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允诺禁反言原则在英美合同法中应用的思考
Promissory Estoppel允诺禁反言

Promissory Estoppel所谓“允诺禁反言” (Promissory Estoppel),是英美法系国家的一般契约理论,其基本内涵是“My word is my bond”-言行一致,不得出尔反尔。
“允诺禁反言”原则在英国得以确立也颇费曲折。
英美法系国家传统的合同理论是:合同成立、变更均须有约因(对价)(consideration),才能产生强制执行之效力。
可是实践中大量存在着这样的现象:某人许诺赠与他人物品或答应他人无偿为其做某事,但不久又反悔而使受诺人遭受损失。
受诺人受到损失后却无法律依据阻却权利人权利的行使。
20世纪40年代以前,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官解决这一问题的方法,使法律天平平衡的砝码,一是在衡平法上采用允诺禁反言,再是尽其所能寻找有效的约因。
这种方法往往产生牵强附会,徒增了人们对法律公正性的怀疑。
1877年英国法官卡恩斯勋爵(Lord Cairns)审理Hughes V .Metropolitan Railway Co.案时就提出了允诺禁止反言的观念,但并未引起人们的重视。
直至1947年,卡恩斯勋爵的观念被英国大法官丹宁(Lord Denning)传承,并将其确立为一个法律原则。
1947年,英国大法官丹宁审理High trees一案。
该案的案情是:原告于1934年将伦敦的一套公寓楼租给被告,租期为99年,从1937年起算,租金为每年2500英镑。
被告租房后将房屋转租。
1939第二次世界大战年爆发,很多人离开伦敦,房客很少,被告无力支付房租,原被告双方于1940年11月协商同意将租金减半,但未说明租金减半的期限。
1945年,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客源大增,原告希望恢复原先确定的房租价格。
为了向法院了解他们是否有权这样做,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从1945年下半年开始按1937年确定的租金水平交纳租金。
理由是,被告并没有为降低房租的协议提供约因。
丹宁大法官指出,降租协议是基于战时特殊情况而达成的,显然不能适用于整个99年租期。
英美法中的禁止反言原则

英美法中的禁止反言原则展开全文所谓禁止反言原则,是指一方当事人由于自己的行为而不能主张某项损害有资格信赖这一行为并据此行事的另一方当事人的权利。
当一个人作与他自己的行为相反的意思表示为法律所禁止时,禁止反言就发生了。
矛盾的立场、态度或行为过程不得被用于使其他人遭受损失或损害。
简言之,一个人的言行应前后一致,若其言行前后矛盾而致损害信赖或依其先前言行行事的人的利益时,法律予以禁止。
英美法中的“禁止反言”,也被称为“禁止否诺”、“不得自食其言”等。
禁止反言原则在英美法的司法实践中经常被采用,既有公司法上的禁止反言,也有合同法上的禁止反言,同样也有合伙法上的禁止反言等。
但是,究竟什么是禁止反言原则,英美法中尚无统一的定论,英国学者鲍尔给禁止反言原则下的定义为:“假如某人(声明人)以言语或行动向别人(受声明人)作声明,又或声明人有义务说话或采取行动而不履行义务,因此,以缄默或不行动作出声明,而声明人的实际或推定的意向是,而结果亦是导致受声明人基于该声明改变(坏的改变)了处境,日后在任何声明人与受声明人之间的诉讼中,假如受声明人在适当的时候,用适当的方法反对,声明人不得做任何与他事前作的声明有实质上不同的陈词,亦不得举证证明该不同的陈词。
