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改变土地用途处置政策的有关思考和建议
推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存在的问题及意见建议

推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存在的问题及意见建议1. 引言土地,大家都知道,是我们生存的根基。
要是没有了土地,咱们连个地方种菜都没有,生活可咋办呢?随着城市化的飞速发展,土地的需求量那是蹭蹭往上涨,然而,土地资源却是有限的。
这就出现了一个大问题:如何让有限的土地发挥最大的效用?所以,咱们今天就来聊聊推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中那些有趣的问题和可行的建议。
2. 当前存在的问题2.1 规划不合理首先,咱们得说说规划的问题。
有些地方的土地利用规划,简直就像盲人摸象,根本不知道该怎么用。
想象一下,大片良田被用来盖高楼大厦,真是让人心疼。
明明可以种地的地方,却成了水泥森林,这谁能受得了?而且,很多地方的基础设施跟不上,土地一闲置就是个大坑,等着开发的那天也不知道是何年何月。
2.2 信息不对称再说信息的不对称问题。
农民朋友们可能对土地的使用一头雾水,而开发商们却是个个精明得很,心里都有一杆秤。
信息不对称,直接导致了资源的浪费。
就像是你心里明白要减肥,但每天还是忍不住吃火锅,结果好景不长,土地资源也是如此,真是让人哭笑不得。
3. 可行的建议3.1 完善规划为了让土地得到更合理的利用,首先得完善规划。
咱们可以引入更多的专家,像请教朋友一样,让他们为土地利用出谋划策。
要确保每一寸土地都能物尽其用,甚至可以考虑建立土地使用的动态管理机制,做到随时监控、及时调整。
让土地用在刀刃上,避免无谓的浪费。
3.2 增强信息透明接下来,得增强信息透明度。
可以建立一个开放的平台,让所有的土地信息都能被大家看到,农民、开发商都能在上面找到自己想要的资源信息。
就像是为大家铺了一条高速公路,人人都能快速通行,资源共享,效率自然高。
3.3 加强法律法规最后,要加强相关法律法规的建设。
土地可是大事,得有人管啊!可以考虑制定一些激励,鼓励土地的集约利用。
比如,谁能把土地用得好,谁就能得到一些上的优惠,这样一来,大家都积极参与,形成一个良性的循环。
4. 结语土地节约集约利用绝不是一句空话,而是我们每个人的责任。
关于深化土地制度改革的建议

关于深化土地制度改革的建议
1. 咱得让土地流转更灵活些呀!就好比水要流动起来才鲜活,土地也一样呀!你看那些闲置的土地,如果能流转起来,不就能发挥更大作用了嘛!比如可以集中起来搞大规模现代化农业呀。
2. 能不能给农民更多的土地权益保障呢?这就像给他们吃了颗定心丸啊!农民有了保障,才会更积极地对待土地,才会更用心去经营土地呀!就像给自己家盖房子一样上心。
3. 要加强对土地的规划和管理呀,可不能瞎搞!这就如同建房子得有设计图一样,土地怎么用也得有个清晰的规划呀!不然不就乱套了嘛。
4. 为啥不鼓励更多社会资本进入土地开发呢?这就好比给土地注入新鲜血液呀!可以带来更多新技术、新理念,让土地焕发出新的活力呀!比如搞些特色农业项目。
5. 得重视土地生态保护呀,这可不是闹着玩的!土地就像我们的母亲,不好好保护她怎么行呢?不能为了一时利益破坏了土地的生态平衡呀!
6. 应该建立更完善的土地纠纷调解机制吧!别让那些土地纠纷像乱麻一样解不开呀!这就像两个人吵架得有个公正的人来评评理一样。
7. 让农民参与到土地制度改革中来呀,他们才是最有发言权的!这就好像一场比赛,运动员最清楚规则哪里不合理呀!听听他们的想法和建议多重要。
8. 加大对土地改革的宣传力度好不好呀!让大家都明白改革的好处,这样才能更好地推行呀!就像新产品要打广告一样。
9. 建立土地改革的监督机制很有必要吧!不能让改革走偏了呀!这就如同有个警察看着交通路口,保证一切有序进行。
10. 我们要坚定地推进土地制度改革呀,别犹豫!这是关乎我们未来的大事呀!就像跑步比赛,一旦出发就勇往直前!
