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的善意取得制度
第六章 票据法

3.票据是无因证券
权利人占有票据就能行使票据权利,不问占有的原
因、资金关系。票据产生的原因关系的效力不影响票据 效力。 4、票据是完全有价证券 票据权利的产生、行使和处分都以票据的存在为条
件,票据权利不能离开票据而存在。
5、票据是设权证券 6、票据是金钱证券 7、票据是流通证券
二、票据法的概念和特征 P102 三、票据法上的法律关系 P103 四、票据法上的当事人 (一)基本当事人 票据发行时就已经存在的当事人,包括出票人、 收款人、付款人三种。 (二)非基本当事人 在票据发出后通过各种票据行为而加入票据关系 中成为票据当事人的人,如背书人、保证人、承兑人 等。
本票:“本票”字样、无条件支付的承诺、确定的金 额、收款人名称、出票日期和出票人签章。 支票:“支票”字样、无条件支付委托、确定的金额、 付款人名称、出票日期和出票人签章。
三类票据共同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有三项: 票据种类— 即汇票、本票、支票的记载; 票据金额— 票据金额必须确定,以中文大写与阿拉 伯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否则无效; 出票日期 相对必要记载事项:某些应该记载的事项没有记载, 适用法律有关规定而不使票据无效。p112
7、只要按照法定方式做成的票据方才有效,这是因 为票据具有( ) A.要式性 C.设权性 B. 文义性 D. 无因性
8、票据当事人行使票据权利、履行票据义务均以票 据上记载的文字为准,不受票据上文字以外的事项的 影响,这是因为票据具有( ) A.要式性 C.设权性 B.文义性 D.无因性
第Hale Waihona Puke 节票据行为(2)任意记载事项 当事人选择记载的事项,该事项一经记载,即发 生法律效力。 出票人或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行 为人不作记载,对票据效力不发生影响,一旦作了记 载,就发生法律效力。
善意取得

四、股票和票据权利也可以发生善意取得
1. 原则上仅“物权”可善意取得,(因为物权有公示制度,即使错误的公示亦可产生公信力)。 “债权”因欠缺典型公开性(无公示制度不能产生足以支撑善意取得的公信力)无善意取得可能 性。 2. 股权因工商过户登记制度的支撑,可善意取得,下面两个条文作了规定:(1)《公司法解释三》 第26条规定:“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 其对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106条的 规定处理。”(2)《公司法解释三》第28条规定:股权转让后尚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原股东将仍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受让股东以其对股权享有实际 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处理。”
总结:但由于张焕未能尽到对自己房产证的合理保管义务,在一定程度上引起了表见事实的形成, 是第三人产生了信赖。从这个意义上讲,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应当予以保护。但这种保护不能通过表 见代理来完成,而应当通过善意取得制度等其他方式来实现。
二、原所有人张焕和买受人李大庆之间的利益比较与保护
本案中,房屋原所有人张焕与买受人李大庆之间存在相互对立的利害关系,不论认定那一方享 有房屋的所有权,都将使另一方承担向登记机构或者第三人追偿的负担。 谁的利益应当优先保护呢? 在符合善意取得的情况下,应当保护善意买受人的利益,主要原因在于: 第一、买受人没有过错,主观上处于善意状态。 第二、这是优先保护善意买受人的信赖利益的需要。本案中,各种事实足以使善意买受人对这么 几项事实产生信赖:一是对处分人(刘金龙)就是真实的权利人产生信赖;二是对登记簿记载内容 的信赖,登记机关对处分人处分权的确认,更令善意买受人产生信赖。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宣告其 买受行为无效,则致使第三人不敢轻易从事各种交易,不利于经济的繁荣和发展。从这个意义上说, 保护善意买受人的信赖,也是对正常市场经济秩序的维护,应当值得鼓励。 第三,从风险控制的角度来看,善意取得制度的一种重要价值选择就是:在原所有权人和善意买 受人之间,对向无权处分人追偿的负担和追偿不能的风险予以分配。本案中,如前所述,善意买 受人李大庆不具有对虚假权利外观的识别能力,而与之相反,所有人张焕却具有对形成不真实权利 外观的预防和控制能力,因为,只要其稍加注意,就可以防止刘金龙掉包其真实房产证。从这个意 义上讲,应当让原所有人张焕(风险控制能力相对较强的一方)承担向无权处分人追偿的负担和追 偿不能的风险。 根据我国《物权法》规定的非基于法律行为的各种物权变动模式,善意买受人李大庆只能依据善意 取得制度来取得所有权。
论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

