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事部、审计署关于印发《高级审计师资格评价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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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人事教育司关于开展2023年度高级审计师资格评审工作的通知

审计署人事教育司关于开展2023年度高级审计师资格评审工作的通知

审计署人事教育司关于开展2023年度高级审计师资格评审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署•【公布日期】2023.10.12•【文号】审人教字〔2023〕297号•【施行日期】2023.10.12•【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计正文审计署人事教育司关于开展2023年度高级审计师资格评审工作的通知审人教字〔2023〕297号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各人民团体组织人事部门,各中管金融企业、各中央企业人力资源部门,审计署各直属单位:根据《关于深化职称制度改革的意见》《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规定》等有关规定,审计署审计系列高级职称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审计署高评委)决定开展2023年度高级审计师资格评审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申报人员范围审计署直属单位,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部委、人民团体所属单位,在京中管金融企业、中央企业及其所属单位的评审由审计署高评委进行。

驻各地中央和国家机关部委所属单位、中管金融企业、中央企业的评审原则上实行属地管理,确有必要的,也可以委托审计署高评委进行。

依照《关于深化职称制度改革的意见》《职称评审管理暂行规定》要求,审计署高评委不接受公务员及离退休人员申报高级审计师资格评审。

二、申报条件申报高级审计师资格评审的人员应同时符合以下申报条件:(一)符合高级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报考条件,在2018年度至2022年度内参加考试达到国家合格标准,取得高级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合格证明。

从事审计相关工作的公务员首次转入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任职的,自任职之日后的5个年度内出具2016年度以后取得的合格证明可以申报参加高级审计师资格评审。

(二)取得中级资格以后,各年度考核在“合格”或相应等次以上。

不进行年度考核的,申报人员所在单位出具的取得中级资格以来综合考核意见在“合格”或相应等次以上。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到记过以上处分的,在处分期内不得申报参加职称评审。

审计署、人事部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办公室关于2003年度高级审计

审计署、人事部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办公室关于2003年度高级审计

审计署、人事部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办公室关于2003年度高级审计师资格考试合格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法规类别】职位职称
【发文字号】审考办字[2003]8号
【发布部门】全国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办公室
【发布日期】2003.12.16
【实施日期】2003.12.16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审计署、人事部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办公室关于
2003年度高级审计师资格考试合格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审考办字[2003]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审计厅(局)、人事厅(局):
按照《高级审计师资格评价办法(试行)》(人发〔2002〕58号)规定,根据2003年度高级审计师资格考试统计数据分析,经研究,审计署、人事部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办公室(以下简称“全国审计考办”)就2003年度高级审计师资格考试合格标准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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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关于审计专业技术资格管理的暂行规定

审计署关于审计专业技术资格管理的暂行规定

审计署关于审计专业技术资格管理的暂行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审计署•【公布日期】1996.12.16•【文号】审人发[1996]第363号•【施行日期】1997.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审计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审计署关于废止部分审计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2月25日实施日期:2008年2月25日)废止(原因:已被《审计署、人事部关于修订印发<审计专业技术初、中级资格考试规定>及其实施办法的通知》(审人发[2003]4号)和《高级审计师资格评价办法(试行)》(人发[2002]58号)代替)审计署关于审计专业技术资格管理的暂行规定(1996年12月16日审人发[1996]第363号)第一条为了规范审计专业技术资格的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人事部有关职称改革工作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审计人员实行专业技术资格制度。

审计专业技术资格分为初级(审计员、助理审计师)资格、中级(审计师)资格、高级(高级审计师)资格。

第三条审计人员的初级、中级审计专业技术资格,通过参加全国统一考试,并达到合格标准后获得。

第四条审计人员的初级、中级审计专业技术资格的考试内容、报名条件等,按照审计署、人事部关于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国家及地方各级考试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审计署、人事部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办公室发布的关于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办公室发布的关于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或通用)考务工作要求,组织好考务管理工作。

中央、国务院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的审计人员按照属地原则参加考试。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审计厅(局),应当积极配合考试管理机构做好工作。

