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交通事故民事判决书

交通事故民事判决书湖南省新邵县⼈民法院(2011)新民初字第429号湖南省新邵县⼈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新民初字第429号原告沈某,⼥,2001年3⽉13⽇出⽣,汉族,学⽣,新邵县⼈,住新邵县xx镇xx村1组2号。
法定代理⼈戚某某,⼥,1976年8⽉26⽇出⽣,汉族,农民,新邵县⼈,住新邵县xx镇xx村1组2号。
系原告沈某之母。
被告罗某某,男,1981年11⽉23⽇出⽣,汉族,新邵县⼈,新邵县建筑⼯程管理站职⼯,住新邵县xx镇xx社区居委会xx街7号1栋202室。
被告罗某华,男,1953年6⽉5⽇出⽣,汉族,居民,住新邵县xx镇xx社区居委会xx街7号1栋202室。
系罗某某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中⼼⽀公司,住所地⼴东省中⼭市xx区xxx路43号。
负责⼈刘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安⾦龙,湖南普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某诉被告罗某某、罗某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中⼼⽀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中⼭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本院于2011年6 ⽉8⽇受理后,依法适⽤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炳喜独任审判,于2011年7⽉20⽇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戚某某和委托代理⼈朱某、被告罗某军、罗某华、被告平安保险中⼭公司委托代理⼈安⾦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诉称,2009年4⽉5⽇,罗某某驾驶粤tzj189轿车,⾏⾄xx镇xx村1组地段时,将原告撞倒,造成沈某头部⾻折、颈椎c2-c3滑脱受伤的交通事故,沈某受伤后,先后在新邵县⼈民医院、邵阳正⾻医院、长沙湘雅医院等地治疗,但⽬前伤势仍未痊愈,同年4⽉29⽇新邵县交警⼤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同年6⽉18⽇因双⽅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新邵县交警⼤队下达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
罗某军粤tzj189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中⼭公司投了保险,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7015元、护理费6621元、住院伙⾷补助费1080元、差旅费2000元、鉴定费710元等损失共计17426元。
李某1与赵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某1与赵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山西省忻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西省忻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29【案件字号】(2020)晋09民终115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樊永生何蔚英李小荣【审理法官】樊永生何蔚英李小荣【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某1;赵某【当事人】李某1赵某【当事人-个人】李某1赵某【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
【权责关键词】撤销过错鉴定意见证据不足证据交换重新鉴定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上诉人李某1对忻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与《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均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推翻,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李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23:35:10【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22日11时许,赵某骑驶二轮电动车送外卖途中,行至忻州市旭来街附近与李某1骑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之后赵某被送往忻州市人民医院救治。
忻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接到原告报警后出警勘察了事故现场,于2019年9月24日出具了第14xxx01900002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周某某、付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周某某、付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6.27【案件字号】(2022)赣06民终33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黄景洪张志明艾征【审理法官】黄景洪张志明艾征【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周世豪;付前武;徐诗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江支公司【当事人】周世豪付前武徐诗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江支公司【当事人-个人】周世豪付前武徐诗露【当事人-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江支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胡洪江西觐忠律师事务所;衷天尧江西觐忠律师事务所;彭瑶寒江西鹰翔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胡洪江西觐忠律师事务所衷天尧江西觐忠律师事务所彭瑶寒江西鹰翔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胡洪衷天尧彭瑶寒【代理律所】江西觐忠律师事务所江西鹰翔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周世豪【被告】付前武;徐诗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江支公司【本院观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江支公司提出的扣除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的请求符合其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本院酌定按照10%予以扣除,该部分费用53388.37元[(543883.87元-10000元)×10%]由被告周世豪负担。
一、关于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期限。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鉴定意见新证据重新鉴定关联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关于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期限。
一审法院将对其定残前的护理费、护理费计算至重新鉴定即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认定被上诉人为四级伤残定残时间的前一日,为438天。
陈琼妹、梁太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琼妹、梁太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6.10【案件字号】(2022)粤01民终554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潘志刚张宾王汇文【审理法官】潘志刚张宾王汇文【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陈琼妹;梁太成;梁太惠;梁信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刘应军【当事人】陈琼妹梁太成梁太惠梁信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刘应军【当事人-个人】陈琼妹梁太成梁太惠梁信芳刘应军【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文迪波广东深君联律师事务所;肖红霞广东深君联律师事务所;杨亦可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文迪波广东深君联律师事务所肖红霞广东深君联律师事务所杨亦可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文迪波肖红霞杨亦可【代理律所】广东深君联律师事务所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陈琼妹;梁太成;梁太惠;梁信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被告】刘应军【本院观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权责关键词】代理过错证据诉讼请求不予受理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当事人没有表示异议,且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相符。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后,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事故发生时的司法解释。
关于一审原告方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是否属于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损失赔偿范围的问题。
