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法利益制衡机制论
论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以新破产法中管理人中心主义架构为视角

论我国破产管理⼈制度——以新破产法中管理⼈中⼼主义架构为视⾓市场竞争的残酷法则即为优胜劣汰,然经济学上的这⼀规律并不能直接导致破产制度的产⽣。
破产制度的产⽣,从法律⾓度来看,是⼀国经济法制的有机组成部分。
新破产法的起草历时⼗⼆年,数易其稿,终得以⾯世。
作为我国市场经济体制改⾰进程中具有标志性的⼀部法律,其为债权⼈追债的功能贯穿于制度整体,较之旧破产法(试⾏),有关破产管理⼈制度的规定成为诸多创新中的⼀例。
管理⼈作为破产财产的管理者,从破产程序启动直到终结,始终扮演着重要的、⽆可替代的⾓⾊,相关规定的科学与否直接关乎破产价值(或破产⽬的)能否实现,因⽽其中尚存的诸多难点问题的解决,成为我国建⽴健全破产制度的重要前提。
论我国破产管理⼈制度——以新破产法中管理⼈中⼼主义架构为视⾓对于管理⼈制度的概念阐述,关于设⽴临时管理⼈的争议探讨,以及如何对我国破产管理⼈的法律地位进⾏合理定位等问题的解决,成为在管理⼈中⼼主义架构视⾓下,考察管理⼈职业化特征,分析管理⼈的权责利⼀体化制度体系的关键所在。
本⽂拟就以上问题作简要分析,期与各家探讨。
⼀、破产管理⼈内涵及⽴法体例(⼀)破产管理⼈的内涵破产管理⼈制度是各国破产法中⾮常重要的⼀项制度,该项制度的⽬的是试图在破产程序过程中由熟悉破产业务的专业⼈员来接管债务⼈财产和处理与债务⼈财产相关的事务,尤其体现保护债权⼈利益,其概念本⾝有狭义和⼴义之分。
所谓狭义的管理⼈是专指在破产宣告以后成⽴的全⾯接管破产企业,负责其清算分配的机构,其职责是专门负责破产清算,所以也被称为破产管理⼈。
⼴义的管理⼈除了负责破产清算事务之外,还可能负责重整等⼯作,在企业的重整、和解程序⽅⾯也发挥相应的职能。
在其他国家⽴法中,⼴义的管理⼈在破产法的不同程序中称谓是有所不同的。
如在清算程序中通常被称为临时管理⼈、破产管理⼈;在和解程序中被称为监督⼈、监察⼈;在重整程序中则被称为重整⼈、监督⼈。
如在管理⼈制度最早产⽣地的英国,破产法管理接管程序中规定的管理接管⼈、管理程序(相当于重整程序)中的接管⼈等;在美国,破产管理⼈称为托管⼈(Trustee),包括联邦托管⼈(UnitedStatesTrustee)、破产托管⼈(BankruptcyAdministrator)和私⼈托管⼈(BankruptcyTrustee)。
公司破产重整中的债权人利益保护机制

公司破产重整中的债权人利益保护机制在现代经济发展中,破产重整成为一种常见的措施,用以解决企业在经营出现困境时的问题。
而在破产重整过程中,债权人的利益保护显得尤为重要。
本文将就公司破产重整中的债权人利益保护机制进行探讨。
一、债权人的地位和权益在破产重整过程中,债权人是重要的利益相关方。
债权人指债务人所欠款项的权利人,他们通过债权与债务人建立起一种特殊的法律关系。
债权人拥有追回债权的权益,这包括其对企业的清偿、分配资产和参与决策的权利。
因此,破产重整过程中,债权人的地位和权益需要得到充分的保护。
二、破产重整程序中的债权人利益保护机制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破产重整程序中存在一系列的机制和制度。
下面将分别从发布停止支付通知、债权登记和破产债权个案审理等方面进行论述。
1. 发布停止支付通知在破产重整过程中,企业可能无力清偿债务,此时公司应及时发布停止支付通知,通知债权人停止向企业追债。
停止支付通知的发布可以防止债权人的过度追债行为,保护企业的现金流和资产。
2. 债权登记债权登记是破产重整过程中的重要环节,债权人通过登记债权,确保自己的权益被合法地纳入破产重整事项中。
债权登记的具体程序由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债权人可以提供相关证据和文件申请登记债权。
债权登记的目的是确保破产重整过程中债权人的利益得到有序保护,保障债权人在破产重整中享有意见表达权和资产分配权。
3. 破产债权个案审理破产债权个案审理是破产重整程序中的关键环节。
