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市历史文化遗产地保护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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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办法-温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36号

温州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办法-温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36号

温州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办法正文:---------------------------------------------------------------------------------------------------------------------------------------------------- 温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36号)《温州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陈金彪二○一三年二月十六日温州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有效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继承和弘扬优秀传统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浙江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我市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

包括:(一)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二)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曲艺和杂技;(三)传统技艺、医药和历法;(四)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五)传统体育和游艺;(六)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申报、保护、传承和利用等活动适用本办法,但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的资料、实物、建筑物和场所,已被确定为文物或者文物保护单位的除外。

第四条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应当注重其真实性、整体性和传承性,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保护、保存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宣传,提高全社会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意识。

第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办法等文件的通知-温政发〔 2015 〕37 号

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办法等文件的通知-温政发〔 2015 〕37 号

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办法等文件的通知正文:----------------------------------------------------------------------------------------------------------------------------------------------------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办法等文件的通知温政发〔 2015 〕37 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温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办法》《温州市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管理办法》《温州市历史建筑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温州市人民政府2015年6月2日温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继承和发扬优秀历史文化遗产,促进城市建设与文化遗产保护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浙江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温州市区范围内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的保护与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严格保护、合理利用、依法管理的原则,正确处理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的关系。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领导和协调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并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成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和专家咨询委员会。

保护委员会负责对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管理等重大事项进行决策、协调,并制定实施细则。

专家咨询委员会负责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提出建议和咨询意见,并监督保护规划的实施。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承担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办公室职能,具体负责其日常事务工作。

景德镇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办法-景德镇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

景德镇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办法-景德镇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

景德镇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办法正文:----------------------------------------------------------------------------------------------------------------------------------------------------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景德镇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办法》已经2011年5月25日市政府第116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刘昌林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景德镇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继承丰富的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主要目标是,发掘与传承景德镇陶瓷历史文化;凸显城市和街区的景派风貌特征,提升建筑文化品味和人民群众的精神文化素养;促进城市经济社会发展。

第三条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应坚持系统化规划、科学化保护、特色化建设、专业化管理、市场化运营,并正确处理好历史文化保护与城市资源利用、经济发展和社会管理的关系。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应设立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以下简称名城保护委员会),负责保护历史文化名城。

规划、文物保护、公安、财政、国土、建设、水务、林业、环保、旅游、房管、民族宗教、工商、消防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按各自职能和分工,共同做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应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规划,报江西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予以公布;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组织编制历史文化街区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经名城保护委员会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应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纳入本级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城乡建设规划,并根据实际情况安排保护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75号——安徽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75号——安徽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75号——安徽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7.06.19•【字号】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75号•【施行日期】2017.08.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文物及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正文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75号《安徽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办法》已经2017年6月7日省人民政府第1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李国英2017年6月19日安徽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与管理,继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根据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与管理。

本办法所称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包括:(一)国务院批准公布的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二)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确定的中国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三)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安徽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名镇、名村。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与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安排保护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申报、保护规划的编制与实施、监督管理等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通过订立村规民约,配合做好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的宣传教育活动,普及保护知识,增强全社会保护意识。

第六条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以捐赠、资助、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

北京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北京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北京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81.11.10•【字号】•【施行日期】1981.11.10•【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文物及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正文北京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1981年11月7日北京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颁布日期1981年11月10日)第一条首都北京是历史悠久、富于革命传统的文化古城,保存在地上地下的文物是我国宝贵的历史遗产,保护好这些文物是首都各界人民的光荣职责。

为此,根据国家发布的有关法律、法令,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北京市辖境内一切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物,都受国家保护,具体范围如下:(一)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重要人物有关的、具有纪念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遗址、纪念物;(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和古人类化石、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及其附属物;(三)各时代有价值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四)革命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的手稿、古旧图书资料;(五)反映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第三条核定为国家保护的文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和擅自运往国外。

市辖境内一切地下遗存的文物都属于国家所有。

第四条北京市文物事业管理局主管全市文物事业,对所有管理使用文物古迹的单位按照国家的法律、法令和政策进行业务指导、监督和检查。

各区(县)人民政府根据所辖境内文物工作任务大小,设立相应的文物行政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干部,负责本区(县)内的文物保护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遴选有关部门负责人、专家、学者成立文物古迹保护委员会,协助市人民政府研究和审议文物保护管理工作中的有关重大问题,提出建议,进行业务指导。

第五条市、区(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要经常进行文物调查,发现并选择重要的革命遗迹、纪念建筑物、古文化遗址、古建筑、古园林、古墓葬、寺庙以及石雕、石刻,列为文物保护单位,按其重要程度和分级保护管理的原则,提出建议,报经该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上级政府备案。

梅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梅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梅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梅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梅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梅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梅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9.04.28•【字号】梅市府[2009]35号•【施行日期】2009.04.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文物及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正文梅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梅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梅市府〔2009〕35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和中央、省属驻梅各单位:现将《梅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迳向市建设局反映。