赵某某与黄某某罗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赵某某与黄某某罗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27【案件字号】(2020)渝05民终142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芦明玉苏致礼陈华【审理法官】芦明玉苏致礼陈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赵智宇;黄小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区支公司;陶彧;罗乐【当事人】赵智宇黄小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区支公司陶彧罗乐【当事人-个人】赵智宇黄小英陶彧罗乐【当事人-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区支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游爽重庆翰墨律师事务所;贺彬霖重庆翰墨律师事务所;杨泊流重庆承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游爽重庆翰墨律师事务所贺彬霖重庆翰墨律师事务所杨泊流重庆承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游爽贺彬霖杨泊流【代理律所】重庆翰墨律师事务所重庆承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赵智宇【被告】黄小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区支公司;陶彧;罗乐【本院观点】该视频并非事故现场所拍摄,不足以证明事故发生当时车辆的性能参数,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了赵智宇在驾车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合同过错无过错第三人书证鉴定意见证明力证据不足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了赵智宇在驾车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
张文元、李明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文元、李明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10【案件字号】(2021)云25民终171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马涛莫云辉高健【审理法官】马涛莫云辉高健【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文元;李明地;李祎;李某;李美清【当事人】张文元李明地李祎李某李美清【当事人-个人】张文元李明地李祎李某李美清【代理律师/律所】杨皓云南六贞律师事务所;萧义云南颐高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杨皓云南六贞律师事务所萧义云南颐高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杨皓萧义【代理律所】云南六贞律师事务所云南颐高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张文元【被告】李明地;李祎;李美清【本院观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一审建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的情况符合,本院予以采信。
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系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重要证据之一,人民法院应在综合分析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以及相关鉴定结论等证据的基础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的过错及原因力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关系等因素确定各自的损害赔偿责任。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及误工损失等合理费用。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过错特别授权鉴定意见新证据重新鉴定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二、关于合理经济损失的问题。
本院认为,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及误工损失等合理费用。
最新-原告朱红黄科夫朱成远肖优玉与被告周继根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精品

原告朱红黄科夫朱成远肖优玉与被告周继根道路交通事故
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原告朱红黄科夫朱成远肖优玉与被告周继根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高新民初字第77号
原告朱红,女,汉族,1979年8月27日出生,户籍地略,现住略。
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黄科夫,男,汉族,2019年10月29日出生,住址同上。
身份证号码略。
法定代理人原告朱红,系原告黄科夫之母。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福顺,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周继根,男,汉族,1961年1月21日出生,住略。
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顾荣,男,汉族,1973年5月24日出生,住略。
身份证号码略。
特别授权代理人。
第三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滨江东路9号。
法定代表人杨天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华清平,男,汉族,1970年8月8日出生,住略。
身份证号码略。
特别授权代理人。
原告朱红、黄科夫、朱成远、肖优玉诉被告周继根、第三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洪涛独任审判。
王某某1、王某某2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某某1、王某某2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06【案件字号】(2021)苏03民终764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建航赵淑霞王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光全;王华伟;王涛沙;王春妹;史孝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当事人】王光全王华伟王涛沙王春妹史孝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当事人-个人】王光全王华伟王涛沙王春妹史孝龙【当事人-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李明娟江苏宝同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明娟江苏宝同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明娟【代理律所】江苏宝同德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改判【原告】王光全;王华伟;王涛沙;王春妹【被告】史孝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本院观点】关于一审法院确定的护理费是否适当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委托代理合同侵权第三人鉴定意见证据不足合法性质证财产保全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2-18 01:31:08王某某1、王某某2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苏03民终7649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光全。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华伟。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3。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娟,江苏宝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蕊。
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建国西路荣景盛苑A1-104室。
负责人:唐士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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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民事判决书Civil judgment on personal injury compensation in traffic accident甲方:乙方:签订日期:年月日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民事判决书小泰温馨提示:贸易合同又称契约或合约,是进口出口双方当事人依照法律通过协商就各自的在贸易上的权利和义务所达成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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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分公司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分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女,***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分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被告***、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分公司(下称***xxx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XX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理,于XX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被告***xxx 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XX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被告***xxx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XX年2月20日8时15分许,被告***驾驶被告***所有的沪***小轿车在本区惠南镇人民东路川南奉公路口,与案外人李***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坐在电动自行车后座的原告受伤。
