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物管理局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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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扬州市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办法

最新扬州市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办法

最新扬州市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扬州市文化遗产的保护和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江苏省文物保护条例》、《江苏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内文化遗产的保护和管理。

本办法所称文化遗产包括:(一)物质文化遗产。

物质文化遗产指具有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的古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刻、壁画、近现代重要史迹及代表性建筑物等不可移动文物,以及重要实物、艺术品、文献、手稿、图书资料、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等可移动文物,与具有突出普遍价值的历史文化名城(街区、村镇)及水系、地貌等文化景观。

(二)非物质文化遗产。

非物质文化遗产指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

包括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曲艺和杂技;传统技艺、医药和历法;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传统体育和游艺。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予保护的其他文化遗产。

第三条文化遗产工作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和传承发展”的方针,确保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市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市文物局负责本市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和管理工作,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负责本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和管理工作。

市发改、古城办、规划、财政、建设、国土、园林、教育、房管、公安、宗教、工商、环保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文化遗产保护的相关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第五条建立市文化遗产保护专家库,遗产保护的重大事项实行专家咨询制度。

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将文化遗产保护和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每年从城市建设维护费可用资金中安排不低于2%的经费用于文化遗产保护,并随社会经济发展逐年增长。

加强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队伍建设,培养文化遗产保护、研究、传承等各类专门人才。

2024年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制度(三篇)

2024年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制度(三篇)

2024年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制度“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背景:我国是一个历史悠久的文明古国,不仅有大量的物质文化遗产,而且有丰富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党和国家历来重视文化遗产保护,弘扬优秀传统文化,为此做了大量工作并取得了显著成绩。

但是,随着全球化趋势的增强,经济和社会的急剧变迁,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生存、保护和发展遇到很多新的情况和问题,面临着严峻形势。

我国“非物质遗产保护”面临的问题: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现实状况令人堪忧。

一些依靠口传心授方式加以承传的文化遗产正在不断消失;许多传统技艺濒临消亡;大量有历史、文化价值的珍贵实物与资料遭到毁弃或流失;随意滥用、过度开发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现象经常可见。

二、法律法规建设的进程不能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紧迫性相适应。

由于保护工作仍未能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整体规划,与保护相关的一系列问题不能得到系统性解决。

保护标准和目标管理以及收集、整理、调查、记录、建档、展示、利用、人员培训等工作相对薄弱,保护管理资金和人员不足的困难普遍存在。

三、一些地方保护意识淡薄,重申报、重开发、轻保护、轻管理的现象比较普遍。

少数地区进行超负荷利用和破坏性开发,存在商业化、人工化和城镇化倾向,甚至借继承创新之名随意篡改民俗艺术,损害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原真性。

四、机构不健全,专业人才缺乏,工作落实不到位。

现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机构基本不能适应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综合性、多部门协作性、专业性、广泛性、长期性要求。

一些具体工作人员,甚至有的分管领导和专家小组成员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概念理解不透,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评判标准把握不准确。

五、政府投入不足,普查、抢救、保护经费严重缺乏。

许多地方连基本的普查工作经费尚且不足,更谈不上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抢救、保护。

六、宣传不足,没有在全社会形成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合力。

目前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多被认为是文化部门一家之事,相关部门、社会团体、广大群众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意识淡薄。

非遗展馆管理制度

非遗展馆管理制度

非遗展馆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和传承工作,进一步发挥非遗展馆的作用,规范非遗展馆的管理行为,制定本管理制度。

第二条本管理制度适用于国家级、省级、市级非遗展馆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非遗展馆应当依法、合规、科学管理,充分发挥非遗展馆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宣传、展示、教育等方面的作用,促进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和发展。

第四条非遗展馆应当主动接受社会监督,公开展馆信息,接受社会各界评议。

第五条非遗展馆应当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文物保护法、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等法律法规以及展馆相关制度和规定。

第二章展馆管理组织第六条非遗展馆管理组织应当包括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和管理人员。

第七条非遗展馆应当设置完善的管理机构,明确各部门、岗位职责和工作人员的职责分工。

第八条非遗展馆应当聘用具有专业素养和良好职业道德的工作人员,确保展馆的正常运转和文化传承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九条展馆管理人员应当具备展馆管理和文化传承方面的专业知识和经验,具备领导和管理能力,负责展馆的日常管理和文化传承工作的组织和协调。

