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我国的动产用益物权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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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动产用益物权制度设立的必要性及可行性

论动产用益物权制度设立的必要性及可行性
值较 低 的假 定是 不周 延 的 : 一 , 管一部 分 的动 产 第 尽 价值 确实 较 低 , 是 , 着 社 会 生 活 的发 展 , 技 的 但 随 科 进步 , 越来 越 多 的动产 价 值开 始 被挖掘 出来 , 比如 我 国《 权法 》 物 已经 规 定 的 船 舶 、 空 器 、 车 等 动产 , 航 汽
动 产 用 益 物 权 自罗 马 法 就 存 在 。在 “ 尽 其 用 ” 为 物 权 立 法 指 导 思 想 的 今 天 , 产 用 益 物 权 凭 借 物 成 动
其制度 优 势应 当重 新 焕发 其制 度 的光 芒 。
[ 关键 词] 动 产 用益 物权 ; 制度 设 立 ; 必要 性 ; 可行性

力 。因此 , 断动 产 用 益 物 权 制 度 之 价 值 首 先需 要 判 考 察作 为主体 的人 在 现实社 会 生 活 中对 该 制度 的需
求 , 次是该 制度 具 有 哪 些 能 够 满 足 主 体需 求 的能 其
力 。笔者 认 为 , 产 用 益 物权 的价 值 可 分 为制 度 价 动 值, 结构 价值 以及理 念 价值 : 度价 值指 的是 动产 用 制 益 物权制 度作 为一 种制 度设 计 所能 满足 主体需求 的 能力 , 该价 值之 大小 由其 制 度 的优 越 性 即动 产 用 益 物权 制度 在现 实社 会 生 活 中 的作 用 决 定 ; 构 价 值 结 指 的是动 产用益 物权 制度 作 为物 权制 度 之一 部分 对
[ 中图分类 号] D 2. 9 32

文献 标识 码 : A
文 章编 号 :0 18 8 (0 90—0 90 10-12 20 ) 30 9—6
物 权 的方式 对其 进行 利 用 。笔 者 认 为 , 述 说法 值 上 得 商榷 。 1 种观 点 之前 提存 在 一 定 缺 陷 , .该 即对 动产 价

