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美合同法上的禁止反言
英美保险法上的禁止抗辩原则法理分析

英美保险法上的禁止抗辩原则法理分析前言保险法起源于英国的海上保险,英国作为保险法领域的鼻祖,其理论深厚,实践经验丰富,为世界上其他国家保险法的发展提供了许多可以借鉴的成熟经验。
同属于一个法系-英美法系的美国,由于其发达的经济的影响,她的许多法律理论也成为其他国家的模仿对象,甚至成为国际通行的惯例。
受世界经济一体化的影响,经济强国的法律规则正日趋成为世界通用的标准。
因此,在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今天,我国在继受大陆法的法律传统的历史背景下,也应该对英美法系的一些法律制度予以借鉴。
禁止抗辩原则是来源于英美合同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被保险法准用之后,由于它适应了保险法的一些特殊性,旋而成为英美保险法的一条重要的原则。
它被广泛的应用于对保险合同的解释方面,应用于处理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关系方面,也应用于处理保险索赔与理赔方面等等。
但是,与这样的重要性不相协调的是,这条原则的内容究竟意指什么,它适用的具体条件是什么,保险法的哪些具体制度体现了该原则等一系列基本性的问题仍然是没有定论的问题,甚至是在这些方面还存在着较为混乱的认识,可以说,禁止抗辩一词在英美法上“被如此宽泛和含糊的使用,以至于几乎无法定义”.针对这种现状,本文拟在这些方面进行一些粗浅的探讨,以期对于这条原则被更好的认识和更好的应用贡献一点微薄的力量。
一、保险法上的禁止抗辩原则的法理分析(一)禁止抗辩原则的由来禁止抗辩原则有着悠久的历史。
它最早是英美合同法的原则,并且在其发展和完善的过程中,它的内容也被不断的补充和丰富。
在英文上同样表示该原则内容的单词就有不同的好几个,比如:Waiver、EquityEstoppel、PromissoryEstoppel等。
与之相对应的中文解释也有很多不同的译法,比如:弃权与禁止反言、弃权与禁止抗辩、弃权与不容否认、弃权与不准反悔、衡平禁止反言、允诺禁止反言等。
台湾民法学论文上也有将其译为弃权与失权的。
暂不究其深层的含义,单从字面上可以将对于该原则的译法概括为三种:弃权与禁止反言、弃权与禁止抗辩、弃权与不容否认,弃权与不准反悔等作为一种,可以统称为弃权与禁止抗辩原则;衡平禁止反言和允诺禁止反言原则作为第二种;台湾民法上的弃权与失权的译法作为第三种。
“允诺禁反言”原则论

用在本案,其判决结果是:自1945年后租金可请求全部给付,自1939年至
1945年间少付的租金则不可请求。[2] (P126)
二、“允诺禁反言”原则的适用条件
“允诺禁反言”原则作为对价制度的对立面而产生,因其追求公正价值而
人都不必承担赔偿责任。这对受诺人来说是不公平的。但随着对价制度在20世
纪的衰落,法官都倾向于援用“允诺禁反言”原则来赋予这种允诺以强制执行
的效力。
以霍夫曼诉红鹰连锁店一案为例,被告向原告保证:若原告进行某些努力
并凑足资金,将可获得超级市场经销权,但双方尚未订立正式合同。此后,原
告积极寻求盖超级市场的场地并贷得所需资金。但被告最后拒绝与原告签约。
责任制度已不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那么,合同责任制度的改革,确切地
说是合同责任的扩大化就势在必行,统一合同法第42条第三款规定的前契约义
务在这方面迈出了可喜的但是艰难的一步。
“允诺禁反言”原则对我国合同责任制度的借鉴作用主要有这样几个方面:
首先,合同责任的确定不再仅由违约而引起,即使合同尚未成立,接受允诺的
损害,是为实质意义上的不公平,就应当援用该原则对受诺人的损害在公正的
范围内予以补偿。
一般来说,以上四个条件同时具备,才能适用“允诺禁反言”原则-但在
某些特殊情况下,美国合同法上只具备上述第一个条件,该原则也可以适用。
如美国《第二次合同法重述》第90条第二项规定,关于慈善性捐助或婚姻财产