摘要:善意取得制度是民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对稳定社会经济秩序,维护正常商品交换,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开展有重要意义,善意取得制度起源于日耳曼法“以手护手〞原那么,现已得到各国民法的成认。
善意取得制度存在的理论依据和价值依据。
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包括:受让人取得财产是出于善意;转让人必须为无权处分财产的人;受让人必须通过有效的法律行为而取得财产;善意取得的财产是法律允许流转的动产;转让人已经将标的物交付给受让人。
对于赃物和遗失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善意取得的性质属于原始取得,所涉及各方当事人利益的平衡。
关键词:善意取得制度,善意,动产,占有公信力,公开市场原那么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指无权处分他人标的的让与人,在不法将其占有的他人的标的交付给买受人后,假设买受人取得该标的时为善意,那么其取得该标的的所有权,原标的的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的一种制度。
由此可见,善意取得制度有三个要点:其一,让与人对其占有的财产不享有所有权或处分权,否那么无善意取得可言;其二,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存在着交易行为,也就是说受让人通过买卖行为取得对该财产的占有,如果非基于法律行为而是事实行为如继承,那么不产生善意取得;其三,受让人不知让与人无权处分该财产。
善意取得制度是适应商品经济开展需要而产生的一项交易规那么,其有助于稳定社会经济秩序,维护正常的商品交换,能有利的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开展。
一、善意取得制度的沿革〔一〕善意取得制度探源善意取得为近代以来大陆法系、英美法系民法上的一项至为重要的制度,其涉及所有权保护与交易平安的价值衡量问题。
古罗马时期就已经出现了善意占有和恶意占有的区别,罗马法尚不成认善意取得制度,而是奉行“任何人不得以大于其所有权的权利转给他人〞及“我发现我的财产时,我就收回〞〔周枏著:?罗马法原论?,商务印书馆出版,1994年版,564页〕的原那么,侧重对所有人的保护,即使受让人为善意,所有人也得对其主张所有物返还请求权。
我国票据善意取得的适用范围研究

我国票据善意取得的适用范围研究作者:胡弘松来源:《经济与社会发展研究》2013年第10期摘要:在票据法中票据善意取得是一重要制度,我国的票据善意取得制度在票据法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并对票据的安全动态起到了保护的作用。
由于在我国票据法中的票据善意取得制度相关规定不是很详尽,因此在实务处理中,对于票据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存有较多争议。
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是指在票据的具体交易中,如果票据转让在某一环节出现无处分权人的转让情况,在原真实权利人和受让票据的善意持票人之间的权益进行裁度和权衡时,票据权利善意取得制度中明确要保护善意持票人的权益,从而保护交易的安全。
关键词:票据善意取得;适用范围;构成要件票据善意取得制度在我国票据法中的第十二条,具体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
在票据法中的该条规定阐述不是详尽,过于笼统,因此适用范围存有较多争议。
一、善意取得的概念善意取得是指占有人无权处分他人动产,将动产不法转让给第三人时,如果受让人善意取得该动产,则受让人将取得对该动产的所有权,而当受让人取得所有权时,原所有人不能够要求返回财产,而仅能让原占有人予以一定的赔偿。
二、善意取得的主体范围有些观点认为善意取得的主体范围不应该只是针对让与人受限的三类无处分权,而是应做相应的扩大解释。
即无处分权人应扩大为无权代理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原因主要是,确保票据在具体交易的安全以及强化其流通。
如果,善意取得能够弥补票据转让行为主体中的缺陷,是否会与被代理人以及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民法规定产生矛盾?但是具体对善意取得进行价值上衡量分析,即使对善意取得进行扩大解释,允许其弥补票据转让行为,也不会使善意取得与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产生宗旨上的矛盾对立。
三、票据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票据善意取得是以保护善意取得人的权利,并以牺牲原权利人的票据权利为代价,所以要严格限制票据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以此来防止票据持有人滥加使用该项权利。
简述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与法律效果.