我觉得土地制度改革太重要了,必须要认真对待,积极推进,让土地发挥出最大的价值,为我们的生活带来更多的好处。
关于农村土地荒废问题的建议

关于农村土地荒废问题的建议
针对农村土地荒废问题,以下是一些可能的建议:
1. 改革土地制度:允许土地流转,让有能力耕种的人集中管理土地,形成规模效应。
2. 推广农业科技:提高农业生产的效率,降低生产成本,增加农民的收益。
3. 加强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农村的生产生活条件,吸引农民回流。
4. 发展乡村旅游:将荒废的土地利用起来,发展乡村旅游,增加农民的收入来源。
5. 鼓励社会资本投入:引导社会资本进入农业领域,推动农业现代化。
6. 加强教育培训:提高农民的素质和技能,帮助他们更好地适应现代农业发展的需要。
7. 建立农业保险制度:为农民提供风险保障,降低农业生产的风险。
8. 政府扶持:给予一定的财政支持,鼓励农民进行农业生产。
9. 倡导环保理念:让农民意识到保护土地的重要性,避免过度开发利用土地。
10. 促进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将农业与第二、第三产业结合起来,形成完
整的产业链,提高农产品的附加值。
这些建议仅供参考,具体实施方案需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和完善。
对实施全域土地综合整治的思考

对实施全域土地综合整治的思考实施全域土地综合整治是我国面对城镇化进程中出现的土地问题,推动土地利用方式转变,实现高质量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举措。
在城市化快速发展背景下,全域土地综合整治能够统筹城乡土地资源,优化土地利用结构,提高土地利用效率,促进生态环境保护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首先,实施全域土地综合整治有利于提高土地利用效率和资源利用效益。
当前我国土地利用结构存在着城市用地过多、农村用地过少、土地浪费和不合理利用等问题。
通过全域土地综合整治,可以促进土地的统筹规划和合理布局,实现土地资源的集约利用和提高产出效益。
通过提高土地的利用率,实现土地资源的节约和环境效益的最大化。
其次,实施全域土地综合整治能够促进城乡一体化发展。
目前我国城乡发展不平衡的问题比较突出,城市用地扩张导致农村用地减少,农田资源流失引发农业生产困难,农民收入相对较低。
通过全域土地综合整治,可以促进城乡土地资源的优化配置和互补发展,促进农业现代化进程,提高农业生产效益,增加农民收入。
同时,通过改善农村土地利用状况,提高农村生活环境和居住条件,能够吸引农民留在家乡,促进农村人口就业和产业转移,实现城乡一体化发展。
再次,实施全域土地综合整治能够促进生态环境保护。
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一些地方土地资源过度开发利用,导致生态环境恶化,土地生产能力下降。
通过全域土地综合整治,可以规范土地利用行为,保护农田和自然生态环境。
加强土地资源的保护和修复,提升土壤质量和生态系统功能,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可持续发展,实现经济效益与环境效益的双赢。
最后,实施全域土地综合整治需要深化土地管理体制。
当前我国土地管理体制存在着权责不清、分散管理、信息不对称等问题,制约了全域土地综合整治的推进。
通过深化土地管理体制,推动建立统一规划、统一管理、统一分配、统一监管的综合整治制度,加强土地规划编制、土地用途管制和土地市场监管,提升土地管理的科学性、规范性和透明度,为全域土地综合整治提供有力支撑。
土地管理改革现存问题及政策建议

土地管理改革现存问题及政策建议土地是国家的重要资源,具有极其重要的经济、社会和生态价值。
土地管理改革一直是国家各级政府关注的焦点和重点工作,在过去几年中,土地管理改革取得了一系列成就,但也存在一些问题和挑战。
本文将分析当前土地管理改革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一些建议以促进土地管理改革的顺利进行。
现存问题:1. 土地使用权管理混乱。
由于土地使用权的划分和管理不够规范,导致一些土地使用权出现了混乱和争议。
一些土地被多次出租、转让,土地权属关系不清晰,甚至出现了土地流转后产权纠纷的情况。
2. 土地资源利用效率不高。
土地资源的利用效率不高,一方面是因为土地使用权管理不规范,导致土地流转和开发利用不够合理和有效;另一方面是因为一些地方在土地利用规划和土地利用管理上存在缺失,导致土地利用效率不高。
3.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困难。
由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受到各种限制,导致一些承包地无法进行有效的流转,限制了土地资源的集约化利用和农民收入的增加。
4. 土地征收补偿标准不公平。
在土地征收过程中,有些地方存在土地征收补偿标准不公平的情况,给受征地农民带来了不公平的对待。
政策建议:1. 完善土地使用权管理制度。
应该建立健全土地使用权登记和管理制度,规范土地权属关系,明确土地使用权的产生、流转、终止等相关规定,以防止土地使用权出现混乱和争议。
2. 实行土地利用规划管理制度。
应该完善土地利用规划管理制度,加强对土地利用规划的编制和实施监督,促进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和保护。
