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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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特种设备安全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特种设备安全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特种设备安全条例(2013年10月29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10月31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人体器官捐献移植条例〉等四十五项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特种设备的生产和销售第三章特种设备的使用第四章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第五章检验、验测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特种设备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以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特区内的特种设备生产、销售、使用、检验、检测及其安全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特种设备的具体范围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本条例所称特种设备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修理、改造、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充装。

第三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特种设备安全和节能工作的领导,指导、监督、支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加大投入,鼓励采用先进技术,推行科学管理方法,提高特种设备安全和节能管理水平。

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特种设备纳入安全生产检查范围,协助做好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的派出机构可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建设工程工地电梯安装以及建设工程工地所用起重机械、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安装和使用,由负责工地建设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市政燃气管道和已投入运营的天然气长输管道,由住房建设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市、区其他有关部门、机构按照各自职责要求,依法做好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应当履行特种设备安全、节能责任,保证必要的安全和节能投入。

关于《深圳市应急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2023年版)(征求意见稿)》修订说明

关于《深圳市应急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2023年版)(征求意见稿)》修订说明

附件3关于《深圳市应急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2023年版)(征求意见稿)》修订说明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应急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市应急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广东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深圳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若干规定》等有关规定,组织修订《深圳市应急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2020年版),2021年修订补充》(以下简称《裁量权实施标准(2020年版),2021年修订补充》),形成《深圳市应急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2023年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自由裁量基准(2023年版)》),现将有关修订情况说明如下:一、修订背景(一)落实党的二十大报告关于“健全行政裁量基准”的迫切需要。

建立健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决策部署的重要举措。

党的二十大报告明确提出“要扎实推进依法行政,完善行政执法程序,健全行政裁量基准”。

报告为全面推进行政裁量基准的法治化建设指明了前进方向,提出了新的使命任务。

为切实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报告关于“健全行政裁量基准”有关要求,进一步健全行政裁量基准制度,加强法治政府建设,推动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提高行政机关执法能力和水平,弥补行政机关行政裁量权规范不足,解决随意执法、滥用裁量权等问题,迫切需要对《裁量权实施标准(2020年版),2021年修订补充》进行修订。

(二)实施有关法律法规的法定要求。

一是《安全生产法》(2021年修正)于2021年9月颁布实施,为确保应急管理领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的正确行使,市应急管理局在《深圳市应急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2020年版)》基础上进行了局部调整补充,形成《裁量权实施标准(2020年版),2021年修订补充》。

为适应新发展理念与新发展格局下对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提出的新要求,有必要对《裁量权实施标准(2020年版),2021年修订补充》进行全面修订。

深圳经济特区食品安全监督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食品安全监督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食品安全监督条例(草案修改一稿征求意见稿)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食品生产经营者自我监督第一节监督机构及人员第二节集中交易监督第三节行业协会监督第三章政府监督第一节监督职责第二节分级分类监管第三节抽样检验第四节责任约谈第五节防控措施第六节宣传教育第七节信息服务第四章社会监督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宗旨】为了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强化生产经营者自我监督的主体责任,提升政府行政监督效能,创新社会监督体制机制,保证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特区内食品生产经营者自我监督、政府及社会监督等食品安全监督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监督的基本原则】食品安全监督工作应当以防范食品安全风险为重点,构建政府、食品生产经营者、社会组织和公众共同参与的食品安全监督体系。

第四条【食品安全委员会】市、区人民政府设立食品安全委员会,统筹协调、评议考核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食品安全委员会由发展改革、经贸信息、财政、人居环境、卫生计生、教育、公安、市场监管、城市管理、法制、海关、检验检疫等部门组成,办公室设在食品安全监督主管部门,承担日常工作。

第五条【监督主管部门的职责】食品安全监督主管部门负责生产、销售、仓储、运输和餐饮服务领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以及食用农产品流通环节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相关部门职责】经济贸易主管部门负责种养殖、畜禽屠宰环节等职责范围内的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计生、公安、城市管理、海关、检验检疫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人居环境、交通运输、教育、人力资源保障、文体旅游、建设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相关领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表彰奖励】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食品安全监督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食品生产经营者自我监督第一节监督机构及人员第八条【第一责任人】食品生产经营者、集中用餐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食品安全自我监督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2022年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全文

