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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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阜阳市人民政府2024年规章制定计划的通知

阜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阜阳市人民政府2024年规章制定计划的通知

阜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阜阳市人民政府2024年规章制定计划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阜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24.03.29•【字号】阜政办秘〔2024〕3号•【施行日期】2024.03.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阜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阜阳市人民政府2024年规章制定计划的通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阜阳经开区、阜合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阜阳市人民政府2024年规章制定计划》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要求,请一并抓好落实。

一、紧密结合实际,提高立法质量。

将党对立法工作的领导贯穿到立法工作的全过程、各方面,立法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及时向市委报告。

对标学习沪苏浙等长三角先进地区立法制度,增强立法的前瞻性。

坚持目标导向、问题导向,深入学习、准确把握上位法和国家政策,聚焦关键问题和群众所盼,加强调查研究,科学合理设定条款内容,增强规章的针对性、适用性和可操作性。

坚持过罚相当原则,依法科学设定罚款,切实保护企业和群众合法权益,不断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

二、严格立法程序,广泛听取意见。

对照《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严格履行起草、审查、审议等程序。

规章调研、起草、审查过程中注重听取各方面意见,涉及部门职责分工和财政支持的,应当征求机构编制、财政部门意见,部门之间重大意见分歧应及时按程序请示报告。

要通过公开征求意见、座谈会、听证会等形式,拓宽公众参与政府立法的渠道和途径,特别是注重听取基层群众、基层立法联系点、相关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增强政府立法的科学性、民主性和透明度。

三、强化责任落实,抓好计划执行。

各有关部门要认真落实年度规章制定计划,审议类项目要抓紧制定工作方案,明确工作机构和序时安排,在审议前至少4个月将草案送审稿等送审材料报市政府;调研论证类项目要采取多种形式对规章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等进行深入研究,按期形成调研论证报告和规章草案初稿。

钦州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办法

钦州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办法

钦州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钦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0.12.30•【字号】钦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施行日期】2021.02.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钦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钦州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办法》已经2020年12月25日市五届人民政府第8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谭丕创2020年12月30日钦州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市人民政府规章工作,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法规规章备案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立法条例》和《钦州市立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以下简称法规案)的立项、起草、审查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市人民政府制定市人民政府规章(以下简称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审议、公布、备案、解释、评估、清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法规案,是指由市人民政府组织起草,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律文件。

本办法所称规章,是指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以市人民政府令形式发布的法律文件。

第三条起草法规案和制定规章应当坚持党的领导,遵循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的原则,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适应本市实际,突出地方特色,具有实用性和可操作性。

法律、法规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法规案或规章原则上不作重复性规定。

除内容复杂的外,规章一般不分章节。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政府立法工作,组织起草法规案和制定规章工作。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县区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承担起草法规案和制定规章工作。

市人民政府承担立法审查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政府立法工作部门)承担政府立法工作的具体组织协调和督促指导,负责审查法规案和规章草案;必要时,可以根据政府立法工作需要起草法规案或者制定规章草案。

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舟山市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舟山市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舟山市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舟山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0.12.27•【字号】舟政发[2010]71号•【施行日期】2011.0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舟山市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舟政发【2010】71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舟山市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舟山市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市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保证行政规范性文件质量,根据《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涉及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由市人民政府依照法定权限和规定程序制定的,涉及不特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在本行政管辖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各类行政文件。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备案、评估、清理及相关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凡属行政机关内部事务管理制度、奖惩和人事任免决定等,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根据下列情况可以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一)为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二)为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以及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命令,需要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事项;(三)尚无法律、法规、规章可作为行政管理依据,但根据本市工作实际,需要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事项。

第五条法律、法规和规章已作明确规定的内容,行政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六条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实行市长负责制。

第七条舟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以下统称市法制办)是具体负责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的工作机构。

第二章计划与起草第八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实行有计划管理。

韶关市人民政府令第140号——韶关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规定

韶关市人民政府令第140号——韶关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规定

韶关市人民政府令第140号——韶关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韶关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7.09.29•【字号】韶关市人民政府令第140号•【施行日期】2017.11.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韶关市人民政府令第140号《韶关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规定》已经2017年7月26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四届1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殷焕明2017年9月29日韶关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广东省地方立法条例》和《韶关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地方性法规草案,是指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年度立法计划组织起草,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规范性文件。

