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刑执行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法释[2014]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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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已于2014年9月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2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1月6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10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2014年9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25次会议通过)法释〔2014〕13号为进一步规范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是指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裁判主文确定的下列事项的执行:(一)罚金、没收财产;(二)责令退赔;(三)处置随案移送的赃款赃物;(四)没收随案移送的供犯罪所用本人财物;(五)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相关事项。
刑事附带民事裁判的执行,适用民事执行的有关规定。
第二条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
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委托财产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执行。
第三条人民法院办理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案件的期限为六个月。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
第四条人民法院刑事审判中可能判处被告人财产刑、责令退赔的,刑事审判部门应当依法对被告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发现可能隐匿、转移财产的,应当及时查封、扣押、冻结其相应财产。
第五条刑事审判或者执行中,对于侦查机关已经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及时续行查封、扣押、冻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刑事财产执行工作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刑事财产执行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6.08.16•【文号】法明传[2016]497号•【施行日期】2016.08.16•【效力等级】司法政务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执行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刑事财产执行工作的通知法明传[2016]49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2016年7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高检发执检字[2016]11号《关于全国检察机关开展财产刑执行专项检察活动的通知》,决定于2016年8月至12月在全国开展刑事财产执行专项检察活动。
本次专项活动针对罚金刑、没收财产刑、没收违法所得、责令退赔、没收供犯罪所用本人财物的执行。
借此执行专项检察活动契机,为进一步做好刑事财产执行工作,现将相关事项通知如下:一、高度重视,积极配合各级人民法院要高度重视本次刑事财产执行专项检察活动,依法接受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积极配合检察机法律监督工作,保障刑事财产执行工作依法进行,提高执行工作规范化水平。
二、具体工作要求(一)核查清理,摸清底数各级人民法院应对近年来的刑事财产执行案件进行全面核查清理,摸清各类案件底数。
掌握依法应当移送执行机构执行而未移送、移送执行后尚未执结的刑事财产执行案件数量,核实清楚案件信息,为本次专项检察活动做好准备工作。
(二)梳理问题,自査自纠各级人民法院对刑事财产执行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应进行梳理总结。
在专项检察活动开展的同时,积极进行自査自纠,及时发现问题并子以纠正,改进刑事财产执行工作。
对于依法应当移送执行而未移送的案件,应当协调刑事审判部门及时移送立案执行。
对于已经逬入执行程序尚未执行完毕的案件,应当加大执行力度,尽快依法执结。
(三)重点做好五类犯罪案件执行工作本次专项检察活动将对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人民法院刑事裁判确定的所有涉财产部分执行案件开展检察监督。
关于财产刑的规定

关于财产刑的规定为正确理解和执行刑法有关财产刑的规定,现就适用财产刑的若干问题规定如下:第一条刑法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
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
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
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判处罚金,但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五百元。
第三条依法对犯罪分子所犯数罪分别判处罚金的,应当实行并罚,将所判处的罚金数额相加,执行总和数额。
一人犯数罪依法同时并处罚金和没收财产的,应当合并执行;但并处没收全部财产的,只执行没收财产刑。
第四条犯罪情节较轻,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单处罚金:(一)偶犯或者初犯;(二)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三)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的;(四)犯罪预备、中止或者未遂的;(五)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六)全部退赃并有悔罪表现的;(七)其他可以依法单处罚金的情形。
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第六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主要是指因遭受火灾、水灾、地震等灾祸而丧失财产;罪犯因重病、伤残等而丧失劳动能力,或者需要罪犯抚养的近亲属患有重病,需支付巨额医药费等,确实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形。