4. 完善土地征收补偿机制。
应该完善土地征收补偿标准和方式,保障受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避免出现不公平的对待。
结论:土地管理改革是一项系统性、长期性的工作,需要持续推进和改善。
通过完善土地使用权管理制度、实行土地利用规划管理制度、放开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和完善土地征收补偿机制等措施,可以促进土地管理改革的顺利进行,并为中国的经济社会发展提供更好的土地资源支撑。
对园区土地占用的意见建议

对园区土地占用的意见建议
关于园区土地占用的意见和建议:
1. 科学规划:在园区建设之前,进行全面、科学的规划。
确保土地的合理利用,避免不必要的浪费。
同时,合理规划园区的功能区域,提高土地的使用效率。
2. 严格审批:政府部门应对园区土地占用进行严格的审批,确保占用土地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对于违规占用土地的行为,应依法进行处理。
3. 节约用地:鼓励园区采用高层建筑、集约化生产等方式,提高土地的使用效率。
倡导企业合理布局,充分利用每一寸土地。
4. 合理退让:在园区规划中,应考虑到周边环境和居民的生活需求,合理退让土地。
确保园区建设不会对周边环境和居民生活造成不良影响。
5. 加强监管:建立健全园区土地占用的监管机制,加强对土地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及时发现和处理违规占地行为,保障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
6. 可持续发展:在园区建设过程中,应注重土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鼓励采用绿色建筑、环保生产等方式,减少对土地的过度开发和破坏。
7. 公众参与:鼓励公众参与园区土地占用的决策过程,提高决策的透明度和公正性。
充分听取公众的意见和建议,确保园区建设符合公众的利益。
通过以上意见和建议的实施,可以有效提高园区土地的利用效率,减少土地资源的浪费,实现园区与周边环境的和谐发展。
关于闲置地块规整的建议
关于闲置地块规整的建议一、调查摸底第一步是对城市中的闲置地块进行全面的调查摸底。
需要确定这些闲置地块的位置、面积、所有权情况以及是否存在环境污染等问题。
通过对这些信息的收集,可以更好地制定规划和决策,确保闲置地块的合理利用。
二、重新规划对于已经确定的闲置地块,需要重新规划其用途。
可以根据城市的整体规划和发展需求,确定闲置地块的最佳利用方式,包括建设住宅、商业、公共设施、绿地等。
同时,需要充分考虑到周边环境和社区需求,确保重新规划的闲置地块能够更好地服务于城市居民。
三、加强政策支持为了更好地推动闲置地块的规整利用,需要加强政策支持。
政府可以通过出台相关政策和法规,鼓励和引导开发商对闲置地块进行开发利用。
同时,可以提供相关的财政和税收优惠政策,降低开发成本,激发市场的活力。
四、推动开发主体参与除了政府的支持外,还需要推动更多的开发主体参与到闲置地块的规整利用中来。
可以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向社会发布闲置地块开发利用的信息,吸引更多的开发主体参与其中。
同时,可以注重培育优质的开发主体,提高市场的竞争力和活力。
五、注重生态环保在进行闲置地块规整利用时,需要充分考虑生态环保的问题。
要注重保护和修复闲置地块周边的生态环境,合理布局绿地和公共设施,确保城市的可持续发展。
在具体开发项目中,也需要注重节能减排,采用环保材料和技术,降低对环境的影响。
六、保障公共利益在闲置地块规整利用的过程中,要充分保障公共利益。
需要确保规划的合理性和公共设施的完善性,使得闲置地块的利用能够更好地服务于市民。
同时,需要充分考虑到社区居民的需求和意见,确保规划和开发项目的合法合理性。
七、加强监管和评估为了确保闲置地块规整利用的效果,需要加强监管和评估工作。
政府部门可以组建专门的监管机构,加强对开发项目的监督和管理,确保其符合相关规定。
同时,需要建立健全的评估机制,对开发项目的效果进行全面评估,及时发现问题,加以解决。
总之,闲置地块的规整利用是城市发展的重要任务之一,需要政府、企业和社会各界的共同努力。
我国土地性质变更方法研究
我国土地性质变更方法研究自国土资源部11号令、21号令相继出台后,如何处置改变土地用途为经营性用地成了十分敏感而复杂的问题,加上现行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有关规定存在差异,造成了各地在办理改变土地用途业务过程中出现了政策把握不准、处置方式混乱的问题。
为此,准确理解和把握改变土地用途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合理确定改变土地用途处置方式,对提高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行政能力和水平具有十分重要意义。
在此,笔者谈谈自己对改变土地用途处置政策的思考,仅供参考。
一、土地用途改变为经营性用地处置方式的有关争论当前,对土地用途改变为经营性用地的处置主要有三种主流观点:观点一:土地改变用途为经营性用地可以按市场价补缴土地出让金方式处理。
具体操作办法:通过土地使用者申请并经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签订出让合同、合同变更协议或重新签订出让合同,相应补缴土地出让金或差价部分土地出让金。