2022年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全文

2022年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全文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一条为了保证特种设备的安全运行,防止重特大事故的发生,保障国家、人民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特种设备,是指在生产、经营、使用等活动中,由危(wei)险性较大的物质或者高压、低温、高温、强放射性等因素产生的危(wei)险性较大的物理、化学、电气、机械、核能等设备。

第三条国家实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制度,加强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保障特种设备的安全运行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第四条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的基本原则是以人为本,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管理,分类管理。

第五条国家实行特种设备许可制度。

第六条特种设备生产企业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质量安全、技术标准及其他规定,取得生产许可后,方可生产特种设备。

第七条特种设备的安装、改造、维修、检验、鉴定等活动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标准和规范的要求。

第八条特种设备重点部位的创造、应用、维修、管理、监督等环节应当加强监管,确保其安全运行。

第九条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特种设备的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处理和纠正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条特种设备安全事故发生后,必须即将采取有效措施,控制事故事态,保障现场安全,在最短期内组织抢险救援,最大限度地减轻事故损失。

第十一条国家鼓励特种设备企业建立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障企业安全生产经费需求。

第十二条对于违法违规生产、经营使用特种设备的行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三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文档所涉及简要注释如下:1. 特种设备:在生产、经营、使用等活动中,由危(wei)险性较大的物质或者高压、低温、高温、强放射性等因素产生的危(wei)险性较大的物理、化学、电气、机械、核能等设备。

2.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制度:国家实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制度,并加强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保障特种设备的安全运行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特种设备安全法和深圳经济特区特种设备安全条例宣传贯彻实施方案的通知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特种设备安全法和深圳经济特区特种设备安全条例宣传贯彻实施方案的通知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特种设备安全法和深圳经济特区特种设备安全条例宣传贯彻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13.12.04•【字号】深市监[2013]671号•【施行日期】2013.12.0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枪支弹药、危险物品管理正文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特种设备安全法和深圳经济特区特种设备安全条例宣传贯彻实施方案的通知(深市监〔2013〕671号)各有关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已于2013年6月29日经第十二届全国人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深圳经济特区特种设备安全条例》已于2013年10月29日经深圳市第五届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及《深圳经济特区特种设备安全条例》均将于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为做好上述法律法规的宣传贯彻工作,我局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和深圳经济特区特种设备安全条例宣传贯彻实施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13年12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和深圳经济特区特种设备安全条例宣传贯彻实施方案《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以下简称“《特设法》”)已于2013年6月29日经第十二届全国人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深圳经济特区特种设备安全条例》(以下简称“《特区特设条例》”)已于2013年10月29日经深圳市第五届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以上两法律法规将于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为做好《特设法》及《特区特设条例》的宣传贯彻工作,特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以党的十八大精神为指导,全面认识和把握新时期特种设备安全的特点和规律,广泛宣传《特设法》及《特区特设条例》的精神内涵,普及特种设备安全防范知识,提高全民安全使用特种设备意识,营造浓厚的特种设备安全氛围,确保我市特种设备安全形势持续稳定。

深圳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管理条例(2024修正)

深圳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管理条例(2024修正)

深圳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管理条例(2024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5.10•【字号】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4号•【施行日期】2024.05.10•【效力等级】经济特区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质量管理和监督正文深圳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管理条例(1995年3月30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1999年5月6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11年10月31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根据2019年10月31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人体器官捐献移植条例〉等四十五项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4年4月30日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等十二项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产品标准和质量认证第三章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第四章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产品质量,保障公众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特区内产品的生产、销售和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条例,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条例。

药品、医疗器械、食品(含保健食品)、化妆品、农产品等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法律、法规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保障产品安全和提高产品质量工作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加大监督检查工作经费投入,开展产品安全和质量水平监测评估,引导、督促生产者、销售者加强产品质量管理,保障产品安全性,提高产品质量。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22全文)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22全文)

不管是建造还是施工企业,不管你是任何单位,安全工作是第一位的。

搞好安全工作,是实现经济可持续发展的前提和保证,是提高职工生活水平、促进企业和谐稳定发展的基础。

下面是语文迷小编整理的,欢迎大家阅读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造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造工程、路线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第三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四条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及其他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必须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保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依法承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

