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
关于股权转让事项情况的说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出台《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第三条规定:企业转让股权收入,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
转让股权收入扣除为取得该股权所发生的成本后,为股权转让所得。
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
注:上述规定,存在一个明显的重复征税问题。
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规定:五、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的税务处理
投资企业从被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其取得的资产中,相当于初始出资的部分,应确认为投资收回;相当于被投资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按减少实收资本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其余部分确认为投资资产转让所得。
投资企业发生的经营亏损,由被投资企业按规定结转弥补;投资企业不得调整减低其投资成本,也不得将其确认为投资损失。
34号公告下发后,我还专门发了一篇博文。
但这里要提醒大家的是: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的税务处理与企业转让股权收入是不同的!
一定注意:转让还按79号文件执行!。
青地税二函(2014)2号关于2013年度企业所得税问题解答

青地税二函(2014)2号文件2013年度所得税问题回答一、企业所得税部分1、租赁合同约定出租房屋的物业管理费、水费、电费、暖气费、煤气费等费用由承租方承担,但承租方收到户头为房东的发票,承租方可否可作为税前扣除的凭据?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的规定,如物业管理费、水费、电费、暖气费、煤气费等费用全部为承租方租赁的房屋或其生产经营活动所产生的,且与其取得收入有关、合理,可以凭相关发票原件及租赁合同等充分适当的证据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2、租赁合同约定车辆的保险费、车船税和年检费由承租方承担,承租方收到名称为出租方的票据,能否作为税前扣除的凭据?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的规定,如双方租赁合同约定在车辆租赁费之外,承租方还承担因车辆而产生的保险费、车船税、年检费,可以凭相关发票、税票原件及租赁合同等充分适当的证据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3、企业与其他企业或个人共用水、电、气等进行生产经营,因没有单独安装水表等,无法独立取得水、电、气等发票的,如何税前扣除?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的规定,可以双方的租赁合同、供水、电力公司、燃气等公司开具给出租方的原始水电气等发票的复印件、按水电气等原价分摊方案(计算表格)、经双方确认的用水、用电、用气分割单(盖章)等凭据作为税前扣除的依据。
4、同一区(市)两家公司向非金融机构借款,利率相同。
一家公司能提供“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说明该笔借款利率不高于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根据总局2011年34号公告规定,该公司的利息支出可以如实扣除;另一公司不能提供“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利息支出不能全部扣除。
这种情况如何进行处理?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第一条规定“根据《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
会计经验:当年度实际已发生却没有发票的成本费用的会计处理

当年度实际已发生却没有发票的成本费用的会计处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第六条规定:企业当年度实际发生的相关成本、费用,由于各种原因未能及时取得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企业在预缴季度所得税时,可暂按账面发生金额进行核算;但在汇算清缴时,应补充提供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
当年度实际已发生却没有发票的成本费用的会计处理,分以下几种情况:一、费用类1.发票已取得,因其他原因未能在当年度入账。
例1.甲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于2015年12月修理管理部门用的两台电脑,更换了部分零配件,一共为1000元,增值税额为170元,并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
虽然开票日期是12月,但是在次年初才拿到发票,没来得及在12月认证,只能在次年1月进行认证。
2015年12月的会计处理借:管理费用低值易耗品摊销1000贷:应付账款暂估应付账款10002016年1月的会计处理先红冲去年的暂估入账借:以前年度损益调整-1000贷:应付账款暂估应付账款-1000借: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1000贷:以前年度损益调整-1000再根据认证通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借:以前年度损益调整1000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170贷:应付账款1170借: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1000贷:以前年度损益调整10002.发票未取得例2.假设例1.中的甲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于2016年5月底都没能取得发票,这时2015年实际发生的费。