此观点主要法律法规、政策依据是《房地产管理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十七)条中规定、《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21号)第十六条规定。
该观点认为要从维护财产合法权益和遵守市场信用原则的高度出发,切实保障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其经营的合法权益。
观点二:土地改变用途为经营性用地必须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重新出让方式处理。
具体操作办法:通过对土地使用者合理补偿的基础上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按照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确定的新土地用途和规划指标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重新公开出让。
此观点主要法律法规政策依据是《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八条、《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开发区加强建设用地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3]70号)第四点、《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11号)第四条。
该观点认为改变土地用途不属政府批准土地使用者原土地开发利用范围,其实质就是重新取得新用途的土地使用权。
国有土地改变用途管治暂行方案
国有土地改变用途管治暂行方案国有土地改变用途是指经国家批准,由农用地转变为非农用地的行为,这是我国经济发展和城市化进程中的重要一环。
然而,在土地改变用途的过程中,往往存在着一些问题,如土地利用不合理、权益分配不公等,因此,制定一套有效的管治方案尤为重要。
本文将针对国有土地改变用途的管治问题展开探讨,并提出相应的暂行方案。
首先,针对国有土地改变用途管治问题,应加大政府监管力度。
政府应加强对国有土地改变用途的审批和监管,建立健全的法律法规体系,严格依法办事,防止违规操作。
同时,政府要提高工作人员的素质和业务能力,加强对土地市场的监测和分析,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
其次,要加强土地使用权的确权和保护。
在土地改变用途的过程中,要明确土地使用权的产权归属,并严格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书,保护土地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
对于存在纠纷的土地使用权,要及时进行调解和裁决,确保权益的合法性。
第三,要完善土地征收与补偿制度。
在国有土地改变用途的过程中,往往需要进行土地征收,因此,应建立起科学合理的土地征收与补偿制度。
征收程序应公开透明,补偿标准要公平合理。
同时,对于受征收农民的再就业和生活保障要给予关注和支持,切实解决他们的后顾之忧。
第四,要强化环境保护要求。
在土地改变用途的过程中,要加大对环境影响的评估和管控力度,防止大规模的环境污染。
要加强对改变用途后土地的整治和治理,确保土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和生态环境的保护。
第五,要加强社会公众参与和监督。
在土地改变用途的决策和实施过程中,要广泛征求公众的意见和建议,提高决策的科学性和公正性。
同时,要建立起公众监督的机制,对土地改变用途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和评估,及时纠正问题。
最后,要加强执法力度和追责机制。
对于违规行为和不当操作,要加大执法力度,依法予以惩处。
同时,要建立起健全的追责机制,对失职失责的相关人员进行问责,确保土地改变用途工作的顺利进行。
综上所述,国有土地改变用途的管治是一个复杂而重要的问题,需要政府、社会和公众的共同努力。
关于改革农村土地征用制度的思考
一、土地征用的概念一般而言,征用是指国家为了公共目地而强制地、并且通常是有偿地取得其他主体的所有权或其他财产的一种行为。
土地由于其有限性和不可替代性而成为最普遍的被征用对象。
现代世界各国都建立了为公共利益需要而征用土地的制度。
就所有权而言,这也是所有权社会化的一种必然结果。
在民法上,征用和征收是不同的概念。
征收是所有权的一种取得方式。
土地征收是指国家根据公共利益的需要而行使公共权力,以补偿为条件,强制取得他人的土地所有权,他人的土地所有权因征收而消灭。
而土地征用是指国家因公共事业的需要,以给予补偿为条件,对他人土地所有权以外的土地他项权利的利用,待特定公共事业目的完成时,仍将土地归还其所有者,它所针对的是他人的土地使用权。
我国现行立法所规定的土地征用事实上引起了土地所有权的变更,即在土地征用的名义下,土地的集体所有权变更为国家所有权。
也就是说,我国目前立法上述及的土地征用实际上是一般所说的土地征收。
因公共利益的需要而有偿或无偿地征用或征收财产,这是当今世界各国通行的做法。
由于土地征收是指国家为了公共目的而强制实施的土地权利转移。
因此,它是一种特定的行政行为。
其基本构成要素为:1.公共目的性体现在国家征用(征收)的土地必须为公共利益需要,为公共事业所使用。
这是土地征用的前提条件。
