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犯罪构成与犯罪既遂的关系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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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既遂的标准

犯罪既遂的标准

犯罪既遂的标准犯罪既遂是刑法中的一个重要概念,它指的是犯罪行为完成了所预期的结果。

在我国刑法中,对于犯罪既遂的认定有一定的标准和要求。

下面将就犯罪既遂的标准进行详细的介绍。

首先,犯罪既遂的标准之一是主观方面的标准。

即犯罪人必须具有故意或者过失的主观故意。

故意犯罪是指犯罪人主观上希望达到犯罪结果,或者对犯罪结果的发生持有必然性预见的犯罪行为。

而过失犯罪是指犯罪人由于疏忽大意或者违反法律规定而造成了犯罪结果的发生。

只有在犯罪人具有上述主观故意的情况下,犯罪行为才能被认定为犯罪既遂。

其次,犯罪既遂的标准还包括客观方面的标准。

即犯罪行为必须已经完成了犯罪结果。

例如,对于故意杀人罪来说,只有在犯罪人的行为导致了他人的死亡,才能认定为犯罪既遂。

而对于盗窃罪来说,只有在犯罪人实施了盗窃行为并获得了财物所有权,才能认定为犯罪既遂。

客观方面的标准是对犯罪行为实际完成程度的要求,只有在犯罪行为已经完成了预期的结果,才能认定为犯罪既遂。

此外,犯罪既遂的标准还包括必然性和因果关系的要求。

必然性是指犯罪行为导致犯罪结果的发生具有客观上的必然性,即在相同条件下必然导致相同结果。

而因果关系是指犯罪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存在着直接的因果联系,即犯罪行为是犯罪结果发生的直接原因。

只有在犯罪行为具有必然性和因果关系的情况下,才能认定为犯罪既遂。

总之,犯罪既遂的标准是对犯罪行为完成程度的要求,它涉及到主观方面的故意或过失、客观方面的行为完成、必然性和因果关系等多个方面的要素。

只有当这些要素都得到满足时,才能认定犯罪行为为犯罪既遂。

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犯罪既遂的认定需要进行全面综合的分析,确保对犯罪行为的客观性和客观性都能够得到充分的考量,以维护法律的公正和权威。

新疆电大一体化《刑法学(1) (01708)》题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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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既遂的标准

犯罪既遂的标准

犯罪既遂的标准犯罪既遂是刑法中的一个重要概念,它指的是犯罪行为已经完成,犯罪结果已经出现的情况。

在我国刑法中,对于犯罪既遂的认定有一系列的标准和要求。

本文将围绕犯罪既遂的标准展开讨论,以便更好地理解和应用相关法律规定。

首先,犯罪既遂的标准之一是犯罪行为的客观结果已经实现。

也就是说,犯罪行为所产生的危害已经发生,犯罪的社会危害已经产生。

比如,如果一个人实施了盗窃行为,并成功地取得了他人的财物,那么盗窃行为就已经既遂。

这一点是认定犯罪既遂的重要依据之一。

其次,犯罪既遂的标准还包括了犯罪主体的故意或过失已经形成。

在刑法中,犯罪的主体必须具有一定的故意或过失,才能构成犯罪。

因此,犯罪既遂的认定还需要考察犯罪主体的主观状态,即是否具有故意或过失。

只有在犯罪主体的故意或过失已经形成的情况下,犯罪才能被认定为既遂。

此外,犯罪既遂的标准还包括了犯罪行为的法律后果已经产生。

也就是说,犯罪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已经出现,犯罪主体应当为此承担法律责任。

比如,如果一个人故意伤害他人,导致他人受伤,那么犯罪行为的法律后果就已经产生,犯罪既遂。

最后,犯罪既遂的标准还包括了犯罪行为的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已经齐备。

在刑法中,犯罪既遂的认定需要同时具备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

客观要件是指犯罪行为的客观结果已经实现,而主观要件是指犯罪主体的故意或过失已经形成。

只有在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同时具备的情况下,犯罪才能被认定为既遂。

总之,犯罪既遂是刑法中的一个重要概念,其认定需要具备一定的标准和要求。

只有在犯罪行为的客观结果已经实现,犯罪主体的故意或过失已经形成,犯罪行为的法律后果已经产生,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已经齐备的情况下,犯罪才能被认定为既遂。

