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保险法概述
第一章 保险与保险法概述

• (二)学理定义 • 受同类危险威胁之人为分散风险而组成的、 双务性且具有独立的法律上请求权的共同 团体、为满足其成员损失填补的需要,而 进行的商业行为。 • 1、共同团体 • 2、危险 • 3、同一性 • 4、补偿的需要性 • 5、有偿性 • 6、独立的法律上的请求权
• 二、保险的性质 • (一)损失说 • 1.损失赔偿说;2.损失分担说;3.风险 转嫁说 • (二)非损失说 • 1.技术说 ;2.欲望满足说;3.共同财 产准备说;4.相互金融机关说 • (三)二元说 • 1.否定人身保险说;2.择一说
•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吴定富 认为:现代保险业应具有经济补偿、 融通资金、社会管理三大功能。 • 其中:社会管理功能主要表现在分散 社会风险、稳定社会、发挥社会协调 作用、发挥社会服务作用等几个方面。 • 保险的社会管理功能是与其经济补偿 功能、融通资金功能同时实现的。
现 代 保 险 的 三 大 功 能
• 本书中所说的保险法,是调整 商业保险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 体,大体上指广义上的保险法, 亦指形式意义上的保险法,即 包括调整保险合同关系的法律 规范,以及国家对保险营业行 为进行监管的法律规范。
• 二、保险法的调整对象 • 保险法的调整对象限于商业保险关系,不 包括社会保险关系。主要包括:保险私法 关系: • 1.保险合同关系; • 2.保险中介关系; • 3.保险组织关系; • 另外,还有国家与保险人、投保人与保险 中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 1、调整国家、地方与保险企业的关系 • 主要指国家对保险企业的监督管理关系。 正如我们前面所讲的一样,保险业有着不 同于其他行业的一些基本特点,而且在发 展过程中由于各保险企业之间存在着不可 避免的激烈竞争,保险市场上还存在着许 多不规范的行为和问题。 • 因此为了保障保险企业的正常经营,为了 保障保险活动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国 家必须采用法律以及行政手段对保险企业 进行监督和管理,这也就构成了保险法的 调整对象之一。如我国保险法的第三章、 第六章多属此类内容。
第一章 保险法概述 《保险法学》PPT课件

此次保险合同法的修订是德国保险合同法有史以来一次最大的改动, 基本上抛弃了原有的条款编排。新保险合同法,分为3编,216条。
(二)保险法的立法体例 - 分别立法之德国模式:保险合同与保险监管两个单行法律; - 分别立法之日本模式(2008年之前):保险合同在《商法典》,
业法单行; - 分别立法之意大利模式:保险合同在《民法典》,业法单行; - 英美立法模式:保险合同无成文法;
思考:立法体例之实用性、科学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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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保险法的渊源
第一章 保险法概述
第一节 保险法的概念、地位和渊源
一、保险与保险法
(一)保险的经济解释 1、风险分散与损失补偿的经济活动 2、不确定性条件下对财富的跨期合理分配 3、相关外部效应
(二)保险的法学解释 1、一种特殊的合同(契约)关系 2、一种需要政府有效管制的行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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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保险法的概念
“保险法是以保险关系为调整对象的一切法律规范的总称。保险关 系即是指当事人之间依保险合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和国家对保险业 进行监督管理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关系。”
一、清末--保险立法的初创时期 二、北洋政府时期--近代保险立法承前启后 三、南京国民政府时期--保险立法初具规模 四、1949年后台湾地区的保险立法 五、新中国的保险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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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我国保险法的基本准则
一、立法宗旨 《保险法》第1条规定:“为了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
的合法权益,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 公共利益,)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保险法课程-第一章保险法概述

2014年绿色建筑工程师模拟试卷(一)一、单选题(40题,每题1分)1下列技术中属于节能与能源利用技术的是( D )。
