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成福等与何新建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赵某、范某等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赵某、范某等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9.26【案件字号】(2021)豫16民终365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淮滨张建松朱发亮【审理法官】张淮滨张建松朱发亮【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赵某;范某;范春孝;卞翠英;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沈丘县供电公司;沈丘县昆巍养殖专业合作社【当事人】赵某范某范春孝卞翠英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沈丘县供电公司沈丘县昆巍养殖专业合作社【当事人-个人】赵某范某范春孝卞翠英【当事人-公司】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沈丘县供电公司沈丘县昆巍养殖专业合作社【代理律师/律所】李军旗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梁伟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张昊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李金功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军旗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梁伟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张昊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李金功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军旗梁伟张昊李金功【代理律所】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范春孝;卞翠英;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沈丘县供电公司【被告】沈丘县昆巍养殖专业合作社【本院观点】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
【权责关键词】撤销法定代理法定代理人【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一、撤销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2021)豫1624民初30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赵某、范某、范春孝、卞翠英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707元,上诉人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沈丘县供电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35元,均予以退回。
【更新时间】2022-08-22 14:10:56赵某、范某等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豫16民终3656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
安塞区电力局与高某等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塞区电力局与高某等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28【案件字号】(2020)陕06民终104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樊宁丁浩高喜霞【审理法官】樊宁丁浩高喜霞【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某某;安塞区电力局;高腾;安塞高桥农业产业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某某安塞区电力局高腾安塞高桥农业产业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某某高腾【当事人-公司】安塞区电力局安塞高桥农业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东亚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东亚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东亚【代理律所】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安塞区电力局【被告】高腾;安塞高桥农业产业开发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比例是否正确。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合同过错视听资料鉴定意见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比例是否正确。
某某认为,其与高桥农业开发公司签订了鱼池承包合同,说明其承包的地方就是可以经营钓鱼业务,既然可以经营却有隐患存在,发包方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能成立,其他费用也过高,不能成立。
安塞区电力局认为,安塞区电力局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提供的视听资料足以证明其已对涉案安全隐患进行必要的警示,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判对上诉人某某的责任认定过轻,其已经明确告知某某鱼塘存在的安全风险,某某也表示鱼塘出了事责任都是他的;被上诉人高腾自身存在重大过失,原判对其责任认定过轻。
葛士连、葛俊虎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葛士连、葛俊虎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02【案件字号】(2020)皖12民终221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姚斌崔磊黄发全【审理法官】姚斌崔磊黄发全【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葛士连;葛俊虎;葛俊海;葛俊芹;陈士中;胡士珍;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颍上县供电公司;刘长平【当事人】葛士连葛俊虎葛俊海葛俊芹陈士中胡士珍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颍上县供电公司刘长平【当事人-个人】葛士连葛俊虎葛俊海葛俊芹陈士中胡士珍刘长平【当事人-公司】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颍上县供电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崔辉群安徽意扬律师事务所;鲁恩安徽淮正律师事务所;彭超安徽端维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崔辉群安徽意扬律师事务所鲁恩安徽淮正律师事务所彭超安徽端维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崔辉群鲁恩彭超【代理律所】安徽意扬律师事务所安徽淮正律师事务所安徽端维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葛士连;葛俊虎;葛俊海;葛俊芹;陈士中;胡士珍;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颍上县供电公司;刘长平【本院观点】证据一的《证明》系村委会出具,但村委会并无鉴定劳动能力的资质,故不予认定。
