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中私录视听资料的证据效力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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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评析

我国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评析

方 当事人 同意私 自录制其谈 话 取得 的资 料不 能作 为证据
使用 的批复 》 以下简 称《 复》 被认 为 首次 确立 了我 国 ( 批 ) 民事诉讼 的非法证 据排 除规 则及其 判 断标 准… 。批 复 中 规定 :证据 的取得必须合法 , “ 只有经过合 法途径 取得 的证 据 才能作 为定案 的根据 。未经 对方 当事 人 同意私 自录制 其谈话 , 系不合法行为 , 以这种手 段取得 的录音 资料 , 能 不
间往往存在着利 害 关 系 , 互对 立 , 得 到对 方 同意 的情 相 在 况下录制 的视听资料难免 掺杂 虚假成 分 , 对方甚 至会故 意 扭曲事实 , 制造 对 自己有 力 的证据 。有 学者 认为 , 对 方 把
当事人的同意作为获得证 据效力 的前 提条件 , 导致 对方 当
事人在诉讼外对案件事实 的承认 归 于无 效 , 闭塞 了 当事 人
第2 6卷第 1期
21 0 2年 2月
河南财政税务高等专科学校 学报
J un lo n nC l g fFn n e& T x t n o ra f He a ol eo ia c e a ai o
Vo . 126. .1 No F b. 01 e 2 2
我 国 民事 诉 讼 非 法证 据 排 除规 则评 析
者” 一方记载 了与原 告丈夫 的婚 外情 , 她认 为把 这本 1记 3 放在 自己的好友处是无大碍 的 , 不料该 好友却 主动将 日记 给了原告 。在本 案中能否将这本 日记 作为证 据 , 案件 对
的审判就显得至关重要 。从 该证据 的手 段 , 但如果 认定该 日记
于法无据 。其次 , 录制者 身份 亦包 含两种 可 能 , 一种 足 求 制者作 为局外人私 自录制其 他人之 间的谈话 , 一种足 录 另 制者作 为一方 当事人 私 自录制 自己 与另 一方 当事 人 的谈 话 。对此有学 者认 为 , 录制者 作为 其 中一方 当事 人 时 , 只 要其 录制的谈 活内容不涉 及他人 隐私或 商业 秘密 , 也没 仃 采用法律禁止 的手段 , 其私 自录制 的证 据材料应 当认定 具

最高法院判例:对录音证据的采信规则

最高法院判例:对录音证据的采信规则

最高法院判例:对录音证据的采信规则随着录音设备的普及以及当事人举证能力的不足,未经他人同意的录音证据越来越多的被当事人作为证据提交到法官面前,对于如何采信该类证据日益成为审判实践中的难点问题。

通过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中,按照案由为民事案由、法院层级为最高法院、案件类型为民事案件、关键词为录音、搜索日期为2016年1月17日,共搜索出116件最高法院判例。

最高法院该116件判例中,有下列29则判例对未经他人同意的录音证据应否采信及原因进行了较为详细分析论证。

本文通过对该29则判例中有关录音证据应否采信的理由进行整理,希望对法官采信该类证据提供参考,也为律师以及当事人采集和提供此类证据提供指引。

1.张增彬与顾秀兰、冯睿睿婚约财产纠纷案(2011)民申字第1086号辽宁高院认为:张增彬向法院提交的录音证据,系张增彬与冯睿睿婚姻出现矛盾,在离婚诉讼过程中由张增彬一方秘密录制,张增彬一方的问话内容存在诱导,冯睿睿关于夫妻的感情矛盾所陈述的内容,并未直接回答张增彬所要证明的借婚姻索取财物的事实。

最高法院认为:张增彬虽然向抚顺中院提交了相关的录音证据,但其内容并不能证明顾秀兰、冯睿睿自认了借婚姻索取财物的事实。

2.朱以科等与重庆创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2012)民再申字第324号最高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关于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规定,朱以科以其与余代德、陈德清、徐东通话录音为证,拟证明双方有未结算工程,但由于余代德、创硕公司不予认可,且该通话录音内容不清晰,仅凭该通话录音不能证明双方有未结算工程。

3.张冠雄与福建省燕京惠泉啤酒股份有限公司等技术合同纠纷案(2012)民申字第1318号最高法院认为,张冠雄为证明其主张所提交的主要证据是与惠泉公司部分领导的5份通话录音资料,但由于该5份通话录音资料所涉及的技术成果、技术合同等内容均为张冠雄在通话中自已陈述的,通话对方并未认可,张冠雄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原一、二审法院认定张冠雄不能证明所主张的技术成果和技术合同真实存在并无不当。

