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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实施后医疗侵权举证责任的分配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实施后医疗侵权举证责任的分配民事诉讼中对举证责任的分配,通常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提出权利请求和事实主张的⼀⽅承担举证责任。
但在医疗纠纷中⼜有其特殊性。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实施后,对于医疗纠纷举证责任发⽣了很多显著变化。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1218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按照该规定,医疗侵权责任和⼀般侵权责任⼀样,归责原则为过错原则,即⼀般需要由患⽅证明医务⼈员存在过错。
医疗损害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有四个:(⼀)医疗机构和医务⼈员的诊疗⾏为;(⼆)患者的损害;(三)诊疗⾏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四)医务⼈员有过错。
关于过错,《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1222条同时⼜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违反法律、⾏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也采纳了附条件过错推定原则,即在以上三种特定情况下,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从⽽减轻或免除患者对于过错的举证责任,并转化为由医疗机构负责⽆过错的证明责任。
法律、⾏政法规、规章以及诊疗规范是医疗机构和医务⼈员的⼯作依据和⾏动指南。
医疗机构和医务⼈员在⾃⼰的有关业务活动中应当掌握,并遵循相关规定,以确保其⾏为的合法性。
从实践上来看,违反法律、⾏政法规、规章以及诊疗规范,是判断医疗机构和医务⼈员是否有过错的直接标准。
因此,在今后的医疗侵权诉讼中,只要能够证明医疗机构及医务⼈员的⾏为违反了法律、⾏政法规、规章和有关诊疗规范,就可直接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结合《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1218条的规定,在此情况下,只要患者受到了损害,医疗机构就应当承担责任。
同时,病历资料是认定案件事实、明确责任的最重要证据,且病历资料主要掌握在医疗机构⼿中。
邢建伟、鲁山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邢建伟、鲁山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14【案件字号】(2020)豫04民终75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小青尚少辉王光辉【审理法官】张小青尚少辉王光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邢建伟;鲁山县人民医院【当事人】邢建伟鲁山县人民医院【当事人-个人】邢建伟【当事人-公司】鲁山县人民医院【代理律师/律所】武国锋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武国锋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武国锋【代理律所】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邢建伟【被告】鲁山县人民医院【本院观点】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医疗行为具有较强的专业特性,对于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一般需由相关专业的鉴定机构通过法定程序给予专业意见。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过错公平责任书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医疗行为具有较强的专业特性,对于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一般需由相关专业的鉴定机构通过法定程序给予专业意见。
本案中鲁山县人民医院在明知患者家属对诊断、治疗有异议的情况下,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患者家属提示了进行尸检以及拒绝尸检的风险,因此,鲁山县人民医院对此存在过错,应当对本案无法鉴定承担相应责任。
在医疗过错、因果关系无法通过专业的医疗鉴定作出结论的情况下,一审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鲁山县人民医院承担了主要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邢建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医疗纠纷的侵权责任由谁承担

医疗纠纷的侵权责任由谁承担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规定,医疗机构在诊疗活动中若有过错导致患者受损,应承担赔偿责任。
此责任包括支付合理的治疗和康复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因此,医疗损害责任应由医疗机构承担。