”这段描述明确指出了禁止反言原则的表象及结果。
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当事人民事权利的行使应当符合法律的规定和基本的道德规范,所陈述的事实和所主张的权利应当诚实,也不应为达到自己的目的而损害他人的利益。
但是,诚信原则仅仅是人们的一种行为规范,它本身并没有对违反诚信原则的当事人如何处理作出规定,而“禁止反言”原则则对诚实信用原则做了延伸性处理。
“禁止反言” 原则不但要求民事活动的当事人恪守信用、诚实、客观,而且要对不履行诚信原则的当事人作出“禁止反言”的裁决,使其自食其果。
因此,“禁止反言”原则是对诚信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延伸。
民事活动的当事人为了自己的利益而对事实进行歪曲,然后又为自己的利益再将已经被歪曲的事实进行纠正;或者事先作出许诺,为了自己的利益又进行反悔,这本身就不符合正义的要求。
英美合同法上的“允诺禁反言”原则及其对我国的借鉴(1)

英美合同法上的“允诺禁反言”原则及其对我国的借鉴(1)[摘要] 英美法系属判例法,普通法与衡平法是其两大支柱。
就合同法而言,英美法的传统合同理论的基石系普通法上之对价理论,随社会变迁,以对价为基础的合同理论时有见肘,甚至造成不公平现象。
为弥补传统合同理论之不足,衡平法上发展出“允诺禁反言”原则,完善了英美合同法理论。
“允诺禁反言”原则与大陆法系的缔约过失制度有相似之处,但更多的是不同,并有互补之作用。
我国主要承袭大陆法系,借鉴英美合同法上的“允诺禁反言”原则实可丰富我国合同法理论,也可在司法实务中贯彻公平正义。
[关键词] 合同法、允诺禁反言、缔约过失责任、借鉴大凡人们参与私法生活,期能补生活资源之不足,缘此而缔结合同,相互交换、互为买卖,最重者为“重然诺”,以诚信为本。
但亦有轻信诺之人,率而废约,致他人未能达其缔约目的,且常有损失。
此态样既不利于社会经济之发展,也不利于当事人之保护,亦与公平正义之私法理念相悖。
此种情形,在英美合同法上,传统对价理论或有为之束手,因而睿智之法学家创设“允诺禁反言”制度,裨能补对价理论之不足。
一、英美合同法上的“允诺禁反言”原则传统英美合同理论之基石为对价理论。
所谓对价,即“有价值之约因乃由契约当事人各方,为迫使对方实现其行为或履行其诺言作出许诺之行为或牺牲,或只为购买或换取对方许诺而支付之代价者”。
[1]简言之,业已成立的合同在生效过程中能够用以支持当事人之间有互为给付义务者,用一句十分通俗的话就是“我给你是为了你给了我的关系”。
约因是英美法系中合同成立的重要要件,无对价的合同是得不到法律保护的。
然而,随着社会和经济的迅速变迁发展,新的社会价值观的形成,对价交换理论对合同范围及合同责任的限制的弊端日益突出。
“允诺禁反言”原则正是适时应变、顺应实现实质正义、公平的社会观念发展起来的,由此使长期受对价交换理论排斥的信任、公平等因素重新受到了重视。
所谓“允诺禁反言”,是英美法系国家的一般契约理论,其基本内涵是“My word is my bond”-言行一致,不得出尔反尔。
论英国合同法上的允诺禁反言规则

论英国合同法上的允诺禁反言规则英美法系属判例法,普通法与衡平法是其两大支柱。
十九世纪以来的古典英美契约法将对价规则作为核心理论,以对价与允诺的互为诱因关系作为合同可强制执行的唯一标准,其当时值资本主义自由经济时代,经济现实要求契约法最大限度的保障交易的迅捷与安全,因此以商事交易为模式设计的对价交易理论(bargain theory)符合并促进了自由经济最重要的形式—自由契约的发展。
然则社会演进至二十世纪,契约自由被加上了社会义务,法律为求稳定引进了更多的道德因素,后果之一即是表现在契约法理论上冲破了合同可强制执行的一元化标准,引入了以信赖理论为支撑的允诺禁反言规则,导致的后果之一是对价理论的衰落、古典契约法在契约理论上的衰亡。
