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金收付管理办法
企业现金管理规定办法

企业现金管理规定办法一、总则1.1 为加强企业现金管理,规范现金收支行为,提高资金使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及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结合企业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1.2 本办法适用于公司各部门及所属单位的现金收支管理。
1.3 企业现金管理遵循以下原则:(1)合法性原则: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确保现金收支合法合规;(2)安全性原则:确保现金安全,防范现金流失、被盗、被抢等风险;(3)效益性原则:提高现金使用效率,降低资金成本,实现企业价值最大化;(4)透明性原则:现金收支过程公开透明,便于监督和审计。
二、现金管理机构及职责2.1 财务部门为公司现金管理的归口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和修订现金管理相关规定,监督现金管理制度的执行,处理现金管理中的问题。
2.2 各部门负责人负责本部门现金管理的日常监督和管理工作。
2.3 财务部门设立现金管理员,负责现金的收付、保管、核算等工作。
三、现金收支管理3.1 现金收入管理(1)各部门应按照公司业务规定,及时、准确地将现金收入交财务部门,不得私设小金库、截留现金收入;(2)财务部门收到现金收入后,应及时登记现金日记账,与银行存款进行核对,确保账务一致;(3)严禁坐支现金,确因特殊情况需坐支现金的,须报请财务部门批准。
3.2 现金支出管理(1)各部门根据实际需要,编制现金支出预算,经财务部门审核后执行;(2)现金支出须凭有效原始凭证,并经审批程序批准后方可支付;(3)严禁虚列支出、套取现金,一经发现,严肃处理。
四、现金保管与安全4.1 现金保管(1)现金管理员应妥善保管现金,做到日清日结;(2)严禁将现金借给他人,严禁挪用现金;(3)财务部门应定期对现金进行盘点,确保账实相符。
4.2 现金安全(1)加强现金收支环节的安全防范,防止现金丢失、被盗、被抢;(2)发生现金安全事件,应及时报警,并报告财务部门;(3)财务部门应建立健全现金安全管理制度,提高现金安全防范意识。
现金及银行存款管理办法

现金及银行存款管理办法一、总则1.1 本办法旨在规范我司现金及银行存款的管理,确保资金安全,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1.2 本办法适用于我司全体员工及各部门,涉及现金及银行存款的收付、存储、保管、使用等环节。
二、现金管理2.1 现金收入(1)各部门在收到现金时,应及时开具收据,并在收据上注明款项来源、金额、日期等信息。
(2)收到现金后,应在当天将现金存入银行,不得坐支。
2.2 现金支出(1)各部门需提前申报现金支出计划,经财务部门审核批准后,按照批准金额领取现金。
(2)现金支出需凭有效发票、收据等原始凭证报销,严禁虚报、冒领。
2.3 现金保管(1)各部门应指定专人负责现金保管,确保现金安全。
(2)现金保管人员应定期进行现金盘点,确保账实相符。
三、银行存款管理3.1 银行账户管理(1)公司应在具备合法资质的银行开设银行账户,并报财务部门备案。
(2)公司银行账户不得出借、出租或转让给他人使用。
3.2 银行存款收付(1)公司各项收入应及时存入银行,不得截留、挪用。
(2)公司各项支出应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则上不得使用现金。
3.3 银行存款核对(1)财务部门应定期与银行对账,确保银行存款账面余额与实际余额相符。
(2)如发现账务不符,应及时查明原因,并采取措施予以纠正。
四、监督检查4.1 财务部门应加强对现金及银行存款的监督检查,确保资金安全。
4.2 公司设立举报渠道,对违规行为进行严肃查处。
五、责任追究5.1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公司将视情节轻重,对相关责任人给予相应的处罚。
5.2 涉嫌违法犯罪的,公司将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六、附则6.1 本办法解释权归公司财务部门。
6.2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有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七、现金使用规范7.1 现金使用范围(1)公司日常经营活动中,原则上不得使用大额现金,单笔现金支付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2)特殊情况需使用大额现金的,应提前向财务部门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执7.2 现金报销(1)员工因公产生的合理现金支出,需在规定时间内提交报销申请,并提供相关原始凭证。
现金收付管理办法

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现金收付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打击防范和利用大额现金交易进行经济犯罪活动,规避金融风险,保护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银行转账结算业务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大额现金支付登记备案规定》、《关于进一步加强大额现金支付管理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开户单位是指在农村信用社开立基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办理人民币现金收付及相关业务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营者、非银行金融机构及其他机构。