A.已开发场地及废弃场地的利用B.高性能材料C.高效能设备系统D.节水灌溉2. 绿色建筑的“绿色”应该贯穿于建筑物的( A )过程。
A.全寿命周期B.原料的开采C.拆除D.建设实施3.节能建筑就是( A )。
A.低能耗建筑 B.绿色建筑 C.智能建筑 D.低碳建筑4. 可再生能源利用技术中不包括( D )。
A. 太阳能光热系统B. 太阳能光电系统C. 地源热泵系统D. 带热回收装景的给排水系统5.( D )侧重于从减少温室气体排放的角度,强调采取一切可能的技术、方法和行为来减缓全球气候变暖的趋势。
A.低能耗建筑B.绿色建筑C.智能建筑D.低碳建筑6. ( A )指根据当地的自然生态环境,运用生态学、建筑技术科学的基本原理和现代科学技术手段等, 使人、建筑与自然生态环境之间形成一个良性循环系统。
A.生态建筑B.绿色建筑C.智能建筑D.低碳建筑7. 绿色建筑咨询工程师在初步设计阶段所做工作的步骤为()。
①进行项目的整体绿色建筑设计理念策划分析②进行项目目标的确认,分析项目适合采用的技术措施与实现策略③根据设计目标及理念,完成项目初步方案、投资估算和绿色标识星级自评估④向业主方提供《项目绿色建筑预评估报告》A.①-②-③-④B.①-③-②-④C. ②-①-③-④D. ②-①-④-③8.在( B )阶段,绿色建筑咨询工程师将依据业主的要求,对设计部门提交的设计文件和图纸资料进行深入细致的分析,并提出相应的审核意见,给出各个专业具体化的指标化的建筑节能设计策略。
A.初步设计B.深化设计C.结构设计D.施工图设计阶段9.在( D )阶段,绿色建筑咨询工程师按照《绿色建筑评价标准》要求,完成各项方案分析报告,协助业主完成绿色建筑设计评价标识认证的申报工作。
A.初步设计B.深化设计C.结构设计D.设计标识申报阶段10. 绿色施工管理不包括( C )。
整套课件教程保险法第四版

第二节保险的本质
一、保险是危险管理体系的组成部分
• 保险人根据对危险的科学计算,设计和经 营相应的保险险种,以收取的保险费建立 起集中的保险基金(储备基金),用于补 偿因保险事故发生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的经 济补偿制度。
二、保险是具有双重属性的社会关系
•1 保险是一种商品经济关系
•2 从法律角度分析,保险又是一种法律关
二、保险法律关系的特性
• (一)保险法律关系是一种思想社会关系 • (二)保险法律关系是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现
的社会关系 • (三)保险法律关系并存着多重主体身份,而
且,至少有一方是保险人 • (四) 保险法律关系是以保险权利和保险义
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
第二节 保险法律关系的分类
一、财产保险法律关系与人身保险法律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是指: “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 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 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 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 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 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 保险的法律特征: • (一)保险是以约定的危险作为对象的 • (二)保险是以危险的集中和危险的转移作为
立,取得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 • (二)其与投保人所订立的保险合同的内容属于
该保险人依法批准的保险经营业务范围之内
二、投保人
• 投保人又称要保人,是指与保险人建立保险法律 关系,并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 务的人。在实践中,投保人可以是公民个人、法 人组织或者其他组织。
• 投保人必须具备的资格条件包括: • 1 应当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 2 投保人应当与保险标的之间具有保险利益
保险法概述新第一章

【案例】 德国金泰戈尔有限责任公司承租中国瑞其销售有限责任 公司一座楼房经营,为预防经营风险,德国金泰戈尔有限责 任公司将此楼房在中国保险公司投保500万元。 中国静安保险公司同意承保,于是,德国金泰戈尔有限 责任公司交付了一年的保险费。 9个月后德国金泰戈尔有限责任公司结束租赁,将楼房退 还给中国瑞其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在保险期的第10个月该楼 房发生了火灾,损失300万元。德国金泰戈尔有限责任公司根 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中国静安保险公司主张赔偿,并提出保 险合同、该楼房受损失的证明等资料。 中国静安保险公司经过调查后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结合以上案例,讨论一下: 1.该楼房可否投保? 2.德国金泰戈尔有限责任公司提出赔偿的请求有没有法 律依据? 3.中国静安保险公司拒绝赔偿的法律依据何在?
