占有改定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占有改定构成善意取得吗

占有改定构成善意取得吗一、占有改定构成善意取得吗?占有改定不适用善意取得。
善意取得适用占有委托物,不适用占有脱离物,占有脱离物是指非基于真权利人的意思丧失占有的物,比如脏物、遗失物、漂流物、埋藏物、隐藏物等,这样是为保护受让人的权利,保护国家利益。
占有改定通过让与财产的物权行为和约定占有的债权行为形成了双重占有:出让人对物的直接占有和受让人对物的间接占有;同时又意味着完成了两次拟制交付:基于物权变动的交付和基于债务(如租赁)履行的交付。
这一过程虽不含有实际交付内容,但却具有物权变动和履行交付的双重法律意义。
二、民法总则善意取得的规定是什么?1、原则上,遗失物的返还可能涉及行使以下四种不同的返还请求权:所有物返还请求权、遗失物回复请求权、占有物返还请求权和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依据请求权的基本理论,专门针对遗失物关系中各项返还请求权的产生基础、性质、功能、主体构成及行使条件进行了全面剖析。
重点分析了遗失物的所有人行使返还请求权可能遭遇的各种限制以及遗失物的占有人如何运用占有之诉和本权之诉寻求占有保护。
2、此项回复请求权的价值功能主要在于同时兼顾对交易安全与财产所有人的维护。
这与一般动产的善意取得所体现出来的那种单纯以牺牲原所有人的所有权为代价来维护财产交易安全的价值取向有所不同。
3、回复请示权具有何种法律性质,理论上通说主张为一种形成权,其机能在于复活被盗或遗失前的法律关系,使第三人在具备善意取得要件的情形下,自受让时起本已即时取得的盗赃、遗失物的所有权,因请求权的行使而归于消灭,从而承担返还其物的义务。
三、举证责任是由谁承担呢?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第三人若想取得所有权就必须证明自己是善意的,这样无疑就加重了第三人的负担,对第三人尤为不利,也使得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并不能很好地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若不由第三人举证而由其他人举证第三人为非善意,困难会很大,制约因素会很多,不利于举证工作的开展。
其实,大家在了解占有改定或善意取得的时候,把这两个法律词汇放到具体的案例当中会更加直观一些。
方案-浅谈占有改定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浅谈占有改定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xa0\xa0\xa0 [关键词]善意取得制度价值取向占有占有的公信力占有改定交易安全\xa0\xa0\xa0 一、善意取得制度\xa0\xa0\xa0 (一)善意取得制度的渊源\xa0\xa0\xa0 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或即时时效,指动产占有人向第三人移转动产所有权或为第三人设定其他物权,即使动产占有人无处分动产的权利,善意受让人仍可取得动产所有权或其他物权的制度。
对于善意取得制度的起源问题,争论颇多。
通说认为善意取得制度起源于日耳曼法:近现代的善意取得是以日耳曼法上的“以手护手”(Hand muss Hand Wahren)原则为滥觞。
[1]其依据在于:\xa0\xa0\xa0 1、在古罗马时期,法律上虽然已经出现了善意占有(possessio bona fides)和恶意占有(possessio mala fides)的区别:善意占有是指占有人认为自己有正当权利而为占有;恶意占有则是指明知或应当知道而不知道自己无正当权利而为占有。
罗马法亦允许无所有权的占有人通过占有时效而取得对占有物的所有权。
但是,在罗马法中,强调所有权的绝对性,法谚中有“物在呼叫主人”,“无论何人,不能以大于自己所有之权利,与他人”,“发现我物之处,我取回之”,表明任何人不能转让属于他人的财产,否则真正的权利人可以要求返还已经由转让人转让给他人(第三人)的财产。
此外,罗马法上,由于所有权概念出现较早,土地所有权关系易于确定,因而有助于将占有与物权分离,予以独立化,并在法律观念上认为占有是一种事实,而非权利。
占有制度的机能在于保护平和,而不在于保护权利,一旦占有与可据以占有的权利,尤其是与所有权发生冲突时,大法官在权利确定之前往往发布暂时维持占有现状的命令。
[2]在这种占有观念支配下,受让人信赖物的占有人为所有权人缺乏合法依据,因而也无法演绎出以受让人误信物的占有人为有处分权人做适用前提的善意取得。
