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破产法上的合同继续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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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界定破产企业的破产财产范围(全文)

如何界定破产企业的破产财产范围(全文)
(二)破产企业在破产宣告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取得的财产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破产企业的清算组可以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并有权决定继续履行破产企业未履行的合同,通过清算组的行为所取得的财产本身属法人资本增值的结果,构成法人财产的组成部分,这类财产属于破产财产。具体包括以下几种情况:(1)因破产企业的债务人的清偿和财产持有人的交还而取得的财产。这部分财产在取得以前仅仅是破产企业的帐面财产,不具有可分配性,经清偿或交还后,成为可分配的现实财产。因此,从可分配财产的角度讲,由这些原因取得的财产可以视作破产财产的新增加部分。(2)因未履行合同的继续履行而取得的财产。由于这种合同是双务合同,破产财产在接受给付时有相应的对待给付,而且这种对待给付一般是等价性质的。因而,这部分新取得的财产不是价值形态上的财产增加,而是实物形态上的财产增加。从实物形态的角度讲,这可以视作破产宣告后破产财产的收入。(3)由破产企业享有的投资权益所产生的收益,如公司股份的年终分红,在合资企业中的获得的利润分配。(4)破产财产所生的孳息,如房租、银行利息。(5)清算期间继续营业的收益,应注意的是破产宣告后,破产企业在有利于破产债权人利益的前提下,可以进行必要的营业,由此增加的营业所得就应归入破产财产。(6)基于其他合法原因而取得的财产,如因他人侵犯破产企业的专利权而获得的赔偿。
三、关于破产财பைடு நூலகம்的几个特殊问题
在实施破产法的司法实践中,破产财产范围的确定常常涉及到一些特殊问财产或者财产处分行为,还应当结合有关的法律或政策进行具体分析。
(一)关于破产企业以无偿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是否是破产财产问题
破产企业的土地使用权取得的途径一般有以下几种情况:第一,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即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一定年限的土地使用权;第二,以转让方式取得的,即通过买卖、交换、赠与等其他合法方式取得;第三,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即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无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

工程未竣工,发包人却破产了,承包人应当如何维权?

工程未竣工,发包人却破产了,承包人应当如何维权?

工程未竣工,发包人却破产了,承包人应当如何维权?承包人应在合同视为解除的6个月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

承包人应当在破产受理后2个月后的6个月内向发包人申报债权并请求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

阅读提示当工程未竣工,发包人却破产了,此时承包人是选择继续施工,还是选择暂时停工申报债权?该种情形下,承包人可否要求行使建设工程欠款优先受偿权?若可以,承包人应当在何时行权,如何行权。

本文将通过一篇最高法院的指导案例向读者简要介绍。

裁判要旨管理人自发包人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两个月内未通知未竣工工程的承包人继续履行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视为解除的,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应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计算。

承包人应当在自合同解除之日起6个月内,向发包人申报债权并请求确认建设工程优先权。

案情简介一、2006年3月,天某公司与建总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天某公司将其厂区土建、安装工程发包给建总公司承建,开工日期暂定2006年4月28日(以实际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为2007年3月1日。

若发包方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且双方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

二、2006年5月23日,建总公司组织施工,2007年天某公司厂区的厂房等主体工程完工。

后因天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致使工程停工,该工程至今未竣工。

三、此后,天某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遭他人申请破产,滁州中院于2011年8月26日裁定受理破产申请。

四、2011年10月10日,建总公司向天某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并主张对该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

2013年8月27日,建总公司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该案经滁州中院及安徽高院审理,均判决:确认建总公司对申报的债权就其施工的被告天某公司生产厂区土建、安装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

裁判要点及思路私设虽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竣工时间,但因天某公司未能如约支付工程款导致停工。