就可能对允诺人造成不公正的损害。这一要件就是出于公平正义的相互性考虑
而对受诺人作出的一种限制。如果受诺人本来就打算采取允诺人请求他采取的
Promissory Estoppel允诺禁反言

Promissory Estoppel所谓“允诺禁反言” (Promissory Estoppel),是英美法系国家的一般契约理论,其基本内涵是“My word is my bond”-言行一致,不得出尔反尔。
“允诺禁反言”原则在英国得以确立也颇费曲折。
英美法系国家传统的合同理论是:合同成立、变更均须有约因(对价)(consideration),才能产生强制执行之效力。
可是实践中大量存在着这样的现象:某人许诺赠与他人物品或答应他人无偿为其做某事,但不久又反悔而使受诺人遭受损失。
受诺人受到损失后却无法律依据阻却权利人权利的行使。
20世纪40年代以前,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官解决这一问题的方法,使法律天平平衡的砝码,一是在衡平法上采用允诺禁反言,再是尽其所能寻找有效的约因。
这种方法往往产生牵强附会,徒增了人们对法律公正性的怀疑。
1877年英国法官卡恩斯勋爵(Lord Cairns)审理Hughes V .Metropolitan Railway Co.案时就提出了允诺禁止反言的观念,但并未引起人们的重视。
直至1947年,卡恩斯勋爵的观念被英国大法官丹宁(Lord Denning)传承,并将其确立为一个法律原则。
1947年,英国大法官丹宁审理High trees一案。
该案的案情是:原告于1934年将伦敦的一套公寓楼租给被告,租期为99年,从1937年起算,租金为每年2500英镑。
被告租房后将房屋转租。
1939第二次世界大战年爆发,很多人离开伦敦,房客很少,被告无力支付房租,原被告双方于1940年11月协商同意将租金减半,但未说明租金减半的期限。
1945年,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客源大增,原告希望恢复原先确定的房租价格。
为了向法院了解他们是否有权这样做,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从1945年下半年开始按1937年确定的租金水平交纳租金。
理由是,被告并没有为降低房租的协议提供约因。
丹宁大法官指出,降租协议是基于战时特殊情况而达成的,显然不能适用于整个99年租期。
英美法中的禁止反言原则

英美法中的禁止反言原则展开全文所谓禁止反言原则,是指一方当事人由于自己的行为而不能主张某项损害有资格信赖这一行为并据此行事的另一方当事人的权利。
当一个人作与他自己的行为相反的意思表示为法律所禁止时,禁止反言就发生了。
矛盾的立场、态度或行为过程不得被用于使其他人遭受损失或损害。
简言之,一个人的言行应前后一致,若其言行前后矛盾而致损害信赖或依其先前言行行事的人的利益时,法律予以禁止。
英美法中的“禁止反言”,也被称为“禁止否诺”、“不得自食其言”等。
禁止反言原则在英美法的司法实践中经常被采用,既有公司法上的禁止反言,也有合同法上的禁止反言,同样也有合伙法上的禁止反言等。
但是,究竟什么是禁止反言原则,英美法中尚无统一的定论,英国学者鲍尔给禁止反言原则下的定义为:“假如某人(声明人)以言语或行动向别人(受声明人)作声明,又或声明人有义务说话或采取行动而不履行义务,因此,以缄默或不行动作出声明,而声明人的实际或推定的意向是,而结果亦是导致受声明人基于该声明改变(坏的改变)了处境,日后在任何声明人与受声明人之间的诉讼中,假如受声明人在适当的时候,用适当的方法反对,声明人不得做任何与他事前作的声明有实质上不同的陈词,亦不得举证证明该不同的陈词。
”这段描述明确指出了禁止反言原则的表象及结果。
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当事人民事权利的行使应当符合法律的规定和基本的道德规范,所陈述的事实和所主张的权利应当诚实,也不应为达到自己的目的而损害他人的利益。
