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特的法律思想述评
《法律的概念》读书总结

柔性法实证主义——读《法律的概念》哈特作为新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派的代表人物,以语言分析为基础,旨在通过描述性的初级规则和次级规则发现法律的本质。
哈特在《法律的概念》中,从批判奥斯丁的命令理论入手,提出法律的内在和外在面向,并由此构建自己的法理学体系,称为柔性法实证主义。
二战后因其主张恶法亦法对战犯的审判产生不利的影响,分析法学派饱受批判。
哈特的新分析法学派挽救了分析法学派的日益衰落,他的学术生涯经历了多次论战,包括与博登海默、富勒以及德沃金等人进行辩论。
《法律的概念》从前所未有的新视角揭示法律的实践性,根据分析法律概念批判了传统的分析法实证主义和概念法学,以分离命题回应对恶法亦法的质疑,进一步回应了法律与道德的关系问题。
一、“法律命令说”的理论价值哈特从法的本体论出发,通过对“法是什么”问题的各种解答,提出要对法的定义作出准确的回答之前必须要解决的三个议题,一是义务和强制的关系,这也是奥斯丁“法律命令说”的出发点。
二是道德义务和法律义务的差异,即道德和法律之间的关系问题。
三是对法律规则的困惑,包括规则的本质存在、定义、适用的分歧。
(一)命令与法律奥斯丁的“法律命令说”虽然存在一定的局限性,但哈特通过对奥斯丁理论的批判回应寻找对法律的概念最有力的形式表达。
从语言的角度出发,哈特构建“祈使语句”的典型情境——抢匪情境,抢匪发出的语句含义存在一定的强制性,在这里哈特对“号令”和“命令”进行了区分,最大的区别在于“命令”可能会遇到不服从的情形,而“号令”则不会。
奥斯丁忽视上述的区分,将以威胁为后盾的命令称为“号令”,但是不论是“命令”还是“号令”已经包含权威意味的概念不能在用来阐明“法律是什么”。
?“法律命令说”从“命令”出发给哈特构建“法律的概念”提供了起点。
在抢匪情境的简单命令模式中,哈特认为法律控制具有普遍性,而抢匪情境的命令仅是针对个人的,这是其需要补充的第一项特征。
法律的普遍性一面表现为某种普遍的行为态样,另一面表现为适用于普遍大众。
浅谈哈特《实证主义和法律与道德的分离》

浅谈哈特《实证主义和法律与道德的分离》浅谈哈特《实证主义和法律与道德的分离》一、法律与道德一直以来,法学实证主义似乎与自然法学派的一再之争至少说明了道德与法律的紧密纠缠,因此,两者就成为了关注之焦点,哈特此文的重点亦在于努力厘清两者间的内在关系。
哈特所主张的这种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两者毫无联系,我们应看清楚哈特真正在反对的是什么——他承认有许多事物属于“法律与道德的交叉领域”。
然而,他所承认的此种法律与道德间历史因果关系的存在并不代表“道德”足以成为衡量判断某个法律规则是否能为法律规则的“标尺”。
哈特想说明的是,在缺乏宪法和法律的明文规定下,我们不能仅仅因为一个规则违背了道德标准而否认它是一个法律规则;相反,也不应因为一个规则在道德上是令人向往的,便认为它是一个法律规则。
法律与道德并非总是一一对应的。
哈特承认道德与法律之间存在一定的联系,但是认为,这种联系不是“必然的”联系。
二、哈特的法律思想最后,这种分离命题的内容究竟是什么?以及哈特如何运用这种分离命题为划分法律与道德关系进行的辩护?这里,涉及到“法律”、“道德”、“必然的或概念的联系”下述三者之概念。
1.法律哈特说命令论所犯的错误是正常的、值得原谅的是因为,虽然命令理论是试图对法律本质进行描述的一种努力,然而,这种努力不够简明和充分(奥斯丁对法的本质定义过于简单),才导致命令论的偏离错误。
为此,哈特试图对法律本质作更深、更准确的定义。
而这种定义,主要还是从法律规范、规则的角度为其定性的。
在哈特看来,“法律规则可以分为两类:主要规则和次要规则(第一性规则和第二性规则)。