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权责关键词】撤销过错无过错第三人鉴定意见证据不足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葛士连等六人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但所举证据不能证明陈士中、胡士珍既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不符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法定情形,故本院对葛士连等六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葛士连私拉临时通电线路是应刘长平的要求,刘长平在通过该线路用电完毕后,未能及时通知葛士连拆除,使临时线路造成的危险一直处于持续状态,故刘长平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
杨某某、朴某1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杨某某、朴某1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03【案件字号】(2020)辽01民终737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赵楠楠洪淳吴永梅【审理法官】赵楠楠洪淳吴永梅【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杨某某;朴某1;朴某2;朴某3;王某某;李某某;辽中县新民屯镇土堡子村民委员会;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沈阳供电公司;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沈阳市辽中区供电分公司【当事人】杨某某朴某1朴某2朴某3王某某李某某辽中县新民屯镇土堡子村民委员会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沈阳供电公司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沈阳市辽中区供电分公司【当事人-个人】杨某某朴某1朴某2朴某3王某某李某某【当事人-公司】辽中县新民屯镇土堡子村民委员会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沈阳供电公司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沈阳市辽中区供电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陈冬辽宁英伟律师事务所;于洋辽宁恒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冬辽宁英伟律师事务所于洋辽宁恒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冬于洋【代理律所】辽宁英伟律师事务所辽宁恒生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被告】辽中县新民屯镇土堡子村民委员会;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沈阳供电公司;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沈阳市辽中【本院观点】本案中朴某4触电身亡位置为低压线路,适用一般侵权责任的过错规则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
【权责关键词】撤销委托代理合同过错合同约定质证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中朴某4触电身亡位置为低压线路,适用一般侵权责任的过错规则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
代理词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范文(3篇)

代理词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范文尊敬的法官:我是原告代理人,本案是一起关于代理人责任的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件,我代理的原告是被告公司的雇员,在工作期间因电击事故造成了严重的人身伤害。
根据我对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的分析,我认为被告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现将事实和理由列举如下:一、案件事实描述:原告是被告公司的雇员,负责维修和保养电器设备。
2019年9月,原告在工作期间进行设备维修时,不慎触摸到一个带电的导线,导致他被强电击中,从而产生了严重的电击伤害。
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过多次手术和长时间的康复,原告的伤情才得到了缓解。
然而,他的伤害造成了他的身体残疾和长期的痛苦,也给他的家庭带来了严重的经济负担。
二、法律问题:在本案中,我们需要考虑以下两个法律问题:1. 是否存在代理人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期间对委托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在本案中,原告是被告公司的雇员,根据劳动合同和工作职责,他作为被告公司的代理人进行设备的维修和保养工作。
事故的发生是在他履行工作职责的过程中,因此,被告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负有代理人责任。
2. 被告公司是否存在过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制造、经营者在制造、经营过程中存在产品缺陷,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电击事故的发生是因为被告公司未能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和规范的操作流程,导致原告不慎触电。
被告公司在设备维修方面存在过失,并且没有尽到合理的义务确保工作环境的安全,因此,被告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三、理由和证据:1. 原告是被告公司的雇员,代理人责任明显存在。
原告是被告公司的雇员,根据劳动关系的委托和代理关系,他在工作期间代表被告公司进行设备维修和保养。
因此,他在工作过程中的失职行为,被告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负责。
2. 被告公司存在安全管理不善的过失。