企业所得税“34号公告”详解

操作 指南}2 1年第 1 ) (00 号 ,对 15 2 号文 件进行 了逐条 释义 ,并 以 示例 的形式进 一步说明境外所得抵免 的计算方法 , 明确 了具体操 作程序 。
运用科 学技 术新知识 , 或实质性改进技术 、 品( 产 服务 ) 而持续进行 了研究 开发 活动 , 且近3 个会计年度的研究 开发费用总额 占销售收
50 0 万元 , 国企 业所得税税率为1 %; 国分支机构应纳 税所得 A 0 在B
额为4 0 0 万元 , 国企业所得税税率为3 %。 B 0
高新技术企业2 1年度境 内应纳税 所得额 为10 万元 ,可享受企 00 00 业所得税 优惠税率 1%。该企业在A国分支机构应纳税所 得额为 5
区) 注册的企业 , 年 内通过 自主研 发 、 近3 受让 、 受赠 、 并购 等方 式 , 或通过5 年以上 的独 占许可方式 , 对其主要产品( 服务 ) 的核心技术
入总额的 比例符合要求 ; 业注册成立 时间不足3 的 , 企 年 按实 际经 营年限计算 ; 高新技术产 品( 服务 ) 收入 占企业当年总 收入的6 % 0
以上 ; 企业研究开发组织管 理水平 、 科技成果转化能 力 、 自主知识
《 知》 通 出台前 , 该企业2 1年度应纳所得税额计பைடு நூலகம்过程如下 。 00
() 1A国境外所得税抵免 A国境外所得税抵免 限额= (0 0 10 万元+ 0 万元 + 0 万元 ) 50 40 × 2 %×5 0 5 0 万元 ÷10 万元= 2万元 , 90 15 可抵免所得税额= 0 万元 × 50 1 %= 0 0 5 万元 。由于A国可抵 免所 得税 额小于A 国境外所得税抵 免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咨询问题集萃(二百零八)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文集策划 乐税网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咨询问题集萃(二百零八)【标 签】税收热点问题【业务主题】企业所得税【来 源】 1、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从事个体经营的税收优惠政策?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26号 )规定:从事个体经营的军队转业干部,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
关键词: 转业干部 税收优惠 是否有效:有效 2、企业之间借款利息如何进行税前扣除?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规定:根据《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
鉴于目前我国对金融企业利率要求的具体情况,企业在按照合同要求首次支付利息并进行税前扣除时,应提供“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以证明其利息支出的合理性。
“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中,应包括在签订该借款合同当时,本省任何一家金融企业提供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
该金融企业应为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可以从事贷款业务的企业,包括银行、财务公司、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
“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是指在贷款期限、贷款金额、贷款担保以及企业信誉等条件基本相同下,金融企业提供贷款的利率。
既可以是金融企业公布的同期同类平均利率,也可以是金融企业对某些企业提供的实际贷款利率。
关键词: 借款利息 税前扣除 是否有效:有效 3、河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期限是如何规定的? 根据《河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3〕第11号)第八条规定: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期缴纳。
纳税人应当于每年3月、6月、9月、12月的1日至15日向土地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本季度的土地使用税。
关键词: 土地使用税 纳税期限 是否有效:有效 4、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纳税人的申报期限如何规定?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6〕162号)第十五条的规定:“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纳税人,在纳税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最新政策依据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项目大类:
一、生产经营成本
二、费用
三、税金
四、损失
五、其他支出
允许税前扣除项目
项目
规定(标准)
依据
概括性规定:
生产、 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销售成本、销货成本、业务支出以及其他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
经营 耗费。
条例》第二十九条
成本 企业使用或者销售存货,按照规定计算的存货成本,准予在计算应纳税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
支 出 营活动有关的、合理的支出。
条例》第三十三条
二、税前扣除的原则
权责发生制原则——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一般原则,即收入和成本费用确认均遵循的 原则(《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
