试谈沉默权在我国确立的必要性及其立法思考沉默权在我国确立的必要性
我国建立沉默权制度的法理分析

我国建立沉默权制度的法理分析你有权利保持沉默,但你所说的将作为呈堂证供。
这就是我们看电视或电影中,经常听到的一句话,但背后的权利我们是否真的了解。
似乎这是沉默权的体现,沉默权制度远非如此。
必须通过对沉默权制度更加深入的研究,才能对沉默权制度真正的价值有所了解。
一、沉默权的由来及发展沉默权是建立在沉默权制度上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沉默权制度作为一项法律制度首先在英国确立,大放异彩却在美国。
在英国追溯到李尔本案件,1639年英国王室特设的法院—星座法院在审理李尔本贩卖煽动性书籍案中强迫其宣誓作证,被其拒绝。
后来星座法院以其藐视法庭为由,对其施以处罚。
1641年李尔本在英国议会上呼吁通过法律确立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原则,最终得到议会的支持。
确立沉默权制度最早的成文法在1898年英国的《刑事证据法》,后来沉默权制度又在《警察刑事证据法》、《法官规则》中得到肯定并得到进一步完善。
在美国,1966的最高法院对米兰达诉亚利桑那州的这一案件作出了一个意义深远的裁决,这一判决无疑成为美国最重要的刑事裁决之一。
1963年,一个二十三岁的青年恩纳斯托﹒米兰达,因为涉嫌强奸和绑架妇女而被捕,警察随即对他进行了讯问。
在讯问前警察没有告诉他有权保持沉默,有权不自认其罪。
米兰达受教育的文化程度不高,不知道有“美国宪法第五条修正案”①。
在警察的讯问中米兰达承认了罪行,并最后在供词上签字。
后来在法庭上,检察官向陪审团出示了供词,作为指控米兰达犯罪的证据。
米兰达的律师认为,根据美国宪法第五条修正案,米兰达的证词是无效的。
但最后,陪审团认为米兰达有罪,法官判米兰达20徒刑。
此案上诉到美国最高法院,最终最高院推翻了地方的裁决,理由是在讯问前,警察没有预先告诉米兰达应当享有的宪法权利。
后来,美国最高院在裁决中向警方重申了审问犯罪嫌疑人的原则:第一,要告诉嫌疑人有权保持沉默。
第二,要告诉嫌疑人他们的供联盟词可能用于起诉和审判他们。
第三,嫌疑人有权要求在审讯他们时律师在场。
沉默权在各国的适用及对中国的借鉴意义

沉默权在各国的适用及对中国的借鉴意义英国是沉默权制度的起源地,随着沉默权制度在各国的建立,我国学者也开始探讨沉默权制度在我国建立的可行性。
沉默权的优势在于,它能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最大可能的实现程序正义,但是我们也必须看到它的劣势在于,有时会为了保护程序正义而牺牲实体正义,从而纵容犯罪。
我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否要建立沉默权制度,建立怎样的沉默权制度,都要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
在这一过程中,也应当对其他国家已有的沉默权制度仔细研究并考察借鉴的可能性。
一、沉默权的含义关于沉默权的含义主要有广义说和狭义说两种,前者为英美法系的国家所认同,后者为大陆法系的国家所采纳。
广义说认为,沉默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犯罪案件的所有知情人所享有的拒绝回答任何人和机构的提问,并不因行使沉默权而受到任何不利评论的权利。
狭义的沉默权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特定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有对提问拒绝回答或保持沉默的权利,任何以物理或精神强制方法获得的陈述,不得在诉讼中作为不利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证据使用。
两种学说的区别很明显,广义说的沉默权主体明显广于狭义说,受沉默权拘束的主体表现为任何人和机构,可以说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保护非常全面。
然而结合我国的国情,从打击犯罪的角度来看,狭义说更为合理。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沉默权的规定还没有达到西方国家的程度,一下子将沉默权的保护范围扩大,现实中缺乏实践的可能性,不利于社会稳定。