法律分析1、医疗损害责任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2、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支付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拓展延伸医疗纠纷责任分配原则及实践分析医疗纠纷责任分配原则及实践分析是指在医疗纠纷中确定责任承担的基本原则和实际操作的分析。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医疗纠纷责任一般由医疗机构、医生和患者共同承担。
具体责任分配原则包括医疗机构负有管理责任、医生负有医疗责任、患者负有自我保护责任等。
在实践中,要综合考虑医疗行为是否符合规范、医疗机构的管理是否到位、患者的自我保护能力等因素,进行责任的判定。
此外,还需要考虑医疗纠纷的具体情况、证据的充分性等因素。
因此,对医疗纠纷责任的分配需要综合法律、医学、伦理等多方面的因素,确保公正、合理的责任分配。
结语医疗损害责任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支付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医疗纠纷责任分配原则及实践分析是确保公正、合理的责任分配。
根据法律、医学、伦理等多方面因素,综合考虑医疗行为是否规范、医疗机构管理是否到位、患者自我保护能力等,进行责任的判定。
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医疗损害责任归责原则和责任承担主体】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7年3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13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为正确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推动构建和谐医患关系,促进卫生健康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患者以在诊疗活动中受到人身或者财产损害为由请求医疗机构,医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血液提供机构承担侵权责任的案件,适用本解释。
患者以在美容医疗机构或者开设医疗美容科室的医疗机构实施的医疗美容活动中受到人身或者财产损害为由提起的侵权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
当事人提起的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第二条患者因同一伤病在多个医疗机构接受诊疗受到损害,起诉部分或者全部就诊的医疗机构的,应予受理。
患者起诉部分就诊的医疗机构后,当事人依法申请追加其他就诊的医疗机构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应予准许。
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追加相关当事人参加诉讼。
第三条患者因缺陷医疗产品受到损害,起诉部分或者全部医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和医疗机构的,应予受理。
患者仅起诉医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医疗机构中部分主体,当事人依法申请追加其他主体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应予准许。
《民法典》最新医疗损害责任解读

《民法典》最新医疗损害责任解读2020年5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这一声“通过”,标志着我国民法典的诞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共7编、1260条,各编依次为总则、物权、合同、人格权、婚姻家庭、继承、侵权责任,以及附则。
其中第七编第六章为“医疗损害责任”,这一章的前身为《侵权责任法》。
1.医务人员在诊疗过程中的过错属于职务行为(左栏为《侵权责任法》条文,右栏为民法典条文,下同)文义上更加精确。
医务人员在诊疗过程中的过错属于职务行为,应当由其所服务的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2.告知方式有变,“书面同意”变“明确同意”“具体说明”可以避免医疗机构采取格式化的书面告知形式,这种 告知往往流于形式,容易引发医疗纠纷。
将“书面同意”修改为“明确同意”,体现出了告知方式的改变,不 再限定于书面形式的告知,医务人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口头、录音、 录像、律师见证等多种方式,只要取得了患方的明确同意,即符合法律规 定。
“书面同意”和“明确同意”还是有所区别。
“明确同意”是指患 者或家属不仅要签字,还要明确表示对整个治疗内容的理解,实际上提出 了更高的要求。
之前临床上应用的知情同意书都是打印好的,家属只需要在签名处签 字即可。
但这种方式却埋下了隐患,在案件审判中经常会出现此类问题, 有的患者或家属签了字,但面对法官的时候却称并不清楚具体内容,医生 让签字就签了。
现在,有的医生会让患者或家属亲笔书写对病情了解,同意手术方案,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条医务人员在诊疗 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 施。
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 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具体说 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 取得其明确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 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 取得其明确同意。
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 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积极要求手术等字眼,并签名,以表示他明确知道并且同意进行治疗。