主要规则设定义务,即要求人们从事或不从事某种行为,而不管他们愿意与否。
次要规则授予权力,它规定人们可以通过做某种事情或表达某种意思,引入新的主要规则,废除或修改旧规则,或者以各种方式决定它们的作用范围或控制它们的运作。
主要规则和次要规则的结合是法律制度的中心。
可见,哈特坚持法是确定义务的第一性规则和授予权利的第二性规则的结合,并强调这是‘法律科学的关键’和‘法律制度的中心’。
哈特法律的概念第六章读后感

哈特法律的概念第六章读后感一开头,哈特就像是个经验老到的故事大王,开始讲述关于“法律的效力”这个神秘故事。
他讲得绘声绘色,让我意识到原来法律的效力可不是个简单的事儿,不是那种一拍脑袋说“这个法律有效,那个法律无效”就完事儿的。
它背后像是有个巨大而复杂的关系网,涉及到规则与规则之间、规则与社会现实之间的各种纠缠不清的关系。
这章里最让我觉得有趣的是哈特对“承认规则”在确定法律效力时的那种微妙剖析。
他把承认规则描述得就像是法律世界里的一把神秘钥匙。
每个法律体系里似乎都藏着这么个宝贝,通过它,我们才能分清哪些规则是这个体系里的“合法公民”,哪些是混进来的“小骗子”。
不过这把钥匙可不是个普普通通、明晃晃的大铁钥匙,它更像是一把有着复杂纹路、需要小心解读的魔法钥匙。
有时候它很明显,大家都能一眼看到它的存在;可有时候呢,它又像是隐藏在重重迷雾之中,需要我们像福尔摩斯一样,从各种蛛丝马迹里把它找出来。
而且啊,哈特讲这些的时候就像在给我们展示一个超级有趣的魔术。
他把那些抽象的概念,像什么初级规则、次级规则、承认规则之类的,像变魔术一样摆弄来摆弄去,一会儿让这个概念和那个概念产生奇妙的联系,一会儿又让它们互相制约。
我感觉自己就像在看一场精彩的杂技表演,那些概念就像杂技演员一样在空中做出各种高难度动作,还稳稳当当的。
但是呢,这章也有些地方让我这个小脑袋瓜子转得有点晕。
比如说在讨论不同类型的承认规则以及它们如何在不同法律体系里发挥作用的时候,感觉就像是走进了一个布满镜子的房间,到处都是反射,到处都是相似却又有些微区别的景象,让人分不清东南西北。
不过这也许就是哈特的厉害之处吧,他把法律概念里那些复杂得像一团乱麻的东西都原原本本地展示给我们看,虽然看起来有点乱,但乱中却有着某种内在的秩序,就等着我们去一点点梳理清楚。
总的来说,读完这一章,我感觉自己像是经历了一场刺激的冒险。
虽然还不能说完全理解了哈特关于法律效力和承认规则所说的一切,但就像是在黑暗中看到了一些闪烁的星光,知道了大概的方向。
试论哈特法律与道德划界限度的思想

【道德与法】试论哈特法律与道德划界限度的思想吴真文 〔摘要〕 自然法学派认为法律和道德之间有必然的联系,法律存在的依据和检验的标准是道德,因此二者之间不能分离。
实证法学派认为法律和道德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道德不能成为法律存在的依据,更不能成为审视法律是否有效的判准。
传统的实证法学否认法律和道德之间的任何联系,主张绝对划界,以哈特为首的新分析主义实证法学认为法律和道德尽管没有必然联系,但有偶然联系的事实,因此主张相对划界,并承认最低限度内容的自然法。
哈特提出法律和道德之间的相对划界既有历史遗传的因素,又是对其所处现实的理性选择。
〔关键词〕 哈特 法律与道德 划界〔中图分类号〕B82205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21539(2009)0420103205 法律与道德之间的关系以及两者之间的划分界限在哪里?犹如“法律是什么”这样一个经久不衰的问题,在西方法理学界被长期予以关注和讨论。
迄今为止,对此问题的回答已经形成了较为典型的观点且截然相反的两大阵营:第一个阵营是自然法学派,这一阵营以富勒为代表,他们主张道德是法律存在的依据和评价标准(对此,为了下文叙述的方便,将此种主张道德与法律密切相连的观点称为“联系论”)。