第十条展馆管理人员应当严格遵守职业道德规范,保守展馆秘密,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章展馆日常管理第十一条非遗展馆应当建立健全的日常管理机制,包括展馆开放时间、展览安排、文物保护、文化传承等方面的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展馆应当制定健全的展览策划方案,合理安排展览时间和内容,确保每一个展览都能得到充分的准备和宣传。

第十三条展馆应当建立严格的文物保护制度,加强对展馆文物的保护和管理,确保展馆文物的安全和完整。

第十四条展馆应当落实好文化传承工作,包括开设非遗传承课程、组织非遗展示活动、开展非遗保护宣传等工作。

第十五条展馆应当建立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确保展馆的安全和秩序,加强对展馆设施的维护和保养。

第四章展馆对外交流与合作第十六条展馆应当加强与其他文化机构的交流与合作,积极开展文化活动和展览,促进非遗文化的传播和推广。

第十七条展馆应当建立健全的对外交流机制,促进与国际组织或其他非遗展馆的合作,开展国际文化交流活动。

财政部、文化和旅游部关于印发《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文化和旅游部关于印发《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文化和旅游部关于印发《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文化和旅游部•【公布日期】2021.12.30•【文号】财教〔2021〕314号•【施行日期】2021.12.3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预算、决算,文物及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正文关于印发《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教〔2021〕314号中央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文化和旅游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文化体育广电和旅游局:为进一步规范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资金的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政管理规定,我们对《财政部文化部关于印发<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教〔2012〕45号)进行了修订。

现将修订后的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资金管理办法财政部文化和旅游部2021年12月30日附件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资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资金(以下简称保护资金)的管理与使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预算管理有关规定,结合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保护资金由中央财政设立,用于支持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管理和保护工作。

保护资金的年度预算根据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总体规划、年度工作计划以及国家财力情况核定。

保护资金实施期限根据公共文化领域中央与地方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方案、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政策等确定。

各级财政应按照公共文化领域中央与地方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方案,落实支出责任,保障本行政区域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经费。

第三条保护资金管理和使用坚持“统筹安排、突出重点、中央补助、分级负责、加强监督、注重绩效”的原则。

非遗保护中心规章制度

非遗保护中心规章制度

非遗保护中心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更好地保护和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推动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统和发展,促进中华文化的繁荣与发展,本规章制度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章制度。

第二条非遗保护中心是一个专门机构,负责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研究、传承和推广工作。

第三条非遗保护中心的宗旨是:坚持对非遗进行系统保护,促进非遗传统文化的研究,推动非遗文化产业的发展,保护和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文化。

第四条非遗保护中心的工作任务是:组织非遗的调查、档案整理和研究工作;组织非遗的传承、展示和推广工作;组织非遗相关活动的策划和开展;开展非遗文化创意设计和产品开发等工作。

第五条非遗保护中心的管理机构包括主任、副主任、办公室、研究部、传承部、展示部、推广部等部门及各种工作小组。

第六条非遗保护中心实行院士制度,每年选聘一批非遗保护领域的院士,为非遗的传承传播提供智力支持。

第七条非遗保护中心设有非遗保护专家委员会,组织专家学者对非遗进行研究评估,提供决策建议。

第八条非遗保护中心设有非遗保护志愿者队伍,广泛动员社会力量参与非遗保护工作。

第九条非遗保护中心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工作制度,确保各项工作有序进行。

第十条本规章制度自发布之日起生效,如有任何异议,可提出书面意见,并在30天内进行调整。

第二章组织机构第十一条非遗保护中心设主任1名,副主任2名,办公室、研究部、传承部、展示部、推广部等部门负责具体工作。

第十二条主任是非遗保护中心的领导者,负责全面组织协调各项工作。

第十三条副主任负责协助主任工作,具体分管相应部门的工作。

第十四条办公室负责非遗保护中心的日常管理和综合协调工作,起着桥梁纽带的作用。

第十五条研究部负责非遗的调查研究和档案整理工作,为非遗的传承提供理论支持。

第十六条传承部负责非遗的传承、培训和推广工作,组织传统技艺的传授和普及。

第十七条展示部负责设计和策划非遗展览和活动,展现传统文化的魅力。

第十八条推广部负责非遗的宣传推广工作,增强公众对非遗的认知和参与度。

非遗项目保护管理制度范本

非遗项目保护管理制度范本

非遗项目保护管理制度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国家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政策法规,加强对非遗项目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对非遗项目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具体包括但不限于非遗项目的认定、保护和传承等方面。

