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的和谐问题_王君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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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权利和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分析

私人权利和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分析

私人权利和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分析在现代社会中,私人权利和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成为了一个非常重要的话题。

作为个人,我们享有很多基本的人权,比如自由言论、自由行动等等,这些权利让我们拥有了很多自主决策和行动的空间。

然而,公共利益也是非常重要的,它关系到整个社会的发展和进步。

在这篇文章中,我们将来探讨私人权利和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分析在什么情况下需要牺牲私人权利来维护公共利益,并讨论在这个平衡过程中的合理性和公正性问题。

私人权利的重要性首先,我们来看私人权利的重要性。

私人权利是指个人拥有的、不受任何外界干扰的权利。

在现代社会中,私人权利被视为一种不可侵犯的基本权利,这是因为它们关系到个体的尊严和自由。

个体的私人权利不仅仅是个体固有的权利,更是保障整个社会平稳运行的重要条件。

例如,言论自由、新闻自由、信仰自由和私人财产权等都是私人权利的核心内容,可以说是现代民主社会的基石。

公共利益的重要性然而,一个社会要繁荣发展,必须同时考虑到公共利益。

公共利益是指社会中所有人共同享有的利益,这样的利益不仅关系到个体,也关系到整个社会的发展和进步。

公共利益的范畴很广,它包括教育、医疗、环保、公共安全等等,这些都是必须保障的公共权利。

对公共利益的追求,是现代社会在解决许多问题时所遵循的基本原则。

私人权利和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因此,我们可以看出,在现代社会中,个体的私人权利和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是必不可少的。

一个社会不能只满足个体权利的要求,也不能只追求公共利益的目标。

这两者必须相互取得平衡,相互促进,才能够保证社会的稳定和发展。

但是,在实践中,往往情况并不是那么简单,当私人权利和公共利益产生冲突时,究竟是维护私人权利还是公共利益呢?对此,在不同的背景下,有不同的答案,我们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以公共安全为例,一般情况下,在公共安全和个人自由之间发生了冲突,保障公共安全显得尤为重要。

因为公共安全是保障社会稳定的基本要素。

在采取具体行动的时候,就需要利用相关法律规定和适度的手段,达成确保公共安全的目的,同时尽可能不侵犯个体的隐私权和人权。

论公权与私权的和谐以及私权优先原则

论公权与私权的和谐以及私权优先原则

论公权与私权的和谐以及私权优先原则公权是公共权力以及相应的公共权利的统称,在本文是指由公共权力部门行使的一种权能及其衍生出及直接托管的利益;私权则是指以私人名义享有的各种权利。

公权是人们为保障和促进私权而设立的,是保障和促进私权的工具,这是现代公权存在唯一合法的理由。

因此,二者本应当是自然和谐的关系。

但自从公权行使职业化之日起,公权就异化为凌驾于私权之上的一个魔杖,为实际掌握它的人服务。

公权与私权关系的和谐从此就成为几千年来最令人头痛的一个难题。

即使是现代公权,也未完全摆脱历史的惯性。

本文试图分析我国公权与私权关系的历史和现状,以及在我国建立和保持公权与私权和谐关系的基本原则。

一、公权绝对优先,是中国古代社会处理公权与私权关系的基本原则研究中国古代公权与私权的关系,先要弄清中國古代公权和私权的权利主体及其相互关系准则发生的机理。

从氏族社会脱胎出来的中国古代国家政权是以宗法关系为纽带建立起来的。

在商周时期,公权与私权的划分首先是国家、诸侯国及以下大小宗族之间权利的划分,是大公和小公之间的权利划分。

即相对于国家,诸侯国是私,相对于大宗族,小宗族是私。

①家庭作为私法上的权利主体应该是要晚一些。

《诗经》中所说的“雨我公田,遂及我私”,其中的“我”是不是指以单个家庭为单位,尚不得知。

可以肯定的是,自春秋战国以后,在国家层面,公权的主体是皇帝及其家族,官吏作为帝王家奴也有准主体的地位;而私权的基本主体是家庭和家族,个人作为私法上的权利主体,是依附于家庭和家族的。