梅州市人民政府二○○九年四月二十八日梅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与管理,继承和发展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2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的规划、保护、管理与利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应当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遵循科学规划、严格保护、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依法管理的原则,正确处理历史文化遗产的继承、保护与城市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的关系。

第四条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应突出客家名城的人文和自然特色。

保护的主要内容:(一)自然环境特色:地理环境、生态环境;(二)人工环境特色:城池格局、空间形态、传统风貌、民居建筑、商业店铺、宗庙祠堂、风景名胜、古井名泉、古树名木等;(三)文物和历史建筑、重要历史遗址(迹)及其周围相协调的环境;(四)经鉴定公布的近代现代代表性建筑、各种体现历史文化名城内涵的纪念设施;(五)依法应保护的其他内容。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设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组织、指导、监督、协调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管理工作。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工作。

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惠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惠府办[2013]24号

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惠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惠府办[2013]24号

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惠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正文:---------------------------------------------------------------------------------------------------------------------------------------------------- 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惠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惠府办〔2013〕24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惠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暂行规定》业经十一届26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反映。

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3年4月25日惠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惠州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与管理,继承和弘扬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惠州市区(含惠城区、惠阳区、大亚湾开发区和仲恺高新区,下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从事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和其他活动的,应当遵守本规定。

其中文物古迹的保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惠州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应当坚持规划先行、保护优先、突出重点、合理利用、统筹协调的原则,正确处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与城市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的关系。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惠州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管理工作,统筹、协调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之间的关系。

各区人民政府(含大亚湾开发区和仲恺高新区管委会,下同)负责本辖区内有关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的具体工作。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会同市文物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监督和管理工作。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我市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实施意见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我市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实施意见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我市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杭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6.07.11•【字号】杭政函[2006]95号•【施行日期】2006.07.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文物及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正文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我市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实施意见(杭政函〔2006〕95号)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为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文化遗产保护的通知》(国发〔2005〕42号)精神,进一步加强我市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加强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指导思想、基本方针和总体目标(一)指导思想: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大文化遗产保护力度,构建科学有效的文化遗产保护体系,增强全社会文化遗产保护意识,充分发挥文化遗产在传承民族文化和地方文化、提高人民群众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促进城市先进文化建设和构建和谐社会中的重要作用。

(二)基本方针: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

坚持保护文化遗产的历史信息真实性、环境风貌完整性和生活延续性的原则,做到依法保护、科学保护和积极保护,正确处理经济社会发展与文化遗产保护的关系,统筹规划、分类指导、突出重点、分步实施。

(三)总体目标:采取有效措施,形成完善的文化遗产保护体系和保护制度,使具有历史、文化和科学价值的文化遗产得到全面有效保护和利用。

二、切实加强对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领导(一)落实领导责任,创新工作机制。

1.认真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03〕18号)和国家文物局等七部委《关于进一步做好文物保护“五纳入”的通知》(文物办发〔2003〕26号)的精神,将文物保护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纳入体制改革,纳入各级领导责任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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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市历史文化遗产地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利用好我市境内的历史文化遗产,维护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风貌,继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延续历史文脉、传承历史信息,实现可持续发展,根据《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安徽省皖南古民居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某某市历史文化遗产地的保护管理遵循“保护为主,抢救第一”的工作方针和“有效保护、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指导思想。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的“历史文化遗产地”系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世界文化遗产地,省级以上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县(区)级文物保护单位。

上述历史文化遗产地的保护管理,适用于本办法。

第四条某某市世界遗产保护管理委员会统一领导和负责全市历史文化遗产地的保护工作,各区、县人民政府按照权限领导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保护管理工作。

市世界遗产保护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本市历史文化遗产地的日常保护管理。

市文化部门负责本市文物保护单位的日常保护管理。

本市其它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实施本办法。

区、县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负责本辖区历史文化遗产地
的日常保护管理。

区、县文化(物)部门负责本辖区文物保护单位的日常保护管理。

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历史文化遗产地的保护工作,将保护管理工作纳入各级行政首长责任制。

第五条某某市历史文化遗产地的保护管理实行分区控制和保护管理。

根据历史文化遗存的分布现状、保存质量、完整性及周边环境等因素,划分以下三个区域。

核心保护区:即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区界,该区域是法定保护的重要区界。

建设控制区:是遗产保护的主要缓冲区界。

环境协调区:即遗产地所在的山水环境区域。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地的义务,有权查询、知悉历史文化遗产地的规划控制及其保护要求,有权对危害历史文化遗产地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规划保护要求
第七条全市境内历史文化遗产地的专项保护规划,由所在地(镇、区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核,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规划建设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条保护规划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历史真实性、整体性、完整性的原则;
(二)动态保护的原则;
(三)统一规划、分类管理、有效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
(四)公众参与保护的原则;
(五)改善生活环境的原则。