希望本文能够帮助大家更好地理解和应用犯罪既遂的相关法律规定。

危险犯有关问题解析

危险犯有关问题解析

2020年12月第32卷第6期湖南警察学院学报Journal of Hunan Police AcademyDec.2020Vol.32 No.6危险犯有关问题解析徐跃飞(湖南警察学院,湖南长沙410138)摘要:危险犯是犯罪构成的一种形态而非犯罪既遂形态。

未出现实害结果的危险犯实质上是未遂犯,出现实害结果的危险犯是危险犯的既遂形态。

危险犯成立犯罪,必须以刑法所规定的特定危险状态出现为条件,否则其行为不能成立该种犯罪,更不可能成立危险犯。

危险犯的犯罪中止问题只能以危险犯存在未遂形态为前提。

应以行为人期待结果的出现作为危险犯既遂的标志。

关键词:危险犯;犯罪未遂;犯罪既遂中图分类号:D914 文献标识码:A在犯罪既遂的认定标准问题上,目前刑法 理论界存在巨大争议,其中最具代表性的观点 依然是“目的说'“结果说”和“构成要件说' 在这三种理论观点中,“构成要件说”至今仍 是犯罪既遂判断标准之通说。

[1]但“构成要件说”之犯罪既遂分类标准是不科学的,特别是将危 险犯认定为犯罪既遂的一种类型不仅违背犯罪 既遂理论的基本精神,而且不能为刑事司法实 践提供科学的理论指导,导致刑事司法标准的 不统一'〇―、在危险犯是否是既遂犯问题上存在的理论争议“构成要件说”将其界定为犯罪既遂的一 种类型。

认为行为人的行为只要足以造成某种 危害结果的危险状态出现,即成立危险犯既遂。

[2]或者以行为造成一定后果的客观危险状态作为 犯罪构成必要条件,只要危害行为造成的客观 危险状态成为该犯罪构成必要条件,即成立危 险犯既遂。

[3]也有观点认为,即使危害行为尚 未发生实害结果,但只要行为足以造成某种实 害结果发生,即成立危险犯既遂。

[4]在中国当代刑法理论界,关于危险犯到底 是否属于既遂犯存在较大争议,主要有三种不文章编号:2095-1140(2020)06-0030-06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危险犯是未遂犯。

刑法分论期末考试复习题

刑法分论期末考试复习题

刑法分论期末考试复习题一、选择题1. 根据刑法规定,以下哪项行为不构成犯罪?A.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B. 盗窃他人财物C. 捡到钱包后不归还D. 酒后驾驶2. 刑法中的犯罪构成要件包括哪些?A. 行为人、行为、结果、因果关系B. 行为人、行为、结果、过错C. 行为人、行为、结果、目的D. 行为人、行为、结果、动机3. 以下哪种情况可以认定为正当防卫?A. 甲在被乙持刀追赶时,用石头击打乙的头部B. 甲在乙睡觉时,用棍棒击打乙的头部C. 甲在乙醉酒后,用拳头击打乙的腹部D. 甲在乙逃跑时,用脚踢乙的腿部4. 刑法中关于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的区别是什么?A. 故意犯罪是有预谋的,过失犯罪是无预谋的B. 故意犯罪是故意的,过失犯罪是无意的C. 故意犯罪是主观的,过失犯罪是客观的D. 故意犯罪是主动的,过失犯罪是被动的5. 以下哪种行为构成贪污罪?A.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B.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C.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D.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泄露国家秘密二、判断题6. 犯罪的主观方面包括故意和过失,不包括无过错。

