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10——票据关系与票据的原因关系
第六章 票据法

3.票据是无因证券
权利人占有票据就能行使票据权利,不问占有的原
因、资金关系。票据产生的原因关系的效力不影响票据 效力。 4、票据是完全有价证券 票据权利的产生、行使和处分都以票据的存在为条
件,票据权利不能离开票据而存在。
5、票据是设权证券 6、票据是金钱证券 7、票据是流通证券
二、票据法的概念和特征 P102 三、票据法上的法律关系 P103 四、票据法上的当事人 (一)基本当事人 票据发行时就已经存在的当事人,包括出票人、 收款人、付款人三种。 (二)非基本当事人 在票据发出后通过各种票据行为而加入票据关系 中成为票据当事人的人,如背书人、保证人、承兑人 等。
本票:“本票”字样、无条件支付的承诺、确定的金 额、收款人名称、出票日期和出票人签章。 支票:“支票”字样、无条件支付委托、确定的金额、 付款人名称、出票日期和出票人签章。
三类票据共同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有三项: 票据种类— 即汇票、本票、支票的记载; 票据金额— 票据金额必须确定,以中文大写与阿拉 伯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否则无效; 出票日期 相对必要记载事项:某些应该记载的事项没有记载, 适用法律有关规定而不使票据无效。p112
7、只要按照法定方式做成的票据方才有效,这是因 为票据具有( ) A.要式性 C.设权性 B. 文义性 D. 无因性
8、票据当事人行使票据权利、履行票据义务均以票 据上记载的文字为准,不受票据上文字以外的事项的 影响,这是因为票据具有( ) A.要式性 C.设权性 B.文义性 D.无因性
第Hale Waihona Puke 节票据行为(2)任意记载事项 当事人选择记载的事项,该事项一经记载,即发 生法律效力。 出票人或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行 为人不作记载,对票据效力不发生影响,一旦作了记 载,就发生法律效力。
经济法第十章-票据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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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票据行为
票据行为,是引起票据关系产生、变更或者消灭票 据关系的行为,主要包括出票、背书、承兑、参加 承兑、保证等。特征: (1)票据行为具有要式性 书面行为、格式行为、 票据行为人必须在票据 上签章。 (2)票据行为具有文义性 (3)票据行为具有无因性 票据行为的效力独立存在; 持票人不用证明给付原因就可行使票据权利。 (4)票据行为具有独立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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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示催告的概念 • 指在票据丧失后,失票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
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作出宣告票据无效的判决,从而 使票据权利与票据本身相分离,失票人可以依据法院 判决请求票据付款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一种权利救济制 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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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诉讼(普通诉讼)
票据诉讼,指失票人丧失票据后,直接向法院通过提
起民事诉讼的方式,请求法院判令出票人补发票据,
民法调整
票据法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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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票据权利是请求别人支付金钱的权利,是一种支 付金钱的请求权。普通的金钱债权是一次性的请 求权,票据权利的请求权是一种具有二次性或者 二重性的请求二次请求权——追索权
票据权利中为什么设有两 个请求权呢?
付款请求权与追索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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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次请求权——付款请求权 2.第二次请求权——追索权
钞票 硬币 支票
4
票据的分类
(一)汇票、本票与支票
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 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我国汇票包括 银行汇票 商业汇票 银行承兑汇票 商业承兑汇票