物权法用益物权制度评析

物权法用益物权制度评析

物权法用益物权制度评析物权法的颁布,弥补了此前我国用益物权制度相较于担保物权制度在体系上缺陷;物权法在第三编第十章到第十四章,用53个条文较为系统的初步构建了有中国特色的用益物权制度框架;从用益物权的种类来看,地役权属于我国物权法上的新制度,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宅基地使用权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已作规定,物权法对部分问题进行了具体化、修改和补充;另外,物权法总则编的原则性规定和所有权编第40条、105条、116条适用于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编第180条、182条、183条、200条、201条对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抵押问题作出了规定;物权法上述条文和民法通则、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土地管理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一起,构成了我国现行的用益物权制度;一、我国物权法用益物权制度的特点总的来说,我国物权法对用益物权的规定,具有以下特点:一通过制度创新解决了实践中出现的一些疑难问题物权法将建设用地使用权按照不同的用途,分为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和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续期问题上适用不同的规则;第149条规定:“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自动续期;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后的续期,依照法律规定办理;该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这就为解决困扰理论和实务多年的住宅用地建设使用权续期问题确定了基本规则,未来只需对自动续期的期限和费用问题作出具体规定即可;而非住宅用地建设用地使用权本身具有很强的经济价值,需要有特别的法律作出规定;这种分类设计很好的满足了不同类型建设用地使用权在续期问题上的需求,为我国土地制度的长期稳定实施和进一步完善打下了坚实的基础;随着建筑技术和社会经济的逐步发展,对于地上空间和地下空间的单独利用价值逐渐凸现出来;物权法顺应这种趋势,对于分层地上权作出了规定;用在“地表、地上或者地下”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表述方式,较好的解决了已有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和未来单独设立的分层地上权的潜在矛盾,为这一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种类打开了发展空间;传统的地役权制度适用于需役地与供役地之间,但现实生活中这种需求已经扩展到了土地与建筑物、甚至建筑物之间;各国民法理论和实务在地役权的适用范围上,都有向建筑物扩展的趋势;我国物权法规定的地役权,从条文上理解,实际上是建立在不动产之间层次上的不动产役权;从理论上讲,并非局限于土地之间,这为当事人适用这种新型的物权制度预留了更多的空间;二数项重要制度得到了明确和具体化首先是征收、征用土地对土地用益物权的补偿问题;物权法第121条规定,对因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收、征用致使用益物权消灭或者影响用益物权行使的,用益物权人有权获得相应补偿,并对承包经营权和建设用地使用权作出了具体规定,这样就形成了较为完整的征收、征用补偿规定,是物权法用益物权部分对宪法第十条规定的进一步具体落实;其次,对于土地用益物权的登记制度和不动产权益证书管理制度进行了较为具体的规定;物权法不但对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和地役权的具体登记问题作出了规定,还对于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的发放与收回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考虑到统一登记法的制定还需要一定的时间,物权法第246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不动产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作出规定前,地方性法规可以依照本法有关规定作出规定;”另外,物权法对土地用益物权人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权利范围、权利行使和交易处分也进行了具体的规定;三对此前一些立法遗漏进行了补充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0条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期限进行了规定,但未明确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期限届满时能否续期,物权法126条第2款补充规定:“承包期届满,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继续承包;”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1条对发包方与承包方签订的书面承包合同的一般条款进行了规定,但是其他相关法律对于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合同条款没有进行列举规定;物权法第138条对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般条款进行了列举,另外第157条对于新增设的地役权合同一般条款也进行了列举;土地管理法第62条对农民宅基地的基本问题进行了规定,但没有对宅基地因自然灾害等原因灭失的特殊补救措施进行规定,实务中缺乏法律依据;物权法第154条后段规定“对失去宅基地的村民,应当重新分配宅基地;”及时弥补了立法的遗漏;二、我国物权法用益物权制度存在的潜在问题尽管物权法从总体上基本满足了社会经济生活的需要,但细微之处仍然值得探讨;我们认为,就用益物权制度而言,以下五个方面还有待进一步斟酌:一严格的物权法定原则及其潜在问题物权法第5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确立的是较为严格的物权法定原则;物权法起草过程中,曾提出过物权法定缓和的立法方案,但从第七稿后就被否决了;因此,曾出现在物权法草案中的典权、居住权、优先权和让与担保,被排除出了物权行列;这将会使法院在面对这些物权纠纷案件无法可依;另一个副作用是,我国的用益物权对象仅限于土地,建筑物不能作为用益的客体;而我国土地实行公有,允许建筑物私有,这种客体制度与权利种类设计的反差,造成了用益物权的适用范围大大缩小,甚至不可避免的缩小了地役权的适用范围;尤其是典权制度,承载着使用收益和资金融通双重功能,具有其他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所不及的优点,是我国传统民法制度的优秀遗产,没有重大理由,不应该放弃;况且典权是我国现行法律承认和实务中允许在房产