本文采用历史的、比较的方法对允诺禁反言规则进行了系统、深入的分析,并以期对中国的合同法理论有所借鉴。
本文共分为四个部分,具体分述如下:在第一章“允诺禁反言规则(Promisary estoppel)概述”中主要阐述允诺禁反言规则的产生渊源和确立缘由。
从产生渊源来说,允诺禁反言学说渊源于英国法上的两个具体制度:禁反言(estoppel)和弃权(waiver);从确立缘由上说,屏乃尔规则(rule in Pinnel’Case)和高树案(Central London Property Trust.v.High TressHouse Ltd)是其发展的两个重要阶段。
屏乃尔规则确认“在给付期限届满前所为的部分金钱支付,不得视为对全部债权清偿的给付”,其不公平及缺乏弹性,使得它脱离当时的商业习惯及交易方式的实际,并直接催生了允诺禁反言规则的产生。
而高树案则通过修正“屏乃尔规则”并突破了Jordon案确立的允诺禁反言只能适用于事实陈述而不能适用于将来允诺的陈规,最终确立了允诺禁反言规则。
在第二章中“允诺禁反言规则的构成要素和适用范围”中,首先通过相关案例的分析,得出允诺禁反言规则的四大构成要素,即须有允诺的存在、允诺须确定、须有信赖或损害存在、如允许允诺人反言有违公平。
英美合同法十大经典案例

英美合同法十大经典案例一、哈德利诉巴克森戴尔案(Hadley v. Baxendale)1. 故事是这样的。
有个磨坊主,他的磨坊轴坏了。
这磨坊轴就像磨坊的心脏一样重要。
他把这个轴交给一家运输公司,让他们运到能制造新轴的地方。
他告诉运输公司这是磨坊的轴,但没特别强调如果晚到会有啥严重后果。
结果运输公司晚点了,磨坊因为没有新轴就没法开工,损失了不少钱。
2. 法庭的判决。
法庭说呢,运输公司只需要赔偿在签订合同时能合理预见的损失。
因为磨坊主没把晚点会导致磨坊停工这种特殊损失告知运输公司,所以运输公司不用赔磨坊停工的那部分大损失,只需要赔一些基本的、能合理预见的损失,就像轴本身的价值之类的。
这个案例就确立了合同违约损害赔偿中可预见规则的基础。
二、帕拉丁诉简案(Paradine v. Jane)1. 事情的来龙去脉。
帕拉丁把一块土地租给了简。
结果呢,这块土地被敌军占领了。
简就不想交租金了,他觉得这不是自己的错啊,土地都被敌人占了,自己啥也干不了。
2. 判决情况。
法庭可不这么认为哦。
法庭说,简签订了租赁合同,那他就有义务交租金,不管发生了什么不可抗力之类的事情(当然在当时的法律观念下)。
这个案例强调了在普通法早期,合同义务的严格性,就是说只要你签了合同,就得履行,没太多借口可找。
三、拉弗尔斯诉维切豪斯案(Raffles v. Wichelhaus)1. 案例详情。
这两个人签订了一个棉花买卖合同。
合同里提到了一艘叫“无敌号”(Peerless)的船来运输棉花。
但巧的是,有两艘叫“无敌号”的船。
拉弗尔斯想的是一艘10月份出发的船,维切豪斯想的是12月份出发的船。
结果就乱套了。
2. 法庭判定。
法庭说,这双方根本就没达成真正的合同合意啊。
就好比两个人说要在一个叫“幸福咖啡店”见面,结果有两家“幸福咖啡店”在不同地方,那他们其实就没真的约好。
所以这个合同因为双方对重要条款(运输棉花的船)存在误解而无效。
这个案例确立了合同成立需要双方真实的合意这一重要原则。
“允诺禁反言”原则论(一)

“允诺禁反言”原则论(一)一、“允诺禁反言”的概念及渊源“允诺禁反言”,又称允诺后不得翻供或不得自食其言,是指根据诚信原则,允诺人所作的赠与的允诺或无偿的允诺具有拘束力,而须加以强制执行。
“允诺禁反言”是英美合同法为确定合同责任而发展起来的概念。
根据传统的对价理论,受诺人对允诺发生依赖,在任何情况下对于恩惠性允诺的约束力都不发生影响。