二、英美法系的沉默权(一)美国对沉默权的规定《美国1789年宪法修正案》第五条对沉默权作出了明确规定,即刑事案件中,任何人都有权拒绝成为不利于自己的证人。
这是美国对沉默权的原则规定,从不得强迫被告人自证其罪的角度,禁止控方和法官在被告人沉默的情况下做出对其不利的推断。
美国作为典型的英美法系国家,判例是其法律的重要渊源,在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的指导下,1966年7月,美国联邦法院在“米兰达诉亚利桑那州”案件的判决中,确立了对后世有着长远影响的“米兰达规则”。
沉默权制度的确立与完善

沉默权制度的确立与完善□杜平【摘要】实体真实与正当程序、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是各国刑事程序所追求的价值目标,也是贯穿于刑事程序始终的时常发生利益冲突的矛盾方面。
不得要求任何人自证其罪原则及由此产生的沉默权,则是一国刑事程序在上述相冲突的利益选择上的价值倾向的集中表现之一。
因此,本文试对沉默权作一探讨,以期有助于进一步理解该问题。
【关键词】沉默权制度;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作者简介】杜平(1980.11 ),女,河北魏县人;河北省交通运输厅公路管理局;研究方向:经济法一、沉默权的概念、历史发展过程(一)沉默权的概念及内容。
所谓沉默权是指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于来自官方的提问拒绝回答或者完全保持沉默的权利,沉默及对具体问题的拒绝回答原则上不得作为不利于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以物理强制或精神强制等方法侵害这一权利所获得的陈述不得作为指控陈述人有罪的证据使用。
有关人员则有义务在提问之前告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享有此权利。
从广义上讲其具体内容包括:(1)任何人有权拒绝回答其他人或机构的提问;(2)任何人有权拒绝回答可能自陷于罪的问题;(3)任何人因受到犯罪嫌疑而被警察或其他有同等管辖权的官员的询问时,有权拒绝回答任何问题;(4)任何刑事被告人在接受审判时不得被强制作证或者在被告席上回答问题;(5)任何人一旦受到刑事指控,警察或其他有同等管辖权的官员不得再就被指控犯罪的重要事项对他进行讯问;(6)被告人不得因在审判前没有回答有关官员的提问或者在审判中没有提供证据而受到不利的评论和推论。
由此可见,沉默权并不禁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追诉人员作出陈述甚至是不利于己的陈述,他禁止的只是为获取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供述而采用强迫或引诱、欺骗等其他非法手段。
(二)沉默权制度的历史发展过程。
1.沉默权的提出。
沉默权首次提出是在宗教法庭。
教会法认为,人们只应向上帝承认他们的罪过,而不是向其他任何人坦白罪行。
“没有任何人可以被迫自证其罪,因为没有人必须揭露自己的耻辱。
沉默权在中国的困境与出路——以《刑事诉讼法》修改为背景

相关制度和程序规则 , 通过立法 建立起适 合我 国国情 的沉 默权原 则, 以保护犯罪嫌疑人 、 人的正当权益 。 被告
思想 , 引人 中国 的法 制体 系是 一个 必然 的结 果 , 是大 势所
收 稿 日期 :0 1 1 2 2 1 —1 —2
作者简介 : 冯昕(9 9一) 男 , 17 , 山东高唐人 ,09级诉讼法 学专 业博 士研 究生; 20 蒋克 (9 8一) 男, 17 , 河北保定人 , 法制 处
副处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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趋 。经过这几年的发展 , 国的司法体 系已经有不错 的发 中 展 。第一 ,人权保 障已经写进 了《 宪法 》 中 国已经 加入 了 ;
《 公民权利 与政 治权利公 约》, 公约 明确规定 了“ 该 任何人 不得强迫 自证其罪”, 因此 中国必须遵守 此项规定 。第 二 ,