非银行金融机构包括:证券公司、保险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账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金融期货公司。
第三条本制度适用于在信用社办理存取款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章单位账户的现金管理第四条开户单位可以通过在信用社开立的基本存款账户办理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业务。
第五条开户单位可以通过在信用社开立的一般存款账户办理转账结算和现金缴存业务,但不能从一般存款账户支取现金。
第六条经信用社审查并报人民银行批准,开户单位可以通过在信用社开立的临时存款账户支取现金。
第七条经信用社审查并报人民银行批准,开户单位(除非银行金融机构处)可以通过在信用社开立的专用存款账户支取现金。
经信用社核定的可以支取现金的专用存款账户只能用于个人支付的社会保障支出、房屋折迁、破产清算、劳务报酬、农副产品采购等特定用途。
第八条经信用社审查批准,非银行金融机构可以通过在信用社开立的自有资金专用存款账户支取现金。
非银行金融机构按照规定开立的受托管理客户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可以办理现金解缴业务,但只能选择其中的一个受托管理客户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办理现金支取业务,该账户由非银行金融机构选定并由信用社报当地人民银行审核,当地人民银行在确认该非银行金融机构尚无在其他开户银行申请开立的受托管理客户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办理现金支取业务后签署审核意见。
人民币收付业务管理办法

人民币收付业务管理办法人民币收付业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人民币收付业务的管理,维护市场秩序,保护金融消费者的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合用于境内人民币收付业务的管理。
第三条金融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展人民币收付业务,保证金融消费者的权益。
第四条金融机构应当依据反洗钱、反恐怖融资等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开展人民币收付业务。
第二章收付业务的开展第五条金融机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定,采取适当的业务准备和风险管理措施,开展人民币收付业务。
第六条金融机构应当履行反洗钱、反恐怖融资等有关规定,对收付业务进行审慎审查,防范非法交易。
第七条金融机构应当根据业务规模和风险水平等,建立科学的业务管理体系和规范的操作流程,确保业务的合规、便捷和高效。
第八条金融机构应当为金融消费者提供便利、高效的收付服务,确保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九条金融机构应当加强与其他金融机构的合作,加强行业自律和监督,保障收付业务的稳定运行。
第十条金融机构应当对人民币收付业务相关信息进行妥善管理,确保信息安全与交易安全。
第三章监督管理和责任追究第十一条中国人民银行是本办法的主管机构,对金融机构的收付业务进行监管。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等监管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控制度和风险评估机制,及时发现并防范相关风险。
第十三条金融机构应当对人民币收付业务违规行为进行处理,确保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并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第四章附件所涉及附件如下:1. 人民币收付业务操作手册2. 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手册3. 反洗钱、反恐怖融资等相关法律法规第五章法律名词及注释如下所涉及的法律名词及注释:1.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中央银行,负责制定和实施货币政策,维护金融稳定。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融监管机构规定的符合法律法规的公司实施银行业务的组织形式。
2024年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2篇)

2024年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____年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现金管理,维护金融秩序,保障金融安全,促进金融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金融机构、企事业单位、个人以及其他从事与现金管理相关活动的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现金管理包括现金流动性管理、现金收付管理、现金监督管理、反假币管理、假币处理等方面的活动。
第四条现金管理应当遵循合法、规范、安全、高效的原则,依法开展相关活动。
