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用益物权制度评析
论我国物权法上的准用益物权(一)

论我国物权法上的准用益物权(一)关键词:准用益物权/准物权/用益物权/自然资源使用权内容提要:《物权法》将自然资源使用权纳入其中,对权利人权益的保护以及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利用无疑具有重要意义。
由于自然资源具有公益属性,事关国计民生,物权法作为资源配置的基本规则,对于自然资源使用的制度安排无疑将直接对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产生重大的影响。
物权法对自然资源的使用仅仅在用益物权的一般规定中予以规定,即采用原则性规定这样的立法技术,因此有必要将自然资源使用权的性质予以明晰化,明确其实质上是准用益物权的法律性质。
一、问题的提出新公布的《物权法》在许多制度上都有所创新和突破,其中,颇引人注目的是在第一百二十二条和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依法取得的海域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这种对自然资源使用物权化的表达,无疑是对学术界、实务界长期争论不休的“公权说”、“私权说”、“折中说”的法律规范界定。
由于这些自然资源使用权1]规定在用益物权的一般规定之中,因此有学者据此认为我国《物权法》规定了10种用益物权,即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海域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养殖权、捕捞权等10种用益物权。
对于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其分别相当于传统的地上权和永佃权,因此它们和地役权共同属于用益物权这种私权是没有争议的。
但后六种究竟是用益物权呢?或者仅仅是准用用益物权的有关规定,而应称之为“准用益物权”呢?这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
因为对权利性质的定位,直接关系到权利的内容、保护以及效力等问题,自有必要对其予以准确定位,厘清相关界限。
二、自然资源使用权的性质定位(一)以比较法的视野考察相关规定《物权法》在第三编第十章的用益物权部分原则性地规定了这些自然资源使用权,规定单位、个人依法可以对其占有、使用和收益且此种权利受法律保护,但是在其后的章节中所列举的用益物权的具体种类中却未见其踪影。
物权法中的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的区别与联系

物权法中的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的区别与联系物权是指人们对特定的物的直接支配和占有的权利,是民法中最重要的一种权利。
在物权法中,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是两种重要的物权形式。
它们在权利性质、目的和效力等方面有着明显的区别,但又存在着一些联系。
本文将对这两种物权进行比较与分析。
一、用益物权的概念及特点用益物权是指权利人通过占有物,并享有所有权人赋予的特定权利,对该物享有收益的一种物权形式。
用益物权是一种相对权利,即在与所有权人之间存在一种利益关系。
用益物权的特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权利性质:用益物权是一种相对权利,权利人通过占有特定物,并享有所有权人赋予的特定权利来实现自己的利益。
2. 目的:用益物权的目的是满足权利人的使用、收益和处分需要。
3. 采取方式:用益物权可以采用出借、租赁、许可等方式实现。
4. 限制:用益物权受到所有权人的限制,权利人须按照合同或法律规定使用物并支付相应的报酬。
二、担保物权的概念及特点担保物权是指债权人通过债务人提供的抵押物对债权债务关系进行担保的一种物权形式。
它是债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有权依法优先取得抵押物或以抵押物的价值来进行清偿的一种物权形式。
担保物权的特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权利性质:担保物权是一种相对权利,债权人通过债务人提供的抵押物来保障自己的债权。
2. 目的:担保物权的目的是保障债权人在债务人违约时能够优先取得债务的清偿。
3. 物权权益:债权人通过担保物权可以优先受偿,即在抵押物变现后,债权人可以优先收回其债权的金额。
4. 担保范围:担保物权可涉及不同类型的担保物,如房屋、土地、机动车等。
三、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的区别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在性质、目的、效力等方面存在明显的区别:1. 性质:用益物权是一种相对权利,主要是为了满足权利人的使用、收益和处分需要。
而担保物权是为了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利益而设立的。
2. 目的:用益物权的目的是为权利人提供对特定物的使用权和收益权。
我国用益物权体系的评析

我国用益物权体系的评析[摘要]基于用益物权种类多样性和体系复杂性的特点,我国民法学界对用益物权体系的构建存在较大分歧。
从我国用益物权立法的现状入手,论述构建我国用益物权体系的原则,进而评析我国物权法中的用益物权体系。
标签:物权;用益物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在现代社会,为了充分利用不动产的使用价值,缓和人口增长,人类生产、生活规模扩大而产生的长期利用土地资源的需求与土地资源有限性之间的矛盾,用益物权逐渐为各国民法所普遍承认。