关于沉默权权本身说起 。沉 默权是犯 罪嫌疑人 、 被告 人的一项 重要诉 讼 权利 , 而我 国现行的刑事诉讼 制度却 没有沉 默权的相 关 规定 , 国内理论界要求 确立沉默权制度 的呼声很高 , 借鉴 西 方司法制度 中好 的做 法与历史经 验 , 结合 我 国的国情和 司
越 受到A t 关注 , 别是在我 国加入《 民权利 与政 治权 利 国际公 约》 J' ] 的 特 公 之后 。 因为 立法传统 的缺 乏、 值观 的 价 冲突及侦查机关的反对 , 目前我 国还不能确立沉默 权 , 但沉默权 出现在 中国司法体 系中是 一种 大趋 势。在立法上
确立沉默权 , 通过合理地运用证据推 定规 则和辩诉 交易原则 , 而在 中国确 立有 限的沉默权 , 进 是沉默权在 中国的
沉 默 权 是 人 类 基 本 人 权 之 一 , 是 国 家 法 制 文 明 的 标 也
当今中国,应还是不应该立法明确沉默权?辩论赛 正方辩词一辩、二辩、三辩、四辩发言稿

当今中国,应还是不应该立法明确沉默权?辩论赛正方辩词一辩、二辩、三辩、四辩发言稿正方辩词一辩发言稿:尊敬的评委、各位观众:很高兴能够在这里参加这场关于是否应该立法明确沉默权的辩论赛。
在当今中国,争议较多的问题之一就是是否应该立法明确沉默权。
我作为正方的第一辩手,将从个人自由的角度出发,阐述我们的观点。
首先,沉默权是维护个人自由的一项基本权利。
在现代社会,个人自由被广泛认同为人的基本权利之一,而沉默权作为个人自由的表现形式,应该被尊重和保护。
个人有权决定自己是否发表言论,无论是出于个人原因、意见不足或其他各种原因,个人均应享有沉默的权利。
其次,明确沉默权有助于减少社会冲突。
言论自由是一个复杂的问题,随之而来的是各种意见的交锋和社会冲突的加剧。
如果个人有权选择保持沉默,不强迫其发表立场,将能够减少政治、宗教、种族等各类冲突的发生,有利于社会的稳定与和谐。
最后,明确沉默权有助于保护个人安全和隐私。
在某些情况下,个人可能因为表达某些立场而受到社会或个人的威胁,甚至遭受报复。
明确沉默权将能够为个人提供一种自我保护的机制,让他们在免受压力和威胁的情况下保护自己的安全和隐私。
综上所述,基于个人自由、减少社会冲突以及保护个人安全和隐私等方面的考虑,我们坚信在当今中国应该立法明确沉默权。
谢谢!正方辩词二辩发言稿:尊敬的评委、各位观众:很高兴能够参与这场关于是否应该立法明确沉默权的辩论赛。
作为正方的第二辩手,我将进一步阐述我们的观点,从法律保障和社会发展的角度出发。
首先,立法明确沉默权能够为个人提供法律保障。
在当前法律体系下,对于沉默权的保护尚不明确,个人在遭遇违法、违规行为时,常常被强制要求发表立场或意见。
通过立法明确沉默权,可以确保个人在法律层面上对其选择沉默的行为得到充分保护,避免了个人权益受到侵害。
其次,明确沉默权有助于社会的良性发展。
在言论自由不完全受到法律保护的情况下,部分人可能因为不敢或不愿表达自己的真实立场而选择保持沉默。
关于建立我国沉默权制度的思考

的沉默权制度建立 了。
美 国的沉默权制度 则来源于其宪法第 五修 正案所确立 的 “ 反对 自 我归罪原则 ” 。该条 规定 “ 任何人 ……不得被强 迫在任何刑事诉讼 中作 为反对 自己的证 人。” 由于美 国将被告人也视 为证人 , 由此而推 演出犯 罪嫌疑人 、 被告人在 被讯 问时 , 持沉默和拒绝 回答的权利。1 6 年 有保 96 美 国联邦最高 法院又 确立 了著名 的“ 米兰达 规则”它要求警 察将犯 罪 , 嫌疑人 拘捕后 , 对其进行讯问前 , 在 必须先告 知四句话 :你有权 保持沉 “ 默 。你 可以不回答任何问题 , 否则你 的陈述 将会成为对你不利 的证据。 你有权雇请律 师为你 辩护。 如果你无 钱雇请 律师 , 我们将免费为你提供 律 师。” 如果 警察 在进行讯问前未告知以上权利而直接讯问 。 取得的供 述将被 法庭以程序违法为 由不予采纳 。 二、 发达国家沉默权制度的实施现状及其经验 已确立沉默权制度的英美等发 达国家根据社会现实情况 变化而对 沉默权制度进行了改革 ,以更好 的实现它在保护社会利 益和个人利益 上的价值。 进入 2 世纪 7 年代 以来 ,随着现代科技 的突飞猛进 和国际一体 O 0 化趋势 的加剧 , 各种严重犯罪也 随之变本加厉 , 司法 实践中援引沉默 在 权的大都是累犯 、 惯犯 、 高科技犯 罪 、 重罪罪犯 。而许 多犯 罪案件 , 如果 犯罪嫌疑人死不开 口, 警方很难破案 。 这样便使很多狡猾的犯罪分子逃 避了惩罚 , 沉默权成 了惩罚犯罪 的绊 脚石。为 了适应形势 的变化 , 英美 等发达 国家在保 留沉 默权制度 的同时也对它进行 了重大 的调控 。 