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关系中的善意与恶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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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权利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票据权利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遇到保险纠纷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票据权利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票据权利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是指在判定票据权利是否为善意取得时必须具备的法定要件。

(一) 须是从无票据处分权的人手中取得票据所谓无票据处分权,笔者认为应该包括以下两种情形:一为无票据权利亦无处分权;二为有票据权利但无处分权。

第一中情形比较常见,但法律对此无处分权人,仅局限在持票人的前手,至于其间接前手则不问。

第二种情形为让与人无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的情形。

例如A签发一张票据于B,B将之背书于无行为能力人C,C将票据背书转让于D。

有人认为,C因无行为能力并不能取得票据权利,所以C为无权利能力人,笔者认为,C虽然为无行为能力之人,但并非无权利能力之人,况且民法上亦不排除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接受赠予权利,所以C作为B之被背书人仍能取得票据权利。

但是,当C再向D转让时,C作为无权利转让人,其转让不发生法律上的效力。

从而C得以票据行为之无效否认自己票据债务之存在,并进而否定D对自己的票据权利。

认为C为“无权利人”的说法,其意图在于归纳出善意取得均发生于前手无票据权利这样一个前提。

但是这种归纳可能忽视了这样一个问题,即存在着“前手无票据权利但有票据处分权”这样一个情形,对于某些票据债务人来说,如出票人即属这样的情形。

综上所述,笔者将票据善意取得的第一个条件,归纳为“前手无票据处分权”。

(二)、须依照票据法规定的转让方法而取得我国票据法上规定的转让方法,仅指背书而言,未以背书取得票据的,不发生善意取得的效果。

例如,通过税收、继承、赠与、公司合并、破产清偿、普通债权转让等方法取得票据,即使取得者为善意,亦不能发生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

此时取得者的票据权利,不发生对票据债务人的抗辩切断,票据债务人可以以对其直接前手的抗辩事由对抗取得者。

若前手背书人在票据上作了“禁止转让”的记载,依我国票据法,票据仍可以背书转让,但此时的背书对原背书人不生背书转让的效力,所以不发生善意取得的效果,只能由其后的背书人承担背书责任。

票据法的无因性是什么,主要体现在哪些方面?

票据法的无因性是什么,主要体现在哪些方面?

We all firmly believe that no matter how cold the wind and snow are, and no matter how long the winter is, we cannot prevent the return of warmth.勤学乐施积极进取(页眉可删)票据法的无因性是什么,主要体现在哪些方面?票据的无因性,是对票据行为外在无因性和票据行为内在无因性的统称。

所谓票据行为的外在无因性是指票据行为的效力独立存在,持票人不负给付原因之举证责任。

其只要能够证明票据债权债务的真实成立与存续,而无须证明自己及前手取得票据的原因,即可对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权利。

大家知道票据法的无因性是什么吗?其实,针对票据法这部法律来讲,并没有什么无因性的,但如果是对票据而言的话,则就有无因性的规定了。

下面就让来为大家相信介绍一下票据无因性的相关知识吧。

一、什么是票据无因性票据的无因性,是对票据行为外在无因性和票据行为内在无因性的统称。

所谓票据行为的外在无因性是指票据行为的效力独立存在,持票人不负给付原因之举证责任。

其只要能够证明票据债权债务的真实成立与存续,而无须证明自己及前手取得票据的原因,即可对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权利。

所谓票据行为的内在无因性是指产生票据关系、引起票据行为的实质原因从票据行为中抽离,其不构成票据行为的自身内容,当形成票据债权债务关系时,原则上,票据债务人不得以基础关系所生之抗辩事由对抗票据债权的行使。

二、票据无因性原则的涵盖范围票据的无因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是在票据行为成立或票据权利发生上,就原因关系而言,票据行为只要符合法定的形式要求就能产生有效的票据关系。

至于是否存在原因以及原因是否有效都在所不问,它形成一道制度隔离,使票据行为目的的完成与瑕疵的程度都不会影响到票据行为本身的效力及其运行,因此即使票据原因关系无效或者是被依法撤销,票据关系也依然不受影响。