一、
最大诚信原则
(一)最大诚信原则的含义
*诚信原则? 为什么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 法第5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 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英国1906《海上保险法》第17条:海上保险合同是 建立在最大诚信原则的基础上的合同,如果任何一 方不遵守这一原则,他方可以宣告合同无效。
华西感光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得知后,又找迅达运输有限 责任公司,要求赔偿2万元的余额。 迅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称:华西感光材料有限责任公司 已经将全部权利转让给保险公司,而迅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已经与保险公司协商,达成赔偿协议,并且履行了协议规定 的义务。拒绝了华西感光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赔偿请求。
案例
1998年6月15日,个体运输户王某为自己所有载重量为5t 的东风牌汽车投保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 为1年。当年7月20日,王某运货,在高速公路上被一辆强 行超车的大货车撞着,车损,王某受伤且货物被浸损。货 车驾驶员驱车逃走。交通部门认定,此起交通事故由货车 驾驶员负全责。事后王某向保险公司报案并请求赔偿。经 鉴定车损为15万元,保险公司依损失额80%赔付12万元 ,同时保险公司还给付王某第三者责任保险金2400元及施 救费500元,扣除损余200元,实际赔付12.27万元。后 来肇事驾驶员被交通部门抓获,交通部门通知王某。王某 与肇事驾驶员会面达成协议,规定对方只须支付王某货物 损失7000元及施救费1500元。保险公司得知后,要求王 某退回重赔保险金,王某拒绝,双方遂引起争议。
第一章 保险法概述

(5)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
依据《保险法》,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有二:
A.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足以影响保险人 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 除保险合同。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 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 费。 B.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 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 权解除保险合同;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 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 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保险是射幸合同,评价风险的特定情况大都只有 被保险人知道,保险人信赖被保险人的陈述,相信被 保险人没有保留所知道的任何情况,从而诱使保险人 确信某一情况不存在,并以此为背景作出错误的风险 评估。保留这一情况就是欺诈,从而使保险单无效。 尽管被保险人是因为错误而没有告知,无任何欺诈的 故意,但保险人仍然受到欺骗,保险单无效的原因是: 是实际风险与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所了解并愿意承保 的风险不同。
2、《保险法》的立法目的
(三)我国《保险法》的适用
1、时间适用
2、空间适用
3、对人的适用
三、保保险利益(Insurable Interest),又称可保利益,指投 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 益,即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可能遭受的损失或者失去 的利益。
2、保证
(1)保证的含义
保证,是指保险人和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投保人担 保对某一事项作为或不作为,或担保某一事项的真实性。
(2)保证的种类 明示保证,又称特约条款、保证条款,是指投保人或者 被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附件中,对于某一特定事项明 确表示担保其真实性。 默示保证,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虽未对于某一特定 事项明确表示担保其真实性,但该事项的真实存在是保 险人决定承保的依据,并成为保险合同的内容之一。