破产法第三十一条

破产法第三十一条
管理人的报酬由人民法院确定。
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的报酬有异议的,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
第二十九条 管理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得辞去职务。
管理人辞去职务应当经人民法院许可。
第四章 债务人财产
第三十条 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案件,应当依法保障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依法追究破产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一节 申请
第七条 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五)放弃债权的。
本条是关于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可撤销行为的规定。
可撤销的行为是指对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定期限内所为的有害于破产债权人整体利益的行为予以撤销,使其失去效力的行为。
管理人行使撤销权带来两个法律后果:一是债务人所实施的行为失去效力;二是因债务人的行为而被转让的财产可以依法追回,纳入债务人财产的范围。
所谓“明显不合理的价格”是指严重偏离该产品或者服务的市场价格的价格。
(3)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
在破产程序中,有财产担保的债权较之普通债权优先受偿,债务人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定期限内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意味着本应用于集体清偿的财产变成了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优先受偿的标的,从而使普通债权人通过破产程序所能够获得的清偿数额减少,这显然是不符合通过破产程序实现公平清偿的目标。
债务人提出申请的,还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职工安置预案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

民法典中破产重组合同怎么履行

民法典中破产重组合同怎么履行

民法典中破产重组合同怎么履⾏公司出现破产的情形后,除了可以申请破产清算,还可以申请破产重整、破产和解等,公司破产重组的,要制定破产重组计划草案,由⼈民法院和债权⼈会议进⾏审批,那么民法典中破产重组合同如何履⾏?店铺⼩编整理相关知识,希望对⼤家有帮助。

⼀、民法典中破产重组合同怎么履⾏在破产重整后,合同的履⾏,如果重整⽅案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

如果没有约定的,由管理⼈决定是继续履⾏还是解除。

《中华⼈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条⼈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债务⼈和对⽅当事⼈均未履⾏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并通知对⽅当事⼈。

管理⼈⾃破产申请受理之⽇起⼆个⽉内未通知对⽅当事⼈,或者⾃收到对⽅当事⼈催告之⽇起三⼗⽇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

管理⼈决定继续履⾏合同的,对⽅当事⼈应当履⾏;但是,对⽅当事⼈有权要求管理⼈提供担保。

管理⼈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

第⼋⼗⼀条重整计划草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债务⼈的经营⽅案;(⼆)债权分类;(三)债权调整⽅案;(四)债权受偿⽅案;(五)重整计划的执⾏期限;(六)重整计划执⾏的监督期限;(七)有利于债务⼈重整的其他⽅案。

第九⼗条⾃⼈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之⽇起,在重整计划规定的监督期内,由管理⼈监督重整计划的执⾏。

在监督期内,债务⼈应当向管理⼈报告重整计划执⾏情况和债务⼈财务状况。

⼆、破产重整程序的主要内容1、债权⼈和债务⼈直接向法院提出《重整申请》,启动重整程序;2、法院对《重整申请》进⾏审查,符合即予以公告;3、法院指定管理⼈;4、法院通知债权⼈;5、债权⼈向管理⼈申报债权,管理⼈收到债权申报材料后应当登记造册并对申报的债权进⾏审查,编制债权表并提交第⼀次债权⼈会议核查;6、债权申报期满之⽇起15⽇内召开第⼀次债权⼈会议;7、⾃法院裁定之⽇起6个⽉内,同时向法院和债权⼈会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8、法院应当⾃收到《重整计划草案》之⽇起30⽇内召开债权⼈会议,债权⼈参加会议进⾏讨论,并分组进⾏表决。

我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在破产案件中的适用

我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在破产案件中的适用

我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在破产案件中的适用【摘要】破产法与《合同法》密切相关,在破产案件中,《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适用至关重要。

本文围绕该条款展开讨论,首先分析了其适用范围,进一步阐述了在破产案件中的具体表现,并探讨了对债务履行的影响。

还探讨了该条款在破产程序中的适用原则以及与破产法的冲突解决。

结尾部分总结了《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在破产案件中的作用,强调了在特殊情况下的灵活运用和核心原则的遵循。

通过对该条款的深入研究,可以更好地理解在破产案件中《合同法》的适用,为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提供指导和保障。