浅析票据的恶意抗辩

浅析票据的恶意抗辩

票据债务人主张票据权利时或票据到期 日时, 定的抗辩事 由已经消 特
灭, 则不可能再发生所谓 的恶意抗辩 问题 。所 以, 恶意抗 辩的发生应 当以票据到 日或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时为认定标准 。
三 、 意 抗 辩 制 度 的 立 法 理 由 恶
义作最宽泛解释 , 旧时法 国法、 为 日本法的通说判例、 意大利 学说。 第
票据法对抗辩权的行使一般都采取较 为严格的限制制度, 以保护
交 易 安 全 , 障 善 意 第 三 人 的 利益 。 如 果 持 票 人 出于 恶意 取 得 票 据 保 但 时 , 据 法 自没 有 保 护 恶 意 之 必 要 , 国 票据 法 都有 对 于 恶 意 取 得 票 票 各 据 之持 票 人 的 票 据 权 利 的 限 制 制 度 。
在 着很 大 的分歧 , 颇值 得 讨论 。
关键 词 票据 抗辩 限制 中图分 类号 : 922 D 2 .8 恶 意抗 辩
文献 标识 码 : A
文 章编 号 :0 90 9(0 90・7-1 10 -5 220 )33 9O
国《 票据法》 也是强调只有持票人是在基 于“ 明知” 而取得相关票据时 才可能出现恶意抗辩的情 形。持票人在 取得票据之后才得知有关抗 辩事 由存在的, 不应构成 恶意抗辩 。 这样规定的 目的是为了保障持票 人的票据权利能得到较好 的实现 。持票 人在取 得票据 后才得知原因 关系有瑕疵、 或被解 除和撤销 , 不应构成 恶意抗 辩。 均 基于此, 对于票 据的更换, 更换前善意取得 旧票据 , 在更 换为新票据时才 知道存在抗 辩事由, 就新票据行使权利, 也不应构成恶意抗辩; 对于善意背书受让
度 也称 为票据抗辩 限制 的例外0 关于 恶意的含义大致有这样几种学 。

简述票据的善意取得制度

简述票据的善意取得制度

关键 词
中规 定 的票据权 利原 始取得 的重要 方式 。本 文在此 拟对 票据 的善 意取得 制度做 简要 的分析和 论述 。 票据 票据 权 利 善 意取得
中图分 类号 : 9 3 D 1 文 献标 识码 : A 文 章编号 :0 909(0 90 .7.1 10 —522 0)40 1 0
缺 随着商品经济 的发展 ,所有权绝对尊重观念一再经受时代的洗 系, 一 不可 的 礼, 在现代社会 中得到扬弃。同时又滋 生了交易优位的理念 , 以满足 1须是从无票据处分权人处取得票据。 . 无票据处分权, 包括以下 现代人不断膨胀 的财富增长欲念。善意取得制度本来是财产所有权 两种情形: 一是无票据权利也无处分权 : 二是有票据权利但无处分权。


债务人可 以对其直接前手 的抗辩事 由对抗取得人 。 3 受让人须为善意且无重大过失 。这里就要注 意什么情 况是善 . 意, 什么情况是重大过失。大 多数学者都承认这种说法 , 认为受让人
大于其所有的权利让与他人” 的原则 , 侧重对所有权人 的保护, 即使受 让人为善意, 所有人 也得对其主张所有物返还请求权 。 将善意取得运 用到 票 据 法 中 , 先应 该 明确 善 意 取 得 的 标 的 是什 么 , 票 据 ? 还 是 首 是 票据权利呢 ?有人认为应该是票据权利, 票据权利本质上属于一种 “
制度中的重要制度, 于是被我们借鉴到 了票据法中, 以适应 票据流通 2 须依票据法上规定的转让方法而取得。我国票据法上 规定 的 . 的需要, 保护票据交易的安全, 保障当事人, 特别是善意当事人的合法 转让方法, 仅仅指背书, 如果不是以背书取得票据的, 不发生善意取 则 权益。 得 。此 时去的人的票据权利, 不发生对票据债务人 的抗辩切 断, 票据 票据善意取得制度来源 善意取得制度的起源是以日耳曼法的法律原则为契机演绎发展 起来 的。 罗马法中, 在 不承认善 意取得制度 , 而是奉行“ 任何人不得将

