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整理】深圳市安全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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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施工安全条例(2019修正)

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施工安全条例(2019修正)

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施工安全条例(1998年2月13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25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施工安全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9年10月31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人体器官捐献移植条例〉等四十五项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主管部门和安监机构的职责第三章建设及相关单位的安全责任第四章施工企业的安全责任第五章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维护人身和财产安全,保障建设工程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特区从事土木建筑、线路管道及设备安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和对建设工程施工进行安全监督管理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施工(以下简称施工),是指前款所列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活动。

第三条特区实行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制度,施工安全管理应当执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施工安全实行企业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群众监督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施工安全应当贯穿工程建设的全过程。

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的建设工程安全标准。

第五条市住房建设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和各区住房建设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工程施工安全行业监督管理工作,并依法接受安全管理机构对施工安全的指导和监督。

市、区主管部门设立施工安全监督机构(以下简称安监机构),负责施工安全的具体监督管理。

第六条社会组织和个人可以就施工安全问题,向建设、设计单位或者施工企业查询,有权向主管部门、与施工安全监督管理相关的其他部门反映或者举报施工中的违法行为,对施工安全进行社会监督。

第七条主管部门和与施工安全监督管理相关的其他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接受有关的查询,严格对施工安全进行监督管理。

深圳安全管理规章制度档案

深圳安全管理规章制度档案

深圳安全管理规章制度档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深圳市的安全管理工作,维护社会稳定,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制定本规章制度。

第二条本规章制度适用于深圳市各类企事业单位及个人,包括但不限于政府机构、企业、学校、社会团体等。

第三条安全管理是指预防和控制各类安全风险,保障人员、财产和公共环境的安全。

第四条深圳市安全管理工作应该遵循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分级负责、群防群治、应急处置的原则。

第五条各级政府应加强对安全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明确责任部门和责任人员。

第二章安全风险评估及防范第六条各单位应对周围环境、建筑设施、人员构成等进行安全风险评估,制定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

第七条在公共场所、危险场所等重点领域,应加强巡查检查,确保安全隐患及时发现并处理。

第八条严禁使用过期设备、设施和材料,确保生产经营活动的安全。

第九条对于可能造成人员伤害的作业、生产行为应制定严格操作规程,并加强监督检查。

第十条对于可能引起火灾、爆炸等重大事故的场所,应建立健全应急预案,并进行定期演练。

第三章人员安全管理第十一条各单位应建立完善的人员管理制度,包括但不限于招聘、培训、考核等方面。

第十二条招聘人员应具备相应的资质和技能,遵纪守法,身体健康,确保生产经营活动的安全进行。

第十三条对于可能引发事故的工种,应进行专门的技能培训和考核,确保员工能够熟练操作设备、掌握应急处理技能。

第十四条对于涉密人员、重要岗位人员,应加强安全保密教育和管理,确保信息安全。

第十五条对于违反安全规定的人员,应及时进行处理,并做好相关的记录和通报工作。

第四章设备设施管理第十六条各单位应建立设备设施台帐,定期进行检修维护,确保设备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十七条对于超过保质保量期限的设备设施,应及时淘汰更新,以避免可能带来的安全风险。

第十八条对于特种设备,在使用前应进行检测鉴定,取得相应的许可证,遵守使用规程。

第十九条对于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放射性等特殊场所设施,应加强监管,确保安全生产。

深圳市安全生产条例

深圳市安全生产条例

深圳市安全生产条例深圳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各类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的安全生产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和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深圳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的安全生产管理活动。

第三条安全生产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采取措施防范和减少生产过程中的事故和职业病的发生,确保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保障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机构,明确安全生产工作职责,并保障安全生产工作经费的投入。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的宣传教育和文化建设,推动安全生产理念深入人心,提高全民安全意识和法制观念。

第六条各类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完善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岗位安全责任。