但是,诚信原则仅仅是人们的一种行为规范,它本身并没有对违反诚信原则的当事人如何处理作出规定,而“禁止反言”原则则对诚实信用原则做了延伸性处理。
“禁止反言” 原则不但要求民事活动的当事人恪守信用、诚实、客观,而且要对不履行诚信原则的当事人作出“禁止反言”的裁决,使其自食其果。
因此,“禁止反言”原则是对诚信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延伸。
民事活动的当事人为了自己的利益而对事实进行歪曲,然后又为自己的利益再将已经被歪曲的事实进行纠正;或者事先作出许诺,为了自己的利益又进行反悔,这本身就不符合正义的要求。
英美合同法上的“允诺禁反言”原则及其对我国的借鉴(1)

英美合同法上的“允诺禁反言”原则及其对我国的借鉴(1)[摘要] 英美法系属判例法,普通法与衡平法是其两大支柱。
就合同法而言,英美法的传统合同理论的基石系普通法上之对价理论,随社会变迁,以对价为基础的合同理论时有见肘,甚至造成不公平现象。
为弥补传统合同理论之不足,衡平法上发展出“允诺禁反言”原则,完善了英美合同法理论。
“允诺禁反言”原则与大陆法系的缔约过失制度有相似之处,但更多的是不同,并有互补之作用。
我国主要承袭大陆法系,借鉴英美合同法上的“允诺禁反言”原则实可丰富我国合同法理论,也可在司法实务中贯彻公平正义。
[关键词] 合同法、允诺禁反言、缔约过失责任、借鉴大凡人们参与私法生活,期能补生活资源之不足,缘此而缔结合同,相互交换、互为买卖,最重者为“重然诺”,以诚信为本。
但亦有轻信诺之人,率而废约,致他人未能达其缔约目的,且常有损失。
此态样既不利于社会经济之发展,也不利于当事人之保护,亦与公平正义之私法理念相悖。
此种情形,在英美合同法上,传统对价理论或有为之束手,因而睿智之法学家创设“允诺禁反言”制度,裨能补对价理论之不足。
一、英美合同法上的“允诺禁反言”原则传统英美合同理论之基石为对价理论。
所谓对价,即“有价值之约因乃由契约当事人各方,为迫使对方实现其行为或履行其诺言作出许诺之行为或牺牲,或只为购买或换取对方许诺而支付之代价者”。
[1]简言之,业已成立的合同在生效过程中能够用以支持当事人之间有互为给付义务者,用一句十分通俗的话就是“我给你是为了你给了我的关系”。
约因是英美法系中合同成立的重要要件,无对价的合同是得不到法律保护的。
然而,随着社会和经济的迅速变迁发展,新的社会价值观的形成,对价交换理论对合同范围及合同责任的限制的弊端日益突出。
“允诺禁反言”原则正是适时应变、顺应实现实质正义、公平的社会观念发展起来的,由此使长期受对价交换理论排斥的信任、公平等因素重新受到了重视。
所谓“允诺禁反言”,是英美法系国家的一般契约理论,其基本内涵是“My word is my bond”-言行一致,不得出尔反尔。
英国合同法相关问题

The principle of English contract law(英国合同法的原则)1.合同自由原则2.合同公平正义原则3.合理预期原则(合同当事人、第三人或社会公众基于现有的法律、公认的社会道德、风俗、惯例和习惯而对合同关系所产生的正当的心理期待)4.合同相对性原则5.近因原则(尤其在海上保险法中)6.禁止反言原则(英国学者鲍尔给禁止反言原则下的定义为:“假如某人(声明人)以言语或行动向别人(受声明人)作声明,又或声明人有义务说话或采取行动而不履行义务,因此,以缄默或不行动作出声明,而声明人的实际或推定的意向是,而结果亦是:导致受声明人基于该声明改变(坏的改变)了处境,日后在任何声明人与受声明人之间的诉讼中,假如受声明人在适当的时候,用适当的方法反对,声明人不得做任何与他事前做的声明有实质上不同的陈词,亦不得举证证明该不同的陈词。
”)7.合同受阻原则(合同受阻,是指合同订立后,出现了双方对之没有过失、事先无法预料,因而无法在合同中作出相应规定的客观情况变化,使得合同的履行成为不可能,或者即使合同的履行仍然可能,但所需花费的代价太大,对履行的各方会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因而使其订立合同的经济目的不能实现。