在他们看来,道德法则是自然万物的理性最高法则,一切其他的法则都应当符合而且必须符合这项原则,否则将不能称其为规则。
因此道德法则不但是法律制定的根本依据与源泉,而且是法律效力是否存在以及评价法律价值的最高标准。
另外一个阵营则以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派的头面人物哈特为代表,他们主张法律与道德相分离,认为法律与道德之间没有必然的内在联系(对此,为了下文叙述的方便,将此种主张道德与法律之间没有必然联系的观点称为“分离论”)。
当然,该学派对道德与法律之间的关系的观点存在一个不断演化变化的过程。
在奥斯丁的分析法学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哈特的新分析法学虽然坚持法律实证主义的基本立场,但又倾向于靠拢自然法学派。
哈特法理学思想研究综述

30海外文摘OVERSEAS DIGEST 海外文摘2021年第2期总第835期No.2,2021Total of 8350引言赫伯特·哈特作为新分析法学的创始人,凭借其创新的理论立场和观点体系,在西方法理学乃至整个法理学理论学说体系中占据重要地位。
法哲学界的论战是20世纪西方法哲学由萧条走向繁荣的直接原因,其中载入史册的三次论战都有哈特的功劳。
哈特将语义分析哲学引入法哲学,为分析法学注入了新的生机,使得分析法学重新成为最有影响的法学流派之一,并带动了整个法哲学界的繁荣。
哈特通过对法律“强制力”观念的批判,从根本上动摇了“强制力”观念在西方法理学领域长期占据的支柱性地位,在当代西方法理学界获得了较为普遍的认可,推动了当代西方法律概念基本理论模式的重构。
他关于法律规则的理论及相关概念的分析,及其将相关学科的世界观和方法论引入法理学等诸多贡献,都产生了世界性的影响。
1 哈特法理学思想的研究历史与现状哈特法理学思想之于整个法理学领域的重大影响激发了我国学术界对其理论思想的研究。
1961年哈特所著《法律的概念》[1]一书出版后,我国国际法学者周子亚通过翻译西方报刊对该书的法律评论,初次介绍了哈特的著作及其主要法学理论观点[2]。
该书也是其法理学思想最为全面和系统的体现,是学术界开展哈特法理学思想研究的原始文献和共同起点。
20世纪八九十年代,我国学术界正式大规模引入哈特法理学思想,相关研究主要集中于直接翻译和总结理论体系。
该阶段我国学者开始着手翻译并出版哈特的法学著作,并在法理学尤其是西方法律思想史的专著中作专章探讨,以或分学者或分学派的著述方式,阐述哈特所代表的分析法学的发展历史和基本观点,以及哈特法理学思想体系的重要内容。
其中包括沈宗灵的《现代西方法律哲学》,张文显的《当代西方法哲学》和《当代西方法学思潮》等专著。
1998年,沈宗灵先生对哈特在《法律的概念》再版中的附录进行研究,从哈特与德沃金两大法学家的论战出发,阐述了二人在法学理论上的主要分歧,丰富了哈特法理学思想的研究[3]。
哈特的宪法观

哈特的宪法观
哈特的宪法观可以概括为权力的制约和平衡。
他认为宪法是一种政治性的法律,其目的在于限制政府权力,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
在哈特看来,宪法不仅仅是一份文件,更是一种制度,通过分权、权力制衡和权力约束等机制来确保政府行使权力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哈特主张法律应该是一个相对独立的领域,独立于政治和道德。
他反对将宪法视为一种道德指导或政治纲领,而强调宪法的目的在于保障人民的权利和自由,并确保政府在行使权力时受到限制和制约。
此外,哈特还提出了“一元论”和“二元论”的议题。
他认为“一
元论”主张将国家的主权集中于一个机构或个体,而“二元论”
则主张将国家主权分配给多个机构或个体。
哈特倾向于支持“二元论”,认为权力的分散和制衡可以有效地避免滥用和专制。