在债权个案审理中,破产法院将依法审理债权人的请求,对债权进行确认、受理或驳回。
破产债权个案审理的目的是确保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法律的保护。
在审理过程中,债权人可以提供相关证据和文件,维护自己的利益。
三、债权人利益保护机制的意义债权人利益保护机制的存在和实施对于公司破产重整具有重大意义。
首先,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可以稳定市场信心。
当债权人得到合理的保护后,市场对于破产重整企业的信心将增强,从而有利于破产重整工作的顺利进行。
论破产法上的破产人失权制度

论破产法上的破产人失权制度破产法是国家法律体系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它的主要目的是保护债务人和债权人的利益,协调债务人和债权人的关系,促进经济的稳定和发展。
而破产人失权制度是破产法中的一个重要制度,它是指在破产程序中,一旦发现破产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在管理资产过程中存在严重失误,就可能会被取消其破产管理人的身份,丧失其管理资产的权利。
但是,实践中我们发现,破产人失权制度存在一些问题,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和论证。
一、破产人失权制度存在的问题1.1 界定标准不明确破产人失权制度的适用范围并没有明确界定,缺乏明确的标准和条件,容易出现主观判断和随意适用的情况。
由于破产管理人的工作内容包括诉讼代理、资产清算、债权确认等多个环节,而且破产管理人的能力水平和管理经验也存在差异,因此,在界定破产人是否失去管理资产的权利时,就需要明确具体的法律标准,避免出现不公平和不合理的情况。
1.2 执行难度较大由于破产人失权制度的适用需要对破产管理人的工作进行全方位的监督,而且在实践中,监督措施和执行方式也存在一定的困难。
例如,在破产人管理资产的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和违法行为需要通过一定的司法程序进行查证和处理,但是这需要耗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容易造成资产的滞留和浪费。
此外,由于破产管理人还可能涉及到诉讼代理和债权确认等多个环节,如果要对其进行监管,需要涉及到多个部门和机构,这也加大了执行难度。
1.3 存在国情和文化差异破产人失权制度的实施还存在着国情和文化差异的困难。
因为破产人失去管理资产的权利,可能影响其工作和生活的正常进行,甚至可能对其造成社会影响和人生的重大打击。
而在一些文化和社会制度比较保守的国家中,这种惩罚措施可能会被认为过于严厉和冷酷。
因此,考虑到不同的国情和文化背景,破产人失权制度可能需要得到更加细致的审视和论证,避免伤及到破产人合法的权益。
二、破产人失权制度的改进策略2.1 明确界定标准为了解决破产人失权制度中的问题,我们可以采取以下措施:首先,需要明确界定破产人失去管理资产的标准和条件,建立对破产管理人工作表现的有效评估机制,避免出现专断和不合理的情况。
论破产法中的债权人最大利益原则

遇到污染防治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论破产法中的债权人最大利益原则重整程序不像破产清算程序那样将债务人解体清算后消灭其法人格,而是通过重整计划重新调整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的债权债务关系,维持债务人的营业,并以债务人的继续营业所得来满足债权人的利益。
这种破产处理方式突破了以往破产法只注重债权人的公平受偿的单一思维,力求保留债务人的营运价值,凸显了对债务人的经济再生的关注,因而被认为是“破产程序现代化的标志”。
但是,过分强调债务人的经济再生,又容易忽视债权人的公平受偿。
为了防止出现这种本末倒置的情况,美国破产法当初在创设重整制度时,将债权人最大利益原则(best interest rule)作为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要件。