最高法院判例:对录音证据的采信规则

最高法院判例:对录音证据的采信规则

公证录音:https://最高法院判例:对录音证据的采信规则随着录音设备的普及以及当事人举证能力的不足,未经他人同意的录音证据越来越多的被当事人作为证据提交到法官面前,对于如何采信该类证据日益成为审判实践中的难点问题。

通过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中,按照案由为民事案由、法院层级为最高法院、案件类型为民事案件、关键词为录音、搜索日期为2016年1月17日,共搜索出116件最高法院判例。

最高法院该116件判例中,有下列29则判例对未经他人同意的录音证据应否采信及原因进行了较为详细分析论证。

本文通过对该29则判例中有关录音证据应否采信的理由进行整理,希望对法官采信该类证据提供参考,也为律师以及当事人采集和提供此类证据提供指引。

1.张增彬与顾秀兰、冯睿睿婚约财产纠纷案(2011)民申字第1086号辽宁高院认为:张增彬向法院提交的录音证据,系张增彬与冯睿睿婚姻出现矛盾,在离婚诉讼过程中由张增彬一方秘密录制,张增彬一方的问话内容存在诱导,冯睿睿关于夫妻的感情矛盾所陈述的内容,并未直接回答张增彬所要证明的借婚姻索取财物的事实。

最高法院认为:张增彬虽然向抚顺中院提交了相关的录音证据,但其内容并不能证明顾秀兰、冯睿睿自认了借婚姻索取财物的事实。

2.朱以科等与重庆创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2012)民再申字第324号最高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关于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规定,朱以科以其与余代德、陈德清、徐东通话录音为证,拟证明双方有未结算工程,但由于余代德、创硕公司不予认可,且该通话录音内容不清晰,仅凭该通话录音不能证明双方有未结算工程。

3.张冠雄与福建省燕京惠泉啤酒股份有限公司等技术合同纠纷案(2012)民申字第1318号最高法院认为,张冠雄为证明其主张所提交的主要证据是与惠泉公司部分领导的5份通话录音资料,但由于该5份通话录音资料所涉及的技术成果、技术合同等内容均为张冠雄在通话中自已陈述的,通话对方并未认可,张冠雄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原一、二审法院认定张冠雄不能证明所主张的技术成果和技术合同真实存在并无不当。

如何对视听资料进行质证

如何对视听资料进行质证

如何对视听资料进⾏质证在现代社会中,随着法制建设的发展,越来越多的社会问题变得有法可依去解决,但是同时也会被他⼈利⽤来达到不合法的⽬的,其中制作不合法甚⾄伪造视听证据进⾏恶性诉讼便是其中⼀种,那么如何对视听资料进⾏质证呢?以下是店铺⼩编为⼤家总结的资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如何对视听资料进⾏质证视听证据的对象⾸先,录制者录制的是⾃⼰与另⼀⽅诉讼当事⼈之间的谈话、⾏为等活动,还是他⼈之间的活动。

这两种录制⾏为有着本质的不同。

不经同意⽽秘密录制他⼈之间的谈话、⾏为等(即窃听、窃录)是只有特定的国家机关(通常是有刑事侦查职能的机关)在法定的特殊情况下(如追究严重刑事犯罪)才有权严格依法定程序采取的措施,普通公民⽆此权⼒。

⽽⼀⽅当事⼈录制与对⽅当事⼈彼此之间的民事活动,不过是再现事实发⽣和发展过程的⼀种表达⽅式,与有关⽴法并⽆抵触之处,⽽且是⼀种⾏之有效的保全证据的⼿段,是克服举证能⼒局限性的必要⼿段和合理途径。

因此,⼀⽅当事⼈录制与对⽅当事⼈彼此之间的谈话或⾏为,只要不构成对对⽅当事⼈的隐私权或商业秘密等合法权益的侵害,不论是否经对⽅同意,均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视听证据是否合法其次,录制的内容是对具有法律意义的民事活动的记录还是涉及他⼈隐私、商业秘密等。