论占有改定下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

论占有改定下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本文从网络收集而来,上传到平台为了帮到更多的人,如果您需要使用本文档,请点击下载按钮下载本文档(有偿下载),另外祝您生活愉快,工作顺利,万事如意!【摘要】善意取得制度作为现代民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已被世界各国民法所确认,同时各国民法对该制度的适用作了相当严格的规定。
占有改定作为一项特殊的动产交付方式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是理论界争论的问题之一。
在对占有改定下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做出分析后,应当构筑观念交付下的善意取得制度。
【关键词】善意取得占有改定适用观念交付随着社会经济的迅速发展,人们在日常生活中的交易行为越来越多的趋于观念化。
在传统的现实交付物的交付方式以外,生活中又出现了包括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和占有改定的观念交付方式。
为迎合经济发展的新要求,各国立法也纷纷承认了观念交付为动产物权交付的合法方式,我国《物权法》中也对观念交付的三种方式给与了肯定。
同时,善意取得制度作为现代民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已被世界各国民法所确认,各国民法对该制度的适用也作了严格的限制。
然而在交易中,无权处分人以占有改定方式处分财产,善意受让人能否主张善意取得一直存在争议。
在对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作出分析后,得出占有改定也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一、善意取得制度概述所谓善意取得也称即时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标的的让有人,在不法将其占有的他人的标的交付给买受人后,若买受人取得该标的时为善意,则其取得该标的的所有权,原标的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的一种制度。
作为适应现代商品经济发展的学要而产生的一项法律规则,善意取得已被大多数国家的民法所确认。
由于善意取得制度要发生原所有人所有权丧失,而受让人取得所有权的结果,因此各国对善意取得的适用制定了严格的限制条件。
从我国来看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转让人无处分权所谓无权处分是指无处分权人未经处分权人授权或同意而以自己名义擅自处分他人财产权利的物权行为。
善意取得主要适用于无权处分行为,若转让人为有处分权人,则其转让行为为有权行为,立法上有明确规定,自然无必要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浅论占有改定是否适用善意取得

占有 与所 有权 分离 , 享有 所有权 就意 味着 占有 。 当 占有人 将物 无 方式 的不 同而排 除 占有改 定的适 用 。 再者 , 所有权 人是 基于 自己 权处 分 出让 给善 意的第三 人时 , 占有该物 的受 让人就被认 为是物 的意 思表示将 其所有 的动产 交于无权 出让人 继续 占有的 , 对 于其 的所 有权人 , 此 时占有物 的受让人 的所有 权效 力要 比原物 权所有 中可 能存 在的风 险 , 他 应 该是能够 预料 的 。 而对 于善意 第三人 来
人丧 失对物 的 占有 , 这与将物 仍 由原 占有 人 占有 的 占有改 定的情
首先 , 我 国《 物权 法》 已经 明确 规定 了交付 的四种 方式 , 而对
形 明显不 同, 因而 , 在物权 处分情形 下 , 一 般认为可 因指示 交付和 于善 意取得 中交 付的没 有做 明确规 定 。既然法 无 明确规 定, “ 法
◆理论 新探
制占 金
2 0 1 4・l ( 上)
浅论 占有改 定是 否适用 善意取得
梅
摘 要
பைடு நூலகம்
燕
对 于 占有 改定 是否 适 用善 意取得 , 学界一 直存在 争议 , 因此有 必要 对其是 否适 用善 意取得 予 以分析 。 当初设 立善