第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立并实施安全生产控制措施,确保生产过程符合安全要求。

第八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得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以降低安全生产条件为由,妨碍或者拒绝工商、质检、环保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罚,并及时通报有关部门和单位。

第二章安全生产控制第十条各类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安全生产控制措施,建立并落实各类安全设施和装备,确保工作场所、生产设施符合安全要求。

第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进行生产安全风险评估,制定安全生产管理方案,明确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和措施。

第十二条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安排专人进行安全管理,落实岗位安全责任,加强员工安全教育和培训。

第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危险源进行监控,及时发现和排除安全隐患。

第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并健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组织开展应急演练,提高抗灾能力和应急处置水平。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19号——深圳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19号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19号——深圳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19号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19号——深圳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正文:----------------------------------------------------------------------------------------------------------------------------------------------------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19号《深圳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19年2月14日深圳市人民政府六届一百五十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陈如桂2019年3月24日深圳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屋安全管理,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辖区内建成并投入使用的房屋安全和建筑幕墙安全的管理及其监督活动。

房屋消防安全管理和电梯、燃气、供水、供电等专业设施设备的使用和安全管理按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执行。

法律、法规对军队、文物保护单位、宗教团体等机构的房屋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房屋安全管理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属地管理、主体责任的原则。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负责领导全市房屋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房屋安全管理工作体系和机制,协调和监督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含新区管委会,下同)负责本辖区内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综合协调,保障房屋安全管理经费投入,加强执法力量,建立房屋安全网格化、常态化监管制度,健全房屋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机制。

第五条市住房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起草房屋安全管理的政策法规和技术标准;(二)统筹和指导全市房屋安全管理工作;(三)对房屋安全检测鉴定市场进行监管;(四)组织开展房屋安全宣传和培训工作;(五)法律、法规、规章及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深圳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

深圳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

深圳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屋安全管理,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辖区内建成并投入使用的房屋安全和建筑幕墙安全的管理及其监督活动。

房屋消防安全管理和电梯、燃气、供水、供电等专业设施设备的使用和安全管理按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执行。

法律、法规对军队、文物保护单位、宗教团体等机构的房屋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房屋安全管理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属地管理、主体责任的原则。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负责领导全市房屋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房屋安全管理工作体系和机制,协调和监督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含新区管委会,下同)负责本辖区内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综合协调,保障房屋安全管理经费投入,加强执法力量,建立房屋安全网格化、常态化监管制度,健全房屋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机制。

第五条市住房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起草房屋安全管理的政策法规和技术标准;(二)统筹和指导全市房屋安全管理工作;(三)对房屋安全检测鉴定市场进行监管;(四)组织开展房屋安全宣传和培训工作;(五)法律、法规、规章及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区住房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辖区内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一)定期组织开展房屋安全和建筑幕墙安全隐患排查工作;(二)指导和督促各街道办事处开展房屋安全突发事件应急演练和处置工作;(三)查处危害房屋安全的违法违规行为;(四)对房屋安全检测鉴定报告进行备案;(五)开展房屋安全的宣传和培训工作;(六)法律、法规、规章及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房屋安全管理机构受市、区主管部门的委托承担房屋隐患排查、信息管理等具体事务。

区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街道综合行政执法单位对房屋使用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开展行政执法。

深圳市学校安全管理条例(2019修正)

深圳市学校安全管理条例(2019修正)

深圳市学校安全管理条例(2004年12月30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2005年1月19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根据2014年10月30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并经2014年11月26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深圳市学校安全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9年4月24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并经2019年7月25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深圳市制定法规条例〉等十三项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学校环境安全管理第三章学校设施安全管理第四章学校活动安全管理第五章应急救助与调查处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学校安全管理,保护学生的人身安全,维护教育教学秩序,预防和处理学校安全事故,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深圳市行政区域内普通中小学校、中等职业学校(以下简称学校)的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学校安全应当贯彻以人为本、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对学校的安全管理职责,创造良好的安全环境,保障学校安全。

