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市馆藏文物保护管理办法(2009年发布)
保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保定市行政执法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保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保定市行政执法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保定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4.07.17•【字号】保市政[2014]48号•【施行日期】2014.09.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机关正文保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保定市行政执法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保市政〔2014〕48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现将《保定市行政执法监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本部门实际,认真组织落实。
2014年7月17日保定市行政执法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河北省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规定》(省政府〔2003〕第10号令)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上级行政执法部门对下级行政执法部门(含法律法规授权执法和受委托执法的组织)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实施的监督。
第四条市政府法制机构主管全市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在市政府的领导下负责对全市各级行政机关行政执法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各县级政府法制机构在本级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市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法制机构在本部门领导下负责本系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活动,应当接受所在地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政执法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应当遵循依法、客观、公正、公开、有错必纠的原则,实行指导与监督相结合、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
第二章监督内容第六条行政执法监督的主要内容:(一)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和履行法定职责情况;(二)行政执法的有关制度建设情况;(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及持证上岗、亮证执法情况;(四)行政执法机关实施具体行政执法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情况;(五)重大具体行政行为备案情况;(六)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的建立和实施情况;(七)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情况;(八)其他应当依法监督的内容。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2014年修正)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2014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4.05.30•【字号】•【施行日期】2007.10.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文物及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正文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2007年7月19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5月30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文物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文物的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增加而增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文物保护管理机构和专业队伍建设,支持文物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和应用,提高文物保护的现代化管理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文物保护责任制;对不依法履行文物保护职责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对在文物保护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文物保护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规划、建设、国土资源、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财政、旅游、民族宗教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文物保护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法定权限内,委托其所属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事业组织实施行政处罚;对受委托的组织应当加强管理,对其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保定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文物保护与利用工作的意见-保市政[2014]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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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文物保护与利用工作的意见正文:---------------------------------------------------------------------------------------------------------------------------------------------------- 保定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文物保护与利用工作的意见(保市政〔2014〕41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保定是国家级历史文化名城,文物古迹众多,文化遗产资源丰富。