)8.过失相抵原则(1、受害人因加害人的侵权行为而遭受损失;2、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也具有过失;3、过失相抵的法律后果是减轻或免除加害人的赔偿责任;4、法院可依职权确定过失相抵原则的适用而无须当事人主张。
)Essential elements of a valid contract(有效合同的构成要件)In order to create a valid simple contract, certain essential elements must be present:Intention to create legal relations.(订约意图)Offer and Acceptance - an agreement.(要约、承诺,达成协议)Consideration.(合同须有对价)Capacity of the parties.(合同当事人须有订约能力)Genuine consent by the parties or Certainty of terms.(当事人订约意图真实或合同条款真实)Legality of object (purpose).( 合同标的或目的合法)Remedies for breach of contract(违约救济) Types of remedies:(1) Damages;(损害赔偿)(2)specific performance;(依约实际履行合同)(3)injunction;(不得做某事的禁令)(4)Rescission(撤约)1. DamagesA. nature of damages(直接损失) ;B. remoteness of damages(远期损失);C. rules calculating the amount of damages(损失计算原则):Natural loss by breach of contract;The losses within reasonable contemplation of breaching party;(合理)Causation between the breach of contract and losses;(因果关系)Mitigation by the innocent party(减轻义务所造成的损失,过失相抵原则)2.specific performance (依约实际履行合同)concept: is an equitable award ordered by the court to force the party in breach to perform his obligation in strict accordance with the contract, rather than other remedies.3.injunctionconcept:an injunction is an order of the court to restrain a party from committing a breach of contract or from doing something. In a short, injunction is an order not to do something.Mareva injunction(防止转移财产的禁令,即玛瑞瓦禁令)4. RescissionA . The condition where this remedy could be awarded-breach of condition terms.(撤约适用条件:违反合同条件条款。
论英国合同法上的允诺禁反言规则

论英国合同法上的允诺禁反言规则英美法系属判例法,普通法与衡平法是其两大支柱。
十九世纪以来的古典英美契约法将对价规则作为核心理论,以对价与允诺的互为诱因关系作为合同可强制执行的唯一标准,其当时值资本主义自由经济时代,经济现实要求契约法最大限度的保障交易的迅捷与安全,因此以商事交易为模式设计的对价交易理论(bargain theory)符合并促进了自由经济最重要的形式—自由契约的发展。