政府应当建立教育、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建设、公安、交通运输、城管和综合执法、生态环境、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卫生健康、市场监管及其他相关部门参加的学校安全管理协作机制。

各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学校安全履行相应的职责。

第五条市教育主管部门主管学校的安全管理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执行学校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二)负责编制学校安全教育工作规划;(三)负责编制教职员工学生安全行为指引;(四)指导、协调和监督学校的安全工作;(五)依法查处违反学校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各区教育主管部门依照管理权限主管辖区内学校的安全管理工作。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市安全管理条例》等十三项法规的决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市安全管理条例》等十三项法规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07.06•【字号】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〇〇号•【施行日期】2020.07.06•【效力等级】经济特区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〇〇号《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市安全管理条例〉等十三项法规的决定》经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于2019年10月31日通过,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20年6月23日批准,现予公布。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0年7月6日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市安全管理条例》等十三项法规的决定(2019年10月31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2020年6月23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决定对《深圳市安全管理条例》等十三项法规作如下修改:一、对《深圳市安全管理条例》的修改(一)将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中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应急管理部门”。

(二)将第十七条中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修改为“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

(三)删去第二十条。

(四)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条,其中的“城市道路主管部门”修改为“市交通运输部门”。

(五)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改为第五十八条,其中的“城市管理部门”修改为“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

(六)将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由市应急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七)删去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

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施工安全条例(2019修正)

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施工安全条例(1998年2月13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25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施工安全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9年10月31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人体器官捐献移植条例〉等四十五项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主管部门和安监机构的职责第三章建设及相关单位的安全责任第四章施工企业的安全责任第五章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维护人身和财产安全,保障建设工程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特区从事土木建筑、线路管道及设备安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和对建设工程施工进行安全监督管理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施工(以下简称施工),是指前款所列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活动。

第三条特区实行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制度,施工安全管理应当执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施工安全实行企业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群众监督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施工安全应当贯穿工程建设的全过程。

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的建设工程安全标准。

第五条市住房建设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和各区住房建设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工程施工安全行业监督管理工作,并依法接受安全管理机构对施工安全的指导和监督。

市、区主管部门设立施工安全监督机构(以下简称安监机构),负责施工安全的具体监督管理。

第六条社会组织和个人可以就施工安全问题,向建设、设计单位或者施工企业查询,有权向主管部门、与施工安全监督管理相关的其他部门反映或者举报施工中的违法行为,对施工安全进行社会监督。

第七条主管部门和与施工安全监督管理相关的其他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接受有关的查询,严格对施工安全进行监督管理。

深圳市安全生产条例

深圳市安全生产条例深圳市安全生产条例是为了维护市民的生命安全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而制定的法规。

它的主要内容如下: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体系。

明确各级政府、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的安全生产责任,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强安全生产监督和管理。

二、加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

通过各种渠道,宣传安全生产的重要性,提高公众的安全意识和应急能力。

三、加强事故预防和隐患排查。

建立事故预防机制,开展隐患排查工作,及时消除和整改各类安全隐患。

四、加强安全生产监督和检查。

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体系,加强对企事业单位的安全生产检查,及时发现和处理违法违规行为。

五、加强事故应急管理。

建立健全事故应急预案,提高应急处置能力,加强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工作。

六、加强安全生产技术培训。

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技术培训,提高他们的安全生产意识和技能。

七、加强安全生产设施建设。

加强对生产设施的规划和管理,确保其符合安全生产要求,提高生产设施的安全性能。

八、加强事故调查和责任追究。

建立健全事故调查和责任追究机制,加强对事故原因和责任的调查和追究,保障受害者的合法权益。

九、加强安全生产信息化建设。

推进安全生产信息化建设,提高信息化管理和监督水平,加强对安全生产信息的收集、传输和共享。

十、加强与其他地区的合作交流。

加强与其他地区的安全生产合作与交流,共同解决安全生产问题,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总之,深圳市安全生产条例的制定和实施,旨在加强对安全生产的监管,促进全市的安全生产工作,保障市民的生命财产安全,为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提供有力的保障。

