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办法
江苏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卫生厅•【公布日期】2006.12.19•【字号】苏卫基妇[2006]30号•【施行日期】2007.0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医疗管理正文江苏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苏卫基妇〔2006〕30号2006年12月19日)各市卫生局: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发展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的指导意见》(国发〔2006〕10号)和《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社区卫生服务工作的意见》(苏政发〔2006〕124号),进一步规范我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加快城市社区卫生服务发展,根据卫生部《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试行)》、《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基本标准》和《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站基本标准》,结合我省实际,制订了《江苏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江苏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卫生部《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试行)》、《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基本标准》、《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站基本标准》,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是指在城市范围内设置的、经市及区(市)卫生行政部门登记注册,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社区卫生服务站。
第三条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以辖区内的常住居民、暂住居民及其他有关人员为服务对象,以妇女、儿童、老年人、慢性病人、残疾人、贫困居民等为服务重点,开展健康教育、预防、保健、康复、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一般常见病、多发病的诊疗服务,具有社会公益性质,属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
第四条市、区(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服务职能第五条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提供以下公共卫生服务:(一)卫生信息管理。
根据国家规定收集、报告辖区有关卫生信息;开展社区卫生诊断,建立和规范管理居民健康档案,开展合同式家庭医疗保健服务;向辖区街道办事处及有关单位和部门提出改进社区公共卫生状况的建议,并提供技术指导。
江苏省卫生厅办公室关于印发《江苏省规范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工作实施方案(2014―2015年)》的通知

江苏省卫生厅办公室关于印发《江苏省规范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工作实施方案(2014―2015年)》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卫生厅•【公布日期】2014.05.14•【字号】苏卫办医[2014]24号•【施行日期】2014.05.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卫生医药、计划生育综合规定正文江苏省卫生厅办公室关于印发《江苏省规范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工作实施方案(2014-2015年)》的通知(苏卫办医〔2014〕24号)各市卫生局,昆山市、泰兴市、沭阳县卫生局,省管有关医院:为促进我省院前医疗急救事业发展,规范院前医疗急救服务行为,根据国家卫生计生委《规范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工作方案(2014-2015)》(附件1),我厅研究制订了《江苏省规范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工作实施方案(2014-2015)》(附件2),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落实。
实施过程中的有关问题、建议和工作情况,请及时反馈我厅医政处。
联系人:赵莉萍,联系电话:************,邮箱:****************.cn。
附件:1.国家卫生计生委《规范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工作方案(2014-2015)》(略)2.江苏省规范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工作实施方案(2014-2015)江苏省卫生厅办公室2014年5月14日附件2江苏省规范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工作实施方案(2014-2015)为贯彻落实《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办法》(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3号),促进我省院前医疗急救事业发展,规范院前医疗急救服务行为,根据国家卫生计生委《规范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工作方案(2014-2015)》的有关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订本方案。
一、实施范围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市、县(市)急救医疗中心(站)及急救分站、点(设在医院的站、点简称“急救网络医院”)。
二、时间2014~2015年。
三、主要内容(一)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1、院前急救机构规划、设置、审批(1)市、县(市)卫生局印发本地区院前急救网络建设发展的规划方案,纳入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定急救分站、点(急救网络医院),并将名单向社会公布;(2)院前急救机构设置符合国家标准,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设置、审批和登记;(3)院前急救网络分站(点)实现基本全覆盖,已建成运行分站数量基本符合占规划要求;(4)没有未经审批使用“急救中心(站)”名称开展院前急救的情况。
法律法规授权的公共事务管理的相关依据

法律法规授权的公共事务管理的相关依据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卫生监督机构执法依据(一)《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1987年4月1日国务院发布)第10条:各级卫生防疫机构,负责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工作。
(二)江苏省《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33号)第2条:各级卫生部门是对公共场所卫生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卫生行政机关,要加强对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管理,健全监督网络,充实监督人员和技术装备。
第4条:各级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经营单位的负责人、个体经营者的卫生知识培训和考核工作。
二、受卫生行政部门委托承担卫生行政执法职能的依据(一)法律1、《食品安全法》第5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2、《传染病防治法》第6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传染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29条: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
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
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的单位和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3、《职业病防治法》第9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89条:对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的规定实施。