证上注明的他项权,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19条规定:“设定房屋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的,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他项权利登记;”我们认为,未来我国建筑物用益物权制度的构建,应该以典权制度为核心,逐步补充完善;二部分用益物权制度的高度抽象化和理论化及其潜在问题物权法将许多高度理论性的概念写入了条文,值得关注;首先是规定了属于未来民法典·总则编的高度抽象概念;如第25条对动产简易交付制度的规定:“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和第30条对“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规定;我国民法通则第54条使用的是“民事法律行为”用语,而到底采用“民事法律行为”抑或“法律行为”与“事实行为”形成概念对应,是涉及合同法、婚姻法、继承法乃至整个私法理念的核心问题;物权法在具体条文中修改了民法通则确立的基本用语体系,可能对现行民法理念和未来民法典总则编的起草带来一定的影响;其次是使用“用益物权”这样高度概念化的用语;用益物权作为物权法第三编的标题,辅之以第十章一般规定,从立法上确立了用益制度总论的一般内容;从比较法上看,我国物权法相当于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的物权编,用益物权编相当于章的层次,将各种用益物权规定在用益物权编的标题下,增加了一个逻辑层次,有叠床架屋之嫌;且各国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中,均无“用益物权”之用语,实为民法理论术语;我国物权法的概念化程度之高,可见一斑;事实上,“用益物权”概念不但由第117条直接规定,而且作为一个属概念,被赋予了规则推导的作用,第40条、105条、116条、180条、182条、183条、200条、201条都是例证;这种高度概念化的情形,在物权法规定的担保物权制度中也同样存在;此前“担保物权”概念在担保法中并未使用,只是在最高人民法院担保法解释中出现;从立法过程考察,这种高度概念化的倾向早在2002年12月23日的民法典草案就被确立,一直延续到物权法通过;我们认为,部分用益物权制度的高度抽象化和概念化,是对我国现行不完善的民事立法的有益补充,但也可能会对民法理论和物权法的理解、适用造成一定的困难;在物权法实施过程中,可能会出现较多的法律解释问题,需要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及时作出适当解释,以确保立法意旨的贯彻;三特许物权与用益物权的关系及其潜在问题在物权法中,各种特许物权作为用益物权的下位概念被确立;第123条规定:“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对特许物权作出原则性规定,明确其物权属性,是正确的立法选择;民法通则第81条第2款将采矿权界定为物权性质,这种立法取向在物权法上得到了坚持;物权法第119条规定:“国家实行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制度,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通过特许物权来实现对自然资源的利用,能够更加有效的促进我国经济的发展和保护权利人的权益;但是,将特许物权作为一种用益物权,在理论上存在较大问题;特许物权与海域使用权的性质不同;关于海域物权的性质,有渔业权说和用益物权说,我们认为,海域物权是一种用益物权;在物权法上确立海域使用权的用益物权属性,有利于建立系统的海域用益物权体系;而在传统大陆法系民法中,自然资源被作为土地的附属物,依附于土地,立法上将自然资源的利用和转让比照土地处理;现代社会,自然资源的利用和开发已具有了更大和独特的价值,逐渐脱离于土地所有人的效力范围,自然资源的使用和开发不能够简单的适用不动产用益物权,而应该逐渐形成自身的物权体系;而且特许物权往往是由国家直接赋予的,并不表现为对土地的简单占有、控制和利用;因此,将特许物权从体系上置于用益物权的概念之下,不但不利于特许物权制度自身的发展、完善和充分保护,同样也不利于用益物权制度自身的醇化,应该单独作为一种物权类别来规范;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出租问题物权法第128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第133条规定“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荒地等农村土地,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转让、入股、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流转;”从内容上看物权法第128条,相当于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2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物权法第133条相当于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9条:“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仔细对比可以发现,无论是通过家庭承包取得还是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都删去了“出租”字样,而且物权法草案第133条本来“出租”用语,是最后在十届人大五次会议上被删除的;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理,从文义分析和立法目的角度解释,似应理解为不得出租;这涉及到已经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出租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合法性问题,由于物权法没有规定溯及效力问题,所以应理解为物权法生效之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出租;五分层地上权的规定过于简略,不利于制度建设和纠纷解决物权法第136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别设立;新设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损害已设立的用益物权;”如前所述,本条确立了分层地上权,并且确保了在先用益物权与新设立分层地上权之间的冲突解决规则;但这样的分层地上权规定,显然过于简略,不具有可操作性;分层地上权作为一种新兴的现代用益物权,有独特的调整范围,将传统的平面意义上的地上权制度立体化,弥补现代社会的土地资源不足,提高土地利用率,亟待详细规定;确认分层地上权,对于解决实际纠纷具有重要意义;既然土地的分层利用已经是不可避免的,那么分层地上权的设置就必然会带来新的问题,例如分层地上权之间的相邻关系和地役权问题,特别是纵向的支撑问题;美国法学会侵权法重述·第二次第三十九章支撑土地之利益,将分层地上权之间的关系分为侧面支撑和地下支撑,这种思路值得借鉴;未来基于分层地上权的纠纷,将远复杂于传统地上权之间的关系;我们认为,应该允许分层地上权人之间约定地役权,用相邻关系作为处理纠纷的基本原则;王竹李陈婷。

