沉默权在各国的适用及对中国的借鉴意义
《论沉默权制度在我国之构建》范文

《论沉默权制度在我国之构建》篇一一、引言沉默权,又称为沉默权制度,是刑事诉讼程序中的一项重要法律保障措施。
这一制度起源于西方国家,强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面对侦查机关的询问或指控时,有权保持沉默,不作任何陈述或辩解。
这一制度在保障人权、促进司法公正等方面具有积极意义。
在我国,随着法治建设的不断推进和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沉默权制度的构建显得愈发重要。
本文将探讨沉默权制度在我国之构建的必要性和可能性,以及其实施的具体建议。
二、沉默权制度构建的必要性1. 保障人权沉默权是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之一,是保障人权的重要体现。
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往往处于弱势地位,其合法权益容易受到侵犯。
沉默权制度的构建,可以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其受到不当的指控和迫害。
2. 促进司法公正沉默权制度的构建有助于促进司法公正。
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进行辩护和陈述,但同时也可能面临来自侦查机关的强制询问和指控。
如果没有沉默权制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会因为恐惧或压力而作出不真实的陈述或辩解,影响司法公正。
而沉默权制度的实施,可以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自由意志和自主选择权,使其能够更加真实地陈述和辩护。
三、沉默权制度构建的可能性在我国构建沉默权制度是可行的。
首先,我国宪法已经明确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其中包括了表达自由和辩护权等权利。
这些权利为沉默权的实施提供了法律基础。
其次,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已经相对完善,具备了构建沉默权制度的法律框架和司法实践基础。
最后,随着法治建设的不断推进和司法改革的深入进行,我国司法机关的执法水平和公正性不断提高,为沉默权制度的实施提供了良好的司法环境。
四、实施沉默权制度的建议1. 完善相关法律法规首先需要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沉默权的适用范围、行使方式和程序等。
同时,还需要对现有法律法规进行清理和修订,消除与沉默权相冲突的条款和规定。
2. 加强司法机关的执法水平司法机关的执法水平和公正性是实施沉默权制度的关键。
浅议我国设立沉默权制度(1).doc

浅议我国设立沉默权制度(1) -【关键词】沉默权司法制度模式摘要:沉默权是现代法治国家刑事司法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否真正享有辩护权的基础所在。
本文借鉴了国外沉默权的相关制度,进一步探讨我国确立沉默权制度的模式,力图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司法改革和实现司法公正的目的。
沉默权现已成为国际人权法确认的一项基本人权,是现代法治国家刑事司法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是”人类通向文明的斗争中最重要的里程碑之一”。
对于沉默权,不同的国家有不同的理解,同一国家对它的理解也可能有一个渐进发展演变的过程。
是否确认沉默权及是否建立了保障其实现的程序机制,不仅体现出一个国家对实体真实与程序正当、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等相冲突的诉讼价值的选择态度,而且也反映出一国刑事程序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状况和刑事司法文明进步的程度。
一、沉默权在各国的适用由于存在不同的司法条件、司法特点、诉讼文化和诉讼传统,沉默权制度也存在着不同的立法模式。
当今世界各国的沉默权制度主要有两种模式:一种是像英国、美国、意大利、澳大利亚等国家,规定警察、检察官在抓人时必须发出”你可以保持沉默,你可以不说任何话”的警告,如不警告,其讯问将来在法官面前是无效的,这是一种鼓励被告人保持沉默的做法,属绝对沉默权;另一种是像德国、法国,规定警察在抓人时并不告诉,法官在审判时,如果被告人沉默了,不承担法律后果,属相对沉默权。