第九条保护规划应当确定以下内容:
(一)历史文化遗产价值特点、构成要素及其保护原则;
(二)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物、构筑物、水口、园林、人文景观、民俗风情等构成要素的价值评定、保护措施、数据库建设、日常监控管理等方面内容;
(三)历史文化遗产构成要素以及核心保护区、建设控制区、环境协调区范围以及规划保护使用要求;
(四)土地使用性质的规划控制和调整,以及建筑空间环境和景观的保护要求;
(五)确定与历史文化风貌不协调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整治、整改要求;
(六)明确遗产地建设发展方向、基础设施建设内容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

第十条核心保护区的保护:
重点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地的空间布局形态、山水环境、水口、园林、建筑群体组合、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具有地方特色的人文景观和民俗风情。

严格保护历史形成的村镇格局、街巷肌理、传统民俗文化,以及构成历史风貌的各种构成要素。

建筑必须保持传统徽派建筑风貌,不得随意修建,修建房屋必须原样恢复,文物保护单位、保护建筑、构筑物由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保护级别,并作出标志,实行挂牌保护。

第十一条建设控制区的规划控制:
建设控制区为历史文化遗产地的主要缓冲地带。

适当安排应发展需要不宜在核心保护区内进行建设的项目。

同时须严格控制建设,对新、改、扩建建筑必须在建筑高度、体量、色彩以及环境尺度、比例上与传统建筑风貌协调。

第十二条环境协调区的规划控制:
环境协调区为历史文化遗产地的外围环境构成要素——山体植被、村庄、周边水系和农田,是遗产地赖以生存的景观环境基础。

严格控制建设大中型的建筑项目,限制各种工业污染以及任何有不良环境影响的建设项目。

保护现有的植被,严禁开山采石。

保护现有的山水环境。

第十三条历史文化遗产地保护范围内大气环境执行国家二级标准,水环境执行国家水Ⅲ类标准,环境噪声执行相应的功能区划环境噪声标准。

第三章规划建设管理
第十四条世界文化遗产地、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建设项目管理,实行由所在地的区、县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文化(文物)等部门根据批准的规划提出初步意见,市世界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审核,按法律程序
报批后,由所在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一书两证”。

省级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区)、名镇、名村的建设项目规划管理,实行由所在地的区、县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文化(文物)等部门根据批准的规划提出审核意见,经市世界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批准后,由所在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一书两证”。

第十五条核心保护区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保护规划和下列规定:(一)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构筑物的立面和色彩;
(二)除确需建造的建筑附属设施外,不得新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现有的建筑物、构筑物改建时,应当保持或者恢复其历史文化风貌。

(三)不得新建、扩建道路;现有的道路改建时,应当保持或者恢复其原有的街巷格局和历史文化风貌。

(四)不得新建工业项目;现有的工业项目应当迁出保护区范围。

第十六条核心保护区的建筑的维修、改造、其建筑立面、屋顶、马头墙、地面及装修细部一律按徽派传统建筑的手法设计;沿街巷建筑高度与街宽的比例遵循传统街巷空间尺度;核心保护区内建筑应控制在二、三层以内;建筑材料以地方传统砖木材料为主。

需采用现代结构和保护技术加固的,必须符合传统的砖木结构做法并经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建筑饰面不得使用面砖、马赛克现代材料等。

建筑色彩应采用徽派传统色彩,同时符合消防安全和规划要求。

第十七条建设控制区的建筑,应采用白墙、坡屋顶、灰瓦、马头墙,内部可满足现代生活需要。

建筑高度同时满足保护规划要求。

第十八条环境协调区的建筑,应限制高大建筑和巨大构筑物的新建。

建筑物的高度、体量、色彩、材料的使用须与周边的环境协调;周边山场禁止一切毁林行为,实行封山育林保护措施,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九条历史文化遗产地核心保护区内不得新建市政架空线;现有的架空线应当有计划地改建入地敷设。

历史文化遗产地范围内设置户外广告、招牌等设施,不得破坏建筑空间环境和景观;现有的户外广告、招牌等设施不符合历史文化遗产地保护规划要求的,应当限期拆除。

第二十条历史文化遗产地内的消防设施、通道应当按照有关的技术规范予以完善、疏通;因实际条件限制,无法达到规定的消防标准的,应当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安全等部门协商制定相应的防火安全措施。

第二十一条在保护区内的详细规划和建筑设计的编制必须由具备相应的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保护区内古建筑维修施工单位应具备古建筑施工资质,由区、县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认。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在历史文化遗产地保护区内未经批准的擅自新、改、扩建建筑及其它违法行为,一律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条例》、《安徽省皖南古民居保护条例》、《治安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批准在历史文化遗产地保护区、建设控制区和环境协调区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其直接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本市境内其它具有价值的历史文化古村落的保护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本市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某某市城市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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