()7. 正当防卫必须是在不法侵害正在进行时进行的防卫行为。

()8. 犯罪的客观方面包括行为人的行为、行为的结果和行为的因果关系。

()9. 贪污罪的主体只能是国家工作人员。

()10. 过失犯罪的处罚一般比故意犯罪轻。

()三、简答题11. 简述刑法中的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的区别。

12. 简述刑法中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

13. 简述刑法中关于犯罪的既遂与未遂的区别。

四、案例分析题14. 甲因与乙有矛盾,趁乙不在家时,潜入乙家中,将乙的电脑偷走。

请分析甲的行为构成何种犯罪,并说明理由。

15. 丙在一次聚会中,酒后驾驶车辆,撞伤了行人丁。

请分析丙的行为构成何种犯罪,并说明理由。

五、论述题16. 论述刑法中关于犯罪的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的关系。

运用犯罪构成理论与控制说正确认定盗窃罪的既未遂

运用犯罪构成理论与控制说正确认定盗窃罪的既未遂

运用犯罪构成理论与控制说正确认定盗窃罪的既未遂作者:罗太平盗窃犯罪历来就具有多发性和普遍性,因此在盗窃罪既未遂认定上,在司法理论和实践处理中应该说都具有成熟性和一致性。

然而,由于我国部分基层年轻的司法工作人员在司法实践中缺乏承继性的学习和研究,导致在盗窃罪既未遂认定问题上将以前司法实践中已经解决的问题又重新纳入争议的范畴。

有鉴于此,笔者试图结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和我国理论与实践中一致认同控制说,把司法实践中已经形成对盗窃既未遂认定的意见予以归纳呈现,希望能对司法实践有所帮助。

一、从盗窃罪的犯罪构成去认识盗窃罪的既未遂盗窃,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根据我国通行的观点,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为: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客观方面表现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主体为一般主体;主观方面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

在司法实践中,认定盗窃既未遂的关键在于把握好本罪构成要件的客观方面。

在全国人大常委法制工作委员会的刑法条文说明中明确了“所谓秘密窃取,就是行为人采用不易被财物所有人、保管人或其他人发现的方法,将公私财物非法占有的行为”。

从该具有立法解释性质的说明中,已经明确了盗窃罪是典型的财产性犯罪,且系结果犯,盗窃罪的客观行为的完整表述就是“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将公私财物非法占有的行为”。

根据刑法理论,犯罪未遂,是指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没有完成犯罪的行为状态。

具体到盗窃罪,当行为人通过秘密窃取的手段实现了非法占有财物的主观目的时,就认定为盗窃既遂。

这种既遂实际上也就是行为人犯罪目的的实现,即非法占有的实现。

因此,行为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应是盗窃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标准,对此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判断标准,其中占有的内容、方式、程度是准确判断的关键所在。

①以上结合盗窃罪之犯罪构成要件对既未遂的认定的方法与理论界争议过程中出现的“控制说”是一致的,该说目前也是我国刑法理论界的通说。

因此,我们完全可以认为,认定盗窃罪的既遂未遂标准是与犯罪构成理论具有一致性的控制说。

07犯罪形态——犯罪既遂和犯罪预备

07犯罪形态——犯罪既遂和犯罪预备
(二)特征
3.未能着手实行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
包括各种主客观因素: ➢ 作案条件不成熟; ➢ 自身能力限制(如突发疾病) ➢ 外部因素的介入(如被司法机关抓获)
刑法理论犯:罪犯形罪与态犯罪构成
三、犯罪预备
(二)特征
3.未能着手实行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
自动放弃犯罪预备行为,则成立预备阶段的中止
(二)犯罪未遂的成立条件
1.已经着手实行犯罪
是否着手,是与犯罪预备区分的关键。
预备阶段
实行阶段
开始 犯罪预备 着手 犯罪未遂 既遂
刑第法理三论节:犯犯罪罪与的犯形罪态构成
(二)犯罪未遂的成立条件 1.已经着手实行犯罪
如何认定某种犯罪行为是否着手? ➢以刑法分则规定的具体行为作为标准 例:使用刀具或枪支故意杀人的着手?
刑第法理三论节:犯犯罪罪与的犯形罪态构成
(二)犯罪未遂的成立条件 3.犯罪未得逞是由于犯罪人意志以外的原因
如误以为警察赶到来抓他因
➢ 抑制犯罪意志的原因 而逃离现场,即使实际没有
警察
➢ 抑制犯罪行为的原因 被害人反抗而将犯罪人制服
行为人自认为已经实行终
➢ 抑制犯罪结果发生的原因 了而离开现场,第三人将
(二)犯罪未遂的成立条件 3.犯罪未得逞是由于犯罪人意志以外的原因
犯罪未遂与犯罪中止最主要的区别
弗兰克公式
犯罪未遂:欲达目的而不能 犯罪中止:能达目的而不欲
刑第法理三论节:犯犯罪罪与的犯形罪态构成
(二)犯罪未遂的成立条件 3.犯罪未得逞是由于犯罪人意志以外的原因
犯罪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是指违背犯罪人意 志的,客观上足以使犯罪不能既遂或者足以使 犯罪人主观上认为不可能既遂从而被迫停止犯 罪的原因。