为切实做好全市文物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法》)提出如下意见:一、充分认识文物保护与利用工作的重要意义文物是国家和民族发展的重要历史见证,是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是传承民族精神的重要载体。
我市文化底蕴深厚,文物遗存丰富,全市现有不可移动文物3100余处,其中世界文化遗产1处,国家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60处,省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76处,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566处,国家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总数居全省首位,居全国地级市前列。
加强文物保护与利用工作,对继承和发扬我市优秀传统文化,建设京畿强市、善美保定具有十分重大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
二、全面加强文物抢救与保护工作,切实把基础工作做扎实随着工业化和城镇化步伐加快,文物资源赖以生存的社会环境正在发生改变,许多重要文物遗存面临着严重冲击,文物保护工作面临着严峻考验。
各级各有关部门要从维护文化安全的高度,按照“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原则,进一步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做好文物保护和利用工作。
(一)高标准抓好古城及文保单位保护规划的编制工作。
以保定古城区域文化遗产资源为基础,结合古城发展实际,把握优势,准确定位,科学谋划古城保护战略发展方向,积极推进《保定市古城区文物保护与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工作。
河北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河北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修正)【颁布单位】河北省人大【颁布日期】 19931222【实施日期】 199312221993年12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2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章名】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文物的保护和管理,继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开展科学研究工作,对人民进行历史唯物主义、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一切机关、部队、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国家文物的义务。
第三条省文物保护管理机构为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省的文物保护管理工作。
市、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文物保护管理机构为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工作;不设立文物保护管理机构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
保护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是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职责之一。
第四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等文物分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尚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
纪念物、艺术品、工艺美术品、革命文献资料、手稿、古旧图书资料以及代表性实物等文物,分为珍贵文物和一般文物。
珍贵文物分为一、二、三级。
文物等级鉴定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进行,其中一级文物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认定。
已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相应的机构或配备专职、兼职人员,做好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博物馆等文物事业单位,由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组织有关部门负责人,并聘请专家和社会知名人士组成文物管理委员会,协调处理文物保护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保定市博物馆藏品档案管理制度

保定市博物馆藏品档案管理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全民所有的博物馆、图书馆和其他单位对收藏的文物,必须区分文物等级,设置文物藏品档案,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
”我馆应严格按照文物保护法的规定。
一、文物藏品建立档案1、文物藏品从进入博物馆库房之日开始,博物馆工作人员应对文物标本在征集、发掘、捐赠等过程中形成的各种载体的所有信息进行综合分析和研究,统一编制成文物藏品档案。
2、编制文物藏品档案科目要做到齐全性,确保文物藏品档案的完整性。
