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防电子产品检验规则
消防产品现场检查判定规则

消防产品现场检查鉴定规则目次前言 (Ⅳ)引言 (Ⅴ)1 范围 (1)2 规范性引用文献 (1)3 术语和定义 (1)4 检查基本规定 (1)4.1 检查类别 (1)4.2 检查条件 (1)4.3 样品的抽取和确认 (2)4.4 检查记录 (2)4.5 检查鉴定报告 (2)5 市场准入检查 (2)6 产品一致性检查 (3)7 现场产品性能检测 (3)7.1 一般规定 (3)7.2 火灾报警设备 (3)7.2.1 点型感烟火灾探测器 (3)7.2.2 点型感温火灾探测器 (4)7.2.3 点型红外火焰探测器 (4)7.2.4 点型紫外火焰探测器 (5)7.2.5 线型光束感烟火灾探测器 (5)7.2.6 点型复合式火灾探测器 (6)7.2.7 手动火灾报警按钮 (6)7.2.8 可燃气体探测器 (6)7.2.9 火灾报警控制器 (6)7.2.10 火灾显示盘 (7)7.2.12 火灾声和/或光警报器 (9)7.2.13 消防联动控制设备 (9)7.2.14 防火卷帘控制器 (9)7.2.15 消防设备应急电源 (11)7.3 自动喷水灭火系统 (11)7.3.1 洒水喷头 (11)7.3.2 湿式报警阀、延迟器、水力警铃 (12)7.3.3 干式报警阀 (13)7.3.4 雨淋报警阀 (14)7.3.5 水流指示器 (15)7.3.6 消防压力开关 (16)7.4 气体灭火系统 (16)7.4.1 卤代烃和惰性气体灭火系统 (16)7.4.2 高压二氧化碳灭火系统 (18)7.4.3 固定灭火系统控制装置 (19)7.4.4 热气溶胶灭火装置 (20)7.5 给水设备及配件 (21)7.5.1 消防泵及泵组 (21)7.5.2 消防气压给水设备和消防增压稳压给水设备 (21)7.5.3 消防恒压给水设备 (22)7.6 灭火器 (23)7.6.1 手提式灭火器 (23)7.6.2 推车式灭火器 (24)7.6.3 简易式灭火器 (26)7.7 消火栓 (26)7.7.1 室内消火栓 (26)7.7.2 室外消火栓 (27)7.7.3 消防水泵接合器 (28)7.7.5 消防软管卷盘 (29)7.8 消防接口 (30)7.9 消防水带 (30)7.10 消防枪炮 (31)7.10.1 消防水枪 (31)7.10.2 消防炮 (32)7.11 防火门 (33)7.11.1 木质防火门 (33)7.11.2 钢质防火门 (34)7.11.3 闭门器 (35)7.12 抢险救援器材 (36)7.12.1 消防梯 (36)7.12.2 消防过滤式自救呼吸器 (36)7.13 建筑防火构配件 (37)7.13.1 防火阀 (37)7.13.2 排烟防火阀 (38)7.13.3 排烟阀 (38)7.13.4 消防应急灯具 (39)7.13.5 消防安全标志 (40)7.14 防火阻燃材料 (41)7.14.1 饰面型防火涂料 (41)7.14.2 厚型钢结构防火涂料、预应力混凝土楼板防火涂料 (42)7.14.3 薄型(膨胀型)钢结构防火涂料 (43)7.14.4 超薄型钢结构防火涂料 (44)7.14.5 电缆防火涂料 (45)7.14.6 无机防火堵料 (46)7.14.7 有机防火堵料 (47)7.14.8 阻火包 (47)7.14.10 水基型阻燃剂 (48)7.14.11 防火玻璃 (48)7.14.12 电缆用阻燃包带 (49)8 鉴定规则 (49)8.1 市场准入检查鉴定规则 (49)8.2 产品一致性检查鉴定规则 (49)8.3 现场产品性能检测鉴定规则 (49)附录A (资料性附录)消防产品监督检查抽样单格式 (50)附录B (资料性附录)消防产品现场检查记录格式 (51)附录C (资料性附录)消防产品现场检查鉴定报告格式 (53)附录D (资料性附录)消防产品现场检测器具清单 (56)前言本标准的第4章、第5章、第6章、第7章、第8章为强制性的, 其余为推荐性的。
消防设备检验管理条例

消防设备检验管理条例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消防设备的检验管理,保障公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消防设备的检验管理应当建立健全责任制度,明确各级行政主管部门、单位和个人的职责和义务。
第三条消防设备检验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方面:1. 火灾报警设备和自动火灾报警系统的检验;2. 灭火器材和灭火系统的检验;3. 防烟排烟设备和压力送风送烟系统的检验;4. 消防供水设备和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的检验;5. 消防电气设备和应急照明系统的检验;6. 其他与消防安全相关的设备检验。
第四条消防设备的检验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并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