本规定所称政府规章,是指市人民政府依照立法权限制定并以市人民政府令形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组织起草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

第五条市政府法制部门具体负责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和政府规章制定工作的指导、监督和综合协调,并负责审查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组织起草或者直接起草重要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

主要承担下列工作:(一)起草市人民政府地方性法规建议项目和政府规章的年度计划草案;(二)组织实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方性法规年度立法计划中确定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起草的项目、市政府规章年度制定计划;(三)组织起草或者直接起草规范市人民政府共同行政行为以及市人民政府交办的或者其他重要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四)审查地方性法规草案送审稿、政府规章送审稿,并提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决定;(五)承办政府规章的解释、备案和汇编等工作;(六)组织翻译、审定、编辑政府规章英文版本;(七)督促、指导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的拟定工作;(八)承办与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有关的其他工作。

政府规章制度管理办法

政府规章制度管理办法

政府规章制度管理办法一、总则为规范政府规章制度管理,保障法制建设,提高政府执行效率,促进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国家行政管理机构设立法律,制定本办法。

二、政府规章制度管理的范围政府规章制度管理办法适用于中央部门、地方各级政府和其他组织制定的规章制度管理工作。

三、政府规章制度的种类政府规章制度主要包括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和规章。

四、政府规章制度的制定程序政府规章制度的制定程序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合法性原则政府规章制度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法定权限,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程序性原则政府规章制度的制定应当严格按照程序规定进行,制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三)程序透明原则政府规章制度的制定应当公开透明,接受公众监督,公布制定过程和制定结果。

(四)公平公正原则政府规章制度的制定应当公平公正,维护各方利益平衡,促进社会和谐发展。

五、政府规章制度的备案管理政府规章制度的备案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备案范围政府规章制度的备案范围包括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和规章。

(二)备案依据政府规章制度的备案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管理办法进行。

(三)备案程序政府规章制度备案程序应当流程清晰,程序规范,备案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办理备案手续。

(四)备案公示政府规章制度备案结果应当及时公示,并在公示期内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五)备案审核备案机构应当对备案材料进行审核,确保备案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六、政府规章制度的澄清管理政府规章制度的澄清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澄清要求澄清要求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要求政府规章制度部门对规章制度进行澄清性解释的要求。

(二)澄清程序政府规章制度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接受澄清要求,并及时进行处理。

(三)澄清结果政府规章制度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进行澄清结果,对澄清结果应当及时予以公示。

(四)澄清效力对政府规章制度的澄清结果具有法律效力,对相关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广州市行政规章制定办法-穗府[1994]100号

广州市行政规章制定办法-穗府[1994]100号

广州市行政规章制定办法正文:---------------------------------------------------------------------------------------------------------------------------------------------------- 广州市行政规章制定办法(广州市人民政府1994年11月15日以穗府[1994]100号文印发)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使制定行政规章的程序科学化、规范化,提高政府立法效率和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规章是指广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依权限和按程序制定颁布的在政治、经济、教育、科技、文化、卫生、外事等方面实施管理的规范文件的总称。

第三条行政规章的名称办法、规定和实施细则。

在政府行为方面作比较全面、系统的规定和对某一项的行政工作作比较具体的规定,称“办法”;对政府行政工作作部分的规定,称“规定”;对上一级的行政法规和规章作实施性的规定,称“实施细则”。

第四条制定行政规章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服务,为城市建设服务;(二)符合国家宪法和法律、法规;(三)符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切实可行;(四)贯彻民主集中制,协调各部门关系;(五)顾全大局,部门利益服从全局利益;(六)借鉴国内外立法经验。

第五条广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以下简称市府法制局)负责组织全市行政规章的起草、协调、审核、报批工作。

第二章规划和起草第六条根据社会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在政府各部门提出书面建议的基础上,经过综合平衡,由市府法制局编制行政规章规划和年度计划草案,报市政府审定颁布实施。