公权与私权的关系主要表现为国与家的关系。

在家庭层面,个人相对于家庭和家族是私,家庭和家族为公,家长(族长)是公权的主体。

公权与私权的关系表现为个人与家长(族长)为代表的家庭和家族的关系。

处理公权与私权关系的基本准则也是从根据宗法制度中绝对的尊卑关系产生的。

国与家都是以宗法作维系的,家与国又由宗法而统一,所以只能根据宗法原则确立并维护既定的阶级关系和社会关系。

从“官民对立”走向“官民合作”——读叶必丰《行政法的人文精神》

从“官民对立”走向“官民合作”——读叶必丰《行政法的人文精神》

从“官民对立”走向“官民合作”——读叶必丰《行政法的人文精神》时代经贸2O()7年1月第5卷总第54期从"官民对立"Jt.~l"官民合作"读叶必丰《行政法的人文精神》白璐(厦门大学法学院福建厦门)【摘要】历史上,从有了国家,有了官与民的划分开始,官与民就处于了一种不可调和的对立关系."官贵民贱"的思想已在人们脑中根深蒂固.当前正在进行民主与法治建设的我国,由于受着计划经济时代的管理论的影响,过分强调了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管理与被管理,命令与服从的关系,在当前社会尤其是行政法领域引发了一系列问题.叶必丰教授在《行政法的人文精神》这本书中,以公共利益本位论为理论基础,从利益分析的方法以其独到的见解提出和论证了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服务与合作关系,为我国今后行政法领域内的改革指明了方向.【关键词】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服务与合作公共利益本位I传统官民关系——我国封建社会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关系I,I.I我国传统官民关系的本质和基本特征翻开中国二千余年的官僚政治史,我们不难发现,历朝历代,大大小小,形形色色的官吏所组成的庞大的官僚集团,尽管其中有清官徇吏与贪官污吏的区分,但其性质却是丝毫不变的,"从整体上说,官僚集团与农民阶级在本质一J是对立的.""尽管存在布衣可以为卿相,卿相可以为布衣的事例,但不过是庞大的封建国家机器运行过程中几滴小小的润滑油",官吏与农民之间的矛盾是不会因此而消除的.进而导致无论在地位上,还是在权利上,官与民都不会且永远不可能是平等的.I.I.2我国传统官民关系长期存在的原因尽管官逼民反,民不得不反,但官民对立的局面并不因王朝的更迭而发生变化.究其原因,封建专制制度下被尊为圣学的儒家学说恐怕就与之撇不开关系了."儒家学说,就其本质而言,是一种伦理政治说,纲常教义则是这一学说的精髓.纲常之教,以确认君权,父权,夫权为重心,主张君为臣纲,父为子纲,夫为妻纲."在儒家学说教化下的中国的普通老百姓,既要尽忠,又要尽孝,在国法与家规两座大山的压迫下,成了"天生"役于人的,奴隶一般恭顺驯服的忠民顺仆.因此,在我们地位低下,身份卑贱的平民百姓,与地位显赫,身份高贵的官老爷们之间,谈什么基本权利,讲什么平等公正.只能"官为刀俎,民为鱼肉".2"民主平等"下的"官民对立"——当代中国社会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关系2.I.I"官民对立"在当前中国社会的几种表现形式对于正在努力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中国来说,"官民对立"已失去了它所赖以存在的政治基础.然而我们却不得不承认, 现有的经济基础仍然为其生根发芽留有一席之地,封建余毒仍然不时地侵蚀着人们的思想.披着"民主平等"的合法外衣的"官民对立",正以其特有的形式表现在当今的社会,严重阻碍着国家机器的正常运转.学者邢鸿飞将"官民对立"在当代中国社会的转形形象地概括为四种:即等级特权与"官本位",商品经济与"官倒爷",任人唯亲与"官系网"及官民对立与官僚主义.2.1.2造成当前社会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官民对立"的原因笔者以为,当前中国社会的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所以处于一种"官民对立"的关系,是有着其深刻而复杂的原因的.3历史原因如本文第一部分所述,中国两千余年的封建统治所形成的传统官民关系,是当前"官民对立"的历史原因."官贵民贱"的思想经过两千多年的沉淀已在人们脑中根深蒂固.3.I经济体制原因中国虽然在十一届三中全会后开始改变经济体制,从计划经济走向市场经济,但曾经的计划时代使政府掌控着市场的供求,操纵着资源的配置,而在经济建设中处与弱势地位的行政相对人为,自身生存,在行政主体面前哪敢谈什么平等和权利,只能无条件的服从行政主体的命令与要求.3.2行政法理论基础原因我国在建国之初,由于受前苏联的影响,对行政法的理论基础?l39?Economic&TradeUpda~V o1.5Sum.No.54Jan.2007采取了管理论学说,强调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管理论在其创立之初是有其合理的理论和事实根据的.尽管我们现在已经因其弊端而放弃了管理论,转而采取其他更合理的理论学说,但管理论对我国行政法领域的影响,尤其是对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关系的影响仍然存在,且短时间内难以消除.4服务与合作关系——现代人文精神下的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关系4.1服务与合作关系的理论基础——公共利益本位论行政法的最主要,最基本的调整对象是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的关系.对于行政法应如何调整此种关系,如何配置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从而构成怎样的法的秩序,行政法学上存在控权论,管理论,平衡论,服务论等不同学派.