1. 检验机构应当具备独立性、公正性和专业性;2. 检验机构应当具备相关设备和技术力量,能够进行全面有效的检验工作;3. 检验机构应当定期对其检验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保证其专业能力;4. 检验机构应当及时向相关单位和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检验结果,确保相关安全隐患得到及时处理。
第五条消防设备检验应当按照一定的周期进行,具体周期由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设备的特点和使用环境予以确定。
1. 常规设备的检验周期一般为一年一次;2. 特殊设备的检验周期根据具体情况可适当延长或缩短。
第六条检验结果分为合格和不合格两种情况,不同情况下的处理办法也有所不同:1. 检验结果合格的,应当及时出具检验报告,并在设备上标注检验合格标志;2. 检验结果不合格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修复或更换,并重新进行检验,直至达到合格标准为止。
第七条各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消防设备检验管理档案,对检验情况进行记录和归档,确保信息留存和追溯。
第八条对于未按照规定进行消防设备检验或者检验结果不合格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给予相应的处罚,情节严重的还应追究法律责任。
第九条政府应当加大对消防设备检验工作的宣传力度,提高公众对消防设备检验的认识和重视程度。
第十条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之前制定的有关消防设备检验管理的规章和规定与本条例不一致的,以本条例为准。
建筑电器消防设施检验规则

建筑电器消防设施检验规则
是指对建筑物内部的电器和消防设施进行定期检验和测试的规范和要求,以确保其安全可靠运行和预防火灾风险。
以下是一般的建筑电器消防设施检验规则:
1. 定期检验:根据国家和地方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筑物内的电器和消防设施需要定期进行检验,一般为每年或每两年一次。
2. 检验机构:检验应由具备相应资质和能力的检验机构进行。
检验机构应受到国家相关机构的认可,并持有合格的检验设备和工具。
3. 检验内容:建筑物内的电器设备和消防设备的检验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
- 电器设备:检验电器设备的接线、接地、绝缘等情况,检查电源插座和开关的使用是否合规;检查电气线路的安全可靠性。
- 消防设备:检查灭火器、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疏散通道、应急照明等消防设备的运行状况和有效性;检查火灾报警系统的测试和报警装置的可靠性。
4. 记录和报告:对检验结果应进行详细的记录,包括检验日期、检验内容、检验人员等信息,并向建筑物所有人和管理单位提交检验报告。
5. 故障处理:如发现电器设备或消防设备存在安全隐患或故障,应及时进行修复或更换,确保其正常使用和运行。
6. 监管和处罚:违反检验规则的建筑物所有人和管理单位可能会受到相关监管机构的处罚和罚款。
需要注意的是,具体建筑电器消防设施检验规则可能因地区和建筑物类型的不同而有所差异,因此在进行检验前,应仔细查阅当地相关法规和标准,并遵守相关规定。
消防产品国家检测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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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使用消防产品,以及对消防产品质量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消防产品是指专门用于火灾预防、灭火救援和火灾防护、避难、逃生的产品。
第三条消防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必须符合行业标准。
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并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和企业标准。
第四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公安部按照各自职责对生产、流通和使用领域的消防产品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流通和使用领域的消防产品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市场准入第五条依法实行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消防产品,由具有法定资质的认证机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强制性要求认证合格后,方可生产、销售、使用。
消防产品认证机构应当将消防产品强制性认证有关信息报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公安部消防局。