第一章保险法概述【ppt】

• 根据普通法和特别法的关系,对于保 险合同,首先适用《保险法》的规定; 《保险法》未规定的,适用《合同法》 的规定;《保险法》和《合同法》都 没有规定的,适用《民法通则》的规 定。
2.保险法与《公司法》的关系 • 我国1993年通过(1999年修订) 《公司法》。对于保险公司,首先 适用《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保 险法》未规定的,适用我国《公司 法》的规定。
(五)与其他法律的协调 • 我国采用民商合一的立法原则。合同法和 公司法是民商事法律的核心法律。 • 1.保险法与民法、合同法的关系 • 民法的基本法为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民法通 则》。 • 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 二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章保险法概述
• 第一节 保险法的概念、地位和渊源 • 第二节 国外保险法的立法沿革 • 第三节 我国保险法的历史演进
第一节 保险法的概念、地位和渊源
一.保险法的概念 二.保险法的调整对象 三.保险法的地位 四.保险法的体例 五.保险法的渊源
一.保险法的概念
• 保险法是以保险关系为调整对象的 一切法律规范的总称。
• 2006年3月1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条例》 由国务院第127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6 年7月1日起施行。
(三)行政规章 • 行政规章是指国家保险监督管理机关(保监会)制定颁布 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
• 人身保险业务基本服务规定(2010.5.1) • 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 (2010、4.1) • 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2010.4.1) •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2009.10.1) •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2009.10.1) • 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2009.10.1) • 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2009.10.1) • 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2008.9.11) •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2008.9.1)
第1章保险法概述

保险法教程
主讲教师:
第一章
保险法概述
本章学习目标
掌握法的概念和内涵 掌握保险法的概念、分类及构成 了解保险法的基本原则和历史
1.1 法与保险法
1.1.1 法的概念 1.1.2 保险法的概念 1.1.3保险法的构成
1.1.1法的概念
法是由国家制定、认可并依靠国家强制 力保证实施的,以权利和义务为调整机 制,以人的行为及行为关系为调整对象 ,反映由特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统 治阶级或人民意志,以确认、维护和发 展统治阶级所期望的社会关系和价值目 标为目的的行为规范体系。
➢ 保险私法是指调整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 间保险关系的法律规范,主要是保险合同法和 保险特别法。
1.1.3 保险法的构成 ➢ 保险合同法 ➢ 保险业监督管理法 ➢ 保险特别法 ➢ 社会保险法
1.2 保险法的基本原则
➢ 合法性原则 ➢ 诚实信用原则 ➢ 尊重社会公德和自愿原则
1.3 保险法简史
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
1.1.2 保险法的概念
➢ 保险法是调整保险关系法律规范的总称。
➢ 保险关系的不同,导致保险法也有保险公法与 保险私法之分。
➢ 保险关系是指参与保险活动的主体之间 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主要包括保险监 督管理关系和保险合同关系。
➢ 保险公法是指调整国家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关 系和社会公共保险关系的法律规范,包括保险 业法和社会保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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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保险法概述第一节、保险法的涵义一、保险法的概念保险法是以保险关系为调整对象的一切法律规范的总称。