简述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与法律效果.第一篇:简述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与法律效果.简述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与法律效果一、善意取得的要件同于善意取得的适用将产生所有权的转移,因此,各国法律都对善意取得规定了严格的条件。
从我国的情况来看,适用善意取得应具备如下条件:(一)受让人取得财产时出于善意如果取得财产时让与人为善意,受让人为恶意,就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受让人善意民,是指受让人误信财产的让与人为财产的所有人。
由于善意只是受让人取得财产捍一种心理状况,这种状况很难为局外人得知,因此,确定受让人是否具有善意硅片蓡事人从事交易时的客观情况。
如果根据受让财产的性质、有偿或无偿、价格的高低、让与人的善以及受让人的经验等可以知道转让人无权转让,则不能瘁为受让人具有善意。
(二)取得百依法可以流通的动产单单取得的财产必须是法律允许自由流通和。
法律禁止或限制流转的物,如是爆炸物、枪支弹药、麻醉品、毒品等,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国家专有的的财产以及法律禁止或限制流转的国有财产,也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占有的、依法可以由这些单位处分的国有财产,则应与集体组织和公民个人所有的财产一样,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因为这些财产可以在市场上自由买卖,如果对其实行特殊保护,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反而会破坏交易中的平等原则,不利于商品交换秩序的建立。
(三)受让人必须通过交换而取得财产受让人取得财产必须是通过买卖、互易、债务清偿、出资等具有交换性质的行为实现的。
如果通过、遗赠等行为取得的财产,不能产生善意取得的效力。
因为继承人、受遗产人只能从被继承人和遗赠人那里取得其个人的全法财产,而不能通过继承和受遗赠而取得继承人和遗则会以外的他人的财产。
如果允许对这些财产适用善意取得工,容易引起一些不必要的财产纠纷,妨碍继承和遗赠的正常进行。
如果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从事的买卖街道地为是无效的或可撤销的民事行为,也不能产生善意取得的效果。
在这咱情况下,应按法律关于民事行为无效和得撤销的规定,由双方或一方返还财产,恢复财产关系的原状。
《票据法学》AB模拟练习题

《票据法学》 A/B模拟练习题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1、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但是不影响其他签章的效力。
()2、李某持有的票据丢失后,被张某拾得,李某得知后,向张某要求返还票据的行为产生票据关系。
()3、凡善意的、已付对价的正当持票人可以向票据上的一切债务人请求付款,不受前手权利瑕疵和前手相互间抗辩的影响。
()4、《票据法》规定背书不得记载的内容有二项:附有条件的背书和部分背书,凡背书记载的,票据无效。
()5、票据当事人签发、取得和转让没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的票据,该票据即使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票据关系也无效。
()6、票据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即为票据关系。
()7、一般来说,当事人之间无特别约定时,票据原因关系中的债务不因票据的授受而消灭,与票据债务同时并存,票据权利实现,原因关系中的债务随之消灭。
()8、持票人甲将一张银行汇票上记载的金额由10万元改为40万元,甲的行为属于变造票据行为。
( )9、支票的出票人所签发的支票金额不得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
()10、持票人取得的票据是无对价或不相当对价的,票据债务人也不得以自己与持票人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
()11、票据是一种可转让的有价证券。
我国票据法规定的票据可以通过背书方式转让,也可以直接交付转让。
()12、持票人善意取得伪造的票据,对被伪造人不能行使票据权利。