叶必丰教授从利益关系分析的角度出发,提出了公共利益本位论,而他所提出的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服务与合作关系正是建立在公共利益本位论这一重要理论基础上.叶必丰教授认为,在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这一矛盾体中,公共利益是矛盾的主要方面,居于支配地位;个人利益是矛盾的次要方面,居于受支配地位.公共利益本位说明,行政法对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问冲突的消除,是通过个人利益服从公共利益的方式来实现的.但这种冲突的消除,并不是通过消灭个人利益来实现的, 这种冲突的消除,也并不能阻止新的利益冲突的发生,而只是使冲突保持在秩序的范围内.行政法的存在,仅仅为利益冲突提供了所允许的空间,为行政主体或相对人的相互"进攻"提供了一种和平手段.公共利益本位还说明了行政主体在平衡单个社会成员与其他所有社会成员间的利益冲突中所具有的地位,权力和手段,即行政主体的优位,行政权的强制性和支配性及行政行为的先定力和公定力.笔者以为,叶必丰教授的公共利益本位论从一个马克思主义哲学的深度来探求行政法的理论基础,从利益分析的角度来看待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关系,具有其一定的理论价值,为中国行政法学界做出了贡献.然而与其他的控权论,平衡论,服务论,管理论等相比,由于是从不同的角度看问题,各有各的特色,也很难判断孰优孰劣.4.2服务与合作的具体内容叶必丰教授在《行政法的人文精神》中对服务与合作的详细阐述,可以概括如下:4.2.1服务首先,国家行政机关在本质上是执法机关,是公众的服务者.其次,同行政机关的性质一样,无论从理论上看还是从实定法规范上说,行政权都是一种执法权和服务权,即执法服务权.再次,行政行为在本质上是一种为相对人或者公众提供服务的执法行为.4.2.2合作与服务既表现为一种权利又表现为一种义务一样,合作也既是一种权利又是一种义务.作为义务的合作就是对服务的配合, 作为权利的合作是对服务的参与.配合的表现:相对人的配合,首先表现为对行政主体即服务主体的承认.在行政法上,相对人及其他公众的配合主要是对行政行为即服务的配合.行政主体对特定公众的服务,往往表现为设定特定相对人义务的单方,强制性行政行为.相对人的配合就是要充分尊重行政主体,主动配合行政主体的服务,即自觉旅行所负的义务.相对人对行政主体为自己所提供的服务,既可享受也可拒绝,但相对人对行政主体为他人提供的服务不予主动配合的,有损公共利益和他人对服务的享受,将引起行政强制.参与意思表示: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与相对人服务与参与并最终作出法律上意思表示的完整过程.其中相对人的参与对行政主体的意思表示起着两方面的作用.第一,行政主体有义务向相对人证明其意志的正确性.第二,行政主体有义务听取相对人的意见.须明确的是,相对人对意思表示的参与,影响着行政主体的意志形成,使行政意志不仅仅是行政主体的意志,但这并没有改变行政行为的先定力即行政意志对相对人意志的支配力原理.5服务与合作的评价笔者以为,服务与合作这种新的人文精神是十分值得提倡的.19世纪的古典行政法是以"个人本位"为人文精神的.它在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关系上的价值判断是互相冲突,在道德观念上的价值取向是互不信任和互相猜忌,因而在行为关系上的理念就是竞争或对抗.从而导致政府与公民间的行为关系,是一种权力与服从关系,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作为主权者对公民所作的最终命令.但是19世纪末20世纪初,在资本主得到空前发展,社会关系日益复杂,无产阶级领导了革命运动等社会背景下,法国法学家狄骥提出了社会连带主义法学理论.从此,20世纪以来的现代行政法开始转以"社会本位"为人文精神."社会本位"在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关系上的价值判断是互相一致,在道德观念上的价值取向是互相信任,因而在行为关系上的理念就是服务与合作. 从而得出结论,政府与公民之间的行为关系是一种服务与合作的关系,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在公民的参与下所作的一种服务行为. 我国在建国后实行了计划经济体制.当然,社会主义国家在其建立之初和在其后一个时期,为了维持革命秩序,恢复国民经济,提高效率,解决国家和人民生存的种种迫切问题,强调和加强政府的集中管理是自然的,必要的.但我国现在国家政权已经相对巩固,社会,经济,政治等都得到了很大的发展,诸项条件都发生了变化,在政治和法律上还过分地强调集权,强调政府的集中管理;具体在行政法领域,在行政法的指导思想上,在处理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的关系上,还过分地强调命令与服从关系,强调二者的不平等地位,强调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的优越的领导,管理和监督权力,就跟不上时代的脚步了,会阻碍社会,经济,政治的发展,阻碍我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阻碍社会主义最终目标的实现.所以我国当前应在行政机关与相对人之间树立起服务与合作这种新的人文精神,彻底转变隐存在当前行政领域的"官民对立" 的传统官民关系,使得我们可以以一种最优的状态更好地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并最终实现社会主义的终极目标.?l40?。