为了切实保障被告人的沉默权,英国法律曾长期禁止起诉方在法庭上就刑事诉讼被告人的沉默态度做出不利于被告人的评论,也不允许法官和陪审团在审判中因为被告人保持沉默而做出不利于被告人的推断。
但在二十世纪八十年代以后,法律开始允许起诉方在涉及恐怖犯罪等案件的审判中评论被告人的沉默态度,也允许法官和陪审团就此做出不利于被告人的推断,只要这种推断是”正当”的。
这显然是对被告人沉默权的一种限制。
1988年,英国政府针对北爱尔兰地区的恐怖主义犯罪活动日益猖獗的态势,以沉默权制度阻碍犯罪侦查为理由,通过了适用于北爱尔兰地区的《刑事证据法令》,对沉默权制度进一步做出明确的限制。
沉默权的适用效果

沉默权是否适用于中国的司法实践东港市人民检察院 2008-1-11“沉默权”是国外司法制度中的一项原则,在现代他最早适用于美国的司法实践,在我国改革开放以后,很多司法界的学者受国外法律理论的影响,也在讨论这项司法原则是否可以适用于中国的司法实践,各家争鸣,观点不一。
那么沉默权是否适用于中国的司法实践呢?笔者陈述一点自己的管见,供大家参考。
一、沉默权是否适用于中国司法实践的主要争议观点。
对沉默权是否适用于我国的司法实践,大体上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意见认为,沉默权是一项有道德基础的权利,它主要根植于对人的尊严、人性的尊重而反映出在诉讼中保障人权的法律思想。
我国目前可以适用沉默权于司法实践,主要理由有两点:一是我国的法制环境有所改变,中国已签署《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改,确立了无罪推定的原则,严禁刑讯逼供,重证据不轻信口供,为沉默权的适用创造了良好的司法环境。
二是司法务实界在观念上有很大的改变。
司法界对实体真实和正当程序发生矛盾和冲突时,应当优先选择正当程序的司法原则有共同的认识。
程序的独立性已得到司法界的广泛认可,侦查机关越来越尊重犯罪嫌疑人的人权,积极实践一些新的规则,如“零口供规则”等,公检法机关依法定程序进行办案已得到认同,使沉默权的适用有了实践上的基础。
第二种观点认为,“沉默权”目前在我国不能适用于司法实践。
我们强调的是“目前”,并不是说将来不能适用。
在目前中国的司法环境下赋与犯罪嫌疑人“沉默权”不符合我国的国情,犯罪嫌疑人有义务回答对他的提问,不能保持沉默。
主要理由有如下二个方面:一是我国目前的司法环境还没有达到将沉默权适用于司法实践的条件。
虽然我国加入了一些国际上的人权保护性公约,但是相关的配套法律没有制定,相关的法律体系没有建立起来,犯罪嫌疑人不如实回答侦查人员对他的提问,应当如何处理这一现实的问题,没有具体的办法,法律虽然规定要如实回答,但那只是一纸空文,没有切实可行的措施进行操做。
探析沉默权制度及其在我国适用的理性思考

探析沉默权制度及其在我国适用的理性思考【摘要】面对日益开放的世界,我们应当不断吸取国外先进的文化,这其中就包括先进的法律文化。
现代法治国家的刑事司法制度中,反映被追诉人的人权状况和刑事文明程度的一项重要的内容,就是是否建立了一整套完善的刑事侦查、起诉和审判制度。
我国签署了《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后,在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过程中,确立了律师自侦查阶段介入、无罪推定等国际司法准则,但对犯罪嫌疑人是否享有沉默权依然存在一定的缺憾。
本文拟对沉默权的理论基础及其在我国适用的有关问题进行探讨。
【关键词】沉默权;如实陈述;无罪推定;理性思考一、沉默权的立论基础沉默权最早起源于英国,至今已有数百年的历史。
其后,美国以宪法修正案第五条规定,任何人不得被迫自证其罪,并以“米兰达规则”对侦查人员搜集证据程序及由此所导致证据的效力作了原则性的规定。
根据学者的解释,沉默权包括以下三项基本内容:一是被告人没有义务向追诉方或法庭提供任何可能使自己陷入不利境地的陈述或其他证据,追诉方不得采取任何非人道或有损被告人人格尊严的方法强迫其就某一案件事实作出供述或提供证据。
二是被告人有权拒绝回答追诉官员的讯问,有权在询问中始终保持沉默。
司法警察、检察官、法官应及时告知被告人享有这一权利。
三是被告人有权就案件事实作出有利或不利于自己的陈述,但是这种陈述必须是出于其真实意愿,法庭不得将被告人非出于自愿而是迫于外部压力或强制所出的陈述作为定案的依据。
沉默权是被追诉人在刑事诉讼中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也是现代刑事司法正当程序的保障,为保证司法文明和司法公正设置了一道屏障。
从主观上看,我们确实有要求被追诉人针对指控如实陈述的心理基础,这仅仅说明我们希望被追诉人如实陈述,并不表明我们要强迫被追诉人如实陈述,而实际上,沉默权和如实陈述并不矛盾,矛盾的是如实陈述与如实陈述义务。