实行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消防产品目录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会同公安部制定并公布,消防产品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由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并公布。
建筑电器消防设施检验规则模版

建筑电器消防设施检验规则模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建筑电器消防设施的检验工作,提高建筑电器消防设施的安全可靠性,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建筑电器消防设施的初次检验、定期检验和专项检验。
第三条建筑电器消防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有关标准的要求。
第四条建筑电器消防设施的初次检验、定期检验和专项检验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
第二章初次检验第五条建筑电器消防设施的初次检验应当在竣工验收前进行。
第六条建筑电器消防设施的初次检验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一)建筑电器消防设施的安装位置是否符合相关标准要求;(二)建筑电器消防设施是否符合设计要求;(三)建筑电器消防设施的工作状态是否正常;(四)建筑电器消防设施的操作方法是否正确;(五)建筑电器消防设施的配置是否满足要求。
第七条初次检验应当向业主提供检验报告,并在建筑电器消防设施上标注初次检验合格标志。
第三章定期检验第八条建筑电器消防设施应当按照规定的定期检验周期进行定期检验。
第九条建筑电器消防设施的定期检验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一)建筑电器消防设施的工作状态是否正常;(二)建筑电器消防设施的操作方法是否正确;(三)建筑电器消防设施的配置是否满足要求;(四)建筑电器消防设施的维护是否及时。
第十条定期检验应当向业主提供检验报告,并在建筑电器消防设施上标注定期检验合格标志。
第四章专项检验第十一条建筑电器消防设施在以下情况下应当进行专项检验:(一)发生重大事故、故障或者差错后;(二)投运后运行时间达到规定的年限后;(三)进行重大维修、改造或者改建后。
第十二条专项检验内容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一)建筑电器消防设施的工作状态是否正常;(二)建筑电器消防设施的操作方法是否正确;(三)建筑电器消防设施的配置是否满足要求;(四)建筑电器消防设施的维护是否及时。
第十三条专项检验应当向业主提供检验报告,并在建筑电器消防设施上标注专项检验合格标志。
建筑电器消防设施检验规则范文

建筑电器消防设施检验规则范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建筑物电器消防设施的安全性和有效性,维护人员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各类建筑物的电器消防设施检验,包括但不限于消防设备、消防排烟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等。
第三条本规则的目的在于规范建筑物电器消防设施的检验工作,确保其达到国家相关标准要求。
第四条建筑物电器消防设施检验应当由具备相关资质的专业检验机构进行。
第二章检验范围和周期第五条建筑物电器消防设施的检验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以下项目:1. 消防设备的功能性检验,包括消防水池、消防水泵、消防栓等设备的正常运行工作是否正常。
2. 消防排烟系统的检验,包括排烟通道的畅通性、排烟风机的运行状态等。
3. 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检验,包括火灾报警器的灵敏度、报警信号的可靠性等。
4. 其他与建筑物电器消防设施有关的检验项目。
第六条建筑物电器消防设施的检验周期应当根据不同设施的性质和使用环境确定,并在每次检验后制定下一次检验计划。
第三章检验要求第七条建筑物电器消防设施的检验应当按照相关国家标准进行,确保设施的安全性和有效性。
第八条建筑物电器消防设施的检验工作应当由具备相关资质和经验的专业人员进行。
第九条建筑物电器消防设施的检验过程中,应当全面、细致地检查各项设施的运行情况并记录。
第十条建筑物电器消防设施的检验结果应当及时向维护人员进行通报,并根据检验结果及时采取相应的修复或维护措施。
第四章检验报告第十一条建筑物电器消防设施的检验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1. 建筑物的基本信息,包括建筑物名称、地址等。
2. 检验的具体项目,包括消防设备、消防排烟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等。