然则社会演进至二十世纪,契约自由被加上了社会义务,法律为求稳定引进了更多的道德因素,后果之一即是表现在契约法理论上冲破了合同可强制执行的一元化标准,引入了以信赖理论为支撑的允诺禁反言规则,导致的后果之一是对价理论的衰落、古典契约法在契约理论上的衰亡。
本文采用历史的、比较的方法对允诺禁反言规则进行了系统、深入的分析,并以期对中国的合同法理论有所借鉴。
本文共分为四个部分,具体分述如下:在第一章“允诺禁反言规则(Promisary estoppel)概述”中主要阐述允诺禁反言规则的产生渊源和确立缘由。
从产生渊源来说,允诺禁反言学说渊源于英国法上的两个具体制度:禁反言(estoppel)和弃权(waiver);从确立缘由上说,屏乃尔规则(rule in Pinnel’Case)和高树案(Central London Property Trust.v.High TressHouse Ltd)是其发展的两个重要阶段。
屏乃尔规则确认“在给付期限届满前所为的部分金钱支付,不得视为对全部债权清偿的给付”,其不公平及缺乏弹性,使得它脱离当时的商业习惯及交易方式的实际,并直接催生了允诺禁反言规则的产生。
而高树案则通过修正“屏乃尔规则”并突破了Jordon案确立的允诺禁反言只能适用于事实陈述而不能适用于将来允诺的陈规,最终确立了允诺禁反言规则。
在第二章中“允诺禁反言规则的构成要素和适用范围”中,首先通过相关案例的分析,得出允诺禁反言规则的四大构成要素,即须有允诺的存在、允诺须确定、须有信赖或损害存在、如允许允诺人反言有违公平。
最大诚信原则下 弃权和禁止反言

最大诚信原则下弃权和禁止反言1070300033 安颖诚信原则"是社会公平正义观念与具体民法规范之间的连接纽带。
保险活动中对当事人的诚信要求更加严格,因此保险中的诚信原则被称为最大的诚信原则。
我国保险合同的最大诚信原则有三项基本内容:告知、保证、弃权和禁止反言。
保险对诚信的要求“最大”,是由于保险具有特殊性。
保险的特殊性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首先,保险合同与一般合同相比较具有明显的信息不对称性。
其次,保险合同是约定未来保险事故发生时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损失或给付保险金的合同。
最后,保险的建立依赖于大多数人的参与,如果在保险中不强调诚实信用,保险就缺乏安全性。
弃权与禁止反言规则最早是英美合同法中的制度,到了20世纪,保险法领域开始给予这个规则以显著的重视。
英美法系国家的法院陆续发展了有利于被保险人的弃权与禁止反言。
弃权是指保险合同一方当事人放弃其在保险合同中可以主张的权利。
而禁止反言则是指保险人一方对某种事实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所做的错误陈述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所合理依赖,以至于如果允许保险人一方不受这种陈述的约束将损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权益时,保险人一方只能接受其所陈述事实的约束,失去了反悔权利的一种情况。
弃权的构成通常需具备以下三方面的要件:(1)保险人享有基于法律规定或保险合同而产生的权利。
(2)保险人知悉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反法定或约定义务的事实,从而得以产生合同的解除权或抗辩权等权利。
(3)保险人作出弃权的意思表示。
保险人的弃权既可采取明示的方式也可采取默示的方式。
禁止反言的构成要件不同于弃权,具体表现为:(1)保险人对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作出清楚和确定的虚假意思表示。
(2)保险人合理预期其虚假的意思表示将导致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之作为或不作为。
(3)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保险人的虚假意思表示予以合理信赖。
