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统计局关于在统计上贯彻城乡划分规定的若干事项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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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统计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印发《关于经济类型划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统字[1992]344号

国家统计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印发《关于经济类型划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统字[1992]344号

国家统计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印发《关于经济类型划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正文:---------------------------------------------------------------------------------------------------------------------------------------------------- 国家统计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印发《关于经济类型划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1992年10月20日国统字(1992)344号)国家统计局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一九八0年联合颁发的《关于统计上划分经济类型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已实施了十二年。

随着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和社会经济的发展,我国国民经济结构发生了新的变化,出现了一些新的经济成份,《暂行规定》已不能反映我国经济体制格局发展变化的新情况。

为正确反映我国所有制结构,适应宏观决策、管理和业务管理的需要,国家统计局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对《暂行规定》进行了修订、补充。

现将修订后的《关于经济类型划分的暂行规定》发给你们,请按新的经济类型划分标准组织贯彻执行。

附件:1.关于经济类型划分的暂行规定2.经济类型与代码附件一:关于经济类型划分的暂行规定第一条为科学统一地划分国民经济中的各种经济类型,规范统计口径,以便正确反映和研究所有制结构以及经济类型的变化情况,为宏观决策、管理和业务管理提供依据,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以生产资料的所有制性质和国家有关法规作为划分经济类型的依据。

第三条本规定以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合伙,以及其他经济组织为划分对象。

第四条本规定将经济类型划分为以下几种:国有经济集体经济私营经济个体经济联营经济股份制经济外商投资经济港、澳、台投资经济其他经济第五条国有经济是指生产资料归国家所有的一种经济类型,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包括中央和地方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使用国有资产投资举办的企业,也包括实行企业化经营,国家不再核拨经费或核拨部分经费的事业单位和从事经营性活动的社会团体,以及上述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使用自有资金投资举办的企业。

关于统计上划分城乡的暂行规定---国统字【2006】60号文件

关于统计上划分城乡的暂行规定---国统字【2006】60号文件

关于统计上划分城乡的暂行规定第一条为了科学、真实地反映我国现阶段城乡人口、社会和经济发展情况,准确评价我国的城镇化水平,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作为统计上划分城乡的依据,不改变现有的行政区划、隶属关系、管理权限和机构编制,以及城市规划、集镇和村庄规划等有关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以国务院关于市镇建制的规定和我国的行政区划为基础,以民政部门确认的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为最小划分单元,将我国的地域划分为城镇和乡村。

第四条城镇是指在我国市镇建制和行政区划的基础上,经本规定划定的区域。

城镇包括城区和镇区。

第五条城区是指在市辖区和不设区的市中,经本规定划定的区域。

城区包括:(一)街道办事处所辖的居民委员会地域;(二)城市公共设施、居住设施等连接到的其他居民委员会地域和村民委员会地域。

第六条镇区是指在城区以外的镇和其他区域中,经本规定划定的区域。

镇区包括:(一)镇所辖的居民委员会地域;(二)镇的公共设施、居住设施等连接到的村民委员会地域;(三)常住人口在3000人以上独立的工矿区、开发区、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农场、林场等特殊区域。

第七条乡村是指本规定划定的城镇以外的其他区域。

第八条本规定由国家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1999年12月6日发布的《关于统计上划分城乡的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国家统计局统计上划分城乡工作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贯彻执行《关于统计上划分城乡的暂行规定》(简称《暂行规定》),规范城乡划分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统计局负责组织和协调全国城乡划分工作,建立和管理全国《城乡地域库》,监督、检查全国城乡划分工作和执行《暂行规定》情况。

第三条地方各级统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各地方的城乡划分工作,建立和管理本地区《城乡地域库》,监督、检查地方城乡划分工作。

各地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如遇有与民政、建设有关的事宜,可与同级民政、建设等部门协商解决。