4、《执业医师法》第4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医师工作。
5、《献血法》第4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监督管理献血工作。
6、《母婴保健法》第29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
江苏省医疗机构校验现场审查管理办法(试行)

江苏省医疗机构校验现场审查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医疗机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机构执业行为,保障医疗服务质量和医疗安全,依据《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江苏省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办法》、《江苏省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法规、规章和规范,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现场审查是医疗机构校验审查的形式之一,是指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对医疗机构的基本条件和执业状况,在医疗机构执业地点进行现场检查、评估、审核,并作出相应结论的过程。
现场审查结论是依法作出校验结论的依据之一。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经卫生行政部门执业登记,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的校验现场审查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省卫生厅负责全省医疗机构校验现场审查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负责其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校验的现场审查工作。
第五条医疗机构校验现场审查工作,由登记机关组织有关专家或者委托有关机构组织进行。
第二章组织实施第六条医疗机构应当根据《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第七条规定于校验期满前3个月向登记机关申请校验,并提交校验申请材料。
第七条登记机关应当对医疗机构提交的校验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确认受理后开展校验现场审查工作。
第八条医疗机构校验的现场审查可实行分散审查和集中审查。
采取集中审查的登记机关,应当集中受理校验申请,在受理截止日起30日内完成现场审查,做出校验结论,办理相应的校验登记手续。
第九条校验现场审查期由登记机关确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进行现场审查:(一)2个校验期内未曾进行现场审查的;(二)医疗机构在执业登记后首次校验的;(三)暂缓校验后再次校验的;(四)校验期内任一年度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累计≥6分。
第十条现场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符合情况;(二)医药卫生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情况;(三)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保障措施的落实情况。
江苏省卫生厅关于对《江苏省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办法》有关

江苏省卫生厅关于对《江苏省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办
法》有关条款进行解释的批复
【法规类别】卫生机构与人员
【发文字号】苏卫医[2004]48号
【发布部门】江苏省卫生厅
【发布日期】2004.06.17
【实施日期】2004.06.17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江苏省卫生厅关于对《江苏省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办法》有关条款进行解释的批
复
(苏卫医〔2004〕48号)
苏州市卫生局:
你局“关于对《江苏省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办法》有关条款解释的请示”(苏卫医[2004]24号)收悉。
现解释如下:
一、《江苏省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十四条第三款“少数有专长而不具备本条第一款第二项或者第二款第二项所列条件的个人,向县(市、区)、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设置诊所的,必须经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评审,经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中的“少
数有专长而不具备本条第一款第二项或者第二款第二项所列条件的个人”,是指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学或者少数民族医学,以及经过多年临床实践,中医医术或者少数民族医医术确有专长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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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卫生厅关于下发《江苏省医院投诉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卫生厅关于下发《江苏省医院投诉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卫生厅•【公布日期】2010.01.26•【字号】苏卫医[2010]9号•【施行日期】2010.01.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卫生医药、计划生育综合规定正文江苏省卫生厅关于下发《江苏省医院投诉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苏卫医〔2010〕9号)各市卫生局,厅直属有关医院:为加强医院投诉管理,规范投诉处理程序,维护正常医疗秩序,保护医患双方合法权益,我厅根据《侵权责任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信访工作条例》、《卫生信访工作办法》、《医院投诉管理办法(试行)》(附件1)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了《江苏省医院投诉管理实施细则》(附件2),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我厅医政处。
附件:1、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医院投诉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卫医管收〔2009〕111号)(略)2、江苏省医院投诉管理实施细则(试行)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六日附件2:江苏省医院投诉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医院投诉管理,规范投诉处理程序,维护正常医疗秩序,保障医患双方合法权益,根据《侵权责任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信访工作条例》、《卫生信访工作办法》、《医院投诉管理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投诉,主要是指患者及其家属等有关人员(以下统称投诉人)对医院提供的医疗、护理服务及环境设施等不满意,以来信、来电、来访等方式向医院反映问题,提出意见和要求的行为。
第三条本细则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经卫生行政部门执业登记,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
第四条省卫生厅、中医药管理局负责全省医院投诉管理工作的监督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院投诉管理工作的监督指导。