3. 检验的时间、地点。
4. 检验的结果,包括设施的运行情况等。
5. 检验的结论,包括设施是否符合相关标准要求等。
第十二条建筑物电器消防设施的检验报告应当由专业检验机构进行编制,并在报告中注明编制单位的名称和资质。
第十三条建筑物电器消防设施的检验报告应当及时送交给建筑物的维护人员,并妥善保存备案。
建筑电器消防设施检验规则
建筑电器消防设施检验规则1. 检验目的建筑电器消防设施检验的目的是确保建筑物电器设备和消防设施能够正常运行,并符合安全要求,预防火灾发生,最大限度地保障人员生命和财产安全。
2. 检验范围和对象建筑电器消防设施检验的范围包括建筑物内的所有电器设备和消防设施,如电源及配电系统、照明系统、空调系统、电梯系统、消防控制室、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独立式自动火灾报警系统、消防通道和消防水源等。
检验对象包括建筑物的业主、物业公司、工程建设单位、维护管理单位等。
3. 检验内容建筑电器消防设施检验的内容包括:3.1 电器设备检验电器设备检验主要包括以下内容:•电源及配电系统:检查电源线是否与大功率电器分开布置,是否电线接头紧固可靠,是否存在漏电等问题;•照明系统:检查照明设施是否灵活可靠,是否存在盲区,是否存在局部灯光过大或不足的问题;•空调系统:检查空调系统是否按照规定布置,风管、风机是否正常运行,冷却剂是否适用,冷凝水是否正常排放;•电梯系统:检查电梯设施是否安装完整,运行是否稳定,是否存在遗留物,是否有安全隐患;•消防控制室:检查消防控制室电器设备是否正常,是否处于工作状态,监测系统是否灵敏有效;•其他电器设备:检查其他电器设备是否正常运行,是否具备使用条件。
3.2 消防设施检验消防设施检验主要包括以下内容:•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检查喷水灭火设备是否按照规定布置,喷头是否灵敏,喷水的水压是否充足;•独立式自动火灾报警系统:检查报警系统是否可靠,是否安装完整,报警方式是否准确;•消防通道:检查消防通道是否符合规定标准,通道口是否能够正常打开;•消防水源:检查消防水池、水箱等消防水源是否干净、足够,消防水系统的防护层是否完好。
4. 检验周期建筑物电器消防设施检验周期一般为每年一次,对于高危建筑物,如医院、学校、宾馆等,则需每半年进行一次检验。
5. 检测机构建筑物电器消防设施检验必须由具有资质的专业检测机构完成,检测机构要提供鉴定报告,若发现问题需要及时通知建筑物业主并进行处理,直至消除安全隐患。
公安部、国家标准局、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加强对消防电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的通知
公安部、国家标准局、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加强对消防电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安部,国家标准局(已撤销),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已撤销) •【公布日期】1986.11.25•【文号】[86]公发39号•【施行日期】1986.11.2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消防管理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公安部关于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01年4月5日,实施日期:2001年4月5日)废止公安部、国家标准局、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加强对消防电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的通知((86)公发39号1986年11月25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标准(计量)局,建设厅(委):据了解,目前国内有相当数量的未经检验的进口消防电子产品在许多工程上安装使用,这些产品质量普遍不好。
例如,北京国际贸易信托大厦安装的火灾探测器,由于质量问题,至今尚未投入使用。
瑞士塞浦路斯公司在我国承包了二十多项工程,所选用的消防电子产品在安装前都没有经过我国检验,经对其点型离子感烟火灾探测器进行检验,发现抗腐蚀性能不符合我国家标准要求。
国内也有部分厂家生产的消防电子产品未经检验,正在市场上销售;有的明知自己产品存在问题,仍继续出售。
火灾探测器、火灾报警控制器等消防电子产品,属于安全类产品,是工程消防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确保产品质量,才能在防火灭火中发挥应有的作用。
各级公安消防部门要与标准等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加强监督管理。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凡未经国家消防电子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以下简称检测中心。