文物藏品档案应包括与藏品有关的历史资料、鉴定记录、修复记录、使用记录、有关的研究著录以及照片、拓片、器物绘图、检验报告等。
无论是在收集原始资料时,还是在管理过程中对藏品进行科学鉴定、分类、登记、编目工作所形成的各种文件材料以及在展出、借用、修复、保护、著录过程中形成的文件材料,都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文物藏品档案的管理要求,及时建档,以保证文物藏品档案的完整。
3、编制文物藏品档案要做到及时性,确保文物藏品档案编制的连续性。
工作人员应随时注意收集有关资料,包括文物藏品的制作、演变、流传或出土、所有者的情况、入馆后的演变、动态、著录情况、修复、展出情况等有关记录。
二、文物档案规范化管理1、文物藏品的档案管理工作采取集中式的管理,确保档案的卷案质量和不泄露。
2、对档案袋应实行统一的印制,并对工作人员进行统一的培训,确定档案整理及验收的方式,制定相关标准。
3、文物藏品档案的管理工作中,每一个环节都需要通过严格的管理机制进行把关,不管是在档案的查阅上,还是在建立档案的过程中,都需要在档案工作人员规范和信息化的监督下才能确保它的完整、保密,以及论文联盟安全性。
4、在文物藏品档案的建立上,应采取严格的监督机制。
5、非与档案相关的人员或没有通过批准的人员不能对文物藏品档案进行查阅。
三、文物档案数字化平台建设1、建立健全博物馆文物档案信息平台,工作人员应采用多媒体技术,将馆藏文物的图片、文字、视频、音频等各种资料存储在数据库中。
河北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河北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3.12.22•【字号】•【施行日期】1993.12.22•【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文物及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正文河北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1993年12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93年12月22日公布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文物的保护和管理,继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开展科学研究工人,对人民进行历史唯物主义、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一切机关、部队、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国家文物的义务。
第三条省文物保护管理机构为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省的文物保护管理工作。
市(地区)、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文物保护管理机构为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工作;不设立文物保护管理机构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
保护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是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职责之一。
第四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等文物分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尚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
纪念物、艺术品、工艺美术品、革命文献资料、手稿、古旧图书资料以及代表性实物等文物,分为珍贵文物和一般文物。
珍贵文物分为一、二、三级。
文物等级鉴定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进行,其中一级文物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认定。
已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相应的机构或配备专职、兼职人员,做好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博物馆等文物事业单位,由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组织有关部门负责人,并聘请专家和社会知名人士组成文物管理委员会,协调处理文物保护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河北省馆藏文物保护管理操作规程

河北省馆藏文物保护管理操作规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河北省各级博物馆馆藏文物的保护管理,促进河北省馆藏文物的保护和利用,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本规程适用于河北省各级博物馆的馆藏文物保护管理工作。
第三条河北省各级博物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执行馆藏文物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涉及馆藏文物的保护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科学、合理、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河北省各级博物馆应当建立健全馆藏文物保护管理的组织机构,明确相关人员的职责和工作权限。
第二章馆藏文物的收集与登记第六条河北省各级博物馆应当根据相关规定,及时收集整理馆藏文物,并将其登记入册。
第七条馆藏文物的收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二)具有一定的历史、文化和学术价值的文物;(三)无赃物、假冒伪劣文物的文物;(四)依法征集、捐赠或从合法渠道获取的文物。
第九条文物的登记表格应当采用统一的格式,包括文物编号、名称、类别、等级、材质、尺寸等信息。
第十条经鉴定为伪造、赝品或与馆藏文物不符的文物,应当及时予以鉴定、鉴定结果予以登记,随后妥善保存或予以销毁。
第三章馆藏文物的保护与修复第十一条馆藏文物的保护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确保文物的安全,防范火灾、水灾、盗窃等事故;(二)科学、合理地布置文物的展览陈列,确保文物不受损害;(三)运用科技手段,加强对文物的防护和监测;(四)合理定期对文物进行鉴定、检测、修复等工作。
第十二条馆藏文物的修复工作应当由专业人员进行,确保修复的科学、合理和真实性。
第十三条文物修复应当遵循文物修复的道德原则,尊重文物的真实性和历史性。
