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合集下载

蒋某、陈某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蒋某、陈某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蒋某、陈某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16【案件字号】(2020)湘10民终211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谢末钢廖军雷金梅【审理法官】谢末钢廖军雷金梅【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蒋某;陈某;郴州市第四人民医院【当事人】蒋某陈某郴州市第四人民医院【当事人-个人】蒋某陈某【当事人-公司】郴州市第四人民医院【代理律师/律所】许根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谭震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罗超湖南民协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许根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谭震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罗超湖南民协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许根谭震罗超【代理律所】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湖南民协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郴州市第四人民医院【本院观点】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郴州市第四人民医院对陈秋忠的死亡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承担,责任比例如何划分。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法定代理过错法定代理人反证自认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不予受理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郴州市第四人民医院对陈秋忠的死亡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承担,责任比例如何划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患者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主张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提交到该医疗机构就诊、受到损害的证据。

患者无法提交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诊疗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证据,依法提出医疗损害鉴定申请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医疗机构主张不承担责任的,应当就侵权责任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等抗辩事由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刘某某、蔡某某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某某、蔡某某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某某、蔡某某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8.16【案件字号】(2021)辽07民终155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宇辉王玉龙王金业【审理法官】李宇辉王玉龙王金业【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金莹;蔡九云;义县人民医院;锦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当事人】刘金莹蔡九云义县人民医院锦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当事人-个人】刘金莹蔡九云【当事人-公司】义县人民医院锦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代理律师/律所】张兆巨辽宁振高律师事务所;顾晓丽辽宁卓政(锦州)律师事务所;王丹妮辽宁古塔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兆巨辽宁振高律师事务所顾晓丽辽宁卓政(锦州)律师事务所王丹妮辽宁古塔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兆巨顾晓丽王丹妮【代理律所】辽宁振高律师事务所辽宁卓政(锦州)律师事务所辽宁古塔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刘金莹;蔡九云【被告】义县人民医院;锦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过错鉴定意见证据不足新证据重新鉴定合法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收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华某某、开远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华某某、开远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华某某、开远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7.30【案件字号】(2021)云25民终102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薛辉莫云辉高健【审理法官】薛辉莫云辉高健【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华红;开远市人民医院【当事人】华红开远市人民医院【当事人-个人】华红【当事人-公司】开远市人民医院【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华红【被告】开远市人民医院【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权责关键词】过错特别授权鉴定意见证明力证据不足关联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另行起诉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是否具有因果关系问题。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在2017年12月11日及2018年6月14日两次到被上诉人处住院治疗,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诊疗过程中有过错,为此双方发生医患纠纷,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被上诉人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过错参与度为75%,该纠纷在开远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处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由被上诉人一次性赔偿上诉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60000元。

陆某3、陆某1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陆某3、陆某1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陆某3、陆某1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19【案件字号】(2019)桂03民终222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晶晶陈彦冰秦桂珍【审理法官】刘晶晶陈彦冰秦桂珍【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陆某3;陆某1;陆某2;韦英端;徐春姣;灌阳县人民医院【当事人】陆某3陆某1陆某2韦英端徐春姣灌阳县人民医院【当事人-个人】陆某3陆某1陆某2韦英端徐春姣【当事人-公司】灌阳县人民医院【代理律师/律所】余君中广西诚瑞律师事务所;李秋圆广西诚瑞律师事务所;蒋明荣广西永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余君中广西诚瑞律师事务所李秋圆广西诚瑞律师事务所蒋明荣广西永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余君中李秋圆蒋明荣【代理律所】广西诚瑞律师事务所广西永富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韦英端;徐春姣【被告】灌阳县人民医院【本院观点】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对韦红柳及韦红柳毛毛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如应承担赔偿责任,应承担多少比例的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反诉请求上诉人返还其垫付的鉴定费、丧葬费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药量的多少、用药的方式及时间均对病情的发展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关于上诉人诉请因韦红柳与韦红柳毛毛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韦红柳毛毛的死亡与被上诉人的诊疗行为无因果关系,结合二审中被上诉人的自认,本院酌情支持100000元;关于一审司法鉴定费的分担,本院将在争议焦点2中予以评判;除此之外,本院对被上诉人无异议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均予以确认。