()13、汇票上未记载付款日期的,无需提示承兑。
()14、本票的持票人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本票的,丧失对出票人的追索权。
()15、被保证人及其前手有得以对抗持票人的抗辩,可以以之对抗保证人。
()16、持票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的,则承兑人的票据责任解除。
()17、持票人为出票人的,对其后手无追索权,持票人为背书人的,对其前手无追索权。
浅谈我国善意取得制度

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占有人,在不法将动产转移给第三人以后,如果受让人在取得该动产的时候是处于善意,就可以依法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受让人在取得该动产所有权后,原财产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财产,而只能请求转让人赔偿其损失。
第一章善意取得的起源罗马法有“无论何人不得以大于其所有之权利给与他人”之原则,故无权利者,不能与人以权利,无权利人受让权利者,常由其真权利人追回之。
但随着“占有”在日耳曼法中成为物权的一种表现形式时,便产生了“以手护手”的观念。
日耳曼法采纳了“所有人任意让他人占有其物的,只能请求该他人返还”的原则,强调对受让人利益的保护,成为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起源。
后世大陆法系各国乃至于英美国家法律上陆陆续续所规定的并不完全相同的善意取得规则,均被认为是日耳曼法上“以手护手”原则之承继或者为受其影响的结果。
1第二章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及其效力第一节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2.1.1 受让人在取得财产的时候应该是处于善意。
受让人在取得财产的时候是出于善意,才能够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那么,什么才是“善意”的呢?一般来说,是指受让人在取得财产的时候,动机纯正,没有损人利已的不法或不当目的的主观态度,并且,受让人不知道让与人是无权处分人。
那么我们就说,这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
对于受让人是不是出于善意而取得财产,应该考虑到当时的各种客观因素,也就是说,应该考虑当事人在交易的时候的各种客观情况。
对于受让人善意的认定,采取推定善意的方法,即推定受让人是善意的。
但是,因为善意只是受让人的一种主观心理活动,很难被外人所知道,所以,如果在交易的里面,存在着一些很明显的、足以让人产生怀疑的情况下,受让人还是接受交易的,由受让人自己提供证据,以证明自己是善意的,1引至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35页。
否则推定其为恶意。
2这其中情况包括:①、受让人受让的物品的价格,明显的低于市场价格,甚至是无偿的;②、转让人的身份不明,且行踪可疑;③、受让人与转让人之间的关系很密切,存在着恶意串通的可能;④、其他依受让人的社会经验和知识能够发现转让人存在可疑情况的情形。
票据法律制度

遇到保险纠纷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票据法律制度第一节票据法律制度概述一、票据行为二、票据权利票据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1、票据权利的取得(1)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
无对价或无相当对价取得票据的,如果属于善意取得,即票据取得人取得票据不存在欺诈、偷盗、胁迫等情形,没有主观恶意,仍然享有票据权利,但票据持有人必须承受其前手的权利瑕疵,即该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如果前手的权利因违法或有瑕疵而受影响或丧失,该持票人的权利也因此而受影响或丧失。
(2)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
但是,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
