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体危险犯与抽象危险犯区分之我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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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中的抽象危险与具体危险

刑法中的抽象危险与具体危险

刑法中的抽象危险与具体危险具体危险意味着实害结果即将出现、迫在眉睫,而抽象危险和实害结果相隔甚远,但是却会给人们带来法益侵害的恐慌。

所以具体危险需要司法者结合案情具体判断实害结果出现的概率,而抽象危险犯不需要,因为抽象危险本来就和实害结果的距离非常遥远。

具体危险比如放火,放火会烧死人,非常有可能导致人员伤亡这一实害后果,判断放火罪的具体危险就是判断放火行为是否马上就会导致人员伤亡。

抽象危险比如酒驾,酒后开车就一定会出事故吗?不一定,但是它会导致人们心里的恐慌,因为人们会觉得这种行为是比较危险的。

但是交警不用去证明酒驾有多高的概率会出事故。

具体危险和抽象危险带给人的惊惧感是不同的,具体危险是火烧眉毛,人们已经能嗅到危险的味道,再不阻止行为人,结果马上就要发生;而抽象危险是即便没有立刻制止行为人,也不一定会出事,打击抽象危险是立法者的未雨绸缪。

具体危险不需要发挥你的想象,这种具体危险外在而显见,人们容易感知得到。

人们通常用的句式是,“好险啊,刚才要不是怎样怎样,我早就没命了。

”而抽象危险有时候并不具有可视性,需要人们发挥一点想象力,联想到行为可能的后果。

他们通常用的句式是“这种情况如果不予制止,今后万一怎样怎样就不可收拾了”。

这就好比女孩子走夜路时会遇到匪徒是一种抽象危险,所以别人劝你都是“晚上不要一个人走夜路,万一碰到坏人了怎么办?”但是坏人还没有出现,所以是否出现坏人是一种抽象的危险,是一种头脑中设想的危机。

但是如果女孩子真的在走夜路的时候碰上了坏人,这个坏人开始问这个女孩要钱,这时就产生了具体的危险。

所以抽象危险之所以抽象在于这个危险还没有现形,人们不知道这个危险何时出现,被谁制造,谁会被害?但是具体危险就不一样了,危险就在眼前,由谁制造,谁将被害一清二楚。

一般而言,抽象危险犯的证明难度低,只需要证明行为人实施了某种行为即可,而具体危险犯的证明难度更高,他不仅要求司法机关证明行为人实施了某种行为,还要求证明该行为所产生了有可能导致实害结果的危险。