浅析动产用益物权的理解和适用

浅析动产用益物权的理解和适用

浅析动产用益物权的理解和适用
雷蕾
【期刊名称】《今日科苑》
【年(卷),期】2010(000)011
【摘要】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社会物质财富差距的逐渐拉大,经济交往日益频繁,并且对物进行利用的需求也不尽相同,所有权人在一定情况下并不需要直接利用所有物,而非所有权人在某些情况下可能急需利用该物,同时又不愿或者不能取得该物的所有权。

基于此,新修订的《物权法》对动产用益物权的进行了规定。

《物权法》第四十条规定:“所有权人有权在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用益物权人、担保物权人行使权利,不得损害所有权人的权益。

”同时第一百一十七条又规定:“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动产用益物权的内涵是什么?存在的价值是什么?适用的法律依据是什么?笔者拟对上述问题作初步的探讨。

【总页数】2页(P194-195)
【作者】雷蕾
【作者单位】长安大学政治与行政学院,陕西西安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F123.9
【相关文献】
1.论动产用益物权的法制完善--从《物权法》第117条说起 [J], 安德方
2.不动产物权变动模式的理解与适用 [J], 吕东明
3.浅析动产用益物权 [J], 王宝琴
4.论动产用益物权——兼评我国《物权法》第117条之规定 [J], 沈虓天
5.浅论动产用益物权适用前景 [J], 胡楠; 姜蕾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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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中的用益物权规定及其适用

民法典中的用益物权规定及其适用

民法典中的用益物权规定及其适用用益物权是指权利人可以将不动产或动产占有并取得其全部或部分收益的物权。

在我国民法典中,对于用益物权的规定十分详细,旨在保护权利人的权益和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

本文将从用益物权的定义、设置条件、内容及适用范围等方面进行论述。

一、用益物权的定义用益物权是指权利人以事物的占有取得其全部或部分收益,但该事物的所有权归属于他人。

用益物权既保障了权利人的利益,又兼顾了所有权人的权益。

在实践中,用益物权主要涉及土地的使用和建设。

二、用益物权的设置条件根据我国民法典的规定,设立用益物权需要满足以下条件:1. 设定书面协议:用益物权必须经过书面协议的设定。

该协议应当明确约定用益物权的期限、范围、用途等内容,同时需要由双方当事人亲笔签名或者盖章。

2. 不违反法律规定:用益物权的设立不能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且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3. 符合公序良俗:用益物权的设立不能违反公序良俗,不得违背社会伦理道德,且不得有不正当的目的和手段。

三、用益物权的内容用益物权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使用权:权利人享有用益物的使用权,可以占有并使用该物,具有向第三人转租的权利。

2. 收益权:权利人享有用益物的全部或部分收益权,包括土地的租金、房屋的出租收益等。

3. 改良权:权利人可以对用益物进行一定的改良和修缮,以增加其使用价值和效益。

4. 抵押权:权利人可以将其用益物权质押给债权人作为债务履行的担保。

四、用益物权的适用范围用益物权的适用范围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民可以通过与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获得土地的使用权和经营权,在一定期限内享受土地收益。

2. 建设用地使用权:在城市建设中,用益物权适用于土地的使用和建设。

权利人可以通过出让合同或租赁合同获得土地的使用权,进行房屋建设或商业开发。

3. 产权界定较为复杂的案例:在一些特殊情况下,所有权和用益物权的界定可能存在争议,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判断和处理。

浅析动产用益物权

浅析动产用益物权

浅析动产用益物权作者:王宝琴来源:《神州》2011年第35期随着经济的发展,资源的所有与利用的矛盾日益突出。

在这种情况下,对于用益物权的立法应予以足够的重视,法律的观念更多的是关注物的利用,动产用益物权体系的构建对于规范现实生活中各类财产利用关系,实现物尽其用,促进资源的优化配置尤为重要。

我国《物权法》虽然规定:“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但并没有对动产用益物权作进一步的规定。

现仅就以下问题做初步探讨:1.动产租赁权是否是动产用益物权动产用益物权作为物权的一种,需要采取占有或登记作为公示方法。

通过公示来保障动产用益物权人的权利不为他人所侵害,并保障交易的安全。

动产租赁权是不是就是动产用益物权?《物权法》第2条规定:“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

动产用益物权是对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租赁权是指承租人以租赁合同取得的,对租赁物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动产租赁权是以占有、使用和收益为目的,动产租赁权具有对世性、支配性、排他性和优先性,完全符合物权的内涵,应纳入用益物权体系动产租赁权长期不被视为物权,是由于坚持物权法定原则,不得不采取债权物权化的解说,当前最为迫切的是用动产用益物权理论去解释原有的问题,同时完善动产用益物权的公示制度。

我国《物权法》中公示原则以及对物权的保护方法都可以适用于动产用益物权,如我国《物权法》第23、24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根据这两条规定,只有在出租人把动产交付给承租人之后,承租人才享有动产用益物权,才能对抗买受人。

这时就不能再用“买卖不破租赁”的规则进行解释,而应当运用物权的优先规则,先成立的动产用益物权优先于后成立的所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33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第6条已经分别对民用航空器租赁权和光船租赁权的登记作出了规定,对于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特殊动产上的用益物权,为对抗第三人还需要进行登记,这种经登记的租赁权实质上就是动产用益物权。

