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年契税暂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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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的通知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的通知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岛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8.01.21•【字号】青政发[1998]017号•【施行日期】1998.01.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契税正文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的通知(青政发[1998]017号)各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各有关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为认真贯彻实施《条例》,现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就贯彻实施《条例》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自1997年10月1日起,凡转移土地、房屋权属的承受单位和个人,均须依照《条例》的规定缴纳契税。

对在1997年9月30日前购买房屋的,仍按原契税征收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我市统一执行山东省契税税率,契税的税率为3%。

三、契税由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征收。

财政部门也可委托土地、房产等有关管理部门代征。

四、各级财政部门应严格按照《条例》的规定依法征税,在征税工作中应积极与土地、房产等管理部门以及有关的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联系,及时取得与纳税有关的文书资料并依据土地、房产等管理部门提供的确认地价、房价的文件和合法证件等办理完税(免税)手续,建立纳税档案。

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应凭完税(免税)凭证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或房屋所有权证。

纳税人未出具契税完税(免税)凭证的,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土地使用证或房屋所有权证。

五、严格执行《条例》中有关减税、免税的规定。

纳税人符合减税、免税规定,需要减税、免税的,应按规定到财政部门办理减、免税手续。

六、各级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应认真贯彻执行《条例》,不得擅自扩大征(免)税范围或降低税率。

七、对未按规定期限向财政部门缴纳税款的纳税人,由契税征收部门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通知开户银行扣缴纳税人应纳税款;对偷抗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是指下列行为:(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二)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出售、赠与和交换;.......第三条契税税率为3-5%。

契税的适用税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前款规定的幅度内按照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确定,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24号)第四条规定,契税的计税依据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为成交价格。

”不同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其契税计税依据应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134号)进一步明确了不同情况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契税计税价格问题。

1、以协议方式出让的,其契税计税价格为成交价格。

成交价格包括土地出让金、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征地管理费、市政建设配套费等承受者应支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及其他经济利益。

“市政建设配套费”是指规划、建设等部门收取的用地配套费、城市道路、桥涵、公共交通设施等市政公用设施工程配套费、城市环境卫生和园林绿化费、城市排水工程建设费、消防设施建设费、人防设施易地建设费、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城市商业网点建设费和城市教育网点建设费等,同时还包括公共电力建设配套费、城市自来水建设使用费、供热工程建设费、管道燃气设施安装费等,也就是通常所称的"大配套费用".没有成交价格或者成交价格明显偏低的,征收机关可依次按下列两种方式确定:(1)评估价格:由政府批准设立的房地产评估机构根据相同地段、同类房地产进行综合评定,并经当地税务机关确认的价格。

(2)土地基准地价:在没有评估价格的情况下,参照县以上人民政府公示的土地基准地价,计算契税计税价格。

具体计算方法为:以总征用面积而非出让面积与单位基准地价相乘,得出契税计税价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财法字[1997]5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财法字[1997]5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正文:----------------------------------------------------------------------------------------------------------------------------------------------------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的通知》(财法字[1997]52号1997年10月28日)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条例所称土地、房屋权属,是指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

第三条条例所称承受,是指以受让,购买、受赠、交换等方式取得土地、房屋权属的行为。

第四条条例所称单位,是指企业单位、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军事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

条例所称个人,是指个体经营者及其他个人。

第五条条例所称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向国家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予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第六条条例所称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以出售、赠与、交换或者其他方式将土地使用权转移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行为。

条例所称土地使用权出售,是指土地使用者以土地使用权作为交易条件,取得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行为。

条例所称土地使用权赠与,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其土地使用权无偿转让给受赠者的行为。

条例所称土地使用权交换,是指土地使用者之间相互交换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第七条条例所称房屋买卖,是指房屋所有者将其房屋出售,由承受者交付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行为。

条例所称房屋赠与,是指房屋所有者将其房屋无偿转让给受赠者的行为。

条例所称房屋交换,是指房屋所有者之间相互交换房屋的行为。

第八条土地、房屋权属以下列方式转移的,视同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或者房屋赠与征税:(一)以土地、房屋权属作价投资、入股;(二)以土地、房屋权属抵债;(三)以获奖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四)以预购方式或者预付集资建房款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福建省契税征收管理若干规定