狭义的保险法是指保险法典或在其民商法中关于保险合同法和保险业法的内容。
广义的保险法不仅包括专门的保险立法,还包括其他法律中有关保险的规定,甚至还包括保险的习惯,有关保险的判例和法理,保险管理机关颁布的保险实施细则、办法、命令等也是保险法的内容。
通常各个国家在立法时不把社会保险纳入保险法立法的范畴。
对保险法,理论上通常有二元说和三元说之分。
持二元说观点的学者认为,保险法由保险业法和保险合同法组成。
而持三元说观点的学者认为,保险法是由三部分内容构成:保险业法(即保险组织法);保险合同法;其他有关保险立法,这部分内容一般包括:强制保险的立法,保护民族保险业发展的立法等。
我们认为,保险法的核心是保险合同法和保险业法。
世界著名的两大法系是英美法系(即习惯法系) 和大陆法系(即成文法系)。
这两大法系同样对保险法的体系有重大影响。
但在保险法方面,两大法系有以下共同点:①保险立法均起源于海上保险,海上保险的习惯是保险法的重要渊源;②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在保险立法方面均有许多成文法。
由于各国经济、政治制度的差异以及文化、历史背景的不同,保险立法的表现形式、调整内容、组织结构方面千姿百态,因而,保险法在各国法律体系中地位和作用也不一样,或为习惯法调整,或为民法调整,或为商法调整。
二、保险法的历史演变保险立法是经历了一个长期的、漫长的历史过程。
最初的保险法律是不成文的习惯法,后来才出现了由国家制定的成文法。
保险法最初就是由海上保险的惯例逐渐演变而来的。
海上保险的惯例可以追溯到久远的历史年代。
尽管在人类发展的历史长河中,社会的变迁经历了帝国的盛与衰,朝代的稳定与动乱,但海上保险法却得到了存续,因为在海上不存在永久、持续地控制海洋的帝王或族长。
所有海上航行的船只都由日月和星星指引,一切海上贸易者都受海上商业的普通惯例,即包括海上保险在内的海事法的规制。
航行在海上的人们,彼此之间面对着同样的危险。
所以,为所有商人普遍接受的海上商业惯例本身就逐渐演变成为一个独特的体系。
这些惯例被纳入到法律体系之前已经存续几千年的历史了。
大约公元前1792年至前1750年间,巴比伦王朝第六国王汉穆拉比编纂了一部法典;刻在一块黑色的石头上,内容一直保存至今。
《汉穆拉比法典》共有285条法规,其中已包含有关于海上碰撞、船舶抵押和风险损失赔偿等某些海上保险法的规则。
大约公元前9世纪,爱琴海东部的罗得岛成为地中海地区的航海贸易中心,当时的贸易与运输之间的关系比较简单,船长本来就是船舶的主人,货主同时又是货物的押运人,船主与货主同在一条船上航行。
作为运输工具的船舶,构造简单,抗御自然灾害的能力较差。
航行在海上的船舶一旦发生风险,所能采取的措施,就是将船舶装载的货物抛弃人大海,以便减轻船舶的负担,继续航行。
但在抛弃时,在抛弃谁的货物问题上,往往引起船主与船上押运货物的各家货主之间的争论。
任何一方都不愿意为他人的利益做出牺牲。
为了避免和减少这种争论,在当时海上运输的船主和货主之间逐渐形成一种做法,即在船舶发生危险时,由船长根据“一人为众,众为一人”的原则,做出抛弃的决定。
因抛弃造成的损失由船主和全体货主共同分摊。
这项习惯做法最后由《罗得海商法》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
《罗得海商法》对海上风险损失的规定是:“如果为了减轻船舶的负担,将货物抛弃人海,由于此种抛弃是为了全体利益而采取的,其损失应由全体受益方分摊。
”《罗得海商法》以法律形式将海上损失的分摊方式固定下来,表明保险法开始形成。
古《罗马法》在《罗得海商法》的基础上,使得海上损失的分摊日臻完善。
对于有关船舶和货物损失分摊的问题,除了要分摊货物损失外,还要分摊因共同海损而发生的船舶本身的物料损失,如砍断船舶桅杆等造成的损失。
另外,在紧急情况下,为了解除共同危险采取措施造成的所谓“有意牺牲”,应由受益方分摊以外,第一次订明一般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仍由损失方各自负担。
这样一来,《罗马法》就首次为共同海损与单独海损在概念上做出了区分。
当时对海上保险法的发展影响较大的习惯规则主要有《奥列隆惯例集》、《海事裁判集》和《维斯比海商法》三大海事习惯规则。
由于这些海事法中收集了地中海沿海城镇共同遵守的海上保险法律规则与惯例,因而被称为世界上最早的保险法或世界上最古老的海上保险法典。
当然,这一时期海上保险法的显著特点是:①保险法的条文大都属于私人编纂的惯例集,不具有成文法的形式和效力;②这一时期海上保险法的内容大都包含于海事法或海商法之中,不存在独立的海上保险法文本;③这一时期的保险法规相互之间存在着一定的矛盾与冲突,适用范围不广。
到了近代,工业革命引起了海运技术向轮船化和国际化的方向发展,并进一步加剧了海运市场独立化的进程,于是欧洲各国先后制定了统一的海商法典或单行法规。
如1681年法国路易十四所创立的《统一海商习惯法》,制定与颁布《海事条例》内容包括有保险方面的规定。
1807年拿破仑制定《商法典》时,吸收了《海事条例》的内容,成为近代史上第二部国家制定的海商法。
《法国商法典》与《海事条例》一样,均将海上保险正式列入其中,成为海商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英国的保险立法工作几乎与法国是同一时期进行的。