2019法考必备考点:【主观要件】抽象的事实认识错误

2019法考必备考点:【主观要件】抽象的事实认识错误

【导语】可以开始进⾏2019年考试备考啦,迎战考试,奋⽃是我们此刻的选择,相信所有的努⼒都会被岁⽉温柔以待!整理了“2019法考必备考点:【主观要件】抽象的事实认识错误”,欢迎阅读参考!更多相关讯息请关注! ⼀、不同犯罪构成间的错误:抽象的事实认识错误 (⼀)抽象事实认识错误的两种类型 该错误涉及两个犯罪构成,既需要判断每个犯罪构成是否成⽴,还需要判断犯罪是否既遂。

对象错误和打击错误处理⽅法⼆者⼀样,都是进⾏两次三段论推理。

如果得出的两个结论均有罪,那么就属于想象竞合犯,择⼀重罪论处。

1.对象错误(客体错误):甲对象和⼄对象体现不同的法益,分属不同的犯罪构成。

如欲杀熊猫,误将⼈认作熊猫⽽杀死,想象竞合,从⼀重处。

2.打击错误:⾏为本⾝的误差导致攻击对象和实际受害对象不⼀致,但这种不⼀致超出了同⼀犯罪构成要件。

如欲开枪杀宠物狗,误射中张三致死,想象竞合,从⼀重处。

(⼆)抽象认识错误的处理原则 在责任主义原则基础上,以法定符合说为标准判断故意的成⽴,不能仅根据⾏为⼈的故意内容或仅根据⾏为的客观事实认定犯罪,⽽应在故意内容与客观事实相符合的范围内认定犯罪。

1.主观上想犯轻罪,客观上却触犯重罪 如果客观事实在法律评价上包含轻罪的客观事实,则按照轻罪的故意犯罪既遂处理。

因为⾏为⼈没有认识到重罪的客观事实(但对重罪事实可能成⽴过失犯罪,属于想象竞合犯)。

2.主观上想犯重罪,客观上却发⽣轻罪的结果 如果主观故意在法律评价上包含轻罪的故意,那么根据案件具体情形是否成⽴重罪未遂,这种情形有两种处理结论: (1)当案件存在重罪的实⾏⾏为,并导致重罪的危险结果时:原则上应认定为轻罪的既遂犯,但如果重罪的未遂犯处罚更⾼的,则应认定为重罪的未遂。

(2)如果没有重罪的实⾏⾏为,也没有重罪的危险结果,则不成⽴重罪未遂,只是成⽴轻罪(既遂)。

3.在考查不同犯罪构成间的错误时,常考具有包容评价关系的两个犯罪构成。

当⾏为⼈在A罪与A+B罪之间产⽣认识错误,要注意运⽤包容评价思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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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犯罪构成与犯罪既遂的关系论文摘要:区分犯罪构成与犯罪既遂标准之间的关系是当前学术界争议较大的问题。