福建省契税征收管理若干规定

福建省契税征收管理若干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7.10.01•【字号】闽政[1997]第40号•【施行日期】1997.10.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契税,税收征管正文福建省契税征收管理若干规定(闽政[1997]第40号1997年10月1日)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福建省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办法》所称土地、房屋权属,是指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

第三条《办法》所称承受,是指以购买、受让、受赠、交换等方式取得土地、房屋权属的行为。

第四条《办法》所称单位,是指各类企业单位、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

第五条《办法》所称个人,是指个体经营者及其他个人。

第六条《办法》所称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向国家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予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第七条《办法》所称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是指国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有关规定,由土地使用者支付土地补偿、安置等费用后,将国有土地使用权交付给土地使用者使用,或者将国有土地使用权无偿交付给土地使用者使用的行为。

第八条《办法》所称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以出售、赠与、交换或者其他方式将土地使用权转移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行为。

《办法》所称土地使用权出售,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其土地使用权作为交易条件,取得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行为。

《办法》所称土地使用权赠与,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其土地使用权无偿转让给受赠者的行为。

《办法》所称土地使用权交换,是指土地使用者之间相互交换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第九条《办法》所称房屋买卖,是指房屋所有者将其房屋所有权出售,由承受者支付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1997)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1997)

(1997年7月7日国务院令第224号)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契税。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是指以下行为:(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二)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出售、赠与和交换;(三)房屋买卖;(四)房屋赠与;(五)房屋交换。

前款第二项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包括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移。

第三条契税税率为3-5%。

契税的适用税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前款规定的幅度内按照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确定,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四条契税的计税依据:(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为成交价格;(二)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赠与,由征收机关参照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市场价格核定;(三)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为所交换的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的差额。

前款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并且无正当理由的,或者所交换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的差额明显不合理并且无正当理由的,由征收机关参照市场价格核定。

第五条契税应纳税额,依照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税率和第四条规定的计税依据计算征收。

应纳税额计算公式:应纳税额=计税依据×税率应纳税额以人民币计算。

转移土地、房屋权属以外汇结算的,按照纳税义务发生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市场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第六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减征或者免征契税:(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和军事设施的,免征;(二)城镇职工按规定第一次购置公有住房的,免征;(三)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而重新购置公有住房的,酌情准予减征或者免征;(四)财政部规定的其他减征、免征契税的工程。

第七条经批准减征、免征契税的纳税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的用途,不再属于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减征、免征契税范围的,应当补缴已经减征、免征的税款。

第八条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天,或者纳税人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的当天。

历次住房契税政策调整情况对照表

历次住房契税政策调整情况对照表
购买别墅等其他豪华住宅税率为4%
安徽省契税暂行办法
2005年6月1日至2008年10月31日
面积
税率或优惠政策
财税字[1999]210号文
144m2及以下
减半征收(征收率为2%)
安徽省契税暂行办法
144m2以上
4%
合肥市普通住房标准
2008年11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
面积
税率或优惠政策
财税字[1999]210号文
历次住房契税政策调整情况对照表:
期间
政策调整及优惠情况
政策依据
1997年10月1日至1999年7月31日
1997年10月1日起全面恢复征收契税,税率为4%
契税暂行条例
安徽省契税暂行办法
1999年8月1日至2005年5月31日
个人购买自用普通住宅减半征收契税(征收率为2%)
财税字[1999]210号文
2010年10月1日起
面积
税率或优惠政策
财税[2010]94号
购买家庭唯一住房
购买家庭非唯一住房
财税法[2010]1524号
90m2及以下
1%
4%
安徽省契税暂行办法
90m2至144m2
减半征收(征收率为2%)
合肥市普通住房标准
144m2以上Βιβλιοθήκη 4%个人首次购买住房
个人非首次购买住房
财税[2008]137号文
90m2及以下
1%
减半征收(征收率为2%)
安徽省契税暂行办法
90m2至144m2
减半征收(征收率为2%)
合肥市普通住房标准
144m2以上
4%
4%
据省财政厅等三部门联合下发的财税法[2010]1524号文要求,凡2010年10月1日以前签订购房合同的,且在2010年12月31日前办理申报纳税手续的,仍按原政策执行。