(3)因欺诈、偷盗、胁迫、恶意取得票据或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2、票据权利的保全票据权利人为了防止票据权利丧失,在人民法院审理、执行票据纠纷案件时,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对票据采取保全措施或者执行措施。
根据有关规定,经当事人申请并提供担保,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票据,可以依法采取保全措施和执行措施:(1)不履行约定义务,与票据债务人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票据当事人所持有的票据;(2)持票人恶意取得的票据;(3)应付对价而未付对价的持票人持有的票据;(4)记载有“不得转让”字样而用于贴现的票据;(5)记载有“不得转让”字样而用于质押的票据;(6)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有其他情形的票据。
3、票据权利补救(1)票据丧失后的三种补救措施,即挂失止付、公示催告、普通诉讼。
(2)挂失止付并不是票据丧失后票据权利补救的必经程序。
(3)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自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之日起12日内没有收到人民法院的止付通知书的,自第13日起,持票人提示付款并依法向持票人付款的,不再承担责任。
4、票据权利的消灭三、票据抗辩1、对物抗辩:可以对一切持票人提出。
对物抗辩主要包括以下情形:(1)票据行为不成立而为的抗辩。
如票据应记载的内容有欠缺;票据债务人无行为能力;无权代理或超越代理权进行票据行为;票据上有禁止记载的事项(如付款附有条件,记载到期日不合法);背书不连续;持票人的票据权利有瑕疵(如因欺诈、偷盗、胁迫、恶意、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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遇到保险纠纷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票据的善意取得制度票据善意取得制度是票据法中的重要制度,对保护票据动态安全具有重要的意义。
为了保证票据流通,保护票据交易的安全进行,特别是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各个国家和地区的票据法都普遍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票据在频繁的经济交往中越来越重表现出极大的优越性和重要性,它不仅有利于加速资金的周转和循环,促进商品交易的顺利进行,使市场主体的交易变的更为迅捷,而且还大大降低了人们携带巨额资金进行交易的风险。
但是我国的票据活动恢复开展起步晚,无论是立法、司法还是理论研究,都还有不完善和不令人满意之处,加之我国现行民法体系对于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存在有运用范围过于狭小的问题,也影响了我国在理论和实践方面对票据善意取得这一问题的认识和处理。
并且现代各国票据立法的共同价值趋向突出体现在注重票据流通、促进交易进行,对当事人、特别是对善意第三人利益的保护上,因此,对我国票据法上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的研究就较高的价值。
票据善意取得制度是票据法中的重要制度,对保护票据动态安全具有重要的意义。
为了保证票据流通,保护票据交易的安全进行,特别是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各个国家和地区的票据法都普遍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
一、票据善意取得制度的概述(一)票据善意取得的概念票据善意取得制度最早源于1882年的《英国票据法》。
该法第29条第1款规定:“善意持票人是指根据下列条件取得汇票之持有人,且该汇票票面完整并合格:(1)在汇票预期以前成为持有人,汇票曾有拒付通知而该持票人并不知情;(2)持有人是善意取得汇票要求对价的人,并且在受让该汇票时,对于让与人在汇票所有权上的任何瑕疵概不知情。
”根据这一规定,如果一个持票人符合本条规定的全部要求,他就拥有为流通票据持票人所具有的全部权利,特别是有权不受所有前手权利的约束以及影响前手诸持票人的其他权益的约束。
1952年的《美国统一商法典》采取了与《英国票据法》基本一致的规定,即在法典中直接正面明确了善意取得制度。
而且1984年的《香港票据条例》更是全盘沿袭了《英国票据法》第29条的规定。
日内瓦统一法系各国票据法是从条文规定的反面解释中确认了善意取得制度。