总体而言,哈特的宪法观强调限制政府权力、保障公民权利和自由,以及实现权力的制约和平衡。
这种观点对于现代民主国家的宪法制度建设和法治社会的构建具有重要的启示作用。
简述哈特的法律思想

简述哈特的法律思想摘要: 《法律的概念》一书,全面的反映了哈特的法律思想,反映了二次大战后西方法律哲学发展的一些新动向,奠定了新分析法学派的基础。
···法律与道德的关系问题是一个古老的法哲学问题,但却不是一个尘封于法哲学历史中的过时了的问题.关键词:哈特《法律的概念》奥斯丁法律与道德恶法亦法最低限度内容的自然法福勒德沃金规则抑或原则郝伯特·莱昂内尔·哈特,英国法理学家,是当代西方法学界最有影响的人物之一,更是新分析法学派的代表。
其著述颇丰,主要有《法哲学的定义和思想》、《法、自由和道德》、《惩罚与责任》、《法律的因果联系》。
代表作:《法律的概念》。
《法律的概念》一书,全面的反映了哈特的法律思想,反映了二次大战后西方法律哲学发展的一些新动向,奠定了新分析法学派的基础。
要理解哈特的思想,不可忽略的问题是上世纪50—60年代与哈特有关的两次理论论战。
第一次是哈特与富勒之间的论战,这次是西方法理学传统中自然法学派与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派的两大派之争,论战的核心内容是法律与道德的关系;第二次是在哈特教授与德夫林法官之间展开的,该论战尽管不是两大派之争,但是争论的焦点依然是法律与道德的关系问题。
可以说,新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的形成和发展,同这两次论战是分不开的,在这个过程中,哈特逐渐发展了他的新分析实证主义的法学思想体系哈特的学说是在奥斯丁的分析法学基础上形成的,奥斯丁认为,法是以命令为核心的,而哈特对此持否定态度,他认为法律是一种规则【1】。
哈特对奥斯丁的批判主要有以下四点:①不能区分有义务做某事和被迫做某事;②授权性规则很难用命令去概括;③以制裁为后盾的命令不适用于命令每个人;④法的命令模式中的主权者概念是不适当的。
他在《法律的概念》中提炼出三个相互关联的“复现的问题”,用来驾驭既有的法律理论重大争议的现实主义所犯的错误就在他们把于奥斯丁的法律主义与法律实证主义等同。
简述哈特的法律思想

简述哈特的法律思想摘要: 《法律的概念》一书,全面的反映了哈特的法律思想,反映了二次大战后西方法律哲学发展的一些新动向,奠定了新分析法学派的基础。
···法律与道德的关系问题是一个古老的法哲学问题,但却不是一个尘封于法哲学历史中的过时了的问题.关键词:哈特《法律的概念》奥斯丁法律与道德恶法亦法最低限度内容的自然法福勒德沃金规则抑或原则郝伯特·莱昂内尔·哈特,英国法理学家,是当代西方法学界最有影响的人物之一,更是新分析法学派的代表。
其著述颇丰,主要有《法哲学的定义和思想》、《法、自由和道德》、《惩罚与责任》、《法律的因果联系》。
代表作:《法律的概念》。
《法律的概念》一书,全面的反映了哈特的法律思想,反映了二次大战后西方法律哲学发展的一些新动向,奠定了新分析法学派的基础。
要理解哈特的思想,不可忽略的问题是上世纪50—60年代与哈特有关的两次理论论战。
第一次是哈特与富勒之间的论战,这次是西方法理学传统中自然法学派与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派的两大派之争,论战的核心内容是法律与道德的关系;第二次是在哈特教授与德夫林法官之间展开的,该论战尽管不是两大派之争,但是争论的焦点依然是法律与道德的关系问题。
可以说,新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的形成和发展,同这两次论战是分不开的,在这个过程中,哈特逐渐发展了他的新分析实证主义的法学思想体系哈特的学说是在奥斯丁的分析法学基础上形成的,奥斯丁认为,法是以命令为核心的,而哈特对此持否定态度,他认为法律是一种规则【1】。