【关键词】关键词:破产法、《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债务履行、破产程序、冲突解决、作用、特殊情况、灵活运用、核心原则1. 引言1.1 破产法与《合同法》的关系破产法与《合同法》是两部不同的法律文件,但在破产案件中两者之间存在一定的关系。

破产法主要规定了企业破产的程序和相关法律责任,而《合同法》则是规定了各种合同关系的法律规定。

在破产案件中,合同法的适用至关重要,因为破产案件往往涉及到大量的合同关系。

《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了在破产案件中的特殊情况下,债务人和债权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按照破产法的规定执行。

2. 正文2.1 《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适用范围该条款适用于破产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合同关系。

无论是破产债务人违约导致破产,还是破产程序中的债务履行等问题,都适用该条款的规定。

该条款适用于破产债务人与其他合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

比如说,破产债务人与合作方、供应商、租赁方等之间的合同关系也都适用该条款的规定。

该条款还适用于破产债务人与员工之间的合同关系。

在破产程序中,员工的工资待遇、福利待遇等问题也可以通过该条款来规定和处理。

《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在破产案件中的适用范围比较广泛,主要是针对破产债务人与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进行规范和处理。

在实际操作中,需要根据具体情况来灵活运用该条款的规定,保障各方合法权益的同时促进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

论破产程序中待履行合同的处理方式及法律效果

论破产程序中待履行合同的处理方式及法律效果

On The Execution Ways & Legal Effects Of
Contracts To Be Carried Out Bankruptcy
Proceedings
作者: 王欣新 余艳萍
作者机构: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北京100872
出版物刊名: 法学杂志
页码: 50-55页
年卷期: 2010年 第6期
主题词: 破产程序 待履行合同 继续履行 解除合同 拒绝履行
摘要:�企业破产法》第18条赋予了管理人对待履行合同的选择权——选择继续履行或解除合同,该选择权是基于破产程序的需要对合同法项下履行抗辩权和债务不履行法律责任的承认与限制。

由于合同的不可分性,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时对破产程序启动前已履行部分仍应以共益债务进行清偿。

管理人解除合同的效力采折衷说比直接效果说更符合破产程序公平清偿的法益目标。

权衡当事人的合同自由权以及破产法目标的实现这两种相竞利益,破产法应当考虑赋予管理人转让待履行合同的权利。

论破产管理人待履行合同的选择权

论破产管理人待履行合同的选择权

论破产管理人待履行合同的选择权胡余嘉程丽广西师范大学摘要:管理人享有选择权,在待履行合同的处理上可以选择继续履行或拒绝履行,在这两种处理方式基础上还提出了转让合同的建议,满足均衡各方利益的需求,最终实现破产法追求的公平公正与效率的最终目标。

关键词:待履行合同;选择权;转让合同在市场经济不断发展的过程中,企业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

一个企业的经营状况关系到数方利益,企业破产的负面影响会波及到相关利益方。

目前我国企业破产案件数量的增长愈发明显,特别是在经济发达地区,破产案件占有的比重逐渐上升。

我国虽有企业破产法和司法解释,但与破产管理人选择权相关的法条甚少,规定上不够细致,难以保障各方的利益。

本文尝试通过对《企业破产法》中关于管理人选择权制度部分的法律规范进行分析与研究,在理论上为破产制度的完善提出建议,在实践中以期对待履行合同作出最佳的处理,保障选择权公平公正的实施。

一、研究现状管理人在破产案件中选择权的行使上存在着不同的问题,学者们围绕这些问题进行了深刻的探讨。

在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已履行部分产生的债权存在不同的学说观点。

章菁认为该部分为普通债权,吴维娜持共益债权说。

待履行合同在解除的溯及力上也有不同说法。

王欣新认为解除行为不具有溯及力。

张韩印认为解除合同的效力应由非破产方选择。

在待履行合同转让上不同学者也有不同的观点。

王欣新、余艳萍主张可以将待履行合同转让。

崔悦认为合同具有不可分性不得部分转让。

兰晓为认为合同具有可分性可部分转让。

综上,对于选择权出现的问题学者们都提出了自己的见解,破产制度体系上存在的疏忽也有所提及,这正体现选择权制度存在着一定的问题,需要对该制度出现的问题进行深刻的思考和探究,为管理人选择权制度的完善提出对策与建议。