本票是由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 的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 支票是出票人签发,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 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 据。
证券法第四章_票据的基础关系

(二)票据预约关系与票据关系的牵连
表现为在直接授受票据的直接当事人之间可以基 于预约关系产生抗辩。
【案例】甲于2006年1月1日向乙购货一批,双方 约定价款为人民币五万元整,并由张三开立人民 币五万元整到期日为2月1日的汇票一张作为货款 交付乙。孰料甲所签发之汇票为人民币四万元整, 到期日为2006年2月10日。
观点二
观点三
我国票据法关于原因债权与票据债权的行 使顺序
【案例】张三欠李四人民币20万元整,立有借据 为凭,于清偿期限届至时,李四请求张三清偿该 借款。张三遂签发一个月后付款的票据一张,面 额为人民币20万元整,交付给李四,以清偿该借 款。俟该票据付款日期届至,李四持该票据向付 款人请求付款,为付款人所拒。
(一)票据预约关系与票据关系的分离
A
即使没有票据预约关系或者票据预约关系无效、被 撤销,只要出票或者背书等行为符合票据法的规定, 票据关系仍然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
B C
即使票据行为所为之内容与当事人间的预约 不一致,根据票据文义性之特征,不能以预 约关系否定票据上之记载。
票据预约一经当事人履行,该项预约因履行而消灭, 随之产生票据权利义务关系。
第二编 票据总论
第四章 票据的基础关系
第一节 概述
非票据关系
票据法上的非票据 关系 民法上的非票据关 系
原因关系
资金关系 预约关系
第二节 票据原因关系
一、票据原因关系的概念和种类
(一)概念 票据原因关系,是指授受票据的直接当事人之间 作 为票据授受原因的法律关系。 (二)种类 划分依据:根据票据原因是否有偿 1. 有对价的原因关系(《票据法》第10条第2款) 2. 无对价的原因关系(《票据法》第11条)
票据关系与票据原因关系的关系

票据关系与票据原因关系的关系作者:李欢刘士兴来源:《法制与社会》2009年第13期摘要票据关系与票据原因关系是票据法上非常重要的两个概念,对二者之间关系的认识影响着整个票据法律制度的构建。
票据关系的无因性体现了二者之间的分离关系;票据关系无因性的例外又体现了二者之间的牵连,这种既分离又联系的关系在我国票据法实践当中频繁发生。
关键词票据关系票据原因关系无因性中图分类号:D922.28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5-352-01从事实层面讲,票据关系的产生离不开票据原因关系,票据原因是票据关系产生的前提与基础。
是具体反映票据关系赖以发生的授受票据的原因或实质关系;票据关系则是一种形式的,抽象的法律关系,只反映在票据上签章的人与持票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票据法要求票据的签发、取得、转让必须有真实的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防止票据诈骗。
但是,票据作为支付工具,必须保持其快捷、简便的属性,故票据法确立了票据关系与票据原因分离的原则。
一、票据关系与票据原因关系的分离——票据无因性“票据无因性理论是以民法上的无因性理论为基础的,是民法的无因性理论给了票据无因性思想以发轫、形成和独立的空间。
”①无因性原则包括法律行为外在无因性和内在无因性两个方面。
外在无因性是指法律行为的有效性,独立于产生该法律行为的原因的有效性,其发生及存续皆不受后者的影响;内在无因性是指产生法律行为的原因从该法律行为中抽离,不构成该法律行为的内容,当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时,原则上,债务人不得以票据原因所产生的抗辩事由对抗债权人应当行使的权利。
票据无因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票据发行或转让的原因不存在或者无效、被撤销,不影响票据当事人世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只要在票据上所为的票据行为依法成立,票据行为人就须承担票据义务,持票人就得享有票据权利。
2.票据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内容应当依票据文义,即使票据上的记载内容与票据的内容不一致或不完全一致,票据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根据票据记载的内容来确定,而不能以票据外的事实来改变票据关系的内容。
票据行为无因性之法理及案例分析

票据行为无因性之法理及案例分析一. 票据行为无因性之法理商品经济的产生导致了票据制度的出现,而商品经济在近现代的繁荣更是促进了票据制度的完善。
票据是指出票人依票据法签发的、由本人或委托他人在见票时或在票载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一种有价证券。
票据是一种流通证券,具有很强的流通性,一张票据可以在许多人之间流转。
在现代,票据除作为流通工具之外,还担负着多种经济职能,如汇兑职能、信用职能、支付职能、结算职能和融资职能。
为了充分发挥票据的这些职能,票据法必须促进票据流通。
票据法以票据流通为基础,要求票据流通的简便、灵活和迅速,因此,票据法必须体现票据行为的无因性。
票据行为无因性,也称票据行为的抽象性和无色性,是指票据行为有无效力,取决于其形式要件是否具备,而不取决于票据原因。
这包括两方面的含义。
一方面是指票据是否有效,只取决于票据的形式要件,持票人是否享有票据权利,取决于票据的形式要件是否完备和持票人本人接受票据时的行为和主观心态如何。
另一方面是指票据行为与作为其发生前提的实质性原因相分离,从而使票据行为的效力不再受原因关系的有无及其存废的影响。