公共利益与私人生活权利之间的平衡

公共利益与私人生活权利之间的平衡

公共利益与私人生活权利之间的平衡公共利益和私人生活权利是社会中两个相互依存但又经常发生冲突的概念。

公共利益强调社会整体的福祉,而私人生活权利强调个人的自由和私密性。

在现代社会,如何平衡这两者之间的关系成为一个重要的课题。

本文将从不同层面探讨公共利益和私人生活权利之间的平衡。

首先,公共利益在某些情况下可以限制私人生活权利。

例如,针对公共安全的考虑,政府可以对行车速度进行限制,以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

这意味着私人的行车自由受到了一定的限制,但这种限制是为社会整体的利益考虑而做出的。

在这种情况下,公共利益优先于私人生活权利。

同样,为了保护环境,政府可以限制某些工业企业的排放量,即使这可能会对企业的经营产生一定的影响。

这表明,在一定条件下,社会整体的利益可能会凌驾于个人权利之上。

然而,公共利益也不能完全剥夺个人的私人生活权利。

个人权利是每个公民的基本权利,包括隐私权、言论自由等。

在保护公共利益的同时,政府应当尊重并保护个人的权利。

例如,监控技术的发展让政府能够更好地维护社会安全,但滥用监控手段则会侵犯个人的隐私权。

因此,政府应当制定合理的法规和政策,确保在追求公共利益的同时保护个人的私人生活权利。

除了政府的角色外,公民社会也应当为平衡公共利益与私人生活权利发挥积极作用。

公民社会可以通过舆论监督、社会组织等方式,推动政府更好地平衡两者之间的关系。

例如,在城市建设过程中,公众可以参与决策,提出环保、人文等方面的建议,以确保公共利益和私人生活权利的平衡。

此外,公众还可以通过参与志愿者活动、社区服务等方式,为公共利益做出贡献,同时也体现出个人权利的实践。

此外,法律和道德也是平衡公共利益与私人生活权利的重要工具。

法律规定了公共利益和私人生活权利的界限,确保其在合理范围内的平衡。

同时,法律也对违反公共利益或侵犯他人私人生活权利的行为进行制裁,保护社会整体利益和个人权利的平衡。

而道德层面则更多强调个人内心的自律和责任感,以克制私人欲望,为公共利益做出让步。

辩论中的个人权益与公共利益的平衡

辩论中的个人权益与公共利益的平衡

辩论中的个人权益与公共利益的平衡正方辩手:个人权益与公共利益的平衡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

首先,我们需要意识到个人权益和公共利益之间并不是对立的关系,而是相互关联、相互促进的关系。

在现代社会中,个人权益的保障是公共利益的一部分,而公共利益的实现也需要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个人权益。

