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控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法院最终认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裁判要旨及辩护律师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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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遇到刑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是指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行为。

本罪具有如下构成特征: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毒品。

所谓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根据《麻醉药品管理办法》的规定,麻醉药品是指连续使用后易产生身体依赖性、能成荫癖的药品。

又根据《精神药品管理办法》的规定,精神药品是指直接作用于中枢神经系统,使之兴奋或抑制,连续使用能产生依赖性的药品。

非经国家指定的部门按照规定的程序审批进行外,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能进行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生产、运输、供应。

行为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违反了国家的有关规定,严重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

2.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行为。

所谓走私毒品,是指非法运输、携带、邮寄毒品进出国(边)境,以及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毒品,或在内海、领海运输、收购、贩卖毒品的行为。

所谓贩卖毒品,是指有偿转让毒品或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购毒品。

所谓运输毒品,是指通过携带、邮寄或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将毒品从一地运往另一地的行为。

这种行为既包括贩毒集团内部分工的运输行为,也包括贩毒集团以外的人为牟利而替他人运输毒品的行为。

所谓制造毒品,是指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对毒品原料加工、提炼、配制成可供人吸食、注射等毒品的行为。

这种行为包括从毒品原植物中提炼毒品和利用化学等方法将粗制毒品精练、加工、合成为精制毒品等。

本罪是选择性罪名,行为人只要实施了上述四种行为之一的,即构成本罪,如制造毒品的,构成制造毒品罪。

但是,如果行为人在制造毒品后又实施了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的行为,应当直接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论处。

3.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辩护词.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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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辩护词.doc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辩护词辩护词审判长、审判员:本所接受被告人亲属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通过会见被告人、阅卷、参加庭审等,现根据本案证据材料,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认定的证据以及《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本案除物证证据外,尚没有人证能够证明被告人谢某构成走私毒品罪。

无论从被告人的供述内容上,还是被告人与他人的qq聊天记录上以及其他证人证言笔录上都无法直接证明被告人具有走私毒品的故意。

故本案只有物证证据即毒品是从被告人携带的旅行箱内的两罐奶粉中检验出来的,但却没有其他旁证材料能够证明被告人知晓两罐奶粉就是毒品或含有毒品。

如果单凭被告人携带了毒品这一点就判断被告人是明知毒品而携带并不能令人信服,也无法排除其他可能性,故仅凭此对被告人定罪并判处死缓是错误的,应予纠正。

二、被告人对全部与所涉犯罪有关的供述笔录及庭审供述如装有毒品的奶粉从何处来、作何用途、去往哪里均有明确、合理的交代,且每次供述的笔录内容均相互一致、十分吻合,没有任何遮遮掩掩、吞吞吐吐之感,也没有任何矛盾之处,完全符合一个涉世不深的女孩抱着追求涉外婚姻的美梦,天真的以为是去马来西亚见其男友的家长并达到早日结婚的目的,而实际上却不幸被其所谓的男友利用,成了代他人走私毒品的牺牲品。

又如被告人谈到曾在其男友听课证上看到男友是乌干达人,事后经查证确有同名的乌干达黑人并经被告人辨认该乌干达人确系其男友等。

这些情况均充分说明了被告人的供述没有任何隐瞒和歪曲事实之处,也能较充分地说明被告人对所携带的毒品一无所知,其完全是清白无辜的,否则他的口供不可能解释的清清楚楚、顺理成章、且完全符合常理。

三、公诉方的证据到目前为止,均无法证明被告人有故意携带毒品的主观意图,也没有能够证明被告人有参与走私或贩卖毒品而从中获利的证据,本案也无法排除被告人被他人利用携带毒品而自己并不知情的可能性。

经典毒品案辩护词

经典毒品案辩护词

辩护词审判长、陪审员:赵德山被控贩卖毒品一案,经过法庭审理,我认为就目前证据,不能认定赵德山构成贩卖毒品罪,具体意见如下:公诉机关指控赵德山构成贩卖毒品罪的主要证据有以下三方面,但这三方面证据之间相互矛盾,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缺乏以证明赵德山构成贩卖毒品罪。

一、王美森的供述与交代所陈述的事实相互矛盾,违背情理。

公诉机关的第一局部证据是王美森的讯问笔录以及王美森的个人交代材料。

虽然王美森的供述与交代称赵德山知道并参与了贩卖毒品,但是,其陈述内容却漏洞百出,自相矛盾且不符情理。

王美森2004年9月7日交代材料第2页第3--6行〔案卷30页〕之后,赵德山的朋友亚涛、光光俩人是我们去广州的第三天,他俩送到房间有200多粒为蓝色摇头丸1包,红色大概有300粒1包,因为他俩去了把货给赵德山的,、、、、、、。