最新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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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变更《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中核准的医疗 机构的类别、规模、选址和诊疗科目,必须按规定重新申 请办理设置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法人和其它组织设置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 诊部、诊所、卫生所(室),必须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 规划,由设置单位在该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前,向当地县级 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置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设置医疗机构的决定; (二)《设置医疗机构备案书》。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备案后15日内给予《设置医 疗机构备案回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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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核发《设置医疗机构 批准书》的同时,向上一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一级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在接到备案报告之日起30日内纠正 或者撤销下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不符合当地《医疗 机构设置规划》的设置审批。 第二十条 《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有效期: (一)诊所及与其相当规模的医疗机构为6个月; (二)门诊部或其它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为1年; (三)100张床位以下的医疗机构为2年; (四)100张床位以上的医疗机构为3年。 变更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有效期,必须经原审批机 关许可并办理变更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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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 (一)不符合 《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核准的事项; (二)不符合 《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三)投资不到位; (四)医疗机构用房不能满足诊疗服务功能需要;
(一)设置申请书;
(二)设置可行性研究设计平面图。 (三)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
前款第二项材料应附具申请设置单位或者设置人的资信证明;设置人 或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其中个体诊所的设置人或主要负责人须提交 申请执业所在地的身份证明;个人还须提交执业、职称证明及任职履历 证明,离退休医务人员须提交原工作单位的审核意见。 申请设置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村 卫生所(室)、护理站等医疗机构的,可以根据省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的规定,简化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
江苏省医疗机构医疗保障定点管理实施细则
江苏省医疗机构医疗保障定点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医疗机构医疗保障定点管理,提高医疗保障基金使用效率,更好地保障广大参保人员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社会保险经办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江苏省医疗保障条例》《医疗机构医疗保障定点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医疗保障定点管理活动,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医疗机构医疗保障定点管理应当坚持以人民健康为中心,遵循保障基本、公平公正、权责明晰、动态平衡的原则,加强医保精细化管理,促进医疗机构供给侧改革,为参保人员提供适宜的医疗服务。
第四条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医疗机构定点管理政策,在定点申请、专业评估、协商谈判、协议订立、协议履行、协议解除等环节对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指导。
经办机构负责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并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医疗保障服务协议(以下简称“医保协议”),提供经办服务,开展医保协议管理、绩效考核等。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遵守医疗保障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政策,按照规定向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务。
第二章医疗机构的定点申请第五条以下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诊所备案凭证的医疗机构,以及经军队主管部门批准有为民服务资质的军队医疗机构可以申请医保定点:(一)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专科医院、康复医院;(二)专科疾病防治院(所、站)、妇幼保健院;(三)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中心卫生院、乡镇卫生院、街道卫生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站)、村卫生室(所);(四)独立设置的急救中心;(五)安宁疗护中心、血液透析中心、护理院;(六)养老机构内设的医疗机构。
第六条医疗机构申请医保定点,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正式运营至少3个月;(二)至少有1名取得医师执业证书、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中医(专长)医师资格证书的医师且第一注册地在该医疗机构;(三)主要负责人负责医保工作,配备专(兼)职医保管理人员;100张床位以上的医疗机构应当设内部医保管理部门,安排专职工作人员;(四)具有与医保政策对应的内部管理制度;(五)能按照医保协议管理要求的信息系统技术和接口标准进行信息系统改造,按照规定使用国家统一的医疗保障信息业务编码,实现与医保信息系统有效对接,按照要求向医保信息系统传送全部就诊人员相关信息,为参保人员提供直接联网结算;(六)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省级及以上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49号发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22年3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管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保障公民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院、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以及急救站等医疗机构。
第三条医疗机构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的健康服务为宗旨。
第四条国家扶持医疗机构的发展,鼓励多种形式兴办医疗机构。
第五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军队的医疗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规划布局和设置审批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医疗资源、医疗需求和现有医疗机构的分布状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设置医疗机构,并纳入当地医疗机构的设置规划。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把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纳入当地的区域卫生发展规划和城乡建设发展总体规划。
第八条设置医疗机构应当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九条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应当办理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第十条申请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设置申请书;(二)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三)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