2014年司法考试刑法基础知1

2014年司法考试刑法基础知1

2014年司法考试刑法基础知识:侵害犯与危险犯侵害犯与危险犯的区分1.侵害犯与危险犯侵害犯:将对法益的现实侵害作为处罚根据的犯罪。

危险犯:将对法益侵害的危险作为处罚根据的犯罪。

在我国,危险犯与侵害犯不是就罪名而言,而是就犯罪的具体情形而言。

例如故意杀人既遂是侵害犯,故意杀人未遂是危险犯;114条的放火罪等是具体的危险犯,115条是侵害犯。

2.具体的危险犯与抽象的危险犯危险犯分为具体的危险犯与抽象的危险犯。

source:独角兽司法考试网具体的危险犯中的危险,是在司法上以行为当时的具体情况为根据,认定行为具有发生侵害结果的危险。

例如放火罪、爆炸罪等。

抽象的危险犯中的危险,是在司法上以一般的社会生活经验为根据,认定行为具有发生侵害结果的危险。

例如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罪等。

2014年司法考试刑法基础知识:危害后果危害后果【概念与特征】危害后果是危害行为给刑法所保护的法益所造成的现实侵害事实与现实危险状态。

危害后果不同于法益侵犯:后者是犯罪的本质,前者是本质表现出来的现象。

只要危害行为侵犯了法益,一定有危害后果。

所以,危害后果是所有犯罪都要具备的构成要件要素。

危害后果的特征:1.因果性:危害后果一定由危害行为引起,但危害行为不一定引起实害结果。

2.侵害性与危险性:危害后果反映法益侵犯性,但不等于法益侵犯性。

3.现实性:危害后果包括现实的侵害事实,还包括对法益造成的危险状态,但不包括行为本身的危险性质(属于行为的属性)。

4.多样性:危害后果的具体表现多样,需要根据犯罪的法益内容具体判断。

5、法定性:作为构成要件要素的结果,是分则条文规定的结果,而非泛指任何结果。

危害结果可以分为属于构成要件要素的危害结果与不属于构成要件要素的危害结果、物质性危害结果与非物质性危害结果、直接危害结果与间接危害结果。

【经典考题】(2008年试卷二第1题)关于危害后果的相关说法,下列哪一选项是错误的?本题正确答案为A。

A.甲男(25岁)明知孙某(女)只有13岁而追求她,在征得孙某同意后,与其发生性行为。

危险犯 张明楷

危险犯   张明楷

危险犯初探-张明楷一、危险犯的概念一般认为,危险犯是与侵害犯(实害犯)相对应的概念:以对法益的侵害作为处罚根据的犯罪,称为侵害犯;以对法益发生侵害的危险作为处罚根据的犯罪,便是危险犯.或者说,构成要件以侵害法益为内容的犯罪,属于侵害犯;构成要件以侵害法益的危险为内容的犯罪,属于危险犯.我国刑法第114条规定的放火、决水、爆炸、投毒罪,第116条规定的破坏交通工具罪,第117条规定的破坏交通设施罪,第118条规定的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第123条规定的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等,都是典型的危险犯。

刑法理论通常将犯罪分为实质犯与形式犯:实质犯是指将对法益的侵害或者侵害的危险作为构成要件内容的犯罪;形式犯则不以对法益的侵害或者侵害的危险作为构成要件,只要实施了特定行为即成立犯罪。

据此,危险犯属于实质犯,而不属于形式犯。

刑法理论通常还将犯罪分为行为犯与结果犯。

虽然人们对行为犯与结果犯的理解不同,但综合各种观点来考虑,危险犯既可能是行为犯,也可能是结果犯。

例如,主张形式的犯罪论的学者一般认为,行为犯是指成立犯罪不需要结果发生的犯罪;结果犯是指以发生一定结果为必要的犯罪。

但同时认为,有的行为犯侵害了法益(如侵入他人住宅罪侵害了住宅的安宁),有的行为犯对法益造成了侵害的危险(如伪证罪有导致误判的可能性)。

因此,结果犯与行为犯中都可能有危险犯;换言之,危险犯既可能是结果犯,也可能是行为犯。

主张实质的犯罪论的学者中,有人认为,“结果犯,是指行为的终了与结果发生之间具有时间间隔的犯罪;行为犯则是没有这种间隔的犯罪”。

有人认为,结果犯是通过对行为对象造成侵害结果进而侵害或者威胁法益的犯罪;行为犯是行为直接侵害或者威胁法益的犯罪.根据这两种分类标准,危险犯显然既可能是行为犯,也可能是结果犯.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认为,“行为犯,是指只要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某种危害行为就构成既遂的犯罪.……结果犯,是指不仅实施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而且必须发生法定的危害结果,才构成既遂的犯罪”.据此,如果说对法益侵害的危险本身也属于危害结果,则危险犯是结果犯;如果说对法益侵害的危险本身不属于危害结果,则危险犯既可能是行为犯,也可能是结果犯。

危险犯的分类

危险犯的分类

危险犯的分类摘要:关于危险犯的分类,依据不同的标准可以有不同的分类。

不同的学者基于不同的立场有着不同的分类。

但学界关于危险犯的分类主要有三种。

第一种是依据危险程度的高低不同将危险犯分为具体危险犯和抽象危险犯;第二种是依据主观过错的不同将危险犯分为故意危险犯和过失危险犯;第三种是依据犯罪主体的不同将危险犯分为自然人危险犯和单位危险犯。

关键词:危险犯;具体危险;抽象危险笔者认为将危险犯分为具体危险犯和抽象危险犯、故意危险犯和过失危险犯、自然人危险犯和单位危险犯三种类型是合适的。

在学界对于是否能够将危险犯分为具体危险犯和抽象危险犯,是否存在过失危险犯以及单位危险犯是存在争议的。

笔者将在本文中提出自己对这些问题的看法。

一、具体危险犯和抽象危险犯笔者认为,将危险犯划分为具体危险犯和抽象危险是必要的,因为具体危险犯与抽象危险犯之间确实有着明显的区别,将之区别开来有利于对危险犯作更为深入的研究。