《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 16 条第 2 款规定“票据不论曾因何种原因丧失时,依前项规定取得权利之持票人,除有恶意或重大过失外,不负放弃票据之义务。
”此项规定的反面解释,即为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
1933年的《德国票据法》第16条第2款、1935年的《法国票据法》第120条第2款、1934年的《日本票据法》第16条第2款、我国《台湾票据法》第14条第1款都有类似规定。
我国《票据法》第12 条规定:“以欺诈、盗窃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对于该条的解释,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多数学者认为,第12条是关于票据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但也有一部分学者认为,我国的《票据法》并未明文规定善意取得。
本文笔者同意前一种观点,第12条虽然没有从正面直接规定票据的善意取得,但是依该条的反面解释,如果持票人是善意受让票据,就可以取得票据上的权利。
所以该条文实际上肯定了我国票据善意取得制度的存在。
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是指依票据法规定的转让方法,善意且无重大过失地从无票据处分权人处取得票据,即取得票据权利的制度。
“在这种情况下,原持票人本来享有票据权利,是合法票据权利人,只是由于自己意志以外的原因而不能持有票据。
最后持票人是通过合法手段取得形式合法的票据,但转让人无权处分该票据。
这样就形成了原票据权利人与最后持票人之间的权利冲突。
”在现代商品经济社会中,票据以其独特的支付、汇兑、信用等功能,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
票据立法的宗旨,在于促进票据流通,保护交易安全。
善意取得制度,一项本来是财产所有权制度中的重要制度,被我们借鉴到了票据法中,以适应票据流通的需要,保护票据交易的安全,保障当事人,特别是善意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现代各国,凡是制定票据法的国家,均将这一制度规定在各自的票据法中。
(二)票据善意取得的内容实行票据善意取得这一制度的目的,在于促进票据流通,保障交易安全,充分发挥票据的功能。
票据善意取得之所以成立,其基础在于票据权利与票据这一物质形态的紧密结合,使得票据具有了类似于“物”的动产性质;而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的实质,则在于以牺牲真实票据权利人的利益,来消除票据受让人在权利取得上的瑕疵,从而使票据受让人不仅在形式上成为票据权利人,而且在实质上也成为票据权利人。
如果将审查票据前手人的合法性作为票据受让人的义务以及取得票据权利的条件,不仅使受让人背上了不公平的负担,还会直接影响到票据的流通性这一存在的本质目的。
从一定意义上说,没有票据的流通,就不会产生现代的票据法制度。
票据的特点在于流通,票据流通的基础又在于票据能够频繁地转让。
可以说票据转让是票据制度的核心。
离开了转让,票据就失去了其作为票据的特点,票据制度也失去了其存在的价值。
在票据转让流通过程中,由于诸多纷繁复杂的因素,受让票据的人往往并不知道转让人是否为真正的权利人,也很难要求他去逐一辨别查明。
如果受让人不知或不应知道转让人不是票据上的真正权利人,在转让完成后,因无权处分行为使转让无效,要求受让人返还票据,则使受让人产生不安全感,在票据流通的过程中,随时担心交易的安全,以致于不敢接受票据,这必然阻碍票据的流通。
相反,如果依法确认善意受让人能够即时取得票据,则能消除受让人的后顾之忧,放心大胆地受让票据,促进票据的流通转让,从而充分发挥票据在市场经济中应有的作用。
二、票据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分析票据善意取得制度是以牺牲原票据持有人的利益来保护善意取得人的利益,因而对于票据持有人构成善意取得的要件应该加以严格限制。
否则,持票人有可能滥用此项制度,从而损害原票据持有人的合法利益。
构成票据善意取得需要具备哪些要件,我国票据法没有作出明确规定。
国内学者解释构成要件主要有以下学说:(一)二要件说,即票据善意取得必须具备两项要件——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
票据善意取得的主观要件是受让人必须为善意且无重大过失。
票据善意取得的客观要件是受让人需依背书转让方式取得票据,且依背书连续证明自己为合法持票人。