而我国的用益物权制度是通过民法通则、物权法、有关司法解释及相应的特别法建立的。
一、我国用益物权立法的现状《民法通则》作为民事基本法,“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一节实质上规定的就是用益物权,其中有国有土地使用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国有自然资源使用权、采矿权、农村自然资源承包经营权、全民所有制企业经营权和相邻权。
物权法中用益物权规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海域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权,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0条,及《关于房屋典当回赎问题的批复》等,确认了我国私有房屋典权制度。
在《关于国营老山林场与渭昔屯林木、土地纠纷如何处理的复函》中确认了地上权制度。
另外,《矿产资源法》、《水法》、《森林法》、《草原法》《野生动物保护法》等规定了采矿权、草地使用权、林木采伐权、狩猎权等财产权。
可见,我国用益物权形态多样,已经创设的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典权、采矿权、水产养殖权、捕捞权、狩猎权、取水权等。
二、我国用益物权体系的构建由于用益物权具有种类多样性和体系复杂性的特点,物权法中如何构建我国的用益物权体系,民法理论界存在较大的分歧,笔者认力,构建我国的用益物权体系应当考虑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充分吸收借鉴国外先进的立法经验,建立符合我国国情、具有中国特色的用益物权体系。
物权法解读 物之所有与利用:用益物权

物权法解读物之所有与利用:用益物权财产秩序由两部分组成:其一是静的秩序,主要是指法律中的权属确定规则,即通过该规则确定基本的产权归属,使特定的物与主体之间建立确定的合法联系,即通常所说的所有权;其二就是动的秩序,主要是通过各种交易而以他人的财产权利为基础取得一定的权利,这些交易包括所有权的整体转移,如买卖,也包括在自己所有的物上为他人设立他种物权的交易,如在国有土地上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
用益物权具有完全的独立性动和静只是一个认识上的区分,实际上在现实生活中,两者是联动的,静的财产秩序是起点,是进行权利交易的前提或基础,而动又是实现新的静的秩序的方式。
在现代市场经济高度发达的社会中,静的财产秩序虽然具有起点和终点的功能,但动的权利交易秩序却是最为丰富和常见的。
在各种权利交易中,有一类交易是以他人的所有权为前提,而最终产生对他人之物的权利之效果,即由物之所有权或自物权产生他物权,在该物上存在所有权和他物权两种不同的物权类型,只要两者不存在冲突或不相容性即可。
这一权利,称之为他物权,顾名思义,即对他人之物的权利,而且这一权利为直接支配权,是属于对世权。
就他物权来看,就直接支配的内容对象之不同,又可以区分为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前者主要着眼于物之使用和收益,而后者则更看重该物的交换价值。
担保物权必须以被担保的债之存在为前提,具有从属性,独立性相对较弱,而用益物权则具有完全的独立性,能够对抗所有权的行使。
如何理解用益物权用益物权由《物权法》第三编作出详细规定,属于三类法定物权中的重要类型之一。
用益物权以权利人对他人所有的物直接行使排他性的支配权并享受利益为核心,其最根本的制度价值就在资源稀缺的背景下缓解物之所有与物之利用之间的冲突,达到物尽其用的立法目的。
什么是用益物权呢?应该着重从以下方面进行理解:第一,用益物权以他人的所有权为前提。
《物权法》第117条规定,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用益物权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概述用益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他人所有的物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用益物权是物权法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核心在于保障权利人对物的合理利用,促进社会资源的有效配置。
我国《民法典》对用益物权进行了详细规定,本文将围绕用益物权的法律规定进行探讨。
二、用益物权的概念和特征(一)概念用益物权是指权利人基于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对他人所有的物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用益物权具有以下特点:1. 占有权:用益物权人有权占有标的物,并排除他人的干涉。
2. 使用权:用益物权人有权按照物的性质和用途,对标的物进行使用。
3. 收益权:用益物权人有权享有标的物产生的收益。
4. 从属性:用益物权从属于物权,不得脱离物权而单独存在。
(二)特征1. 无期限性:用益物权原则上没有期限限制,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 无排他性:用益物权人不得排除他人的合法权利,如相邻权。