王美森2006年12月21日讯问笔录第3页2—3行〔案卷35页〕问:赵德山联系了谁?答:一个叫“小关〞。

另一个叫“阿涛〞都和赵德山联系。

贩卖毒品一个最关键的环节是买与卖的过程,王美森个人交代中称赵德山是从“亚涛〞、“光光〞手里购置了毒品,而在讯问中又称是“小关〞和“阿涛〞卖给赵德山的毒品。

在这一关键环节中,王美森对卖家就有了两种说法,出现了不同的四个人。

显然,王美森的的供述与交代存在严重的矛盾。

王美森2004年7月4日讯问笔录?那你到广州之后呢?:到了后,问我带了多少钱,我说就是卡上有两万,赵德山让我把钱取出来,我就出来找了一家农业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取了两万元。

王美森2006年12月21日讯问笔录?你在这件事情中,出了多少钱?:我出了两万元,我是在广州找了一家农业银行取了27500元,、、、、、、。

取钱的数额王美森又说了两个不同的数字,他究竟取款了没有,取了多少,在哪里取的?银行纪录又是如何记载的?他是否交给赵德山了呢?这是自相矛盾的其一。

其二,众所周知,农业银行,或者是任何的一家银行,在自动取款机上,每一天取款有最高限额,农业银行的最高限额是5000元。

辩护词(贩卖毒品罪改判非法持有毒品罪)

辩护词(贩卖毒品罪改判非法持有毒品罪)

辩护词审判长、审判员:XX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张某父亲张某某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辩护人,出席法庭参加诉讼。

为履行辩护人的法定职责,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现依据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评议时斟酌并敬请采纳: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贩卖毒品罪定性错误,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只构成并应当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假设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贩卖毒品,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毒品的行为。

”;“非法持有毒品罪,是指明知是鸦片、海洛因或者其他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的行为。

”两者的区别在于:前者的本质在于非法贩卖,行为人的目的明确,具有营利性;后者的本质在于单纯持有,行为人目的模糊,具有不可求证性。

〔一〕被告人张某主观方面没有贩卖毒品的故意,不具备“贩卖毒品罪”的主观构成要件。

贩卖毒品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且是直接故意,即明知是毒品而贩卖。

因此其主观方面有两个要素构成,其一,行为人明知是毒品而买进或卖出的;其二,行为人买进毒品的目的是出卖,具有意图关联性。

本案证据证实张某确实是在明知是毒品的情况下,向李某买进了该毒品,之后将其放在自己家的垃圾篓里,但是并没有证据证明张某购买毒品的主观意图是为了出卖给他人获取非法利润。

相反,张某的行为目的具有潜在的多种可能性和不可求证性,而张某本人则一再供述,“他本人是吸毒者,看到这批毒品价格廉价,就想买回来自己吸食。

”因此,被告人张某主观方面没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其行为与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特征相一致。

〔二〕本案定“非法持有毒品罪”,符合该罪的立法精神。

1990年12月28日,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关于禁毒的决定》,设立了"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名,这一规定在1997年《刑法》中得到表达,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无非是基于以下立法背景:毒品犯罪具有隐蔽性强,取证难,危害性大、发展势头日益严重的特点,根据已经查获的证据很难认定构成走私、贩卖、运输或窝藏毒品犯罪的,为不致于放纵犯罪,同时也为解决存疑毒品案件的处理问题,因此通过立法的形式规定了非法持有毒品罪。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构成要件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构成要件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概念及其构成来源:辩护狂网(百度一下“辩护狂”专业的刑事案件咨询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是指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的行为。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概念及其构成——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概念及其构成——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上表现为行为人进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行为。

1、走私毒品。

走私毒品是指非法运输、携带、邮寄毒品进出国(边)境的行为。

行为方式主要是输入毒品与输出毒品,此外对在领海、内海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的毒品,以及直接向走私毒品的犯罪人购买毒品的,也应视为走私毒品。

根据本法的规定,影响走私毒品行为的危害性的因素,主要是走私毒品的数量、主体的情况(是否是首要分子、是否参与国际贩毒组织)、方式(是否武装掩护)等。

这些因素无疑影响走私毒品行为的危害性,输入毒品行为,将直接危害我国公民的身心健康,危害我国的社会管理秩序;而输出毒品行为,则并不直接危害我国公民的身心健康。

换言之,输入毒品行为的直接危害结果发生在我国领域内,而输出毒品行为的直接后果发生在我国领域外。

前者行为的危害性显然重于后者。

从国外的规定看,许多国家(如德国、日本)都是将输入毒品与输出毒品分别规定为独立的犯罪,或者将输出毒品的行为纳入运输毒品罪中,而前者的法定刑则明显重于后者,其立法宗旨也主要在于保护本国及本国公民的利益。