根据相关的安全法律法规和标准,被告公司作为设备的制造、经营者,有责任确保设备的安全运行,并向员工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
王某、曹某1等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某、曹某1等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08【案件字号】(2021)皖05民终185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齐萍范秀媛张瑞菊【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某;曹某1;曹某2;曹邦江;丁秀芝;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当涂县供电公司;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当事人】王某曹某1曹某2曹邦江丁秀芝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当涂县供电公司【当事人-个人】王某曹某1曹某2曹邦江丁秀芝【当事人-公司】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当涂县供电公司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刘荣春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汪子旭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籍木林安徽江南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荣春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汪子旭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籍木林安徽江南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荣春汪子旭籍木林【代理律所】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安徽江南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曹邦江;丁秀芝;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当涂县供电公司【被告】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法定代理过错无过错不可抗力法定代理人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张某与胡某、崔某等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与胡某、崔某等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2.04【案件字号】(2021)吉02民终12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郝奇孙伟于福超【审理法官】郝奇孙伟于福超【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某;胡某;崔某;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蛟河市供电公司【当事人】张某胡某崔某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蛟河市供电公司【当事人-个人】张某胡某崔某【当事人-公司】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蛟河市供电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姜某吉林佳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姜某吉林佳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姜某【代理律所】吉林佳誉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被告】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蛟河市供电公司【本院观点】张某、胡某、崔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过错合同约定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查,证据一,因证人无法定理由而未到庭,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与本案关联性较弱,无法直接证明张某、胡某、崔某所欲证明问题,故不予采信。
蛟河市供电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张某、胡某、崔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蛟河市供电公司提交了《低压供用电合同》,该合同用电人处有胡金全签字捺印,张某、胡某、崔某对该合同真实性有异议,并于一审诉讼期间明确表示可于一审庭审后提交胡金全本人签字,但本案审理期间却始终未能提交,亦始终未申请笔迹鉴定,应由张某、胡某、崔某负担相应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辛某某、刘某某等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辛某某、刘某某等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9.06【案件字号】(2021)鲁02民终774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赵玉霞范黎强衣洁【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辛某某;刘某某;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莱西市供电公司;林某某;陈某某;刘某某1;王某某【当事人】辛某某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莱西市供电公司林某某陈某某刘某某1王某某【当事人-个人】辛某某刘某某林某某陈某某刘某某1王某某【当事人-公司】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莱西市供电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孙俊杰山东诚功(莱西)律师事务所;曲珊珊山东诚功(莱西)律师事务所;杜晓霞山东方海律师事务所;韩琦琦山东方海律师事务所;唐浩家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张文庆山东嘉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孙俊杰山东诚功(莱西)律师事务所曲珊珊山东诚功(莱西)律师事务所杜晓霞山东方海律师事务所韩琦琦山东方海律师事务所唐浩家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张文庆山东嘉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孙俊杰曲珊珊杜晓霞韩琦琦唐浩家张文庆【代理律所】山东诚功(莱西)律师事务所山东方海律师事务所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山东嘉悦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莱西市供电公司【本院观点】本案系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受害人刘敬宇因高压电击死亡,造成其电击伤害的危险源是输电线路上的高压电流,而不是输电线路本身。