管理制度深圳市安全管理条例

(管理制度)深圳市安全管理条例深圳市安全管理条例2009年1月21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09年3月31日广东省第十壹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壹○五号《深圳市安全管理条例》经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09年1月21日通过,广东省第十壹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09年3月3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2009年5月31日第壹章总则第壹条为了加强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安全事故发生,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运营以及公共场所的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

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道路交通、铁路交通、水上交通、民用航空、核电等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管理工作应当以人为本,贯彻安全第壹,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建立政府统壹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各负其责、公众参和监督、社会广泛支持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区政府)应当制定安全管理工作专项规划,且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区政府应当将安全管理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且鼓励和引导全社会增加安全投入。

第五条市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于工伤保险基金中提取壹定金额用于工伤事故预防。

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条市、区政府应当开展安全管理宣传教育,提高全民安全意识。

市、区政府应当公开安全管理信息,将存于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的单位和产生重大影响的安全责任事故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负有进行安全管理宣传教育的义务,应当配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进行安全管理宣传教育;于公益性广告中安排安全管理宣传教育的内容。

对违反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进行舆论监督。

第八条市、区政府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实行安全管理行政责任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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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安全管理条例(2009年1月21日深圳市第四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安全事故发生,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以及公共场所的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

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道路交通、铁路交通、水上交通、民用航空、核电等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管理工作应当以人为本,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建立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各负其责、公众参与监督、社会广泛支持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区政府)应当制定安全管理工作专项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区政府应当将安全管理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鼓励和引导全社会增加安全投入。

第五条市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工伤保险基金中提取一定金额用于工伤事故预防。

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条市、区政府应当开展安全管理宣传教育,提高全民安全意识。

市、区政府应当公开安全管理信息,将存在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的单位和产生重大影响的安全责任事故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负有进行安全管理宣传教育的义务,应当配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进行安全管理宣传教育;在公益性广告中安排安全管理宣传教育的内容。

对违反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进行舆论监督。

第八条市、区政府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实行安全管理行政责任制度。

市、区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第一责任人,分别对本地区、本部门的安全管理工作负全面责任;分管安全的负责人是直接责任人,对安全管理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业务范围内的安全管理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九条市、区政府应当将各部门安全管理工作作为绩效考核的重要内容,考核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布。

市、区政府应当对在安全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对未达到规定要求的单位和个人予以通报批评或者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十条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等情况进行民主监督,依法参加因工伤亡事故和其他职业病危害事故的调查处理,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安全监督管理第十一条市、区政府设立安全管理委员会代表本级政府负责组织、协调及综合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工作。

安全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作为其日常办事机构。

第十二条安全管理委员会应当根据本辖区安全管理情况,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安全检查计划、方案,对容易发生安全事故的行业和生产经营单位、公共场所的安全情况进行检查,向社会公布检查情况;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责成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及时处理,并监督检查处理结果。

第十三条市、区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负责生产经营活动的安全监督和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有关安全监督和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在职责范围内做好本区域安全监督和管理工作,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安全管理情况。

第十四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安全监督检查工作计划、方案,依法对生产经营、公共场所的安全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并将结果向社会公布。

安全监督检查可以采用联合检查、专项检查、重点检查和抽查等方式进行。

生产经营安全检查的重点为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设置或者专职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配备、安全标志的设置、安全设备设施的使用、应急预案的制定和实施、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特种作业人员的持证上岗和事故隐患的排查整改等情况。

公共场所安全检查的重点为安全设备设施的配置和使用、应急预案的制定实施、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和危险警示标志的设置、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的畅通、事故隐患的排查整改等情况。

第十五条安全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发现存在的安全问题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处理的,所在部门应当及时移送并形成记录备查。