该两份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法定代理合同过错法定代理人鉴定意见自认新证据重新鉴定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精河县人民医院与陈某某、刘某某等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精河县人民医院与陈某某、刘某某等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精河县人民医院与陈某某、刘某某等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1.31【案件字号】(2020)新27民终5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卓娅黄欢沙仁娜【审理法官】卓娅黄欢沙仁娜【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精河县人民医院;陈福祥;刘成莲;精河县红十字会诊所【当事人】精河县人民医院陈福祥刘成莲精河县红十字会诊所【当事人-个人】陈福祥刘成莲【当事人-公司】精河县人民医院精河县红十字会诊所【代理律师/律所】王晓凯新疆爱博律师事务所;刘素梅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晓凯新疆爱博律师事务所刘素梅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晓凯刘素梅【代理律所】新疆爱博律师事务所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精河县人民医院【被告】陈福祥;刘成莲;精河县红十字会诊所【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认定精河县人民医院与红十字会诊所医疗行为过错参与度是否过高、精河县人民医院与红十字会诊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划分是否合理。

【权责关键词】无效过错物证鉴定意见证明力新证据举证不能的后果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认定精河县人民医院与红十字会诊所医疗行为过错参与度是否过高、精河县人民医院与红十字会诊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划分是否合理。

精河县人民医院、红十字会诊所的诊疗行为与患者陈某的死亡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原审法院委托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司法鉴定。

经该鉴定中心鉴定精河县人民医院、红十字会诊所对患者陈某的医疗过错行为客观上存在漏诊和延误治疗,与患者陈某的死亡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为25%-50%。

沈毓龙、沈银燕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沈毓龙、沈银燕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沈毓龙、沈银燕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05【案件字号】(2019)浙06民终496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赵启龙梅云韦玮【审理法官】赵启龙梅云韦玮【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沈毓龙;沈银燕;戴文正;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绍兴市越城区富盛镇卫生院【当事人】沈毓龙沈银燕戴文正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绍兴市越城区富盛镇卫生院【当事人-个人】沈毓龙沈银燕戴文正【当事人-公司】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绍兴市越城区富盛镇卫生院【代理律师/律所】徐江陵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徐江陵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代理律师】徐江陵【代理律所】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沈毓龙;沈银燕;戴文正;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被告】绍兴市越城区富盛镇卫生院【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案涉鉴定意见能否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二、浙二医院对沈毛根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应否承担侵权责任;三、原审对责任比例分担是否正确合理;四、一审对相关损失的认定是否正确。

本案中,双方均同意由一审法院指定鉴定机构,该鉴定机构系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意见也是依据相关的法律、医学规范,在审核送检病历材料、充分听取双方陈述意见的基础上作出,鉴定意见科学合理,依据充分,鉴定人亦出庭接受了质询,双方对此也充分发表了质证意见。

就上诉人沈毓龙方提出的浙二医院存在“未告知肠梗阻风险"过错的问题,本案事实表明,浙二医院未及时对患者进行影像学检。

【权责关键词】无效过错鉴定意见反证证明力重新鉴定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拍卖【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案涉鉴定意见能否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二、浙二医院对沈毛根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应否承担侵权责任;三、原审对责任比例分担是否正确合理;四、一审对相关损失的认定是否正确。

王某某、周某某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某某、周某某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某某、周某某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13【案件字号】(2019)鄂10民终191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徐峰熊艳杨叶玲【审理法官】徐峰熊艳杨叶玲【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成刚;周习梅;兰雨;昆明积大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公安县杨家厂镇卫生院【当事人】王成刚周习梅兰雨昆明积大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公安县杨家厂镇卫生院【当事人-个人】王成刚周习梅兰雨【当事人-公司】昆明积大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公安县杨家厂镇卫生院【代理律师/律所】李循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金尚江、段阜宏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循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金尚江、段阜宏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循金尚江、段阜宏【代理律所】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王成刚;周习梅;兰雨;昆明积大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公安县杨家厂镇卫生院【本院观点】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审责任划分是否得当。

【权责关键词】撤销过错无过错鉴定意见诉讼请求【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审责任划分是否得当。