论我国民法典中的用益物权体系

论我国民法典中的用益物权体系

论我国民法典中的用益物权体系
我国民法典中的用益物权体系是为了保护具有使用价值的物品或特殊经济利益所设立的权利体系。

它包括有归属权、用益物权和现实权。

其中,归属权指的是对拥有物权人合法拥有某物属性和归属关系上的权利形成的一种物权,它有助于保护主体在其物品中享有的全部权利。

而用益物权是指拥有者可以依法行使的其他个人的物品的使用权或特别的经济利益,其宗旨是保护权利人在物品中享有的使用物品和受益的特殊利益。

现实权是指拥有者对于特定物品的一种权利,物品的现实使用权可以有效地保护拥有者对物品的实际使用权。

它给物品的所有者提供了完全的实际控制权,保证其具有物品实际持有权,同时也保护使用者拥有使用物品的自由,及时享受物品的实际益处。

用益物权体系是民法典为了保护具有使用价值、权属价值以及实际物品使用价值而构建和保护的一种权利形式,保障了物品所有者及使用者的合法权利。

浅析动产用益物权

浅析动产用益物权

浅析动产用益物权论文摘要:用债权物权化解动产承租人所享有的权利,不仅把简单问题复杂化,而且还造成了用益物权体系的残缺。

我国《物权法》规定了动产用益物权,这使物权法上的概念更准确、逻辑更严谨,也有利于提高动产的利用效率。

在我国,经公示的租赁权实质就是动产用益物权。

应当赋予动产用益物权人自由处分的权利,完善动产用益物权的公示制度和善意取得制度。

我国《物权法》第117条规定:“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虽然该条明确规定可以在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但我国《物权法》并没有对动产用益物权作进一步的规定。

这就给司法实务带来了许多问题。

动产用益物权的内涵是什么?存在的价值是什么?是否具有处分性?能否适用善意取得?笔者拟对上述问题作初步的探讨。

一、动产用益物权的确立动产用益物权是对动产依法享有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租赁权是指承租人以租赁合同取得的,对租赁物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动产用益物权是不是就是动产租赁权?这要从历史的视角进行分析。

在罗马法中,租赁权被定性为一种债权。

承租人仅享有对人诉权,不享有对物诉权。

[1]在租赁关系存续期间,如果出租人将租赁物所有权转让给第三人,依据“物权优先于债权”、“买卖破除租赁”规则,第三人可以行使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要求承租人交付标的物。

承租人所遭受的损失,只能向出租人请求赔偿。

到古罗马后期,戴克里先皇帝颁布一道敕令,规定凡是租赁物买卖契约中附有维持租赁契约效力条款的,买受人即有遵守租约的义务。

“买卖破除租赁”的原则由此受到限制。

然而,承租人得以向买受人主张租赁权,并非因为租赁权本身具备了对世性,而是因为出租人将其义务移转给买受人承担,租赁权本身依然是一项债权。

近代大陆法系各国大都沿袭罗马法观念,将租赁权界定为债权,由债法予以规范。

但另一方面,承租人的权益开始得到立法者的更多关注,租赁权的效力一直呈强化的趋势。

颁布于1804年的拿破仑民法典第1743条规定:“出租人如出卖租赁物,买受人不得辞退经公证作成或有确定日期的租赁契约的土地承租人、佃农或房屋的承租人。

用益物权制度

用益物权制度

用益物权制度
用益物权制度是指在物权法上,使用与收益的权利与所有权分离,并赋予他人对特定物件的使用与收益的权利。

用益物权制度的具体形
式包括地役权、地役权费、地役权地益、房地役权、地役权出让等。

用益物权制度的主要特点之一是分权,即使用与收益权与所有权
分离,所有权人仅享有物权中的处分权,而将使用与收益的权利交予
他人。

这样可以更加灵活地使用和经营物件,提高物件的利用效益。

用益物权制度的另一个特点是有限性,即用益物权的权利人对物
件的使用与收益权利是有限制的,不能随意转让或处分。

这样可以保
护物件的持续性和稳定性,防止权利人滥用权利导致物件的破坏或损失。

用益物权制度在我国的具体运用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房屋租赁权、林木使用权等。

通过用益物权制度,可以更好地调动土地、房屋、林木等资源的利用,增加农民、企业等的收益,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
稳定。