然而,1898年内布拉斯加州最高法院在里奇兹诉斯科森案中所作的判决对这一传统发起了挑战。
该案中,原告的祖父对原告说:“你不用再工作了,让我来扶养你。
”原告在此以后依其祖父的要求辞去了原来的工作。
然而其祖父并未履行其诺言。
法院判决原告胜诉并指出:原告的祖父希望原告放弃其职业;并且可以肯定,他考虑到他的这一赠与将引起的很可能发生的结果。
在此影响下,原告放弃了工作,从而面临困难的处境。
此时,如果准许出票人以其允诺没有对价为由而拒绝付款,那显然是不公平的。
1](p34)此所谓不得自食其言规则。
这一规则随后受到了那些敢于挑战对价制度的法学家们的热情呵护,终于在1932年被美国《第一次合同法重述》第90条采纳,后发展为《第二次合同法重述》第90条第一项之规定:“若允诺人有理由期望其允诺会引致受诺人或第三人作为或不作为,且其允诺引致了此种作为或不作为,则唯有强制执行该允诺方可避免不公正时,该允诺具有拘束力。
因违反允诺而准许的救济可以限制在维护公正所需的范围内。
”英国确立“允诺禁反言”原则的典型判例是丹宁大法官所作的高树案判决。
此案中,原告于1937年将其公寓全幢租与被告,年租金2500英镑。
被告遂将此公寓分租出去。
但1939年二战爆发,被告承租的公寓大部分闲置,因而在1940年原告同意被告请求将年租金减少一半。
1945年二战结束,被告承租的公寓客满。
原告因此要求被告自1945年公寓客满后补缴租金。
丹宁法官判决原告胜诉,确立了“允诺禁反言”规则,即“如债权人对债务人表示接受少数数目以清偿较大数目之债务,经债务人业已依约履行,纵债务人未给予债权人其他酬劳或对价,此项约定即生效力,禁止债权人再违反先前之允诺。
美国合同法中的允诺禁止反言理论的发展

美国合同法中的允诺禁止反言理论的发展禁止反言法则源于衡平法院,传统上以命令的形式向特定的人做出判决,这个人必须遵守,否则将因藐视法庭而受到监禁。
而允诺上禁反言是信赖作为法律救济的基础的体现。
衡平法上禁止反言的典型案例,通常涉及一个人做出某事为真实的陈述而后来撤回这个陈述的情况。
如果另一个人信赖了第一个陈述,则有权要求其所信赖的人不得与其所信赖的陈述相矛盾,不管其陈述是否真实或虚假。
在19世纪,对无偿允诺的信赖开始在少数几类型案件中被认为是法律救济的基础。
第一类型是无偿转让土地的允诺,如果受允诺人因为信赖已经移居于该土地并且进行了改良,法院就会强制执行这些允诺。
第二类型是无偿保管关系下保管人所做出的无偿允诺。
寄托人将货物交付给保管人后,如果保管人允诺给货物投保,但没有做,后来货物毁损灭失了,那么寄托人因为信赖而没有去为货物投保的事实,可以使得保管人的允诺发生强制执行效力。
第三类型是对慈善组织的赠与允诺,促进私立慈善事业的愿望,也催生了许多种含糊的观点,目的都是为了说明这些允诺有对价支持,这种允诺在慈善组织产生信赖的时候可以强制执行,而不必援用对价原则。
第四类型是家庭成员间的无偿允诺,在这种情况下,至少受允诺人合理地、可预见地信赖了允诺并产生了损害。
第五类型是退休金和建筑合同,在退休金案件中,法院更倾向认为受允诺人因信赖允诺而产生了法律上富有意义的损害,即使允诺给雇员带来了经济上的好处;在建筑合同中,要约在受要约人开始履行要约的行为后不可撤回。
第六类型,允诺禁止反言还可以作为规避欺诈条例的一种方式。
允诺禁止反言最初是作为对价的替代形式而适用,受允诺人对允诺人合理、可预见的信赖是允诺人不得主张不存在对价。
但还有另外一些案件中,允诺禁止反言的适用不是作为绕过不存在对价的方法,而是作为强制执行允诺的独立诉因。
1933年,根据上述类型的判例,美国法律协会制定了《合同法重述》第九十条,该条确立了普遍适用于所有允诺的规则,“如果一个允诺的允诺人应当合理地预见到,受允诺人可能会因为受到引诱而进行某种确定和具有实质性的作为或不作为,并且的确导致了这种作为或不作为,并且只有强制执行该允诺才能够避免不公平的结果,那么该允诺发生约束力。