(二)三要件说,即票据善意取得必须满足三项要件。
包括:1、须受让人从无票据处分权人手中取得票据;2、须依照票据法规定的转让方式取得票据;3、取得票据之时须无恶意或重大过失。
(三)四要件说,即票据善意取得必须满足四项要件。
包括:1、必须是从无权利人处取得票据;2、必须是依票据法上的转让方法取得票据;3、必须是基于善意而取得票据;4、必须是付出相当代价而取得票据。
(四)五要件说,即票据善意取得必须满足五项要件。
包括:1、须从无处分权人处取得票据;2、须以票据法规定的转让方法取得票据;3、在票据上必须有独立有效的票据债务存在;4、受让人须善意且无重大过失;5、须给付对价。
(五)笔者观点笔者基本赞同五要件说,认为构成票据善意取得必须具备以下要件:1、须是从无票据处分权的人手中取得票据所谓无票据处分权,笔者认为应该包括以下两种情形:一为无票据权利亦无处分权;二为有票据权利但无处分权。
第一中情形比较常见,但法律对此无处分权人,仅局限在持票人的前手,至于其间接前手则不问。
第二种情形为让与人无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的情形。
综上所述,笔者将票据善意取得的第一个条件,归纳为“前手无票据处分权”。
2、须依照票据法规定的转让方法而取得我国票据法上规定的转让方法,仅指背书而言,未以背书取得票据的,不发生善意取得的效果。
例如,通过税收、继承、赠与、公司合并、破产清偿、普通债权转让等方法取得票据,即使取得者为善意,亦不能发生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
此时取得者的票据权利,不发生对票据债务人的抗辩切断,票据债务人可以以对其直接前手的抗辩事由对抗取得者。
3、在票据上要有独立有效的票据债务存在票据债务,是发生票据权利善意取得的效果的保证。
在票据关系中如果没有独立有效的票据债务存在,票据债权也就无法成立了,因为依据民法、债权具有相对性,缺少了债务人,当然没有债权人的存在。
另外根据外观主义,善意取得的效果归属于以自己的行为“惹起外观存在“的人,如果没有可归责之人,也就当然不发生善意取得的效果。
4、受让人须善意且无重大过失一方面,受让人在取得票据时,若存在恶意,就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在票据法理论及司法实务中,对于是否构成恶意主要有以下主张:一为共谋说,即转让方与受让方对于无权处分票据行为有共谋;二为故意说,即受让方取得票据,有损害原持票人的故意;三为明知说,即受让方明知转让方为无权处分人,仍受让票据。
笔者认为,共谋说与故意说都是以受让人明知转让人无权处分票据这一事实为前提,而实际上只要受让人明知转让方为无权处分人,一般情况下,他就会得知必然有一原权利人的票据权利受到损害。
在此情况下,他如果仍然接受票据,即使主观上不存在与转让人共谋或故意损害原权利人的故意,但仍然是明知他人合法权益受损害而置之不顾的行为。
如果确认恶意的标准时,不仅要求受让人“明知”,还要附加“共谋”或“故意”的条件,显然对于原权利人过苛,而对受让人过宽,有失公正。
有鉴于此,应当把“明知”作为确定恶意的标准,即只要受让人明知转让人为无处分权人,均为恶意。
我国现行票据法第12条采用的正是这一标准。
另一方面,受让人在取得票据时虽无恶意,但存在重大过失,也不得享有票据的权利。
在民法理论中,重大过失是相对于一般过失和轻过失而言的,是指当事人对于某一损失的发生欠缺一般社会公众应当尽到的起码的注意,即普通社会成员能够注意到而当事人没有注意到。
我国《票据法》没有关于何为重大过失的解释,一般票据法专著也很少涉及。
理论上一般认为,票据取得人只要尽一般人起码的注意,稍加分析即能发现无权处分的情形,但取得人没有注意到,即为重大过失。
笔者认为,在票据法的立法或司法解释上,应当采用更为具体的标准,即根据我国目前票据交易中通行的最为基本的常识和规则,确立一些具体的要求,当事人如未按这些要求去做,即为重大过失。
5、须给付对价我国在票据法中引入的对价的概念是在我国其他基本法上绝无仅有的。
源于英美法系的对价,在英美法中占有相当重要又复杂的地位。
一项合同是否有效必须有赖于“对价原则”是否支持,因为根据这一原则,除非存在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况,没有对价支持的合同是不可能被强制执行的。
我国《票据法》规定:“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
”付出相当代价,是指取得票据时向让与人支付了或提供了相当于票据金额的金钱、实物或劳务,也就是须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等价有偿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