对未经对⽅同意⽽私录的视听资料⼀概否定其证据效⼒,这种观点在很⼤程度上是出于对被录制者的个⼈隐私、商业秘密等合法权益的担忧。

但是这⼀问题完全可以通过具体的制度设计如⾮法证据排除规则来解决,没有必要因噎废⾷。

⽽且从实践来看,私录视听资料所记录的内容⼤都是双⽅之间有法律意义的民事⾏为,如⼝头协议等,⼀般并不构成对他⼈合法权益的侵犯。

再次,被录制者的表达是在意志⾃由的情况下作出的,还是受到了欺诈、威胁、利诱等恶意⽅式的不良影响。

从证据材料反映的内容上看,通过欺诈、威胁、利诱等⼿段取得的视听资料所提供的信息多为虚假的,已不具备真实性,因此必须排除在定案证据之外。

《民事诉讼私录视听资料证据合法性研究》范文

《民事诉讼私录视听资料证据合法性研究》范文

《民事诉讼私录视听资料证据合法性研究》篇一一、引言随着信息技术的迅猛发展,私录视听资料在民事诉讼中的重要性逐渐凸显。

作为一种新兴的证据形式,私录视听资料因其真实性和直接性往往成为当事人重要的诉讼工具。

然而,其合法性一直备受争议。

本文旨在深入探讨民事诉讼中私录视听资料证据的合法性,以期为司法实践提供理论支持。

二、私录视听资料的概念及特点私录视听资料是指未经官方机构许可,由个人或组织自行录制并保存的音频、视频等资料。

其特点包括真实性、直观性、实时性等。

在民事诉讼中,私录视听资料因其具有真实、直接的证明力,常被当事人作为重要证据使用。

三、私录视听资料证据的合法性分析(一)法律规定的现状私录视听资料在民事诉讼中的合法性,取决于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在我国,《民事诉讼法》、《证据法》等法律中均有对视听资料的规定。

在一般情况下,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私录视听资料在法律上存在一定的合法性争议。

然而,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如对方口头承认或相关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自证规则时,该类证据可以被认定为合法有效。

(二)证据采信标准对于私录视听资料的证据采信,主要取决于其真实性和合法性。

首先,应审查视听资料的录制方式是否真实可信;其次,需审查录制过程中是否存在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最后,要判断该证据是否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共同证明案件事实。

四、私录视听资料证据合法性的影响因素(一)隐私权保护在私录视听资料过程中,可能涉及到隐私权保护问题。

在法律上,只有满足一定条件下才可进行相关行为,否则将侵犯他人隐私权。

因此,对于是否允许私录视听资料作为证据需慎重考虑。

同时,若侵犯他人隐私权而获取的视听资料将无法作为合法证据使用。

(二)录音录像设备的使用范围和方式在私录视听资料时,使用何种设备以及如何使用这些设备也是影响其合法性的重要因素。

应确保录音录像设备的来源和渠道合法、正规;使用方式上要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序良俗,如不进行恶意跟踪和监听等。

最高院对录音证据规定的超详细解析(附取证技巧)

最高院对录音证据规定的超详细解析(附取证技巧)

最高院对录音证据规定的超详细解析(附取证技巧)导读:录音证据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视听资料类证据,对于公民私录的录音能否作为证据,需要具体分析。

那么,最高院对录音证据规定有哪些呢?下面找法网小编为你详细介绍。

一、录音证据的取证的司法解释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音取得的资料能否作为证据使用问题的批复》曾经规定: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音取得的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以违法证据排除规则排除使用。

而最高人民法院新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重新规定了非法证据的确切含义,即《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8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对录音证据而言就是说,如果录音证据的持有者采用了侵犯他人隐私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比如录有他人隐私或在其工作或住所窃听取得的录音资料,仍然会被排除使用。

但是,属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七十条规定的“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是有证明力的。

要使该录音证据成为判决依据,必须符合两个条件:其一,录音证据的取得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录音双方当事人的谈话当时没有受到限制,是自觉自由的意思表示,是善意和必要的,是为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和查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其二,该录音证据录音技术条件好,谈话人身份明确,内容清晰,具有客观真实和连贯性,未被剪接或者伪造,内容未被改变,无疑点,有其他证据佐证。

二、录音证据的取证技巧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以合法手段取得的录音可以作为证据提交法庭。