这一点在法律关系上的体现,就是使票据基础关系与票据法律关系相分离。
票据的基础关系是否存在,是否有效,与已经生效的票据和已经形成的票据法律关系无关(直接当事人除外),票据基础关系不影响票据的效力。
以上两个方面是相互关联的:正是因为票据行为的有效与否只取决于票据的形式要件是否完备,因此票据行为的效力不受票据原因关系影响。
票据行为的无因性具体表现为以下三个方面:(1)一个票据行为只要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其效力就独立存在;(2)持票人不负证明给付原因的责任;(3)票据债务人不得以原因关系对抗善意第三人。
票据行为无因性,不仅是各国票据法理论共同遵守的规则,也是各国票据立法确定的一项重要原则。
票据行为无因性加速了票据的流通,充分发挥了票据的各种经济职能。
但是,票据行为无因性又不是绝对的,因为流通要以必要的安全性为其基础和保障。
我国票据无因性与有因性之争

我国票据无因性与有因性之争票据的无因性和有因性之争在我国理论界存在已久,但至今未有定论。
放眼望去世界其他国家,票据无因性的规则早已成为通说定论。
有因性和无因性之争在我国久争无论原因是多种多样的,主要表现在立法层面,即《票据法》第10条的规定。
本文也以《票据法》第10条为背景展开相应讨论,并分析我国应采取无因性的必要性以及相关建议。
标签:有因性;无因性;票据;原因关系所谓票据的无因性,是指票据关系与原因关系相分离,票据一经作成,权利就产生,而与原因关系分离,无论票据原因关系有效与否,对票据权利的效力不产生影响[1]。
即票据的产生为票据的原因关系,当票据进入流通领域之后(票据背书、转让)便与原因关系不发生任何关联。
无因性在我国票据法中也有相应的体现,如《票据法》第13条第一款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
”这便是原因关系和票据关系分离之表现。
可以看出,我国票据法的相关规定既有无因性之体现,也有有因性之适用(具体下文详细阐述)。
总体来说,这并不符合一国法律之特征,法律的完整性与统一性更应深刻地体现在其背后的法律原理之中。
这也从侧面反映出我国应当尽快启动《票据法》的修改,改正票据法中相应不适当的规定。
目前来看,我国于2004年修改《票据法》后至今14年都未曾再次修改。
以董惠江教授为代表的票据法的相关学者早已提出应尽快启动《票据法》的修改提议[2],如今我国正处在司法改革的大时代背景之下,将明显落后于现实生活的《票据法》进行再次修改是符合时代背景与潮流的。
而票据的有因性是相对于无因性而言的另一种理论。
二者是相互对立排斥的关系,体现在法律条文中原则上是不可同时存在的。
但是我国票据法中就既有无因性的条文,也有有因性的条文。
具体而言,《票据法》第10条:即“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从此条文的表述中可以得知,立法者认为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即为票据权利的产生关系,而票据关系的流通和转让都是需要以真实的交易背景为目的。
[指导]案例8——票据抗辩(人的抗辩)
![[指导]案例8——票据抗辩(人的抗辩)](https://img.taocdn.com/s3/m/ce5357a7c67da26925c52cc58bd63186bceb92fd.png)
案例8——票据抗辩(人的抗辩)1998年3月13日,澳柯玛销售公司与利津县物资公司签发了一份买卖合同,约定由澳柯玛销售公司向利津物资公司供应澳柯玛系列产品,供货总值1亿元人民币,结算方式为银行承兑汇票。
为此,利津物资公司与利津中行签订了承兑契约,约定由利津中行对以利津物资公司为出票人,澳柯玛销售公司为收款人的20张,每张金额为500万元的商业汇票进行承兑,承兑申请人利津物资公司应于汇票到期7日前将应付票款足额交付承兑银行利津中行,如到期日之前承兑申请人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承兑银行对不足支付部分的票款转作逾期贷款。
同日,利津物资公司、利津中行、澳柯玛销售公司及澳柯玛电器公司四方签订了一份银行承兑保证协议,约定澳柯玛销售公司和澳柯玛电器公司为利津中行与利津物资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契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利津物资公司违约,利津中行有权直接向保证人追偿,如保证人未代为清偿到期债务,利津中行有权委托保证人的开户银行直接扣收其帐户中的存款或直接扣收保证人的其他财产权利。
协议签订后,利津中行如约对20张汇票进行了承兑。
同年9月5日和9日10日,澳柯玛销售公司因未足额供货而将其中11张共计5500万元的汇票分两次退回给利津中行。
之后于汇票到期日将其余的9张共计4500万元汇票委托其开户银行向利津中行提示付款,利津中行以“出票人利津物资公司未将票款交付我行,澳柯玛销售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为由拒付票款,同时将汇票扣留并出具了拒付证明。
分析:票据是一种无因证券、文义证券,票据当事人间权利义务关系的确定,应以票据本身的记载为准,而不能以票据记载以外的事实和理由作为确定票据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
票据关系和票据的基础关系,即原因关系、资金关系、预约关系是互相独立的,票据的基础关系不能作为确定票据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票据债务人也不能以票据基础关系作为抗辩事由而拒绝履行票据债务,对抗票据权利人的付款请求,这是一般的原则。
但是,在具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票据当事人间,票据的基础关系则是一种票据抗辩的事由。