医疗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是什么

医疗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是什么一、医疗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是什么?1、过错原则。
《侵权责任法》第54条规定医疗机构在医疗行为中须存在医疗过错,且因为该过错导致了患者医疗损害才需要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这是《侵权责任法》实施以后在医疗损害诉讼案件中,医方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
2、过错推定原则。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2)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3)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在以上三种情况下,患者不需证明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只要证明医方存在上述情况,法院就应推定医疗机构存在医疗过错。
3、无过错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59条规定了在医疗行为中,只要医疗机构使用了不合格的医疗产品致使患者人身受到损害,无论其医疗行为是否有医疗过错,都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二、医疗损害责任的基本特征1、医疗损害责任的责任主体是医疗机构,且必须是合法的医疗机构。
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医疗机构应为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院、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和急救站等机构。
如执业助理医师个人从事诊疗活动的为非法行医,就不能适用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处理,而只能适用《侵权责任法》的一般规定。
2、医疗损害责任的行为主体是医务人员,医务人员包括了医师和其他医务人员。
按《职业医师法》的规定,医师包括了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是指依法取得执业医师或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经注册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的专业医务人员。
尚未取得执业医师或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预防、保健和一般医疗服务XX医生也视为医务人员。
执业助理医师如果独立从事临床诊断活动,发生了人身事故,构成医疗损害责任,以及未取得医师资格的医学毕业生,在上级医师的指导下从事相应的医疗活动,是可以构成法律规定的医务人员,成为医疗损害责任的行为主体。
医疗纠纷过错责任责任原则都有哪些方面呢

医疗纠纷过错责任责任原则都有哪些方面呢当今社会医疗纠纷频发,国家为了使此方面的事情得到更好的解决,也制度了相关的法律规定。
医疗纠纷过错责任责任原则就是其中的一种。
但是很多人都不了解医疗纠纷过错责任责任原则都有哪些。
所以,今天小编就此问题,为大家搜索了以下内容,仅供参考。
一、医疗事故适用什么责任原则对于医疗纠纷民事责任的免责原则,国内外都存有着截然不同的两种主张:一种是过错责任原则,即认定医疗事件的当事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必须以存在过错为基础。
有过错才承担责任;没有过错就不承担责任。
另一种就是并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为只要存有侵害事实出现,就当官当事医生与否存有过失便轻易确认民事责任。
抱持这种观点的人将医疗服务投影高度危险作业,指出医疗服务的对象就是人的生命身心健康,由人的生命身心健康的极端珍贵性同意,医疗服务就是高风险的职业,这种职业性质本身就同意了从业者应当应负特别注意义务。
因此,只要违反这项义务,给病员导致损失,不管其存在过错与否,都要承担责任。
后者是实践中惯用的。
二、医疗事故谁去抗辩我国民事诉讼法确立了“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制度,就是说,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一方说自己享有某项权利,如赔偿请求权,就要提供证据论证自己确实享有该享权利的充分理由;另一方要否定对方的主张,就要用证据证明对方不应该享有该项权利。
可以说诉讼的过程,就是一方用证据“立论”,另一方用相反的证据“驳论”,循环往复,直到把事实弄清的过程。
但医疗损害赔偿案件自身的特殊性却并使主张权利的病员一方在抗辩上存有很大障碍。
首先,医疗服务具备专业性弱,技术性低的特点,在通常情况下,病员及家属不可能将具有足够多的医学知识,对医疗单位的规章制度及用药护理常规等也容易存有较窄介绍。
因此无法明确提出证据证明医务人员在用药护理中的过错犯罪行为。
其次,用药护理都存有病历记述,病历就是判定医疗过错的重要依据。
但是根据卫生部的有关规定,病员及家属无权调取病历材料。
论公平责任原则、公平原则与医疗损害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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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临床 医与 法
论公平责任原则 、 公平原则与医疗损害纠纷 水
杜 峰 石 江水 摘 要 : 作 为 独立 的侵权 归责原 则 , 公 平 责任 原 则在 学理 上存 在 争议 ; 由 于 医疗领 域存在 大量 医疗 意 外 ,
在 民法 学界 , 当我 们 已经 习惯 地 仅从 权利 义 务