2.强制性表现为国家基于公共目的而行使征用(征收)土地的权利高于其它一切土地权利,任何土地权利人都必须服从于国家的土地征用权。
3.补偿性国家不是无偿取得原所有者的土地,而是必须给予合理的经济补偿,这是公平原则的体现。
从民法的角度而言,土地征用关系中并无当事人之间的合意,而是直接依照法律的规定。
国家行使的征用权是公法意义上的权力。
国家行使土地征用权的过程也就是国家征用土地的过程。
因此,一个国家所制定的如何行使土地征用权的法律规定,也就是这个国家的土地征用制度。
二、我国的土地征用制度及问题我国土地征用制度的建立始于1953年政务院颁布的《关于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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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改变土地用途处置政策的有关思考和建议自国土资源部11号令、21号令相继出台后,如何处置改变土地用途为经营性用地成了十分敏感而复杂的问题,加上现行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有关规定存在差异,造成了各地在办理改变土地用途业务过程中出现了政策把握不准、处置方式混乱的问题。
为此,深刻剖析改变土地用途的行为性质,准确理解和把握改变土地用途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合理确定改变土地用途处置方式,对提高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行政能力和水平具有十分重要意义。
在此,笔者谈谈自己对改变土地用途处置政策的一些肤浅思考,仅供参考。
一、土地用途改变为经营性用地处置方式的有关争论当前,对土地用途改变为经营性用地的处置主要有三种主流观点:观点一:土地改变用途为经营性用地可以按市场价补缴土地出让金方式处理。
具体操作办法:通过土地使用者申请并经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签订出让合同、合同变更协议或重新签订出让合同,相应补缴土地出让金或差价部分土地出让金。
此观点主要法律法规政策依据是:1、《房地产管理法》第十七条规定: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须取得出让方和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2、《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第(十七)条中规定:经依法批准利用原有划拨土地进行经营性开发建设的,应当按照市场价补缴土地出让金。
3、《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21号)第十六条规定:以协议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需要将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改变为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途的,应当取得出让方和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部门的同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按变更后的土地用途,以变更时的土地市场价格补交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该观点认为:要从维护财产合法权益和遵守市场信用原则的高度出发,切实保障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其经营的合法权益。
既然国家依法通过出让等有偿使用或行政划拨方式将国有土地使用权提供给土地使用者使用,在一定条件或时限下土地使用者合法拥有国有土地使用权,并依法享有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开发利用及其改变用途、转让、出租和抵押等经营活动的权利。
观点二:土地改变用途为经营性用地必须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重新出让方式处理。
具体操作办法:通过对土地使用者合理补偿的基础上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按照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确定的新土地用途和规划指标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重新公开出让。
此观点主要法律法规政策依据是:1、《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开发、利用、经营土地。
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纠正,并根据情节可以给予警告、罚款直至无(国办发〔2003〕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处罚。