第五条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现金管理制度,制定完善相关规章制度,确保现金管理工作的正常运行。
第六条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现金管理制度,明确现金管理的责任和权限,加强内部控制,防范现金管理风险。
第七条个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依法进行现金管理活动,不得从事非法、违规的现金活动。
第二章现金流动性管理第八条现金流动性管理是指金融机构、企事业单位等进行现金准备、现金存储、现金清算等活动。
第九条金融机构应当根据自身业务特点和风险管理需求,合理确定现金准备金水平,确保业务运营的正常开展。
第十条企事业单位应当合理进行现金存储,避免现金过多或过少导致的浪费或不便。
第十一条金融机构应当确保现金清算工作的及时进行,避免可能产生的清算风险。
第十二条现金清算应当依法开展,保障交易的安全、可靠。
第三章现金收付管理第十三条现金收付管理是指金融机构、企事业单位等进行现金收付的活动。
第十四条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现金收付制度,确保现金收付的安全、高效。
第十五条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现金收付制度,加强现金收付环节的内部控制,防范现金窃盗和失误的风险。
第十六条个人和其他组织在进行现金收付活动时,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确保交易的正常进行。
第四章现金监督管理第十七条现金监督管理是指金融机构、企事业单位等对现金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的活动。
第十八条金融机构应当加强对现金管理工作的监督和检查,确保现金管理制度的执行和运行。
现金支付管理规定(3篇)

现金支付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现金支付行为,保障资金安全,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支付结算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管理规定。
第二条本管理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所有现金支付行为,包括但不限于现金收付、现金存取、现金调拨等。
第三条现金支付行为应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公平、规范、高效、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有关部门应加强对现金支付行为的监管和管理,加强现金支付机构的管理和监督,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权益。
第二章现金收付管理第五条承办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按照相关规定建立现金收付账户,明确收款人和付款人的身份,确保现金收付过程留下有效的记录。
第六条现金收付金额超过一定数额的,应填写相关汇总表,报送上级主管部门。
第七条现金收付行为应按照法定货币单位进行,不得接受禁止流通货币。
第八条承办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定期向银行存取现金,确保资金安全。
第九条现金支付行为应尽量使用电子化支付方式,减少现金收付环节。
第三章现金存取管理第十条银行应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存取现金行为进行登记和管理。
第十一条从银行存取现金需要填写存取单,确保资金的安全。
第十二条存取现金行为应遵循不得逾期、超额取款、冒领等原则。
第十三条存取现金行为应尽量采用无现金支付方式,减少现金流通。
第四章现金调拨管理第十四条各级财政部门应按照现金支付的特点和规模,合理安排现金调拨。
第十五条现金调拨行为应遵循便民、安全、高效的原则。
第十六条现金调拨应制定调拨计划,并对调拨过程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五章现金支付机构管理第十七条现金支付机构应取得合法经营资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开展运营活动。
第十八条现金支付机构应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保护用户信息和资金安全。
第十九条现金支付机构应加强风险管理,建立风险防控体系。
第二十条现金支付机构应定期报告经营情况、风险状况等相关信息,接受监督和检查。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一条违反本管理规定的,应依法追究其相关责任。
银行人民币收付业务管理办法模版

银行人民币收付业务管理办法模版银行人民币收付业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银行人民币收付业务,保护银行和客户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开展的人民币收付业务。
第三条银行开展人民币收付业务,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合法原则,保持良好的商业道德风尚。
第四条人民币收付业务是银行业务的重要组成部分,要高度重视,建立完善的风险管理机制,确保业务安全、合规、有效运行。
第五条人民币收付业务包括:现金存取、支付结算、代理收付等。
第二章现金收付业务第六条银行接受客户存入现金,应当按照客户要求妥善保管,并依法及时办理存款业务。
第七条银行付出现金,应当注意检查现钞真伪、品质、面额等情况,并留存记录。