但在现实中当事人往往缺乏取证技巧,导致获得的录音证明力不足。

在此,探讨一下有关录音证据的取证技巧问题。

1.录音时间和地点的选择从有利诉讼的角度来说,录音应尽早进行。

越早进行,取证对象越无防备,特别是在初次交涉时,一般不会歪曲事实,这个时候的谈话录音价值最大。

论私录视听资料在民事审判中的法律适用

论私录视听资料在民事审判中的法律适用

论上 认识 私 录视 听资料 , 对 指导 审判 人员 在 民事 审 判 中运用 私 录视 听 资料 并 确定 其 效 力 具 有 极 其 重
要 的意义 。


私录 视 听资料 在 民事 审判 中的证 明 力
对 于 私 录视 听 资料 在 民事 审 判 中是 否 有 证 明 力, 我 国《 民事 诉 讼 法 》 第6 3条 和第 6 9条 都 对 视 听资 料 的证 明力作 了规 定 , 但 由于过 于笼 统 实践 中 不便 于具 体操 作 和 认 定 其 效 力 。 同一 个 私 录 视 听
视 听资料 作 为一 种独 立 的证据 制度 , 在 我 国刑 事、 民事 、 行 政 三 大诉 讼 法 中都 有 明确 的规 定 。近 年来 随着我 国 审判制 度 的改革 , 审 判方 式 由传统 的
“ 纠 问式 ” 改变为“ 辩 论 式 ”, 极 大 地 强 化 了 当事 人
的正确 认 识 以及对 私 录视 听 资 料 证 明 力 的认 定 非 常有 必要 。私 录视 听资 料 的 证 明 力 如何 呢? 我 国 采 用有 限排 除规 则 , 对 私 录视 听 资料 既不 偏 激 , 也 不 保守 , 原则 上予 以排 除 , 但 出于 保 护 当事 人 的合 法权 益 , 具 有 正 当性 。 因此 , 制 作 的视 听资 料 经查
第3 1 卷第 2期
2 0 1 3年 4月
凯 里学 院学报
J o u r n a l o f Ka i l i Un i v e r s i t y
Vo I . 3 1 N o . 2
Ap r . 2 01 3
论 私 录 视 听资 料 在 民事 审判 中 的法律 适 用

视听资料的证据能力是什么,判断标准是怎么样的

视听资料的证据能力是什么,判断标准是怎么样的

视听资料的证据能力是什么,判断标准是怎么样的在证据的划分中根据不同的划分依据有不同的划分种类,其中视听资料在我国是一种独立的证据种类,所谓的视听资料也就是我们知道的电话录音,文字证据等等,这些证据很多时候都是在进行举证的时候强有力的证据,那么视听资料的证据能力是什么呢?视听资料证据能力的判断标准是怎么样的?接下来,小编就来详细为大家介绍一下和视听资料的证据能力和判断标准是怎么样的有关的问题,希望对你有所帮助!▲一、视听资料的证据能力是什么▲1、视听资料的合法性视听资料是否具有证据能力,与它的取得方式、手段等是否合法是紧密相连的。

只要视听资料的合法性问题得到了解决,其证据能力的问题便迎刃而解。

因此,有必要对视听资料合法性进行一番探讨。

包括视听资料在内的证据合法性问题,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在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上都未作正面回答,均采取以排除规则反射出其范围的办法,这就是所谓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1995年2号批复是我国司法中第一个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

非法证据之所以要加以排除是基于对人权、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以及实现程序价值要求的需要。

英国证据学者认为,证据排除功能是英美证据法的特征,证据法所关注的不是什么是有关联性,而是由于这个或那个理由,某些真正起证明作用的证据应该予以排除。

[5]目前,在我国,就视听资料是否合法,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2002年最高院的证据规则以及法官自由心证来加以判断。

▲2、“偷录偷拍”与“未经同意”是否可以划等号?在日常生活中,人们为了防止事后纠纷的发生,而彼此约定就双方的交谈或行为用录音带或录相带记录下来的事例极为稀少。

绝大多数的视听资料,都是当事人中的一方采用私录即人们常说的“偷录偷拍”手法取得的。

那么,“偷录偷拍”的视听资料是否都归结为非法证据呢?“偷录偷拍”与“未经同意”是不是可以划上等号?这些问题都是值得认真考究的。

如果按照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批复》中的“未经同意”之解释,“偷录偷拍”所形成的视听资料都应归结为非法证据之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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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私录视听资料的证据效力判断视听资料是我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一种独立的证据种类,它是指通过录音、录像所记载的声音、语言、形象或行为等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

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及电子产品的普及,人们手中可用于录音、录像的科技产品越来越多,以录音、录像的方式收集证据更加简便易行,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提交视听资料来证明案件事实的情形经常出现,视听资料已逐渐成为民事诉讼中最为常见的证据之一。

视听资料一方面具有直观生动性特点,在对案件事实的还原上,视听资料可以起到其他证据所无法比拟的作用。

但另一方面,视听资料又容易被伪造、变造或被人为设定场景录制,其准确性、可靠性不好一概而论。

当事人提供的视听资料几乎全部是在对方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录制的,而对方质证时又几乎无一例外地对视听资料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质疑。