沉默权的本质是被追诉人在是否陈述之间进行选择的权利,如实陈述义务是被追诉人应当如实陈述,一旦成为一项法定义务,就有强迫之嫌。
对我国沉默权立法的思考

对我国沉默权立法的思考内容摘要沉默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项重要的权利,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防御权、人格权,是对国家司法权力的制约权。
它具有体现刑事诉讼价值,丰富刑事诉讼职能,实现刑事诉讼结构的公正,完善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作用。
没有沉默权的权利体系是不完备的权利体系。
沉默权是人类长期斗争的结果,是文明与野蛮的分野,是公平与正义的体现,是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基本人权的强有力工具。
在人类诉讼制度文明史上具有里程碑的意义。
从理想的立法考虑,我国应当确立沉默权制度,这是社会发展的大趋势,是人类文明发展所不可逾越的。
但是,我们也应该清醒地认识到我国具体的国情民情,切不可全盘引进英美等国家的沉默权制度,而是只能借鉴他们的一些适合我国国情的沉默权制度,力争尽快在我国确立一套具有中国社会主义特色的有限制的沉默权制度,否则,必将会出现“在淮南为橘,在淮北为枳”的结果,这样就会对我们的国家和社会造成很大的负面影响。
本文试图对沉默权在我国的立法问题谈一点自己粗浅的看法,以期对将来我国确立沉默权制度尽绵薄之力。
关键词:沉默权刑讯逼供必要性限制一、沉默权的概况沉默权从产生到今天已有800多年的历史,据有关学者考证,在英国关于争取沉默权的斗争最早可以追溯到12世纪早期,当时教会法院实行纠问式诉讼,法官有权依照教会法定罪的规定,要求被告人忠实地回答法官的提问,并作承认犯罪的宣誓,否则,将对其定罪判刑。
出于维护人格尊严,被告人本能地反对这样做,并与教会法院展开激烈的斗争。
这场斗争与普通法院(世俗法院)适用的控告式程序之间的斗争是紧密的联系在一起的。
经过多次斗争,沉默权制度最终在英国被确立。
自12世纪以来,沉默权逐渐被世界各国的认可。
世界上一些主要国家都在其宪法和刑事诉讼法中确立了沉默权制度。
1789年《人权宣言》第九条表述为:“任何人在未被宣告犯罪前应推定为无罪。
”后又引申为“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应由控诉一方承担,被告人不负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
沉默权制度在我国的可适用性浅析(6月21日)

目录一、沉默权制度的内涵和外延(一)沉默权制度的起源(二)沉默权制度的内涵(三)沉默权制度的外延二、引入沉默权的必要性(一)与无罪推定原则的精神实质相契合(二)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积极和消极的防卫权”(三)促使侦讯权的进一步完善,提高刑事诉讼文明程度三、引入沉默权的可行性(一)国际相关经验和教训的参考(二)我国部分地方已有沉默权制度适用的经验(三)提高司法人员素质,增强犯罪侦查能力可弥补沉默权制度的消极影响四、沉默权制度在我国的适用(一)诉讼理念的转变(二)明确沉默权的最终价值(三)将无罪推定原则确立为宪法原则(四)全面正确地宣传沉默权(五)确立沉默权相关配套制度论沉默权制度在我国的适用【摘要】沉默权有广义和狭义两种不同理解,按照法律有无明确规定和不同的诉讼阶段又可以分为不同类型。
目前,我国引入沉默权制度具有必要性和可行性。
一方面,该制度能够提高司法文明程度,保障公民个人权利;另一方面,国际和国内的相关经验也为我国引入这一制度提供了参考。
【关键词】沉默权;必要性;可能性一、沉默权制度的内涵和外延(一)沉默权制度的起源沉默权发端于17世纪的英国,当时的星座法院在审理约翰·李尔本案件时,以被告人拒绝宣誓为由,判定其犯有蔑视法庭罪。
但两年后议会掌权,议会经审理认为星座法院的判决不合法,并决定禁止在刑事案件中让被告人宣誓。
其理由是:任何人都不得被强迫宣誓回答使他们的生命或自由处于危险之中的问题。
随后,被告人在接受审判时有权保持沉默遂成为刑事诉讼中的一项制度。
(二)沉默权制度的内涵沉默权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接受警察讯问或出庭受审时,有保持沉默而拒不回答,不强迫自证其罪,并不因此被司法机关作出对其不利的法律推定;司法人员有义务在讯问前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此项权利的制度。