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开发区加强建设用地管理的通知》70号)第四点中规定:协议出让的土地改变为经营性用地的,必须先经城市规划部门同意,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招标拍卖挂牌出让。
3、《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11号)第四条规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用地,必须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
该观点认为:国家有责任保护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特定用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且土地使用者享有按批准的土地用途开发利用和经营国有土地使用权。
但改变土地用途不属政府批准土地使用者原土地开发利用范围,其实质就是重新取得新用途的土地使用权。
而改变为经营性用地,则必须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的规定收回原用途国有土地使用权并重新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公开供应。
观点三:土地改变用途为经营性用地即可通过按市场价补缴出让金也可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重新出让方式处理。
具体操作办法:1、出让合同明确约定土地使用者改变土地用途应当收回土地使用权或者地方法规或行政规定明确改变土地用途应当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应当由市、县政府在给予相应补偿后收回土地使用权重新公开供应;2、出让合同没有约定、地方法规或行政规定也没有明确规定的,土地使用者应按规定报经出让方和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签订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重新签订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此观点的主要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1、《房地产管理法》第十七条规定: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须取得出让方和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2、《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第(十七)条中规定:供地时要将土地用途、容积率等使用条件的约定写入土地使用合同。
对工业项目用地必须有投资强度、开发进度等控制性要求。
土地使用权人不按照约定条件使用土地的,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该观点认为:在土地使用权出让过程中,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作为出让方应视为民事主体,并以民事主体身份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具有民事性质的出让合同。
为此,在遵守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的前提下,改变土地用途的处置办法主要要依据土地出让合同的相关约定操作。
二、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定义及改变土地用途行为性质的思考应该说,上述三种观点都是有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的,只是各自引用相关法律条文和政策规定各不相同,而导致了相应的处置办法截然不同,尤其是前二种观点的处置办法形成了根本上的对立。
然而就各自立论而言,观点一主要是基于保有环节的广义土地使用权的概念,即土地使用者合法拥有土地使用权,改变土地用途是其合法权利;而观点二主要是基于取得环节的狭义土地使用权的概念,即改变土地用途即为原用途土地使用权的注销,而重新获取新用途的土地使用权。
因此,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定义及其改变土地用途行为性质的认知成为了核心问题,也是正确处置土地改变用途的关键所在。
——现行法律体系和管理制度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是一种狭义的土地使用权根据现行土地法律法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均可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除可使用集体土地外)。
而国家依法分别采取行政划拨、出让、租赁或作价出资(入股)等方式向土地使用者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由此形成了法律意义上的因供应方式不同而性质权能不尽相同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如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等等。