具有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事由的,由罪犯本人、亲属或者犯罪单位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并相应的证明材料。
人民法院审查以后,根据实际情况,裁定减少或者免除应当缴纳的罚金数额。
第七条刑法第六十条规定的“没收财产以前犯罪分子所负的正当债务”,是指犯罪分子在判决生效前所负他人的合法债务。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刑事财产执行有关问题的通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刑事财产执行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刑事财产执行有关问题的通知2014年11月6日,最高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法释〔2014〕13号,下称《刑事执行规定》)正式施行。
今年以来,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在全国范围内组织开展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下称刑事财产执行)专项活动。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法院刑事财产执行(不含刑附民案件),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高度重视刑事财产执行工作的重要意义刑事财产执行是我国刑事执行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直接关系到法院刑事裁判的目的能否全面实现,关系到法院刑事裁判的严肃性、权威性。
全省检察机关已经将法院刑事财产执行纳入检察监督的新业务。
各级法院对此要高度重视,严格执行《刑事执行规定》等有关法律司法解释,规范刑事财产执行。
二、切实做好刑事审判、立案、财务管理与执行等有关部门在刑事财产执行上的衔接工作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由第一审法院执行。
由法院执行机构负责执行的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各级法院刑事审判部门应在裁判生效后七日内移送立案部门,由立案部门登记立案,排定案件后交执行部门执行。
移送立案应当提交生效裁判文书及涉刑事财产执行的有关案卷材料,并填写《移送执行表》。
各中级法院可以制定刑事审判、立案与执行部门相互衔接、协调的工作规程,在最高法院制发《移送执行表》前,可以按照《刑事执行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印发本辖区统一适用的《移送执行表》,并报省法院备案。
各级法院执行部门应将刑事财产执行作为专项工作管理,集中管理移送执行的裁判文书及汇总案件执行基本情况,以便定期与检察机关进行数据比对。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判决中财产刑及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意见》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判决中财产刑及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2.01.16•【字号】•【施行日期】2012.01.16•【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全和先予执行正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判决中财产刑及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意见》(2012年1月16日修正)一、一般规定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加强刑事判决中财产刑及财产部分执行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适用财产刑和执行工作的规定,结合本市刑事审判及执行的具体情况,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执行管辖)刑事判决生效后,财产刑及财产部分的执行,由一审人民法院管辖。
财产刑指罚金刑和没收财产刑。
财产部分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所列各项财产处理事项。
第三条(执行范围和执行主体)刑事判决生效后,下列事项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执行机构执行:1.财产刑;2.判决主文中责令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的;3.对刑事案件侦查、审查起诉及审理中已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需采取扣划、拍卖、变卖等措施后上缴国库或用于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的。
刑事判决生效后,对刑事案件侦查、审查起诉及审理中已被扣押的钱款、物品,可直接上缴国库、发还被害人的,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执行;需要销毁的,按照有关规定由刑事审判庭移送指令赃物保管部门执行。
对前述钱款、物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属于被害人且系被害人生产、生活急需或系鲜活易变质物品的,经被害人书面申请,可在判决生效前由审理案件的刑事审判庭发还被害人。
财产处理时遇有特殊情况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执行机构应予配合。
第四条(执行期限)刑事判决中财产刑及财产部分执行案件的执行期限为6个月。
第五条(民事案件执行规定的参照适用)除法律、司法解释及本《意见》另有规定外,案件执行中有关财产查控(指财产调查、查封、扣押、冻结,下同)、拍卖、变卖、传唤、拘传、罚款、司法拘留等执行措施的适用条件、方式方法、程序,委托执行、参与分配等制度的适用,以及延长执行期限等,参照适用民事案件执行相关的法律、司法解释及本院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

( ) 高法 院与最 高检 察 院 关于执 行刑 事法律 规范 的 司法意 见 。作 为具 体落 实 ( 1最 ( 刑法)和 ( ) 《 刑事 诉 讼法 的司法 文件 , 最高法 院和最 高检 察 院在相 关司法 解释 中对 财 产刑 执行 作 了更为 详尽 的规定 。
其 中, 9 8 9 1 9 年 月最 高法 院施 行 的 ( ( 关于执 行 中华人 民共和 国 刑事诉 讼法 若 干 问题 的解释 》 2 5 第 9 条、 第 3 8 第 1 、第 3 9 及第 3 0条规定 了扣 押 、冻结 财物 的处理 、财产 刑执 行 主体 、财产 刑 的缴 5条 款 5条 6 纳 及 减免 、财产刑 的 委托执 行 等 内容 ;1 9 年 1 99 月最 高检察 院施 行 的 ( 民检 察 院刑事 诉讼 规则 第 ( 人
想。应 当立足 于宪法规范的精神,根据分 工、配合 、制约的基本原则,优化 配置各 司法机 关及人民法院 内
部 机 构 的 司 法 职 权 , 以 完善 财 产 刑执 行 机 制 , 提 高财 产 刑 的执 行 成 效 。
