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业局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曲靖会泽供电局、孙存芝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曲靖会泽供电局、孙存芝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审理法院】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19【案件字号】(2020)云03民终47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付卫红李泽文李强明【审理法官】付卫红李泽文李强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曲靖会泽供电局;孙存芝;孙存美;孙应华;孙存兰;孙应权;夏松良;赵有启【当事人】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曲靖会泽供电局孙存芝孙存美孙应华孙存兰孙应权夏松良赵有启【当事人-个人】孙存芝孙存美孙应华孙存兰孙应权夏松良赵有启【当事人-公司】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曲靖会泽供电局【代理律师/律所】沈春芳云南佰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沈春芳云南佰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沈春芳【代理律所】云南佰代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曲靖会泽供电局【被告】孙存芝;孙存美;孙应华;孙存兰;孙应权;夏松良;赵有启【本院观点】根据本案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庭审质证的证据,本案死者孙应权受雇被上诉人夏松良为被上诉人赵有启建盖房屋,孙应付在建房施工过程中触电从二楼坠落受伤致死。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不可抗力特别授权证人证言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强制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庭审质证的证据,本案死者孙应权受雇被上诉人夏松良为被上诉人赵有启建盖房屋,孙应付在建房施工过程中触电从二楼坠落受伤致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作为雇员的孙应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遭受的人身损害,作为雇主的被上诉人夏松良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毕节威宁供电局、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威宁分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毕节威宁供电局、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威宁分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27【案件字号】(2020)黔05民终884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徐洪张雄殷勇【审理法官】徐洪张雄殷勇【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毕节威宁供电局;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威宁分公司;余某1;余某2;余德方;刘吉芬;李浩东【当事人】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毕节威宁供电局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威宁分公司余某1余某2余德方刘吉芬李浩东【当事人-个人】余某1余某2余德方刘吉芬李浩东【当事人-公司】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毕节威宁供电局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威宁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赵新春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袁光福贵州良景律师事务所;陈坤贵州众哲律师事务所;黄腾贵州众哲律师事务所;韦绍苗贵州群众律师事务所;胡光武贵州群众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赵新春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袁光福贵州良景律师事务所陈坤贵州众哲律师事务所黄腾贵州众哲律师事务所韦绍苗贵州群众律师事务所胡光武贵州群众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赵新春袁光福陈坤黄腾韦绍苗胡光武【代理律所】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贵州良景律师事务所贵州众哲律师事务所贵州群众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毕节威宁供电局;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威宁分公司【被告】余德方;刘吉芬;李浩东【权责关键词】撤销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合同过错不可抗力第三人法定代理人证人证言谁主张、谁举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427.00元,由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毕节威宁供电局负担9551.00元,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威宁分公司负担13876.00元。
杨四妹、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凤凰县供电分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杨四妹、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凤凰县供电分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16【案件字号】(2020)湘31民终114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杨光福余霞杨安寿【审理法官】杨光福余霞杨安寿【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杨四妹;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凤凰县供电分公司;李代品;李庆【当事人】杨四妹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凤凰县供电分公司李代品李庆【当事人-个人】杨四妹李代品李庆【当事人-公司】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凤凰县供电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杨廷鑫湖南金垣律师事务所;王桂菊湖南金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杨廷鑫湖南金垣律师事务所王桂菊湖南金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杨廷鑫王桂菊【代理律所】湖南金垣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杨四妹【被告】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凤凰县供电分公司;李代品;李庆【本院观点】上诉人杨四妹提交的凤凰县人民医院门诊诊断证明、凤凰县新场镇木根塘村委会的证言,因证人均未出庭,无法证实其来源合法性和真实性。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一审划分责任的承担比例是否恰当;二、上诉人杨四妹的被扶养费能否支持。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过错无过错不可抗力管辖第三人新证据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2-08-21 12:17:02杨四妹、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凤凰县供电分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31民终1142号人民法院(2020)湘31民终11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四妹,女,196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凤凰县人,住址湖南省凤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廷鑫,湖南金垣律师事务所律师。