权 领域 产生 的问题 背后 之 复杂 因素 ,进 而 找到 合 乎 社 会发 展具 体条 件 的法 律解 决 之道 。只有 面对 我 国 医疗服 务市 场 复杂 的现 实 , 清楚 地认 识 现代 医学 、 医
关 系 本身 的视 角观 察社 会 问题 、 思 考利 益 纷争 时 , 往
往 会 忽视 权利 义务 关 系背 后 的社会 环 境等 本应 足 够 重 视 之 因素 .忽视 具体 权 利 义务关 系 所依 存 的历 史
疗 发展 阶段 的客观 局 限等 背景 因素 ,才 可 能 比较 理
性 地选 择何 种侵 权 归责 原则 适 用于 调整 医疗服 务 市 场 中的医疗 侵权 行 为 。 笔 者认 为 ,从 当前 中国社 会 医患关 系恶化 的 现
加 上公 平 责任原 则 本 身的缺 陷 , 致该 原则 并不 能作 为独 立 的侵 权 归责原 则适 用 于 医疗损 害赔 偿领 域 。故公 平
原 则在 无过 错 医疗损 害补偿 领域 的 适 用 , 应考 虑 我 国 医疗行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业客 观 的发展 阶段 , 医疗损 害的补偿 主体 不能仅
限 于 医 疗 机 构 而 忽视 社 会 分 担 机 制 。
Di s p u t e s o f Me d i c a l Da ma g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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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不适用公平责任原则
1【关键词】医疗损害;公平原则;商榷【中图分类号】913【文献标识码】【文章编号】1007—9297(2019)02—0114-01《法律与医学杂志}2019年第12卷(第4期)刊载姚勇先生大作“李某某诉某大学附属医院医疗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一文,从被告是否存在侵害被告知情权和是否存在误诊过失进行了论证,结论是在这两方面被告均无过失(见原文)。
对一审判决“被告对原告的左上肺实施切除手术并无不当,不构成医疗事故⋯⋯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持肯定态度。
但认为“本案中,虽说某大学附属医院的诊疗行为未存在过失,手术对李某某的病情也不失为一种积极治疗措施。
但毕竟其初诊结论与最终的病理学结论存在一定的差异,而且在当今医疗水平尚不能根治疗癌症的情况下,被宣布为癌症患者,患者及其亲属必然将承受巨大的精神打击。
这种精神上的损害由于医院过错的无法认定亦导致在主张上失去其原来的依据。
这一损害不予弥补,显然是不公平的,依法对患者及其亲属进行合理补偿即成为必要和必需⋯..二审判决则成功地将公平责任原则援引适用于医疗损害纠纷案件中来。
应当说二审法院的判决更合理,进一步体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对此观点,笔者有不同看法,愿意同姚勇先生及关心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法律适用的同道们商榷。
医疗损害赔偿依据的应是过错责任原则,即只有医方有过错才对自己行为造成他人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无过错即无责任。
但本案中.二审法院在认定医方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132条的公平责任原则判决医疗机构向患方赔偿损失,笔者认为是不正确的。
首先,公平责任原则虽是基于道德上的公平观念的法律化,但公平原则的适用并非仅依靠道德观念而不依据法律规定。
在《民法通则》的规定中,具体适用公平责任的情形,一是被监护人致人损
害的公平责任(第133条),二是紧急避险适当承担的责任第129条),无医疗行为造成损害的情形。
其次,公平责任的目的是衡平当事人之问的财产状况和财产损失,并对不幸的损失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分配,努力恢复被破坏的财产利益的平衡,是一种财产上均“贫富”的表现。
虽然相对于具体的患者而言医疗行业的财产是“富”,患者是“贫”,但面对庞大的患者队伍,医疗机构就不再是“富”,患者也不再是“贫”。
因此不应将其作为适用经济补偿手段的承担者。
第三,从逻辑推理来讲,对于医疗行为造成的损害,如果医疗机构有过错就根据过错责任判令其赔偿,如果无过错就根据公平责任原则判令其赔偿,实际上是让医疗机构承担了无过错责任。
这对具有救助性、公益性、无法选择风险又受到多种限制的医疗行为是非常不公平的,从根本上违背了《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的民事活动的公平原则。
第四,医疗行为具有准公益性的特征,医疗机构在医疗活动中对患者的生命健康负有“最善的注意义务”,已经承担了一定量的社会责任,如让其在无过失情况下也承担赔偿责任,无异于给其增加了额外的负担,这样做既不利于医学科学的发展,也不利于整个人类的健康利益。
第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对《民法通则》第132条的解释是:“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
”医疗活动因涉及患者健康和生命利益以及医方的营利.纵然可以说是共同利益行为,但在医疗损害发生后,却很难说医疗机构是损害的受益人。
因此我们认为,在处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时不应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即使患方的损害值得同情,也不能强制无过错的医疗机构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或给予经济补偿。
当然,医疗机构出于道义自愿支付费用以对患方进行安抚和救助,法院则不应限制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来看,李某某虽然手术后的诊断与术前不同,但医院并无过失,且李某某应该在这次医疗过程中是一定的受益者,二审法院更不应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