第四条根据城镇化和行政区划变动情况,国家定期开展全国范围的城乡划分,并在此基础上对《城乡地域库》进行更新和维护。

统计上划分城乡的暂行规定

统计上划分城乡的暂行规定

统计上划分城乡的暂行规定文件排版存档编号:[UYTR-OUPT28-KBNTL98-UYNN208]关于统计上划分城乡的暂行规定国家统计局设管司2006-10-18 10:54:42关于统计上划分城乡的暂行规定第一条为了科学、真实地反映我国现阶段城乡人口、社会和经济发展情况,准确评价我国的城镇化水平,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作为统计上划分城乡的依据,不改变现有的行政区划、隶属关系、管理权限和机构编制,以及城市规划、集镇和村庄规划等有关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以国务院关于市镇建制的规定和我国的行政区划为基础,以民政部门确认的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为最小划分单元,将我国的地域划分为城镇和乡村。

第四条城镇是指在我国市镇建制和行政区划的基础上,经本规定划定的区域。

城镇包括城区和镇区。

第五条城区是指在市辖区和不设区的市中,经本规定划定的区域。

城区包括:(一)街道办事处所辖的居民委员会地域;(二)城市公共设施、居住设施等连接到的其他居民委员会地域和村民委员会地域。

第六条镇区是指在城区以外的镇和其他区域中,经本规定划定的区域。

镇区包括:(一)镇所辖的居民委员会地域;(二)镇的公共设施、居住设施等连接到的村民委员会地域;(三)常住人口在3000人以上独立的工矿区、开发区、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农场、林场等特殊区域。

第七条乡村是指本规定划定的城镇以外的其他区域。

第八条本规定由国家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1999年12月6日发布的《关于统计上划分城乡的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国家统计局统计上划分城乡工作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贯彻执行《关于统计上划分城乡的暂行规定》(简称《暂行规定》),规范城乡划分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统计局负责组织和协调全国城乡划分工作,建立和管理全国《城乡地域库》,监督、检查全国城乡划分工作和执行《暂行规定》情况。

第三条地方各级统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各地方的城乡划分工作,建立和管理本地区《城乡地域库》,监督、检查地方城乡划分工作。

国家统计局关于统计上划分城乡的暂行规定

国家统计局关于统计上划分城乡的暂行规定

国家统计局关于统计上划分城乡的暂行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统计局•【公布日期】•【文号】•【施行日期】•【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统计正文国家统计局关于统计上划分城乡的暂行规定(2006年)第一条为了科学、真实地反映我国现阶段城乡人口、社会和经济发展情况,准确评价我国的城镇化水平,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作为统计上划分城乡的依据,不改变现有的行政区划、隶属关系、管理权限和机构编制,以及城市规划、集镇和村庄规划等有关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以国务院关于市镇建制的规定和我国的行政区划为基础,以民政部门确认的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为最小划分单元,将我国的地域划分为城镇和乡村。

第四条城镇是指在我国市镇建制和行政区划的基础上,经本规定划定的区域。

城镇包括城区和镇区。

第五条城区是指在市辖区和不设区的市中,经本规定划定的区域。

城区包括:(一)街道办事处所辖的居民委员会地域;(二)城市公共设施、居住设施等连接到的其他居民委员会地域和村民委员会地域。

第六条镇区是指在城区以外的镇和其他区域中,经本规定划定的区域。

镇区包括:(一)镇所辖的居民委员会地域;(二)镇的公共设施、居住设施等连接到的村民委员会地域;(三)常住人口在3000人以上独立的工矿区、开发区、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农场、林场等特殊区域。

第七条乡村是指本规定划定的城镇以外的其他区域。

第八条本规定由国家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1999年12月6日发布的《关于统计上划分城乡的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关于统计上划分城乡的暂行规定》的说明为了更好地开展城乡划分工作,科学、准确地划分我国的城乡地域,现对《关于统计上划分城乡的暂行规定》(简称《规定》)进行说明。