因高压电在制造、运输、储藏作业过程中对周围环境和人身安全具有重大危险,属于高度危险作业,法律对此进行了特殊规定。
刘某某1是事发之地变压器产权人,而林某某与陈某某是使用涉案输电线路高压电能的用户,上述人员对高压电不享有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从事高压作业的经营者。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效委托代理合同过错无过错不可抗力合同约定第三人证人证言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增加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2-10 02:02:41辛某某、刘某某等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鲁02民终7747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辛某某。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代成福等与何新建、河南孟电集团热力有限公司和辉县市孟庄镇三里屯村村民委员会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提交日期:2011-12-13 00:00:00∙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辉民初字第1797号原告代成福,男,1945年4月17日生,系死者代X之父。
原告张艳玲,女,1953年9月7日生,系死者代X之母。
原告李会芳,女,1981年6月3日生,系死者代X之妻。
原告代庭瑜,男,2006年8月31日生,系死者代X之子。
法定代理人李会芳,系代庭瑜之母。
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然,系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新建,男,1967年12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卫平,系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慧美,女,1968年7月19日生,系被告何新建之妻子。
被告河南孟电集团热力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清荣,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振宇,系该公司供电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范乃祥,系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辉县市孟庄镇三里屯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刘大森,系该村委会副书记,主持村委会工作。
原告代成福等诉被告何新建、河南孟电集团热力有限公司(下称孟电热力公司)和辉县市孟庄镇三里屯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称三里屯村委会)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了案件受理决定,同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还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
本院于2011年6月27日、7月26日,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代成福,张艳玲,李会芳,代庭瑜的法定代理人李会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曹然和孟电热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乃祥、王振宇,被告何新建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卫平、刘慧美到庭参加诉讼,三里屯村委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成福诉称:2011年4月28日,代X在何新建家为其帮工建房时不幸被房上的高压线击中,经抢救无效死亡。
该高压线的产权人和管理人孟电热力公司未尽到管理职责,应与何新建及同意并指定何新建在高压线下建房的三里屯村委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共计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 323 770元。
被告何新建辩称:何新建与死者代X之父代成福为承揽合同关系,与死者代X不存在帮工关系;代成福承揽我的房屋建筑,雇佣其儿子代X干活,应承担雇主的赔偿责任;我作为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代X也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一定责任.被告孟电热力公司辩称:代成福和何新建在高压线保护区内建房,违反法律规定,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三里屯村委会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何新建与代成福是否是承揽关系,代成福在何新建房上建的水池是否是属于其工程范围之内,何新建与死者代X是不是帮忙关系;2、代成福和何新建在高压线保护区内从事建房是否是违法行为;3、代成福和代X是否有一定的过错,并承担一定的责任;4、孟电热力公司和三里屯村委会是否存在过错,是否与何新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原告要求三被告的赔偿范围和标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孙X、关X书面证言和出庭证言各一份。
证明事实如下:代成福牵头带领代X、关X、孙X等人建筑了何新建的自家房屋。
2011年4月28日,整个工程竣工,在收工期间,何新建指示代成福帮忙将二楼上水池盖儿盖上,加盖过程中,代X 跳到水池上抬盖儿,结果头触高压线,经抢救无效身亡。
2、何新建证明一份和孟庄镇三里屯村委会及事故现场电杆照片三份及代成富的出庭证言。
以证明何新建在高压线保护区内建房,孟电热力公司加高两根电线杆支持了建房,两被告直接结合导致事故发生,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尸体冷藏票据、原告的户籍证明。
以证明代X被触电后的住院治疗事实和要求两被告赔偿的范围及标准。
何新建为证明其反驳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三里屯村委会收据一份。
以证明何新建所在孟庄镇三里屯村为其批划了宅基地,为合法建造。
代成福出具的收据一份。
以证明:①何新建与代成福系承揽关系。
代成福承揽了何新建房屋的全部建设工程,包括二楼水池和楼梯及其他附属设施。
代成福与代X系父子关系,也是雇佣关系;②代X的伤害应由雇主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刘X、刘X、刘X、张X、李X、闫X、王X、吕X的书面证言。
以证明代成福承揽了何新建房屋建筑工作后,雇佣了代X等人干活。