本法虽然没有分别规定输入毒品与输出毒品的法定刑,但司法机关在量刑时,对输入与输出两种行为应当区别对待。

2、贩卖毒品贩卖毒品是指有偿转让毒品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购毒品。

有偿转让毒品即行为人将毒品交付给对方,并从对方获取物质利益。

贩卖方式既可以是公开的,也要能是秘密的;既可以是行为人请求对方购买,也可能是对方请求行为人转让;既可能是直接交付给对方,也可能是间接交付给对方。

贩卖毒品的辩护要点有哪些

贩卖毒品的辩护要点有哪些

贩卖毒品的辩护要点有哪些很多⼈认为毒品案件的辩护空间⽐较⼩,但店铺⼩编不这样认为,在接受⼀宗毒品案件之后,要善于发现案件中的细节,做到以法服⼈、以理服⼈,从⽽维护当事⼈的合法权益。

下⾯由店铺⼩编介绍⼀下贩卖毒品的辩护要点有哪些?贩卖毒品的辩护要点有哪些⼀、有关毒品罪名的辩护毒品犯罪主要包括《刑法》第三百四⼗七条规定的⾛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第三百四⼗⼋条规定的⾮法持有毒品罪;第三百四⼗九条规定的包庇毒品犯罪分⼦罪、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第三百五⼗条规定的⾛私制毒物品罪、⾮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第三百五⼗⼀条规定的⾮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第三百五⼗⼆条规定的⾮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幼苗罪;第三百五⼗三条规定的引诱、教唆、欺骗他⼈吸毒罪、强迫他⼈吸毒罪;第三百五⼗四条规定的容留他⼈吸毒罪;第三百五⼗五条规定的⾮法提供⿇醉药品、精神药品罪。

不同的法条所规定罪名之间的量刑有很⼤差别,就是同⼀法条所规定的罪名之间,在实际量刑时的幅度也有很⼤的差别。

⽐如说第三百四⼗七条规定的⾛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这是个选择性罪名,贩卖毒品和运输毒品的量刑就相差⾮常⼤。

在实践中,常见的辩护要点是贩卖毒品罪与持有毒品罪之间的辩护,贩卖毒品罪与运输毒品罪之间的辩护,贩卖毒品罪与窝藏、转移、隐瞒毒品罪之间的辩护,贩卖毒品罪的共犯与包庇毒品犯罪分⼦罪、窝藏、转移、隐瞒毒赃罪之间的辩护。

⼏类罪名的定性也是⽬前公检法受理的案件中⽐较容易混淆的罪名。

另外,在实践中,还有⼀些以贩养吸、为他⼈代购仅⽤于吸⾷的毒品(不以盈利为⽬),盗窃、抢夺、抢劫毒品,案发后亲友帮忙转移、隐藏毒品等情形,对这些特殊情形的毒品案件,如果在公检法的某⼀环节是以贩卖毒品定罪的话,就要尽快聘请律师,了解案件真实情况,及时向办案机关提出法律意见或辩护意见。

本律师团办理的毒品案,就成功过将贩卖毒品罪辩护为运输毒品罪,将贩卖毒品罪辩护为转移毒品罪,将贩卖毒品罪辩护为持有毒品罪。

《刑法》中规定的与毒品有关的罪名以及司法解释对毒品犯罪的规定

《刑法》中规定的与毒品有关的罪名以及司法解释对毒品犯罪的规定

《刑法》中规定的与毒品有关的罪名以及司法解释对毒品犯罪的规定《刑法》中规定的与毒品有关的罪名(1)⾛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法第347条);(2)⾮法持有毒品罪(刑法第348条);(3)包庇毒品犯罪分⼦罪(刑法第349条);(4)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刑法第349条);(5)⾛私制毒物品罪(刑法第350条);(6)⾮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刑法第350条);(7)⾮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刑法第351条);(8)⾮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幼苗罪(刑法第352条);(9)引诱、教唆、欺骗他⼈吸毒罪(刑法第353条);(10)强迫他⼈吸毒罪(刑法第354条);(11)容留他⼈吸毒罪(刑法第354条);(12)⾮法提供⿇醉药品、精神药品罪(刑法第355条)依法严惩毒品犯罪,根据刑法分则第六章第七节的规定,中华⼈民共和国最⾼⼈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就审理毒品案件定罪刑标准有关问题进⾏了详尽解释。