意取得制度的 目的是保护市场交易安全 、 快速和便捷。在 了解制度背景以及分析主要观点的不足之处之后 , 采取一个折中
简易 交付发 生善意 取得 , 学 说上 的争议焦 点主要在 于 占有 改定情 无禁 止即 自由” 。 就不 能断定 占有 改定不 能适 用善意 取得 。 其 次, 形下 善意 取得制 度 的适用 可能 性 。
一
善意 取得 即因善 意而取 得 。 这样规 定 , 是因 为善意 第三 人是基 于 对动产 占有这 一权利外 观而相 信 出让人 是有 所有权 的, 为 了保 护
论占有改定情形下不适用善意取得

论占有改定情形下不适用善意取得作者:余丹丹来源:《法制与社会》2011年第20期摘要善意取得是近现代民法物权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适用善意取得须要以财产已经交付为要件,占有改定因为其自身的局限并不当然构成善意取得制度所要求之的交付,法律应限制占有改定情况下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
关键词占有改定善意取得作者简介:余丹丹,上海大学法学院法学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中图分类号:D92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7-260-01一、基本理论概述占有改定是指在动产交易中,出让标的物时,出让人基于生产、生活的需要仍需继续占有动产,此时双方可以通过协议,使受让人取得动产的间接占有,取代直接占有而享有所有权。
善意取得也称即时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标的的占有人,在不法将其占有的他人的标的交付给买受人后,若买受人取得该标的时为善意,则其取得该标的的所有权,原标的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的一种制度。
豍各国民法对善意取得的适用制定了严格的限制条件,我国《物权法》第106条规定,我国善意取得制度成立应具备以下条件:(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交付;或登记是善意第三人取得所有权的基础,至于以占有改定的特殊交付方式完成“交付”的情形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不同的学者提出不同的观点,笔者认为该种情形下是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
二、问题的提出及各种学说出卖人对第一买受人以占有改定转移所有权后,又对善意的第二买受人以占有改定方式出让所有权,则第二买受人是否可以受善意取得的保护享有该物的所有权从而对抗第一善意买受人,以及此时原权利人的法律地位如何等问题一直是法学界争议的焦点,对于这些问题的不同处理意见形成了不同的学说派别,其中最具代表性的学说有“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本文采纳否定说的观点,认为占有改定情形下不适用于善意取得制度,以下是本文的详细论述。
浅谈占有改定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2023-10-28CATALOGUE 目录•占有改定与善意取得制度概述•占有改定是否适用善意取得的争议焦点•各国立法及司法实践中的处理方式•对占有改定是否适用善意取得的思考和建议•结论:总结观点并展望未来01占有改定与善意取得制度概述占有改定是指动产所有权的转让时,当事人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占有改定是动产物权转让的一种方式,其法律特征包括1. 占有改定发生在动产所有权的转让过程中;2. 占有改定的前提是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有效的合同关系;3. 占有改定使得出让人在转让动产所有权后仍继续占有该动产;4. 占有改定需要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
占有改定定义及法律特征010*******善意取得是指受让人以合理的价格从无处分权人处受让财产,且该财产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可以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