陈辉、陈泽健等与海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乐东供电局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辉、陈泽健等与海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乐东供电局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27【案件字号】(2020)琼97民终122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潘心情周翼腾雷琼艳【审理法官】潘心情周翼腾雷琼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陈辉;陈泽健;陈泽康;陈泽行;陈泽佩;海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乐东供电局【当事人】陈辉陈泽健陈泽康陈泽行陈泽佩海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乐东供电局【当事人-个人】陈辉陈泽健陈泽康陈泽行陈泽佩【当事人-公司】海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乐东供电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陈辉;陈泽健;陈泽康;陈泽行;陈泽佩【被告】海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乐东供电局【本院观点】双方当事人对各项损失计算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过错证明力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各项损失计算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的争议焦点:双方责任比例应如何确定。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本案中,乐东供电局作为涉案供电线路产权人、管理人,但其未尽基本的安全保障义务,疏于管理,多年来让存在隐患的供电线路经过受害人家房顶未作整改,导致受害人触电死亡,应承担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过错法律责任。
受害人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具有一定的自我防范能力和危险识别能力,应当能够预见到触碰供电线路的后果,但其未能适当控制自己的行为,导致触电死亡,应当承担主要过错责任。
一审结合案情,根据各方原因力大小酌定受害人承担70%责任,乐东供电局承担30%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水务局、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安顺紫云供电局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水务局、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安顺紫云供电局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贵州省安顺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贵州省安顺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06【案件字号】(2020)黔04民终129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洪云陈雯贞刘运【审理法官】洪云陈雯贞刘运【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水务局;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安顺紫云供电局;吴扬花;黄靖;黄容;高俊林;贵州西能旅投建设有限公司【当事人】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水务局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安顺紫云供电局吴扬花黄靖黄容高俊林贵州西能旅投建设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吴扬花黄靖黄容高俊林【当事人-公司】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水务局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安顺紫云供电局贵州西能旅投建设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陈汝昌贵州袭明律师事务所;罗丹贵州袭明律师事务所;张英贵州联通律师事务所;张习军贵州联通律师事务所;孙鹏贵州磐正律师事务所;简训友贵州磐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汝昌贵州袭明律师事务所罗丹贵州袭明律师事务所张英贵州联通律师事务所张习军贵州联通律师事务所孙鹏贵州磐正律师事务所简训友贵州磐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汝昌罗丹张英张习军孙鹏简训友【代理律所】贵州袭明律师事务所贵州联通律师事务所贵州磐正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水务局;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安顺紫云供电局【被告】吴扬花;黄靖;黄容;高俊林;贵州西能旅投建设有限公司【本院观点】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具体理由在后详述。
关于紫云供电局的责任。
即便紫云水务局确实已经将工程的指导监督职责转包,但是本案中其作为发包方应当在施工前获批准以及做好安全措施的责任不可推卸,其与广东华迪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的约定,仅能约束合同双方,不能免除其应承担的责任。
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沈阳供电公司、马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沈阳供电公司、马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01【案件字号】(2020)辽01民终830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洋刘晶吴永梅【审理法官】王洋刘晶吴永梅【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沈阳供电公司;马超;王莹伟【当事人】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沈阳供电公司马超王莹伟【当事人-个人】马超王莹伟【当事人-公司】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沈阳供电公司【代理律师/律所】于洋辽宁恒生律师事务所;张桂杰辽宁同宇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于洋辽宁恒生律师事务所张桂杰辽宁同宇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于洋张桂杰【代理律所】辽宁恒生律师事务所辽宁同宇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沈阳供电公司;马超【被告】王莹伟【本院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过错无过错建筑物不可抗力鉴定意见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关于上诉人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沈阳供电公司提出改判其承担20%责任比例的上诉主张,经查,上诉人沈阳供电公司于2019年5月11日向马超下达电力线路防护通知书,通知马超在该公司10千伏兰四线路沙岭分2某-3某10千伏线路下有房屋,导致与房屋安全距离不够,易发生人身感电事故,严重影响电力线路安全运行,经三次联系仍未解决,为确保国防、民需、工农业生产用电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要求马超作出如下处理,禁止任何人员上房顶,限期整改等等,马超在该通知后于2019年5月24日雇佣王莹伟等人为位于的平房安装彩钢,王莹伟在安装过程中不慎碰到电线被电伤,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确定上诉人沈阳供电公司承担60%无过错侵权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沈阳供电公司提出改判按照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赔偿被上诉人损失的上诉主张,经查,沈阳市于洪区沙岭街道沙岭村居民委员会于2020年5月7日出具《证明》,证明王莹伟于2016年5月至今一直在52组14号张雪颖加租房居住,一审法院依法判决并无不当。