德、日等国破产法在引人重整制度时,也同时吸收了债权人最大利益原则。
2006年8月27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虽然借鉴国外先进立法经验,引入了重整制度,然而,对于法院在批准已通过的重整计划草案时需要审查哪些要件,该法却未予以明确规定。
这不仅使我国法院面临无法可依的困难,也使部分债权人面临自身利益有可能遭到不当侵害的风险。
因此,本文将对债权人最大利益原则的根据、意义、内涵、宗旨以及适用中的各种问题进行逐一分析,并在此基础上结合我国《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尝试提出新的命题。
一、债权人最大利益原则的根据与意义(一)债权人最大利益原则的根据由于债权人最大利益原则实质上是将债权人依照重整程序与破产清算程序所分别能获得的利益予以比较,因此,有学者首先从重整程序与破产清算程序的优先顺位关系上来寻找债权人最大利益原则的根据。
“再生程序只有在给予债权人以高于破产清算程序的满足时才有存在的意义,这也是再生程序开始后破产清算程序中止、法院批准再生计划的决定确定后破产清算程序失效的根据”。
因为重整程序挽救的债务人的营运价值大于将债务人解体清算的价值,所以重整程序优先于破产清算程序,重整程序启动后,破产清算程序应当中止或者终结。
我国破产管理人的权力制衡机制探析

我国破产管理人的权力制衡机制探析[摘要]在赋予管理人诸多职权,期望能够兼顾债务人、债权人双重利益的同时,为防止其不当地行使权力,必须对其行为进行合理有效的监督。
通过设立管理人的自治性协会,增强其自我约束、道德规范能力;借债务人、债权人乃至司法机关的外部力量对其牵制;最后增设责任制度对其不良行为予以惩戒,由此构建起内外协调,责任明确的管理人权力制衡机制,以促进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
[关键词]管理人;制衡监督;自治;外部约束一、破产管理人制度的创设背景破产管理人,是指破产程序启动后依法成立的,在法院的指挥和监督之下全面接管破产企业并负责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等破产清算事务的专门机构。
而我国在2006年之前,一直以清算组制度代之,由于其组成人员的非专业性,使得破产程序很难按照市场经济的原则来操作进行;由于其成员多数来自于政府部门,使得利害关系人权利缺失、国有资产流失、司法机关面对破产程序束手无策。
因此,我们不得不借鉴英美法系国家的成熟做法——引入破产管理人制度,期望利用其引领破产程序顺利展开。
(一)中立性管理人的中立性,一是指管理人的利益得失必须不受破产程序中各主体利益变化的影响,其既不是债务人代表,也非受债权人委托,而只能是中立性组织;二是指职责不来源于某一主体的授权,而只是来源于法律的规定。
唯有如此,管理人才能忠实执行职务,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公平地保护各方利益主体的合法利益,有助于破产法立法宗旨的实现。
(二)独立性独立性是指管理人独立于指定其产生的法院和其他行政机关,依法执行职务,不受法院领导和常态型的请示批复的制约,不受有关行政机关意志的支配。
只有独立,才能完全基于专业角度处理清产核资工作;只有不受各种关系所累,才能形成对管理人的监督制衡机制;只有权责明确,才能有助于调动管理人的主动性、积极性,增强其履行职权的自觉性。
管理人的独立性,更是法律责任追究的前提条件,否则工作受制约人,却要对行为后果一力承担,显然是不合情理的。
论破产重整程序中的多方利益冲突与平衡

论破产重整程序中的多方利益冲突与平衡破产重整程序是一种法律机制,旨在通过对债务重组以及资产管理来解决多方利益冲突,实现债务人的财务重建。
在这一过程中,涉及到债务人、债权人、股东、管理层、监管机构等多方利益相关者,其利益常常是相互冲突的。
如何在这种情况下实现各方利益的平衡,是破产重整程序中的重要问题。
在破产重整程序中,债务人往往希望通过债务重组来减少债务负担,继续经营并最终实现财务重建。
债权人则希望能够尽快收回欠款,最大限度地保护自身利益。