英美允诺禁反言原则的比较研究

虽然 历史迥异 , 但允诺禁 反言 的适 用 抗 辩 而 不能 作 为诉 因之 外 , 为 重 要 的 是 更
按 传统对价 理论 ,必 须有对 价存 在 要件是相似的。以美国 《 第二次 合同法 重 允诺禁反言原则在英国只能改变既存的法 即如果在订立合 同阶段 出现 了信 才能要求强制履 行合同 , 对价 “ 而 意味着 述》为例 ,主要有四点: 首先 ,须有允诺 。 律关系 , 就不能适用。也就是 在法律上具有某些价值的事物 , 其来 自原 存在 允诺是构 成禁止 反言 原贝 的 先决 条 赖对 方允诺而 受损 , 0 告。 它可 以是对被告的某种利益 , 或者 是 件。 没有允诺 , 自无从 产生 信赖 。 其次 , 受 说 对于先 合 同义务 ,允诺禁 反言无 能为
不容 易,按照通常的定义 , 允诺禁 反言是 分 。
对价制度虽然明确区分了合同是否可 的 ,但信赖利 益成 为另一种可能之后 ,信
信赖须从两方面 诺人或第 三人作为或 不作为, 且其允诺 引 以强制履行, 它提供 的衡量标准也存在 赖 的程 度就 自然 降低 了。 但 对方会产 起 了此 种 作 为 或 不 作 为 , 了 公 平 的 目的 缺陷 , 而导 致该 制度在社 会活动 中暴露 考 虑,即站在允诺人的角度看 , 为 从
应当承认 , 无论是对价制度还是允诺 为影响 了受诺人的地位 , 受诺人 才可能受
的” 。在 C riv Mi 案 中法 官这样定 义 禁反言原则都是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 有损害 , ur . s e a 也才能请求允诺禁反言。 最后 , 以 对价 , 对价 是指 “ 合同一方得到 的某种权 然产物 。 着一个国家的发展 , 随 社会经济 公平为标准 。 追求公平 是允诺禁 反言 产生 也 利 、 益、 利 利润或好处, 或是他方 当事人克 活动 的多样化和复杂化 , 当传统的对价制 的基础 ,它贯穿于允诺禁 反言的始终 , 作为 由衡 平法而 来 制 自己不行使某项权利或遭受某项损失或 度越 来越暴露 出它 的局 限性和弊端时 , 为 是该原 则的 目的所在 。 承担 某项 义务” 。 保证 社会的公平公正 、经济 的有 序发展 , 的这一原 则,旨在恢 复双 方地位 ,不允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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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允诺禁反言的概念及渊源“允诺禁反言”是英美合同法为确定合同责任而发展起来的概念。
“允诺禁反言”,又称允诺后不得翻供或不得自食其言,是指根据诚信原则,允诺人所作的赠与的允诺或无偿的允诺具有拘束力,而须加以强制执行。
根据传统的对价理论,受诺人对允诺发生依赖,在任何情况下对于恩惠性允诺的约束力都不发生影响。
早在15世纪,英国大法官法庭即认为如果一个允诺人致使受诺人改变了其地位,则允诺人有道德上的义务去履行其允诺,因为对允诺人履行其义务的期望符合社会的总体利益。
但是由于受法院对对价严格要求的限制,该原则直到20世纪40年代还没有受到重视。
1947年丹宁大法官所作的高树案的判决成为允诺禁反言规则在英国的复兴。
相比之下,允诺禁反言原则在美国得到更广泛的运用,它甚至被众多学术著作成为“约因的替代”。
1898年的Ricketts v.Scothorn案是美国法院早期对“禁反言”进行解释和适用的典型案例。