哈特对奥斯丁的批判主要有以下四点:①不能区分有义务做某事和被迫做某事;②授权性规则很难用命令去概括;③以制裁为后盾的命令不适用于命令每个人;④法的命令模式中的主权者概念是不适当的。
他在《法律的概念》中提炼出三个相互关联的“复现的问题”,用来驾驭既有的法律理论重大争议的现实主义所犯的错误就在他们把于奥斯丁的法律主义与法律实证主义等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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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特的法律思想述评①曾 莉(西南师范大学经济政法学院,重庆400715) 摘 要:哈特以其精湛的法律思想饮誉西方法理学界,本文着重对其法律思想中最引人瞩目的有关法律的概念和“最低限度内容的自然法”这一命题进行评说,从而揭示哈特法律思想之精髓。
关键词:法律的概念;最低限度内容;自然法中图分类号:DF08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5-1465(2002)04-0064-04COMMENTS ON HART ’S IDEAS OF LAWZE NGLi(School o f Economics ,Politices And Law ,Southwest Teacher s Univer sity ,Chongqing 400715,China )Abstract :Hart is greatly honored for his consummate ideas of law in Western jurisprudence circles.This article mainly discusses his m ost outstanding thought :the concepts about law and “the natural law with the lowest limitation con 2tent ”,which is expected to disclose the quintessence of Hart ’s ideas of law.K ey w ords :concepts about law ;the lowest limitation content ;natural law. 哈特(H ・L ・A ・HarT.1907~),美国著名法学家,二战后新分析实证主义法学首创人,以其精湛深刻的法律思想饮誉西方法理学界,使其创立的新分析法学成为当代西方的新自由法学派、社会学法学派之后的最有影响的法哲学流派之一。
哈特,犹太人,曾先后在牛津大学学习古代史、哲学和法律。
1932年—1940年任律师,二战后任教于牛津大学。
1952年接替古德哈特担任牛津大学法理学讲座教授。
1969年辞去这一职务,致力于边沁著作的整理、编纂和出版上,其后任布拉塞诺思学院院长,1978年退休。
哈特一生著述甚丰,主要著作有《法学中的定义和理论》(1953年),《法中因果关系》(1959年,与A.M.奥诺里合著),《法律的概念》(1961年),《法律自由和道德》(1963年),《惩罚与责任》(1968年),《法理学和哲学文选》(1983年)等。
其中《法律的概念》,最系统最有说服力的表达了哈特的法哲学思想,被西方学者誉为20世纪法哲学的经典之作,哈特在该书序言中写道:“在本书中,我的目的是推进对法律、强制与道德这些既有区别又有联系的社会现象的理解。
”“在对这些反复出现的问题进行详尽的和独立的探讨过程中,作者确认了一整套对理解法律来源具有核心意义的因素,并在法律理论中开辟了新的起点。