随着英国海上保险中心的建立,英国伊丽莎白女王子1574年批准一项设立保险公会经营海上保险的法案。
当时的英国,有关保险事宜全凭当事人约定及习惯法来解决。
英国首席法官曼斯菲尔德爵士引1756年至1778年,耗时二十多年收集了大量的欧洲海上保险案例,从中整理出一些带规律性的规则,并以此为基础拟订了《海上保险法草案》,用以处理海上保险纠纷,进而形成许多著名的判例。
曼斯菲尔德的努力为英国的海上保险立法打下了坚实的基础,其后,又经其他法官和学者的努力,诞生了世界上第一部单行的海上保险法,即《1906年海上保险法》;英国的海上保险法的制定,成为欧洲各国海上保险立法的楷模,对各国保险立法起到了重大作用。
随着海上保险的盛行,人们仿照海上分摊损失的方式发展了陆上保险;人身保险、责任保险、农业保险、再保险等。
与此相适应,各国相继制定出有关保险法规,比如火灾保险法、汽车保险法、地震保险法、贸易保险法,以及保险契约法、保险业法等,从而逐步形成了现代保险法体系。
三、英美法系的保险法(一)英国体系英国是习惯法法系的代表。
至今,英国的非寿险仍以判例法为主,属于普通法规范畴。
不过,英国也相继制订了保险成文法,如《1906年海上保险法》、《1923年简易人寿法》等。
1906年制定的《海上保险法》系根据欧洲海上保险的有名判例而拟订的。
今天,它成为海上保险的国际性通用法律,并为各国陆上保险立法所参考。
英国保险成文法以调整保险业法方面的内容居多。
为了确定保险利益原则,英国于1774年颁布《人寿保险法》,并于1845年颁布《反投机法令》,前者适用于人寿保险,后者适用于财产和商品保险.1867年《保险单法》规定了保险单的转让事宜.1958年颁布《保险公司法》,并于1973年、1974年、1981年进行修订。
目前,英国实施的是1982年《保险公司法》。
此外,英国还制定了《被保险人保护法》、《保险经纪人法》。
总之,英国保险业法方面的制定法是比较完善的。
英国的法律体系完全有别于欧洲大陆。
英国法律中没有“民法’的概念.保险分为商事保险、海事保险两大类。
根据英国的习惯,保险法属于商法的范畴。
在英国的法律体系中,保险法享有较高的地位。
这与其悠久的保险历史及其海上保险在世界的影响不无关系。
(二)美国体系由于美国和英国在历史上的特殊关系,美国的法律受英国影响很大。
美国也属于习惯法国家,在保险合同法方面,与英国相同,采用不成文法的判例。
在司法中,法官的权力很大,往往做出对保险人不利的判决。
不过加利福尼亚等少数州颁布了以保险合同为中心内容的保险法。
1945年,美国颁布了第15号公法,规定保险业的监督及课税为各州政府的职权。
自此,美国各州纷纷拟订保险法,并设置保险监督官。
各州的保险法侧重于对被保险人的保护,并对保险行业进行严格的监管。
不过,在全国保险监督官协会的协调下,制定了全国性的保险费率制订法、公平交易法等法律。
美国最完备的保险法应属纽约州保险法,内容主要涉及保险业的各方面,仅有极少部分条文对保险合同中的保险利益作了规范,基本上属于保险业法方面的法律规定。
英国的保险合同法、确立保险基本原则方面的立法比较完善,而美国对保险业监督、管理方面的立法比较成功。
美国也没有民法的概念,不存在大陆法系的民法典。
英美法系法律的基础是合同法和侵权法,而这两者几乎完全存在于由判例发展而来的普通法之中.不过,随着社会的发展,英美等国的商事立法逐渐增多。
其商事立法内容实际上包括了大量大陆法系认为应属于民法范畴的规范。
在美国,保险被视为商事活动的一部分。
保险法是各州商事立法的内容。
在整个法律体系中,美国的保险立法不如在英国的备受推崇。
这大概由于美国保险业的发展只是近几十年的事情的缘故。
不过,随着美国保险业的发展,美国的保险立法有加强的趋势。
四、大陆法系的保险法(一)法国体系大陆法系的保险法又可分为法国体系和德国体系。
法国体系的保险法规比较全面,有保险合同法,海上保险法、陆上保险法、保险监督法等。
意大利、西班牙、比利时、葡萄牙和土耳其属于该种立法体系。
1、海上保险法法国的保险立法起源于海上保险。
1681年制定了《海事条例》,对海上保险的主要原则作了规定。
1808年,法国拟订的商法典,明确了海上保险的原则。
2、陆上保险法欧洲大陆国家的保险法均起源于海上保险。
陆上保险起步晚,规模小,保险法规发展迟缓。
法国陆上保险法最早见之于法国民法典《射幸契约》的规定。
在这里,没有区分赌博与保险。
在1930年公布实施的《保险合同法》中,对陆上保险有相当的规定。
陆上保险法没有单独法规。
3、保险合同法1904年,法国开始拟订保险合同法,直到1930年才获通过,前后达30年之久。
该法比较完善,主要包括:保险的一般规定,损害保险、人身保险、办理保险的程序规定等内容,经修订的该法沿用至今。
4、保险业法法国的保险业法最先规定在商法典中。
1867年、1905年、1922年、1926年、1938年年分别颁布单行法规,以资适用。
1954年对1946年法令进行了修订。
(二)德国体系德国体系的保险法侧重于保险合同法,以保险合同为中心,同时注重保险业的监督。
瑞士、日本、奥地利、瑞典、丹麦、挪威以及旧中国的保险立法属于该体系。
1、保险合同法德国较早开始保险立法。
1731年,拟订了汉堡保险及海损条例,后于1794年制定普鲁士普通法,对海上、陆上保险作了规定。
其后海上保险纳入1897年的《德国商法典》。
1908年德国颁布《保险合同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