[1]对于沉默权制度,不同国家在不同时期有着不同的理解。
总的来说可以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1. 广义沉默权制度。
指任何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有权决定他愿意说什么和不说什么。
《2024年论沉默权制度在我国之构建》范文

《论沉默权制度在我国之构建》篇一一、引言沉默权制度作为现代司法体系中重要的人权保障机制,已经在全球范围内得到广泛的应用与推广。
它旨在保障被追诉人的人权与合法权益,特别是其在面对刑事追诉时享有保持沉默或自由选择表达的权利。
随着社会法制进步,构建一个适应我国国情与法律文化的沉默权制度,具有重要的理论与实践价值。
本文将从沉默权制度的基本原理、现状、意义等方面展开讨论,分析其在我国的构建及未来发展。
二、沉默权制度的基本原理沉默权,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被追诉人拥有选择是否回答问题或提出抗辩的自由权利。
该权利以保障人权为核心,是被告人合法权益的重要保障措施。
在理论上,沉默权制度体现了对个人自由、尊严和隐私的尊重与保护,是现代法治国家的基本要求。
三、我国沉默权制度的现状在我国,虽然宪法和法律中并未明确规定沉默权制度,但在司法实践中,被追诉人享有保持沉默或选择不回答问题的权利。
然而,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和完善的司法保障机制,这一权利在实践中的运用并不充分。
此外,由于缺乏相关制度的支撑和配套措施的完善,沉默权制度的构建仍面临诸多挑战。
四、构建沉默权制度的意义构建沉默权制度对于我国司法体系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它有助于保障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其受到不公正的对待和侵害。
其次,沉默权制度的构建有助于提高司法公正性,确保刑事诉讼过程的透明与公正。
此外,它还有助于促进我国法治建设的发展,推动我国司法体系与国际接轨。
五、我国沉默权制度的构建策略(一)完善立法在立法上,应明确规定被追诉人的沉默权,并将其作为一项基本权利写入刑事诉讼法。
同时,应明确规定沉默权的适用范围、行使方式和限制条件等,以确保其在实际操作中的可执行性。
(二)加强司法保障在司法实践中,应加强对被追诉人沉默权的保障力度。
例如,建立健全的律师辩护制度,确保被追诉人能够获得有效的法律援助;加强法官的培训和教育,提高其对沉默权制度的认识和运用能力等。
(三)完善配套措施为确保沉默权制度的顺利实施,应完善相关配套措施。
沉默权在各国的适用及对中国的借鉴意义

沉默权在各国的适用及对中国的借鉴意义作者:郭婧怡来源:《法制博览》2016年第05期摘要:随着人权观念的不断深入,沉默权在各国得到广泛的适用,但是面对实践中不断发生的刑讯逼供现象,中国目前仍未建立完整的沉默权制度。
本文将从研究沉默权在不同国家的适用情况出发,探讨我国法律在沉默权规定中的缺陷,为沉默权制度在我国的最终建立提供一些有意义的借鉴。
关键词:沉默权;英美法系;大陆法系;借鉴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14-0121-03作者简介:郭婧怡(1992-),女,汉族,浙江杭州人,浙江工商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诉讼法学。
英国是沉默权制度的起源地,随着沉默权制度在各国的建立,我国学者也开始探讨沉默权制度在我国建立的可行性。
沉默权的优势在于,它能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最大可能的实现程序正义,但是我们也必须看到它的劣势在于,有时会为了保护程序正义而牺牲实体正义,从而纵容犯罪。
我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否要建立沉默权制度,建立怎样的沉默权制度,都要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
在这一过程中,也应当对其他国家已有的沉默权制度仔细研究并考察借鉴的可能性。
一、沉默权的含义关于沉默权的含义主要有广义说和狭义说两种,前者为英美法系的国家所认同,后者为大陆法系的国家所采纳。
广义说认为,沉默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犯罪案件的所有知情人所享有的拒绝回答任何人和机构的提问,并不因行使沉默权而受到任何不利评论的权利。