契税税率历史变动情况表

契税税率历史变动情况表

契税税率历史变动情况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1997]第224号)第八条规定: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天,或者纳税人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的当天。

一、新中国成立后,1950年4月3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发布《契税暂行条例》,规定对土地、房屋的买卖、典当、赠与和交换征收契税。

契税的税率是:买契税按买价征6%;典契税按典价征6%;赠与契税按现值价格征6%。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1997]第224号)第三条规定:“契税的税率为3%-5%”,本条例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1950年4月3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发布的《契税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办法》第五条规定:“江苏省契税统一执行4%的税率”。

颁布日期为 1998年11月20日,该办法强调, 1997年10月1日起至本办法发布前,本省的契税征收适用本办法的规定。

即1997年10月1日起江苏的契税税率为4%。

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市场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9]210号)规定,个人购买自用普通住宅,暂减半征收契税。

本通知自1999年8月1日起执行。

即1999年8月1日以后个人购买和交换自用普通住宅,暂时减半征收契税,即暂按2%征收。

四、《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37号)第一条规定:对个人首次购买90平方米及以下普通住房的,契税税率暂统一下调到1%。

本通知自2008年11月1日起实施。

即自2008年11月1日起,对个人首次购买90平方米及以下普通住房的,契税税率为1%。

五、《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的意见》(苏政办发[2008]133号),第四条规定:江苏的契税税率由4%调整为3%,其中个人购买普通商品住房的契税税率暂统一下调到1%。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2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已经1997年4月23日国务院第5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鹏1997年7月7日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契税。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是指下列行为(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二)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出售、赠与和交换;(三)房屋买卖;(四)房屋赠与;(五)房屋交换。

前款第二项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包括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移。

第三条契税税率为3—5%。

契税的适用税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前款规定的幅度内按照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确定,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四条契税的计税依据:(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为成交价格;(二)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赠与,由征收机关参照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市场价格核定;(三)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为所交换的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的差额。

前款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并且无正当理由的,或者所交换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的差额明显不合理并且无正当理由的,由征收机关参照市场价格核定。

第五条契税应纳税额,依照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税率和第四条规定的计税依据计算征收。

应纳税额计算公式:应纳税额=计税依据×税率应纳税额以人民币计算。

转移土地、房屋权属以外汇结算的,按照纳税义务发生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市场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征或者免征契税:(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和军事设施的免征;(二)城镇职工按规定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的,免征;(三)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的,酌情准予减征或者免征;(四)财政部规定的其他减征、免征契税的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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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年契税暂行条例
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契税。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是指下列行为: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出售、赠与和交换
房屋买卖
房屋赠与
房屋交换。

前款第二项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包括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移。

第三条契税税率为。

契税的适用税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前款规定的幅度内按照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确定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四条契税的计税依据: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为成交价格
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赠与由征收机关参照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市场价格核定
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为所交换的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的差额。

前款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并且无正当理由的或者所交换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的差额明显不合理并且无正当理由的由征收机关参照市场价格核定。

第五条契税应纳税额依照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税率和第四条规定的计税依据计算征收。

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计税依据税率
应纳税额以人民币计算。

转移土地、房屋权属以外汇结算的按照纳税义务发生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市场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征或者免征契税: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和军事设施的免征
城镇职工按规定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的免征
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而重新购买公有住房的酌情准予减征或者免征
财政部规定的其他减征、免征契税的项目。

第七条经批准减征、免征契税的纳税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的用途不再属于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减征、免征契税范围的应当补缴已经减征、免征的税款。

第八条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天或者纳税人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的当天。

第九条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在契税征收机关核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

第十条纳税人办理纳税事宜后契税征收机关应当向纳税人开具契税完税凭证。

第十一条纳税人应当持契税完税凭证和其他规定的文件材料依法向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纳税人未出具契税完税凭证的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有关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契税征收机关为土地、房屋所在地的财政机关或者地方税务机关。

具体征收机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向契税征收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并协助契税征收机关依法征收契税。

第十三条契税的征收管理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财政部根据本条例制定细则。

第十五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年月日
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发布的《契税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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