首先,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对杨家厂卫生院的诊疗行为与受害人的死亡原因进行了鉴定,认为杨家厂卫生院对受害人的用药过程没有过错,抢救环节措施欠得力(如激素的选择应用、血容量的补充),但过敏性休克属I型快速变态反应,突然发生体循环扩张、血管通透性增加、低血压、喉头水肿、气管堵塞等,死亡率高,即使抢救措施完善,其死亡的发生有时也是难以避免。

故其过错与不良后果的发生之间存在轻微的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为10-20%。

也就是说,杨家厂卫生院能够承担责任的比例不能超过20%,一审法院组织杨家厂卫生院与本案原告之间以接近30%计21万元的标准达成调解协议,已经从医疗机构一方为受害人最大限度地争取了权益。

王楠楠、王某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楠楠、王某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楠楠、王某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6.15【案件字号】(2022)辽08民终74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崔卿盖世非刘丛博【审理法官】崔卿盖世非刘丛博【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楠楠;王某;王桂萍;营口市站前区合顺门诊部;安筱薇;魏鸿月;营口站前胃肠医院有限公司;营口喜来乐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当事人】王楠楠王某王桂萍营口市站前区合顺门诊部安筱薇魏鸿月营口站前胃肠医院有限公司营口喜来乐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当事人-个人】王楠楠王某王桂萍安筱薇魏鸿月【当事人-公司】营口市站前区合顺门诊部营口站前胃肠医院有限公司营口喜来乐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吴岩松上海市汇业(大连)律师事务所;刘明易上海市汇业(大连)律师事务所;张玉丽辽宁元久律师事务所;王羽婷辽宁海润律师事务所;张悦辽宁昌赢律师服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吴岩松上海市汇业(大连)律师事务所刘明易上海市汇业(大连)律师事务所张玉丽辽宁元久律师事务所王羽婷辽宁海润律师事务所张悦辽宁昌赢律师服务所【代理律师】吴岩松刘明易张玉丽王羽婷张悦【代理律所】上海市汇业(大连)律师事务所辽宁元久律师事务所辽宁海润律师事务所辽宁昌赢律师服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王楠楠;王桂萍【被告】营口市站前区合顺门诊部;安筱薇;魏鸿月;营口站前胃肠医院有限公司;营口喜来乐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中国人【本院观点】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问题为被上诉人的诊疗行为与逝者王杨的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过错无过错鉴定意见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民事判决书上诉人(原审原告)容X智,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所地********.公民身份号码:XXXXX.法定代理人容X奇,本案上诉人之一,系容X智的父亲。

法定代理人曾X静,本案上诉人之一,系容X智的母亲。

上诉人(原审原告)容X奇,男,汉族, X年X月X日出生,住所地********.公民身份号码:XXXX.上诉人(原审原告)曾X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所地********.公民身份号码:XXXXX.上述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利海,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妇幼保健院,住所地********.组织机构代码:XX.法定代表人潘佩光,院长。

委托代理人俞X贤,佛山市南海区妇幼保健院医生。

委托代理人陈小成,广东志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容X智、容X奇、曾X静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妇幼保健院(以下简称“南海妇幼保健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XX)南民一初字第40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曾X静怀孕后于XX年10月9日在被告医院进行检查,彩色多普勒成像报告单显示:“宫内早孕,约11+周左右…”。

XX年1月11日,原告曾X静在被告医院进行三维超声检查,报告单的超声所见显示:“…四肢:双侧上臂、前臂及双侧大腿、小腿长骨可显示,远端显示欠理想…”,超声提示有:“…建议追踪复查”。

XX年2月26日,原告曾X静妊娠31周在被告医院进行常规产科中晚孕黑白超声检查,报告单显示:“…四肢:胎儿一侧肢体因胎位因素显示不清…”。

XX年4月12日,原告曾X静妊娠37周到被告门诊就诊,并进行彩色多普勒成像检查,报告单显示:“…四肢:双侧上臂、前臂及双侧大腿长骨可显示,一侧下肢小腿长骨似仅显示一根,另一根显示不理想,足底部显示不清…”,超声提示:“…胎儿畸形:单侧下肢小腿长骨发育不良?足底部缺失?…”原告曾X静于当日12:22进入被告医院住所地********.入院诊断为:“1.孕1产0孕37+3周LOA宫内单活胎;2.羊水过多;3.胎儿单侧下肢长骨发育不良?”。