如何判断私录视听资料的证据效力,是司法实践中的热点和难点问题,本文拟就此进行分析。

一、法律、司法解释关于视听资料规定的演变1982年颁布实施的《民事诉讼法(试行)》首次将视听资料规定为独立的证据种类,但该部法律并未规定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如何审查采纳。

由于在上世纪80年代,可用于录音、录像的电子产品在人们日常生活中尚未普及,此类证据在诉讼过程中极少出现,加之当时理论界对视听资料的研究尚不深入,司法实务中对该证据的适用也无配套规定,法院以视听资料作为定案依据进行裁判的案例几乎没有出现。

进入90年代以后,1991年颁布实施的《民事诉讼法》继续将视听资料规定为独立的证据种类,并对法院如何审查采纳该类证据做了明确规定,即“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这一规定沿用至今。

基于司法实践的需求和要求,最高人民法院于1995年针对私自录音形成的视听资料的证据效力问题作出《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复》(以下简称为批复),指出:“证据的取得必须合法,只有经过合法途径取得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以这种手段取得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应当说,该《批复》强调了证据的合法性原则,也是最高国家司法机关首次以正式文件的方式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理论上具有一定意义。

但从审判实践的效果看,该《批复》却遭到理论界和实务部门的一致批判,因为实践中一方当事人同意对方录制其谈话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基本是不可能的,即使当时同意也可能事后反悔,故“这一《批复》确定的排除标准对于民事证据而言过于严厉”,[①]如按照这个《批复》,视听资料在民事诉讼中就基本派不上用场了。

2002年4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则》)第69条、70条针对视听资料的可采性问题作了较为具体的规定,其中,第69条规定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70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供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对方当事人虽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

对于何为“以合法手段取得”的证据,证据规则第68条对什么手段为违法进行了明确规定,即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这是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具体规定。

可见,与《批复》相比,《证据规则》通过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在事实上已经确定视听资料的取得并非必须经对方同意,录音资料的证据效力以无疑点、以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取得为必要条件,就视听资料在民事诉讼的可采性而言,《证据规则》的规定无疑可以起到巨大的推动作用。

2015年2月4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116条对视听资料的类型规定为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两种,并针对近年来随着信息化的发展引发的视听资料与电子数据这一新的证据种类不好区分的问题作出规定,将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确定为电子数据,该证据适用电子数据的相关规定。

同时,在《证据规则》规定以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作为判断是否构成非法证据排除的条件之外,《司法解释》又增加了严重违背公序良俗这一要件。

因此,视听资料的证据效力应当以无疑点、以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不以严重违背公序良俗方式取得为必要条件。

二、判断私录视听资料证据效力时所呈现的价值冲突(一)追求实体公正与保障程序正当之间的冲突查明事实、分清是非,不懈追求实体公正是民事诉讼的基本任务。

与其他证据相比,视听资料更加生动、逼真,对于查清案件事实有重要作用。

“通过视听设备对音像数据的解读,可以以声音、图象逼真地反映人和事物的各种状态、运动和发展,这种对过往事实的生动还原也是其他证据形式难以做到的。

”“录音资料,不但能够反映说话人的语言所表达的内容,还能够反映说话人的语调、语速等特征。

这对于准确、全面地反映案件事实具有重要的实际意义。

”[②]视听资料对案件事实的证明能力、还原能力,已经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凸显,很多通过其他证据难以认定的事实,经视听资料证明后得以查清,这既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促进了民事诉讼追求实体公正这一目标任务。

但是,民事诉讼中的视听资料毕竟绝大部分都是在对方不知情、未经对方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录制,不少视听资料虽然对案件事实的还原有较大价值,但录制程序却多有不当、甚至违法之处。

例如,私自在对方的办公场所、住所地或交通工具上安装监视、监听设备,通过技术手段私自监听他人通讯秘密,采用欺诈、胁迫、恶意串通或违背善良风俗等方式取得录音录像资料等。

尽管这些视听资料对查清案件事实有重要意义,有的甚至可能是惟一可以还原案件事实的关键证据,但这些证据的取得却违反法律规定。

追求实体公正与保障程序正当之间的冲突,在这种情况下就会发生,如何进行抉择,对审判人员的智慧是重大考验。

(二)补强证据规则与当事人证据资源有限的冲突补强证据规则是指某一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只有在其他证据加以佐证、补强的情况下,才能作为案件的定案证据。