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与物的善意取得的区别

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与物的善意取得的区别

遇到保险纠纷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与物的善意取得的区别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与物的善意取得的区别(一)、与物的善意取得的区别。

物的善意取得是指,动产的占有人无权处分其所占有的动产,将该动产转让给第三人或没定他物权,善意的受让人取得物的占有时,即取得所有权或他物权。

在理论上,物的善意取得与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都起源于日尔曼法。

二者都是以牺牲真实权利人的利益为代价而求得交易的动态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作为民法的特别法,票据法上善意取得的根本精神与民法上规定是一致的。

但是,作为特别法的地位,也表明了其善意取得制度不可能与基本法的规定完全一致,其差异具体表现为如下几点:1、从法律规定来看,立法体例不同。

如前所述我国票据法上的善意取得制度在立法体例上,属反面解释的立法例。

而我国有关物的善意取得的规定则不是如此。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同财产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义务。

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同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为无效。

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2、从对无权处分人的要求看,物的善意取得要求无权处分人的占有行为必须合法,即无权处分人对物的占有是基于真实权利人的意思。

票据权利善意取得则不同。

对于票据,无论无票据权利人如何取得票据,只要善意第三人取得票据时为善意,就不影响善意取得的成立。

也即票据权利的基础关系是何状态,不影响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

3、取得的客体不同。

物的善意取得的客体是物的所有权或他物权。

而票据权利善意取得的客体具有二重性。

第一,是票据本身。

第二,是票载权利。

在理论上,票据是完全证券,取得票据,即取得其上的权利。

因此只要票据上善意取得成立,持票人即取得票据权利,此时持票人可以要求付款人付款,还可以在被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时行使追索的权利。

浅谈我国《票据法》法上的票据无因性

浅谈我国《票据法》法上的票据无因性

浅谈我国《票据法》法上的票据无因性作者:阮宇晨来源:《法制与社会》2014年第14期摘要我国《票据法》上虽有提及票据无因性,但多个条款之间存在着矛盾之处。

这造成了实践中操作的不确定性,不利于我国票据的发展以及其促进经济发展的作用。

本文从票据的历史发展中总结出票据无因性中的应有之义,并初步探讨了我国《票据法》在票据无因性规定之上的得与失。

关键词票据无因性基础关系票据关系作者简介:阮宇晨,华东师范大学法律系本科,主要致力于我国经济与金融法的研究。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5-268-02一、票据无因性制度的历史及内涵可以说票据的出现有赖于商品经济的发达,它是商品交换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

票据的无因性促进了商品的流通。

货币的出现使商品的出卖和购买可以在时间与空间上分离开来,从而克服了传统物物交换的局限性,促进了商品交换的发展。

商品经济的发展却又加大着商品交换在时间与空间上的不一致。

时间上的不一致,使商品交换与货币转移发生了分离;空间上的不一致,使商品买卖的距离不断的加大。

然而,商人间的跨区域买卖需要其携带大量的金钱,这给交易方带来了极大的不便同时也增加了长距离运输货币的危险。

为了降低这种危险,商人们创设了证券以此来作为结算的依据而不必发生货币的实体转移,这大大地降低了长距离运送货币的风险。

背书制度的建立,更使票据在多个商主体之间的流通成为可能。

在票据为商事的结算提供了便利的同时,它也在法律上产生了一个难题,即票据转让后,其后手是否继受前手关于票据实体权利的瑕疵。

由于票据属于一种债权,据传统民法理论,新债权人需要继受原债权人在债务上所存在的瑕疵,并且债务人得依此瑕疵作为对于新债权人的抗辩。

若此项规则应有于票据之上的话,必然会限制票据的流通,票据可否得到汇兑的危险也会随着流通次数的增加而增加,这便会阻碍商业的发展。

为了解决这一不便,在商事的实践中人们慢慢达成共识,在票据转让之后,前手在票据上所存在的权利瑕疵不对善意受让人产生效力,即债务人不可以权利存在瑕疵作为抗辩理由而拒绝支付票据善意持有人金额。

票据背书与普通债权转让有哪些区别?