而股东则可能希望保住自己的股权,并有机会分享未来的增长机会。
对于管理层来说,他们可能面临着自身职位的不稳定以及对企业未来的担忧。
监管机构则需要平衡各方利益,维护市场秩序和社会稳定。
在这种情况下,破产重整程序需要在各方利益之间进行平衡,通过各种措施来尽可能地满足各方的合理诉求。
可以通过设立破产重整管理机构,实行专业化的破产管控,来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可以通过制定合理的债务重组方案,来保护债务人的生存空间和发展机会。
可以通过法律手段来规范各方行为,约束相关方的行为,避免恶意操纵和损害其他利益相关者的行为。
可以通过公开、公正的程序来保障各方的合法权益,并通过民主决策机制来平衡各方利益,并形成最终的决策。
通过这些措施,可以有效地实现多方利益的平衡,推动破产重整程序的顺利进行。
然而,破产重整程序中多方利益冲突与平衡的问题,并非仅仅是机制设计和程序执行的问题,更是涉及到各方意识、素质和文化的问题。
在破产重整程序中,各方利益相关者需要具有共同的理性意识和责任意识,主动履行自身义务,尊重和维护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
监管机构也需要不断加强对破产重整程序的监管和引导,促进多方利益的协调和平衡。
在破产重整程序中,多方利益冲突与平衡是一个复杂而又关键的问题。
需要各方通力合作,共同促进破产重整程序的顺利进行,实现全面、深刻和灵活的多方利益平衡。
只有这样,才能够实现合理、公正和可持续的破产重整目标,促进社会经济的健康发展。
论破产重整中的公司治理(一)

论破产重整中的公司治理(一)内容提要:破产重整中公司治理结构在现实上必然会产生一些张力和变化,破产公司治理在宏观上与破产重整的立法目的密切相关,因此构建公司治理结构首先就要受制于破产债务人在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之间所做出的选择。
引言破产重整产生了许多独特的公司治理问题,例如自动冻结制度某种程度上造成了公司经营层效率低下;在缺乏契约和市场的监督下,破产公司经营层常常拖延或者利用其他手段牺牲债权人的利益为自己谋利等。
在肯定破产重整中公司治理必要性的基础上,我们需要解决诸如非破产公司的治理结构在多大程度上可以适用于破产重整,以及如何看待破产法为公司治理提供的特殊机制,如何构架破产重整公司治理结构等一系列问题。
在研究非破产公司治理结构理论和破产重整公司特殊性的基础上,笔者寻求构建破产重整公司治理结构模式。
一、现代公司治理理论与破产重整(一)公司治理——契约、市场和受信义务1.公司治理的必要性——契约、利益冲突和经营控制权在广义上,公司治理是指在公司内部对经营决策进行规范。
经济学理论把公司视为投入产出提供者的一系列契约中的中心方。
公司经营者既必须遵守这些契约,又要通过决策填补契约之间的空隙。
1]因此,公司治理的基本原则就被高度概括成为经营者对不属于契约直接规定的范围内的决策具有控制权。
公司经营者既控制构成公司的契约关系,又处于和公司之间的契约关系中。
因此,他们自身也必须受到控制。
2]在非破产公司中,公司股东和公司债权人在公司经营方面存在间接的利益冲突。
这些冲突主要由公司债权人和股东对公司经营拥有不同利益驱动所引起的。
在债权人对公司现有的财产和未来收入具有优先权的前提之下,一方面当债权利率被确定之后,债权人不希望公司实施高风险的经营项目,因为他们不但从此类风险项目中得不到任何回报而且还要分担一定的风险;另一方面,公司股东却希望公司能够实施高风险的项目,因为股东在有限责任原则的保护下,高风险意味着更高的回报。
浅析商业银行破产重整制度 论文模板

目录一、我国商业银行破产重整制度的法律现状及法律问题错误!未定义书签。
(一)我国商业银行破产重整制度的法律现状............................ 错误!未定义书签。
(二)我国商业银行破产重整制度的法律问题............................ 错误!未定义书签。
二、国外商业银行破产重整制度比较研究................ 错误!未定义书签。
(一)国外商业银行破产重整制度立法考察................................ 错误!未定义书签。