”[1]70年代,西方世界法哲学出现了空前繁荣景象,这不得不归功于哈特的工作,“他的工作奠定了当代英语世界和其他国家法哲学的基础,他在牛津和别的地方的教导,鼓舞了大批年轻的哲学家满怀大丰收的合理期望转向法理学”[2]。
就连哈特法哲学的主要批判者德沃金也承认哈特所阐述的法哲学观点“透彻而精粹”,“在法哲学的几乎任何一处,建设性的思想必须从考虑他的观点开始。
”[3]哈特的法律思想中最引人瞩目的是有关法律的概念和“最低限度内容的自然法”这一命题,其集中体现了哈特法哲学思想的精髓。
哈特是从批评奥斯丁的法律命令说开始建立他自己的关于法律的概念。
奥斯丁将法律视为主权者①收稿日期:2001-10-15作者简介:曾 莉(1976-),女,重庆人,西南师范大学经济政法学院2000级法哲学研究生,主要从事法学研究。
第4期 四川师范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02年7月 N o.4 Journal of S ichuan T eachers C ollege (Philos ophy and S ocial Sciences ) Jul.2002以威胁为后盾的命令,而哈特则批判奥斯丁这一定义只是个“失败的记录”[4],只不过是对“持枪抢劫境况”的描述和抽象而已,唯一的差别是法律是对多数人的命令,而强盗只对被抢劫者一人下命令。
哈特认为,奥斯丁的法律定义失败是由于对法的本质的见解过于简单,未能真正揭示法的基本内容和根本属性,根本原因在于:用于构造这学说的因素,即命令、服从、习惯和威胁的观念,均不含“规则”的观念,而缺少这一观念,则不能阐明任何法律。
哈特指出有效的法律制度的基本特征不是人民一般地服从法律,而是他们感到有义务服从法律。
一个人被迫做某事不是有义务服从法律的充足的和必需的条件。
为了得出义务的概念进而说明法律,人们必须使用“规则的观念”。
接着哈特论述了他自己关于法律的概念的学说,哈特认为法律的概念的核心是规则。
没有规则这一概念就根本说不上去阐明法律。
哈特的法的概念的核心是规则。
哈特指出,规则是一个极为复杂的观念,除法律规则外,还有各种各样的规则(如礼仪、运动、语言规则等),即使在同一领域的规则中,也可以有不同的产生形式或对行为的不同关系。
哈特认为,法律是一种社会规则,具有强制性、规范性、内在外在三方面的特征。
法律规则是一种规范,违反规则就要遭到制裁和惩罚。
内在方面,指社会群体大多数成员自愿服从规则,并对违反规则的行为所持的批判态度。
外在方面,指观察者能记录到的社会群体成员为或不为特定行为,及对少数违反规则的人施加强制的情况。
哈特还进一步指出有规则的地方,就有关于规则的两种不同的观点,即对法律规则抱有不同观点的两种人的存在:一种人对法律持有“内在观点”,即自愿接受并维护法律规则,另一种人对法律持“外在观点”,即被迫接受法律规则。
同时,还存着这两种观点的之间的混合形式,甚至在同一个人身上就会看到。
至此,给出了完全不同于奥斯丁的法律的定义。
这样哈特就从主客观两方面否定了奥斯丁的法律定义,超越了古典实证主义法学,确立了新的法律概念。
法律规则根据它所涉及的行为关系,以及规则的自身建设与保障,分为两大逻辑范畴,即由两类不同而又相互联系的规则———主要规则和次要规则结合而成。
主要规则设定义务,直接指导那些生活在这个法律制度下的人们,即要求人们从事或不从事某种行为,而不管他们愿意与否,由于主要规则是为人们设定义务的,所以,这类规则又叫“设定义务的规定”。
次要规则以“权利”为核心,是“关于规则的规则”,它规定人们可以通过言行和行为引入新的主要规则,取消或修改旧规则,或以各种不同的方式决定这些规则的作用范围或控制他们的实施,由于次要规则主要授予权利这些规则又叫做“授予权利的规则”。
哈特具体分析了两类规则之间的关系,哈特认为,主要规则属于行为控制模式,以“义务”来要求和约束人们的行为,在此意义上,它表现出静态特征,次要规则全部对主要规则发生作用,授予立法、司法机关确认主要规则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确定是否引进、废除,改变主要规则;授予个人创立变更相互间权利与义务的私权。