票据背书与普通债权转让有哪些区别?

票据背书与普通债权转让有哪些区别票据背书是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字并且签章的行为。

已背书的目的为标准,背书可以分为转让背书和非转让背书。

普通债券转让是指合同债券人将其债券全部或者部分债券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

对于票据背书与普通债权转让之间有一定的区别,壁虎找票这个平台为大家做出如下总结。

1.转让通知不同(1)依合同法规定,普通债权转让出让人必须通知债务人,否则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2)票据背书除了特定情形(即出票人记载“不得转让”)外,背书是背书人的法定权利,背书人不必通知债务人。

2.出让人承受法律关系不同(1)普通债权转让中,债权转让后出让人退出债的法律关系,原则上不再与该债权债务有法律关系。

(2)票据背书中,票据转让后背书人(即出让人)不退出票据法律关系,背书人从原来的票据权利人转变为票据债务人,对后手承担担保承兑和担保付款责任。

3.债务人抗辩权不同(1)普通债权转让中,受让人须承受出让人的权利瑕疵,债务人可以其与出让人的抗辩事由对抗受让人。

(2)票据背书中,被背书人受到票据善意取得制度的保护,不承受背书人的权利瑕疵,债务人不得以其与背书人的抗辩事由对抗被背书人,产生抗辩切断的效力,恶意抗辩除外。

4.权利证明不同(1)普通债权转让中,转让本身不具有权利证明的效力,受让人主张债权仍须依照一般的举证规则证明自己的权利。

(2)票据背书中,只要背书形式上是连续的,背书本身具有证明效力,持票人无须举证证明自己的票据权利。

壁虎找票是由亿联银行进行交易的资金监管,确保资金安全,解决谁先背票谁先打款的信任问题。

所以我们不需要担心被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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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与票据无因性原则的冲突与协调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与票据无因性原则的冲突与协调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与票据无因性原则的冲突与协调一、关于票据法第1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

这是我国票据法关于票据行为实质要件的规定。

票据行为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一种,它同样是发生在平等的主体之间,涉及到双方或者是多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所以,票据行为应当符合民法上对民事法律行为规定的基本要件即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

民事法律行为中最重要的一个原则就是诚实信用原则。

商品经济是一种以利润为诱导的、为他人而生产的经济,利润最大化是每个市场经营主体追求的目标。

在这种情况下,一些商业投机行为、商业欺诈行为蔓延,严重的破坏了市场秩序。

因此,市场呼唤诚实信用,票据市场也不例外。

《票据法》第10条第1款将"诚实信用原则"作为一基本原则,把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和必须给付对价作为票据行为的前提条件,是充分考虑了票据活动的民事性。

我国票据法第10条、21条、74条、88条、89条等条文,在签发票据、取得票据、转让票据等问题上,十分强调原因关系,实际上这是票据法在追求票据使用的方便、高效的同时,对票据运作的安全所投入的关注。

通过这些规定,使得不具有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的人之间签发、转让票据时,应承担相应的违法责任。

第10条的立法目的,在于反对一切非道德、不正当的票据行为,纯洁票据市场,所以,这一点是值得肯定的。

这一款规定,也是在目前我们票据市场不是很完善的情况下不得已而为之的规定。

毕竟我们的票据市场相对于西方来说,还是很幼稚的,因此,有必要规定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存在。

第二款规定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并且是双方当事人认可的对价。

这一规定,本身就存在逻辑上的问题。

"必须给付对价",指的是与票面金额相等的价格;而"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则可能高于票面金额,也可能少于票面金额,当然也可能等于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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遇到保险纠纷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票据关系中的善意与恶意票据法是技术性很强的法,在一般情况下,不讲善意和恶意问题。