一、实施范围本《规定》的实施范围为我国现行的行政区域。

(一)《规定》中的城区在下列行政区域内确定:1.市辖区;2.不设区的市(包括不设区的地级市和县级市)。

统计城乡的划分标准

统计城乡的划分标准

统计城乡的划分标准《关于统计上划分城乡的规定(试行)》第五条城镇是指在我国市镇建制和行政区划的基础上,经本规定划定的城市和镇。

第六条本规定所称城市,是指经国务院批准设市建制的城市市区。

包括:设区市的市区和不设区市的市区。

设区市的市区是指:(一)市辖区人口密度在1500人/平方公里及以上的,市区为区辖全部行政区域;(二)市辖区人口密度不足1500人/平方公里的,市区为市辖区人民政府驻地和区辖其他街道办事处地域;(三)前款市辖区人民政府驻地的城区建设已延伸到周边建制镇(乡)的部分地域,其市区还应包括该建制镇(乡)的全部行政区域。

设区市的其他地区分别按本规定的镇、乡村划分。

不设区市的市区是指:(一)市人民政府驻地和市辖其他街道办事处地域;(二)市人民政府驻地的城区建设已延伸到周边建制镇(乡)的部分地域,其市区还应包括该建制镇(乡)的全部行政区域。

不设区市的其他地区分别按本规定的镇、乡村划分。

第七条本规定所称镇,是指经批准设立的建制镇的镇区。

包括:县及县以上(不含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所在的建制镇的镇区和其他建制镇的镇区。

镇区是指:(一)镇人民政府驻地和镇辖其他居委会地域;(二)镇人民政府驻地的城区建设已延伸到周边村民委员会的驻地,其镇区还应包括该村民委员会的全部区域。

第八条乡村是指本规定第六、七条款划定的城镇地区以外的其他地区。

乡村包括集镇和农村。

集镇是指乡、民族乡人民政府所在地和经县人民政府确认由集市发展而成的作为农村一定区域经济、文化和生活服务中心的非建制镇。

农村指集镇以外的地区。

第九条凡地处本规定城镇地区以外的工矿区、开发区、旅游区、科研单位、大专院校等特殊地区,常住人口在3000人以上的,按镇划定;常住人口不足3000人,按乡村划定。

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统计单位划分及具体处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统计单位划分及具体处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统计单位划分及具体处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统计局•【公布日期】2011.10.20•【文号】国统字[2011]96号•【施行日期】2011.10.2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统计正文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统计单位划分及具体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统字[2011]9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统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统计局,国家统计局各调查总队,各司级行政单位、在京直属事业单位:为统一和规范各项普查、常规统计调查和专项统计调查中对统计单位的划分,避免统计单位的重复和遗漏,我局制定了《统计单位划分及具体处理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统计局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日统计单位划分及具体处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科学有效地开展统计调查,统一和规范统计单位,避免统计单位的重复和遗漏,提高统计数据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等相关国家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特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参考联合国有关统计单位的标准和规定。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各项普查、常规统计调查和专项统计调查。

第二章统计单位类型第三条本办法中的统计单位包括法人单位、产业活动单位、个体经营户。

第四条法人单位是指有权拥有资产、承担负债,并独立从事社会经济活动(或与其他单位进行交易)的组织。

法人单位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依法成立,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二)独立拥有(或授权使用)资产或者经费,承担负债,有权与其他单位签订合同;(三)具有包括资产负债表在内的账户,或者能够根据需要编制账户。

第五条法人单位包括五种类型:企业法人、事业单位法人、机关法人、社会团体和其他成员组织法人、其他法人。

(一)企业法人是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等国家法律和法规,经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企业。