(二)国外商业银行破产重整制度经验借鉴和启示.................... 错误!未定义书签。
三、完善我国商业银行破产重整制度的法律建议... 错误!未定义书签。
(一)协调司法权与行政权之间的特殊关系................................ 错误!未定义书签。
(二)细化商业银行破产重整程序启动标准................................ 错误!未定义书签。
(三)明确商业银行重整管理人的任选机制................................ 错误!未定义书签。
(四)建立银行破产重整监督机制................................................. 错误!未定义书签。
浅析商业银行破产重整制度摘要: 作为银行重要组成部分的商业银行在现代社会发挥的作用也日益突出。
然而商业银行因经营不善而破产的现象也数见不鲜。
银行破产重整制度的建立和完善能够稳定市场秩序和实现经济资源的优化配置。
我国的商业银行破产重整制度与其他的发达国家相比较,不管是在理论层面还是实际落实的情况来看都是有着较大的差距。
而单从我国的法律层面来分析,我国关于问题银行所规定的法律、法规也是屈指可数的。
同时在内容上,也存在不完善和操作性不强的问题。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破产法利益制衡机制论「内容提要」破产的直接作用是以国家强制力保障决定市场经济能否正常运转的信用关系的法律制度形式-债,在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时的最终公平实现,维护全体债权人、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利益,保障正常的经济秩序。
[1]可见,破产法的主要价值目标,就是对债权人、债务人、社会利益进行平衡,以维护社会正义。
而我国现行破产法体系,却对债权人利益保护不利,社会利益也因行政手段干预而歪曲与异化,债务人利益被弱化,国有资产流失严重,破产利益制衡机制的操作性与透明性被破坏。
法律制度的缺陷,导致社会秩序的受损,该破产的不能破产,该保护的不能保护,三角链条的锈化,引起连锁反应的多米诺骨牌效应。
可见,在制定新《破产法》的前夕,用破产利益制衡机制重新构架我国破产法体系是必要的。
本文对此略作探索,以抛砖引玉。
「关键词」破产、职工利益、保护一、破产利益制衡机制演进史耶林在《为权利而斗争》(1872年)和《法律的目的》等著作中,指出“法是国家权力通过外部强制手段所保证实现的最广义的社会生活条件的总和”,“权利的基础是利益”,人是有目的动物,人的活动是有动机的,作为人类活动一部分的法律规则是根本不存在的,法律的目的是平衡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实现利己主义和利他主义的结合,从而建立个人与社会的伙伴关系。
[2]现代破产法的破产利益制衡机制对破产利益在债权人、债务人与社会利益之间进行公平分配,以克服古代破产对债权人狭隘保护之缺陷,促进社会正义。
破产财产就象一个蛋糕,参加者愈多,其分配份额愈小。
这样就必须对参加主体,权利与义务进行规制,这种机制也随社会变迁而逐渐演进。
(一)以债权人为中心的单面保护欧洲古代破产法虽然源于欧洲中世纪后期商业经济的法律更新,但是它却是取材于博大精深的古罗马诉讼程序制度的历史翻版。
[3]破产制度源于罗马法上的财产委付制度(essio;Bonorum)。
依财产委付制度,债权人无力清偿债务时,经二个以上有执行名义的债权人申请或者经债务人本人作出委付全部财产供债权人分配的意思表示,裁判官则谕令扣押债权人的全部财产,交由财产管理人悉数变卖以价金公平分配给各债权人。
这和古代债务执行制度中的私自救济相比显然具有其进步意义,这样债权人利益得到了公平保护,避免一部分债权人因私力救济而侵害部分债权人之利益。
但此时的破产制度以保护债权人利益为重心,具体体现在:(1)有罪破产性的惩罚主义,将破产行为视为犯罪行为。
苏格兰早期破产法仍可把债务人投进监狱。
(2)对人执行制度,虽然不能杀死和出卖债务人,但仍可以判决之诉扣禁债务人[4](3)不免责主义,即债务人破产之后仍对未清偿之债务继续清偿。