狭义的沉默权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特定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有对提问拒绝回答或保持沉默的权利,任何以物理或精神强制方法获得的陈述,不得在诉讼中作为不利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证据使用。
[1]两种学说的区别很明显,广义说的沉默权主体明显广于狭义说,受沉默权拘束的主体表现为任何人和机构,可以说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保护非常全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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沉默权在各国的适用及对中国的借鉴意义英国是沉默权制度的起源地,随着沉默权制度在各国的建立,我国学者也开始探讨沉默权制度在我国建立的可行性。
沉默权的优势在于,它能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最大可能的实现程序正义,但是我们也必须看到它的劣势在于,有时会为了保护程序正义而牺牲实体正义,从而纵容犯罪。
我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否要建立沉默权制度,建立怎样的沉默权制度,都要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
在这一过程中,也应当对其他国家已有的沉默权制度仔细研究并考察借鉴的可能性。
一、沉默权的含义关于沉默权的含义主要有广义说和狭义说两种,前者为英美法系的国家所认同,后者为大陆法系的国家所采纳。
广义说认为,沉默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犯罪案件的所有知情人所享有的拒绝回答任何人和机构的提问,并不因行使沉默权而受到任何不利评论的权利。
狭义的沉默权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特定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有对提问拒绝回答或保持沉默的权利,任何以物理或精神强制方法获得的陈述,不得在诉讼中作为不利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证据使用。
两种学说的区别很明显,广义说的沉默权主体明显广于狭义说,受沉默权拘束的主体表现为任何人和机构,可以说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保护非常全面。
然而结合我国的国情,从打击犯罪的角度来看,狭义说更为合理。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沉默权的规定还没有达到西方国家的程度,一下子将沉默权的保护范围扩大,现实中缺乏实践的可能性,不利于社会稳定。
二、英美法系的沉默权(一)美国对沉默权的规定《美国1789年宪法修正案》第五条对沉默权作出了明确规定,即刑事案件中,任何人都有权拒绝成为不利于自己的证人。
这是美国对沉默权的原则规定,从不得强迫被告人自证其罪的角度,禁止控方和法官在被告人沉默的情况下做出对其不利的推断。
美国作为典型的英美法系国家,判例是其法律的重要渊源,在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的指导下,1966年7月,美国联邦法院在“米兰达诉亚利桑那州”案件的判决中,确立了对后世有着长远影响的“米兰达规则”。
该规则一共包含四项内容:(1)他有权保持沉默和不回答问题;(2)他所说的每一句话都有可能在法庭上用作不利于他的证据;(3)他有权同律师协商并让律师在讯问时在场;(4)如果他无法偿付律师费用,有权获得法律援助。
以上四项内容可用于侦查以后的各个阶段,违反撁桌即锕嬖驍所获的的证据均被认为非法证据,不能成为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依据。
然而,美国虽然对沉默权做了较为完善的规定,但是并不是完全放开对沉默权的限制,比如在一些例外案件中即使诉讼程序违反了“米兰达规则”,也不影响口供的合法性,这些例外情况包括公共安全例外和抢救被害人例外等。
(二)英国关于沉默权的规定相对于美国而言,英国对沉默权的规定突破了原则性的规定,对刑事诉讼程序中可能出现的情况都做了考虑。
在《1898年刑事证据法》第1条第1款中确定了被告人成为辩方证人的权利,而且若被告人不申请,任何人不得传唤其成为证人。