第五条国家鼓励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推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科学管理。

第六条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广播电视等地下管线资料,气象和水文观测资料,相邻建造物和构筑物、地下工程的有关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

建设单位因建设工程需要,向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询前款规定的资料时,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及时提供。

第七条建设单位不得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不得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

第八条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算时,应当确定建设工程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

第九条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购买、租赁、使用不符合安全施工要求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消防设施和器材。

第十条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供建设工程有关安全施工措施的资料。

深圳经济特区特种设备安全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特种设备安全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特种设备安全条例执法检查工作方案为推进《深圳经济特区特种设备安全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贯彻实施,根据市人大常委会2016年度工作安排,常委会今年将对条例的执行情况进行执法检查。

为保障执法检查工作的顺利开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深圳市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如下工作方案:一、检查的组织领导市人大常委会成立执法检查组。

检查组由常委会领导任组长,成员由部分常委会委员、市人大代表组成。

执法检查的具体组织工作由经济工作委员会承担。

二、检查的时间2016年4月至12月。

三、检查的目的通过执法检查,了解条例的实施情况,特别是市民关注的条例中关于电梯安全保障相关规定的执行情况,查找存在的问题及原因,有针对性地提出改进措施,推进我市电梯安全保障工作。

四、检查的主要内容对电梯安全涉及的各责任主体依法履行安全保障职责的情况,特别是使用者的安全管理责任,安全监管部门的监管责任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具体包括以下内容:(一)条例实施以来我市电梯安全保障的基本情况(二)电梯使用和维护保养单位依法履行安全保障责任的情况1、电梯使用单位依据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二十七条履行安全管理责任的情况;2、电梯维护保养单位依据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履行维护保养责任的情况。

(三)电梯检验、检测机构依法开展检验检测工作的情况。

(四)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职的情况1、电梯安全监管部门机构设置、人员配置、责任分工情况;2、条例的配套制度建设情况;3、对公众聚集场所实施安全监督检查的情况;4、对电梯产品质量和维保质量监督抽查的情况;5、电梯安全信用制度和信用信息系统建设情况,以及安全监管累积记分制度的实施情况;6、对条例的宣传普法工作情况。

(五)电梯行业自律的情况行业协会建立行业自律机制,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促进行业健康发展的有关情况。

五、检查的方法执法检查组通过调研、代表视察、座谈、听取汇报等形式,了解条例的实施情况,找出存在的问题,有针对性地提出改进意见和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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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五十八号)《深圳经济特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经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22年6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9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2年6月30日深圳经济特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2022年6月23日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监督管理职责第三章监督管理措施第四章生产经营单位内部监督第五章社会监督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和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深圳经济特区范围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预防为主、权责统一的原则,实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建立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责任主体内部监督、社会广泛监督的监管工作机制。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接受政府监管和社会监督,确保安全生产。

新兴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行业、领域的特点,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安全生产义务。

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和实施安全生产专项规划。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安全生产专项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宣传教育,加强安全生产文化建设,增强全社会安全生产意识,提高防范生产安全事故的能力。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纳入公务员培训内容,并将安全知识普及纳入国民教育。

各级学校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安全知识教育和应急演练。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安全教育基地建设,加大资金投入和运营维护。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安全教育基地的建设运营。

第七条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开展技术改造,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提高安全生产技术水平。

第二章监督管理职责第八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研究部署本地区安全生产工作,解决安全生产重大问题,支持和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九条市、区应急管理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职责,负责安全生产政策规划的起草、执法监督检查、依授权进行事故调查处理、应急救援管理、统计分析、宣传教育培训等工作,并承担职责范围内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条应急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明确安全生产监管内设机构,加强安全生产监管力量建设,并履行下列职责:(一)部署安全生产检查和专项整治工作;(二)开展安全生产执法工作,督促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三)建立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督促责任主体对各类安全隐患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整治;(四)定期分析安全生产形势,按照规定制定安全生产监管工作计划,并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安全生产监管工作情况;(五)制定和完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预案的演练,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及时组织救援处置;(六)组织开展安全生产主题宣传、普法宣传、典型案例宣传等警示教育:(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职责。