第八条银行收缴假币,应当及时安排送交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接收点,并填写《假币交接证明书》。
如有相关证据,同时报案有关部门。
第三章支付结算业务第九条银行开展的支付结算业务,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货币金融政策,按照相关规定办理结算。
第十条银行应当建立健全账户管理系统,确保账户管理规范、资金清晰透明。
第十一条银行按照客户要求开具支票、汇票等,应当严格审核确保有效性、真实性、合法性。
支票每月定期清点。
第十二条银行按照客户要求为其代付各种款项时,应当确认代付事项的合法性并采取措施妥善处理风险。
第十三条银行开展跨境人民币结算业务,应当遵循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审批程序及纳税义务等。
第四章代理收付业务第十四条银行为客户办理代理收款业务,应当遵循客户自主选择、合法合规、及时安全、费用合理的原则,明确委托内容和收费标准。
第十五条银行应当建立妥善管理代收款项的制度和监控机制,尽职调查委托事项,防范代收风险。
第十六条银行为客户办理代付款项业务,应当确认代付款项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客户意愿,严格审核并采取防范措施,保障代付款项的安全性。
第五章风险控制第十七条银行应当建立健全风险控制机制,制定相应的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措施,加强内部审计、风险评估、资产负债、资金运营等监督管理。
公司经营现金收缴管理制度

公司经营现金收缴管理制度一、总则1. 本制度旨在规范公司的现金收缴流程,确保现金交易的安全、合法及效率。
2. 公司所有涉及现金收缴的业务均需遵循本制度的规定进行操作。
3. 财务部负责本制度的制定、解释以及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二、现金收缴原则1. 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原则,确保收款人员不接触现金支付业务,以降低内部风险。
2. 确保现金收缴的及时性,任何现金收入都应在当日内上交至财务部门。
3. 保持透明度,所有现金收缴活动都必须有相应的凭证和记录,便于审计追溯。
三、收缴流程1. 收款前,相关人员应当对客户身份进行验证,并确认收款金额无误。
2. 现金收取时,必须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完成,并即时填写现金收据。
3. 收取现金后,应立即将现金存入公司指定的安全保险柜或直接存入银行账户。
4. 每日结束营业时,应对当日所收现金进行清点,并由负责人签字确认。
5. 财务部门定期对现金收缴情况进行审核,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四、责任与处罚1. 对于违反现金收缴管理制度的员工,公司将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或其他纪律处分。
2. 如因员工失误导致现金损失,相关责任人需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
3. 对于严重违反制度规定,涉嫌贪污、挪用公款等违法行为的员工,公司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五、附则1.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由财务部负责修订和完善。
2. 本制度最终解释权归公司董事会所有。
通过上述制度的实施,企业能够建立起一套科学、合理的现金收缴管理体系,从而有效地控制和管理现金流动,保障企业经济活动的正常进行。
同时,这也有助于提升企业的信誉度,为企业的可持续发展打下坚实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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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
现金收付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打击防范和利用大额现金交易进行经济犯罪活动,规避金融风险,保护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银行转账结算业务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大额现金支付登记备案规定》、《关于进一步加强大额现金支付管理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开户单位是指在农村信用社开立基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办理人民币现金收付及相关业务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营者、非银行金融机构及其他机构。
非银行金融机构包括:证券公司、保险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账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金融期货公司。
第三条本制度适用于在信用社办理存取款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章单位账户的现金管理
第四条开户单位可以通过在信用社开立的基本存款账户办理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业务。
第五条开户单位可以通过在信用社开立的一般存款账户办理转账结算和现金缴存业务,但不能从一般存款账户支取现金。