当日12:44,被告与原告曾X静、容X奇谈话,将上述诊断情况及相关的治疗方案及效果告知原告。

原告曾X 静、容X奇在谈话笔录上签名,并注明“明白情况、阴道试产、人工破膜、必要时催产素引产”。

后,原告曾X静于当日19:25顺娩一活男婴即原告容X智,原告容X智左侧足部缺如。

后,原告以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广东弘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容X智的伤残程度和后续治疗费及假肢安装费用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XX年10月29日作出[XX]临鉴字1078号法医鉴定书,鉴定及评估意见为:1.容X智因左下肢先天性部分缺失评定为六级伤残。

2.后续治疗(假肢安装费)为容X智左踝关节以远缺失后需配置假肢以助行走,但目前尚处婴儿生长发育期,不宜安装。

建议满2岁后根据其残疾情况选择安装脚板和脚筒。

根据目前残疾用具市场安装脚板、脚筒费用约需人民币5000元左右,并需1-2年更换一次,直至人体长骨生长发育年龄24岁;24岁成年后再考虑安装义肢,每只义肢约需13000元左右,使用期为4-6年(以上假肢配置均以目前残疾用具国产普及型价格评估)。

根据被告的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案的医疗行为进行医疗过错鉴定,该鉴定中心于XX年1月27日作出[XX]医鉴字第22号医疗过错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告对原告曾X静进行超声检查时未能及时诊断出胎儿左足缺如未违反医疗卫生部门规章。

但被告存在对胎儿可能存在的肢体远端缺如的情况未切实履行注意义务和告知义务的医疗过错行为。

原告容X智左足缺如是患儿自身发育异常所致,足缺如也不是医学上终止妊娠的绝对指征,足缺如患儿的出生与被告的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

鉴于被告存在上述的医疗过错行为,建议责任参与度为10-20%.另查明,原告容X奇、曾X静是容X智的父亲、母亲。

三原告均是非农业家庭户口。

原告容X智出生后一直在佛山市南海区第二人民医院进行儿童保健和预防接种。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容X智是否是本案适格原告以及被告是否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

关于容X智是否是本案适格原告的问题。

虽然原告曾X 静与被告发生法律关系时,容X智尚未出生,但考虑到容X智是损失的实际承受者,故其仍应作为本案的原告。

关于被告是否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具体分析如下:第一,原告曾X静在被告处进行孕期检查的目的是为了了解胎儿的生长发育情况,以便采取合理的孕期保健措施或者决定终止妊娠;第二,根据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医疗过错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被告存在对胎儿可能存在的肢体远端缺如的情况未切实履行注意义务和告知义务的医疗过错行为,客观上侵犯了原告曾X静、容X奇在胎儿出生前的知情权和生育选择权,且容X智的出生客观上增加了三原告今后治疗、护理的财产和精神负担;第三,容X智的左足缺如是自身发育异常所致,并非被告的过错直接造成的。

综上所述,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参照鉴定意见的建议责任度,酌定被告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

原告认为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关于三原告的损失问题。

原、被告在庭审中一致确认原告的损失范围包括:容X智的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赔偿金,故对双方关于本案损失达成的一致意见予以确认,并参照上述项目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责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及参照《广东省XX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三原告的损失包括:1.残疾赔偿金215747元;2.假体安装费227000元。

上述两项合计442747元,按20%计算为元。

因原告容X智左足缺如出生确实给三原告的精神带来极大的痛苦,故被告应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

经计算,被告应赔偿元予三原告。

三原告的请求超出上述核定数额的,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妇幼保健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元予原告容X智、容X奇、曾X静;二、驳回原告容X智、容X奇、曾X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负担。

本案伤残鉴定费3620元,由原告负担,医疗过错鉴定费750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容X智、容X奇、曾X静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南海妇幼保健院承担20%的责任不当。

一、南海妇幼保健院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并侵犯了患者的知情同意权和优生优育的权利。