善意取得制度是保护交易安全的重要措施之一,其法律要件包括1. 受让人必须是从无处分权人处取得财产;2. 受让人必须以合理的价格取得财产;3. 受让人必须是在受让时不知道该财产的真实权利状况;4. 该财产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善意取得制度的定义及法律要件010*******•占有改定和善意取得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制度,但它们之间存在密切的联系。
在某些情况下,占有改定可能会对善意取得产生影响。
例如,在占有改定的情况下,如果出让人在交付财产后仍然继续占有该财产,这可能会影响受让人对该财产的信任程度,从而影响其是否会选择与出让人进行交易。
此外,在某些情况下,善意取得也可能会对占有改定产生影响。
例如,在善意取得的情况下,如果受让人已经取得了该财产的所有权,那么即使出让人仍然继续占有该财产,这也无法改变已经发生的所有权转移的事实。
占有改定与善意取得的关系02占有改定是否适用善意取得的争议焦点争议的焦点占有改定的含义指动产所有权转让后,当事人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由当事人约定占有者取得。
浅谈占有改定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浅谈占有改定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摘要]善意取得制度作为现代民法中的一项保卫动态交易平安的重要制度,已被世界各国民法所确认,同时各国民法对该制度的适用也作了相当严格的。
占有改定为瞧念交付的一种,其作为一项特别的动产交付方式,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成为各界争论的一个焦点咨询题。
本文中,笔者试从善意取得制度的渊源、价值取向、理论根底及现实根底几个方面,对此咨询题作一些尝试性的论述。
[要害词]善意取得制度价值取向占有占有的公信力占有改定交易平安一、善意取得制度〔一〕善意取得制度的渊源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或即时时效,指动产占有人向第三人移转动产所有权或为第三人设定其他物权,即使动产占有人无处分动产的权利,善意受让人仍可取得动产所有权或其他物权的制度。
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起源咨询题,争论颇多。
通讲认为善意取得制度起源于日耳曼法:近现代的善意取得是以日耳曼法上的“以手护手〞〔HandmussHandWahren〕原那么为滥觞。
[1]其依据在于:1、在古罗马时期,上尽管差不多出现了善意占有〔possessiobonafides〕和恶意占有〔possessiomalafides〕的区不:善意占有是指占有人认为自己有正当权利而为占有;恶意占有那么是指明知或应当明白而不明白自己无正当权利而为占有。
罗马法亦准许无所有权的占有人通过占有时效而取得对占有物的所有权。
然而,在罗马法中,强调所有权的尽对性,法谚中有“物在呼喊主人〞,“不管何人,不能以大于自己所有之权利,转让与他人〞,“发现我物之处,我取回之〞,讲明任何人不能转让属于他人的财产,否那么真正的权利人能够要求返还差不多由转让人转让给他人〔第三人〕的财产。
此外,罗马法上,由于所有权概念出现较早,土地所有权关系易于确定,因而有助于将占有与物权不离,予以独立化,并在瞧念上认为占有是一种事实,而非权利。
占有制度的机能在于保卫社会平和,而不在于保卫权利,一旦占有与可据以占有的权利,尤其是与所有权发生冲突时,大法官在权利确定之前往往公布临时维持占有现状的命令。
论占有改定下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

论占有改定下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占有改定,是指让与动产时,出让人仍继续占有动产,出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可以通过订立合同,使受让人取得间接占有,依此合同即完成”交付”。
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指无权处分人将他人动产交付与受让人,如受让人取得该动产时是出于善意,则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原动产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