第六条经信用社审查并报人民银行批准,开户单位可以通过在信用社开立的临时存款账户支取现金。
第七条经信用社审查并报人民银行批准,开户单位(除非银行金融机构处)可以通过在信用社开立的专用存款账户支取现金。
经信用社核定的可以支取现金的专用存款账户只能用于个人支付的社会保障支出、房屋折迁、破产清算、劳务报酬、农副产品采购等特定用途。
第八条经信用社审查批准,非银行金融机构可以通过在信用社开立的自有资金专用存款账户支取现金。
非银行金融机构按照规定开立的受托管理客户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可以办理现金解缴业务,但只能选择其中的一个受托管理客户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办理现金支取业务,该账户由非银行金融机构选定并由信用社报当地人民银行审核,当地人民银行在确认该非银行金融机构尚无在其他开户银行申请开立的受托管理客户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办理现金支取业务后签署审核意见。
经信用社和当地人民银行核定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可以取现
的专用存款账户只能用于个人支付的社会保障支出、证券期货保证金等特定用途。
第九条非银行金融机构对单位客户办理股票交易、债券、保险以及期货交易业务,必须采用转账结算;对个人客户从事上述业务应委托信用社收付现金。
第三章个人储蓄账户现金管理
第十条信用社必须严格遵守《商业银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严禁公款私存套取现金,不得将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资金转入个人储蓄账户,不得为乡镇企业、私营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将经营性资金转入个人储蓄账户提供方便,并为其通过储蓄账户办理结算。
第十一条对于开户单位按照国家规定支付给个人的下列款项,允许转账至个人结算账户。
(一)工资、奖金;
(二)小额劳务报酬(如附有完税证明);
(三)向个人收购农副产品的价款;
(四)证券期货投资收益;
(五)证券期货保证金;
(六)买断工龄支出;
(七)社会保障支出;
(八)房屋拆迁;
(九)其他合法款项。
开户单位将(一)至(九)等项转入个人结算账户,应向信用社提供相关的依据。
第十二条信用社按照规定发放给个人的住房贷款、汽车消费贷款、助学贷款等,应直接转入房地产开发商、汽车销售商、就读学校等商品供应商的指定账户,不得为个人直接办理提取现金的业务。
第四章大额现金登记备案管理
第十三条信用社必须建立大额现金登记备案制度,包括建立《大额现金支付台账》、填写《个人大额现金存款登记表》、《大额现金支付登记表》及将前述登记表向当地人民银行备案。
第十四条信用社对单位或居民个人储蓄账户存款,单笔金额超过20万元(含20万元)应逐笔登记,填写《个人大额现金存款汇总登记表》,于每月随月报报送联社财务部门备案,联社财务部门汇总后报送人民银行。
第十五条信用社对单位或居民个人一日一次性从其储蓄
账户提取现金5万元(含5万元)以上,柜台经办人员必须要求取款人提供有效身份证件(居民身份证、军人证等),经审核后方可支付。
信用社对一次性提取现金20万元(含20万元)以上的,应要求取款人至少提前1天以上以电话等方式预约。
信用社对居民个人一日一次性提现或一日数次提现累计超过5万元(含5万元)以上,应逐笔登记,填写《大额现金支付登记表》,于每月随月报报送联社财务部门备案,联社财务部门汇总后报送
人民银行。
第十六条信用社对单位或个人一日一次性提现或一日数次提现累计超过20万元(含20万元)但不超过50万元,需填制《大额现金审批表》并由信用社负责人审批后登记《大额现金审批登记簿》,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需报送联社财务部门审批,200万元以上(含200万元),除填制审批表外,还应填制《异常大额现金交易报备表》并报送联社财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信用社对登记备案的取款人的存取情况负有法律规定的保密责任。
第五章异常大额现金交易管理
第十八条所谓异常大额现金是指在柜台发生的下列现金支取活动:
(一)开户单位提取的大额现金明显超过其实际需求;
(二)开户单位提出的大额现金的时间出现异常变化;
(三)开户单位连续几个工作日提取的大额现金出现异常变化;
(四)信用社认为的其它异常大额支取情况(如突发性的集中提现等)。
第十九条信用社柜台人员要尽到应有的异常大额现金交易的关注责任,对柜台发生的异常大额现金交易活动,应及时向联社财务部门报告。
经联社财务部门查实、确认为异常现金交易后,连同有关资料报告上级主管部门,并进一步关注尚未结束异
常大额现金交易的进行。
第六章信用社现金管理的内部控制制度建设第二十条信用社要固定现金管理岗位,确定现金管理人员,强化现金管理的内部控制制度,使相关岗位能够互相制约和监督,并对部分大额现金审批岗位实行轮岗以及进行离岗审查。
第二十一条信用社要进一步坚持现金管理制度。
必须按照《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第九条的规定,核定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的库存现金限额。
库存现金限额应由上述开户单位向开户银行提出书面申请,由信用社审核后通知开户单位执行,同时信用社应将审核文件存档以备当地人民银行检查。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原有关文件规定与本管理办法相抵触的,以本管理办法为准。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江西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