第七条行政规章规划和年度计划,必须认真执行,确保按期完成。

不能按期完成的,起草单位须向市府法制局作出说明。

商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商洛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商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商洛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商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商洛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商洛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4.09.20•【字号】商政发〔2024〕15号•【施行日期】2024.10.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商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商洛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各县区人民政府,商洛高新区(商丹园区)、商洛经开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事业机构:新修订的《商洛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2024年第十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商洛市人民政府2024年9月20日商洛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保障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根据《陕西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送备案行政规范性文件,依据《商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执行。

涉及重大行政决策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监督管理,依据国家和省、市重大行政决策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由行政机关或者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制定机关),为履行行政管理职能,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布,涉及不特定的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公文。

制定机关的内部管理规范、工作制度、机构编制、会议纪要、工作方案、请示报告、表彰奖惩、人事处理决定以及对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等,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监督管理遵循以下原则:(一)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政策的规定;(二)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切实保护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三)权责一致、程序规范、精简高效、民主公开、便民利民;(四)内容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潍坊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潍政发〔2019〕10号

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潍坊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潍政发〔2019〕10号

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潍坊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潍坊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各重点企业,各高等院校,各人民团体:《潍坊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已经2019年12月20日市政府第四十九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潍坊市人民政府2019年12月30日潍坊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推进依法行政和法治政府建设,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政令统一,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由行政机关或者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公文。

行政规范性文件一般采用“规定”“办法”“决定”“规则”“细则”等名称。

第三条行政机关制定的内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决定、对具体事项的处理决定、工作部署、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和报告以及其他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没有直接影响、不具有普遍约束力、不可以反复适用的公文,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我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起草、审查、发布、备案、评估、清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下列机构不得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一)临时机构;(二)议事协调机构;(三)部门内设机构;(四)政府工作部门的派出机构。

第六条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下列原则:(一)符合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二)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三)符合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等;(四)符合本行政机关的法定职权范围;(五)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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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市人民政府规章(以下简称规章)制定工作,保证规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浙江省地方立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修改、废止和解释,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制定规章,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制定,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
(二)符合精简、统一、科学、效能的原则,简化行政管理手续,促进政府职能向经济调节、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转变;
(三)体现行政机关职权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四)立足全局,为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改革开放服
务,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效用性。

第四条制定和实施规章,应当加强立法民主协商工作,充分听取政协、民主党派等有关单位的建议和意见。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法制办)在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对规章的制定工作进行规划、研究、审查、协调和指导。

起草部门负责做好规章的起草工作。

规章制定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市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二章立项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通过编制年度规章制定计划和规章项目库,加强对规章制定工作的统筹安排。

第七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级有关单位认为下一年度需要制定规章的,应当于当年9月30日前向市法制办报送立项申请。

立项申请应当对制定规章的必要性、可行性、立法依据、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和有关部门意见等作出说明,并提供规章草案建议稿。

第八条市法制办应当向社会公开征集规章制定项目建
议,公开征集时间不少于30日。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市法制办提出规章制定项目建议。

市法制办应当将征集到的规章制定项目建议交付相关部门研究,并由相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第九条市法制办应当研究、论证规章立项申请和规章制定项目建议,拟订年度规章制定计划和规章项目库。

市法制办应当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和公开征求意见等形式,征求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对拟订的年度规章制定计划和规章项目库的意见,并对重要的规章制定项目组织社会风险评估。

第十条年度规章制定计划和规章项目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由市法制办组织实施。

年度规章制定计划和规章项目库实施中确需进行调整的,由市法制办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章起草
第十一条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一个或者几个部门负责起草规章;重要的规章由市法制办负责起草。

起草部门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第十二条起草部门应当制定规章起草工作方案,根据时限要求明确进度安排和责任主体。

工作方案应当报市法制办备案。

第十三条起草规章,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意见,科学论证评估,符合立法技术规范。

第十四条起草的规章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应当向社会公布,公开征求社会意见。

起草的规章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或者有关方面对其有较大意见分歧的,起草部门可以举行听证会广泛听取意见。