笔者认为区分以上两者的关系,关键是在对犯罪行为侵害法益进行理解的基础上,把握好不同种类故意犯罪既遂标准的认定,从而与犯罪构成进行区分。

关键词:犯罪构成犯罪既遂标准行为犯结果犯危险犯划分罪与非罪的标准,实际上就是我们所说的犯罪构成,当今对它的研究已形成了一定规模的理论体系。

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实际上源于苏联。

20世纪50 年代以后,通过我国学者的进一步研究,加上在实践中的运用,形成了以苏联犯罪构成理论为蓝本、以我国司法实践为基础的犯罪构成理论。

由于众所周知的原因,犯罪构成曾经成为法学中的“禁区”之一。

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犯罪构成又成为刑法学研究的重要课题,重新恢复了犯罪构成理论在刑法学体系中的重要地位。

到目前为止,学者们一直在为探索与突破传统的犯罪构成理论付出不断的努力。

苏联的刑法理论认为,“犯罪构成乃是苏维埃法律认为决定具体的、危害社会主义国家的作为(或不作为)为犯罪的一切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因素)的总合。

”[1]其犯罪构成理论具有以下特点:首先,认为犯罪构成以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为基础。

其次,认为犯罪构成是成立犯罪所必需的客观要件与主观要件的总和,是追究刑事责任的唯一依据。

每个具体的犯罪构成都包含有犯罪主体和犯罪主观方而,以及犯罪客体和犯罪的客观方面要件的总和。

犯罪构成各要件之间互相联系,共同构成一个整体,无论缺少哪一方面的要件都不能构成犯罪。

总之,苏联的犯罪构成理论从总体上提出了一些具有重大意义的原则与观点,但在具体问题上也存在许多与基本原则、观点不协调的现象。

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虽然在苏联的理论基础上进行了一定的修改,但基本的理念并没有大的变动。

根据我国刑法理论上的通说,犯罪构成是刑法规定的,反映某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一切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的有机整体[2]。

其特征也与苏联的相近似,并且也认可犯罪构成是认定罪与非罪的唯一标准。

在犯罪构成的体系上,我国也继承了苏联的理念,即犯罪构成由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和犯罪主观方面构成。

犯罪构成是区分罪与非罪的唯一标准,那么犯罪构成要件则是标准的标准。

也就是说,只有符合犯罪构成的四个要件,才能达到犯罪的程度。

由于这四个要件之间具有耦合事的逻辑结构,因而我们称之为耦合式的犯罪构成体系[3]。

(1)犯罪客体是指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所侵害的社会主义关系。

由于犯罪对社会关系的侵犯通常通过对一定的物或人,即对犯罪对象的侵犯体现出来,因此犯罪对象也是许多犯罪成立的必备条件。

当然,犯罪分子的行为作用于犯罪对象只是一种表面现象,其背后体现的仍是具体的社会关系。

(2)犯罪客观方面。

犯罪客观方而是指犯罪活动的客观外在表现,包括危害行为、危害结果以及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危害行为是犯罪构成的核心要素,只有通过危害行为,社会关系才会受到侵犯。