第六条审计人员的高级审计专业技术资格,通过高级审计师评审委员会按照规定评审获得。

高级审计师的申报条件、评审条件,按照人事部《关于印发〈高级审计师资格评审条件(试行)〉的通知》(人职发[1995]84号)办理。

关于上海市2012年度高级审计师任职资格评审工作的通知

关于上海市2012年度高级审计师任职资格评审工作的通知

关于上海市2012年度高级审计师任职资格评审工作的通知各委、办、局(集团公司),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计局,各有关单位:根据审计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办公室《关于2012年度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及评价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审考办字〔2012〕2号),经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同意,现将本市2012年度高级审计师任职资格评审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评审机构上海市审计系列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审计高评委)负责本市高级审计师任职资格评审工作。

市审计高评委办事机构设在上海市审计局人事处,负责本市高级审计师任职资格评审的日常管理工作。

二、申报条件具体的申报条件依照原上海市人事局、上海市审计局《关于印发〈高级审计师资格评价办法(试行)〉的通知》(沪人〔2002〕85号,以下简称《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申报材料要求申报材料的具体要求详见附件1。

1.各单位应对申报人员提交的申报材料进行严格审核,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并根据“单位考核评价意见表”(附件2)要求的考评内容,经过对申报人的认真考核,填写单位考评意见(考评意见的最后应在总体上按照“好、较好、一般、差”的等次作出定性评价结论),由单位邮寄至市审计高评委办公室或装入信封内,封口处加盖公章,随申报材料一同报送。

2.申报人员应如实报送申报材料,并在《承诺书》上签名。

如发现有弄虚作假行为的,取消评审资格或由发证机关收回其高级审计师资格证书,三年内不得再参加高级审计师资格的评审。

四、材料报送和受理时间1.申报人员的申报材料经单位审核后送上海市审计局人事处(河南南路288号1701室,联系电话:33054999-1719)。

2.受理申报材料的时间为2012年9月1日-9月29日。

五、相关问题的说明1.中央和国务院各部门在沪单位和中央管理的在沪企业的审计专业工作人员,可以在上海申报高级审计师的评审(须提供所在单位上级主管单位委托评审函)。

人事部、审计署关于印发《高级审计师资格评价办法(试行)》的通知

人事部、审计署关于印发《高级审计师资格评价办法(试行)》的通知

人事部、审计署关于印发《高级审计师资格评价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人事部(已撤销),审计署•【公布日期】2002.06.06•【文号】人发[2002]58号•【施行日期】2002.07.06•【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正文人事部、审计署关于印发《高级审计师资格评价办法(试行)》的通知(人发[2002]5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厅(局)、审计厅(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现将《高级审计师资格评价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在高级审计师资格评价工作中试行。

试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反映给我们,以便修订完善。

人事部审计署二00二年六月六日高级审计师资格评价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审计专业队伍建设,提高审计人员的整体素质,科学、客观、公正地评价审计专业人员的学识水平和业务能力,健全和完善审计专业技术人才选拔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和国家关于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从事审计专业技术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高级审计师资格实行考试与评审相结合的评价办法。

考试和评审是评价工作的两个环节,凡要求参加高级审计师资格评价的人员,须参加全国统一组织的考试并在同一次考试中取得双科合格成绩后,方可申请参加评审。

第四条按照本办法取得高级审计师资格的人员,表明其已具备担任高级审计师专业技术职务的水平和能力。

第五条高级审计师资格评价工作在人事部、审计署的统一领导下进行。

审计署、人事部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办公室(下简称“全国审计考办”)负责高级审计师资格评价工作的组织实施和日常管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审计师资格考试的考务管理和评审工作由各地人事、审计部门共同负责实施。

具体职责分工,由各地协商确定。

第二章考试第六条考试采取闭卷笔答方式。

江苏省审计厅关于2006年度高级审计师

江苏省审计厅关于2006年度高级审计师

江苏省审计厅关于2006年度高级审计师资格评审申报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各省辖市审计局、人事局、省各有关单位:2006年度高级审计师资格评审工作即将开始,现就评审申报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申报与评审条件具体的申报与评审条件应符合省人事厅、省审计厅《关于转发人事部、审计署《关于印发高级审计师资格评价办法(试行)的通知》的通知》(苏人通[2002]152号)的有关规定。

