顾平与董艳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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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与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宋某与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宋某与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21【案件字号】(2020)宁05民终40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韩金芳蒋玉春董瑶【审理法官】韩金芳蒋玉春董瑶【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宋某;徐某【当事人】宋某徐某【当事人-个人】宋某徐某【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权责关键词】撤诉反诉按撤诉处理缺席判决【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裁判结果】本案按上诉人宋某撤回上诉处理。

一审判决自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宋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1 19:11:20【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8年2月28日1时10分许,左生平驾驶车辆所有人为榆林顺玺运输有限公司的陕KC61某某(陕K83某某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中宁县南二环由东向西行驶至宁卫公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西环路由北向南行驶的韩亚斐驾驶的宁ET66某某号小型客车碰撞,造成韩亚斐及乘车人王某某、李某某三人受伤,两车均有部分部件损坏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中宁县交警大队认定,左生平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韩亚斐在中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2207.25元,经诊断:韩亚斐的伤情为右额头皮裂伤、右侧颈部损伤、右侧胸部损伤、右肩部损伤。

涉案车辆陕KC61某某(陕K83某某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寿保险榆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50万元。

同时查明,韩亚斐驾驶的车辆系营运车辆,为韩亚斐从案外人张某处租赁,租金2600元/月,事故发生在租赁期限内。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之规定,本案中已生效的判决书认定涉案草原为11人共有,故宋自亮、张学琴应将打入自己账户的补偿款分给其他共有人,宋自亮取得其他共有人的补偿款份额而不向其他人支付补偿款没有法律依据,构成不当得利。

刘兵、索二琳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兵、索二琳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兵、索二琳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15【案件字号】(2021)豫民终93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蔡靖杨帆王玉坤【审理法官】蔡靖杨帆王玉坤【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兵;索二琳;刘朝辉;邢国群【当事人】刘兵索二琳刘朝辉邢国群【当事人-个人】刘兵索二琳刘朝辉邢国群【代理律师/律所】方健河南博云天律师事务所;徐喜娜河南博云天律师事务所;姚文峰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郜珍珍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方健河南博云天律师事务所徐喜娜河南博云天律师事务所姚文峰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郜珍珍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方健徐喜娜姚文峰郜珍珍【代理律所】河南博云天律师事务所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原告】刘兵;索二琳【被告】刘朝辉;邢国群【本院观点】2011年10月17日至2013年7月23日,刘朝辉、邢国群夫妇与刘兵、索二琳夫妇之间互有大量资金往来,因双方对资金往来未签订相关协议,对于资金往来缘由,双方陈述不一,但从双方之间的短信及通话记录看,有刘朝辉、邢国群催收借款的情形,可以证明刘朝辉、邢国群与刘兵、索二琳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原审认定本案系借款关系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实际履行证人证言证明力证据不足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申请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2011年10月17日至2013年7月23日,刘朝辉、邢国群夫妇与刘兵、索二琳夫妇之间互有大量资金往来,因双方对资金往来未签订相关协议,对于资金往来缘由,双方陈述不一,但从双方之间的短信及通话记录看,有刘朝辉、邢国群催收借款的情形,可以证明刘朝辉、邢国群与刘兵、索二琳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原审认定本案系借款关系并无不当。

陈某与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某与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某与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1.22【案件字号】(2021)宁05民终10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韩金芳蒋玉春黄滢【审理法官】韩金芳蒋玉春黄滢【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陈某;王某【当事人】陈某王某【当事人-个人】陈某王某【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本院观点】陈某认可收到的王某通过支付宝转账支付的10000元,且未提供证据证实收到的该10000元是偿还之前的借款或其他债务,一审据此认定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符合法律规定。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证据不足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陈某认可收到的王某通过支付宝转账支付的10000元,且未提供证据证实收到的该10000元是偿还之前的借款或其他债务,一审据此认定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陈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07:35:23陈某与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宁05民终103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审理经过上诉人陈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2020)宁0521民初35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

李小伟、师亮杰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小伟、师亮杰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小伟、师亮杰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09【案件字号】(2021)豫10民终3010号【审理程序】二审【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小伟;师亮杰;卜玉玲;师睦然;方明【当事人】李小伟师亮杰卜玉玲师睦然方明【当事人-个人】李小伟师亮杰卜玉玲师睦然方明【代理律师/律所】张文耀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文耀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文耀【代理律所】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李小伟;师亮杰;卜玉玲;师睦然【被告】方明【本院观点】根据双方诉辩意见,二审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四上诉人在继承师珂遗产范围内偿还被上诉人方明借款11万元及相应利息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权责关键词】恶意串通追认撤销法定代理合同法定代理人新证据合法性诉讼请求撤诉法院调解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2-20 02:20:23李小伟、师亮杰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豫10民终3010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小伟。