二、待履行合同选择权的存在的问题(一)单方决定权范围界定不明权利没有范围的约束,那么这种权利就可能会被滥用。

选择权因其单方形成权性质,管理人可以单方决定合同的处理方式,这对于合同相对方存在着不公平的因素。

在破产案件中对于未履行完毕的房屋租赁合同应如何处理

在破产案件中对于未履行完毕的房屋租赁合同应如何处理

破产案件中未履行完毕的房屋租赁合同的处理方法在破产案件中,当一方当事人无法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房屋租赁合同时,涉及到未履行完毕的房屋租赁合同的处理问题。

下面将介绍在破产案件中对于未履行完毕的房屋租赁合同应如何进行处理的相关法律规定和一般的做法。

1.法律规定在破产法中,并没有明确针对未履行完毕的房屋租赁合同的处理方法。

不过,根据合同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参考以下几种处理方式:•合同继续履行:当破产债务人有能力继续按照原合同约定履行房屋租赁合同时,可以要求继续履行合同。

•合同变更:当破产债务人无力继续按照原合同约定履行房屋租赁合同时,可以与房东协商变更合同,例如重新协商租金、租期或其他合同条款。

•合同解除:当破产债务人无力继续履行房屋租赁合同,并且协商变更也无法达成一致时,可以解除合同。

2.一般处理做法在破产案件中,对未履行完毕的房屋租赁合同的处理一般会按照以下步骤进行:步骤一:确认破产状态首先需要确认双方当事人是否涉及破产案件。

若涉及破产案件,需要进一步了解破产债务人是否有能力继续履行合同。

步骤二:协商变更合同如果破产债务人有能力继续履行合同,房东和债务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条款以适应破产情况。

例如,可以重新协商租金、租期或其他合同条款。

这能够帮助双方在破产情况下找到一个更加合理的解决方案。

步骤三:解除合同如果破产债务人无力继续履行合同,或者协商变更合同无法达成一致,房东有权解除合同。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一方无法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时,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已经支付的租金。

3.注意事项在处理破产案件中未履行完毕的房屋租赁合同时,有几个重要的事项需要注意:•双方当事人应该保持沟通,并尽力协商解决问题。

在破产情况下,双方需要理解对方的困境,并寻找一种合理的解决方案。

•房东在解除合同时应遵循合同法的规定,不能盲目采取强制措施,否则可能要承担法律责任。

•破产债务人对于合同的履行可能受到破产法的限制和规定,房东在与破产债务人协商时要了解相关法律规定,以便能够做出正确的决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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遇到合同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论破产法上的合同继续履行破产法上的合同继续履行是指破产程序开始后,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

新破产法第18条在《企业破产法(试行)》的基础上,就合同继续履行的程序、对方当事人的权利保护作了进一步的完善,但在实务中对破产法上合同继续履行的价值判断、履行要求、法律效果等仍值得深入研究,本文就此作一粗浅探讨,望抛砖引玉,各抒高见,以利相关实践问题的解决。

一、合同继续履行的价值判断(一)继续履行的合同范围。

“未履行完毕的合同”从民商法的角度而言,包括:1、破产企业负有履行义务但未履行的单务合同;2、破产企业未履行但对方已履行的双务合同;3、破产企业已履行但对方未履行的双务合同;4、破产企业与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或均未履行完毕的双务合同。

破产上的合同继续履行仅特指上述的第4种情形,即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债务人和他人订立的、双方均有权利义务,而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仍未履行或未履行完毕的合同。