对新兴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确定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一条市、区行业、领域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行业、领域安全生产工作规划;(二)推广应用安全生产科技,加强行业、领域安全生产信息化建设:(三)配合制定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淘汰目录,调整产业布局,提升行业、领域安全生产管理水平;(四)综合运用行政许可、行业准入等措施,加强行业、领域安全生产工作;(五)督促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各项要求;(六)加强针对本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配合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开展安全生产检查;(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职责。

第十二条市、区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为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支持和保障,开展安全生产培训和宣传工作,共同推进安全发展。

第十三条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承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机构,保障其履行职责所需的人员、经费'装备配备,并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开展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巡查,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依法予以处理或者及时移交相应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二)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活动;(三)报告和协助调查处理本区域内生产安全事故;(四)指导本区域内社区基层组织配合做好安全生产工作;(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工作职责和上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社区基层组织应当协助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活动,发现所在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发生事故时,应当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市、区应急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技术检查员,为应急管理部门综合行政执法工作提供专业技术支撑,协助开展行政执法工作。

市、区应急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员,协助行政执法人员依法从事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指导督促、应急救援、监督检查等工作。

专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员的招聘、培训、管理、考核和奖惩等具体办法,由市应急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配备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技术检查员和专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员所需工作经费,纳入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十五条保税区、开发区、工业园区、产业园区、港区、风景区、游乐场等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工作机构和工作职责,配备工作人员,督促所辖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协助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六条应急管理、机构编制、政务服务数据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组织制定安全生产权力和责任清单,并向社会公开。

第三章监督管理措施第十七条市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平台,优化整合各类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要素和资源,实现各类业务的智能化处理,并运用先进技术开展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信息共享机制,按照有关规定共享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信息,通过数据核查比对等方式开展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风险评估和分类分级管理机制,定期对本行业、本领域安全生产风险进行评估实施重大安全生产风险监测预警,对不同等级的风险点、危险源实施差别化监管。

第十九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制定年度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计划,编制现场检查方案,明确监督检查区域、内容和重点,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经营场所增加检查频次,进行重点检查:(一)从事高危生产经营的;(二)人流量大或者人员密集的;(三)上一年度发生过人员重伤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四)上•年度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或者有其他安全生产不良记录的:(五)法律、法规规定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认为应当重点检查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根据年度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计划开展日常监督检查时,应当按照一定比例随机确定待查生产经营单位、随机选派监督检查人员,并将抽查情况和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配合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工作,按照要求及时提交相关资料。

未按照要求提交相关资料的,应当说明正当理由。

第二十一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联通重点生产经营单位在重要场所、岗位或者部位安装的监控设备设施,采集相关信息,实现在线监控监测,但是不得侵犯生产经营单位和自然人的合法权益。

可以通过信息共享、互联网监管等方式达到行政检查目的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外,不再进行现场检查。

第二十二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邀请专业技术人员和专家参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相关工作,也可以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机构按照规定对生产经营单位开展安全生产评估和检测鉴定。

第二十三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应当相互配合、齐抓共管、信息共享、资源共用。

同一事项涉及不同监督管理部门的,承担主要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通过召开联席会议、签署合作备忘录、联合执法等方式开展协作,实行协同监管。

第二十四条实行危险化学品目录清单管理制度。

市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编制本市危险化学品禁止、限制、控制措施目录,列明本市不同区域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和废弃处置的种类以及相关管理措施,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适时调整。

生产经营单位在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和废弃处置时,应当遵守危险化学品禁止、限制、控制措施目录。

第二十五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扣押和没收的危险物品妥善保管。

本部门不具备保管能力的,可以租用符合安全条件的仓储设施或者委托符合条件的单位代为保管。

扣押和没收的危险物品在保管期间,存在泄漏、腐蚀、中毒、燃烧、爆炸等较大风险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经专家评估和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在采取必要防护措施的同时,通过无害化、无毒化等适当方式予以处置。

本部门不具备相关处置能力的,应当交由有资质的危险物品处置机构及时处置。

相关处置费用由市、区人民政府统筹安排。

危险物品处置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死亡事故的,除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之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责令其暂停使用事故所涉相关设备、工序、场所等,并限期整改。

生产经营单位整改完成后,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提出申请,经同意后方可恢复生产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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