我认为,在占有改定下不发生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善意受让人只有在取得现实占有时才能善意取得所有权,在此之前,由原权利人享有所有权。
标签:占有改定;善意取得;间接占有传统民法依据是否发生现实的占有转移,把动产交付分为现实交付和观念交付。
观念交付又分为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和占有改定。
所谓占有改定,是指让与动产时,出让人仍继续占有动产,出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可以通过订立合同,使受让人取得间接占有,依此合同即完成“交付”。
占有改定的逻辑前提是间接占有。
物权法理论上对多重占有进行区分,形成了直接占有与间接占有的概念[1]。
所谓间接占有,是自己不对标的物予以直接占有,而是享有对于占有该物之人的返还请求权,因而间接的对该物有事实上的管领力[2]。
占有改定是间接占有的原始取得方式之一,是直接占有人为他人创设的间接占有。
占有改定的构成要件:第一,出让人与受让人达成移转动产所有权的合意。
一般通过买卖或让与担保的设定,使受让人取得动产所有权。
第二,出让人成为占有媒介人,从而继续占有动产。
动产所有权虽已移转于受让人,但出让人仍是动产的直接占有人。
第三,通过特定合同使受让人获得间接占有。
此处“特定合同”并非订立单纯的无法律关系存在的间接占有合同,而是达成租赁、借用、保管、让与担保等特定法律关系的合意。
特定合同标志着占有媒介关系的产生。
出让人正是基于特定合同才得以继续占有已出让的动产。
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指无权处分人将他人动产交付与受让人,如受让人取得该动产时是出于善意,则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原动产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
善意取得制度涉及所有权保护和交易安全保护的衡量,是近代民法中一项重要制度。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占有改定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摘要:内容摘要:占有改定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是理论界争论的问题之一,本文从善意取得的渊源及其变化出发认为占有改定可以使用善意取得制度。
关键字:占有改定善意取得所谓善意取得制度指无处分权而占有他人动产的人,将此动产转移交付第三人时,如果第三人是善意的,那么其取得给动产的所有权,原所有人丧失给动产的所有权。
民法上交付的方式有现实交付,简易交付,占有改定和转让请求权。
存在争议的是占有改定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对此问题,德国民法典规定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其第933条规定“依第930条,让与的物虽不属于让与人,如此物由让与人交付受让人,受让人成为所有人,但让与人在让与时为非善意者不在此限。
”其明文规定只有让与人将动产现实交付受让人时,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但在立法上未明文规定的国家和地区,理论上则存在激烈争论。
主要存在以下学说:肯定说认为占有改定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理由如下:一本国或本地区并没有类似德国民法典第933条占有改定不适用善意取得的明文规定。
因此不能脱离自身的实际情况,做出与德国民法典相同的解释。
二动产占有的受让并不是善意取得制度的本来要件,而不过是动产物权变动的成立要件,占有改定本身就是占有转移的方式之一,自然不能排除,而且善意取得制度本身就是基于对转让人占有的信赖,而保护善意受让人,以实现对交易安全的保护,不能因受让人受让占有时占有转移方式的不同,使善意受让人面对不同的法律后果。
否定说认为一受让人对标的物虽然已占有改定取得占有,真正权利人对让与人的信赖关系已被否定,但此项否定,在动产为现实交付以前,仍未实现,真正权利人的权利仍应视为继续存在,因此真正权利人有权对现在仍占有标的物的让与人请求返还,该让与人不得拒绝。