为依法严惩毒品犯罪,根据刑法分则第六章第七节的规定,现就审理毒品案件定罪刑标准有关问题解释如下:第⼀条⾛私、贩卖、运输、制造、⾮法持有下列毒品,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七条第⼆款第(⼀)项、第三百四⼗⼋条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百克以上;(⼆)⼤⿇油五千克、⼤⿇脂⼗千克、⼤⿇叶及⼤⿇烟⼀百五⼗千克以上;(三)可卡因五⼗克以上;(四)吗啡⼀百克以上;(五)度冷丁(杜冷丁)⼆百五⼗克以上(针剂100mg/⽀规格的⼆千五百⽀以上,50mg/克规格的五千⽀以上;⽚剂25mg/⽚规格的⼀万⽚以上,50mg/⽚规格的五千⽚以上);(六)盐酸⼆氯埃托啡⼗毫克以上(针剂或者⽚剂20ug/⽀、⽚规格的五百⽀、⽚以上);(七)咖啡因⼆百千克以上;(⼋)罂粟壳⼆百克以上;(九)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毒品数量⼤的。

第⼆条⾛私、贩卖、运输、制造、⾮法持有下列毒品,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七条第三款、第三百四⼗⼋条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较⼤":(⼀)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克以上不满⼀百克;(⼆)⼤⿇油⼀千克以上不满五千克,⼤⿇脂⼆千克以上不满⼗千克,⼤⿇叶及⼤⿇烟三⼗千克以上不满⼀百五⼗千克;(三)可卡因⼗克以上不满五⼗克;(四)吗啡⼆⼗克以上不满⼀百克;(五)度冷丁(杜冷丁)五⼗克以上不满⼆百五⼗克(针剂100mg/⽀规格的五百⽀以上不满⼆千五百⽀,50mg/⽀规格的⼀千⽀以上不满五千⽀;⽚剂25mg/⽚规格的⼆千⽚以上不满⼀万⽚,50mg/⽀规格⼀千⽚以上不满五千⽚);(六)盐酸⼆氢埃托啡⼆毫克以上不满⼗毫克(针剂或者⽚剂20ug/⽀、⽚规格⼀百⽀、⽚以上不满五百⽀、⽚);(七)咖啡因五⼗千克以上不满⼆百千克;(⼋)罂粟壳五⼗千克以上不满⼆百千克;(九)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毒品数量较⼤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量刑起点及相关解释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量刑起点及相关解释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量刑起点及相关解释对于走私其他货物、物品的,以实际走私的货物、物品的性质认定犯罪,不能认定为走私毒品罪。

行为人在一次走私活动中,既走私毒品又走私其他货物、物品的,一般应按走私毒品罪和构成的其他走私罪,实行数罪并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刑法(最新刑八修正案发布日期:2011年2月25日实施日期:2011年5月1日)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实行实施细则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可在下列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1)具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五种情形之一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十五年,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2)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七克或者其它相当数量毒品;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等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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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控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法院最终认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裁判要旨及辩护律师解读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刑事律师梁栩境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作为毒品犯罪类别中惩罚力度最高的罪名,在实务中的具体认定亦十分严格。

近年来,随着相关毒品犯罪司法解释、会议纪要的出台,在司法实践中,公诉机关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等罪名进行起诉,审判机关最终认为相关罪名无法成立、并根据涉案毒品数量认定被告人仅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相关判例并不少见。

笔者现根据数个具有一定代表性的案例,分析在被告人被控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等罪名时,法院最终认定其仅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案例的裁判要旨:
一、罗建勇被控贩卖毒品罪案
案号:(2014)黔高刑二终字第29号
裁判要旨:对于上诉人罗建勇及其辩护人所提“一审认定贩卖毒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错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

经查,上诉人罗建勇主动向吴兵的银行卡汇款人民币29900元,购买毒品海洛因82.8克,在领取毒品时被抓获。

但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购买毒品后实施贩卖行为,达不到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证据证明标准。

因此,对于上诉人罗建勇及其辩护人所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
予以采纳。

辩护律师解读:本案一审认定被告人罗建勇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处以15年有期徒刑,二审阶段,上诉人认为其并无贩卖毒品罪的故意,其仅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本案中,案件主要焦点在于被告人罗建勇在购买涉案82.8克海洛因毒品后,其是否具有将毒品出卖而获利的行为。

根据一审法院查明情况,被告人其本身系吸毒人员,而本案侦查机关以及公诉机关均未提供涉及被告人贩卖毒品的相关上下家线索,但被告人向他人购买海洛因并亲自前往取货的相关证据得以印证。