(一)曾X静自第一次到南海妇幼保健院处建立完整的产前检查病历起,双方就建立医疗服务合同关系。

南海妇幼保健院应当将患者在产前检查过程中已经发现的所有医学风险如实告知患者。

否则,视为违约,视为侵犯患者的知情权,剥夺患者的选择权。

(二)南海妇幼保健院具备检查出胎儿存在脚缺如的能力。

1、根据南海妇幼保健院专家介绍得知,南海妇幼保健院妇产科不仅具备产前诊断的能力,同时也具备产前诊断的资质,也具备诊断出该类胎儿畸形的能力。

2、南海妇幼保健院的设备具备检查出胎儿脚缺如的条件。

南海妇幼保健院的《产科超声检查知情同意书》第5项规定,手足畸形、耳畸形,以及大体形态变化较小的畸形等,需进行针对性的检查才有可能被发现。

可见,南海妇幼保健院明确以告知书的形式即合同的形式,明确告知患者家属,如果进行针对性的检查,可能检查出手足畸形。

3、根据XX年4月12日超声记录单,南海妇幼保健院具备该技术条件。

首先,客观上,南海妇幼保健院于XX 年4月12日检查出胎儿存在的畸形。

其次,该超声单的告知栏显示,超声波不能检查胎儿染色体及胎儿耳、指、趾、甲状腺、生殖器等小器官。

可见,对于整个脚缺如,是完全可以检查出来的。

4、根据《胎儿畸形产前超声诊断学》的记载,为避免对胎儿肢体缺陷的漏诊,应当对胎儿四个肢体逐一采用连续顺序追踪扫描法检查胎儿四肢。

南海妇幼保健院如果按照该工具书的方法,应当检查出胎儿脚缺如的情况。

5、中华医学会《临床技术操作规范[超声医学分册]》中明确了产前B超系统检查胎儿形体结构的流程;中华医学会超声医学分会《超声诊断基础与临床检查规范》规定:中晚期妊娠常规超声检查范围包含有对四肢检查的内容;《医疗机构医务人员三基训练指南》(妇产分册)明确要求从事产前检查的医务人员在操作中必须观察胎儿四肢情况,注意有无肢体或手足的畸形或缺失。

(三)南海妇幼保健院的违约行为已经得到了鉴定机构的确认。

南方医科大学的司法鉴定报告认为:医方存在对胎儿可能存在的肢体远端缺如的情况未切实履行注意义务和告知义务的医疗过错行为。

综上所述,南海妇幼保健院均应当检查出胎儿脚缺如的情况,并如实告知患者。

二、南海妇幼保健院应当承担完全的赔偿责任。

(一)根据《母婴保健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二十条、《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等规定,南海妇幼保健院应当如实告知家属患者的实际健康状况。

由于南海妇幼保健院违背了应尽的法律义务,因此应承担完全的责任。

(二)南海妇幼保健院没有如实告知家属,没有如实履行告知义务是其单方面的严重过错所致。

1、患者在XX年1月11日第二次进行B超检查时,作为以“胎儿畸形超声诊断”为业务专长的超声诊断副主任医师易某某,在发现“双侧上臂、前臂及双侧大腿、小腿长骨可显示,远端显示欠理想”,应当对此情况与妇产科的医生进行及时的沟通,并书面通知家属进行产前诊断。

2、患者于XX年2月26日第三次B超检查时,罗某某医生在“胎儿一侧肢体显示不清”的情况下,不仅没有建议患者进行产前诊断,没有建议患者再次使用准确度更高的三维超声进行检查,并且武断地得出“胎儿一侧肢体因胎位因素显示不清”的结论,误导了患者,也误导了产科医生。

3、患者在2月26日就诊后,分别于3月15日、3月25日、4月2日就诊于南海妇幼保健院,但院方医生在这三次检查中均没有告知患者需要进行B超的检查。

4、根据《超声产前诊断技术规范》第二条规定:对胎儿有可疑发育异常者,必须进行全面的超声检查,并作必要的记录。

5、南海妇幼保健院的医生在患者进行产前检查的过程中,没有任何一名妇产科医生对患者的B超结果进行过认真详细的研究,门诊病历的B超一栏中也没有任何记录。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