地址:沈阳市皇姑区泰山路三段六号)检验合格的进口的和国产的火灾探测器、火灾报警控制器等消防电子产品,不准在市场上销售,不准在新建、改建和维修的工程中安装使用,违者消防部门不予验收。
二、对于从国外进口(含技术转让)的消防电子产品,暂由出口国企业向我国检测中心提出产品质量检验申请,经检测中心按国家标准检验合格后,发给《消防电子产品质量检验报告》。
GB 消防电子产品检验规则
本标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提出。
本标准由全国消防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第六分技术委员会归口。
本标准起草单位:公安部沈阳消防研究所。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宋希伟、窦保东、张德成、吴礼龙、卢韶然。
本标准所代替标准的历次版本发布情况为:GB12978-1991。
1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消防电子产品(以下简称产品)的检验分类、抽样、型号编制、分型产品控制、技术文件要求、设计更改控制、样品标识和接收方法及型式检验、委托检验、监督检验、科技成果鉴定检验和仲裁检验的规则。
本标准适用于消防电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的检验。
2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的条款通过本标准的引用而成为本标准的条款。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随后所有的修改单(不包括勘误的内容)或修订版均不适用于本标准,然而,鼓励根据本标准达成协议的各方研究是否可使用这些文件的最新版本。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标准。
(规范性附录)
监督检验结果判定方法
基本规定
产品的不合格,分为A类不合格、B类不合格、C类不合格三种类别。
对一个样品进行的一项试验或一次构造及外观检查,均分别称为一件检查;全体样品经受检查的件数的总和,称为该次监督检验的检查总件数。
一个样品在一项试验或一次构造及外观检查中被检查出的同一类别的不合格,称为一个不合格。
c)试验补做的整改工作如在6个月内不能完成,停止补做,判定产品不合格;
d)试验补做用样品改进后的检验规定及改进报告执行规定。
试验补做用样品应予加倍(个别检验项目除外)。
试验补做用样品可以使用抽取样品的预备品,也可以使用由原抽样部门重新抽样的样品。
允许送检企业对试验补做用样品采取某些改进。检验机构如能确认改进不影响合格检验项目中测得数据的可信性,试验应接续进行。
建筑电器消防设施检验规则
建筑电器消防设施检验规则
建筑电器消防设施是指建筑物内部的电气设备和消防设施,如电路、灯具、换气系统、火灾报警系统等。
它们在建筑物中起到保障人员安全的重要作用。
为了确保其正常运行和安全可靠,需要进行定期的检验。
建筑电器消防设施的检验规则一般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检验周期:规定建筑物内的电器消防设施需要进行定期检验,一般为每年一次。
特殊情况下,如设施老化、维修等,还需要进行额外的检验。
2. 检验内容:包括设备的外观、接地、绝缘电阻、电流和电压等参数的检测。
还需要检查设备的固定是否牢固,电缆和线路的接头是否正常,设备上的标识是否清晰等。
3. 检验标准:根据国家相关标准和法规进行检验。
国家对不同类型的建筑物和设备都有相应的标准规定,如《建筑电气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和验收规范》、《消防设施检测与维护导则》等。
4. 检验机构:检验一般由具备相关资质和技术的消防设施检验机构进行。
这些机构需要获得国家相关部门的认可,并经过定期的监督检查。
5. 检验报告:检验机构在完成检验后需要出具检验报告,报告中应包含设备的检测结果、存在的问题、整改要求等内容。
建筑物的负责人需要根据报告内容进行相应的整改和维修。
总之,建筑电器消防设施的检验规则是保障建筑物内部电器设备和消防设施正常运行和人员安全的重要措施,依据国家相关标准进行,由具备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和出具报告。