上诉人(原审被告):师亮杰。

上诉人(原审被告):卜玉玲。

上诉人(原审被告):师某。

法定代理人:李小伟。

四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耀,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明。

上诉人李小伟、师亮杰、卜玉玲、师睦然因与被上诉人方明-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21)豫1002民初3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李小伟、师亮杰、卜玉玲、师睦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耀,被上诉人方明到庭参加诉讼。

孟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孟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孟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6.04【案件字号】(2020)沪01民终1386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丁慧马丽陈敏【审理法官】丁慧马丽陈敏【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孙卫凤;孟军【当事人】孙卫凤孟军【当事人-个人】孙卫凤孟军【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孙卫凤【被告】孟军【本院观点】上诉人向出借人以外的第三人偿还借款应当符合合同约定或得到出借人授权或追认,现被上诉人否认上诉人向张某及其配偶转账3万元系偿还涉案2017年8月31日90,000元借款,且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排除其向张某为其他经济往来转账还款的可能性,故上诉人要求将上述3万元计作对90,000元借款的清偿,本院不予采信。

【权责关键词】追认撤销违约金合同约定第三人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向出借人以外的第三人偿还借款应当符合合同约定或得到出借人授权或追认,现被上诉人否认上诉人向张某及其配偶转账3万元系偿还涉案2017年8月31日90,000元借款,且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排除其向张某为其他经济往来转账还款的可能性,故上诉人要求将上述3万元计作对90,000元借款的清偿,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信用卡套现还款问题,目前仅有上诉人单方作出情况说明,缺乏证据加以证明,且说明中所述上诉人转账45,000元至案外人信用卡中,再将此卡交被上诉人套现这一过程与还款存在逻辑上的矛盾,故本院亦不予确认。

综上,上诉人孙卫凤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谷博、董熙然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谷博、董熙然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谷博、董熙然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5.20【案件字号】(2022)辽01民终133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那卓陈兴田宋刚【审理法官】那卓陈兴田宋刚【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谷博;董熙然;朱晶【当事人】谷博董熙然朱晶【当事人-个人】谷博董熙然朱晶【代理律师/律所】关琦辽宁以斯律师事务所;李九泽辽宁华建律师事务所;赵博宇辽宁华建律师事务所;王娜辽宁长风律师事务所;薛鹏飞辽宁长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关琦辽宁以斯律师事务所李九泽辽宁华建律师事务所赵博宇辽宁华建律师事务所王娜辽宁长风律师事务所薛鹏飞辽宁长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关琦李九泽赵博宇王娜薛鹏飞【代理律所】辽宁以斯律师事务所辽宁华建律师事务所辽宁长风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谷博;董熙然【被告】朱晶【本院观点】关于上诉人谷博主张与朱晶之间系入股合伙关系而非借贷关系、上诉人董熙然主张与朱晶之间系合作关系而非借贷关系、二上诉人均不同意承担返还朱晶3.8万元及利息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实际履行合同约定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当事人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谷博主张与朱晶之间系入股合伙关系而非借贷关系、上诉人董熙然主张与朱晶之间系合作关系而非借贷关系、二上诉人均不同意承担返还朱晶3.8万元及利息的问题。

合作协议约定,朱晶以每股3.8万元的价格购买目标公司1股,成为丝画国际医疗美容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合作协议还约定,如退股本金3.8万元将全额退还等等,并未约定朱晶承担经营风险;协议的内容既不符合公司由股东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的形式,也不符合合伙企业由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形式。

王春萍、汤香玲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春萍、汤香玲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春萍、汤香玲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5.27【案件字号】(2022)辽02民终269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毛国强夏红军缪明【审理法官】毛国强夏红军缪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春萍;汤香玲【当事人】王春萍汤香玲【当事人-个人】王春萍汤香玲【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王春萍【被告】汤香玲【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权责关键词】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无效撤销违约金书证证据不足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上海汗驿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9年6月19日被大连市XX局甘井子分局立案侦查。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原审认定上诉人王春萍承担担保责任不仅有王春萍在盖有汗驿公司印章的《补充协议》上签署有“王春萍担保人”,在汗驿公司法定代表人侯元松向被上诉人汤香玲出具的《借条》上,上诉人王春萍亦手写有“担保汗驿金融汤香玲的理财不受损失”并签名。