关 键 词 : 财 产 刑 ;执 行 难 ; 执 行机 制 中 图分类 号 :D 7 . F1 3 8 文献 标识 码 :A 文章编 号 :1 0 — 5 (0 ) 5 0 卜0 8 4 2 1 O— 8 9 0 2 0 5
44 则规定 了财 产刑 执行 监督 的 具体 内容 。 3条
( )最高法院关于财产刑适用与执行的专门性司法意见。随着经济犯罪的突出和经济刑法的发 2 展, 财产刑的适用范 围逐步扩大 , 在刑罚体系中的地位也 日 趋上升 , 最高法院为此专门出台两份司法
解 释 以规 范 财产刑 的 适用 与执 行 问题 。其 中 ( ( 规定 明确 了财 产刑 的依 法 适用 、判 处金额 、 适用 未成 年 人犯罪 的财 产刑 适用 、 财产 刑 并罚 、 处罚 金 、 单 财产 刑 的减免及 适用 程 序 、财产 刑执行 标的 与合法
《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审查财产性判项执行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审查财产性判项执行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4.07.10•【分类】司法解释解读正文《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审查财产性判项执行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作者:胡仕浩骆电夏建勇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本文刊登于《人民司法》2024年第16期目次一、《规定》的制定背景二、《规定》起草中的主要考虑三、《规定》的主要内容(一)财产性判项执行与减刑、假释关联的根据(二)财产性判项执行与减刑、假释的关联规则(三)履行能力的判断模式和判断标准问题(四)《规定》对减刑、假释案件受理材料的要求(五)保障履行能力判断的两项制度(六)几种不影响悔改表现认定的情形(七)其他内容2024年4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审查财产性判项执行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规定》共15条,确立了财产性判项执行与减刑、假释关联的根据;规定了履行能力的判断模式和标准;设置了罪犯财产申报和不利后果告知制度,以及配套的减刑、假释撤销制度;明确了6种不影响或一般不影响悔改表现认定的情形。
《规定》是首个对财产性判项执行与减刑、假释关联作出系统性规定的司法解释,对依法规范办理减刑、假释案件,正确处理减刑、假释与财产性判项执行的关系意义重大。
为正确理解与适用《规定》,现对《规定》的制定背景、起草中的主要考虑和重要内容介绍如下。
一、《规定》的制定背景在过去相当长一段时期内,我国的减刑、假释制度在实际适用时,与原判财产刑执行情况基本属于两套体系,处于相互不关联的状况。
在当时看来,减刑、假释是对限制人身自由刑罚的变更执行,与财产刑执行并无太多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制定的几个司法文件,如1989年《全国法院减刑、假释工作座谈会纪要》,1991年和1997年《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均没有涉及财产刑执行问题,对“确有悔改表现”界定仅限于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等4个方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与执行财产刑若干问题的意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与执行财产刑若干问题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6.11.23•【字号】•【施行日期】2006.11.23•【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机关正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与执行财产刑若干问题的意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06年11月23日第51次会议讨论通过)为正确地理解和适用刑法有关财产刑的规定,实现财产刑量刑的科学化、规范化,进一步完善财产刑执行程序和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有关法律、司法解释以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规则(试行)》的规定,制定本意见。
一、财产刑适用的一般规定第一条财产刑的适用应当坚持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禁止以罚代刑,以财产刑代替主刑的适用,对犯罪分子判处与其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程度不相适应的主刑。
第二条刑法明确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
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但对未成年人一般不判处财产刑。
第三条刑法明确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财产刑的适用要和主刑的轻重相适应。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的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适当的罚金数额。
罚金数额应在其犯罪行为对应的法定刑幅度范围内酌定裁量,不能突破法律规定的现有界限。
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应主要立足于其现有的实际支付能力,并可适当结合犯罪分子的身体健康状况、年龄状况、受教育状况、工作技能状况、家庭经济状况、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其未来的经济支付能力。
第四条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对自然人罚金的最低数额不得少于一千元,对单位罚金的最低数额不得少于一万元。
财产刑检察实施方案
财产刑检察实施方案一、概述。
财产刑是指刑法规定的一种刑罚形式,是对犯罪分子的财产进行处罚的一种刑罚。
财产刑检察是指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财产情况进行调查和审查,确定其是否存在可供执行的财产,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刑罚执行的有效性。
二、财产刑检察的主要内容。
1. 财产调查。
财产刑检察的第一步是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财产进行全面调查。
检察机关应当依法要求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提供其财产情况,并可以通过调取银行、税务、房产等相关部门的信息,对其财产进行全面了解。
2. 财产审查。
在财产调查的基础上,检察机关应当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财产进行审查。
审查的重点是确定其是否存在可供执行的财产,包括但不限于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股权等。
同时,还要审查其是否存在财产转移、隐匿等行为。