二、评审申报组织工作程序及要求(一)各单位要组织拟申报人员学习高级审计师资格评审条件和报送评审申报材料的有关要求,指导和配合申报人员按要求准备申报材料;(二)各单位对申报材料进行严格审核,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要将同意推荐的申报人的学历、资历、取得中级职称的时间、取得中级职称以来的工作经历、业务成果及撰写的专业文章、论文、高级审计师资格考试和职称计算机考核有效证明情况等在本单位进行公示,并在“单位综合推荐意见”中注明公示结果。

(三)各单位按规定的程序、时间和地点报送评审申报材料,提供本单位《江苏省申报高级审汁师任职资格人员基本情况一览表》,同时提供电子版;(四)厅人教处审核并接收申报材料;(五)厅人教处将符合申报条件的评审申报材料提交江苏省审计专业高级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委员会评审。

三、评审申报材料(一)《专业技术资格评审申报表》一式3份。

(二)《江苏省申报高级审计师任职资格人员情况简介表》20份。

(三)有关单位人事(职称)部门委托评审函1份。

(四)单位推荐意见1份。

(五)近3年《年度考核登记表》各l份。

(六)需提交的有关证书:毕业证书、中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高级审计师资格考试合格证书的复印件各1份(同时提供原件)。

(七)全省职称计算机统考成绩符合规定要求的合格证书(原件)(八)任现职期间完成继续教育的证书或有效证明。

(九)取得审计师或相关专业中级专业技术资格后,其审计工作经历(担任主审项目的审计通知书要附复印件,并加盖单位人事部门公章);审计业务成果;已公开发表的审计及相关理论研究成果,如著作、论文、调查报告。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延长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效期的通知(2019)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延长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效期的通知(2019)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公布日期】2019.07.25
•【字号】沪人社规〔2019〕31号
•【施行日期】2019.07.25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机关工作
正文
关于延长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效期的通知
沪人社规〔2019〕31号
各相关委、办、局,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根据《上海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我局对有效期将届满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梳理评估。

经评估,下列行政规范性文件需继续实施,有效期延长至下述规定日期。

文件中有关内容如现行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19年7月25日。

审计署人事教育司关于2013年度高级审计师资格评审申报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审计署人事教育司关于2013年度高级审计师资格评审申报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法规类别】执业审计师【发布部门】审计署【发布日期】2013.03.14【实施日期】2013.03.14【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审计署人事教育司关于2013年度高级审计师资格评审申报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中央和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及人民团体、有关企业集团(总公司)人事部门,审计署机关各单位、各特派员办事处、各派出审计局:2013年度高级审计师资格评审工作将按照《高级审计师资格评价办法(试行)》(人发〔2002〕58号)要求进行,现就评审申报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申报人员范围与条件根据《高级审计师资格评价办法(试行)》的规定,中央和国务院各部门及其所属的在京单位的评审工作,由审计署高级审计师评审委员会统一负责。

驻各地的国务院各部门所属单位和中央管理企业的评审工作,原则上实行属地管理,也可以根据情况委托审计署高级审计师评审委员会代为进行。

审计署所属单位的评审工作由审计署高级审计师评审委员会统一负责。

本次高级审计师资格评审申报人员应是以上各单位中参加2010年、2011年或2012年度高级审计师资格考试且达到国家合格标准,并符合《高级审计师资格评价办法(试行)》规定的人员。