危害结果即危害行为对社会造成或可能造成的危害。

如果行为不可能给社会造成危害,不属于犯罪行为。

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是任何犯罪成立必须具备的犯罪客观方面要件。

(3)犯罪主体。

犯罪主体是指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实施危害行为的自然人与单位。

(4)犯罪主观方面。

犯罪主观方面是指行为人对于危害社会的结果的主观心理状态。

犯罪构成要件规定于刑法总则与分则中,形成的整个犯罪构成理论对刑事司法具有特别重耍的意义:(1)它为区分罪与非罪提供了法律标准。

(2)它为区分此罪与彼罪提供了法律标准。

(3)它为区分一罪与数罪提供了法律依据。

(4)它为区分重罪与轻罪提供了法律依据。

犯罪既遂,是指行为人故意实施的已经具备了刑法分则对某一犯罪所规定的完成形态,发生了行为人所追求的、行为性质所决定的犯罪结果的行为。

关于划分故意犯罪既遂与未完成形态的界限,我们简称之为“犯罪既遂标准”,刑法学界主要存在三种观点:一是犯罪目的实现说。

认为应当以犯罪目的的实现与否为认定犯罪既遂的标准。

实现犯罪目的,为犯罪既遂;反之为未完成形态。

二是犯罪结果说。

认为应当以犯罪结果的发生与否作为认定犯罪既遂的标准。

发生了犯罪结果的为既遂;反之为未完成状态。

三是犯罪构成要件齐备说。

认为应当以犯罪构成要件是否齐备作为认定犯罪既遂的标准。

具备了刑法中规定的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就是犯罪既遂[4]。

第三种观点是当前刑法学界的通说,被认为是解决犯罪既遂与否问题的科学论断。

笔者认为上述的三种观点虽都有一定的道理,但都是不可取的。

对丁•犯罪目的实现说而言,其缺陷在于刑法规定的某些犯罪不是以犯罪目的是否实现为标准的。

如颠覆国家政权罪、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等,刑法规定了这些犯罪都是以特定的目的即具有推翻人民民主专政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的目的为必要条件的,但这些犯罪既遂的成立,并不要求犯罪目的的实现。

笔者认为,犯罪构成与犯罪既遂的标准是不可相提并论的两个概念。

还是像上面所说的,犯罪构成是确定犯罪既遂标准的前提,两者有着一前一后的逻辑关系,这种关系是不可打乱的。

在这种观点的基础上,区分犯罪既遂标准与犯罪构成之间的关系,应着眼于对犯罪既遂标准的认定。

就我们所知,刑事立法的根本目的是维护合法权益,并且对每一种具体犯罪的禁止性规定都是为了维护某种特定的合法权益。

而刑法关于犯罪既遂与未完成形态的划分也是服务于这一目的的,其关注点在于将那些对合法权益危害程度不同的犯罪情形区别开来,以便正确地适用刑罚。

因此,犯罪行为对刑法所意图维护的特定权益的客观危害程度,应当成为我们区别犯罪既遂与未完成状态的总的根据。

犯罪既遂与犯罪未完成的法定界限是犯罪是否“得逞”,而得逞与否的实质则在于犯罪行为对刑法禁止该种犯罪所意图维护的权益是否必须造成实际损害。

这就是说,犯罪的既遂标准应当是:犯罪行为对刑法所意图维护的权益造成了不同程度的实际损害。

这一标准既符合刑法的立法宗旨和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又能为犯罪既遂的认定提供明确的根据。

遵循以上对犯罪既遂标准的认定,我们可以看出,犯罪构成只是划分行为是否符合具体犯罪的各法定要件、是否侵害法益的标准。

而犯罪既遂标准则是认定犯罪行为侵害法益程度轻重与否的准则,是在犯罪构成基础上的进一步细分。

由于不同种类的犯罪对刑法所维护的特定权益造成损害的具体情形不尽相同,犯罪的既遂形态存在三种不同的具体类型,同时我们可以通过对这三种不同类型的既遂犯的了解,来进一步区分不同情况下的犯罪构成与犯罪既遂的标准。

一、结果犯的犯罪既遂。

目前,我国通说认为结果犯不仅要实施具体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而且必须发生法定的犯罪结果,才构成既遂的犯罪[6]。

也就是说,结果犯犯罪既遂的标准为发生了法定的犯罪结果。

与通说相背离的另一种观点认为,发生法定的犯罪结果并不是结果犯的既遂标准,而是结果犯成立的要件。

笔者认为通说还是比较有说服力的。

实际上,根据我们对犯罪既遂标准的认定,结果犯的犯罪既遂也应遵循这条准则,即结果犯的犯罪既遂标准的认定应以犯罪行为对刑法所意图维护的特定的权益的客观危害程度为基础。

因此,对于结果犯而言,只耍行为人的行为符合法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对法益造成了一定的侵害,无论是否发生了法定的犯罪结果,即成立犯罪。

但是如果发生了法定的犯罪结果,就说明行为人的行为对法益的侵害达到了极其严重的程度,构成了犯罪的既遂。

以故意杀人罪为例,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故意杀害他人的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要件的,即成立故意杀人罪。