笔者认为,具体危险犯是指以行为人所实施的危害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法益造成的具体危险结果作为构成要件要素之一的危险犯;而抽象危险犯则是指以行为人所实施的危害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法益造成的抽象危险结果作为构成要件要素之一的危险犯。

关于具体危险犯不存在什么争议,关键是在抽象危险犯方面。

笔者认为,对于抽象危险犯要明确以下问题:1、关于抽象危险犯中的抽象危险,笔者认为不能认为将之视为是一个抽象的概念,没有自身独立的存在时间和空间。

其实任何危险包括抽象危险在内都是一种客观存在的事实,是一种对法益造成侵害的现实可能性。

2、抽象危险犯与行为犯之间存在着区别,不能将两者混淆。

诚如有些学者所说,在很多情况下,抽象危险犯与行为犯存之间存在很多相似之处。

抽象危险犯只要求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危害行为的存在,就可认定法律所规定的抽象危险的存在,进而认为抽象危险犯成立。

在这期间,法官无需对抽象危险的客观情况进行核实,只需认定相关危害行为是否存在即可。

在这方面抽象危险犯跟行为犯存在着类似情况,因为行为犯也只要求有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危害行为的存在,而不管是否造成特定的危害结果。

危险犯的类型

危险犯的类型

危险犯的类型
危险犯可根据不同的标准进行分类,中外刑法学界对于危险犯的分类,大致有以下几种:
1.根据所保护的法益及发生危险性质之不同,可分为危害个人法益的危险犯和危害不特定的多数人的危险犯(公共危险犯);
2.根据构成要件所必要的危险程度不同,可分为具体危险犯和抽象危险犯;
3.根据主观罪过形式不同,可分为成心危险犯和过失危险犯;
4.根据犯罪主体的性质不同,可分为自然人危险犯和单位危险犯;
5.根据危害行为的表现形式不同,可分为作为危险犯和不作为危险犯。

就以上分类而言,其中的具体危险犯和抽象危险犯的分类最为普遍,在大陆法系的刑法理论中也很常见,如日本、法国、德国等均采用此种分类。

下面主要对这两
类危险犯加以论述。

我国刑法理论界关于具体危险犯与抽象危险犯分类的争论。

危险犯分类质疑

危险犯分类质疑

危险犯分类质疑「内容提要」在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一般将危险犯分为具体危险犯与抽象危险犯、故意危险犯与过失危险犯、作为危险犯与不作为危险犯、自然人危险犯与单位危险犯等,但其中最基本的即是将危险犯分为具体危险犯与抽象危险犯。

我国学术界也接受了这种分类,并已成为理论上之通说。

但近年来也有学者对此种分类提出质疑,认为将危险犯分为具体与抽象二种是完全没有必要的,这种分类不仅在理论上难以成立,而且在实践上也出现很多弊端。

「关键词」危险犯/具体危险/抽象危险/危险状态「正; 文」一、学说的现状大陆法系学者一般都将危险犯分为具体危险犯与抽象危险犯。

我国学者也基本上接受了上述危险犯的分类。

与上述观点相对立,我国也有学者提出了对这种分类的否定见解。

关于危险犯分类的观点,其论争的焦点其实就是对抽象危险存在与否的质疑。

在肯定论中,对于抽象危险犯的理解大致可划分为以下四种情况:第一种,认为抽象危险是观念上的危险。

第二种,认为抽象危险犯并非结果之危险,其实质上是由于行为危险而罚之。

第三种,以抽象危险来解释抽象危险犯的处罚根据。

第四种,从危险程度的高低来区分抽象危险与具体危险,认为具体危险犯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发生侵害的可能性较高,抽象危险犯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发生侵害的可能性较低。

