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调整我市工伤职工及工亡人员供养亲属工伤保险定期待遇的通知渝人社发〔2009〕220号
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江西省财政厅关于江西省2022年调整因工致残人员伤残津贴等定期待遇的通知

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江西省财政厅关于江西省2022年调整因工致残人员伤残津贴等定期待遇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江西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22.11.21•【字号】•【施行日期】2022.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综合规定正文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江西省财政厅关于江西省2022年调整因工致残人员伤残津贴等定期待遇的通知各设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财政局,赣江新区社会发展局、财政金融局,省直及中央驻赣有关单位: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省政府令第204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工伤保险待遇调整和确定机制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17〕58号)和《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完善覆盖全民的多层次社会保障体系的意见》(赣府发〔2022〕19号)规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就2022年调整因工致残人员伤残津贴等定期待遇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调整对象(一)本省行政区域内2021年12月31日前已享受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的工伤人员和已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
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二)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实施前,按照《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第一条第(四)项办理因工伤提前退休人员(以下简称因工伤提前退休人员)。
二、调整时间从2022年1月1日起执行。
三、调整标准(一)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人员,伤残津贴按照下列标准进行调整:一级伤残人员每人每月增加151元;二级伤残人员每人每月增加142元;三级伤残人员每人每月增加134元;四级伤残人员每人每月增加126元。
调整后,一级伤残津贴低于3175元的、二级伤残津贴低于2999元的、三级伤残津贴低于2822元的、四级伤残津贴低于2646元的,分别按3175元、2999元、2822元、2646元计发。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北京市2022年调整工伤人员和工亡人员供养亲属工伤保险定期待遇的通告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北京市2022年调整工伤人员和工亡人员供养亲属工伤保险定期待遇的通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22.07.13•【字号】京人社发〔2022〕7号•【施行日期】2022.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伤保险正文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北京市2022年调整工伤人员和工亡人员供养亲属工伤保险定期待遇的通告京人社发〔2022〕7号为保障工伤人员和工亡人员供养亲属的基本生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经市政府批准,决定对工伤人员和工亡人员供养亲属工伤保险定期待遇进行调整。
现就有关问题通告如下:一、调整范围本次调整范围为2021年12月31日(含)前享受伤残津贴待遇的工伤人员(不包括领取基本养老金的退休人员)、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工亡人员供养亲属。
二、调整标准(一)一至四级工伤人员伤残津贴的调整,根据伤残等级每人每月分别增加:一级伤残370元,二级伤残335元,三级伤残305元,四级伤残275元。
(二)工亡人员供养亲属抚恤金,每人每月增加170元。
(三)用人单位未安排工作的五、六级工伤人员,用人单位应当为其增加伤残津贴,每人每月增加额不得低于180元。
三、调整工伤保险定期待遇所需费用,参加北京市工伤保险社会统筹的用人单位,因工致残一至四级的由工伤保险统筹基金支付;未参加社会统筹和因工致残五、六级的,由用人单位支付,按原渠道列支。
四、根据有关规定,用人单位按照享受或比照工伤待遇处理的人员,参照本通告执行,所需经费由用人单位支付,按原渠道列支。
五、工伤人员伤残津贴和工亡人员供养亲属抚恤金调整,自2022年1月1日起执行。
生活护理费的调整,待计发基数公布后另行发布。
特此通告。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2年7月13日。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04.10.15•【字号】渝规审发[2004]24号•【施行日期】2004.10.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伤保险正文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渝规审发[2004]24号)各区县(自治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部新区组织人事部,经开区、高新区劳动人事局:《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以来,各地在贯彻执行中遇到了一些问题。
经研究,现就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工伤认定由用人单位参保地的区县(自治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
二、在渝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省(市)用人单位和我市在市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用人单位,原则上在用人单位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未在其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应在其生产经营地参加工伤保险。
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生产经营地的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三、办理了工商登记的企业分支机构,由其法人出据委托或授权书,可在其工商登记地的区县(自治县、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参加工伤保险。
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参保区县(自治县、市)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
在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参保的用人单位仍按《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执行。