对于禁止反言适用的限制主要在于承保范围和事实两个方面。
承保范围对禁止反言适用的限制与对弃权适用限制相同,即禁止反言不能适用于承保范围中未包含的损失风险和除外的损失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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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美合同法上的“允诺禁反言”原则及其对我国的借鉴[摘要] 英美法系属判例法,普通法与衡平法是其两大支柱。
就合同法而言,英美法的传统合同理论的基石系普通法上之对价理论,随社会变迁,以对价为基础的合同理论时有见肘,甚至造成不公平现象。
为弥补传统合同理论之不足,衡平法上发展出“允诺禁反言”原则,完善了英美合同法理论。
“允诺禁反言”原则与大陆法系的缔约过失制度有相似之处,但更多的是不同,并有互补之作用。
我国主要承袭大陆法系,借鉴英美合同法上的“允诺禁反言”原则实可丰富我国合同法理论,也可在司法实务中贯彻公平正义。
[关键词] 合同法、允诺禁反言、缔约过失责任、借鉴大凡人们参与私法生活,期能补生活资源之不足,缘此而缔结合同,相互交换、互为买卖,最重者为“重然诺”,以诚信为本。
但亦有轻信诺之人,率而废约,致他人未能达其缔约目的,且常有损失。
此态样既不利于社会经济之发展,也不利于当事人之保护,亦与公平正义之私法理念相悖。
此种情形,在英美合同法上,传统对价理论或有为之束手,因而睿智之法学家创设“允诺禁反言”制度,裨能补对价理论之不足。
一、英美合同法上的“允诺禁反言”原则传统英美合同理论之基石为对价理论。
所谓对价,即“有价值之约因乃由契约当事人各方,为迫使对方实现其行为或履行其诺言作出许诺之行为或牺牲,或只为购买或换取对方许诺而支付之代价者”。
[1]简言之,业已成立的合同在生效过程中能够用以支持当事人之间有互为给付义务者,用一句十分通俗的话就是“我给你是为了你给了我的关系”。
约因(对价)是英美法系中合同成立的重要要件,无对价(约因)的合同是得不到法律保护的。
然而,随着社会和经济的迅速变迁发展,新的社会价值观的形成,对价交换理论对合同范围及合同责任的限制的弊端日益突出。
“允诺禁反言”原则正是适时应变、顺应实现实质正义、公平的社会观念发展起来的,由此使长期受对价交换理论排斥的信任、公平等因素重新受到了重视。
所谓“允诺禁反言”(Promissory Estoppel),是英美法系国家的一般契约理论,其基本内涵是“My word is my bond”-言行一致,不得出尔反尔。
“允诺禁反言”原则在英国得以确立也颇费曲折。
如前所述,英美法系国家传统的合同理论是:合同成立、变更均须有约因(对价)(consideration),才能产生强制执行之效力。
可是实践中大量存在着这样的现象:某人许诺赠与他人物品或答应他人无偿为其做某事,但不久又反悔而使受诺人遭受损失。
受诺人受到损失后却无法律依据阻却权利人权利的行使。
20世纪40年代以前,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官解决这一问题的方法,使法律天平平衡的砝码,一是在衡平法上采用允诺禁反言,再是尽其所能寻找有效的约因。
这种方法往往产生牵强附会,徒增了人们对法律公正性的怀疑。
1877年英国法官卡恩斯勋爵(Lord Cairns)审理 Hughes V .Metropolitan Railway Co.案时就提出了允诺禁止反言的观念,但并未引起人们的重视。
直至1947年,卡恩斯勋爵的观念被英国大法官丹宁(Lord Denning)传承,并将其确立为一个法律原则。
1947年,英国大法官丹宁审理High trees一案。
该案的案情是:原告于1934年将伦敦的一套公寓楼租给被告,租期为99年,从1937年起算,租金为每年2500英镑。
被告租房后将房屋转租。
1939第二次世界大战年爆发,很多人离开伦敦,房客很少,被告无力支付房租,原被告双方于1940年11月协商同意将租金减半,但未说明租金减半的期限。