根据《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下简称《2008会议纪要》)的规定:“对于吸毒者实施的毒品犯罪,在认定犯罪事实和确定罪名时要慎重。

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查获的,如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等其他毒品犯罪行为,毒品数量未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一般不定罪处罚;查获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应以其实际实施的毒品犯罪行为定罪处罚。

”对此,在考虑到被告人罗建勇自身为吸毒者,且涉案证据并未显示其购买毒品系为了实施贩卖等行为,故根据会议纪要精神,在本案二审阶段,二审法院改变了原审判决对于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的认定,根据涉案毒品数量,改判被告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二、孟海清、杨永城、张长金被控贩卖毒品罪案
案号:(2014)广刑初字第8号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海清、杨永城为牟取非法利益,无视国家禁毒法律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其中:被告人孟海清贩卖冰毒数量为288.24克,麻古83.01克,被告人杨永城贩卖冰毒数量为12.45克。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海清、杨永城的罪名,经庭审确认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长金在2013年1至3月期间,多次出卖给孟海清冰毒共400余克,孟海清将所购冰毒卖给他人的犯罪事实,缺乏相关书证和证人证言予以证实,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该犯罪事实不予认定。

辩护律师解读:本案三名被告人孟海清、杨永城、张长金均以贩卖毒品罪被提起公诉,最终孟海清、杨永城二人被认定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而张长金则因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其存在贩卖毒品的行为,故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张长金贩卖毒品罪系依据其曾向孟海清销售毒品400余克,但案中孟海清并未就此情况进行确认,而案中相关证人虽曾以说明知道张长金手中持有毒品,但并未就其是否曾贩卖作出说明。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

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的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本案现有证据尚未排除其他可能,不能得出张长金贩卖毒品的唯一结论,换句话说,即没有排除张长金为吸食毒品而将毒品称重分包的合理怀疑,结合“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刑事司法理
念,应当认定张长金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

三、许国尚被控运输毒品罪案
案号:(2015)渝高法刑终字第00041号
裁判要旨:关于原判认定许国尚让许某甲携带甲基苯丙胺从广东省运往山西省交给芦某并收回毒资的事实,虽然证人芦某、许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但许国尚对安排许某甲运输毒品的事实始终未供述,芦某关于毒资交付时间、地点的证言前后不一致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许某甲关于毒品来源的证言前后反复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许某甲关于与芦某、许国尚会面及取得毒品的证言,未得到芦某证言相印证,且与许国尚供述部分不相符,芦某、许某甲关于收取毒资的证言均前后不一致,且二人的证言不能相互印证,从芦某、许某甲处提取的机票、车票,与芦某、许某甲的相关证言不能相互印证。

故原判决认定许国尚安排许某甲运输毒品的证据并非确实充分。

辩护律师解读: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国尚让许某将毒品带至异地并交给芦某,许某、芦某二人均就作出供述阐述相关情况。

但根据《2008会议纪要》关于运输毒品罪的刑罚适用问题的相关精神,对于运输毒品罪的认定,应综合接应、接货以及毒品持有人的相关供述进行评判。

本案由于许某、芦某二人供述未能就运输毒品的时间、地点、方式等一直对合,且被告人许国尚已对运输毒品事宜未作供作,故本案认定运输毒品罪证据不足,应根据毒品数量,认定许国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四、李海燕等被控制造毒品罪案
案号:(2014)沪高刑终字第117号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海燕单独非法持有繁兴路某弄某号某室甲基苯丙胺6.36克、含有甲基苯丙胺的液体50毫升、少量咖啡因与尼美西泮等毒品,与上诉人李海涛、董妍共同持有开兴路某弄某号某室甲基苯丙胺575.07克、少量尼美西泮等毒品,三名上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关于三名上诉人均应对开兴路某号某室查获的毒品共同承担罪责的意见正确,应予采纳。

李海燕在贩卖毒品罪缓刑考验期内再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且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

原判认定李海燕、李海涛、董妍制造毒品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对上诉人李海燕、李海涛、董妍及其辩护人相关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辩护律师解读:本案三名被告人被控制造毒品罪,侦查机关已在其住所查获电动离心沉淀机、数显恒温水浴锅等相关工具、记录有制毒方法的纸张及呋麻滴鼻液等物品。

但根据《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下简称《2015会议纪要》)的相关精神,对于涉嫌制造毒品罪的被告人,不能仅凭现场是否查获毒品、制毒工具等便认定其构成制造毒品罪,应结合查获毒品种类,制毒设施工具使用情况等综合判定。

换言之,本案二审法院改判,其核心原因在于在住所中所查获的毒品不能排除系从其他渠道所得,即查获毒品不能确定系
从相关工具中制造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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