二、评审申报工作程序(一)各单位组织申报人员学习、掌握高级审计师资格评审条件和报送评审申报材料的有关要求,指导并配合申报人员按要求准备申报材料。

(二)申报人员从审计署网站(http://)下载“高级审计师申报程序(2013年)”,根据要求实事求是地录入申报数据,生成申报材料。

(三)各单位应组建不少于5人的由行政管理人员与专家组成的推荐小组,负责推荐参评人选。

推荐小组中,具有高级审计师及相关高级资格的专家不得少于二分之一。

推荐小组会议到会人数不得少于5人,同意票数超过到会人数的三分之二方可推荐申报。

(四)各单位须对。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审计署关于深化审计专业人员职称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审计署关于深化审计专业人员职称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审计署•【公布日期】2020.11.04•【文号】人社部发〔2020〕84号•【施行日期】2020.11.0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专业技术人员管理正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审计署关于深化审计专业人员职称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20〕8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审计厅(局),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人事部门,中央军委审计署,各中管金融企业、中央企业人事部门:审计专业人员是专业技术人才队伍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保障经济社会健康发展的重要力量。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深化职称制度改革的意见》,现就深化审计专业人员职称制度改革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按照完善审计管理体制和深化职称制度改革总体要求,遵循审计专业人员成长规律,健全科学化、规范化的审计专业人员职称制度,完善评价机制,为客观科学公正评价审计专业人员,建设信念坚定、业务精通、作风务实、清正廉洁的高素质专业化审计人才队伍提供制度保障。

(二)基本原则1. 坚持服务发展。

紧紧围绕服务新时代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围绕审计事业发展和审计人才队伍建设需求,发挥人才评价“指挥棒”和“风向标”作用,营造有利于人才成长和职业发展的评价制度环境,积极引进优秀人才,最大限度激发和释放审计人才活力,让在一线踏踏实实做出贡献的审计专业人员有成就感和获得感。

2. 坚持科学评价。

结合国家审计、内部审计、社会审计等不同领域审计工作实际开展分类评价,完善自然资源资产审计、大数据审计、风险管理审计等新兴审计领域评价标准,创新评价机制,丰富评价方式。

广东省人事厅、广东省审计厅关于2006年度高级审计师资格评价有关事项的通知

广东省人事厅、广东省审计厅关于2006年度高级审计师资格评价有关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人事厅,广东省审计厅•【公布日期】2006.07.19•【字号】粤人发[2006]169号•【施行日期】2006.07.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正文广东省人事厅、广东省审计厅关于2006年度高级审计师资格评价有关事项的通知(粤人发[2006]169号)各地级以上市人事局、审计局,省直各有关单位及中央驻粤单位:根据《审计署、人事部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办公室关于2006年度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及评价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审考办字〔2006〕1号)精神,现将我省2006年度高级审计师资格评价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受理申报材料的时间、地点2006年度广东省高级审计师资格评审委员会受理申报评审材料的时间:2006年9月4日至9月15日(星期六、星期天除外),上午8:30-12:00,下午2:00-5:00。

2006年度广东省高级审计师资格评审委员会受理申报材料的地点:广州市天河区广和路226号广东省审计厅611室(南方人才市场旁边)。

联系电话:85598040。

二、高级审计师资格评审条件我省2006年度高级审计师资格评审条件,按照人事部、审计署《关于印发〈高级审计师资格评价办法(试行)〉的通知》(人发〔2002〕58号)执行。

(一)适应范围。

我省从事审计专业技术工作的在岗人员,中央驻粤单位从事审计专业技术工作的在岗人员。

(二)高级审计师考试条件。

具有在有效期之内的高级审计师资格考试成绩合格证书或有效证明。

(三)学历、资历条件。

具备博士学位,且从事审计工作取得相关业绩,或取得审计师或相关专业中级专业技术资格后,从事审计工作满3年,达到高级审计师资格条件。

(四)外语条件。

1.必须按照人事部全国职称外语等级考试适用范围的规定,报名参加相应等级的考试(政策规定可免考的除外),并符合以下条件之一(无有效期限制):(1)1997年以来取得的人事部职称外语等级考试成绩合格证书(含2001年广东省职称外语考试合格成绩单)或人事部职称外语等级考试全国通用标准以上成绩通知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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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审计署关于印发《高级审计师资格评价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人事部(已撤销),审计署•【公布日期】2002.06.06•【文号】人发[2002]58号•【施行日期】2002.07.06•【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正文人事部、审计署关于印发《高级审计师资格评价办法(试行)》的通知(人发[2002]5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厅(局)、审计厅(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现将《高级审计师资格评价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在高级审计师资格评价工作中试行。

试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反映给我们,以便修订完善。

人事部审计署二00二年六月六日高级审计师资格评价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审计专业队伍建设,提高审计人员的整体素质,科学、客观、公正地评价审计专业人员的学识水平和业务能力,健全和完善审计专业技术人才选拔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和国家关于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从事审计专业技术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高级审计师资格实行考试与评审相结合的评价办法。