英 国在 1 9 94年制颁 的《 刑事 审判 和公共程序 法》 中规定 了沉默权 的四种例外情况 。 在这 四种情况下 , 如果犯罪嫌疑人对警察 的提问不予 回答 , 那么在 以后 的法庭 审判 中 , 很可能被法官或 陪审团据此做出对其 不利 的推论 。这 四种情况 为 : 、 1 当被讯 问或指 控时没有提及事实 ; 、 2 未 能或拒绝对痕迹做 出解释 ; 、 3 不能或拒绝解释 出现在特定 的场所 ; 、 4 不 能在审判时作证等 。 此后 的《 警察 与刑事证据法》 又规定 了一种情况 , 即 未能提供试样 ( 例如血液 、 唾液等 ) 同时 , 。 警察在 讯问犯罪嫌疑人 时的 告知 语也 由“ 你有 权保持沉 默 , 可以不说任何话 ” 你 改为在其 后再添上 “ 但是 , 当我们 提出一些对 你稍候 出庭 有帮助 的问题时 , 如果 你仍然保 持沉默 , 所提 的问题将会 在法 庭审理时作为证据 , 你以后 的辩护将 这对 会产生非常不利 的影 响。” 一但 书规定 , 这 对受讯 问人 提出了警 告。 美 国司法界对沉默权也进行 了一些变革 , 如: 1法 官在排除 违反“ 兰达规则 ” 得的证据 时的态度趋 于宽松 。 、 米 获 规定它虽然不 能直接 用作 证明被告人有罪 的证 据 ,但是可 以用作对 被 告人在法庭上做 出的与先 前供述矛盾 的陈述进行质疑 的证据 。 2警方 对犯罪嫌 疑人进行 抽血或提取 指纹等活 动时不必遵 循“ 、 米 兰达规则” 只要有正 当的理由并 办理一定 的手续 即可强制进行 。 , 3 通过判例确立 了适 用“ 、 米兰达规则 ” 的一些 例外情况 , “ 如 公共 安 全例外” “ 和 抢救被害人例外 ” 即为 了维护公共安 全和保护被害人 的生 , 命财产安全 , 以不 向被 捕者 告知“ 可 米兰达规则 ” 而直接对其进行讯 问 , 由此取得 的案犯 口供 就不算 是违法 取证 。
浅谈沉默权在我国的立法思考

Legal Syst em A nd Soci et y ■■圜墨四—l筮:竺型里!!!f叁垒!圭垒叠浅谈沉默权在我国的立法思考詹欣鸿摘要近年来,学界对沉默权展开了更加激烈的讨论。
沉默权是被告人的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是被告人的防御权、人格权,是对国家权力的制约权;它具有体现刑事诉讼价值、丰富刑事诉讼职能、实现刑事诉讼结构公正、完善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作用。
可以用一句话形容:“没有沉默权的权利体系是不完备的权利体系”。
我国的基本治国方略是依法治国,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在我国确立沉默权制度,是依法治国的必然要求,也是诉讼文明进步的必然趋势。
在本文中,笔者首先对沉默权的基本理论进行分析,其次对我国确立沉默权制度的立法环境进行分析,最后对于在我国建立沉默权制度提出几点建议。
关键词沉默权立法环境证据规则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l O)10-04402一、沉默权的概念及要求沉默权是指刑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各阶段都有权保持沉默,除非自愿,否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义务回答司法机关的讯问与指控,法院不得以此为据作出对其不利的推论与判决。
o沉默权包含三种含义:一是被告人没有义务向法庭提供任何对自己不利的陈述和其它证据,追诉方不得采取任何非人道或有损被告人人格尊严的方法强迫其就某一案件事实作出供述或提供证据;二是被告人有权拒绝回答法官的讯问,有权在讯问中始终保持沉默,警察,检察官或法官应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此项权利,法官不得因被告人沉默而使其处于不利境地或作出对其不利的裁判;三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就案件事实作出有利于或不利于自己的陈述,但这种陈述须出于真实的意愿,并在意识到其行为后果的情况下作出,法院不得把非出于自愿而迫于外部强制或压力所作出的陈述作为定案依据。
二、沉默权的起源和我国的立法现状沉默权在西方具有悠远的传统。
《日本宪法》第38条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作出不利于己的供述”。