3. 不可转让性:用益物权原则上不得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4. 不得抵押性:用益物权原则上不得抵押,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用益物权的种类根据我国《民法典》的规定,用益物权主要包括以下几种:(一)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承包人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以下特点:1. 期限性: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期限一般为三十年,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 地域性:土地承包经营权仅限于特定的土地。
3. 个人性: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则上只能由个人享有。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建设用地使用权具有以下特点:1. 期限性: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期限一般为五十年,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 地域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仅限于特定的土地。
3. 公益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主要用于公益事业。
(三)宅基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浅谈我国的动产用益物权制度

浅谈我国的动产用益物权制度[摘要]我国《物权法》明确了动产用益物权制度的存在,但是并未就动产用益物权的法定类型加以明确。
笔者认为,《物权法》对传统不动产用益物权的突破具有重要意义。
文章仅以动产用益物权制度与动产租赁权制度差异的角度来分析我国动产用益物权制度的正当性问题。
[关键词]动产用益物权制度;动产租赁权制度;制度优势一、动产用益物权制度概述古罗马时期就存在具体的动产用益物权制度。
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都存在用益物权制度。
所谓用益物权,是对他人所有的物,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他物权。
限于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及法律文化传统等因素,我国传统意义上的用益物权,即不动产用益物权。
我国《物权法》第117条规定:“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由于我国《物权法》并未就动产用益物权的法定类型加以明确,部分学者仍主张用益物权的客体应限于不动产。
二、动产用益物权制度的比较优势传统物权法理论否定动产用益物权的主要理由之一,即通过债权方式可以充分实现动产的效用。
动产租用、借用、质押、抵押等相关制度或方式,都是动产的利用的途径。
笔者认为较动产租赁权制度而言,动产用益物权制度具有明显的比较优势,而无法通过动产租赁权制度予以实现。
(一)两种制度比较动产用益物权制度下的动产利用方式是物权性质的利用方式,动产租赁权制度下的动产利用方式是债权性质的利用方式。
动产用益物权则在本质上是物权,具有排他性、优先性、追及性、独立性。
动产租赁权在本质上是债权,具有相容性、平等性、追及性、附属性。
物权和债权本身的差异决定了动产用益物权与动产租赁权的差异的。
(二)动产用益物权制度的比较优势如王泽鉴先生所言:用益物权使物的利用关系物权化,巩固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得对抗第三人,此为用益物权在法律结构上异于债权的特色。
简言之,动产用益物权制度与动产租赁权制度相比具有明显的比较优势,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其一,能够更有力地保障用益人的权利。
《物权法》中用益物权特征简析

《物权法》中用益物权特征简析作者:唐立忠来源:《法制与社会》2011年第18期摘要《物权法》的通过和实施,对用益物权又有着特别的意义,使散落各个角落的用益物权法律规范集中到了一起,而且,法典编纂过程,也对原来相对零散的用益物权制度进行了有效的整理,有效促进了我国用益物权制度的体系化、科学化。
关键词物权法用益物权使用权作者简介:唐立忠,海门市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6-261-02一、用益权的概念我国《物权法》第三编规定了用益物权法律制度。
该编内5章分别规定了“一般规定”,即用益物权总则;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
用益物权“总则”规定:“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这可以视为对用益物权的定义。
“分则”从土地权属和土地用途两个角度对用益权的具体类型作了列举,规定了4种类型的用益物权。
豍依据学理上的物权法定原则,以及我国《物权法》第五条的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这样的列举式规定应当被视为具有封闭性。
只有被明确列举的,并且分别详细规定了权利的具体内容的权利类型,才能被视为是法律规定的物权类型。
因此,在用益物权方面,只有“分则”所分别专章规定的4种地上他物权,才是用益物权。
我国《物权法》第三编规定了具有封闭性的用益物权制度,但是《物权法》第三编所规定的权利却不是在同一个封闭体系内的。
我国《物权法》第三编的后面4章分别规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4种用益物权,这是对用益物权制度的规定。