国家统计局办公室关于执行统计上划分城乡规定中判断城镇范围的补充通知-国统办字[2000]9号

国家统计局办公室关于执行统计上划分城乡规定中判断城镇范围的补充通知-国统办字[2000]9号

国家统计局办公室关于执行统计上划分城乡规定中判断城镇范围的补充通知正文:---------------------------------------------------------------------------------------------------------------------------------------------------- 国家统计局关于执行统计上划分城乡规定中判断城镇范围的补充通知(2000年2月1日国统办字[2000]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统计局:国家统计局于1999年12月6日下发了《关于统计上划分城乡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并已布置在第五次全国人口普查中试行。

为了简化人口普查中城乡划分的实际操作,现将《规定》中城镇范围的判断方法补充通知如下:一、凡区、市、镇人民政府驻地有明确建成区的(与政府驻地不连片的建成区除外),可用建成区判断城区建设向外延伸的地区。

建成区的范围以当地政府建设部门或城市规划部门确认的范围为准,不能用规划区的范围代替建成区的范围。

具体判断方法是:(一)区、市政府驻地的建成区如果包括周边镇、乡政府驻地的,或包括周边镇、乡所辖50%及以上村民委员会驻地的,则该镇、乡的全部地域均应作为延伸地区。

否则不作为延伸地区。

(二)镇政府驻地的建成区如果包括周边村民委员会驻地的,则该村民委员会的全部地域作为延伸地区。

否则不作为延伸地区。

二、如果区、市、镇没有明确的建成区,则按《规定》要求处理。

延伸地区是指与政府驻地的城区建设连成片,未被农业用地(房前屋后小片菜园地除外)、河流(有桥的除外)、湖泊、荒山、荒地、沙漠、草原等隔开的地区。

(一)在判断区、市的延伸地区时,“公共设施”、“市政公用设施”和“居民区”应同时延伸,包括在建项目和已征用的土地。

(二)在判断镇的延伸地区时,“市政公用设施”和“居民区”应同时延伸,包括在建项目和已征用的土地。

我国人口普查中城镇人口统计口径探讨

我国人口普查中城镇人口统计口径探讨

我国人口普查中城镇人口统计口径探讨发布时间:2021-06-07T16:14:33.557Z 来源:《基层建设》2021年第4期作者:冮涓[导读] 摘要:城镇人口普查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其中一个重要因素是统计口径问题。

永善县统计局云南昭通 657300摘要:城镇人口普查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其中一个重要因素是统计口径问题。

本文论述了我国城镇人口构成的变化及其影响,重点分析了与第五次人口普查有关的问题。

关键词:城镇人口;统计口径;人口统计方式;前言城镇化水平是衡量一个国家和地区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的重要标志,通常以城镇常住人口占该常住总人口的比重来衡量。

本文通过对近年来人口普查中城镇人口口径变化的分析表明以往人口普查中的城市化水平数据反映了该城市的实际情况并具有可比性。

一、城镇人口统计口径变化发展1、行政管理统计主要以行政区划的城市建制为依据对城镇人口进行统计,分市镇总人口、市区人口、镇人口。

在《中国城市统计年鉴》中将行政区域的城镇人口称作城市地区人口。

建国初期,因统计资料缺失,多用这一指标表示城镇人口,后随着城镇行政建制的变化,这一指标逐渐偏离了城镇人口的本质含义,尤其是中国八十年代以来"乡改镇、县改市(区)、市管县"的推行,使 1982 年以后的建制城镇人口已完全失去了人口城市化的指示意义。

2、人口普查资料分城镇人口、农业人口,其数据来源具有权威性,而且有城镇人口地区分布,规模分布数据,有利于分析城镇化的地区差异、城市化规模结构变化。

二、影响城镇人口数据统计准确性的几个因素1.城镇建制标准的变化不论人口普查,还是行政管理,城镇人口的统计都是以建制城镇作为基本统计单元,因此城镇行政建制的变化对城镇人口统计数量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中国一共颁布过五次城镇建制标准,每一次都对城镇人口统计产生了较大影响。