民法上特别讲诚信原则。

票据法不能笼统地把民法上的诚信原则搬过来讲。

但有几个问题,票据法明文规定要讲善意和恶意。

一、如果一个人通过侵权行为取得票据,如侵占、抢夺、盗窃票据,其虽占有了票据,但不能取得票据上的权利。

这不是票据法上的问题,而是普通民法上的问题。

遇到这样的问题,真正权利人可用民法方式来解决,不必求助于票据法。

真正权利人即票据所有权人可以提起两种诉讼:一种是恢复占有之诉,一种是恢复所有物之诉。

凡是以侵权行为取得票据的人,都不能享有票据的权利。

我国票据法第十二条对此有所规定。

二、假如票据行为因出票人的原因而无效的,收款人取得票据后,能否享有票据权利?这就要分不同情况:1.假如收款人明知出票人无行为能力,还从出票人那里取得票据,那么就是恶意取得票据,其不能享有票据上的权利。

这种情况限于汇票和本票,因为支票的发票人一定是和银行订有支票合同的人,不可能是无行为能力的人。

如果持票人是善意的,不知道对方无行为能力,持票人将票据拿到付款人那里请求付款,而付款人也不知道出票人无行为能力,只要票据本身是票据法上合法格式的票据,付款人的付款是合法的,持票人也可享受票据上的权利,因为他们是善意的,至于因此而发生的其他问题,就用其他方式解决。

2.假如出票人无行为能力而发出一张票据给收款人,收款人是恶意的,将票据转给另外一个人,这个人是善意的,而且在接受转让时也付出了相当的代价,因此他是善意取得票据的人,就可以享有票据上的权利。

如果他请求付款遭拒绝的话,他可以行使追索权,收款人应该对此负责。

三、票据的善意取得问题。

民法上有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票据法上也有票据的善意取得问题。

善意取得制度解决的是票据转让中的问题,所以,若收款人直接从出票人处取得票据,则不存在这个问题。

善意取得是指依票据法上票据转让的方式(背书交付与单纯交付)而受让票据的人,如为善意并无重大过失(通常还可加上付有相当对价)而取得票据,即使让与人是无处分权人,受让人仍可取得票据上的权利。

善意取得须合于下列要件:1.依票据法上的转让方法,即背书交付或单纯交付,而取得票据。

2.让与人无处分权。

所谓无处分权包括两种情形:第一,非法占有票据的人,如窃得票据的人;第二,合法占有票据但无处分权的人,如受他人委托保管票据的人。

3.取得人为善意,即不知道让与人无处分权。

4.取得人无重大过失。

如果以普通人应有的注意即可查知让与人无处分权而不注意,即为有重大过失。

5.已付出合理的(相当的)对价。

受让人在取得票据时具备上述要件时,即取得票据权利,这时原权利人的权利消灭。

例如,甲的票据被乙偷去,或是甲遗失其票据,为乙拾得。

乙将票据依背书方式转让给丙。

如丙为善意无重大过失并已付出合理代价,丙即取得票据权利,成为票据的真正权利人。

而甲的权利消灭,至于甲的损失,则通过向乙请求损害赔偿来解决。

善意取得的反面为恶意取得,恶意取得人不得取得票据权利。

恶意取得是指明知或可得知让与人无让与权利而仍取得。

恶意取得人向票据债务人行使权利时,债务人例如出票人,付款、承兑人可以拒绝履行债务。

此时,关于恶意有重大过失一点,应由债务人负举证责任。

善意、恶意以取得票据时主观状态为准。

受让人在取得票据时为善意即可行使票据权利,以后是否得知让与人无处分权,在所不问。

还有一种情况,如甲的票据被乙偷去,乙将之转让给丙,丙为善意取得人。

丙又将之转让给丁。

丁知道票据是甲失窃的,或知道乙是无处分权人。

这时由于丙已取得票据权利,是正当权利人,有处分权,丁仍能取得票据权利。

这个善意取得的问题,在办理票据公示催告时很重要。

在公示催告程序中,公示催告后,如有人申报权利,就要调查申报人能不能取得票据权利。

四、恶意抗辩问题。

票据法上还有一个恶意抗辩问题,这是与善意取得不同的一个问题。

票据法上有一种制度,即限制抗辩的规定。

票据权利人向债务人行使权利(如请求付款)时,债务人可以对债权人提出种种抗辩,但有两种抗辩不能提出:一为债务人对出票人基于人的关系的抗辩;一为债务人对持票人(债权人)的前手基于人的关系的抗辩,这是为了保护持票人利益、促进票据流通而规定的。