沉默权制度在我国的可适用性浅析(6月21日)

目录一、沉默权制度的内涵和外延(一)沉默权制度的起源(二)沉默权制度的内涵(三)沉默权制度的外延二、引入沉默权的必要性(一)与无罪推定原则的精神实质相契合(二)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积极和消极的防卫权”(三)促使侦讯权的进一步完善,提高刑事诉讼文明程度三、引入沉默权的可行性(一)国际相关经验和教训的参考(二)我国部分地方已有沉默权制度适用的经验(三)提高司法人员素质,增强犯罪侦查能力可弥补沉默权制度的消极影响四、沉默权制度在我国的适用(一)诉讼理念的转变(二)明确沉默权的最终价值(三)将无罪推定原则确立为宪法原则(四)全面正确地宣传沉默权(五)确立沉默权相关配套制度论沉默权制度在我国的适用【摘要】沉默权有广义和狭义两种不同理解,按照法律有无明确规定和不同的诉讼阶段又可以分为不同类型。
目前,我国引入沉默权制度具有必要性和可行性。
一方面,该制度能够提高司法文明程度,保障公民个人权利;另一方面,国际和国内的相关经验也为我国引入这一制度提供了参考。
【关键词】沉默权;必要性;可能性一、沉默权制度的内涵和外延(一)沉默权制度的起源沉默权发端于17世纪的英国,当时的星座法院在审理约翰·李尔本案件时,以被告人拒绝宣誓为由,判定其犯有蔑视法庭罪。
但两年后议会掌权,议会经审理认为星座法院的判决不合法,并决定禁止在刑事案件中让被告人宣誓。
其理由是:任何人都不得被强迫宣誓回答使他们的生命或自由处于危险之中的问题。
随后,被告人在接受审判时有权保持沉默遂成为刑事诉讼中的一项制度。
(二)沉默权制度的内涵沉默权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接受警察讯问或出庭受审时,有保持沉默而拒不回答,不强迫自证其罪,并不因此被司法机关作出对其不利的法律推定;司法人员有义务在讯问前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此项权利的制度。
[1]对于沉默权制度,不同国家在不同时期有着不同的理解。
总的来说可以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1. 广义沉默权制度。
指任何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有权决定他愿意说什么和不说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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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谈沉默权在我国确立的必要性及其立法思考沉默权
在我国确立的必要性
沉默权是目前大多数国家普遍确立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它是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司法程序公正的一条重要措施。
而我国的刑法却并未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沉默权,刑诉法第93条规定了犯罪嫌疑人有“如实回答”侦察人员提问的义务,理论界对此产生了很大争议。
对是否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确立沉默权,以及具体如何操作,各抒己见,百家争鸣。
随着1998年我国政府对《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签署,沉默权成了一个不容回避亟待解决的现实问题。
本文将从沉默权的概念入手,结合我国的现实国情,探讨我国应尽早确立沉默权的必要性及其立法思考。
一、沉默权的概念、渊源及发展
沉默权是指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的不受强迫自证其罪,对司法人员的讯问保持沉默的权利。
沉默权实质上赋予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两项权利: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是否陈述享有不受强迫的权利;另一项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是否陈述提供不利于己的陈述享有选择权。