并且美国在1932年起草的《契约法重述》和其第二版的汇编中,以第一版的第75条规定的“约因”和“衡平禁反言”原则为基础,对允诺禁反言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使这一原则在美国契约法上得到确定。
2允诺禁反言原则的成立要件2.1必须有无偿的或不等对价的允诺存在允诺禁反言原则提出了不同于传统合同责任的损害赔偿模式,即允诺招致了信赖损害便可产生契约责任,建立了以允诺为核心的合同责任制度。
没有允诺,信赖将失去“生命之源”,责任也就无从产生。
因而,存在允诺人的允诺便成为构成允诺禁反言原则的首要前提条件。
允诺既可以通过言辞表达也可以借助于一定的行为。
不论当事人作出允诺时采取何种表现方式,允诺的内容都必须是明确、确定的,不能含糊不清、模棱两可,否则便不能适用允诺禁反言原则。
对于实践中如何判断是否存在这种允诺,英国采用的是具有代表性的客观标准,只要允诺人的允诺只是受诺人合理相信,他将不会严格坚持他的法定权利。
2.2须允诺人有理由遇见其允诺将会导致受诺人产生依赖该要件从受诺人和允诺人两个角度来展开,就受诺人来说,在合同的订立或履行过程中,对允诺人作出的无偿或不等价的允诺,必须产生合理的信赖。
也就是说,受诺人必须是客观上真实相信了允诺人的允诺并依此行事;其主观上善意,并依同样一个理性的第三人在相同的情况下亦有理由信赖该允诺。
从允诺人的角度来看,对自己在合同订立或履行过程中所做出的无偿或不等价的允诺,他应当合理预见到其允诺将会使受诺人产生信赖,知道或理应知道如果自食其言的话,会对受诺人造成损失。
“所谓‘合理预见’,可以‘多事的旁观者’原则来判断,即一个通情达理的第三人处在当时的情况下会预见到这种结果的发生,就是‘合理预见’”。
①2.3须受诺人对允诺发生了实际的依赖允诺人的允诺必须以某种方式影响了受诺人的行为,受诺人的行为若并未因允诺人的允诺而改变,则不构成禁反言。
这是因为允诺禁反言原则的主旨是在允诺人和受诺人之间实现一种利益公平分配的状态,在允诺人的允诺并未对受诺人产生实际影响的情况下,援引允诺禁反言原则来让允诺人承担责任是不公平的。
2.4须受诺人因对允诺发生依赖而遭受实际损害或损失允诺禁反言是法律上伸张公平正义的原则,如果受诺人因对允诺发生依赖而遭受损害,是为实质意义上的不公平,就应当援用该原则对受诺人的损害在公正的范围内予以补偿。
这一点也表明在受诺人没有损失或损害的情况下,让允诺人收回许诺,可能就不是不公正的,此种情况允诺人可以撤回允诺,但要对受诺人做到合理通知。
2.5该原则的适用必须是基于公正的要求这一要件要求,允诺禁反言原则的适用必须是基于公正的要求。
也就是说在唯有在强制执行允诺才能避免不公平的结果的情形下,才能适用允诺禁反言原则。
如果依照普通法的基本规则就能做出公正的裁决,则无援引允诺禁反言原则的必要。
一般来说,以上五个条件同时具备,才能适用“允诺禁反言”原则。
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美国合同法上只具备上述第一个条件,该原则也可以适用。
如美国《第二次合同法重述》第90条第二项规定,关于慈善性捐助或婚姻财产协议所作的允诺,即使无证据显示该允诺曾引致受诺人作为或不作为,该允诺仍有强制执行力。
可见,美国在“允诺禁反言”原则的适用上较之英国,要更灵活一些。
3允诺禁反言原则的适用范围3.1无偿赠与的允诺,包括有信赖损害的允诺和无信赖损害的允诺有信赖损害的允诺是指由允诺人做出的,受诺人产生依赖并因此遭受损害的允诺。
允诺禁反言原则在这种情形下适用,应当符合它适用的五项条件。
这是允诺禁反言原则的最初适用。
无信赖损害的允诺是指由允诺人做出的,并未给受诺人造成损害的,但依诚信原则或公序良俗制度允诺人不得反悔的允诺。