一方履行完毕而另一方尚未履行或履行完毕的合同,均不涉及合同的解除或继续履行的问题,仅债务人一方未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据此申报债权;仅对方当事人一方未履行,管理人可以要求清偿债务。

只有在双方均没有履行或没有履行完毕的情况下,才属于破产法规定的“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管理人依法决定继续履行还是解除。

(二)合同继续履行的价值判断。

管理人依据什么样的判断标准和价值目标,对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决定继续履行还是解除,实质是一个不同政策目标之间的权衡问题,“如何决定破产情况下合同的处理方法,首先涉及到这样一个问题:一方面是在破产情况下坚持一般的合同法;另一方面是有些因素表明有必要干预那些既定的合同原则,对于这两者,应如何权衡其彼此的相对重要性。

有些相竞利益可能需要加以权衡,以确保在一般公共政策、破产目标和商业关系具有可预测性的必要性之间保持适当的平衡”。

①对这一问题,我国新破产法的政策是将公共政策和破产目标置于优先地位,基于此,笔者认为,管理人决定未履行完毕合同是否继续履行必须坚持以下两大原则:1、破产债权人利益最大化原则。

尽可能地满足债权人最多比例的清偿要求,是破产法的立法宗旨和精神。

管理人最大限度的收集、聚拢债务人的财产,维护破产财产保值和增值,是破产法对管理人的要求。

管理人在对“未履行完毕的合同”作继续履行的决定时,必须以追求破产财产的价值维持和增值为目标。

不能达到这一目标,继续履行的决定不能作出,否则就违背了破产法的立法宗旨和管理人的职责。

合同继续履行对破产企业债权人利益最大化的具体标准怎样呢?笔者认为:第一,这种继续履行必须有利于破产财产的增加或者保值。

如果管理人的继续履行合同决定,不仅没有增加破产财产,反而减少了,这种权利的行使就是失败的,毫无意义和价值的。

第二,这种继续履行必须有利于破产财产的降低毁损、灭失的风险,这在一定意义上是保证了破产企业的安全。

如破产企业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包括车辆、房屋保险等,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可以向保险公司继续支付保险费,一旦车辆被盗或被撞等,或房屋发生火灾、地震等,可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否则出现意外,破产财产将受到损害。

第三,这种继续履行必须有利于破产财产的损失减少,比如开发商破产,其在建工程合同的继续履行确保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继续履行,从而减少违约金和损失赔偿的支出。

第四,这种继续履行必须有利于破产程序的顺利、快捷进行。

破产程序是一个复杂、系统的工程,注重程序的经济和效益价值,最大限度降低程序成本,是破产法的价值追求之一,如果继续履行导致程序的无限期延长,实际上损失是由债权人承担的,那么这种继续履行是不当的、无价值的。

(二)鼓励交易和兼顾社会公益原则。

企业破产后的合同解除是最简单和最容易管理的做法,但基于合同法的现代精神和利益平衡考虑,对于交易合同效力的维持和对方当事人利益也不能忽视。

允许管理人在企业破产后选择继续履行尚未履行的合同,是鼓励交易和降低破产成本的表现。

但鼓励交易理念必须受到上述破产债权人利益最大化原则的限制,必须以该原则为基础,实施交易的继续履行。

同时兼顾社会公益也是破产法具有经济法元素的体现,是其追求价值目标之一,如体现社会本位的重整程序,在合同的继续履行上同样必须考虑社会公共利益,如破产企业的供电、供水合同、电话合同等,如果解除必然影响公众的利益,造成社会次序的混乱,管理人应决定继续履行该类合同,而不能予以解除。

二、合同继续履行的履行要求对破产法上合同的继续履行要求,立法未作明确规定,一种观点认为,管理人只能决定合同继续履行或者解除,下列行为不属于管理人的选择权范围即不符合履行要求:1、管理人附条件或附期限的继续履行:2、在决定继续履行时修改或增加合同条款,另一种观点则与之相反,认为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合同继续履行附条件、附期限或者修改、增加合同条款。