但在“总则”中,除了规定用益物权的定义,并对用益物权制度的基本原则进行规定外,还规定了不属于用益物权的其他权利。
这些权利包括海域使用权、探矿权和采矿权、取水权、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
首先,这些权利不是用益物权。
基于物权法定原则,任何物权类型都应当在法律中有明文列举,并由法律明确规定其权利内容。
浅析动产用益物权

浅析动产用益物权论文摘要:用债权物权化解动产承租人所享有的权利,不仅把简单问题复杂化,而且还造成了用益物权体系的残缺。
我国《物权法》规定了动产用益物权,这使物权法上的概念更准确、逻辑更严谨,也有利于提高动产的利用效率。
在我国,经公示的租赁权实质就是动产用益物权。
应当赋予动产用益物权人自由处分的权利,完善动产用益物权的公示制度和善意取得制度。
我国《物权法》第117条规定:“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虽然该条明确规定可以在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但我国《物权法》并没有对动产用益物权作进一步的规定。
这就给司法实务带来了许多问题。
动产用益物权的内涵是什么?存在的价值是什么?是否具有处分性?能否适用善意取得?笔者拟对上述问题作初步的探讨。
一、动产用益物权的确立动产用益物权是对动产依法享有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租赁权是指承租人以租赁合同取得的,对租赁物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动产用益物权是不是就是动产租赁权?这要从历史的视角进行分析。
在罗马法中,租赁权被定性为一种债权。
承租人仅享有对人诉权,不享有对物诉权。
[1]在租赁关系存续期间,如果出租人将租赁物所有权转让给第三人,依据“物权优先于债权”、“买卖破除租赁”规则,第三人可以行使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要求承租人交付标的物。
承租人所遭受的损失,只能向出租人请求赔偿。
到古罗马后期,戴克里先皇帝颁布一道敕令,规定凡是租赁物买卖契约中附有维持租赁契约效力条款的,买受人即有遵守租约的义务。
“买卖破除租赁”的原则由此受到限制。
然而,承租人得以向买受人主张租赁权,并非因为租赁权本身具备了对世性,而是因为出租人将其义务移转给买受人承担,租赁权本身依然是一项债权。
近代大陆法系各国大都沿袭罗马法观念,将租赁权界定为债权,由债法予以规范。
但另一方面,承租人的权益开始得到立法者的更多关注,租赁权的效力一直呈强化的趋势。
颁布于1804年的拿破仑民法典第1743条规定:“出租人如出卖租赁物,买受人不得辞退经公证作成或有确定日期的租赁契约的土地承租人、佃农或房屋的承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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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用益物权制度评析《物权法》的颁布,弥补了此前我国用益物权制度相较于担保物权制度在体系上缺陷。
《物权法》在第三编第十章到第十四章,用53 个条文较为系统的初步构建了有中国特色的用益物权制度框架。
从用益物权的种类来看,地役权属于我国物权法上的新制度,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宅基地使用权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已作规定,《物权法》对部分问题进行了具体化、修改和补充。
另外,《物权法》总则编的原则性规定和所有权编第40条、105条、116 条适用于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编第180 条、182 条、183条、200条、201条对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抵押问题作出了规定。
《物权法》上述条文和《民法通则》、《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土地管理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一起,构成了我国现行的用益物权制度。
一、我国《物权法》用益物权制度的特点总的来说,我国《物权法》对用益物权的规定,具有以下特点:(一)通过制度创新解决了实践中出现的一些疑难问题《物权法》将建设用地使用权按照不同的用途,分为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和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续期问题上适用不同的规则。
第149 条规定:“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自动续期。
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后的续期,依照法律规定办理。
该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这就为解决困扰理论和实务多年的住宅用地建设使用权续期问题确定了基本规则,未来只需对自动续期的期限和费用问题作出具体规定即可。
而非住宅用地建设用地使用权本身具有很强的经济价值,需要有特别的法律作出规定。
这种分类设计很好的满足了不同类型建设用地使用权在续期问题上的需求,为我国土地制度的长期稳定实施和进一步完善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随着建筑技术和社会经济的逐步发展,对于地上空间和地下空间的单独利用价值逐渐凸现出来。