第四章馆藏文物的利用与展览第十四条馆藏文物的利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文物保护为优先,利用为辅助;(二)充分发挥文物的传承、教育和科研功能;(三)依法合规开展文物相关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文物展览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合理选取文物,确保文物展览的质量;(二)科学、合理布展,确保文物展览的安全;(三)提供充足的宣传和教育性信息,增强观众的参观体验。
河北省文物局关于开展全省馆藏一级文物管理检查工作的通知

河北省文物局关于开展全省馆藏一级文物管理检查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文物局•【公布日期】2017.10.10•【字号】冀文物发〔2017〕285号•【施行日期】2017.10.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文物及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机关工作正文河北省文物局关于开展全省馆藏一级文物管理检查工作的通知冀文物发〔2017〕285号各市(含定州市)文物(文广新)局,河北博物院、省文物研究所,省属其他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按照国家文物局开展馆藏一级文物管理“双随机一公开”检查工作的具体要求,现就开展我省馆藏一级文物管理检查工作通知如下:一、检查对象有馆藏一级文物的全省各级国有文物收藏单位。
二、检查事项收藏单位对馆藏一级文物的建档备案工作情况;馆藏一级文物修复、复制、拓印、借用、调拨、交换工作情况。
三、有关要求(一)请收藏单位结合第一次全国可移动文物普查成果,完善馆藏一级文物的信息和档案;至今未依法经我局报国家文物局备案的一级文物,务必于2017年底前定级并登记建档,完成备案。
(二)请收藏单位对近五年涉及馆藏一级文物修复、复制、拓印和借用、调拨、交换等事项的审批或备案手续进行自查,至今仍未依法履行手续的,要依照管理权限逐级向我局报告情况。
(三)请各级文物行政部门高度重视此项工作,依法开展辖区内的监督检查工作,对发现的违法违规现象,要及时查处。
省文物局将于2017年底前完成此次检查工作,国家文物局继而将在全国范围开展馆藏一级文物管理“双随机一公开”检查工作,对工作不到位、报告不及时、制止不得力的要追究相关责任,并予以通报。
河北省文物局2017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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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保定市馆藏文物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保市政[2009]46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白沟·白洋淀温泉城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保定市馆藏文物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十九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九年四月二十二日保定市馆藏文物保护管理办法第一条法律法规依据为加强馆藏文物的保护管理,确保文物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博物馆藏品管理办法》、《河北省馆藏文物保护管理操作规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保定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管所及其他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的馆藏文物保护管理。
具有科学价值的馆藏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及其他标本也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实施主体及职责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进行科学管理,并保证文物安全。
每年5月、11月县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辖区文物库房及博物馆分别巡查一次,巡查内容包括:库务日志、文物及人员出入库记录、文物清点核查情况等内容,将巡查结果存档,同时上报保定市文物管理局。
文物收藏单位对馆藏文物有科学管理、有效保护、整理研究、公开展示等职责。
馆藏文物管理和使用要做到:制度健全、帐目清楚、鉴定确切、编目详明、档案完善、保管妥善、查用方便、操作规范。
文物收藏单位要建立健全下列制度:(一)馆藏文物接收、鉴定、登记、编目和档案制度;(二)库房管理制度;(三)文物出入库、注销和统计制度;(四)文物保养、修复和复制制度;(五)文物安全检查制度;(六)其他文物收藏保管制度。
第四条文物保管及交接文物收藏单位至少配备两名专职保管人员,实行帐、物分管,保管人员名单上报省文物局和保定市文物管理局备案。
保管人员要经过岗位培训,并保持相对稳定。
所有与馆藏文物保护管理有关的人员,遇有调动、退休及其他人事变动,在办理有关人事手续前清点并交接所保管文物,并将清点结果形成文字上报当地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及保定市文物管理局备案。
第五条文物的接收、鉴定、登记、编目和建档县级人民政府要精心组织,督导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按照馆藏文物的相关管理规定,做好文物的接收、鉴定、登记、编目和建档工作。
接收文物时,征集人要逐件(套)填写入藏凭证。
入藏凭证一式三份,征集人、总帐管理员和库房保管员各执一份。
对接受的文物,文物收藏单位进行初步鉴定后,向省文物局提出申请,省文物局组织省文物鉴定委员会进行最终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
总帐管理员要及时将接收文物全部登入《文物、标本流水帐》。
经鉴定符合入藏标准的,要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文物入藏程序,登录《文物藏品总登记帐》。
不够入藏标准的,要另行集中存放,可以向省级文物行政部门申请退出馆藏,不得随意处置。
文物登录时,文物收藏单位要建立《文物、标本流水帐》、《文物藏品总登记帐》和《文物藏品分类帐》。
《文物藏品总登记帐》设专人管理,其他人员不得随意翻阅。
《文物藏品分类帐》由库房保管员管理。
如有订正,要经本单位主管部门领导批准,在订正处用红色墨水划双线,线上方书写更正内容,并加盖更改人及批准领导图章。
文物收藏单位要建立反映馆藏文物基本情况的编目卡片及文物档案,文物档案一件(套)一档,分类保管。