建筑物的负责人要严格按照检验规则进行检验和维护,确保设施的安全可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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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准号: GB12978-2003发布单位: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究所目次替代标准号: GB12978-1991 起草单位:公安部沈阳消防研前言1 范围2 规范性引用文件3 检验分类3.1 型式检验3.2 委托检验3.3 监督检验3.4 科技成果鉴定检验3.5 仲裁检验4 基本规定7 监督检验7.1 受理7.2 检验7.3 合格判定及检验报告7.4 样品处理8 科技成果鉴定检验8.1 受理8.2 检验8.3 检验结论9 仲裁检验4.1 抽样4.2 型号编制4.3 分型产品4.4 产品技术文件4.5 样品标识及接收4.6 设计更改控制5 型式检验5.1 受理5.2 检验5.3 合格判定及检验报告5.4 样品处理6 委托检验6.1 受理6.2 检验9.1 受理9.2 检验9.3 检验结论9.4 样品处理附录 A(规范性附录 )监督检验结果判定方法A.1 基本规定A.2 产品不合格表A. 3 判定方法6.3 检验结果6.4 样品处理前言本标准的第 1 章、第 2 章、第 3 章为推荐性的,其余为强制性的。
本标准代替 GB12978-1991 《火灾报警设备检验规则》。
本标准与 GB12978- 1991 相比主要变化如下:——扩大了标准的合用范围;——修改了委托检验、型式检验、监督检验和仲裁检验 4 种检验类别的基本规定;——增加了科技成果鉴定检验;——增加了分型产品、产品技术文件和设计更改控制的规定要求;——修订后的标准结构和编写规则符合 GB/T1.1-2000 要求。
本标准的附录 A 是规范性附录。
本标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提出。
本标准由全国消防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第六分技术委员会归口。
本标准起草单位:公安部沈阳消防研究所。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宋希伟、窦保东、张德成、吴礼龙、卢韶然。
本标准所代替标准的历次版本发布情况为: GB12978-1991。
1 范围本标准规定了消防电子产品(以下简称产品)的检验分类、抽样、型号编制、分型产品控制、技术文件要求、设计更改控制、样品标识和接收方法及型式检验、委托检验、监督检验、科技成果鉴定检验和仲裁检验的规则。
本标准合用于消防电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的检验。
2 规范性引用文件下列文件的条款通过本标准的引用而成为本标准的条款。
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随后所有的修改单(不包括勘误的内容)或者修订版均不合用于本标准,然而,鼓励根据本标准达成协议的各方研究是否可使用这些文件的最新版本。
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合用于本标准。
GB/T14689 技术制图图纸幅面及格式(GB/T14689-1993,eqv ISO5457:1980) GB/T10111 利用随机数骰子进行随机抽样的方法3 检验分类3.1 型式检验为考核产品的质量是否符合某一指定标准要求,检验机构依据该产品标准规定的技术要求和试验方法对样品进行的全部项目检验。
3.2 委托检验受委托方委托而进行的检验。
3.3 监督检验受质量监督机构委托,为检查该产品是否符合产品标准要求进行的抽查性检验。
3.4 科技成果鉴定检验受组织或者主持科技成果鉴定部门的委托,根据《检测鉴定——检测委托书》要求进行的检验。
3.5 仲裁检验受质量争议受理机构的委托,为解决产品质量争议的法律活动提供公证数据的检验。
4 基本规定4.1 抽样4.1.1 抽样方法应按 GB/T10111 进行。
4.1.2 样品数量及抽样基数应满足相应产品标准或者有关规定的要求。
4.1.3 监督检验抽样。
样品应从前一次监督检验、型式检验后生产并经自检合格的产品中抽取。
样品应从企业的生产工厂或者仓库中抽取,或者从已经出厂但尚未安装使用、且被妥善存放的产品中抽取。
对于国外企业生产的产品,样品可在运抵中国口岸或者用户处但尚未安装使用、且被妥善存放的产品中抽取。
4.1.4 实施抽样人员应完整、准确填写抽样记录。
4.2 型号编制产品型号编制应按产品型号编制方法标准或者相应产品标准的规定进行,如无规定,应遵循简明易懂、能反映产品特征的原则编制型号。
4.3 分型产品4.3.1 某一型号的产品可以有一个主型和若干分型,分别称为该产品的主型产品和分型产品,任一分型产品与主型产品的型号的基本部份应相同,应以构成型号尾部的字母或者数字来区别。
4.3.2 对于探测、警报器类产品,分型产品与主型产品仅允许存在以下差别:a) 底座的外形不同;b) 分型产品不具备驱动外设指示灯的电路或者端子;c) 分型产品不具备地址编码电路;d) 分型产品具有防水、防霉等辅助功能;e) 灵敏度等级不同,且分别满足指定产品标准的相应要求;f) 其他不致于对产品性能产生影响的弱小差别。
4.3.3 对于控制类产品,分型产品与主型产品仅允许存在以下差别:a) 报警回路数不同和由此而导致的机械尺寸及电源容量不同;b) 警报输出或者控制输出回路数不同和由此而导致的机械尺寸及电源容量不同;c) 面板的布局设计不同;d) 报警回路数不同而导致的软件不同;e) 安装方式不同;f) 其他不致于对产品性能产生影响的弱小差别。
4.3.4 应急灯具、标志类产品,分型产品与主型产品仅允许存在以下差别:a) 面板图形不同;b) 功率相同,外形尺寸略有不同;c) 除供电方式为集中供电外,其他均与主型产品相同;d) 安装方式不同;e) 其他不致于对产品性能产生影响的弱小差别。