对于前述否定抽象危险犯存在的观点,笔者基本上持赞同态度。

但由于上述观点的出现并不是专门针对危险犯的这种划分而为,而是在论述其它相关问题时附带论及的,因而它们对传统观点的批判就显得势单力薄。

而要说明抽象危险犯存在的不合理性,就必须较详细地对肯定观点的立论进行分析批驳和论证。

下面,笔者就试图对此妄加评论。

二、抽象危险犯之否定首先,从犯罪结果的实质的角度看,抽象危险犯并不存在。

在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以行为对于法益所生之影响程度,将犯罪分为形式犯与实质犯。

所谓形式犯,仅了解外部的动作,即构成要件之行为,并不重视结果,不以有侵害法益或发生危险为要件,亦称单纯行为犯。

如何区分抽象危险犯、具体危险犯和行为犯

如何区分抽象危险犯、具体危险犯和行为犯

最近不少学生在问有关如何区分危险犯和行为犯的问题,发现大部分同学在理解这几个概念的时候存在几个较为常见的误区,在此做统一梳理,留存备查。

有关行为犯以及抽象危险犯和具体危险犯两种危险犯的具体定义,各类教材可能有些有些区别,本文采用马克思主义理论研究和建设工程重点教材2019年7月版《刑法学(上册·总论)》的概念。

行为犯:是指以法定的犯罪行为的完成作为既遂标准的犯罪。

危险犯:是指以行为人实施的行为造成法律规定的发生某种危害结果的危险状态作为既遂标准的犯罪。

问题一:为什么不同教材或者辅导书上面关于某一具体罪名是行为犯、抽象危险犯、具体危险犯的结论不一样,这个东西没有统一标准吗?回答:一个具体罪名究竟属于行为犯还是危险犯,确实没有一个具有法律意义的分类的标准。

这是因为有关实害犯、行为犯、危险犯和举动犯的分类是一种学理分类,是由各个学者根据自己对于这四种犯罪类型的理解对罪名所做的分类。

由于学者们对于这四种犯罪类型以及具体刑法条文的理解可能存在差异,所以对罪名所做的分类也会存在不同。

需要注意的是,而到目前为止并没有一个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对于各个罪名是属于实害犯、行为犯、危险犯和举动犯做出明确规定。

也就是说,别管是多大的大咖说的分类标准,你都是可以不认同的。

延伸出去说说这种分类在法考里的考察形式,绝大部分情况下, 法考里面是不会直接考察这种分类的 ,因为这种分类缺乏具有权威性的分类标准,会引发争议,不适用于法考这种必须有确定性标准的国家考试当中。

当然,这种说法主要针对法考的客观题,法考主观题的答案相对包容性更强,可能可以兼容不同结论的答案。

进一步延伸说说刑法理论和刑法规定的问题,很多同学会有这么一个问题,就是一些刑法规定和司法实务当中的通行做法,似乎并不符合刑法理论甚至是刑法理论通说的规定。

比如刑法理论中,对于想象竞合犯的处置是“择一重处断”。

但在刑法当中,就有典型的想象竞合犯是要数罪并罚的。

如保险诈骗罪,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以及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如果这些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危险驾驶罪与相关犯罪的界限与竞合——以危险驾驶罪的性质为视角

危险驾驶罪与相关犯罪的界限与竞合——以危险驾驶罪的性质为视角

危险驾驶罪与相关犯罪的界限与竞合——以危险驾驶罪的性质为视角————————————————————————————————作者:————————————————————————————————日期:危险驾驶罪与相关犯罪的界限与竞合——以危险驾驶罪的性质为视角-法律危险驾驶罪与相关犯罪的界限与竞合——以危险驾驶罪的性质为视角张爱晓(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天津300100)摘要:危险驾驶罪属于抽象危险犯。

该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区分,关键在于危险驾驶行为对公共安全是否造成了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相当的具体公共危险;与交通肇事罪的区分,关键是刑法意义上实害结果的判断问题。

抽象危险犯的范围总是比具体危险犯广,具体危险犯无法包含抽象危险犯的所有不法要素,二者侵害的法益并不完全同一;抽象危险犯的规定包含了实害犯的规定所没有显示出的不法要素,二者侵害的法益亦非完全相同。

以此来看,危险驾驶罪不论是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竞合还是与交通肇事罪的竞合,都是一种想象竞合而非法规竞合。