第三条保护和传承非遗项目,是国家文化传承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民族文化传承的责任和义务,各级文化主管部门应加强非遗项目的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四条积极开展非遗项目的保护和传承工作,需要广泛凝聚社会各界的力量,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非遗项目的传承和保护。

第五条本制度由非遗项目保护管理委员会负责具体实施。

第二章非遗项目的认定第六条非遗项目的认定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经过专家学者评审和公示程序,最终由文化主管部门出具认定证书。

第七条非遗项目的认定应当充分尊重民间传统文化的特点和规律,避免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商业化和碎片化。

第八条非遗项目的认定包括项目的名称、保护范围、传承方式、传承人等相关信息,应当公开透明。

第三章非遗项目的保护第九条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非遗项目的保护工作,采取必要措施,确保非遗项目得到妥善保护。

第十条对于非遗项目所在的地区,地方政府应当优先保护,扶持相关非遗项目的传承和发展。

第十一条非遗项目传承人应当做好相关非遗项目的保护工作,不得随意改变、破坏传统工艺技术和工具。

第十二条对于非遗项目的传承人,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给予必要的培训和指导,提高其传承能力和技术水平。

第四章非遗项目的传承第十三条对于非遗项目的传承,应当充分尊重传统文化的特点和规律,避免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商业化和碎片化。

第十四条对于非遗项目的传承,应当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保护和传承非遗项目。

第十五条所有参与非遗项目传承的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尊重传统文化,严肃认真对待非遗项目的传承工作。

第五章非遗项目的管理第十六条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非遗项目的管理机构,加强对非遗项目的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非遗项目的管理机构应当规范管理非遗项目,建立非遗项目档案,充分记录非遗项目的传承历史和相关资料。

非遗文化管理制度

非遗文化管理制度

非遗文化管理制度一、非遗文化管理制度的概念和内涵非遗文化管理制度是指一套完整的组织机构、法律法规、政策措施和运行机制,旨在保护和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

这一制度包括了政府部门、非遗文化传承机构、专家学者和社会组织等各种参与主体,通过制定规范和政策,进行监督和管理,推动非遗文化的传承和发展。

非遗文化管理制度的核心任务是保护和传承非遗文化,同时要兼顾其与现代社会的融合和发展。

具体来说,非遗文化管理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内容:1.建立和完善非遗文化保护法律法规。

通过立法的方式,确立对非遗文化的保护和传承责任,规范相关行为,明确各方职责,从法律上保障非遗文化的传承和发展。

2.设立专门机构负责非遗文化管理。

这些机构通常是由政府主导建立的,专门负责非遗文化的保护、传承、调查研究、培训推广等工作,具体的职能和组织形式会根据不同地区和国家的情况有所变化。

3.加强对非遗文化传承者的培训和激励。

传承者是非遗文化的生命力和延续者,他们必须得到持续的培训和支持,同时要有一定的激励机制,使他们能够有更大的动力和信心传承非遗文化。

4.开展非遗文化的保护传承工作。

这包括了对非遗项目的调查和评估、保护措施和技术手段的研究、非遗传统的传承和发展等一系列工作,目的是确保非遗文化能够在当今社会中得以传承和发展。

5.加强国际交流与合作。

非遗文化是不同文化之间的交流与融合产物,国际间的交流合作对于非遗文化的传承和保护至关重要,必须加强与国际组织和其他国家之间的合作与交流,共同推动非遗文化的传承和发展。

二、我国非遗文化管理制度的建立与发展我国是一个拥有丰富非遗文化资源的国家,传统文化具有悠久历史和独特魅力,但受到现代社会发展的压力和文化冲击,非遗文化的传承和保护面临巨大挑战。

为了有效保护和传承非遗文化,我国建立了一套相对完善的管理制度,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立法保护。