《民事诉讼法》第71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可见,视听资料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单靠这一种证据是不够的,需要有其他证据进行补强。

法律对于视听资料的证据效力的判断采取的是补强证据规则,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视听资料必须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否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但司法实践中,当事人的证据资源往往是有限的,对于待证事实,很多当事人除了视听资料之外,很难举出其他证据。

法律规定的补强证据规则与当事人有限的证据资源之间是诉讼过程中经常出现的冲突。

例如,甲以乙驾驶电动车将其刮倒致伤为由将已诉至法院,乙则坚决否认其与甲发生过事故。

甲提供的证据是其受伤地点的前后两个路口(以下分别称之为A路口、B路口)的监控录像,从监控录像可以看出,当晚9:30分甲骑自行车穿过A路口往B路口方向行驶,9:35分乙则骑电动自行车穿过B路口往A路口方向行驶,两个路口之间系监控盲区且路边有隔离栅栏,没有其他车辆或行人进入的可能,监控录像显示9:45分乙骑电动车穿过A路口并加速骑行,此时的行驶速度明显超过其之前的骑行速度,甲在两个路口之间摔倒致头面部触地受伤,报警称自己是被乙所刮倒。

在这个纠纷中,甲除了其个人陈述之外,两个路口处的监控录像是其惟一能够提供的证据,但依照补强证据规则的要求,仅靠这两个监控录像还不能证明甲的主张。

(三)私录行为与非法取证的界限冲突在视听资料的收集过程中,我国法律并未规定当事人合法收集证据的有效方式,未经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视听资料的做法在实践中普遍存在。

与此同时,合法性是证据的基本属性,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取得的证据是非法证据,属于被排除的范围。

很多情况下,私录行为与非法取证之间的界限并不是绝对清晰的,对于何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取得证据,在司法实践中无论是法官、当事人,还是诉讼代理人都很难把握,有时无所适从,出现各种各不同的理解与争论。

例如,在第三人插足引发的离婚诉讼中,受害的配偶一方通过雇请的私家侦探进行跟踪偷拍,在第三者家里录得了其配偶与第三者不正当接触的录像,或者在第三者的私家车上私自安装窃听装置,录得其配偶与第三者两人苟且时的录音,以此证明其配偶严重违反《婚姻法》规定的忠诚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

这种证据能否因取证行为违法、侵害他人隐私而作为非法证据被排除适用?一方面,录制者存在跟踪偷拍、私自安装窃听设备的行为,如果这类行为扩大到所有纠纷的取证过程中,势必会扰乱人们的生活秩序,侵犯他人隐私,造成人们生活缺乏安全感,形成人人自危的局面。

另一方面,被录制者的所谓“隐私”(即婚外偷情)本身又是严重违背社会公共道德和善良风俗的,这种“隐私”本来就是对正常婚姻家庭关系的严重破坏,特别是能否用这种“隐私”来对抗合法的婚姻关系相对人,确实值得探讨。

三、私录视听资料证据效力的审查判断方法作为一种特殊的证据种类,私录视听资料证据效力的判断很难确立一个统一的标准。

如何判断私录视听资料的证据效力,在民事诉讼中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得简单地持否定或肯定的态度。

在目前的法律制度下,本文认为司法实践中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审查判断。

第一,程序审查:在保障程序正义的基础上实现诉讼目的。

任何以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方法、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式或以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式录制的视听资料,均不具备证据效力,这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题中之义,以这些手段私自录制的视听资料,原则上应当不具备证据效力,这是保障程序正义的必然要求。

但是,保障程序正义的根本目的还是要追求实体正义,程序正义的要求并不意味着将私录视听资料一概作为非法证据加以排除。

“并非把程序保障搞得越是森严壁垒越好,问题在于怎么样才能够在满足程序保障的同时,形成与各个程序的目的相一致的审理结构。

”[③]现代世界各国的民事诉讼的最终目的是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化解利益冲突,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和公平正义。

对于私录视听资料的取舍,尽管没有绝对的标准,但应在司法公正的前提下,合理平衡冲突各方的利益,依法规范私录视听资料的行为,正确适用排除规则和采信规则,维护司法制度的公正性、合理性。

[④]只要私自录制的视听资料是属于录制人自己和他人之间或他人之间的谈话、行为,只要内容不涉及个人隐私或其他商业秘密,不严重违法公序良俗原则,也不存在欺诈、胁迫、利诱等违法情形的,即使该录音没有取得对方当事人的同意,仍可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采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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