文物档案只供在文物收藏单位档案室内查阅,不得外借。
因特殊需要拍摄、复印馆藏文物档案,要经本单位法定代表人同意,同时报省文物局、保定市文物管理局备案。
文物收藏单位之间调拨、交换文物时,要将文物档案加以备份,原单位保留备份档案,原件与文物同时移交。
经批准退出馆藏的文物,档案不得销毁,永久保存。
县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要将本行政区域内的馆藏文物档案,报保定市文物管理局备案。
第六条文物库房安全管理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建设不低于三级风险单位标准的文物库房,安防设施要达到三级以上防护要求,库房建筑的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耐久年限不应少于50年,并负责把文物库房和110系统联网,确保馆藏文物安全。
文物库房区100米范围内禁止存放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及其他有碍文物安全的物品,严禁燃放烟火。
文物库房钥匙要统一管理,两人以上方可开启和进入库房。
库房保管员进入库房后,要认真检查库房环境、门窗、电闸、电灯开关等,发现不安全因素要及时处理并报告文物行政管理部门。
发生火灾、藏品失窃等案件,要保护好现场,并立即上报当地公安部门、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保定市文物管理局。
发生一级藏品损伤等重大事故,立即上报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保定市文物管理局,并迅速查明原因。
库房保管员每天要检测库房内电子系统和消防设施,使之始终处于良好工作状态。
文物库房不接待参观。
因特殊原因非保管人员进库,要经文物收藏单位领导签字批准,并登记姓名、单位、入库原因及出入库时间,方可入内;严禁携带包裹、照相机、摄像机、易燃易爆物品等进入库房。
库房文物按质地分类入库排架,不得随意堆砌放置。
一级文物、保密性强和经济价值高的文物,要设立专库或专柜重点保管。
小件文物和文物附件要加包装,装箱存放,箱内要垫有柔软物品,以防损坏或丢失。
第七条文物借用借用馆藏一级文物要提交国家文物局批准文件,借用馆藏二、三级文物和一般文物要提交省文物局批准文件,借用文物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未建立文物档案、未上报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文物不得借用。
本单位提取文物要经单位主管领导批准。
个人使用文物只限于库房工作间内,不能提取文物出库。
借出文物的安全保护由借用方负责。
长期展出或因其它原因较长时间借用的文物,借出单位也要定期检查核对,对文物安全进行监督。
第八条文物的出库与归还因陈列、研究、保护、鉴定、拍摄及其他原因提取文物,要按规定办理出库、归还手续。
包括:上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本单位的批准文件、填写文物提取单、文物归还手续。
第九条文物保护库房内经常通风透气,做好防尘、防潮、防霉、防锈工作。
发现文物有锈、虫、霉、裂等自然损坏要及时报告,在文物保护专家指导下采取保护补救措施,不得擅自处置。
库房保管员要每天记录库务日志。
第十条文物的修复、复制、拓印与拍摄文物的修复、复制、拓印与拍摄,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修复、复制与拓印文物要保持文物原貌,不得对文物造成损害。
第十一条文物的核对与统计库房接收或提取文物,总帐管理员和文物库房保管员要随时核对,掌握文物的流动情况。
库房保管员每半年对所保管的文物清点一次,做到帐、物、卡相符,并将清点核查结果上报保定市文物管理局,如发现帐物不符的情况,要立即上报保定市文物管理局,不得瞒报、谎报。
每年年终总帐管理员要统计各类文物数据,编制文物统计报表,一式两份,一份报县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一份本单位留存。
第十二条文物调拨与交换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之间申请文物调拨与交换,要严格履行审批程序。
第十三条文物损毁、遗失的处理馆藏一级文物损毁的,要逐级报国家文物局核查处理。
其他文物损毁的,报保定市文物管理局,经保定市文物管理局核实后,报省文物局核查处理,省文物局将核查处理结果报国家文物局备案。
馆藏文物被盗、被抢或者遗失的,要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并同时向当地县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保定市文物管理局报告。
第十四条文物注销因调拨、交换、剔除或因其他自然、人为因素损坏和丢失的文物,要注销。
注销一级文物,要逐级报国家文物局批准。
注销二、三级文物和一般文物,要向省文物局申报,逐件说明注销原因及注销文物的去向,省文物局组织省文物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审核,并依据鉴定意见批准后,方可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五条文物移动文物移动要由专业人员进行,其他人员不得触摸和移动文物。
一般文物移动。
小于手掌的文物要紧握手中,大于手掌的文物要双手捧底,或一手捧底、另一手握颈,不能拎器物口沿、双耳、柄、足等部位。
易碎文物移动。
将文物装入囊匣内,双手捧持,搬移到指定位置。
大件或多件文物移动。
将一件或多件文物用海绵和绵纸包好放入包装箱内,双人搬动。
也可使用加有防震层的箱式小车搬移。
平面文物移动。
书画、丝织品、报纸、招贴画及布告等文物,要先卷好或用包装材料包装后再行移动。
第十六条文物运输出国(境)文物运输,按照国家文物局《出国(境)文物展览展品运输规定办法》,委托有出国(境)文物运输资质、信誉良好的包装运输公司负责文物包装运输事宜,运输过程中要有中方人员随行。
国内用火车和汽车运输文物,要有专人、专车运送。
大批文物运输,要采取武装押运,警车开道押后。
运输前要制定详细的文物搬迁实施方案,并报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不具备条件的单位,可申请由当地公安部门或武装运输公司负责文物押运事宜。
运输文物过程中,文物收藏单位或借用单位要有专职保卫人员全程监控,确保运输过程中文物安全。
第十七条处罚措施馆藏文物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不按规范程序管理文物,未造成文物灭失或损毁的,视情节轻重,由县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当事人警告、严重警告、记过、记大过直至调离工作岗位处分。
因疏忽大意或工作漏洞造成馆藏一般文物灭失或者损毁的,将依法追究民事责任;造成珍贵文物灭失或者损毁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附则非国有博物馆、纪念馆和文物收藏单位馆藏文物的保护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