我国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明确了对非遗文化的保护和传承责任,并规定了非遗传承者的权利和义务,为非遗文化的传承和发展提供了法律依据。

保护文化遗产的法律规定(3篇)

保护文化遗产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文化遗产的保护,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促进社会主义文化繁荣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文化遗产,包括物质文化遗产和非物质文化遗产。

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不可移动文物,包括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壁画、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及代表性建筑等。

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在历史、文学、艺术、科学、技术、民俗等方面具有独特价值,反映民族历史记忆、文化认同和民族精神,由人类口头传统、表演艺术、社会实践、节庆活动、有关自然和宇宙的知识和实践以及传统手工艺等构成。

第三条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二)坚持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前进方向,弘扬民族优秀文化;(三)科学规划、合理布局,突出重点、分步实施;(四)加强宣传、提高公众文化遗产保护意识。

第四条国家建立健全文化遗产保护制度,制定文化遗产保护规划,采取措施加强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第五条国家对文化遗产实行分级保护制度,按照文化遗产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分为国家级、省级、市级和县级保护单位。

第六条国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文化遗产保护,对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第七条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八条国家对具有代表性的重要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壁画等,实行重点保护。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毁、擅自迁移、拆除或者非法转让、买卖下列物质文化遗产:(一)列入世界文化遗产名录的物质文化遗产;(二)列入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名录的物质文化遗产;(三)列入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名录的物质文化遗产;(四)列入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名录的物质文化遗产;(五)列入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名录的物质文化遗产。

第十条对具有重要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物质文化遗产,应当采取以下措施进行保护:(一)制定保护规划;(二)设立专门的保护机构;(三)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包括修缮、加固、修复、重建等;(四)加强日常管理,确保文化遗产的安全;(五)开展科学研究,提高文化遗产的保护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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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物管理局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继承和弘扬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促进科学研究工作,进行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根据宪法和文物保护及贵州省文物保护条例,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在我县境内,下列文物受国家保护: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壁画;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或者著名人物有关的以及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近代重要史迹、实物、代表性建筑;
(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历史上各时代重要的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和图书资料等;
(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第三条: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壁画、近现代重要史迹和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根据它们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可以分别为全国重点文物保
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市(州)、县级文物保护单位。

历史上各时代重要实物、艺术品、文献、手稿、图书资料、代表性实物等可移动文物,分为珍贵文物和一般文物;珍贵文物分为一级文物、二级文物、三级文物。

第四条:文物工作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

第五条:凡在我县境内地下、内水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属于国家所有。

国家指定保护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石刻、壁画、近代现代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属于国家所有。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改变而改变。

下列可移动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一)中国境内出土的文物,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以及国家机关、部队和国有企业、事业组织等收藏、保管的文物;
(三)国家征集、购买的文物;
(四)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给国家的文物;
(五)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其他文物。

属于国家所有的可移动文物的所有权不因其保存、收藏
单位的终止或者变更而改变。

国有文物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不容侵犯。

第六条:属于集体所有和私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物和祖传文物以及依法取得的其他文物,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

文物的所有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七条: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文物的义务。

第八条: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文物保护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担文物保护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文物有关的文物保护。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文物保护,正确处理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与文物保护的关系,确保文物安全。

基本建设、旅游发展必须遵守文物保护工作的方针,其活动不得对文物造成损害。

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海关、城乡建设规划部门和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依法,认真履行所承担的保护文物的职责,维护文物管理秩序。

第十条:国家发展文物保护事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
当将文物保护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十一条:文物是不可再生的文化资源。

国家加强文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全民文物保护的意识,鼓励文物保护的科学研究,提高文物保护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十二条:有下列事迹的单位或个人,由国家给予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
(一)认真执行文物保护法律、法规、保护文物的成绩显著的;
(二)为保护文物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三)将个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捐献给国家或者为文物保护事业作出捐赠的;
(四)发现文物及时上报或者上交,使文物得到保护的;
(五)在考古发掘工作中作出重大贡献的;
(六)在文物保护科学技术方面有重要发明创造或者其他重要贡献的;
(七)在文物面临破坏危险时、抢救文明有功的;
(八)长期从事文物工作,作出显著成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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