首先,让我们来看看个人权益的重要性。

作为每个人的基本权利,个人权益是受到法律保护的。

这包括言论自由、宗教信仰自由、财产权、人身自由等。

这些权益的保障是现代社会的基石,也是个体尊严和尊重的体现。

如果个人权益受到侵犯,那么整个社会的公共利益也将受到威胁。

然而,个人权益并不是绝对的。

在一些情况下,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必须对个人权益进行一定的限制。

比如,在国家安全、公共卫生、环境保护等方面,个人权益可能需要做出一定的牺牲。

这是因为在这些情况下,个人的行为可能会对整个社会造成严重的危害,因此需要加以限制。

名人名句中,约翰·斯图尔特曾说过,“每个人都有表达自己观点的权利,但没有人有权利危害他人。

”这句话很好地诠释了个人权益与公共利益的平衡。

个人权益的行使应当在不侵犯他人权益的前提下进行。

只有这样,才能实现个人权益和公共利益的和谐统一。

在经典案例中,可以引用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中对言论自由的保障。

虽然美国法律保障了言论自由,但也明确规定了在一些特定情况下可以对言论自由进行限制,比如在国家安全、公共秩序等方面。

因此,个人权益与公共利益的平衡是一个复杂而重要的问题。

在实际生活中,我们需要在尊重个人权益的同时,也要意识到公共利益的重要性,这样才能实现社会的和谐发展。

反方辩手:个人权益与公共利益的平衡是一个充满争议的话题。

我们认为,个人权益应当是社会发展的基础,而公共利益只有在尊重个人权益的基础上才能实现。

首先,个人权益的重要性不言而喻。

作为每个人的基本权利,个人权益是受到法律保护的。

这包括言论自由、宗教信仰自由、财产权、人身自由等。

这些权益的保障是现代社会的基石,也是个体尊严和尊重的体现。

环境与社会的公共利益与私人权益的平衡

环境与社会的公共利益与私人权益的平衡

环境与社会的公共利益与私人权益的平衡在现代社会中,环境保护已经成为一个全球性的关注话题。

随着工业化和城市化的快速发展,环境问题逐渐凸显出来。

然而,环境保护与社会的公共利益和私人权益之间存在着紧张的平衡关系。

本文将探讨如何在追求公共利益的同时保护私人权益,并且寻找两者之间的最佳平衡点。

首先,环境保护是为了整个社会的利益。

空气污染、水污染和土壤污染等环境问题已经对人们的健康和生活质量产生了负面影响。

因此,保护环境是为了保护每个人的权益和福祉。

例如,限制汽车尾气排放和工厂废气排放,不仅可以改善空气质量,还可以减少人们患上呼吸系统疾病的风险。

此外,保护水源地和水质,对于人们的生活和健康也具有重要意义。

然而,环境保护并不意味着无限制地牺牲私人权益。

在市场经济中,私人企业和个人扮演着推动社会发展的重要角色。

为了吸引投资和创造就业机会,政府通常会给予企业和个人一定的经济自由。

因此,在环境保护措施中,须尊重私人权益,避免给企业和个人带来过大的经济负担和利益损失。

在追求环境保护的同时,政府和社会应该积极寻找公共利益与私人权益的平衡点。

一方面,政府可以采取一系列政策和措施来引导和促进环保行为。

例如,提供环保技术研发的资金支持,通过税收和奖励制度来鼓励企业和个人参与环保工作。

另一方面,政府也可以制定一些灵活的政策,减少对企业和个人的不必要干预,给予他们更多的自主权。

这样一来,既能保护环境,又不会给私人权益带来过大的损失。

此外,在促进环保行动中,教育和意识提升也非常重要。

通过加强公众环保教育,提高人们的环境意识和责任感,可以增加大众对环境保护的理解和支持。

同时,企业和个人也应该充分认识到环保对于社会的重要性,并主动采取环保措施。

只有通过共同努力,环境保护才能真正实现公共利益和私人权益的平衡。

综上所述,环境保护与社会的公共利益和私人权益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平衡关系。

在追求公共利益的同时,我们应该充分尊重和保护私人权益。

政府、企业和个人都应该积极参与环境保护,通过政策引导、教育提升等多种方式,共同寻找最佳平衡点。

辩论中的个人权益与公共利益的平衡

辩论中的个人权益与公共利益的平衡

辩论中的个人权益与公共利益的平衡正方辩手(个人权益):个人权益是每个人的基本权利,包括言论自由、财产权、隐私权等。

个人权益的保障是现代社会的基本原则,没有个人权益的保障,就无法谈论公共利益。

个人权益的平衡是社会稳定和发展的基础。

首先,个人权益的保障是现代社会的基本原则。

伟大的英国哲学家约翰·洛克曾说过,“人人生而自由,而且享有平等和不可剥夺的权利。

”这句话充分体现了个人权益的重要性。

没有个人权益的保障,就无法保障公共利益。

因此,个人权益的平衡是社会稳定和发展的基础。

其次,个人权益和公共利益并不是对立的。

伟大的美国总统林肯曾说过,“民有所呼,政有所应。

”这句话表明了政府应该平衡个人权益和公共利益,做出对社会最有利的决策。

例如,疫情期间,政府可以限制个人的自由,以保障公共的健康安全,这是为了更大范围的人群的利益,是对公共利益的维护。

最后,个人权益的平衡是社会稳定和发展的基础。

如果个人权益受到侵犯,社会就会动荡不安,无法实现真正的公共利益。

因此,个人权益的保障是现代社会的基本原则,也是社会稳定和发展的基础。

反方辩手(公共利益):公共利益是整个社会的利益,是个人权益的集合体。

个人权益的保障是为了实现更大范围的公共利益。

在某些情况下,个人权益需要做出一定的牺牲,以保障整个社会的利益。

首先,个人权益需要做出一定的牺牲,以保障整个社会的利益。

伟大的英国哲学家贝克莱曾说过,“个人的利益必须服从于公共的利益。

”这句话充分体现了个人权益和公共利益的关系。

在某些情况下,个人权益需要做出一定的牺牲,以保障整个社会的利益。

例如,疫情期间,政府可以限制个人的自由,以保障公共的健康安全,这是对公共利益的维护。