即使被害人没死亡,也不影响此罪的成立。

但是如果被害人死亡,说明罪犯的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人的生命健康权益遭到了最为严重的侵害,成立犯罪的既遂;反之,如果被害人没死亡,则说明罪犯的行为对法益的侵害还不是最大,因此成立故意伤人罪的未遂。

对于结果犯的犯罪既遂标准的认识,还存在着一个问题。

一些学者认为,法条明文规定的犯罪结果,往往只是作为结果加重犯的加重结果。

如第263条规定的抢劫罪的死亡结果,这种法定的结果也并无标志犯罪既遂的意义,而只有量刑上的意义[7]。

笔者认为,产生此争议的矛盾点在于对结果犯中的结果和结果加重犯中的结果的混淆。

结果犯中的结果,其含义应指犯罪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法益造成的实际损害事实。

还以抢劫罪为例,其法定的犯罪结果应为行为人强取的行为使被害人丧失了对财务的控制。

这种结果具有标志犯罪既遂的意义。

只要有这种结果的发生,就对刑法所保护的财产所有权这种法益造成了最大的损害,构成抢劫罪的既遂。

但对于结果加重犯而言,结果是指使法定刑升格的情形。

这种结果的发生,是在对法益侵害的同时,行为人具有在特定的场合、用比较恶劣的手段、造成更为严重的后果的情形,从而构成对社会造成更坏的影响,这种结果只有量刑上的意义。

如抢劫罪中的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是法定刑加重的一种情形。

即使犯罪人杀死了被害人,但没有获得被害人的财产,也不成立抢劫罪的既遂,只是可以不从轻、减轻处罚。

因此,对于这两种类型的结果的区分,是解决以上争议的关键。

二、行为犯的犯罪既遂。

当前的通说是:行为犯以行为的实行或完成作为犯罪既遂的标准。

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刑法分则所规定的行为,无论是否发生了犯罪结果,其行为本身就构成犯罪既遂。

如诬告陷害罪,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捏造犯罪事实,向司法机关作虚假告发的行为,不管被诬告者是否受到刑事追究,都构成诬告陷害罪的既遂。

但此通说有一个问题,对于行为犯,刑法分则所规定的行为到底是既遂标准还是犯罪构成要件?是不是行为犯的既遂标准与犯罪构成重合呢?笔者认为解决以上疑问还需要从上面所说过的犯罪构成与犯罪既遂标准的关系来把握。

根据故意犯罪的行为过程和阶段的理论,在行为犯中存在着两种分类,一种行为犯是指只耍着手实施了刑法分则规定的行为机构成既遂,这样的行为犯就是有些学者所称的举动犯或即时犯。

其他的行为犯则不是这样。

行为人在着手实施犯罪的实行行为之后,还须将此行为继续进行一定时间。

只有当实行行为达到相当的危害程度时,才标志着该行为犯的既遂形态。

也就是说,对于这类行为犯,犯罪既遂形态的形成比前一类行为犯更加严格。

而就犯罪行为本身来说,其社会危害性是在逐步增加,只有实施到一定程度,才能达到犯罪既遂标准的行为。

为什么会有如上两种划分,其实是由于犯罪行为自身所具有的特点、侵害程度不同所导致的。

但是显而易见的是,之所以对于不同的行为规定其为犯罪既遂的标准,是由于其对法益已造成了实际的侵害。

事实上,并不是以行为的实施为犯罪既遂的标准,而是以法益受到侵害的结果为犯罪既遂标准。

只是在行为犯中,由于结果的认定比较困难,人们习惯于说行为实施终了就是既遂。

事实上,在行为犯的场合,行为实施终了结果就同时发生,即使应当区分既遂与未遂,也应以行为是否发生了特定结果为标准。

基于以上论述,我们可以认识到,行为犯中的行为为犯罪的构成要件,只不过在行为实施过程中同时造成了对法益难以考量的侵害,构成了犯罪既遂,这使人们误以为行为为犯罪既遂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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