受让人如在标的物已经返还真正权利人后,对其主张返还,真正权利人得以自己的占有是基于自己固有的权利回复而加以拒绝。
二善意取得制度目的,固然是为保护交易安全,但法律仍然要尽可能兼顾静的安全,即原权利人的利益。
二者发生冲突时,应对交易安全与原权利人的固有权利加以衡量,来决定更有必要保护何者。
占有改定在占有转移方式中是最不明确的,如果善意取得制度对其认可,对原权利人未免过于苛刻。
因为受让人已占有改定方式受让动产,实际上即意味着委托让与人占有标的物,这和真正权利人因信赖让与人而使之占有动产的情形相同。
法律给予公平原则考虑,不应在权力变动上厚让与人薄原权利人。
折衷说认为受让人可以通过占有改定取得动产权利,但此项权利的取得,须待标的物现实交付后,才能确定。
也就是说原权利人的所有权在让与人仍继续占有动产期间,并未确定丧失,若权利人先对该动产现实占有,受让人所有权即丧失,反之亦然。
其理由在于占有的公示力较弱,因此当重复为之或发生竞合时,通常在当事人间仅产生相对的效力,须与现实交付相结合,才发生确定效力。
共同分担说认为在受让人已占有改定方式取得占有时,受让人仍依善意取得的规定取得所有权。
因为善意取得的本质即在于对善意受让人利益的保护,但原权利人得向受让人请求返还物的一半价格损失。
在让与人以占有改定方式使他人取得间接占有后,再以占有改定方式让与他人时,则两个受让人因处于相同的善意地位,如纯采折衷说将导致先下手为强的不公平现象,因而何人先取得权利类型说认为在受寄人将标的物以占有改定方式让与第三人时,一般仅考虑所有人静的安全与受让人动的安全,何者应予以保护的问题。
基于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侧重保护动的安全的意旨,应采肯定说;但在双重让与时,即让与人先后以占有改定的方式将标的物让与两人以上时,则应采折衷说。
纵观上述各说,折衷说,共同分担说,类型说都存在难以克服的缺陷。
折衷说提出在以占有改定方式交付标的物时,于受让人现实占有标的物前,所有人并不确定丧失所有权,受让人也不确定的区的所有权,这就造成标的物的所有权真空,即所有权在哪?是所有人和让与人共有还是标的物成了无主物?在共同分担说与类型说中也存在同样问题,而且共同分担说和类型说都未能坚持统一的判断标准。
因此,此问题的争论主要存在于肯定说和否定说中。
笔者认为对此问题的考察应从善意取得的逻辑依据着手,笔者同意应从两个层次着手的观点即善意取得的逻辑依据和实践依据。
对于善意取得的实践依据,已得到一致的承认,即保护交易安全,促进交易便捷。
促进财产流通和交易便捷,谋求社会的整体效益是现代社会的必然要求。
“盖……商品交易之社会……商品交易是如此之频繁重要,如在交易中比责商品受让人负担无权处分之风险,受让人势必须辗转调查让与人处分权限之有无。
此不仅增加交易之劳费,且势必拖延交易之时间,更有害交易之安全,殊与近代法制在确保交易安全与便利之宗旨有违。
”[1][2]有学者认为这一层次的考察更有决定意义。
由此观之,占有改定适用善意取得应无异议,但近代民法以所有权神圣为核心保护所有权是法律的一般原则,是文明法制始终贯彻的基本理念,也是整个社会得以存续发展的重要基石。
善意取得制度实为不得已而为之的制度选择,如何调整两者间利益,以求达成平衡,可谓民法之重要课题,而占有改定制度又可谓问题焦点之一。
从上述两种利益衡量来看,其各有道理难谓谁能取得优势之说服力。
因此我们不得不检讨其逻辑存在依据。
对于善意取得的理论依据存在以下学说:即时取得说认为其依据在于适用即时时效和瞬间时效。
法国采此说,辑上将受让人取得东产后分为两个阶段:即交付占有后受让人并不取得所有权,要在经过特定时间后才取得,只不过这一所谓特定时间是即时的,也就是与占有交付是同时的,向重合的,其实是拟制地将同一时间分为两个阶段。
此说的不足在于,将善意取得与时效取得联系在一起但善意取得与时间经过无关。
此说逻法律赋权说认为法律占有人以处分他人所有权的权能,这一观点不符合法律的基本原则。
权利外像说认为其依据在于依公示原则。
占有人推定为真正权利人是对权利外像的保护。
占有效力说认为基于占有的效力而发生。
法律特别规定说认为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
笔者认为后三种学说本质是一样的。
由于我国通说认为公示公信原则是统一而非分立的。
占有的效力也是基于占有的公示公信,推定占有认为权利人。
法律特别规定说着眼于法律的认可方式,占有公示公信则着眼于法律特别规定的内容。
即使将法律赋权说与此后三种学说一并考察,有一点也是一致的:即善意受让人在交付后取得所有权(学界对善意取得是原始取得还是继受取得仍有争议,但无论如何,善意第三人从交易完成后即取得所有权这一点是无可争议的)。