在我国沉默权是指在无罪推定的原则之下,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针对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的讯问时,享有拒绝回答、保持沉默的权利。
沉默权的渊源是多元的而不是一元的。
这些渊源主要表现在古代罗马法与欧洲大陆的教会法。
古罗马法关于自然正义的司法原则就包含了沉默权的内容,“正义从未呼唤任何人揭露自己的犯罪”;教会法中,12世纪的圣.保罗曾明确指出:“人们只须向上帝供认自己的罪孽,而无须向其他任何人招供自己的罪行”。
另外,沉默权还来源于古老的拉丁格言,即任何人无义务控告自己的法律格言。
这些与沉默权有
关的思想、法律都可以看作是沉默权的雏形及渊源。
沉默权的发展自12世纪开始,经过了数个世纪的斗争,其中最经典的是1639年英国发生了一起在人类法制文明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案件--约翰.利尔伯案,这促使了1642年英国议会通过了“沉默权”的法案。
1898年英国的《刑事证据法》明确规定被告人享有沉默权,该证据法称沉默权为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
从此,在人类法制史上第一次出现了旨在维护受刑事指控人在审讯中不说话自由的法律。
沉默权的确立,被认为是“人类在通向文明的斗争中最重要的里程碑之一。
”
二、我国确立沉默权制度的必要性
沉默权原则的宗旨是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合法权益。
我国推行沉默权是符合世界诉讼人权保障发展的趋势,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和发展的必然要求。
1.确立沉默权制度,是我国司法走向更加文明的重要标志。
从历史上来看,沉默权的产生和设立是人权保护长期斗争的结果,主张沉默权一开始就是与反对纠问程序,反对自我归罪紧密联系在一起的。
沉默权虽属诉讼权利范畴,但也属基本人权的一种。
受刑事指控的人是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主要对象。
作为刑事诉讼法不设沉默权,不仅会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人权得不到保障,而且还会给大肆攻击我国人权问题的一些西方国家授之以柄。
而一旦设立了沉默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便不再有“如实陈述”和自我归罪的义务。
虽然我国现行的法律暗含着无罪推定的原则,但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仍规定犯罪嫌疑人“应当如实回答”。
不“如实回答”就认为认罪态度不好,这是客观上强迫犯罪嫌疑人提供不利于自己的证据。
加强对公民个人权利的重视和保障,是社会向前发展的必然趋势,也是现代文明社会的重要特征。
2.确立沉默权制度,有利于与国际标准接轨。
世界刑法协会第十五届代表大会《关于刑事诉讼中的人权问题的决议》第十六条明确建议各国立法规定:“被告人有权保持沉默,并且从警察或司法机关进
行首次侦讯开始即有权知悉受控的内容”。
根据这一规定和联合国通过的许多法律文件的要求,任何受到刑事指控的人,均不得被迫作出对自己不利的证言或供认有罪,这被各国公认为公正审判的基本要求之一,许多国家为实现这一基本要求都作出了沉默权的规定。
中国入世后,成为国际大家庭的重要一员,是国际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等领域举足轻重的国家。
但由于司法体制、经济、观念等原因,沉默权立法问题一直没有得到妥善解决,这是我国刑事诉讼法与刑事司法国际标准存在差距的表现之一。
因此,从与国际标准接轨的角度出发应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设立沉默权规则。
随着1998年中国政府对于《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签署,我国政府已签署了数个国际公约或国际规范性文件。