考试和评审是评价工作的两个环节,凡要求参加高级审计师资格评价的人员,须参加全国统一组织的考试并在同一次考试中取得双科合格成绩后,方可申请参加评审。

第四条按照本办法取得高级审计师资格的人员,表明其已具备担任高级审计师专业技术职务的水平和能力。

第五条高级审计师资格评价工作在人事部、审计署的统一领导下进行。

审计署、人事部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办公室(下简称“全国审计考办”)负责高级审计师资格评价工作的组织实施和日常管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审计师资格考试的考务管理和评审工作由各地人事、审计部门共同负责实施。

具体职责分工,由各地协商确定。

第二章考试第六条考试采取闭卷笔答方式。

考试科目为《经济理论与宏观经济政策》和《审计理论与审计案例分析》。

第七条考试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分两个半天进行。

各科目的考试时间均为3个小时。

第八条凡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各项法律,具有良好职业道德和敬业精神,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均可报名参加考试:(一)获得博士学位,取得审计师或相关专业中级专业技术资格后,从事审计工作满2年;(二)获得硕士学位,取得审计师或相关专业中级专业技术资格后,从事审计工作满4年;(三)大学本科毕业,取得审计师或相关专业中级专业技术资格后,从事审计工作满5年;(四)大学专科毕业,取得审计师或相关专业中级专业技术资格后,从事审计工作满6年;(五)对虽不具备上述条件规定的学历、任职资格或从事审计工作年限,但审计工作业绩突出的人员,其破格报名条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审计、人事部门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并报审计署、人事部备案。

第九条凡符合考试报名条件的人员,由本人提出申请,单位审核同意后,携带有关证件到当地考试管理机构报名。

经考试管理机构审核合格后,发给准考证。

考生凭准考证和身份证在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参加考试。

中央和国务院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的人员参加考试,实行属地管理原则。

第十条考场原则上设置在省会城市。

确需在其他城市设置考场的,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部门批准,并报全国审计考办备案。

第十一条全国审计考办确定国家统一的合格标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审计部门可根据本地区人才需求情况,确定当地当年的使用标准,并报全国审计考办备案。

第十二条对达到国家合格标准的人员,由全国审计考办颁发高级审计师资格考试成绩合格证书,该证书在全国范围内3年有效;对符合当地当年使用标准的人员,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管理机构颁发考试成绩有效证明,该证明在本地区范围本年度的评聘工作中有效。

第三章评审第十三条高级审计师资格评审工作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单位进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审计厅(局)应经人事厅(局)的批准后组织成立高级审计师评审委员会。

中央和国务院各部门及其所属的在京单位的评审工作,原则上由审计署高级审计师评审委员会统一负责。

驻各地的国务院各部门所属单位和中央管理的企业的评审工作,原则上实行属地管理,亦可根据情况委托审计署高级审计师评审委员会代为进行。

第十四条评审工作每年进行一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评审工作原则上应在考试成绩公布后的3个月内完成。

第十五条申请参加评审的人员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在有效期之内的高级审计师资格考试成绩合格证书或有效证明;(二)具有评聘专业技术职务所需的职称外语和计算机运用能力的有效证明;(三)取得中级资格以后各年度或任职期满综合考核“称职”以上的证明。

第十六条评审工作包括以下三个方面:(一)取得审计师或相关专业中级专业技术资格后,其审计工作经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1、担任大中型审计项目的主审5次以上。

2、主持实施全国性行业审计或审计调查2项以上,或省级行业审计或审计调查3项以上,或地市级行业审计或审计调查4项以上。

3、担任审计署或省级以上党委、人民政府交办的专案审计项目的主审2次以上,或担任县级以上党委、政府及上级审计机关交办的专案审计项目的主审3次以上。

4、主持或承担由审计署、国务院其它有关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下达的审计科研课题、政策研究课题、调查研究课题1项以上(如果仅参与课题研究,其排名须在前三位),或由审计署、国务院其它有关部门所属科研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审计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其它有关部门、地市级人民政府下达的前述课题2项以上。