实际发生原则——(《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 相关性原则——直接相关(《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 合理性原则——符合营业常规、必要、正常支出,应当计入当期损益或资产成本——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 不得重复扣除原则——有例外(《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 划分收益性支出与资本性支出原则(《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 历史成本原则(《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 纳税调整原则(《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一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 总局公告2012年15号)“八、关于税前扣除规定与企业实际会计处理之间的协调问题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企业依据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并实际在财务会计 处理上已确认的支出,凡没有超过《企业所得税法》和有关税收法规规定的税前扣除范围和 标准的,可按企业实际会计处理确认的支出,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 本公告规定适用于2011年度及以后各年度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处理。 ”
会计经验:职工教育经费扣除情形

职工教育经费扣除情形职工教育经费扣除情形 第一种情形。
一般企业(特殊规定外的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第二种情形。
高新技术企业与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
1.高新技术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8%的部分,准予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2.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商务部科技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65号)规定,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8%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第三种情形(职工培训费)。
1.根据《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规定,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符合条件软件企业发生的职工培训费用全额税前扣除。
2.根据《关于扶持动漫产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5号)规定,认定的动漫企业的职工培训费用全额税前扣除。
3.核电厂操纵员培养费。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9号)规定,核力发电企业为培养核电厂操纵员发生的培养费用,可作为企业的发电成本在税前扣除。
4.航空企业空勤训练费。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规定,航空企业实际发生的飞行员养成费、飞行训练费、乘务训练费、空中保卫员训练费等空勤训练费用,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可以作为航空企业运输成本在税前扣除。
小编寄语:会计学是一个细节致命的学科,以前总是觉得只要大概知道意思就可以了,但这样是很难达到学习要求的。
因为它是一门技术很强的课程,主要阐述会计核算的基本业务方法。
尚未提足折旧的房屋推倒重置财税处理浅析

尚未提足折旧的房屋推倒重置财税处理浅析作者:张星来源:《商业会计》2012年第09期摘要:对尚未提足折旧的房屋推倒重置的账务处理涉及到企业会计准则、企业所得税和房产税的相关规定。
如果财务人员账务处理不正确会造成企业在房产税、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方面的损失,因此有必要对其账务处理进行分析。
本文对企业会计准则、企业所得税、增值税、房产税等方面不同的规定进行对比分析,对原有房屋和新建房屋的账务处理进行分析。
关键词:房屋推倒重置财税处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规定,企业对房屋、建筑物固定资产在未足额提取折旧前进行改扩建的,如属于推倒重置的,该资产原值减除提取折旧后的净值,应并入重置后的固定资产计税成本,并在该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的次月起,按照税法规定的折旧年限,一并计提折旧。
这个公告的出台对房屋拆建的账务处理影响很大,企业房屋拆建的情况比较多,另外尚未提足折旧的房屋的账面价值往往较大,所以其财税处理对企业所得税的影响也较大,该项公告出台之前,纳税人一般将被拆除房屋(以下简称原有房屋)的净值作为财产损失在税前扣除。
该项公告出台后,纳税人只能将其计入新建房屋的计税基础以折旧的形式在税前扣除。
那么,其净值是否作为房产税的计税依据,新建房屋的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其进项税额能否抵扣销项税额,其折旧年限如何确定、是否作为房产税的计税依据?如何对原有房屋和新建房屋进行账务处理?本文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原有房屋净值的财税处理企业对尚未提足折旧的房屋推倒重置需要办理房屋建筑物的改扩建手续。
企业会计准则将房屋的改扩建认定为固定资产的后续支出,规定固定资产的后续支出中符合固定资产确认条件的,应当计入固定资产成本,同时将被替换部分的账面价值扣除;被替换部分的账面价值应当计入固定资产清理,处置收入和处置成本的净额计入营业外支出或者营业外收入。