抬水池盖儿时代X喊何新建去帮忙抬的,不是帮工关系。
原告对关X、孙X录音资料各一份。
以证明①代X喊何新建抬水池盖儿的,不是何新建喊代X的;②代X有重大过失。
代X受伤时留下的拖鞋照片一张。
以证明代X穿拖鞋作业,具有重大过失。
孟电热力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证明一份。
以证明何新建房上的高压线为10KV,系高压电。
2、申请本院对何新建房屋及电线进行勘验。
勘验结果为:何新建房屋一层高3.7米,二层高为3.37米。
二层顶上(靠东边)水池高1.03米。
水池顶距离高压线1.14米,房屋和水池在高压线保护区内。
三里屯村委会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何新建对原告第1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是代X喊何新建抬水池盖的,不是何新建喊代X的。
两证人在录音中也明确认可的。
对第2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何新建在高压线下建房是经合法审批的,不是非法建房。
对3份证据中停尸款有异议,对其他无异议。
孟电热力公司对第1、3份证据未提出异议;对第2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孟电热力公司没有支持何新建在高压线下建房,也没有抬高线杆让何新建盖第二层房屋。
原告对被告何新建的所有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这些证据不能证明何新建与代成福系承揽关系,也不能证明代X存在重大过失。
孟电热力公司对何新建第1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何新建在高压线下建房未经法定程序审批,对其它证据未提出异议。
原告和何新建对孟电热力公司的两份证据未提出异议。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第1份证据中所证明的代成福承揽了何新建的房屋建设及代X在抬水池盖儿时触电身亡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但所证明何新建喊代X抬水池盖的事实与何新建提供的录音证据事实相矛盾,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第2份证据证明的何新建加盖第二层房屋之前,孟电热力公司加高了电杆的事实,与现场电杆照片相吻合,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但何新建在高压线下违法建房和孟电热力公司加高电杆导致代X触电事故是间接偶然结合,不具有意思的共同联络性,不符合共同侵权的特征,不能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
第3份证据中尸体冷藏费系丧葬费的一种,不应单独另行主张赔偿费用,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他证据两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何新建的第1份证据不能证明经法定审批程序审批建房和在高压下建房的合法性,故本院不予采纳;第2份和第3份证据与代成福庭审认可的建房事实与原告第1份证据及录音证据可以相互印证何新建的主张,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第4、5份证据可以证明代X具有重大过失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和庭审事实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代X触电的10kv高压线是辉县电业局1998年将其产权转让给了孟电热力公司,从此孟电热力公司享有该线路的产权和管理权。
2005年3月24日,孟庄镇三里屯村委会同意并指定何新建在孟电所有和管理的10千伏高压线下建三间楼房,并收取了何新建2000元费用2006年何新建了第一层,高3.7米。
2011年1月,何新建在建第二层房期间,孟电热力公司对跨越何新建房上的高压线两端电线杆加高了2米左右,并要求何新建写了一份证明,出现触电事故与孟电热力公司无关,何新建将二层房的建筑工程承揽给了代成福(包括二楼土建和粉刷)。
代成福雇佣了张全成、关X、代X为其干活,并在何新建二楼东头高压线下建了一个水池。
水池高1.03米,距高压线1.14米。
2011年4月28日,在二楼粉刷工作完工时,代X、张全成、关X、何新建在加盖二楼上水池盖儿时,代X跳到水池上搬动水池盖儿,头部触及到距水池顶1.14米的10KV高压线受伤,后被送往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6天,无效死亡。
另查明,代X生前被抚养人有其父亲代成福,1945年4月17日生;有其母亲张艳玲,1953年9月7日生;有其儿子代庭瑜,2006年8月31日生。
代成福、张艳玲尚有两个女儿代X和代X(残疾人)。
本院认为:对高压线引起的人身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
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非主要责任的承担相应责任。
本案中,代X触电身亡是多种原因造成的,因此,应按各方对损害发生的原因力和过错程度,综合确定各方应负的法律责任。
根据侵权法相关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代X 身为代成福儿子,同时也受代成福雇佣为何新建建房,双方形成雇佣关系,代成福在承揽何新建建房工作时,明知在建房上有高压线,作为雇主应当采取停电和防触电等措施保护其雇员的人身安全,而代成福没有采取相应措施以致事故发生,其行为与损害结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应承担一部分责任。
代X明知水池距高压线相距仅有1米多,一旦触及会造成伤亡事故,然而因忙于抬井盖儿,疏忽大意以致发生触电事故,具有重大过失,对其损害后果发生也负有一定责任,应依法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三里屯村委会违反法律规定,在高压线保护区内同意并指定何新建在高压线下建房,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和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之规定,10KV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一般为5米。
在保护区之内不得兴建建筑物、构筑物。
何新建违反上述规定建房具有过错,且在建房时明知二楼房顶上有高压线又指示承揽人在二楼房顶上建筑一个水池,致使高压线距水池仅有1米多,给事故发生埋下了一定的隐患,具有指示错误。
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规定何新建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电力设施产权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代成福在10KV电力线路保护区内承揽何新建的房屋建筑工作,违反了《电力设施保护条例规定》,孟电热力公司不应承担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孟电热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代成福以给何新建建房修水池系帮工关系,因水池是附合在二楼房上,是代成福为完成建设工作成果过程中指示其雇员修建,不是在何新建指挥下修建的,不具有帮工关系中的临时性,指示性等特征,而且不符合当地建筑市场的交易习惯,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