直到1800年美国颁布的破产法,它基本上仍是一种债权人的救济措施,当事人触犯了破产行为时,如隐匿财产、欺诈处理财产,债权人可申请破产,并只有在债权人的同意下才有限地承认债务人免责。
[5](二)债权人与债务人利益双重保护尽管在中世纪,欧洲各商业中心建立了商人破产制度,但大规模的破产立法却在资本主义胜利以后出现的。
破产利益之保护亦从债权人之单面保护向债务人、债权人利益双重保护转变。
其立法动因可归纳为:(1)人文主义的兴起,强调对人的无限关怀,追求快乐、享受幸福生活为人们的根本权利与目的。
爱拉斯漠声称:“如果把生活中的快乐去掉,那么生活成了什么,它还配称得上生活吗?”[6]彼特克大声急呼:“我自己是凡人,我只要求凡人的幸福”。
[7]可见,对人执行制度、有罪破产制度以财产权利优先于人身权利,“以物吃人”与对人终极关怀理念相抵触的,违背自然法原理,必须加以禁止。
(2)资本主义的自由、平等民主观念对以债权人利益为中心的破产理念提出了挑战。
罗尔斯的公平机会均等论与李普森的自由平等相对论对古老传统的破产制度提出了质疑。
一个债务缠身的人,其劳动成果无法获得安全保障的人能和其他人站在同一条起跑线上参与竞争是可疑的。
有人说,如果一个人太贫困,以致买不起一片面包,支持不起旅游的费用,没钱打官司,尽管没有法律限制他吃饭,或旅游、告诉,他们仍像受到法律禁止一样,几乎没有自由。
[8]如果对债务人破产采取免责主义,免除其所付债务,从而使其获得新生,尽管这样有损债权人的利益,但这样的确是公平的。
罗尔斯指出一个社会,无论效益多大、多高,如果缺乏公平,则我不会认为它就好于比较差但较公平的社会。
公平要求把人看作目的,而不应看作手段,公平承认人都有先天的权利,这些权利不应受到政治交易与经济效益的考虑所左右。
[9](3)十九世纪,西方国家政府采纳自由竞争(laissez;faire)之理论,自由竞争主义(Let;usalone)认为政府尽可能减少经济手段,而让市场中的供求相互关系来制定经济决策。
[10]这样,信用关系-债的风险与收益只需在债权人与债务人双方之间分配。
破产法中的和解制度就是债权人与债务人意思自治,利益公平分配的体现。
(三)债权人、债务人、社会公共利益多重利益之兼顾现代社会工业革命,科学技术的日新月异,不但改变了人类生活的周围环境,而且改变了人类自身。
职工和强大企业相比,简直是沧海一粟。
如果再套用那种形式上的自由、平等,只会用自由平等形式主义这种脚镣缚住自己的双脚,无疑作茧自缚。
同时,现代科技使工业机械高度精密化、自动化时,也强调人的专业化,人成为机器的一部分。
一旦离开你赖以生存的行业,丧失了你独立生存能力,你将举步维艰。
如果此时,破产利益机制只给予债权人与债务人保护,对其它置之不理,显然违背社会公理。
民法现代化强调对弱者的保护也应当在破产法上有所体观。
亚当斯密在《国富论》中认为,根据“无形之手”(The;invisible;hand)之原理,以追求自己私人之利益往往会比他故意促进社会发展更有效促进社会发展。
[11]但这种无形之手原理只有在“完全竞争”(perfect;competition)中才可取。
随着竞争的加剧,企业这艘航空母舰越造越大,企业的生死存亡牵系到国家的经济政治的稳定,如一旦破产就象一个巨型大坝的崩溃,其失业员如洪水一样泛滥成灾。
有时,一个企业受损,可能导致相关行业、关联企业陷入困境,这就是所谓的多米诺骨牌效应。
在日本就是以首家银行的破产导致高速膨胀的泡沫经济的终结,因此世界各国对金融保险证券等企业的破产多采取谨慎态度。
总之,债权人与债务人之利益固然重要,社会利益也不容忽视。
现代破产法中的重整制度充分说明了这一点。
二、破产利益制衡机制三重构架赫克指出,利益法学出发点的一个根本的真理是法的每个命令都决定着一种利益的冲突,法起源于对利益的斗争,法的最后任务是平衡利益,此处的利益包括私人利益与公正利益。
[12]破产法的本质是一种救济,是一种对债权人、债务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平衡。
(一)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利益制衡现在,破产理念同时服务于两个目标,即债权人之保护,债务人之救济,它通过提供一种可控、公平的环境来帮助处理债务人事务,分配其财产。