但票据法又规定,如债权人(持票人)是恶意时,不能得到保护,即债务人仍可以提出上述两种抗辩。

此时,债务人提出的抗辩称为“债权人(持票人)恶意的抗辩”,简称为“恶意的抗辩”。

关于这一点,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是:“汇票上的债务人不得以其与发票人或与以前持票人之间基于人的关系的抗辩对抗持票人,但持票人在取得汇票时明知对债务人有损害而取得时除外。

”(本票支票也可适用)。

票据法第十三条第1款的规定是:“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

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

”以上条文的但书所规定的就是“恶意抗辩”。

这里的恶意抗辩与前面讲的恶意取得票据不是一回事。

二者的区别有:1.恶意取得只适用于从无处分权人手中以转让方式受让票据的债权人。

恶意抗辩中的债权人无此限制。

2.恶意取得票据的人根本不得享有票据权利,当然也就不能行使权利。

恶意抗辩中的债权人只是受到抗辩,其权利的行使受到阻碍。

这里的所谓“恶意”是债权人明知债务人与发票人间、债务人与持票人的前手间有抗辩事由,也就是债权人明知他行使权利对债务人有损害。

恶意抗辩的意义是,持票人(债权人)如在取得票据时明知对债务人有损害而仍取得票据,当他向债务人行使权利时,债务人就不受票据法上限制抗辩的规定之限制,仍得主张他与发票人间、或他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而拒绝持票人的请求(付款请求权)。

例如甲买了乙的货物,发本票给乙以支付价金,以后买卖合同解除。

乙知道如持本票向甲请求付款,甲有权拒付(即甲可以行使原因关系不存在的抗辩)。

乙遂与丙串通,将本票背书转让给丙,丙明知甲对乙有此抗辩,仍从乙取得本票,持此向甲请求付款。

此时,甲得对丙提出恶意抗辩而拒绝付款。

(如丙不知,即为善意,甲不得以其与持票人丙之前手乙的抗辩事由对丙提出抗辩。

)不过这时必须由甲举证。

又如甲向乙出售货物,为收取货款,以乙为付款人发出汇票交与受款人丙。

汇票经乙承兑。

此时乙作为承兑人即有付款人义务。

实际上甲乙间的买卖合同是无效合同。

如丙持汇票请求乙付款,乙不得以他与甲(发票人)之间的抗辩事由向丙提出。

但如丙在取得汇票时就知道甲乙间的买卖合同无效,丙取得汇票就是意在损害甲,甲就可以以甲乙间的买卖无效作为对丙的抗辩,这时也必须由甲举证。

五、付款人的恶意问题。

票据付款人在持票人持票请求付款时,负有一定的审查义务。

我国票据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时,应当审查汇票背书的连续,并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

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

”这里说的恶意是指付款人明知提示付款人非合法权利人、或者明知票据有瑕疵、不应付款而仍付款。

有重大过失是说付款人不尽审查注意义务而付款。

这一规定也适用于本票和支票。

付款人有恶意或重大过失而付款,其付款行为不发生应有的效力,即付款人不能免责。

例如付款人明知持票人提示的票据具有票据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等条中的情形,或者票据业经挂失,或者票据有第二十二条第2款、第七十六条第2款、第八十五条第2款的情形而仍付款的,均为恶意付款。

对上述情形虽非明知,而不加审查,或者对其他事项不加审查而付款的,为有重大过失。

对付款人的恶意或重大过失,应由主张付款行为无效、付款人不能免责的人负举证之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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