四、《条例》实施前职工已认定为工伤的,以及2002年12月31日以前发生的伤害事故或职业病在《条例》实施后认定为工伤的,工伤职工的长期工伤保险待遇从2004年10月1日起按下列规定执行:(一)伤残抚恤金改为伤残津贴,工伤护理费改为生活护理费。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03〕82号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已经2003年11月10日市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重庆市人民政府二○○三年十一月十七日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征缴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开展工伤保险工作的具体情况,逐步纳入。
第三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分级管理。
全市建立工伤保险调剂金和储备金。
第四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的工伤保险工作。
区县(自治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规定设立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第五条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征缴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到所在区县(自治县、市)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登记,申报缴纳工伤保险费。
跨地区、流动性较大的用人单位到市经办机构或其委托的区县(自治县、市)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登记,申报缴纳工伤保险费。
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六条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工伤保险费基准费率的确定及费率水平的调整,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具体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重庆市万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文件

重庆市万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文件万州人社发〔2010〕8号重庆市万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转发关于调整我市工伤职工及工亡人员供养亲属工伤保险定期待遇的通知的通知江南新区管委会,各镇乡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区政府有关部门,各企业:现将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调整我市工伤职工及工亡人员供养亲属工伤保险定期待遇的通知》(渝人社发〔2009〕220号)转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重庆市万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代章)二O一0年一月五日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文件重庆市财政局渝人社发〔2009〕220号关于调整我市工伤职工及工亡人员供养亲属工伤保险定期待遇的通知各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北部新区社会保障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03〕82号)规定,为保障工伤职工及工亡职工供养亲属的基本生活,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我市工伤职工及工亡职工供养亲属的工伤保险定期待遇调整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调整时间2009年7月1日起。
二、调整范围2009年1月1日前因工受伤或因工死亡,在2009年1月1日后仍符合按月领取伤残津贴的一至六级工伤职工,仍符合领取生活护理费工伤职工,仍符合按月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工亡职工供养亲属。
已中止工伤保险关系或不符合定期待遇领取条件以及2009年1月1日及以后发生工伤的定期待遇,不属于此次调整范围。
三、调整标准(一)伤残津贴:一级每人每月增加175元,二级每人每月增加165元,三级每人每月增加155元,四级每人每月增加146元,五级每人每月增加136元,六级每人每月增加117元。
调整后每月应领的伤残津贴低于下列标准的,调整到下列标准:一级1214元/月、二级1147元/月、三级1079元/月、四级1012元/月、五级944元/月、六级810元/月。
(二)生活护理费: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生活部分不能自理分别调整到2008年度全市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30%。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2.02.13•【字号】渝府发[2012]22号•【施行日期】2012.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伤保险正文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12〕22号)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市政府同意《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二月十三日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工伤保险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事业单位、企业、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条参加工伤保险实行实名制。
本市事业单位到住所地区县(自治县)、其他用人单位到注册地区县(自治县)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登记。
市外用人单位在本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在生产经营地区县(自治县)参加工伤保险。
第四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分级管理,建立市和区县(自治县)政府两级责任分担机制。
第五条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工伤保险工作。
区县(自治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建立和完善工伤预防、工伤补偿、工伤康复三位一体的工伤保险体系。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职业病防治责任制度,采取措施预防工伤事故的发生。