[13]这种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利益制衡在现代破产法中主要体现为:(1)免责制度,免责制度的双重目的就是公平清偿债权人的债权和免除诚实债务人的剩余债务。
[14]免责制度给予债务人某种优惠从而有利于债务人主动申请破产,以免债务恶化,积极配合破产进行,同时也获得新生的能力。
因免责制度使债务人的获利是建立在债权人利益之损害的基础之上,为了防止破产免责之滥用,必对其加以限制。
在美国,就具体规定以下行为不予免责:a.债务人欺诈地转让或隐匿财产;b.未能保存帐册;c.犯有某种犯罪;d.不能解释财产的损失;e.六年以内已获得债务豁免;f.欺诈地获得的信用等。
[15]另外德国1999年新破产法第290条,日本破产法第366条之12的规定,都限制其免责。
(2)破产程序由繁琐逐步转向简化。
繁琐的破产程序越来越显示出其耗费过大,拖延过久的弊端,因此简化破产程序、减少破产耗费,实现诉讼经济成为破产程序改革的重要方向。
[16]简易破产程序就是其典型代表,简易破产是指由于属于破产财团的财产是小数额财产,实行比通常的破产简便的破产程序。
[17]其简易表现如下,设置监查委员会(日本破产法第369条),一次性分配财产(第365条),公告简单化(第366条)从而节省破产费用,提高破产效率。
(3)程序上的公平、平等性,债权人能获得公平受偿,而非过去的先诉讼先执行原则,债权人之区别建立在其法定权力之效力上,而不是其启动诉讼程序的速度上。
(4)撤消权,破产管理人或债权人会议对于破产人[18]在破产宣告前一定时期内的有害破产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所享有撤消该行为的权利,如美国破产法典第101条(58),日本破产第12条之否认权。
(5)对财产提供保存措施,如自动冻结。
(二)债权人与社会利益(包职工利益)之平衡业主获取投资的资金来源有二条:一条是业主自己所有资金;另一条就是向债权人借入的款项。
这笔借入资金或者在债权人手里是一笔闲置资金,或者能在债务人手中发生更大的增值,因为这部分借入资金是要以利息为成本的。
这样债权人可利用债这种信用关系推动资源的配置、转化与增值。
效益是一个普遍承认的价值,依据效益标准分配财富是合理可行的,如果资源是衡缺的,就应该分配给那些能够使有限资源价值极大化者。
[19]但这些资源的合理配置必须以正常的信用关系为基础,一旦其链条断裂,必寻求法律来救济,破产法成为债权人救济的法律工具。
然而业主在投资经营时必然和社会接触,雇佣职工,职工与债权人相比,职工为了生存出卖自己劳动力,债权人为谋利而出让资金使用权。
这样在生存权与财产请求权碰撞时,强调对人的终极关怀,人之生存权优先。
在破产法中,在强调对债权人保护时,也作出了以下之限制。
(1)破产障碍,破产原因即使被确认,如果存在一定的事由不能宣告破产时,这些事实就称之为破产障碍。
[20]如和解、整顿制度,(2)破产能力之限制,如公共机关组织,我国现行的法律只规定接管与合并而不能破产;(3)破产财产范围之限制,如企业福利设施和国企土地使用权出让之限制,(4)分配顺序之限制,如职工工资,劳动保险费税收优先分配权。
(三)债务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之权衡投资者进行投资,在获取投资收益同时,必然也将促进社会效益增长。
一方面,他要想获取收益,他生产的产品必须被社会所承认,为消费者所需要,否则毫无社会价值,也难以实现个人价值。
同时其收入必须大于支出。
另一方面,业主雇佣职工,能扩大社会就业,降低社会失业率有利于社会稳定,另外,还会上交税收增加财政收入,扩大再分配。
因此有人鼓吹,为了刺激企业家投资、推动社会发展,极大限度地增加社会财富总量,应大幅度削减社会福利,改革税制。
破产免责主义不但是对破产不幸者一种救济,体现人文主义的关怀,扶助其走向新的生活,而且也是一种对偶然失败者的保护,使他不至于在市场竞争中偶然失足而使他毕生聚集的财产被洗劫一空,这样有助于鼓励他向高风险领域投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