同时,现行法律对土地实行用途管制制度,将土地分为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三大类,并进而进行了大类下的二级、三级分类。
其中建设用地二级类细分为商服、工矿仓储、公用设施、公共建筑、住宅、交通运输、水利设施及特殊等八类用地。
因此,建设用地的供应方式和土地用途成为了国有土地使用权经济属性的最根本因素(土地位置、四至及面积是自然属性因素),并与土地利用强度指标共同决定了其单位面积的经济价值。
因此,在我国现行土地制度和法律法规体系下,国有土地使用权是一种狭义的土地使用权,必须由供应方式、土地用途、使用年期及利用强度指标共同构成具体特定的土地使用权。
理论上广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在现实工作中并不存在,脱离土地特定经济属性研究土地使用权就失去了实践意义。
——土地使用者必须按规定或约定开发利用土地,并享有改变土地用途的申请权我国现行建设用地供应管理主要是通过用地审批、签订合同或签发批准文件以及土地权属登记等手段和环节,具体表现为行政许可和行政确认的行为。
国家与土地使用者通过签订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或签发划拨土地决定书、作价出资(入股)决定书等形式对具体建设用地的位置、四至、面积、用途、年期、土地利用指标、费用收支及相关约(规)定等事项确立了土地所有者与使用者之间的权利与义务。
土地使用者有义务按照批准的土地用途和土地使用条件开发利用土地,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和使用条件;其依法开发利用土地的合法权益严格受国家法律保护,除法律规定的情形下国家不得随意收回其土地使用权。
同时,土地使用者在开发利用土地或转让土地使用权过程中,有权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申请改变土地用途,但需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
因此,从土地使用者所取得和使用土地的内涵来看,政府与土地使用者所确立的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与义务是仅针对一种具体特定用途的土地使用权。
反之,如是广义土地使用权概念,则土地使用者享有多种用途的土地使用权,显然与法理不符。
此外,如土地使用者取得一种用途的土地使用权,因具有改变用途权力就享有多种用途土地的权利,则也表现出资源分配不公的问题。
——改变土地用途行为实质上是重新取得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改变土地用途在时段上是发生在土地使用权保有环节(即土地使用者已取得了土地使用权)中的行为,但由于我国现行土地制度设计的土地使用权是一种狭义的土地使用权,是将“用途”作为前置条件(或称之为定词),如工业用途土地使用权、商服用途土地使用权,而现实中不存在没有用途设置的土地使用权。
因而改变土地用途行为势必导致原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的终止履行或划拨土地决定书的终止执行,以及原用途土地使用权的注消,从而产生了原用途土地使用权自然回归土地所有权的事实,而并非法定意义上的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行为,同时实质上已转化为土地使用者重新取得新用途的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因此,改变土地用途应认定为土地使用者重新取得新的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应属土地取得环节;同时,对应于政府则属土地供应环节。
三、对改变土地用途处置相关法律法规政策的思考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办理改变土地用途处置工作过程中必须坚持依法行政,这是不容置疑的。
然而,面对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所作出的截然不同的规定,要做到与所有相关法律法规条文和政策规定相符,也是十分困难的。
为此,有必要对改变土地用途处置的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进行全面系统的思考和梳理,从而对改变土地用途相关法律政策的精神有个总体判断和把握。
——如何准确界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相应情形。
同于上世纪九十年代初制订出台的《房地产管理法》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对改变土地用途的办理规定存在着一定差异。
《房地产管理法》第十七条规定是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是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这点差异是否决定着在办理改变土地用途过程中可以随意选择签订合同变更协议或重新签订合同的处理方式,结论应该是否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