试论票据关系与票据原因关系的相互关系

试论票据关系与票据原因关系的相互关系。
1. 票据关系是指基于票据行为而在当事人之间发生的特有的债权债务关系。
作为票据授受的原因而发生的关系,称为票据原因关系。
票据原因关系与票据关系是分离的。
票据原因关系与票据关系相分离是两者之间相互关系的基本原理。
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1)票据的出票或背书行为,只要具备了法定形式要件,即可产生有效的票据关系,即使票据原因关系存在缺陷或被解除、无效等,也不影响已发行或流通的票据的效力。
(2)票据债权人行使票据权利,一般仅以持有票据为要件,不需证明取得票据的原因 (3)票据债务人不得以原因关系的缺陷来对抗完整权利持有人。
票据关系与原因关系有一定的牵连关系。
这种牵连关系主要有三种情形: (1)转让票据的直接当事人之间,票据债务人可以用原因关系抗辩票据关系 (2)无对价而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不得享有优于其前手的权利,要受前手原因关系的牵连。
(3)持票人明知前手的票据关系中存在着原因关系的抗辩可以延续用来对抗该知情持票人。
(一)公司股本总额、股权分布等发生变化不再具备上市条件。
(二)公司不按规定公开其财务状况,或者对财务会计报告作虚假记载。
(三)公司有重大违法行为。
(四)公司最近三年连续亏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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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0——票据关系与票据的原因关系
1990年9月4日,中国农业银行西宁市支行东郊办事处(以下简称农行东郊办)为从中南航空企业集团(以下简称中南集团)引进资金,对10张面额各为500万元的汇票进行了承兑,其中收款人为中南集团下属企业解放军9560 工厂(以下简称9560 工厂)的6张计3000万元。
同年9月中旬,中南集团承包人林某等人到中银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中银公司)联系贷款,并提出以农行东郊办承兑的收款人为9560工厂的其中4张银行承兑汇票计2000万元作为贷款担保,将汇票交给了中银公司。
当月14日,借贷双方签订了贷款合同。
合同签订后,中银公司提出将用作担保的银行承兑汇票的收款人由9560工厂变为中银公司,经协商达成了补充协议。
同年10月1日,中银公司信贷部副经理李某、中南集团林某等人到西宁要求农行东郊办将银行承兑汇票的收款人变更为中银公司。
10月3日,农行东郊办对以中银公司为收款人,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2000万元的汇票进行了承兑,汇票到期日分别为1991年7月3日、10月7日,中银公司将收款人为9560工厂票面金额合计为2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退还了农行东郊办。
到10月3日止,中银公司共向中南集团发放流动资金贷款1952万元。
贷款到期后,中银公司未能从中南集团收回贷款本息。
1991年6月27日,农行东郊办向青海省高级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由其承兑的收款人为中银公司的2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无效。
中银公司提起反诉,要求农行东郊办立即支付业已到期的银行承兑汇票票款及赔偿汇票到期后未能兑付期间的损失。
法院判决汇票无效,中银公司须将汇票退还给农行东郊办。
中银公司不服判决,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
最高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撤销青海省高院的一审判决,认定农行东郊办承兑的汇票有效,农行东郊办应将汇票金额2000万元兑付给中银公司并偿还中银公司的利息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4年第4期)
评析:中南集团向中银公司贷款,以农行东郊办承兑的收款人为中南集团下属企业9560工厂的四张共计金额2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作为担保,本应通过质押背书将汇票交付中银公司,但未经背书而直接交付,这不影响担保关系的成立。
事后,中银公司提出将用作担保的银行承兑汇票的收款人由9560工厂变更为中银公司,并达成了补充协议,这本无必要,完全可以通过质押背书解决,但这样做也不影响已经成立的担保关系的效力,农行东郊办根据中银公司和中南集团的要求,对以中银公司为收款人,票面金额合计2000
万元的汇票进行承兑,并将先前由其承兑的收款人为9560工厂,票面金额相同的银行承兑汇票收回,即视为是对汇票收款人的变更。
中银公司取得该汇票后,共向中南集团发放贷款1952万元,并将中南集团作为贷款担保并由其占有的收款人为9560工厂的银行承兑汇票退还给了农行东郊办,已付出了相应的对价,因此对农行东郊办承兑的、由其作为收款人的银行承兑汇票享有合法的票据权利,在中南集团到期未归还贷款本息时,有权行使票据权利,要求农行东郊办兑付。
并且票据是无因证券,票据关系一经成立,即与取得票据的原因关系相脱离,无论原因关系是否存在及是否有效,都不影响票据本身的效力。
中银公司接受中南集团交付的银行承兑汇票作为担保,对于中南集团取得该汇票的原因并不负责,农行东郊办为引进资金而承兑汇票,实际上并无真实商品交易关系的理由不能对抗中银公司。
因此中银公司应享有合法的票据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