《物权法》顺应这种趋势,对于分层地上权作出了规定。
用在“地表、地上或者地下”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表述方式,较好的解决了已有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和未来单独设立的分层地上权的潜在矛盾,为这一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种类打开了发展空间。
传统的地役权制度适用于需役地与供役地之间,但现实生活中这种需求已经扩展到了土地与建筑物、甚至建筑物之间。
各国民法理论和实务在地役权的适用范围上,都有向建筑物扩展的趋势。
我国《物权法》规定的地役权,从条文上理解,实际上是建立在不动产之间层次上的不动产役权。
从理论上讲,并非局限于土地之间,这为当事人适用这种新型的物权制度预留了更多的空间。
(二)数项重要制度得到了明确和具体化首先是征收、征用土地对土地用益物权的补偿问题。
《物权法》第121 条规定,对因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收、征用致使用益物权消灭或者影响用益物权行使的,用益物权人有权获得相应补偿,并对承包经营权和建设用地使用权作出了具体规定,这样就形成了较为完整的征收、征用补偿规定,是《物权法》用益物权部分对《宪法》第十条规定的进一步具体落实。
其次,对于土地用益物权的登记制度和不动产权益证书管理制度进行了较为具体的规定。
《物权法》不但对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和地役权的具体登记问题作出了规定,还对于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的发放与收回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考虑到《统一登记法》的制定还需要一定的时间,《物权法》第246 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不动产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作出规定前,地方性法规可以依照本法有关规定作出规定。
”另外,《物权法》对土地用益物权人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权利范围、权利行使和交易处分也进行了具体的规定。
(三)对此前一些立法遗漏进行了补充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0 条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期限进行了规定,但未明确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期限届满时能否续期,《物权法》126条第2款补充规定:“承包期届满,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继续承包。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1 条对发包方与承包方签订的书面承包合同的一般条款进行了规定,但是其他相关法律对于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合同条款没有进行列举规定。
《物权法》第138 条对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般条款进行了列举,另外第157 条对于新增设的地役权合同一般条款也进行了列举。
《土地管理法》第62条对农民宅基地的基本问题进行了规定,但没有对宅基地因自然灾害等原因灭失的特殊补救措施进行规定,实务中缺乏法律依据。
《物权法》第154 条后段规定“对失去宅基地的村民,应当重新分配宅基地。
”及时弥补了立法的遗漏。
二、我国《物权法》用益物权制度存在的潜在问题尽管《物权法》从总体上基本满足了社会经济生活的需要,但细微之处仍然值得探讨。
我们认为,就用益物权制度而言,以下五个方面还有待进一步斟酌:(一)严格的物权法定原则及其潜在问题《物权法》第5 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确立的是较为严格的物权法定原则。
物权法起草过程中,曾提出过物权法定缓和的立法方案,但从第七稿后就被否决了。
因此,曾出现在物权法草案中的典权、居住权、优先权和让与担保,被排除出了物权行列。
这将会使法院在面对这些物权纠纷案件无法可依。
另一个副作用是,我国的用益物权对象仅限于土地,建筑物不能作为用益的客体。
而我国土地实行公有,允许建筑物私有,这种客体制度与权利种类设计的反差,造成了用益物权的适用范围大大缩小,甚至不可避免的缩小了地役权的适用范围。
尤其是典权制度,承载着使用收益和资金融通双重功能,具有其他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所不及的优点,是我国传统民法制度的优秀遗产,没有重大理由,不应该放弃。
况且典权是我国现行法律承认和实务中允许在房产证上注明的他项权,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19 条规定:“设定房屋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的,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 日内申请他项权利登记。
”我们认为,未来我国建筑物用益物权制度的构建,应该以典权制度为核心,逐步补充完善。
(二)部分用益物权制度的高度抽象化和理论化及其潜在问题《物权法》将许多高度理论性的概念写入了条文,值得关注。