该情形包括允诺人做出的慈善性允诺和婚姻上财产和解的允诺。
由于这类允诺涉及到公序良俗,美国多数法院并不拘泥于允诺禁反言原则的构成要件而直接赋予其以强制执行力。
但英国合同法并不承认这种允诺的效力。
3.2合同订立过程中允诺人做出的只要受诺人成就一定条件就可能获得签约权的允诺这种允诺可以获得合同法上的救济是允诺禁反言原则在20世纪发展的结果。
按照对价原理,由于允诺人和受诺人尚处在合同谈判过程中,他们之间并没有合同关系存在,不论受诺人为成就一定条件而遭受何种程度损失,允诺人都不必承担赔偿责任。
这对受诺人来说是不公平的。
但随着对价制度在20世纪的衰落,法官都倾向于援用允诺禁反言原则来赋予这种允诺以强制执行的效力。
3.3合同履行过程中允诺人对受诺人违反合同条款放弃追究的默示允诺这种允诺不是用语言明示的,而是通过行为来推定允诺人曾做出这样的允诺,此所谓默示允诺。
根据英国早期的判决,法官只对双方当事人中一方明知对方违反合同而放弃追究的,免除违约方的责任。
但在1970年Panchaud Fr'eres SA案中,法院将“允诺禁反言”原则的适用范围扩展到默示允诺。
该案的法官认为,对方违约后该方仍继续履行合同,虽然该方因疏忽而不知对方违约,但根据其继续履行合同的行为,可以推定他放弃追究对方责任的允诺以默示的方式存在,该原则对这种允诺也应当适用。
4英美法的允诺禁反言和大陆法的意思表示允诺禁反言的产生是对于对价理论的不足,同时也是对于当事人之间合理的信赖利益保护而设立的一种制度,允诺禁反言弥补了对价理论的不足,为英美法中的合同法发展起了不可磨灭的作用。
包括我国在内的大陆法系国家,更加强调意思表示一致,通过意思表示理论的方式来保护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其作用的完整性当(下转第359页)对允诺禁反言原则在英美合同法中应用的思考张又心(兰州女子中等专业学校,甘肃兰州730020)【摘要】允诺禁反言原则兴起于19世纪末的司法实践,并在20世纪得以确立,美国《契约法重述》对该原则有明确的规定。
本文从允诺禁反言原则的概念与渊源入手,综合分析该原则的构成条件和适用范围,从而对英美法中的允诺禁反言和大陆的意思表示进行比对,提出我们可以借鉴的经验。
【关键词】允诺禁反言;英美法系;意思表示作者简介:张又心,兰州女子中等专业学校,中学二级教师。
不合适的。
因为,无论用何种理论解释局压工作,其实质是未直接受力面积对直接受力面积有帮助作用,存在着力的扩散。
资料[10]限于当时的条件,假定梁端砌体应变为线性分布,再假定应力应变符合对数规律,可以推导出应力分布为一条丰满曲线,见式(2-2),但是假定梁端砌体应变呈线性变化未有试验验证。
σx =fm1-e-ξε=fm1-eξεax(2-2)资料[11]通过理论分析、电算分析及试验实测,证实在弹性阶段梁端砌体应力分布为瘦形,局压应力可用下式来拟合:σy (x)=3Ncacb-9Ncacb(xac)+12Ncacb(xac)2-6Ncacb(xac)3(2-3)其中,Nc 为梁的计算支承反力,ac为有效支承长度。
梁端支承处砌体的局部受压属局部不均匀受压。
资料[12]表明,上部荷载对梁端局压强度是有影响的。
在σ0=0~0.5fm范围内,其承载力均高于没有σ0时梁局压承载力。
当σ=0.2fm附近,ηγ达到峰值(η为压应力图形的完整系数,γ为砌体局部抗压强度提高系数),高于σ=0时的ηγ。
国内对梁端有效支承长度的计算做了大量试验研究[13]。
假定梁端砌体的变形和压应力按线性分布,则砌体边缘的位移为ymax =atanθ(θ为梁端转角),其压应力为σmax =kymax,k为梁端支承处砌体的压缩刚度系数。
梁端砌体内实际的压应力为曲线分布,设压应力图形的完整系数为η,取平均压应力为σ=ηkymax。