1945年,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客源大增,原告希望恢复原先确定的房租价格。
为了向法院了解他们是否有权这样做,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从1945年下半年开始按1937年确定的租金水平交纳租金。
理由是,被告并没有为降低房租的协议提供约因。
丹宁大法官指出,降租协议是基于战时特殊情况而达成的,显然不能适用于整个99年租期。
1945年上半年,战争结束,客源大增,情况发生重大变化,降租协议据以存在的事实依据已消失,因此原告有权从1945年下半年开始按原租金水平收取房租,故判原告胜诉。
至此,丹宁大法官意犹未尽,借机勾勒了“允诺禁止反言”原则的轮廓。
他认为,如果原告欲按原租金水平索回1940-1945年上半年的房租,则此项要求应予驳回。
因为被告依赖该协议已向房客减收了房租,允许原告推翻自己的诺言势必造成极大的不公平。
丹宁大法官在判决书中的这段阐述,包含了“允诺禁止反言”制度的基本要求:允诺、信赖、损害、正义,并且突破了衡平法上禁反言仅用于对事实的陈述的藩篱,将“允诺禁止反言”原则首次适用于对未来的承诺,在英国历史上第一次正式赋予了没有约因的允诺以法律拘束力。
如丹宁法官自己所说,这条原则以“允诺禁止反言”原则出名了。
[2]在美国法上的“允诺禁反言”制度演进与英国法相映成趣。
美国率先对传统对价理论提出挑战,在1898年内布拉斯加州最高法院在里奇兹诉斯科森案中所作的判决中有所体现。
该案中,原告的祖父对原告说:“你不用再工作了,让我来扶养你。
”原告在此以后依其祖父的要求辞去了原来的工作。
然而其祖父并未履行其诺言。
法院判决原告胜诉并指出:原告的祖父希望原告放弃其职业;并且可以肯定,他考虑到他的这一赠与将引起的很可能发生的结果。
在此影响下,原告放弃了工作,从而面临困难的处境。
此时,如果准许出票人以其允诺没有对价为由而拒绝付款,那显然是不公平的。
[3]此所谓不得自食其言规则。
这一规则契合了追求公正价值的社会观念,受到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呵护,由此在1932年被美国《第一次合同法重述》第90条采纳,后发展为《第二次合同法重述》第90条第一项之规定:“允诺如果是在允诺人通过合理的推想可以预见到能够引起受允诺人或第三人的行为或负担,并确实引起了此种行为或负担的情况下作出的话,如果只有通过允诺的履行才能避免不公正,则该允诺必须得到履行。
对因违背诺言而给予的救济应限制在正当范围内。
”由此确立了较为完善的美国法上的“允诺禁反言”原则。
“允诺禁反言”原则是在传统对价理论基础上发展而来,主要为补充传统对价理论在处理某些特殊案型可能导致的与公平正义相悖的后果,其制度价值主要体现在保障公平、伸张正义、防止机会主义、加快交易关系周转速度、维护交易的安全、补充法律漏洞等方面。
对“允诺禁反言”原则的构成要件,各国的法律规定或者理论上的认识有所不同,但普遍认为以下几个条件是构成“允诺禁反言”原则所必须的:(一)须有允诺存在允诺人的允诺是构成禁止反言原则的先决条件。
无允诺,信赖将失去“生命之源”。
如何判断允诺之存在,各国采用的标准有差异,英国的做法具有代表性。
英国对允诺存在的判断采用了客观标准:即只要允诺人致使受诺人合理地相信,允诺人将不会坚持自己的严格法定权利则构成允诺,而不问允诺人如何陈述及是否明示。
但是,沉默或不作为由于其本身含义的模糊不清,只有在法律或合同规定其有披露信息的义务时,才能适用禁止反言原则。
(二)受诺人合理信赖(reliance)允诺受诺人合理信赖允诺或者允诺人自身合理预期受诺人将信赖其允诺。
所谓合理,主要是指这种信赖要真实、客观。
真实,是指受诺人必须是真实相信了允诺人的允诺并依允诺行事,如果受诺人的行为未依赖于该允诺,自无信赖可言。
客观,是指同样一个合理的第三人在相同情况下亦会产生信赖。
(三)受诺人必须信赖允诺行事允诺人的允诺必须以某种方式影响了受诺人的行为,使受诺人因其允诺而作为或不作为,从而受有损害。