且从《补充协议》中“承诺客户2019年7月30日前给付本金及收益”“客户总金额20万元,与王春萍拼单,其中6万收益王春萍签署转”等内容上可以得出《借条》系对该《补充协议》中认定的被上诉人汤香玲的理财款本金14万元及相关收益进行的进一步确认,并明确了该款项的性质为借款(依据相关规定,对于承诺给付固定收益及返还本金的理财,亦应认定为借款),故足以认定上诉人王春萍在该《借条》上手写“担保汗驿金融汤香玲的理财不受损失”,即是对该笔14万元借款本金及收益进行的担保。

上诉人王胜利与被上诉人吴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王胜利与被上诉人吴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王胜利与被上诉人吴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26【案件字号】(2020)陕05民终169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郝翎邢维利左继刚【审理法官】郝翎邢维利左继刚【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胜利;吴海燕【当事人】王胜利吴海燕【当事人-个人】王胜利吴海燕【代理律师/律所】户晓红陕西佳沃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户晓红陕西佳沃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户晓红【代理律所】陕西佳沃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王胜利【被告】吴海燕【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出证据,且对自己提供的证据有加以证明的义务,以证明自己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主张,若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证据后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将可能导致诉讼结果的不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证人证言证据不足诉讼请求【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本案吴海燕给王胜利出具的借条中明确“今借到”王胜利现金人民币肆万元整,结合王胜利提交的银行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证明的资金来源及其他证据证明的事实,对于王胜利已经向吴海燕提供了40000元借款的事实应予认定,故本案民间借贷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遵守诚信原则,依法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

吴海燕未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王胜利要求其偿还本金并按约定承担3%的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胜利的上诉请求成立,依法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一、撤销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20)陕0502民初1862号民事判决;二、吴海燕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王胜利清偿借款本金40000元,支付滞纳金1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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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平与董艳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10【案件字号】(2020)京01民终502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利王晴甄洁莹【审理法官】李利王晴甄洁莹【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顾平;董艳丽【当事人】顾平董艳丽【当事人-个人】顾平董艳丽【代理律师/律所】李辰北京市京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辰北京市京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辰【代理律所】北京市京德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顾平【被告】董艳丽【本院观点】顾平提交了短信聊天截屏的原始载体,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顾平与董艳丽之间是否成立真实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就董艳丽所主张的胁迫事实,无法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对该事实不予采信。

借条系董艳丽的真实意思表示,顾平曾出资购买房屋并登记在董艳丽名下,董艳丽以出具借条的方式确认借款金额及还款时间,双方之间成立了真实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权责关键词】欺诈胁迫恶意串通撤销合同证明力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11月25日,董艳丽以借款人身份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顾平人民币贰佰贰拾万(220万),定于2018年12月31日前还清。

如果到期未予归还,愿意承担一切法律后果。

在此期间,我会保持电话畅通。

否则,顾平可以通过司法机关给我定罪。

”顾平与董艳丽均认可上述借条形成于2016年11月25日,形成地点为董艳丽的住处。

顾平认可其通过董艳丽孩子所在学校找到董艳丽并跟随找到董艳丽的住处。

董艳丽主张借条系被顾平胁迫后出具。

2016年11月26日,顾平带人再次找到董艳丽,后续发生报警情况。

二审补充查明的短信对话情况:2017年8月5日,顾平:看来你是想要耍无赖了,不想还我的钱了?董艳丽:我没说,按时间约定办。

顾平:周二之前先还一点,我们还可以商量,否则一切后果自负。

董艳丽:你也不要再逼我胁迫我,我现在没钱,我们之间到现在这个地步,没什么好商量的,要不就等到约定时间,要不就去走法律程序!【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顾平与董艳丽之间是否成立真实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2016年11月25日,董艳丽向顾平出具借条,明确约定了借款事宜,现董艳丽认可借条签字的真实性,但主张上述借条系受顾平胁迫后出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董艳丽主张出具借条时受到顾平胁迫,但其就受到胁迫的事实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董艳丽主张顾平通过不当途径找到其住所,并以孩子、报警欺诈、暴力等内容进行威胁,但就胁迫的直接性和即时性,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

虽然在借条形成的第二天存在报警的事实,但该报警行为系针对顾平第二天带多人再次找到董艳丽,双方发生后续矛盾而产生,无法证明借条形成之时顾平存在胁迫行为。

相反,在事后双方的短信对话中,董艳丽有“按约定时间办”等对借条内容予以认可的陈述。

同时,就董艳丽所主张的房屋系顾平赠与的事实,其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综合上述情况,本院认为,就董艳丽所主张的胁迫事实,无法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对该事实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为,借条系董艳丽的真实意思表示,顾平曾出资购买房屋并登记在董艳丽名下,董艳丽以出具借条的方式确认借款金额及还款时间,双方之间成立了真实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现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对顾平诉请董艳丽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顾平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21480号民事判决;二、董艳丽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顾平借款本金220万元;三、董艳丽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顾平支付借款利息(以22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均以年利率6%为上限);四、驳回顾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4400元,由董艳丽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24400元,由董艳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22:25:51【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顾平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和董艳丽建立了婚外恋情,双方于2013至2016年间存在恋爱关系,2016年分手。