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
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往南汇区中心医院治疗。
原告经伤残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休息五个月,营养二个月,护理二个月。
被告***支付原告现金10,000元(人民币,下同)。
沪***轿车在被告***xxx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现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7,064.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93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9,900元、残疾赔偿金43,2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衣物损失费728元、车辆损失费418元、其他损失1,0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损失共计85,660.91元要求先由被告***xxx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连带承担90%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其不应该负事故责任,对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不同意赔偿。
原告提出的损失中对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无异议,其余损失意见同保险公司。
事故后垫付原告现金10,000元,要求在赔偿款中扣除。
被告***辩称,同意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合理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提出的损失中对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无异议,其余损失意见同保险公司。
被告***xxx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提出的损失中对医疗费无异议;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分别认可360元、1,800元、1,200元;对无门诊病历的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衣物损失费、其他损失不予认可;车辆损失费应按保险公司定损全额赔偿;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再按事故责任分担。
经审理查明,XX年2月20日8时15分许,被告***驾驶沪***轿车行驶在本区惠南镇人民东路、川南奉公路口,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李***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坐在电动自行车后座的原告***受伤。
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
当日原告被送往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中心医院门急诊及住院治疗,XX年3月10日出院,共支付医疗费6,248.92元,被告***垫付原告现金10,000元。
XX年10月15日,原告***经xxx大学xxx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腰部功能障碍已构成十级伤残。
伤后可予以休息五个月,营养二个月,护理二个月”,并支付鉴定费1,800元。
另查明,沪***轿车在被告***xxx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系该车车主。
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1982年随丈夫李***至本区惠南镇文体路落户,1984年至本区惠南镇西北新村48号601室居住,1997年至本区惠南镇桃花源新村23幢54号101室居住。
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户口簿、证明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机动车一方的***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李***作为非机动车一方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沪***轿车在被告***xxx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xxx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根据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确认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系该车所有人,故应由被告***对被告***应负之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根据在案票据,本院认定6,248.92元;2、营养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3、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村居民,其举证证明了事故发生前的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的事实,该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原告虽举证证明了事故发生前的工作情况,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收入减少情况,故本院参照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120元)计算,结合法医鉴定结论五个月,确认为5,600元;5、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每日4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二个月,确认为2,4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实际住院时间,确认为360元;7、交通费、衣物损失费,根据实际情况,本院各酌定80元、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受伤情况及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4,000元;9、其他损失,无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10、律师费,根据原告在本案中的获赔金额,本院在律师收费合理标准范围内酌情确认3,000元。
故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6,248.92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合计9,008.92元;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为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80元、误工费5,600元、残疾赔偿43,2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55,337元;原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下的损失为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损失费418元,合计718元;原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为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4,800元。
原告以上损失共计69,863.92元,应当由被告***xxx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65,063.92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9,008.92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55,337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718元);原告不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4,800元由被告***、***连带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4,440元(其中律师费按本院确定金额全额赔偿)。
被告***已支付原告现金10,000元,超过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故其在本案中无需再赔偿原告损失,其可就多付原告之款与原告另行结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65,063.9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1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41元,由被告***、***负担1280元,两被告负担之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Designed By JinTai College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