故依据会计准则的规定,原有房屋的净值不计入新建房屋的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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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公告如下:一、关于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确定问题根据《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
鉴于目前我国对金融企业利率要求的具体情况,企业在按照合同要求首次支付利息并进行税前扣除时,应提供“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以证明其利息支出的合理性。
“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中,应包括在签订该借款合同当时,本省任何一家金融企业提供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
该金融企业应为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可以从事贷款业务的企业,包括银行、财务公司、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
“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是指在贷款期限、贷款金额、贷款担保以及企业信誉等条件基本相同下,金融企业提供贷款的利率。
既可以是金融企业公布的同期同类平均利率,也可以是金融企业对某些企业提供的实际贷款利率。
二、关于企业员工服饰费用支出扣除问题企业根据其工作性质和特点,由企业统一制作并要求员工工作时统一着装所发生的工作服饰费用,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作为企业合理的支出给予税前扣除。
三、关于航空企业空勤训练费扣除问题航空企业实际发生的飞行员养成费、飞行训练费、乘务训练费、空中保卫员训练费等空勤训练费用,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可以作为航空企业运输成本在税前扣除。
四、关于房屋、建筑物固定资产改扩建的税务处理问题企业对房屋、建筑物固定资产在未足额提取折旧前进行改扩建的,如属于推倒重置的,该资产原值减除提取折旧后的净值,应并入重置后的固定资产计税成本,并在该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的次月起,按照税法规定的折旧年限,一并计提折旧;如属于提升功能、增加面积的,该固定资产的改扩建支出,并入该固定资产计税基础,并从改扩建完工投入使用后的次月起,重新按税法规定的该固定资产折旧年限计提折旧,如该改扩建后的固定资产尚可使用的年限低于税法规定的最低年限的,可以按尚可使用的年限计提折旧。
五、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的税务处理投资企业从被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其取得的资产中,相当于初始出资的部分,应确认为投资收回;相当于被投资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按减少实收资本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其余部分确认为投资资产转让所得。
被投资企业发生的经营亏损,由被投资企业按规定结转弥补;投资企业不得调整减低其投资成本,也不得将其确认为投资损失。
六、关于企业提供有效凭证时间问题企业当年度实际发生的相关成本、费用,由于各种原因未能及时取得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企业在预缴季度所得税时,可暂按账面发生金额进行核算;但在汇算清缴时,应补充提供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
七、本公告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本公告施行以前,企业发生的相关事项已经按照本公告规定处理的,不再调整;已经处理,但与本公告规定处理不一致的,凡涉及需要按照本公告规定调减应纳税所得额的,应当在本公告施行后相应调减2011年度企业应纳税所得额。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二○一一年六月九日解读: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2011.6.9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公告如下:【张伟点评:2010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刚过,税务总局下发了34号公告,进一步明确了7个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
34号公告是自国税函[2008]875号、国税函[2008]828号、国税函[2009]98号、国税函[2009]202号、国税函[2010]79号等综合性企业所得税文件后,又一个未来将会被多次引用的重要文件。
】一、关于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确定问题根据《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
鉴于目前我国对金融企业利率要求的具体情况,企业在按照合同要求首次支付利息并进行税前扣除时,应提供“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以证明其利息支出的合理性。
【haihan点评—“鉴于”就是政策放松的表现,提供证明必须是首次税前扣除时,并非为5月31号前。
】“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中,应包括在签订该借款合同当时,本省任何一家金融企业提供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
该金融企业应为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可以从事贷款业务的企业,包括银行、财务公司、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
“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是指在贷款期限、贷款金额、贷款担保以及企业信誉等条件基本相同下,金融企业提供贷款的利率。