其次,个人权益和公共利益并不是对立的。

伟大的美国总统肯尼迪曾说过,“不要问国家能为你做什么,而要问你能为国家做什么。

”这句话表明了个人应该为了公共利益做出一定的牺牲。

因为只有保障公共利益,才能实现整个社会的稳定和发展。

民法本位论公共利益与私人产权的平衡

民法本位论公共利益与私人产权的平衡

民法本位论公共利益与私人产权的平衡民法是国家法律体系中的一部分,旨在调整个人之间的关系以及个人与社会之间的关系。

在现代社会中,公共利益和私人产权是民法中两个重要的概念。

公共利益代表着社会的整体利益和公众的福祉,而私人产权则是个体的权益和财产保护的基础。

如何平衡公共利益与私人产权,成为民法制定和司法解释中的核心问题。

一、公共利益的重要性公共利益是社会发展的前提和基础。

在社会中,个人的行为和权益不可避免地与他人交叉和冲突。

公共利益的存在和维护可以确保社会秩序的稳定和公正,保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的和谐发展。

公共利益体现在许多方面,如环境保护、社会安全、道路交通、教育医疗等领域。

二、私人产权的重要性私人产权是个人劳动成果和合法财产的保护。

个人通过劳动或其他合法手段获得的财产权利被视为私人产权,这是个人生存和发展的基础。

私人产权的保护不仅关乎个人的切身利益,也对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稳定有着重要意义。

私人产权的保护可以激励个人创造和积累财富,推动经济的发展。

三、公共利益与私人产权的平衡原则在民法的制定和司法实践中,需要遵循一定的平衡原则来调整公共利益与私人产权的关系。

以下是几个常见的平衡原则:(一)合理合法原则:公共利益的追求必须以法律为依据,尊重合法的私人产权。

只有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才能对私人权益进行合理的限制。

(二)适度干预原则:在追求公共利益的过程中,不应过度干预个人的私人产权。

必须在保护个人合法权益的基础上,合理实施公共政策。

(三)利益平衡原则:在权益冲突的情况下,应寻求权益的平衡。

即使存在权益冲突,也应考虑到各方的权益,通过适当的权衡来实现公共利益和私人产权的平衡。

四、公共利益与私人产权的案例分析具体而言,公共利益和私人产权的平衡问题在实际中经常被提及。

以下是两个案例分析:(一)土地征用:政府为了实施重大公共工程,需要征用一部分土地。

在征用过程中,必须保护土地所有人的私人产权,给予合理的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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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日报/2006年/10月/16日/第018版理论周刊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的和谐问题王君琦刚刚闭幕的十六届六中全会为今后一个时期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勾勒了“路径图”。

实现利益和谐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

利益和谐内容多多,其中,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的和谐问题,随着诸如“强制拆迁”等一些事件的时有发生,正逐步成为人们关注的热点。

江苏的“铁本事件”,湖南的“嘉禾事件”……近年来媒体披露的这些事件往往都打着一个动人的旗号: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

那么,到底什么是公共利益?哪些属于公共利益的范畴,究竟该由谁说了算?公共利益为什么会成为一些地方政府侵害私人利益的招牌和“护身符”?如何实现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的和谐?本期话题,特请专家就这些问题作些解答。

十六届六中全会为今后一个时期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勾勒了“路径图”。

目前,很多地方政府,为解决公共服务不足与人民日益增长的公共服务需求之间的矛盾,正大力推进公共交通、公共设施等公共服务建设。

随之而来的,为公共利益而进行的征地、拆迁、补偿等问题成为人们关注的热点,其中焦点集中在:到底什么是公共利益、本是为公众谋福祉的“公共利益”缘何被一些人异化为商业开发、侵犯私人利益的“幌子”,如何实现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的和谐等问题上。

妥善处理和解决这些矛盾与问题,对全面贯彻落实十六届六中全会精神,大力构建和谐社会,尤为重要。

■何为“公共利益”?主持人:近年来,一些地方政府动辄以“社会公共利益需要”为由,征收、征用私人财产,借用“公共利益”之名,行“商业拆迁”之实的事例时常见诸报端,致使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的关系出现了诸多不和谐因素。

请问,到底何为“公共利益”?孙南申:公共利益,顾名思义,其受益主体应当是社会公众,使社会公众得到利益,或与全体公众有利益关系。

社会公众是作为整体而言的,而不是仅针对某个特定行业或部门的群体。

张成福:早在1936年的时候,美国教授Herring,写了一本书叫《公共行政与公共利益》,他在公共行政学的历史上,首次提出了在美国如何超越利益集团及对公共政策和公共领域的控制等问题。