第十一条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提出设置申请:(一)不设床位或者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二)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和专科医院按照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申请。
新版《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新版《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新版《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医疗机构校验申请书》;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 (三) 省、⾃治区、直辖市卫⽣⾏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六条卫⽣⾏政部门应当在受理校验申请后的三⼗⽇内完成校验。
第三⼗七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的,登记机关可以根据情况,给予⼀⾄六个⽉的暂缓校验期: (⼀) 不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 限期改正期间; (三) 省、⾃治区、直辖市卫⽣⾏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在暂缓校验期内不得执业。
暂缓校验期满仍不能通过校验的,由登记机关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三⼗⼋条县级卫⽣⾏政部门应当于每年⼆⽉底前,将上年度本⾏政区域内执业的医疗机构名册逐级上报⾄卫⽣部,其中中医、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医疗机构名册逐级上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第三⼗九条医疗机构开业、迁移、更名、改变诊疗科⽬以及停业、歇业和校验结果由登记机关予以公告。
第四章名称 第四⼗条医疗机构的名称由识别名称和通⽤名称依次组成。
医疗机构的通⽤名称为:医院、中⼼卫⽣院、卫⽣院、疗养院、妇幼保健院、门诊部、诊所、卫⽣所、卫⽣站、卫⽣室、医务室、卫⽣保健所、急救中⼼、急救站、临床检验中⼼、防治院、防治站、护理院、护理站、中⼼以及卫⽣部规定或者认可的其他名称。
医疗机构可以下列名称作为识别名称;地名、单位名称、个⼈姓名、医学学科名称、医学专业和专科名称、诊疗科⽬名称和核准机关批准使⽤的名称。
第四⼗⼀条医疗机构的命名必须符合以下原则: (⼀) 医疗机构的通⽤名称以前条第⼆款所列的名称为限; (⼆) 前条第三款所列的医疗机构的识别名称可以合并使⽤; (三) 名称必须名副其实; (四) 名称必须与医疗机构类别或者诊疗科⽬相适应; (五) 各级地⽅⼈民政府设置的医疗机构的识别名称中应当含有省、市、区、街道、乡、镇、村等⾏政区划名称,其他医疗机构的识别名称中不得含有⾏政区划名称; (六) 国家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个⼈设置的医疗机构的名称中应当含有设置单位名称或者个⼈的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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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6.09.25•【字号】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81号]•【施行日期】1996.09.25•【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医疗机构与医师正文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81号)《江苏省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办法》已于1996年9月4日经省人民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郑斯林一九九六年九月二十五日江苏省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疾病论断、治疗、体检、推拿、镇痛等活动的西医、中医、中西医结合医疗机构,以及卫生防疫、国境卫生检疫、医学科研和教学等单位设立的开展诊疗活动的机构。
第三条医疗机构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的健康服务为宗旨。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医疗机构的发展,鼓励多种形式兴办医疗机构。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中医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商、公安、财政、物价、民政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和中医行政部门,做好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驻苏部队编制外的医疗机构,由其所在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中医行政部门按照本办法管理。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驻苏部队编制内的医疗机构向社会开放,报其所在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章设置审批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医疗资源、医疗需求、现有医疗机构的分布状况,制定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当地的区域卫生发展规划和城乡建设发展总体规划。
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
第八条下列医疗机构的设置,由县(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报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一)床位不满100张的一级综合医院,床位不满80张的一级中医医院、专科医院;(二)床位不满100张的康复医院、县(市)专科防治院(站)、一级妇幼保健所(站);(三)不设床位或者床位不满100张的卫生院;(四)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医务室等医疗机构。
第九条下列医疗机构的设置,由市或者市辖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一)诊所、不设床位的卫生院;(二)门诊部、护理站(院);(三)区属设床位的卫生院;(四)100张床位以上的卫生院、一级综合医院;床位在80张以上的一级中医医院;(五)二级综合医院、二级中医医院、二级中西医结合医院、二级专科医院、二级妇幼保健院(所);(六)市专科防治院;(七)150张床位以下的康复医院、疗养院;(八)市急救站、市临检中心;(九)部、省、市、区属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站)、医务室等医疗机构。
市和市辖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设置的具体审批权限,由市人民政府划定。
第十条下列医疗机构的设置,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一)三级综合医院、三级专科医院、三级妇幼保健院;(二)省专科防治院(所);(三)150张床位以上的康复医院、疗养院;(四)急救中心、省临检中心等医疗机构。
第十一条三级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和专科医院的设置,由省人民政府中医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卫生防疫、国境卫生检疫、医学科研、教学和计划生育机构在本机构业务范围之外需开展诊疗活动的,由其所在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审批。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一)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二)正在服刑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员;(三)医疗机构中在职、因病退职或者停薪留职的医务人员;(四)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故未满5年的医务人员;(五)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医务人员;(六)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七)患甲、乙类传染病未愈或者因其他健康原因不宜执业行医的人员;(八)离休、退休的医务人员未取得原单位同意的;(九)因道德败坏、医德医风恶劣受记过以上行政处分未满5年的人员;(十)被开除公职或者擅自离职的人员。