这些条约或文件均或明或暗的规定了沉默权内容。
按照国际惯例,国际条约一旦对缔约国生效,缔约国就有义务在其国内保证执行。
既然我国政府经过深思熟虑之后在国际公约或国际性文件上签了字,就应该承担国际法上的义务,在国内立法或司法实践中贯彻沉默权制度。
只有这样,才能算得上是一个对国际社会和国民负责任的政府,才能在国际社会树立或者维持一个政治、经济大国守信用、讲法治、重人权的形象。
3.确立沉默权是建立刑事诉讼控辩式庭审模式的需要。
按照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要求,庭审实行控辩式。
即:改变过去被告人处于从属地位的纠问式审判方式,实行法官居中裁判、主持正义,公诉人指控、被控人辩护、二者地位平等的控辩式庭审模式。
要实现这一模式转变,必须赋予被告人沉默权。
否则,“老实交代”之声不断,“坦白从宽、抗拒从严”之声不绝,让被告人如何平等地实行自我辩护?因为既然是控辩式的庭审模式,就意味着控辩双方的对等性,控诉一方就不得强迫被控一方协助自己追究自己的刑事责任,否则就是不公平的。
因此,不确立沉默权制度,是与控辩式庭审模式的功能和需要背道而驰的。
三、我国确立沉默权原则的立法思考
沉默权在刑事诉讼中具有体现程序公正,注重保护公民诉讼权利
的意义,符合现代文明司法的时代潮流,是人类社会文明程度的重要标志和法治社会的必然选择。
沉默权在我国确立是我国法制建设的需要,是大势所趋。
当然,我们绝不能不顾我国基本国情而照搬西方沉默权的模式,必须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采取相应的一系列措施借鉴沉默权制度,下面就如何确立沉默权原则做如下思考:
1.在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中增加沉默权原则条款,可以按照我国加入的《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表述:凡被刑事指控的人,不能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自证其罪。
司法机关在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前,负有明确告知其享有沉默权权利。
同时,建议取消刑事诉讼法第93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回答提问的义务。
2.立法上确立沉默权原则的同时,应明确规定,一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放弃沉默权,即自愿陈述或供认后,必须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一般情况下或无特殊理由不得翻供,法院应将此作为证据予以采信,除非有证据证明其并非出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或系伪证。
3.在允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追诉时表现沉默,反对强迫自认其罪的同时,欢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陈述或自首,并在立法上予以肯定和体现。
4.鉴于我国国情,对某些危害严重的犯罪,如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一些严重的经济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等规定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暂不享有沉默权。
同时,我国在确立沉默权原则的时候,采取必要的限制措施,有条件的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沉默权。
此外,还必须加大刑事侦查技术的科技含量,增加资金投入,更新侦查设备,提高侦查人员的素质和侦查水平,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减少违法犯罪的发生。
(作者单位:成都电子机械高等专科学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