听证会按照下列程序组织:
(一)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起草部门在举行听证会的30日前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二)参加听证会的有关单位、组织和公民对起草的规章,有权提问和发表意见;
(三)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四)起草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听证会反映的意见,将处理情况及理由反馈给参加听证会的有关单位、组织和公民,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起草的规章涉及相关部门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联系紧密的,起草部门应当充分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

起草部门与相关部门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充分协商;经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在报送审查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六条规章草案送审稿应当经起草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由主要负责人签署后,与起草说明和其他有关材料一并报送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共同起草的,应当分别由各起草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并经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后,报送市人民政府。

规章草案起草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规章的必要性、起草过程、规定的主要措施、制定依据、有关方面的主要意见及协调情况等。

其他有关材料主要包括:征求意见原件、有关方面意见汇总及采纳情况、听证会笔录及处理情况、论证会材料、调研报告和市外立法资料等。

起草部门在向市人民政府上报规章草案前,应当主动与市法制办沟通。

第十七条起草部门不能按时完成或者需要延期完成起草工作的,应当提交书面报告说明情况,报请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四章审查
第十八条规章草案送审稿由市法制办负责统一审查。

审查内容包括:
(一)是否符合上位法的规定;
(二)是否遵循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立法原则;
(三)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规范;
(四)有关部门之间的分歧意见是否协调一致;
(五)有关单位、组织和公民的意见是否妥善处理;
(六)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法制办可以将规章草案送审稿退回起草部门:
(一)主要内容存在重大合法性、合理性问题,或者明显不符合国家有关政策的;
(二)立法技术存在较大缺陷,需要作全面调整或者修改的;
(三)制定规章的基本条件发生变化,暂不适宜制定规章的;
(四)有关部门或者组织对主要内容存在较大意见分歧,起草部门未与其协商的;
(五)报送的材料不齐全,经通知仍不补正的。

第二十条市法制办应当就规章草案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组织起草部门深入基层进行实地调研,听取基层有关单位、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市法制办应当将规章草案送审稿发送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专家,书面征求意见。

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还应当公开征求社会意见。

第二十二条规章草案送审稿涉及重大问题、专业技术问题的,市法制办应当召开由有关单位、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市法制办可以举行听证会,听取有关单位、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有关单位对规章草案送审稿有不同意见的,市法制办应当进行协调。

经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报请市人民政府有关负责人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市法制办应当将争议的主要问题、协调过程、有关方面的意见和本机构的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四条市法制办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与起草部门协商后,对规章草案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规章草案和说明。

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规章拟解决的主要问题、确立的主要措施以及与有关部门的协调情况等。

规章草案和说明经市法制办负责人集体讨论后,提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重要的规章草案提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前,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委报告。

第五章决定和公布
第二十五条规章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决定。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规章草案时,由市法制办作说明,起草部门根据需要作补充说明。

第二十六条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通过的规章草案,市法制办会同起草部门按照会议要求修改后,呈报市长签署。

审议未通过的,按照会议决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规章以市人民政府令的形式公布施行。

公布规章的命令应当载明制定机关、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市长署名以及公布日期。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第二十八条规章签署公布后,应当及时在市人民政府公报、市人民政府网站和《台州日报》上刊登。

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六章备案、修改、废止和解释
第二十九条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报国务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条规章实施期满一年,起草部门应当对规章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向市人民政府书面报告评估情况。

起草部门可以委托第三方开展规章实施情况的评估工
作。

第三十一条规章应当每隔五年清理一次,也可以根据需要开展专项清理。

规章清理工作由市法制办负责实施。

第三十二条起草部门或者市法制办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一)规章依据的上位法已经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规章的主要内容被有关上位法或者其他规章替代的;
(三)规章内容不适应社会实际需要的;
(四)应当修改或者废止的其他情形。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市法制办提出修改或者废止规章的建议;市法制办经过论证,认为需要修改、废止的,报请市人民政府决定。

修改、废止规章的程序,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规章解释权属于市人民政府。

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或者规章制定后出现新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由市法制办研究拟定规章
解释草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规章的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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