(二)取得审计师或相关专业中级专业技术资格后,其审计业务成果符合下列条件之一:1、在担任主审的大中型审计项目中,有1项以上在省部级审计项目评选中被评为优秀审计项目,或有3项以上在地市级审计项目评选中被评为优秀审计项目。

2、在承担的审计或审计调查工作中,所反映的问题具有典型性或预见性,所提出的建议、意见对工作有指导意义,其中有1项以上被国务院采用,或有2项以上被审计署或国务院其它有关部门、省级人民政府采用,或有3项以上被省级审计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其它有关部门、地市级人民政府采用,或有4项以上得到被审计单位或委托单位采用,并取得显著成效。

3、承担有关部门交办的专案审计工作,其审计结果成为司法机关、纪检部门案件审理的重要依据。

4、在主持一个行业或一个大中型企业的审计工作期间,有过审计方法创新或先进经验总结,被省部以上业务主管部门认可,且相应的审计机关已决定予以推广或有材料表明已被其它单位正式采用。

5、作为主要执笔人制定过地市以上行业或一个大中型企业的审计操作规程、审计工作制度或审计发展规划,并经主管部门批准实施。

6、主持或承担的审计科研课题、政策研究课题、调查研究课题(如果仅参与课题研究,其排名须在前三位),有独到见解或理论创新,对审计或相关工作具有指导意义,其成果经同行专家鉴定,被认为具有国内较高水平。

(三)取得审计师或相关专业中级专业技术资格后,其审计及相关理论研究成果经两位具有副高以上专业技术资格的专家鉴定为有较高学术价值,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1、在正式出版社出版过有统一书号(ISBN)的审计或相关专业著作,本人独立撰写5万字以上;或编写一部已正式出版的审计或相关专业教材,本人独立撰写8万字以上。

对未注明作者所撰写章节的著作或教材,须由主编或出版社出具作者写作分工的证明。

2、在有国内统一刊号(CN)的核心类报纸、期刊上或在有国际统一刊号(ISSN)的国外报纸、期刊上发表2篇以上(每篇不少于2000字,下同)独立完成的论文、调查报告。

3、在有国内统一刊号(CN)的非核心类报纸、期刊上发表3篇以上或在省级新闻出版部门认定的有内部刊号的报纸、期刊上发表4篇以上独立完成的论文、调查报告。

第十七条审计署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审计师评审委员会的评审结果,需经同级的人事部门审核批准,并颁发审计署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部门用印的高级审计师资格证书。

国务院所属单位和中央管理的企业,应根据受委托的高级审计师评审委员会评审结果的通知,由本单位人事(干部)部门审核批准,并颁发高级审计师资格证书。

第四章评价工作组织纪律第十八条各级考试管理机构应严格执行考试工作的组织纪律,切实做好考试命题、试卷管理、考场组织以及其它各个环节的保密工作,对泄密、舞弊行为,要严肃处理并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第十九条评审委员会应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认真执行保密和回避制度,确保评审结果公平、公正,对违反规定的,要严肃处理并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第二十条参加高级审计师资格考试、评审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其考试、评审资格或由发证机关收回其高级审计师资格证书,三年内不得再参加高级审计师资格评价:(一)伪造、涂改证件、证明。

(二)提交虚假申报材料。

(三)其它严重违反考试和评审规定的行为。

第五章附则第二十一条本办法中的“相关专业中级专业技术资格”是指会计师、经济师、统计师、工程师等。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申报条件中所规定的从事审计工作年限,其截止日期为考试报名年度当年年底。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中的大中型审计项目是指:县级以上政府财政收支审计、县级以上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大中型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地市以上金融机构资产负债损益审计;大中型企业审计;省级以上重点建设项目审计;省(部)级以上政府部门及所属事业单位以及相应的其它经济单位审计。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中的大中型企业是指:国家经贸委和国家统计局确定的标准中地、市级以上重点企业。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所称“以上”均含本级。

第二十六条军队系统的高级审计师资格评价工作由解放军总政治部统一组织进行。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人事部、审计署按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30日后施行。

以前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均以本办法的规定为准。

1995年8月8日由人事部、审计署联合颁发的《高级审计师资格评审条件(试行)》(人职发[1995]84号)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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