2.户籍政策1958年以前由于没有严格的人口流动调控措施,有大量农村人口进入城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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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计上划分城乡的规定
(国务院于2008年7月12日国函[2008]60号批复)
一、为了科学、真实地反映我国现阶段城乡人口、社会和经济发展情况,准确评价我国的城镇化水平,制定本规定。

二、本规定作为统计上划分城乡的依据,不改变现有的行政区划、隶属关系、管理权限和机构编制,以及土地规划、城乡规划等有关规定。

三、本规定以我国的行政区划为基础,以民政部门确认的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辖区为划分对象,以实际建设为划分依据,将我国的地域划分为城镇和乡村。

实际建设是指已建成或在建的公共设施、居住设施和其它设施。

四、城镇包括城区和镇区。

城区是指在市辖区和不设区的市,区、市政府驻地的实际建设连接到的居民委员会和其他区域。

镇区是指在城区以外的县人民政府驻地和其他镇,政府驻地的实际建设连接到的居民委员会和其他区域。

与政府驻地的实际建设不连接,且常住人口在3000人以上的独立的工矿区、开发区、科研单位、大专院校等特殊区域及农场、林场的场部驻地视为镇区。

五、乡村是指本规定划定的城镇以外的区域。

六、本规定由国家统计部门负责解释。

七、本规定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国家统计局关于在统计上贯彻城乡划分规定的若干事项的通知
国统字〔2008〕17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统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统计局,国家统计局各调查总队,各有关司级行政单位、在京直属事业单位:
2008年7月,国务院批复了国家统计局与民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公安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农业
部共同制定的《关于统计上划分城乡的规定》(国函〔2008〕60号)(以下简称《规定》),并已下发各地。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的批复,现将实施统计上划分城乡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统一城乡划分工作的目的
科学划分城乡是准确评价我国城镇化水平、合理规划城乡布局、统筹城乡发展的一项基础性工作,也是规范我国统计工作的基础。

统一城乡划分工作的目的在于减少各部门、各专业间的矛盾,提高政府部门的工作效率和
统计工作水平,同时保证各部门、各专业有关城乡分类统计数据的一致性,为真实反映我国城镇化的发展进程提供科学的依据。

二、城乡划分工作的组织实施
统计上划分城乡是一项复杂的工作,需要以居委会和村委会为基本单位,按照《规定》的要求进行认定和划分。

为保证有关工作的顺利开展,全国城乡划分工作由国家统计局统一组织实施,建立和管理全国的《行政区划与城乡地域库》(简称《城乡地域库》),并负责向民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公安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农业部等有关部门,以及各地区、各专业提供统计上所需的分城乡的地域资料和代码。

各地统计局负责组织实施本地区的城乡划分工作,并建立和管理本地区的《城乡地域库》,负责本地区《城乡地域库》的更新和动态管理。

三、对城乡划分工作的有关要求
根据国务院的批复精神,国家统计局将开展全国城乡地域清查和认定工作(有关工作另行布置),并在此基础上建立统一的《城乡地域库》。

具体要求如下:
(一)统计用行政区划代码是《城乡地域库》的基础,各地区、各专业要严格执行统计用行政区划代码,并且要定期向国家统计局统计设计管理司报送行政区划和城乡地域的变更情况。

(二)在城乡划分标准实施过程中,各级统计部门要与同级民政、住房城乡建设、公安、财政、国土资源、农业等部门加强协调和联络,推动部门间的合作。

(三)各地区、各专业的统计调查和各项普查,原则上不再单独划分城乡,所需城乡分类的地域资料和代码,通过《城乡地域库》取得。

(四)为保证各地城乡划分工作的顺利进行,国家下拨的城乡划分经费要专款专用,各地区要在经费、人员、设备等方面予以支持。

(五)各地区、各专业对外提供统计资料(统计公报、统计年鉴、统计摘要、简明统计资料等),必须执行本《规定》。

未执行本《规定》的,不能冠以与本《规定》相同或类似的名称。

国家统计局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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