关键词:危险驾驶罪;抽象危险犯;界限;竞合中图分类号:DF62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2-3933(2014)03-0195-06危险驾驶罪是《刑法修正案(八)》新增加的罪名,在实践中的适用率远远高于其他新增罪名。

在这一背景下,如何正确解决危险驾驶罪在司法适用中出现的一系列疑难问题,就成为刑法学界面临的重大课题。

其中,危险驾驶罪与相关犯罪的区分与竞合,便是目前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中亟待澄清的疑难之一。

一方面,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犯罪之间存在严格的界限,如何正确框定各自的适用范围,是需要解决的重要问题之一;另一方面,危险驾驶罪也可能与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犯罪产生竞合,对此,《刑法修正案(八)》虽规定“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但该条款只是明确了该罪与相关犯罪竞合时以一罪论处、不实行数罪并罚,对于其到底属于何种竞合形态则并未言明,由此产生了想象竞合犯说、法规竞合说等诸多学说的争议;而不同的竞合形态,法律效果并不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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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种观点认为,具体危险犯中的危险是“作为结果的危险”,抽象的危险犯中的危险是“行为的危险”;换言之,前者要求有构成要件上
的危险这样的“结果”,后者则没有这样的要求。

第二种观点认为二者虽然都以对法益侵害的危险作为处罚根据,但具体危险犯中的危险是需要在司法上具体认定的,抽象危险犯中的危险是立法上推定的危险。

第三种观点认为,抽象危险犯是具体的危险犯的前一阶段;即侵害意味着发生实害,具体危险意味着侵害的可能性,抽象的危险意味着具体的危险的可能性。

第四种观点二者只是程度上存在差异,有人认为两种危险的差异在于对事实的抽象化程度存在差异,即具体的危险犯要求在具体范围内考察有无危险,抽象的危险犯要求在更广范围内考察有无危险。

第五种观点认为具体危险犯中的危险是紧迫的、高度的危险,抽象危险犯中的危险是比较缓和的、低度的危险。

笔者认为,具体危险犯中的危险应指在司法上以行为当时的具体情况为根据,认定行为具有发生侵害结果的可能性;抽象危险犯中的危险应是指在司法上以行为本身的一般情况或以一般的社会生活经验为根据认定行为具有发生侵害结果的危险。

理由阐述如下:
新刑法第114条、《刑法》修正案(三)对危险行为对象规定如下:一类是对之实行放火、爆炸、投毒、决水等行为就具有危害公共安全性质的对象,如油田、重要管道、公共建筑物、森林、易燃易爆设备、设施等;另一类是对之实行放火等行为也不一定具有危害公共安全性质的对象如住宅与其他公私财物。

但是不管哪一类对象,事实上都需要司法上根据行为当时的具体情况判断有无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显然不能认为凡是以放火等方法破坏住宅或其他公私财产的,就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否则,放火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等罪名就无法区分了。

将抽象的危险犯中的危险理解为“在司法上以行为本身的一般情况或者以一般的社会生活经验为根据,认定行为具有发生侵害结果的可能性”符合刑法规定。

例如盗窃枪支、弹药、爆炸物罪是抽象的危险犯,根据一般社会生活经验,认定盗窃枪支、弹药、爆炸物的行为具有公共危险时,便成立该罪。

因此认定抽象的危险犯中的危险时,对作为判断基础的事实进行抽象程度高。

而具体危险犯中的危险是司法上以行为当时的具体情况为根据,认定行为具有发生法益侵害结果的可能性。

放火罪是具体的危险犯,根据行为当时的具体情况,使对象物燃烧的行为具有公共危险时,才能成立放火罪。

由此可见,就同一性质的行为而言,与抽象的危险相比,具体的危险对法益的威胁程度更为严重,也可以说抽象的危险在很大程度上是重视行为本身的危险性。

据此理论,我国刑法规定的抽象危险犯很少,所规定的危险犯大部分属于具体的危险犯。

例如放火罪、投毒罪、爆炸罪、决水罪、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施罪、破坏电力设施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等,都属于具体的危险犯。

此外,也不能认为,只有当法条表述上有“危险”二字时才是具体的危险犯;法条表述为“危害公共安全”时就是抽象的危险犯。

事实上“危害公共安全”的表述,也是具体的危险犯的法律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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