按照竖向力的平衡条件得:Nl =ηkymaxab=ηka2b tanθ(2-4)根据原哈尔滨建筑工程学院所进行的7组20根试件的试验结果,由式(2-4)可得到88年规范[14]中有效支承长度公式:a 0=38Nlbf tanθ姨(2-5)对于承受均布荷载q作用的钢筋混凝土简支梁,可取Nl =12ql(2-6a)tanθ=124Bcql3(2-6b)h c l =111(2-6c)考虑到混凝土梁开裂对刚度的影响,以及长期荷载刚度折减,在经济含钢率范围内可近似取Bc ≈0.3EcIc,当采用C20的混凝土时,将上述各值代入公式(2-5),可得:a 0=10hcf姨(2-7)即我国现行规范[15]给出的计算公式。
在常用跨度梁情况下,简化公式(2-7)与精确公式误差约在15%左右,不致影响局部受压安全。
梁端设有刚性垫块时,梁端有效支承长度a采用刚性垫块上表面梁端有效长度。
刚性垫块上表面梁端有效支承长度a按下式确定,其中δ1为刚性垫块的影响系数。
a=δ1hcf姨(2-8)3结语3.1由于砌体由块材和砂浆组成的,是一种离散程度较高的材料,在非线性有限元分析时会存在一些误差,应加强砌体材料的本构关系的研究。
3.2对于多跨连续板,由于影响因素很多,如板的跨数、板的跨度、板的荷载分布等,因而情况比较复杂,需进一步深入研究。
【参考文献】[1]罗福午,郑金床,叶知满.混合结构设计[M].北京: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1991:22.[2]王旭冉.我国砌体结构的发展与展望[J].天津建筑科技增刊,2007,(1):3-5.[3]BS5628.An Introduction to Load Bearing Brick Design[S].[4]DS414.Strctural Use of Masonry[S].[5]J.Colville,A.W.Hendry.Tests of a Load Bearing Masonry Structure[J].Proc.Br.ceram.Soc,1978(27):34-217.[6]B.P.Sinha,A.W.Hendry.An Investigation into the Behaviour of a Brick Cross-Wall Structure[J].Proc.Br.ceram.Soc,1978(27):67-76.[7]CIB58.International Recommendations For Masonry Structures CIB ReportPublication58[S].[8]HИTу120-55.砖石及钢筋砖石结构设计标准及技术规范[S].[9]伍培根.挑梁下砌体应力分布[J].建筑结构,1980(6):21-23.[10]丁大钧.砖石结构设计中若干问题的商榷[J].南京工学院学报,1980(2):90-104.[11]孙伟民.砖砌体梁端局压接触应力及承载力试验研究[D].哈尔滨:哈尔滨建筑大学,1984.[12]唐岱新,王广才,张景吉.上部荷载对梁端局压影响[J].哈尔滨建筑大学学报,1985(2):31-37.[13]温克刚.砖砌体结构中梁端有效支承长度的探讨[J].湖南城建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0,9(1):25-27.[14]GB J3-88砌体结构设计规范[S].[15]GB50003-2011砌体结构设计规范[S].[责任编辑:王静]●(上接第283页)中也体现了允诺禁反言,只不过在大陆法系国家,我们并不用允诺禁反言来称呼而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