董艳丽于2013年3月25日和诸淑培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董艳丽向诸淑培购买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杨庄南街1号楼5层452号房屋一套。

双方均认可该房屋实际出资人系顾平,双方对顾平出资的性质存在争议,顾平主张系向董艳丽的借款。

董艳丽不予认可,主张系因为双方恋人关系的赠予。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存在真实有效的借贷关系。

顾平主张双方系借贷关系,其主张借款用途系董艳丽买房,董艳丽认可顾平出资买房,但不认可系借款,一审法院认为结合双方关系及本案证据,一审法院无法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理由如下:一、双方关系为顾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婚外恋情,双方系恋人关系,并非普通朋友。

通过顾平在2016年的微信中陈述,能够显示其出资买房因为董艳丽没有地方住,顾平陈述为该房屋系添加上董艳丽名字,是为未来共同生活所需,并未显示出借购房款项给董艳丽的意思表示。

庭审中董艳丽不认可双方存在借贷关系,通过双方2016年的微信聊天记录亦未显示董艳丽做过认可存在借贷合意的意思表示,由此可见,关于诉争款项,双方并无借贷合意。

二、关于借条的证明力,购房时间在2013年,双方签署借条时间却为2016年,董艳丽主张存在胁迫的情形,系顾平通过公安局朋友掌握其地址,至其家中签订,后又带其他四人至董艳丽家中,并在董艳丽之子在场的情况下,要求其偿还款项,后董艳丽报警。

顾平认可报警情形,亦认可借条签署过程,虽不认可通过公安局朋友掌握其地址,但称通过到董艳丽之子的学校,后找到董艳丽家中。

考虑到购房出资时双方并未形成借贷合意并签署借条,考虑到顾平掌握董艳丽住址的方式方法,考虑到顾平和董艳丽签署借条的时间并非在购房出资当时而在三年后双方已经结束恋爱关系后,考虑到借条形成的过程及多名男子催款情况,考虑到董艳丽确已报警的情况,一审法院难以认定该借条的形成确实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难以证明双方具有真实借贷合意,故一审法院对该借条证明力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原因,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身份关系特殊,顾平未提举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其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认为顾平之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上诉人诉称】顾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顾平的一审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对相关事实没有认真全面查清。

2013年3月,董艳丽提出她没有地方住,要找顾平借钱买房,当时顾平找朋友借钱买了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鑫苑小区1号楼452号,房款180万元是顾平支付的。

后来房屋装修,购买家具又花了40多万元。

2016年11月25日,顾平在朝阳区周庄嘉园找到了董艳丽,董艳丽说把房子卖了340万元,都拿去投资了,现在还不了钱,为此董艳丽给顾平写了借条。

2017年7月顾平因病住院,发短信询问董艳丽能否先还部分钱,董艳丽不还。

通过短信内容,足以证明董艳丽是向顾平借钱买房的,顾平从来没有将房子赠与董艳丽。

综上所述,顾平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顾平与董艳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京01民终5020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顾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艳丽。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辰,北京市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顾平因与被上诉人董艳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21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顾平、被上诉人董艳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顾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顾平的一审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对相关事实没有认真全面查清。

2013年3月,董艳丽提出她没有地方住,要找顾平借钱买房,当时顾平找朋友借钱买了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鑫苑小区1号楼452号,房款180万元是顾平支付的。

后来房屋装修,购买家具又花了40多万元。

2016年11月25日,顾平在朝阳区周庄嘉园找到了董艳丽,董艳丽说把房子卖了340万元,都拿去投资了,现在还不了钱,为此董艳丽给顾平写了借条。

2017年7月顾平因病住院,发短信询问董艳丽能否先还部分钱,董艳丽不还。

通过短信内容,足以证明董艳丽是向顾平借钱买房的,顾平从来没有将房子赠与董艳丽。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董艳丽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顾平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顾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董艳丽返还欠款220万元及利息(以22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31日即约定还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董艳丽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顾平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和董艳丽建立了婚外恋情,双方于2013至2016年间存在恋爱关系,2016年分手。

董艳丽于2013年3月25日和诸淑培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董艳丽向诸淑培购买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杨庄南街1号楼5层452号房屋一套。

双方均认可该房屋实际出资人系顾平,双方对顾平出资的性质存在争议,顾平主张系向董艳丽的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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