在对沉默权的限制上,英国法只禁止控方对被告人不作证的行为进行不利于被告人的推定,但对法官对被告人沉默的行为却予以允许。
随着英国国内犯罪率的不断增加,英国国会于1994年颁布了《刑事司法及公共秩序法》规定,当被告人在侦查或审判中毫无理由的保持沉默时,法院与陪审团可据此导出适当推论,即朝着不利于被告人的方向推论。
(三)澳大利亚关于沉默权的研究基于澳大利亚学者对沉默权在澳大利亚司法实践情况的研究,结果证实即使当犯罪嫌疑人说他们明白了警方关于诉讼权利的告知,他们事实上并不懂。
在大多数情况下,当被告知沉默权时,犯罪嫌疑人会被严重误导,虽然不明白沉默权是什么,但他们除了表示“明白了”以外别无他法。
虽然澳大利亚属于英邦联,其法律体系属于英美法系,但是有学者认为,由于本土澳大利亚人的母语并不是英语,因此关于沉默权的警告似乎并没有起到实际的作用,这也不是通过修改程序或者关于沉默权的告知内容就可以改变的现状。
三、大陆法系的沉默权(一)法国关于沉默权的规定法国法律对沉默权的定义是:侦查机关必须告知被拘留人被侦查的犯罪的性质,告知被拘留人有不回答侦查机关提出的问题的权利。
与英美法系的国家相比,法国对沉默权给予法律上的承认较晚,于2000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中将沉默权予以法律化,即规定“预审法官应当告知被告人其有未经本人同意不受讯问的权利。
且本人的同意只有在他的律师在场时才能作出。
当被审查人提出陈述要求时,预审法官应立即停去。
本款规定的告知,应记入笔录。
(二)日本关于沉默权的规定日本刑事诉讼法在二战后受到美国的影响,除在宪法中原则性规定“任何人不得强迫他人自证其罪”外,分别在侦查阶段、审判阶段都设置了沉默权的内容。
沉默权在侦查阶段的表现为“进行前项调查时,应预先告知嫌疑人,其有权拒绝作出违反自己意思的供述”,这里的调查是指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调查。
审判阶段的沉默权主要表现在“起诉书宣读完毕后,审判长应当告知被告人有始终保持沉默与拒绝回答各项质问的权利,并告知其他本法所规定的旨在保护被告人权利的事项,同时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有权就案件进行陈述。
四、沉默权在中国(一)现状随着各国沉默权制度的完善以及人权保障概念越来越为人们所提倡,在中国建立沉默权的呼声越来越高。
关于沉默权在中国目前是否存在的问题,学者们有两种不同的观点,即国内刑事诉讼法未规定犯罪嫌疑人享有沉默权和已规定犯罪嫌疑人享有沉默权,综合目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认为我国已有了沉默权的萌芽。
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印有、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对于用非法方法取得的证据应当予以排除,这一规定全面的阐述了我国犯罪嫌疑人所享有的沉默权,符合沉默权的含义。
其次,有学者认为,《刑事诉讼法》第118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这一规定是对犯罪嫌疑人沉默权的否定。
但从逻辑学的角度来说,“如实回答”与沉默权不是非此即彼的关系,不是同一种属概念中的种概念,犯罪嫌疑人即使回答,也不一定属实,因此,肯定如实回答的义务并不等于否定了沉默权。
最后,综上所述,中国虽然并未建立完整系统的沉默权制度,但是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看,这一趋势已经出现,并在司法实践中得到试验,最典型的例子就是2000年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检察院实行的零口供制度,督促侦查人员将侦查重点从口供转移到案件的其他证据上,以减少为了获得口供而刑讯逼供的现象。
(二)中国沉默权适用的缺陷结合我国司法实践,可以看到我国沉默权的适用中还存在许多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其一,《刑事诉讼法》对沉默权的规定不完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的保障起不到实质的作用。
根据之前的论述,我国虽然对沉默权有部分规定,但是并不明确,缺少制度层面的构建,以致于许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侦查机关、审判机关告知的权利不知为何物,更不明白应该如何利用。
其二,虽然我国法律中有关于沉默权的内容,但是在实践中,侦查机关依然过于强调口供的作用,采取各种侦查办法希望犯罪嫌疑人主动交代,使得法律关于沉默权的规定没有得到很好的贯彻。