国网黑龙江肇东市电业局有限公司、李爱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国网黑龙江肇东市电业局有限公司、李爱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08【案件字号】(2020)黑12民终63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付振铎吴孟葛久华【审理法官】付振铎吴孟葛久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国网黑龙江肇东市电业局有限公司;李爱玲【当事人】国网黑龙江肇东市电业局有限公司李爱玲【当事人-个人】李爱玲【当事人-公司】国网黑龙江肇东市电业局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刘仁辉黑龙江泽旭律师事务所;杨晓峰黑龙江沈东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仁辉黑龙江泽旭律师事务所杨晓峰黑龙江沈东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仁辉杨晓峰【代理律所】黑龙江泽旭律师事务所黑龙江沈东源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国网黑龙江肇东市电业局有限公司【被告】李爱玲【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过错无过错不可抗力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本案中,上诉人作为案涉高压电力线路的经营者,其未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李爱玲的人身伤害是自己故意或不可抗力造成。
王某、曹某1等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某、曹某1等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08【案件字号】(2021)皖05民终185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齐萍范秀媛张瑞菊【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某;曹某1;曹某2;曹邦江;丁秀芝;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当涂县供电公司;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当事人】王某曹某1曹某2曹邦江丁秀芝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当涂县供电公司【当事人-个人】王某曹某1曹某2曹邦江丁秀芝【当事人-公司】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当涂县供电公司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刘荣春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汪子旭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籍木林安徽江南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荣春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汪子旭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籍木林安徽江南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荣春汪子旭籍木林【代理律所】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安徽江南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曹邦江;丁秀芝;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当涂县供电公司【被告】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法定代理过错无过错不可抗力法定代理人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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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西应诉被告刘成祥、刁国全、贾书英、方城县电业局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2009)方民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李西应,男。
委托代理人姜鸿凯,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自均,男。
被告刘成祥,男。
委托代理人李国文,河南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刁国全,男。
被告贾书英,女。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刁磊,男,1981年10月29日生。
被告方城县电业局。
法定代表人王广俊,任局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郭文军,男。
委托代理人牛金芝,女。
原告李西应与被告刘成祥、刁国全、贾书英、方城县电业局(下称电业局)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2007年7月5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2008年4月20日本院作出(2007)方独民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成祥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李西应医疗费等相关费用29290.61元。
二、被告刁海全、贾书英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李西应医疗费等相关费用36290.61元。
三、被告方城县电业局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李西应医疗费等相关费用72581.21元。
四、驳回原告李西应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电业局不服,上诉至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3月16日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南民二终字第873号民事裁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方城县人民法院(2007)方独民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方城县人民法院重审。
本案发回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西应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自均、姜鸿凯,被告刘成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文,被告贾书英及其与被告刁国全共同委托代理人刁磊,被告电业局的委托代理人郭文军、牛金芝到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西应诉称,2007年6月21日原告受被告刘成祥所雇佣,在为被告刁国全、贾淑英建房的,被被告电业局架设的高压电线电击受伤,当时原告即休克,后原告被送往南阳市骨科医院救治,原告的伤情为,1、休克。
2、血气胸。
3、T7、8椎体骨折脱位并截瘫。
4、电击烧伤。
原告现仍在南阳市骨科医院治疗中,但在治疗中,被告刘成祥仅付7000元,其他被告均未支付,故至今原告无法进行手术治疗,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拾万元。