笔者赞同第二观点,首先,如前所述,我国新破产法是将公共政策和破产目标置于优先地位,赋予了管理人对未履行完毕合同的选择权,举重以明轻,在保持合同基本内容不变的前提下,适当变更那些既定的合同内容应是管理人选择权的应有之义。

其次,从合同自由原则出发,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一般合同内容的变更,是管理人和对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结果,即使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因相对人享有催告权和担保要求权,也不损害其利益。

再次,赋予管理人一定的合同变更权,符合破产法实践的需要。

因债务人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债务人的情况发生了很大变化,债务人原先与相对人的交易基础动摇甚至丧失,按照情事变更原则,管理人应有权变更合同内容,同时也符合破产错综复杂的情况,有利于破产法公平与效率原则的实现。

三、合同继续履行的法律后果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这种合同的效力为民法一般法的效力,而非破产法的效力,对方当事人的权利不应受到破产法的影响或限制,为贯彻民法上的合同效力,各国破产法将对方的权利作为共益债权而非破产债权,债务人因此负担的债务为共益债务,我国破产法第42条作出了规定。

但是在实务中,该共益债务是否包括债务人在法院破产申请前已经产生而未支付给相对人的债务,存在理解上的分歧。

一种观点认为,基于债权平等的原则,该共益债务不应包括已经产生而未支付给相对人的债务,仅指继续履行合同后产生的债务,否则会构成优惠清偿,对其他债权人不公平,另一种观点认为,为减少相对人的履行风险,鼓励相对人配合管理人的请求,该共益债务应包括已经产生而未支付给相对人的债务。

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首先,共益债务是在破产程序中为了全体债权人的利益而由债务人财产负担的债务。

它必须是为了全体债权人的利益,而非个别债权人的利益,显然破产程序开始前债务人已产生的尚未支付给相对人的债务仅是相对人的个别利益,如将其也列入共益债务的范围,不仅与共益债务的性质不符合,而且违反了债权平等原则,使破产程序开始前的债权处于不平等地位,此债权因合同继续履行而得到优先清偿,破坏了破产法的公平清偿原则。

其次,共益债务必须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后。

破产程序开始后,债务人所负的债务可分为两大部分:破产程序开始前发生的债务为破产债权;破产程序开始之后发生的债务为共益债务。

对此新破产法第42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一)因管理人或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

因此债务人在破产程序开始前对于已产生的债务不能作为共益债务处理。

四、合同继续履行与继续营业的区分问题新破产法对继续营业问题作出全面的规定,这同时带来了合同的继续履行与继续营业区分问题,准确识别和运用两者的不同,直接关系到相关程序的处理。

笔者认为,两者既有不同,也有关联。

(一)不同:1、合同的继续履行主要涉及合同当事人,与其他程序参与人没有直接关联。

而债务人是否继续营业,不仅对债务人自身的财产的增加或者减少、债务人能够取得重整成效等密切相关,而且关系到债务人的财产和能否走出破产境地等,与所有的债权人紧密相关。

2、合同的继续履行,一般不涉及继续营业的问题,管理人审查合同后,应以债务人的现有财产为准作为继续履行合同的评判。

3、程序要求不同。

破产程序开始后,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未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应报告人民法院;管理人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应经人民法院许可,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时或者之后,债权人会议可以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

(二)关联:1、是否继续合同与是否继续营业都影响到债务人的财产的数量,只是影响的程度不同。

合同继续履行一般以增加财产为原则,营业的继续有增加财产的因素,但更多考虑的是否有重整的可能和成效。

2、合同的继续履行不以继续营业为必要,如供给债务人库存的产品。

对债务人而言,只需有销售行为,就有权在成本之上获得产品利润,从而增加债务人的财产。

但是有些情况下,合同的继续履行必须以继续营业为前提,否则无法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如合同标的物是投入生产中尚未制造出来的产品。

注释与参考文献:①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破产立法指南》,2017年纽约,中文版,第100页—10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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