其三,沉默权的内容不仅仅指“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完整的沉默权还应该包含两层内涵,即有权拒绝陈述和不因拒绝陈述而被作出不利于己的法律推定。
虽然现行法律为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做了很多努力,但是仅仅符合沉默权的第一项内容,与完整的沉默权制度还有很大的距离。
(三)沉默权适用缺陷的原因1.从历史的角度出发,中国几千年来一直实行中央集权体制,在人们的传统观念中,法律的作用就在于惩恶扬善,要用各种方法使犯罪嫌疑人及时交代,以还被害人及其家属一个公道。
然而这种历史遗留下来的政治体制给人们思想所带来的影响是短时间内很难改变的,因此我国历来对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的保障都缺乏实质性的进展,但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体现了我国开始重视这一方面立法的加强,这是因为随着我国经济发展,与国际不断接轨,民众的个人权利意识开始苏醒,对个人权利的保护提升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所谓“个人”当然也包括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我国法律进行相应修改也是顺应历史发展的体现。
2.司法机关特别是公安机关过于强调口供的作用,“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司法文化长期盛行。
口供在侦破犯罪中的作用众人皆知,但是建立沉默权制度并不意味着要放弃口供这一证据类型,只是要求公安机关不能在侦查案件的过程中采用非法方法搜集证据,同时也能激励公安机关将精力分散到其他类型证据的搜集中去。
3.根据之前对于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关于沉默权的规定可以看出,国外的刑事诉讼更注重程序正义,而我国更注重实体正义,注重实现结果正义。
然而沉默权赋予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中与司法机关对抗的权利,这对于司法机关及时处理案件,提高诉讼效率是不利的。
然而,法律应当是在程序正义的基础上实现结果正义,为了顺应国际上人权保障的趋势,我国在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的保障上规定的更为具体,但要完全符合沉默权的内涵还需要对法律进一步的补充。
(四)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沉默权制度近年来,在中国构建符合中国特色的沉默权制度这一呼声越来越高,但是借鉴并不意味着要照搬照抄,即既要考虑到未来实践发展中出现的问题,又不能脱离中国实际。
综合其他国家对于沉默权的规定和我国制度中存在的问题,我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稳步推进沉默权的制度建设。
1.完善法律规定,重视例外情况。
目前我国法律中对沉默权规定不多,已有的规定也存在一些瑕疵,应进行完善。
例如,对于侦查人员的询问如实回答的义务中,有学者认为“如实回答”与沉默权是相对立的一对概念,但根据之前的推断事实并不是这样,这就出现了对法条理解上的分歧。
由于沉默权并不等于“你问什么我都不说”,因此可以将“如实”二字去掉,这样既鼓励犯罪嫌疑人主动供述,又不影响其沉默权的行使。
沉默权并不是绝对的,在出现特殊情况时,出于保护公共安全的需要,法律应当规定一些例外情况,对沉默权的行使予以限制,这可以借鉴美国公共安全例外和抢救被害人例外的规定,对一些危害国家安全的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等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沉默权进行限缩。
2.完善权利告知机制和讯问时的律师在场权,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确知自己权利的情况下正当行使自己的权利。
告知机制应贯穿侦查、审判的各个阶段,如上所述日本的沉默权制度中,要求侦查机关、审判机关都应当告知其享有的沉默权。
我国现行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33条第2款规定,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