3. 财产保全。
在确定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存在可供执行的财产后,检察机关可以向法院申请对其财产进行保全。
保全的方式可以包括查封、冻结、扣押等,以确保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同时保障刑罚执行的有效性。
4. 财产执行。
在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被判处财产刑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应当协助执行机关对其财产进行执行。
包括但不限于协助申请执行、提供财产线索、协助执行程序等,以确保刑罚能够得到有效执行。
三、财产刑检察的意义。
财产刑检察是刑罚执行的重要环节,其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财产刑检察能够及时有效地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财产进行调查和审查,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障。
2. 保障刑罚执行的有效性。
通过财产刑检察,能够有效地确定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可供执行财产,保障刑罚的有效执行。
3. 预防财产转移、隐匿等行为。
财产刑检察能够及时发现并阻止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财产转移、隐匿等行为,防止其逃避刑罚执行。
四、财产刑检察的要求。
财产刑检察工作要求检察机关具备专业的财产调查、审查能力,能够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工作。
同时,还要求检察机关能够与执行机关、相关部门进行有效的协作,形成合力,确保财产刑检察工作的顺利进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法释[2010]4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已于2009年11月3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2010年2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法释〔2010〕4号为完善财产刑的执行制度,规范财产刑的执行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财产刑由第一审人民法院负责裁判执行的机构执行。
被执行的财产在异地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委托财产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代为执行。
第二条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在本院作出的刑事判决、裁定生效后,或者收到上级人民法院生效的刑事判决、裁定后,对有关财产刑执行的法律文书立案执行。
第三条对罚金的执行,被执行人在判决、裁定确定的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期满后强制缴纳。
对没收财产的执行,人民法院应当立即执行。
第四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需要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及时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执行措施。
第五条执行财产刑时,案外人对被执行财产提出权属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并参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条被判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同时又承担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责任的被执行人,应当先履行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判处财产刑之前被执行人所负正当债务,应当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先行予以偿还。
第七条执行的财产应当全部上缴国库。
委托执行的,受托人民法院应当将执行情况连同上缴国库凭据送达委托人民法院;不能执行到位的,应当及时告知委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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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刑执行规定
财产刑是指法院对犯罪分子依法依据其所犯刑罚的情况,对其财产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以实现刑法目的和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一种强制手段。
财产刑执行规定是对财产刑的执行进行规范和衔接的纲领性文件。
下面将介绍财产刑执行规定的主要内容。
首先,财产刑执行规定包括了财产刑的种类和执行范围。
财产刑的种类主要有罚金、没收财产和追缴赃款赃物等。
罚金是指法院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判处其支付一定金额的刑罚;没收财产是指法院对犯罪分子非法所得以及与犯罪分子有关的财产进行收缴和处置,追缴赃款赃物是指法院对犯罪分子的犯罪所得采取追缴措施。
这些财产刑的执行范围主要涉及到犯罪分子名下的财产、存款、房产等。
其次,财产刑执行规定规定了财产刑的执行程序和衔接方式。
财产刑的执行程序主要包括判决后的通知与执行、财产刑执行决定书的制作和送达等。
法院会在判决生效后通知执行财产刑,并制作财产刑执行决定书,通过书面形式告知犯罪分子应执行的财产刑。
而对于执行中需要的协助,财产刑执行规定规定了法院可以向银行、财产管理机关等部门调取相关信息和资料。
再次,财产刑执行规定对财产刑的执行期限和执行方式进行了具体规定。
财产刑的执行期限主要涉及到罚金的缴纳期限、没收财产的处理期限等。
执行期限的规定是为了保证财产刑尽快落实,以达到对犯罪分子的惩罚和社会的警示作用。
财产刑的执行方式主要有限制行为和强制执行。
限制行为可以包括限制
财产、限制高消费等,而强制执行则采取拍卖、变卖、租赁等方式将财产刑变现。
最后,财产刑执行规定还规定了财产刑的豁免和减免情况。
对于犯罪分子有无力承担财产刑的情况,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可以进行财产刑的豁免。
而对于因犯罪行为损害到他人利益而返还财产的情况,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进行财产刑的减免。
综上所述,财产刑执行规定的主要内容包括财产刑的种类和执行范围、执行程序和衔接方式、执行期限和方式,以及豁免和减免情况等。
财产刑的执行规定的实施,可以更好地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惩罚犯罪分子,达到维护社会稳定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