对从事有毒有害工作的职工应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工职业健康档案,并应当在参保时提供职工职业健康档案。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及时救治,并建立和完善职工工伤管理档案。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中国共产党重庆市委老干部局关于调整企业离休人员遗属生活困难定期补助费的通知-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中国共产党重庆市委老干部局关于调整企业离休人员遗属生活困难定期补助费的通知正文:----------------------------------------------------------------------------------------------------------------------------------------------------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中国共产党重庆市委老干部局关于调整企业离休人员遗属生活困难定期补助费的通知各区县(自治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老干部局,市级有关部门,各国有控股(集团)公司,中央在渝有关单位:根据《中共重庆市委办公厅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委老干部局市劳动局市财政局市人事局关于解决企业离休干部与机关离休干部离休费不平衡问题的请示的通知》(渝委办〔1999〕98号)精神,参照《重庆市人事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调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遗属生活困难定期补助费标准的通知》(渝人发〔2008〕57号)规定,现就调整企业离休等人员遗属生活困难定期补助费标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调整范围及对象(一)企业(含事业单位改制为企业,下同)离休人员死亡后,其按规定应享受生活困难定期补助的遗属。
(二)企业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退休老工人、两航起义退休人员、原南侨机工服务团退休人员死亡后,其按规定应享受生活困难定期补助的遗属。
二、调整标准属于调整范围内的人员,按以下标准调整增加生活困难定期补助:(一)1937年7月6日前参加革命工作并已死亡的离休人员、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退休老工人,其遗属的生活困难定期补助标准从每人每月325元调整为每人每月400元。
(二)1937年7月7日-1949年9月30日期间参加革命工作的离休人员、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退休老工人及两航起义退休人员、原南侨机工服务团退休人员,其遗属的生活困难定期补助标准从每人每月280元调整为每人每月345元。
贵州省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我省工伤人员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通知

贵州省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我省工伤人员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12.12.11•【字号】黔人社厅发[2012]44号•【施行日期】2012.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优抚安置正文贵州省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我省工伤人员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通知(黔人社厅发[2012]44号2012年12月11日)各市、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有关单位: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对我省领取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人员经常性待遇进行调整,请各地遵照执行。
一、调整对象我省各类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中,符合以下条件的工伤人员和工亡职工供养亲属:(一)2011年12月31日前(含12月31日)因工致残或患职业病,经劳动能力鉴定为一至六级伤残,领取伤残津贴且未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二)2011年12月31日前(含12月31日)符合享受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条件的人员;(三)2011年12月31日前(含12月31日)因工致残或患职业病,经劳动能力鉴定为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全部护理依赖)、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大部分护理依赖)、生活部分不能自理(部分护理依赖)的人员(含退休人员)。
已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长期性待遇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人员,以及事业单位未按照《工伤保险条例》享受工伤待遇的人员,不属于此次调整对象。
二、调整标准(一)伤残人员伤残津贴调整标准1、一级每人每月增加200元,二级每人每月增加190元,三级每人每月增加180元,四级每人每月增加170元,五级每人每月增加160元,六级每人每月增加150元。
调整后伤残津贴待遇水平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领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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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我市工伤职工及工亡人员供养亲属工伤保险定期待遇的通知
渝人社发〔2009〕220号
各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北部新区社会保障局: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03〕82号)规定,为保障工伤职工及工亡职工供养亲属的基本生活,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我市工伤职工及工亡职工供养亲属的工伤保险定期待遇调整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调整时间
2009年7月1日起。
二、调整范围
2009年1月1日前因工受伤或因工死亡,在2009年1月1日后仍符合按月领取伤残津贴的一至六级工伤职工,仍符合领取生活护理费工伤职工,仍符合按月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工亡职工供养亲属。
已中止工伤保险关系或不符合定期待遇领取条件以及2009年1月1日及以后发生工伤的定期待遇,不属于此次调整范围。
三、调整标准
(一)伤残津贴:一级每人每月增加175元,二级每人每月增加165元,三级每人每月增加155元,四级每人每月增加146元,五级每人每月增加136元,六级每人每月增加117元。
调整后每月应领的伤残津贴低于下列标准的,调整到下列标准:一级1214元/月、二级1147元/月、三级1079元/月、四级1012元/月、五级944元/月、六级810元/月。
(二)生活护理费: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生活部分不能自理分别调整到2008年度全市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30%。
即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的1124元/月、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的900元/月、生活部分不能自理的675元/月,已超过以上标准的暂不调整。
(三)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配偶、孤寡老人和孤儿每人每月增加80元;配偶为孤寡老人每人每月增加100元;其他供养亲属每人每月增加60元。
调整后每月应领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低于下列标准的,调整到下列标准:配偶、孤寡老人和孤儿540元/月,配偶为孤寡老人675元/月,其他供养亲属405元/月。
四、经费渠道
调整后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供养亲属抚恤金等工伤保险定期待遇,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的,由原渠道支付。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