在中国,公共利益问题现在已成为公共行政实践当中一个很大的挑战。

在目前公共行政学的大部分著作当中,我们看不到公共利益这样的话题。

我们谈建设服务型政府,转变政府职能,从中国几十年的实践来看,最大的东西不在于我们没有这一理念,而在于事实上我们无法超越我们自身的利益。

所以,现在,中国公共行政最大的风险,就在于公共行政有可能变成追逐自我利益的一个领域。

■有人说,“‘公共利益’是个大箩筐,私人利益都能往里装”,怎样看待这一说法?主持人:在前不久第五次提交全国人大审议的《物权法(草案)》中有两个条款涉及了“公共利益”概念(参见主题延伸二),其中,公共利益的界定问题成为了《物权法》草案的争议焦点。

有人说,“公共利益”是个大箩筐,什么东西都能往里装,这是否说明“公共利益”这个概念本身具有模糊性?张成福:关于公共利益,有各式各样的说法。

我介绍三种说法:一种说法,认为公共利益是一个政治浪漫主义,不可能有真正的公共利益,讲公共利益,完全是搞“政治浪漫”。

另外一个观点,认为公共利益是“披着羊皮的狼”,是一些人为了达到自己目的的一个借口,我做这个事情是为公共利益着想,实际上是披着羊皮的狼。

另外一个观点是美国一位教授提出来的:公共利益是政治的迷思,认为这个东西永远是说不清楚的。

孙南申:按一般理解,公共利益事关国家或地方的重大社会安定或经济利益。

但是,我国现有立法,包括这次《物权法》草案均未给社会公共利益下过明确定义。

对于哪些事项属于公共利益,哪些行为符合公共利益需要,最高人民法院亦未进行过司法解释。

因此,公共利益这一概念本身具有不确定性与模糊性。

近年来,不少涉及公权与私权冲突的行政诉讼案件,尤其是政府部门行使权力中实施的有争议的行政行为,都与公共利益相关,争议的焦点往往是政府部门的行为是否属于公共利益需要。

也正因为如此,公共利益的界定十分必要,正是因为目前立法上的定义不明确会为滥用公共利益留下空间,公共利益与商业利益之间并无明显边界,难免将商业开发、旧城改造、经济发展与公共利益混为一谈。

对公共利益缺乏立法定义,意味着对公共利益需要的权力行使与解释缺乏有效的制约,可能导致地方政府越权或者行政权力滥用,为部门利益或开发商利益服务。

因此,对公共利益进行立法定义,有利于个体利益与公共利益关系的正确定位。

重要的一点是必须把部门利益、集团利益、国家机关自身利益与公共利益区别开来。

■公共利益本是公法中的一个概念,将其引入私法,会不会成为伤害私权的“合法性理由”?主持人:“公共利益”本是公法中的核心概念,现在将它引入到作为私法的《物权法》之中,这是否符合法治原则?会否导致对公民权利、利益的侵害?姜明安:在私法中引入“公共利益”的概念,这是现代社会民主、法治国家的普遍做法。

它不仅符合法治原则,而且是现代法治原则的必然要求。

只有引入“公共利益”概念,才有可能解决现代社会个人权利、自由与国家利益、社会利益经常可能发生的矛盾和冲突,才能防止个人权利、自由不适当的膨胀和滥用,损害国家的、社会的利益和他人的权利和自由,也才能保证在国家、社会因安全、秩序、发展等需要而必须适度限制或损害个人权利、利益时,个人在国家给予适当补偿后能够容忍这种适度的限制或损害。

但是,“公共利益”概念引入私法,也确实存在很大风险:它可能导致公权力不适当的膨胀和滥用,严重损害公民个人的权利和自由。

这种情况已经发生了,而且还在发生着,如前几年湖南发生的“嘉禾事件”、一些地方的“野蛮拆迁事件”,以及许多地方发生的违法征地、占地事件和违法关闭民营企业等事件,这些事件都是打着“公共利益”的旗号进行和实施的。

因此,要防止和避免这种风险,必须对私法中引入的“公共利益”概念进行必要的限制,我们对之也要有正确地理解。

主持人:该如何对“公共利益”进行限制呢?姜明安:对“公共利益”限制的途径有三:其一,界定“公共利益”的标准和范围,明确什么是“公共利益”;其二,确定认定“公共利益”的方法和程序,明确由谁判断、认定和怎样判断、认定“公共利益”;其三,确定处理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关系的准则,明确只有在什么条件下公共利益才能优于私人利益(公共利益优于私人利益不是无条件的),才能限制或损害私人的利益以及能在多大程度上限制或损害私人的利益。