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安全监督检查人员负责监督处理决定的执行情况;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理决定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六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检查中发现存在违法行为或者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并可以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不符合安全生产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依法予以扣押、查封。

有关单位拒不整改或者整改达不到安全要求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采取拆除、销毁等措施。

发现重大事故隐患,随时有可能发生人身伤亡事故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禁止或者限制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关闭或者限制使用有关场所,停止人员密集的活动,并在可能受到影响的区域内发布安全警示。

第十七条属于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管理事项,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应当依法对辖区内生产经营单位、公共场所的安全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和协助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依法履行职责。

第十八条市、区安全管理委员会应当建立和完善安全管理公共信息平台,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供信息服务,并接受社会监督;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与安全管理有关的信息应当联通共享。

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市、区安全管理委员会以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管辖范围内发生各类重大伤亡事故或者产生重大影响的事故单位及其负责人进行警示教育。

第二十条监察机关应当定期检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和相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并将检查情况向本级政府报告,同时通报相关部门。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和其他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监察机关应当依法调查处理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以及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的失职、渎职、违法违纪行为;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监察机关和监察人员未认真履行前两款职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建立安全管理社会监督员制度。

由市、区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聘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相关部门的代表、社区居民代表以及新闻媒体代表担任安全管理社会监督员,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公共场所管理单位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以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安全监督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安全管理社会监督员有权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举报安全隐患、违法行为。

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依职权立案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抄送安全管理社会监督员。

安全管理社会监督员可以查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安全检查纪录,可以参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安全监督管理中的调查活动,列席有关工作会议。

但与调查事项有利害关系的除外。

第三章生产经营安全管理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矿山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或者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企业,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主任。

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下的工业企业、交通运输企业、港口企业、商场、集贸市场和专业市场应当配备安全主任或者委托安全中介服务机构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建筑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管理人员的配置和考核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的,仍应当承担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自签订委托协议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委托情况书面告知所在地的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委托进行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的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下列人员应当经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方可上岗:(一)矿山企业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三)安全主任。

前款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参加专门的安全培训,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本条第一款规定考核的,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下列人员在上岗前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一)新进从业人员;(二)离岗三个月以上或者换岗从业人员;(三)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后的有关操作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对在岗从业人员应当定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从业人员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不得上岗作业。

第二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七条矿山、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广东省规定的标准,提取安全费用,专户储存,专项用于安全生产。

第二十八条发生生产安全重伤事故(包括急性工业中毒)的,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对本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进行专项的自我评价。

下列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进行安全性评价:(一)发生一次死亡三人以上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主要责任的交通运输企业;(二)发生生产安全死亡事故、一年内累计发生五次以上重伤事故(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一次三人以上重伤事故(包括急性工业中毒)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将安全评价结果在本单位进行公示并书面报告组织事故调查的有关主管部门,同时根据评价结果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

第二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责任主体,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制度,经常性地进行安全检查,对存在的事故隐患制定整改计划和应急方案,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对非本单位原因造成的事故隐患,不能及时消除或者难以消除的,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并及时向所在地的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车间、仓库、厨房用作员工宿舍。

生产、经营、使用、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

第三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冲、剪、压、切设备和木加工机械等设备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安装有关安全防护装置。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相应的安全操作规程,并指导、监督操作人员严格按照安全操作规程的要求进行操作。

第三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下列危险作业,应当制定危险作业管理制度,并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负责现场安全管理,确保遵守操作规程和落实安全措施:(一)爆破、吊装;(二)建设工程拆除;(三)在高处进行维修安装、外墙清洗等作业;(四)临近高压输电线路、燃气管道作业;(五)在有限空间内作业。

委托有专业资质的单位进行前款作业的,应当与该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并在协议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职责。

第三十三条从事高层建筑物外墙清洗、户外维修安装等危险作业,应当配备相应的安全技术人员和设备设施,并具备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从事该项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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