如果受诺人的行为并未因允诺人的允诺而改变,则不构成允诺禁反言要件。
(四)公平从上述三个要件的阐述中可见,“公平”是贯穿于允诺禁反言原则始终的内核,是适用该原则的大前提,是其灵魂所在。
衡平法有句格言:“求助于衡平法者必须自身清白。
”基于此,允诺禁反言原则公平要件的一个内涵是:指称对方被允诺禁反言的一方必须凭良心公正行事。
所以,如果受诺人想用允诺禁反言原则来维护自己的利益,他就必须光明磊落,否则,得不到救济。
二、“允诺禁反言”原则与缔约过失制度之比较“允诺禁反言”理论的形成与发展同19—20世纪英美两国经济、道德观念的变化紧密相联。
19世纪的英国和美国都处于自由资本主义时期,这样,强调合同自由、意思自治的以对价为中心的抽象合同理论就占据了统治地位。
19世纪末英美两国进入了垄断资本主义阶段,人们开始关注分配正义以及法与道德的关系,从而,以公正价值和诚信原则为支撑的“允诺禁反言”原则向抽象的合同理论发起挑战,并在20世纪逐渐成为与对价理论同等重要的合同责任理论。
与此同时,基于同样的理由,以意思表示为契约核心的大陆法系国家也开始检讨合同之“合意”,过分专注于当事人之主观意思的“合意”合同理论使大量合同被撤销或无效,不利于交易安全,也不利于保护善意信赖当事方利益,与公平正义之价值观相悖,缔约过失理论由此而生以补违约责任理论之不足。
然而,尽管都是奠基于合同自由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也都为弥补各自核心合同理论之不足,与大陆法系的缔约过失理论相比,“允诺禁反言”理论更趋向具体规范之旨趣,而缔约过失理论过于抽象,沿续至今都未有定论。
另外,二者在适用范围、构成要件、归责原则、救济方式等方面也存在差异。
1、适用范围不同。
“允诺禁反言”原则是基于英美法系对价原则(consideration)的不足而产生的。
英美法系传统合同法认为,只有支付了对价的合同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这就使得许多无对价支持的无偿赠与合同不能强制执行,其结果对因信赖允诺而受损的受诺人极不公平。
于是,衡平法中逐渐发展出了“允诺禁反言”原则,不允许允诺人对已使受诺人产生信赖的诺言进行反悔。
“允诺禁反言”原则作为弥补对价制度缺陷而产生的一种原则,一般适用于当事人先允诺后反悔的情形,主要包括:作出无偿之诺继而反悔;建筑工程中,次承包商投标后又撤标;因对合同事项未明确约定,致使合同无效;在缔约过程食言致合同不成立等。
[4]缔约过失原则则不同,其是耶林基于德国当时的特定现象而创立的。
[5]当时德国法律过分注重当事人的主观意思一致,稍有不符,便会导致合同不成立或无效,一方因信赖另一方的行为而遭受的损失无法根据合同责任获得赔偿,为此耶林提出了缔约过失的概念,令有过错一方对另一方的损失负责赔偿。
可见,缔约过失责任是合同责任向缔约阶段的扩展和延伸,是为避免因合同无效而致使当事人无法利用违约责任理论获取保护以资公平正义之体现而设立的一种制度。
可见,缔约过失原则主要适用于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况。
显然,比之把合同责任扩展到合同的订立、效力、履行、变更的全过程的“允诺禁反言”原则,仅涉及合同订立阶段的缔约过失原则在合同责任方面失色不少。
2、构成要件与归责原则不同。
构成缔约过失责任的要件之一是一方须有缔约过错行为,采过错归责原则,而“允诺禁反言”原则则要求一方作出某项允诺,主要是无过错归责原则;在缔约过失责任中,行为人主观上须有过错,无过错即不承担责任,而允诺禁反言制度只要求许诺人对受诺人的信赖已经预料到或应当预料到,并不要求许诺人在撤销允诺时主观上有过错,显然,缔约过失原则的成立要比“允诺禁反言”原则严格,在社会经济生活日益繁纷复杂、公平正义观念深入人心的时代,如果固守过错归责原则,显然会导致对当事人保护不力、悖于公平正义的不合理现象,从这一点说来,“允诺禁反言”原则更具现代性,更符合当代合同法之精神,对当事人的保护也更周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