■判断是不是公共利益的基本标准是什么?主持人:关于“公共利益”的标准和范围,有人认为根本无法确定,因为“公共利益”是一个完全抽象的不确定概念。

怎样看待这一观点?姜明安:这一观点是不正确的和有害的:如果“公共利益”完全没有客观标准,任凭公权力主体解释和界定,公民的权利和自由将不复存在。

当然,目前“公共利益”的确是一个没有严格、确切标准和范围的不确定法律概念。

但“没有严格、确切标准和范围”不等于没有标准和范围。

“公共利益”的基本标准是其“公共性”,即该利益是相应社会共同体(社会共同体可以是国家、地区、社会组织,乃至地球村)全体成员或大多数成员的利益,而不是个别成员或少数成员的利益,例如,同样是征地和拆迁,一些政府官员是为改造城镇危房、改善乡村交通道路条件,或者是为了建学校、修福利院等,而另一些政府官员是为制造“政绩”或满足开发商的赚钱愿望而搞权钱交易,这怎么判别呢?某种利益是不是“公共利益”,我们当然不能只看行为者自己所作的主观目的宣示,而要通过分析其行为内容、行为过程和行为客观结果(是否为相应社会共同体全体成员或大多数成员提供福利)的而找出问题的答案。

关于认定“公共利益”的方法和程序,这也许比界定“公共利益”的标准和范围更为重要。

因为什么行为最终对社会共同体全体成员或大多数成员有利(即“公共利益”),公权力主体往往难于在行为前准确判断(即使他想追求“公共利益”),但社会共同体每个成员对相应行为是否符合自己的利益则比较容易判断。

因此,公权力主体在实施公权力行为前,应先通过一定方式、途径,如网络、媒体、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等,征求和听取相应社会共同体的意见,看他们同不同意、高不高兴实施该行为,由“公共利益”的“主人”自己来判断和认定相应公权力行为是不是符合自己的利益(即“公共利益”),也许这是发现和识别“公共利益”的最好的方法和程序。

■公共利益与商业利益是不是相排斥?主持人:现在,“公共利益”已成为不少商业开发,过度征收和权力寻租的保护伞。

所以,有专家建议《物权法》草案中应该通过规定一些必要的程序与制度防止“公共利益”的滥用。

公共利益与商业利益是必然矛盾的吗?孙南申:在界定公共利益时应将商业目的排除在外,但并非排除商业利益。

因为公共利益需要的结果也可以带来商业利益,例如:为了促进地区经济发展,地方政府实施城建改造和交通项目,就不单纯是商业目的问题。

商业目的不针对公众,只针对特定主体。

在这里,商业利益只是公共利益需要的结果而非出发点。

确定公共利益的主体不限于政府部门,无论是公共利益的界定,还是公共利益的补偿,都应为公众提供充分的参与机会。

换言之,公共利益的认定主体不能仅限于政府部门,还应有公众(尤其是受损主体)和独立的专业人士参加,其形式可借鉴国外的重大事项决策听证程序。

对公共利益的具体确定,是指政府部门所采用的征用措施或者某项建设是否为了公共利益需要的说明或证明。

如果能直接从现行法规中找到依据,则可不必再举行听证程序。

补偿的标准应当公平与合法,第一,合法与不合法的征用所给予的赔偿,两者的标准是不同的;第二,出于商业目的的征用应按市场价补偿,非商业目的征用则按合理标准补偿,两者标准亦不同。

所以关键还在于赔偿标准问题。

对合理补偿的标准,应当明确这样一项原则:出于商业目的征用,合理补偿应解释为按市场价格给予补偿,反之,非商业目的的征用,合理补偿意为适当的补偿。

在界定公共利益时,必须将国家机关自身利益与部门利益予以排除。

符合部门利益的行为意味着受益主体的特定化与专向性,当然不能代表社会公共利益,国家机关的自身利益也不代表社会公众利益。

公共利益的设定不应出于商业目的,这一区分的重要意义在于防止官商联合滥用公共利益。

■当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发生冲突时,是不是一定要“公共利益优先”?主持人:在谈到公共利益时,人们比较关心的一个问题是如何处理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的关系。

一般认为应坚持“公共利益优先”,是否绝对如此?如何实现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的和谐?姜明安:这种认识和行事方法虽然不能说不正确,但却存在片面性,不能绝对化:第一,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在大多数场合应该是统一的、一致的。

在这样的场合,不存在何者优先的问题,慢待了私人利益也就慢待了公共利益,否定了私人利益也就否定了公共利益;第二,在某些场合,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确实会发生冲突,但若公共利益价值相对较小,而私人利益价值相对较大(如生命、自由、人格尊严或重大的财产利益等),如属这种情形,“公共利益优先”应不适用;第三,有时,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会发生冲突,而两者价值又难分高下,在这种情况下,是否只能适用“公共利益优先”而无其他选择呢?这也未必,因为人们在处理实际问题时,往往有多种方案可供选择,公权力主体在这种情形下除了有“公共利益优先”的方案可选择外,还要看看是否尚有“公私兼顾”(“双赢”)的方案可供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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