首先是规定了属于未来《民法典•总则编》的高度抽象概念。
如第25 条对动产简易交付制度的规定:“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
”和第30 条对“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规定。
我国《民法通则》第54 条使用的是“民事法律行为”用语,而到底采用“民事法律行为”抑或“法律行为”与“事实行为”形成概念对应,是涉及《合同法》、《婚姻法》、《继承法》乃至整个私法理念的核心问题。
《物权法》在具体条文中修改了《民法通则》确立的基本用语体系,可能对现行民法理念和未来民法典总则编的起草带来一定的影响。
其次是使用“用益物权”这样高度概念化的用语。
用益物权作为《物权法》第三编的标题,辅之以第十章一般规定,从立法上确立了用益制度总论的一般内容。
从比较法上看,我国《物权法》相当于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的物权编,用益物权编相当于章的层次,将各种用益物权规定在用益物权编的标题下,增加了一个逻辑层次,有叠床架屋之嫌。
且各国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中,均无“用益物权”之用语,实为民法理论术语。
我国《物权法》的概念化程度之高,可见一斑。
事实上,“用益物权”概念不但由第117 条直接规定,而且作为一个属概念,被赋予了规则推导的作用,第40 条、105条、116条、180条、182条、183条、200条、201条都是例证。
这种高度概念化的情形,在《物权法》规定的担保物权制度中也同样存在。
此前“担保物权”概念在《担保法》中并未使用,只是在最高人民法院《担保法解释》中出现。
从立法过程考察,这种高度概念化的倾向早在2002 年12 月23 日的《民法典(草案)》就被确立,一直延续到《物权法》通过。
我们认为,部分用益物权制度的高度抽象化和概念化,是对我国现行不完善的民事立法的有益补充,能会对民法理论但也可和《物权法》的理解、适用造成一定的困难。
在《物权法》实施过程中,可能会出现较多的法律解释问题,需要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及时作出适当解释,以确保立法意旨的贯彻。
(三)特许物权与用益物权的关系及其潜在问题在《物权法》中,各种特许物权作为用益物权的下位概念被确立。
第123 条规定:“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对特许物权作出原则性规定,明确其物权属性,是正确的立法选择。
《民法通则》第81 条第2 款将采矿权界定为物权性质,这种立法取向在《物权法》上得到了坚持。
《物权法》第119 条规定:“国家实行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制度,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通过特许物权来实现对自然资源的利用,能够更加有效的促进我国经济的发展和保护权利人的权益。
但是,将特许物权作为一种用益物权,在理论上存在较大问题。
特许物权与海域使用权的性质不同。
关于海域物权的性质,有渔业权说和用益物权说,我们认为,海域物权是一种用益物权。
在《物权法》上确立海域使用权的用益物权属性,有利于建立系统的海域用益物权体系。
而在传统大陆法系民法中,自然资源被作为土地的附属物,依附于土地,立法上将自然资源的利用和转让比照土地处理。
现代社会,自然资源的利用和开发已具有了更大和独特的价值,逐渐脱离于土地所有人的效力范围,自然资源的使用和开发不能够简单的适用不动产用益物权,而应该逐渐形成自身的物权体系。
而且特许物权往往是由国家直接赋予的,并不表现为对土地的简单占有、控制和利用。
因此,将特许物权从体系上置于用益物权的概念之下,不但不利于特许物权制度自身的发展、完善和充分保护,同样也不利于用益物权制度自身的醇化,应该单独作为一种物权类别来规范。
(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出租问题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物权法》第128 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
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
” 第133 条规定“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荒地等农村土地,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转让、入股、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流转。
”从内容上看《物权法》第128 条,相当于《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2 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
”《物权法》第133 条相当于《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9 条:“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
”仔细对比可以发现,无论是通过家庭承包取得还是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都删去了“出租”字样,而且《物权法(草案)》第133条本来“出租”用语,是最后在十届人大五次会议上被删除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