4.3.5 其他类产品,分型产品与主型产品应基本原理、基本电路设计相同,仅允许存在不致于对产品性能产生影响的弱小差别。
4.4 产品技术文件4.4.1 对于主型产品,送检单位应提交与样品一致的技术文件,包括:a) 产品安装和使用中文说明书一式二份;b) 产品设计计算说明书一份;c) 产品电路设计图纸和元、器件明细表一份;d) 产品的机械设计图纸一份;e) 产品所依据的技术标准(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除外);f) 计算机软件框图和程序清单或者磁盘(采用计算机类产品);g) 产品正面照片一式三张(125mm×88mm 彩色照片)。
4.4.2 对于分型产品,送检企业应提交产品正面照片一式三张( 125mm×88mm 彩色照片),及对应于每一分型产品与主型产品不同部份的技术文件一份。
4.4.3 送检企业提交的技术文件应满足 GB/T14689 要求。
4.4.4 对产品具有专利性信息的保密内容,在不影响检验的前提下,经检验机构允许,送检企业可不提交,但应做出说明。
4.5 样品标识及接收4.5.1 样品的产品标志和质量检验标志应标于产品表面、便于观察部位。
4.5.2 检验机构在收到样品后应检查样品标识是否清晰、完整、准确。
4.5.3 检验机构在样品接收检查时如发现样品损坏,应书面通知送检企业及抽样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处理。
4.6 设计更改控制4.6.1 产品在通过检验后,如对原设计存在下述更改时,应将更改设计技术文件提交原出具检验报告的检验机构,以便确认:a) 更改较小的结构变化;b) 更换非关键器件外形封装并由此而进行的工艺改动;c) 增加产品标准要求以外的辅助功能;d) 控制类产品面板重排;e) 辅助功能电路重新布线;f) 软件增加对主程序基本功能影响较小的辅助功能;g) 对产品性能产生弱小影响的改动。
4.6.2 检验机构对设计更改技术文件进行审核,并根据设计更改情况决定是否进行必要的检验,并出具设计更改认可书或者审核意见书。
4.6.3 对于检验机构认定更改范围较大、对关键技术指标产生影响或者不重新进行全部项目检验则不能证明该设计满足有关产品标准或者技术要求时,则通知企业进行全部项目检验。
5 型式检验5.1 受理5.1.1 检验机构在收到送检企业提交的检验申请表后,受理型式检验申请。
5.1.2 送检企业应按要求提交技术文件和样品及试验所需配件、负载。
5.1.3 分型产品可以和主型产品同时申请型式检验,应同时提交分型产品的技术文件。
主要产品样品数量及抽样基数执行产品标准规定或者有关要求,分型产品样品数量和抽样基数由检验机构根据检验项目确定。
5.1.4 在主型产品通过型式检验后申请其分型产品检验时,应填写检验申请表,并按 4.4.2 条规定提交技术文件。
5.1.5 型式检验样品应按产品标准或者有关规定抽取。
5.2 检验5.2.1 检验机构应对送检企业提交的技术文件进行审查,审查合格后加盖技术文件审查章。
技术文件审查不合格企业应重新提交技术文件。
5.2.2 检验机构应依据相应的产品标准对样品进行全部项目检验。
5.2.3 在检验过程中允许对不合格检验项目进行补做,试验补做应执行以下规定:a) 产品标准规定的检验项目总数不少于 15 项时,任一检验项目补做超过 2 次或者补做累计超过 4 次时,住手补做,判定产品不合格;b) 产品标准规定的检验项目总数少于 15 项时,任一检验项目补做超过 2 次或者补做累计超过 3 次时,住手补做,判定产品不合格;c) 试验补做的整改工作如在 6 个月内不能完成,住手补做,判定产品不合格;d) 试验补做用样品改进后的检验规定及改进报告执行规定。
试验补做用样品应予加倍(个别检验项目除外)。
试验补做用样品可以使用抽取样品的豫备品,也可以使用由原抽样部门重新抽样的样品。
允许送检企业对试验补做用样品采取某些改进。
检验机构如能确认改进不影响合格检验项目中测得数据的可信性,试验应接续进行。
如不能确认其改进是否对已取得合检验项目测试数据的可信性产生影响,检验机构应进行相关或者全部项目的验证试验。
送检企业应向检验机构提交补做改进报告和相应的技术文件一份。
检验机构认可后,将其存档。
5.2.4 分型产品的检验项目由检验机构确定5.3 合格判定及检验报告5.3.1 如产品所依据的技术标准有其他规定且不低于 5.3.2 条要求,应参照其规定执行。
5.3.2 当满足下述要求时,判定产品合格,否则判定产品不合格;a) 技术文件审查合格;b) 构造及外观检查合格;c) 全部检验项目合格(包括在规定时限内经补做合格)。
5.3.3 分型产品全部检验项目合格,判定分型产品合格,否则判定分型产品不合格。
5.3.4 检验结束后,检验机构应向送检企业出具检验报告。
5.4 样品处理5.4.1 检验结束后,检验机构应保留必要的样品备查,其余样品退还给送检企业,送检企业不应将经过检验的样品作为产品销售。
5.4.2 留样样品超过保存期限后,由检验机构通知送检企业限期取回。
5.4.3 对逾期不取的样品由检验机构核对销毁。
6 委托检验6.1 受理检验机构在收到委托方提交的委托书和相应的技术文件后,受理委托检验申请。
6.2 检验6.2.1 检验所依据的技术条件与检验项目由委托方确定。
6.2.2 样品数量及配、备件由检验机构与委托方商议确定,样品和抽取方法由委托方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