应当注意的事,善意取得制度的确源于罗马法,但两者的法律结构和含义是不同的日尔曼法上Gewere一词同时表示占有和权利,两者合一。
只要占有人占有其物,即使原本无权利,也并非完全无权利(占有为权利的外衣)而权利人未占有时,其权利的效力也因此减弱,因此占有人将标的物转让第三人时,所有人是不能对第三人请求返还的,而且就不必然要求第三人善意。
“以手护手”原则是因所有人丧失占有而使所有权效力减弱,其恢复请求权被限制。
受让人则从弱的权利转化为强的(完全)权利。
而善意取得制度则是使受让人积极取得所有权。
所有人因丧失所有权而无恢复请求权,受让人则是由完全无权利转化为完全有权利。
[3]笔者认为占有改定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当然,对反对者提出的以现行法作为认识基点,在形式上无问题,但只能回答“是什么”,而不能回答“应当如何”。
在法律存在漏洞的情况下,这一思路方法论上的缺陷更加暴露无疑的观点,笔者也认为以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作为理由,在方法论上有欠妥当。
但笔者认为否定说诸多观点仍存在许多不足。
否定说认为,在受让人以占有改定方式受让财产时,是委请让与人占有标的物,这和真正权利人信赖让与人使之占有情形相同,二者都是对让与人寄予同样信赖,法律不应厚此薄彼。
但在善意取得中,一般只要求占有人无权处分,无需有权占有。
因此占有人未必与原所有权人存在基础关系,例如因拾得遗失物而占有。
而占有人与受让人则必然存在信赖关系,在此情况下,法律似乎更应保护受让人利益为妥。
否定说称,受让人对标的物虽然已占有改定取得占有,真正权利人对让与人的信赖关系已被否定,但此项否定,在动产为现实交付以前,仍未实现,真正权利人的权利仍应视为继续存在。
此观点不足有二:其一存在与折衷说相似的矛盾,原权利人信赖关系被否定,但受让人又不取得所有权。
那么所有权踪迹何在?其二如认为原所有人有所有权,那么其隐含的理论基础则有日尔曼法“以手护手”原则痕迹,但如前所述,日尔曼法与现代善意取得制度法律结构和理论并非相同。
有学者提出,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是对非正常的利益变动所进行的衡平,在此意义上,动产善意取得是一种不得已而为之的制度选择,对原权利人的利益在特定情况下或一定程度的舍弃,属于非正常的利益变动,系法律应力求避免现象。
[4]笔者对此十分赞同,但其在此基础上认为,无权处分人以占有改定方式为无权处分后,完全可以再进行无权处分,则占有改定方式成了发生非正常利益变动的温床,为防止此现象重复发生应否认占有改定适用善意取得。
笔者认为此结论值得商榷,在以占有改定方式交付后,即使不承认占有改定适用善意取得,所有权归原所有人,但由于无权处分人仍占有标的物,,其仍可以重复无权处分否定说对此并无预防作用。
而且这也不是善意取得制度本身能解决的问题,而是涉及到交付方式的问题。
有学者举例称假设甲将动产寄托于乙处,乙以占有改定将之让与丙,对此不知情的甲,接受乙的返还。
如果认为丙已经取得所有权,丙自可以基于所有权向甲主张返还。
由于甲,乙间此时并无交易关系存在,甲不得向丙主张动产的善意取得,而乙丙间极有可能恶意串通,谎称已有交易行为及基于占有改定完成了交付行为,从而对甲造成极不公平的现象。
笔者认为,此时甲固然不得对丙主张善意取得,但甲与在一般情况下原权利人的地位并无差别,甲仍然可以要求乙承担民事责任,赔偿损失。
由于乙是恶意,即明知已经处分给丙,仍然返还给甲,因此由此产生的返还费用可以要求乙承担。
同时甲为善意接受乙的返还,其为善意占有,适用善意占有人的规定,即在占有期间产生的收益归甲所有,可以向乙请求保管占有物的费用。
占有物毁损后也仅就取得利益返还。
笔者赞同肯定说。
现今社会为商品交易社会,同种类物品被大规模成批量生产,充斥整个市场,大机器生产与流水线作业,使得同类物品间的区别几乎不此在,因此大多数商品都可以在市场上获得替代品。
原所有人完全可以要求无权处分人承担民事责任,以补偿其损失。
而且通常情况下动产的价值并非如不动产那样价值巨大,原所有人所承担的风险负担也不会太甚。
当然在无权处分人无力承担责任活动产价值巨大时,对原所有人可能不利,但这并非占有改定所面对的问题,而是整个善意取得制度所面临的问题。
此外,在占有改定时,非因占有人责任而造成标的物灭失时,如果以否定说,认为受让人不取得所有权,那么物的风险负担由原所有权人承担,此时,原所有权人是不能请求赔偿的,反而对其不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