因此,通过承认、改变、审判一系列实际活动,次要规则表现出动态特征。
为了进一步说明两类规则之分及其相互关系,哈特提出了关于法律产生的学说。
他说,在一个小型的、简单的原始社会(前法律世界中),仅存在次要规则,而不存在授予权力的主要规则。
这种小型社会中的行为规则,是一种简单的社会控制形式,具有以下三个缺点:第一是具有不确定性,即这些规则是一批分散的准则,不是确定的共同规则,不构成一个体系。
第二是静态性,即这些规则的发生和改变是自发的和缓慢的。
第三是用以维护规则的社会压力的无效性。
为此,需要有三种次要规则来补充主要的义务规则,其中每一种补充都意味着“从前法律世界进入法律世界的一步”。
哈特指出,清除不确定性的办法是引入一个承认规则,其意义在于确定某一或某些决定规则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特征,一个拟议中的规则符合这一或这些标准,就可以表明它是这个社会的有效的法律规则。
清除静态性的办法是引入改变规则,其目的在于授权个人或集团实行新的主要规则,取消旧的主要规则。
减少社会压力无效性的办法是引入审判规则,其作用在于授权个人或机关就一定情况下某一主要规则是否被违反,以及应处何种制裁作出权威性的决定。
哈特进一步指出,在以上三种次要规则中,承认规则是最重要的,事实上,它是“法律制度的基础”,它“提供了用以评价这一制度其他规则的效力的准则”。
[5]当然,在一个现代法律制度中,有许多不同法56 第4期曾 莉:哈特的法律思想述评律渊源,因此,承认规则比较复杂。
哈特认为,一种法律制度的统一性原则体现在承认规则之中,承认规则是法律制度赖以建立的基础,它不仅作用于主要规则,而且作用于其他次要规则。
哈特还指出,一个法律制度的存在必须具备两个最低限度的必要条件。
一个是:凡是按照最终承认规则而有效的一切规则,必须一般地被遵守;另一个是,这一制度中的次要规则,必须由国家机关官员当作公务行为的共同准则而有效地接受。
哈特新分析法学的又一个重要特征,是在处理法律与道德二者关系上,在坚持法律实证主义基本立场的同时,向自然法学说派靠拢。
这一特征集中体现在哈特的“最低限度内容的自然法”命题中。
在法律与道德的关系问题上,哈特既不同意奥斯丁、凯尔逊所持的“绝对区分”观点,也不赞成自然法学派的“绝对联系”的见解。
哈特认为,“前者简单地将法律视为以威胁为后盾的命令,后者则倾向将复杂的道德观念掺杂到法律的概念中去。
”他的基本论点是“纯粹”以权利为基础的法律和被认为道德与有约束力的法律之分歧不是相互排斥的。
他认为,法律在其发展过程中无不深受社会传统道德的影响,这些影响或突发性的公开通过立法或潜移默化地逐渐通过司法过程进入法律中。
但我们却不能因此就得出结论:法律制度必须符合正义和道德,或法律制度须依靠服从法律的道德义务,或一定法律制度的法律效力性根据应包括道德或正义原则。
道德不是法存在并有效力的标准,一项规则只要是由有权的国家机关通过法定程序制定和公布的,就是有效的法律。
法规则不会因为违反道德而丧失其法的性质和效力,即便严重违反道德的也仍然是法,只不过是“坏法”、“恶法”。
所以道德上邪恶的规定有可能成为法律上有效的规则或原则。
法律与道德之间区别的一个方面是可以有并无道德根据或力量的法律权利与义务。
混淆法和道德,断言法只有符合某些道德原则才是法,必将导致盲目服从或错误反对法秩序。
正如哈特所说:“这是法,但它是很不公正的,以致不能加以适用和服从。
”[6]总之,两者有联系,并无必然联系。
哈特虽然承认法律制度与道德或正义有联系,但同时又明确指出法律制度与道德或正义不是一回事,而是两种不同的社会现象,不应将两者等同和混淆起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