既可以是金融企业公布的同期同类平均利率,也可以是金融企业对某些企业提供的实际贷款利率。
【haihan点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认定权限下放,反正是收了营业税和所得税的利息。
是给各地自行其事的信号,并非统一口径和政策,越来越乱。
“既可以也可以”是选择性规定,由于金融企业的“利率”受到国家统一强制管理和监督,“利率”不包括企业自己制定的“浮动利率”,因为浮动具有不确定性,没有一个具体的标准,而是实际贷款利率,是一个折中规定。
以“利率”确定计算利息金额,否定了包括其他借款费用。
“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必须在签订该借款合同当时确定下来。
虽说允许引用“本省任何一家金融企业提供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但是取得这个合法证明还是比较难的,传统上的证明佐证必须是公告性制式红头文件,而并非网站宣传广告性资料。
保守的做法还是引用央行的公示罢!如果取得不属于公示性的同类企业的借款合同(涉嫌泄露商业机密)作为参照采信证明——税务需要点勇气哟。
】【张伟解读:各省五花八门对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规定终于一统江山,对同期贷款利率的确定科学有效。
该条款是34号公告的亮点,也是企业适用最多的政策,34号公告仅凭这一条款,即可跻身未来多次引用的重要文件。
1、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包括基准利率加浮动利率。
早在2003年,总局就曾经以国税函[2003]1114号文件的形式批复四川省地税局,明确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包括基准利率加浮动利率。
但是,人民银行在2004年发布的银发[2004]251号文件规定,自2004年10月29日开始,商业银行贷款利率不再实行上浮限制,因此浮动利率变得不再确定。
<王骏插语—人行的规定说明浮动利率客观存在,对其不予认可显然就是纸上谈兵。
好在缪司长2009年的问题解答在一种公开但是不具备法律效力的状态下认可了。
高金平大师也坚持认可浮动利率。
>2、34号公告出台前各省对“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理解不一,急需统一。
由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颁布后,总局始终没有对“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做出解释,因此各地执行不一。
比较典型的例如:上海市、江苏省、河北国税等地按照实际支付的全部利息扣除,除非超过司法标准;天津市、河北地税等地要求一律按照基准利率扣除。
这两种标准可谓两个极端。
其中的有河南国税等地,要求按照基本开户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执行。
而浙江省国地税,则认为这里的同期利率按照12%的标准执行,更是不知源自何处。
更多的地方,没有任何文件进行解释,导致总局没有明确界定,本省也没有文件,如何执行的自有裁量竟然掌握在一线人员的一念之间。
鉴于这种情形,急需总局对政策进行统一。
<王骏插语—百花齐放、百家争鸣是个好事,虽然各地对于同期同类利率的理解千差万别,但是事物总是在争议中前行、在矛盾中发展。
我至始至终不认可所谓司法标准,司法解释是知道法官审判的,不是用来规范具体业务执行的。
拆借双方实际约定和实际执行的利率可能会超过中国人民银行的某类限定标准,但是如果双方都认可,那么此时按照实际超标利率支付的利息就应该认可。
张伟老师一语中的,有的时候税收政策的执行就在“一念之间”,某个省的税务干部是张伟老师的粉丝,在当地没有同一文件规范的情况下,他或许执行的就是张伟老师的标准;类似的也可能某个地方就是肖处长的标准、海大师的标准。
>3、34号公告的规定基本上将贷款利息放宽到全部“实际支付的利息”。
(1)“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最晚应当在年末汇算清缴时提供并付报税务机关。
因为根据国税函[2008]635号文件规定,目前季度预缴税款按照利润总额减去以前年度亏损,再减去免税收入不征税收入(地产企业再加上预计利润)征税,因此即使利息超标准也不会在季度进行调整。
有鉴于此,尽管文件要求企业要在“合同要求支付利息并进行税前扣除时”就要提供“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笔者认为最晚到汇算清缴时提供也可。
<王骏插语—同期同类利率说明是一个亮点,举证责任交给了企业。
实际工作中可能会派生出一个备案制度来支撑这种说明在实际工作中的落实。
我担心,各地税务局会不会就此统一要求由注册税务师来出具鉴证报告验证这些说明。
> (2)利率参考标准利率参考标准包括了“信托公司、财务公司”等金融机构,而众所周知信托公司的利率是比较高的,因此企业在本省范围内找到一家这样的参考标准,并非难事儿,这样的规定也意味着,只要企业支付的利息不离谱,基本上就可以按照“实际支付的利息”扣除了。
当然34号公告的规定,也同时防止了“高利贷”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可能性,制定的比较科学有效。
<王骏插语—利息扣除的空间大大增加,税务干部的工作重点将会继续是以票控税,利息发票才是他们最关注的地方。
另外,34号公告引得我想起了温州,去年去温州授课,温州已然“满城皆放高利贷”。
但是高利贷只是一个说法而已,其实,就像张伟老师说的,只要利息还靠谱,扣除的机会还是很大。
> 】二、关于企业员工服饰费用支出扣除问题企业根据其工作性质和特点,由企业统一制作并要求员工工作时统一着装所发生的工作服饰费用,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作为企业合理的支出给予税前扣除。
【haihan点评—强调工作性质必须的,实际否则了按“福利费”扣除的观点,企业按“劳动保护费”扣除就是了。
】【张伟点评:记得2007年在检查中国银行时,关于中国银行的西服工装究竟属于“职工福利费”还是“劳保用品”,同企业争执的不亦乐乎,当时请示了总局,也电话答复按照“福利费”处理。
34号公告则回避了“福利费”还是“劳保”之争,而是根据《条例》27条将工装定性为“合理的支出”允许扣除,消弭了争议。
说句实在的,34号公告的规定,也的确合乎情理,记得当时中国银行反问税局:你说我们西装料子好,价值高,那么你们税局的制服料子也不错啊?算福利么?哑口无言,不知如何以对,只能对以:请示了总局就是如此处理,话虽这样说,总觉得“理不直,气不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