第十四条在城市市区和县城设置诊所的个人,除本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外,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经医师执业技术考核合格,取得《医师执业证书》;(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医师职称后,在二级以上医疗机构从事5年以上同一专业的临床工作;(三)有本市、县(市)行政区域内常住户藉证明和居民身份证;(四)经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开业考试,取得合格证书。
在乡镇和村设置诊所的个人,除本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外,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经医师执业技术考核合格,取得《医师执业证书》;(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取得医师职称后,在一级以上医疗机构从事3年以上同一专业的临床工作;或者取得医士职称后,在一级以上医疗机构从事8年以上同一专业的临床工作;(三)有本县(市)行政区域内常住户藉证明和居民身份证;(四)经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开业考试,取得合格证书。
少数有专长而不具备本条第一款第二项或者第二款第二项所列条件的个人,向县(市、区)、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设置诊所的,必须经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评审,经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条例》施行前已设置的各类医疗机构,不符合其所在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调整。
第十六条申请设置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站、护理站等医疗机构,向有权批准机关提交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申请单位名称、基本情况以及申请人姓名、年龄、专业履历、身份证号码;(二)所在地区的人口、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情况;(三)拟设医疗机构的名称、选址、功能、任务、服务半径;(四)拟设医疗机构的服务方式、时间、诊疗科目和床位编制;(五)拟设医疗机构的组织结构、人员配置;(六)拟设医疗机构的仪器、设备配备;(七)拟设医疗机构与服务半径区域内其他医疗机构的关系和影响;(八)资金来源、投资方式、投资总额、注册资金(资本);(九)拟设医疗机构的投资预算。
第十七条申请设置机构的单位和个人,申报的投资总额应当与该医疗机构的规模、功能和任务相适应。
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八条《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有效期限为1年,自批准之日起算。
逾期未开工建设的,批准书自行失效。
第三章登记与校验第十九条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申请单位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一)《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或者《设置医疗机构备案回执》;(二)医疗机构用房产权证明或者使用权证明;(三)医疗机构建筑设计平面图;(四)验资证明、资产评估报告;(五)医疗机构规章制度;(六)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以及各科室负责人名录和有关资格证书、执业证书复印件;(七)医疗机构科室设置、卫生技术人员总数及各类人员的结构;(八)万元以上的医疗设备清单。
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站等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还应当提交科室设置、卫技人员、医疗器械和设置清单。
部队编制外的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应当提交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二十条医疗机构在本机构以外设置的分院、门诊部,应当作为新设置的医疗机构申请设置审批和执业登记。
第二十一条《条例》施行前已执业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按照规定向有权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手续时,提交除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医疗机构审核或者评审合格证书;(二)原主管部门批准设置的批准书;(三)上一年医疗工作服务数量、质量、效率和医疗安全等各项统计信息资料。
第二十二条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已执业的医疗机构,自受理执业登记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按照国家卫生行政部门《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进行审核,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三级综合性医院,不设《医疗机构基本标准》中规定的临床科室,应当提供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认可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三条《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有效期限:床位在100张以上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院以及专科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和专科疾病防治机构为5年,其他医疗机构为3年。
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持证人必须凭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向有权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换领新证。
第二十四条《条例》施行前已执业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暂缓登记:(一)经评审或者审核未达到《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的》;(二)登记前一年内发生一级医疗责任事故或者其他重大意外事故的;(三)经登记机关调查医德医风综合评价不合格的。
暂缓登记时间不超过6个月,逾期仍不具备登记条件的,则停止执业。
第二十五条医疗机构申请办理校验手续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医疗机构校验申请书》;(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三)医疗机构审核或者评审合格证书;(四)上一年医疗服务工作数量、质量、效率和医疗安全等各项统计信息资料。
第二十六条医疗机构办理校验手续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给予1至6个月的暂缓校验期:(一)不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二)限期改正期间;(三)发生二级以上医疗责任事故,或者其他重大意外事故,尚未妥善处理的;(四)经登记机关调查医德医风综合评价不合格的;(五)管理混乱,有章不循,存在事故隐患未得到改进的;(六)停业整顿期限未满的。
第四章名称第二十七条医疗机构名称中含有“江苏”、“全省”、“苏南”、“苏中”、“苏北”等跨市、县(市)名称的医疗机构,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准。
第二十八条《条例》施行前已执业的各类医疗机构的名称,应当按规定登记;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改换名称,并经登记机关核准。
核准登记的新名称,在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使用,并在核准机关管辖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第二十九条政府所属的综合性医院,可以用序号作为识别名称,专科医院可以用专科或者疾病名称为识别名称。
中医医院或者中西医结合医院可以用“中医”或者中西医结合”为识别名称。
第五章执业第三十条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和卫生站附设药房(柜)的药品种类,应当与其服务功能和任务相适应,除一般性的局麻、镇静、抗癫痫药品外,不得使用医疗用毒性药品、麻醉药品和抗精神类药品。
各类药品的品种及数量,由各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三十一条未经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私自带徒从事诊疗活动的,视为任用非卫生技术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