然而,用益物权制度也存在一些问题和挑战,例如权益保护不完善、权利人与所有权人之间的矛盾等。

因此,需要进一步完善用益物
权制度,加强法律法规的制定和执行,确保公平公正,保护各方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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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我国的动产用益物权制度
[摘要]我国《物权法》明确了动产用益物权制度的存在,但是并未就动产用益物权的法定类型加以明确。

笔者认为,《物权法》对传统不动产用益物权的突破具有重要意义。

文章仅以动产用益物权制度与动产租赁权制度差异的角度来分析我国动产用益物权制度的正当性问题。

[关键词]动产用益物权制度;动产租赁权制度;制度优势
一、动产用益物权制度概述
古罗马时期就存在具体的动产用益物权制度。

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都存在用益物权制度。

所谓用益物权,是对他人所有的物,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他物权。

限于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及法律文化传统等因素,我国传统意义上的用益物权,即不动产用益物权。

我国《物权法》第117条规定:“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由于我国《物权法》并未就动产用益物权的法定类型加以明确,部分学者仍主张用益物权的客体应限于不动产。

二、动产用益物权制度的比较优势
传统物权法理论否定动产用益物权的主要理由之一,即通过债权方式可以充分实现动产的效用。

动产租用、借用、质押、抵押等相关制度或方式,都是动产的利用的途径。

笔者认为较动产租赁权制度而言,动产用益物权制度具有明显的比较优势,而无法通过动产租赁权制度予以实现。

(一)两种制度比较
动产用益物权制度下的动产利用方式是物权性质的利用方式,动产租赁权制度下的动产利用方式是债权性质的利用方式。

动产用益物权则在本质上是物权,具有排他性、优先性、追及性、独立性。

动产租赁权在本质上是债权,具有相容性、平等性、追及性、附属性。

物权和债权本身的差异决定了动产用益物权与动产租赁权的差异的。

(二)动产用益物权制度的比较优势
如王泽鉴先生所言:用益物权使物的利用关系物权化,巩固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得对抗第三人,此为用益物权在法律结构上异于债权的特色。

简言之,动产用益物权制度与动产租赁权制度相比具有明显的比较优势,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其一,能够更有力地保障用益人的权利。

一方面,当动产用益物权受到威胁或实际侵害时,用益物权人可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恢复原状请求权,同时权利请求的对象可以是除用益物权人之外的任何人;但是,在动产租赁权人在权利受到威胁或实际侵害时,往往只能针对相对人行使债权请求权,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这就决定了,动产用益物权人能够对抗动产所有人以及第三人,而动产租赁权人只能对抗债权相对人。

另一方面,当动产用益物权与动产所有权相冲突时,动产用益物权往往不会受到动产所有权的限制;动产租赁权则在这种情形下,天然受到动产所有权的“排挤”和约束。

其二,能够更为充分地发挥动产的效用。

首先,动产用益物权人基于动产用益物权的特性,能够通过物权请求权的行使最大程度上实现对动产的直接支配;但是,动产租赁权人对动产的支配上具有明显的被动性。

其次,虽然我国《物权法》并未明确承认用益物权的处分权能,但是笔者认为根据我国物权法理论,动
产用益物权应具有处分的权能,动产用益物权本身在原则上能够自由流转。

同时,在动产租赁关系中,“转租”往往受到限制,动产租赁人不具有“处分权”。

显然,两种制度背后的利益,成本和风险的差异导致了两种制度在本质上的区别。

动产用益物权的制度功能和价值本身不能够被动产租赁权制度功能所代替。

如周林彬所言:因为债权在通过保障财产流通关系、实现资源最优化配置方面,有时有着比用益物权更完备的动能;用益物权替代债权应当有一个合理、有效的范围;在用益物权体系建设中,并非以越多的用益物权替代债权就是有效率的。

三、结论
综上,动产用益物权制度具有动产租赁权制度无法代替的制度功能或优势。

我国动产用益物权及其制度的规定正是现代市场经济发展的产物,作为一种法律制度其本身是对权利资源的优化配置方式,可以实现对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能够保障和推进现代市场经济的发展。

笔者认为动产用益物权及其制度的存在具有正当性与合理性。

鉴于我国《物权法》并未就动产用益物权的法定类型予以规定,我国立法机关应适时地将社会生产生活中的动产用益物权实例,通过司法解释或其他方式予以明确和规定。

[参考文献]
[1]孟勤国.物权二元结构论[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
[2]周林彬.物权法新论——一种法律经济分析的观点[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
[3]李家军.论动产用益物权——兼评我国《物权法》关于动产用益物权之规定[J].法律适用,20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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