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成祥辩称,本案事故是由第三者过错造成的,是受电击直接造成,电路是否违障,建房环境是否合理也应考滤,根据相关规定,雇佣关系系无过错责任,现原告已将第三者及雇主同时起诉,应先由第三者承担,如第三者无力承担时,再考滤雇主。
针对原告二级伤情及其增加的诉讼请求由法院具体审核。
被告刁国全、贾书英辩称,被告系合法建房,有证件,原告的损害事实是受电击所致,与二被告无关,不应承担责任,二被告与刘成祥签有建房协议,已明确约定,如出现事故由承建方承担,且签协议时已告知承建应注意安全,二被告已尽到应注意义务。
该线路系应拆线路,据了解,要求拆除而未拆除,原告的损伤应由直接责任人承担。
原告本人也有过错,应注意到高压的危险性,但原告未尽到注意的义务。
被告电业局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如是电击,不可能造成骨折或瘫疾,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因该线路产权不属本被告,且原告的伤害与建房安全设施是否齐备,在电力线路下建房是否合法有关。
该电路是95年由独树铅丹厂所设,设线在前,建房在后,且该线路符合安全要求,原告受伤,本人也有过错,违反了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后果应由原告自负。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8日,被告贾书英与被告刘成祥签订建房协议,约定由刘成祥所带领的施工队为贾书英建楼房四间三层,贾书英负责供应建筑材料,刘成祥负责施工。
此期间原告李西应受雇于被告刘成祥为贾书英建房。
2007年6月21日早晨7点多,原告李西应与王明朝在天阴下小雨的天气下继续施工,在对二楼圆弧形阳台的修理过程中,需要在施工架上搭架钢管,原告李西应在往施工架上搭架钢管时,不慎被建筑物南边高压线路电流击中,从施工架上摔下去,在摔落过程中被一楼施工架的钢管担着腰部后,栽倒在地上。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方城县中医院治疗,由于伤情严重,当晚即转入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体克、血气胸、肋骨骨折,T7、8椎体骨折脱位并脊髓横断,多处电击烧伤。
2007年9月17日经南阳裕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宛裕通司鉴所(2007)临签字第062号法医鉴定其结论为:“1、李西应的伤残程度为二级,劳动能力完全丧失。
2、其肢体表皮损形态符合电击所致”。
2010年3月24日,该司法鉴定所作出宛裕通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32号司法鉴定,其结论为:“李西应为完全护理依赖,需专人终身护理。
”原告两次共支付鉴定费1200元。
原告于2007年6月21日至2007年8月1日南阳市骨科在医院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29765.89元,来往医疗支付交通费310元。
原告受伤后,被告刘成祥向原告赔偿现金7000元,原告儿子李××**年**月**日出生,原告父亲李××,1940年10月1日生,母亲袁××,1940年8月27日生,原告兄弟姐妹共5人。
致害线路系1995年由独树镇电管所负责架设,供张金长所办铅丹厂供电,2006年铅丹厂已被拆除。
该线路距被告贾淑英房屋墙体2.8米,被告刁国全、贾淑英楼房弧形阳台孤顶处距墙体1.5米,距致害线路的水平距离1.3米,而与刁国全、贾淑英房屋一排的其它房屋的阳台超出墙体均在0.7-0.8米之间,该致害线路电压为1万伏,即高压线路。
独树电管所系方城县电业局的派出机构,而方城县电业局系本地供电企业,该线路不符合独树镇电力规划应当依法拆除线路,但至今并未被拆除。
另查明,2006年度河南省农民人均收入为3261.03元,人均生活费支出为2229.28元。
本院认为,因高压电即1千伏以上(含1千伏)引起的电击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对于电力设施产权人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但如果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则应按致害人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确定各自的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是非主要原因的,应承担相应责任。
本案中,该致害线路电压为1万伏,系1996年独树镇电管所负责设计,施工架设的,该所系方城县电业局的派出机构,应认定该线路产权为供电企业方城县电业局所有。
被告方城县电业局主张该线路产权由独树铅丹厂所有,但却未提供证据以支持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该线路不符合独树镇的电力规划,依法应予拆除,但做为产权人的方城县电业局却未及时拆除,故方城县电业局对该致害线路的运行维护负有管理义务。
但作为该高压线路管理义务人及产权人的方城县电业局并未尽到对该线路的管理及对不安全隐患的注意义务;对该不符合规划的线路不及时拆除,在被告刁国全、贾书英建房物阳台进入与高压线的安全距离内时亦未及时制止,最终导致该次电击事故发生,故其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义务。
被告刘成祥作为原告的雇主,在使用雇工的过程中未设置防护网等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亦没有施工队应有的相关资质,故其对原告的受伤负有一定的责任。
被告刁国全、贾书英在建房时未能注意到所建房屋与高压线路的安全距离,使房屋阳台距高压线的距离过近,且对施工中的安全隐患没有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故其对原告的受伤也应有一定的责任。
原告李西应没有相应的施工资格,其作为成年人应该能够注意到阴雨天在高压线路附近施工的危险性,却没有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依然施工,最终导致损害事故的发生,故原告本人对其受伤亦应负部分责任。
结合本案实际,被告电业局应负担40%责任,被告刘成祥应负担30%责任,被告刁国全、贾书英应负担10%责任,原告应负担20%责任为宜。
原告请求医疗费29765.89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86天×25元/天为2150元,护理费86天×25元/天×2人为4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天×10元/天为4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营养费86天×10元/天为860元过高,应为400元(40天×10元/天)为宜;交通费330元过高,应按有效的交通费票据共计310元为宜;残疾赔偿金3261.03元/年×90%×20年为58698.54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抚养费人生活费儿子李××30095.25元过高,应按15047.64元(2229.28元/天×90%×15年÷2人)为宜。
父亲李××2229.28元/年×90%×13年×1/5为5216.51元,母亲袁××2229.28元/年×90%×13年×1/5为5216.51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鉴定费1200元,有票据证实,应予支持;长期护理费3261.03元/年×20年为65220.6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残疾用具费15元/个×12个月×20年为36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以上共计191525.69元,其40%为76610.28元,其30%为57457.71元,其10%为19152.57元,原告受伤后其儿子尚小其妻外出,父母已年迈,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电业局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计86610.28元。
被告刘成祥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计64457.71元。
扣除其已支付的7000元为57457.71元。
被告刁国全、贾书英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计22152.57元。
被告刘成祥辩称应先由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电业局辩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成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西应医疗费等相关费用57457.71元(已扣除支付的7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