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股东派生诉讼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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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建议

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建议

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建议一、背景介绍随着中国资本市场的发展,股东派生诉讼制度逐渐成为中国公司治理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

股东派生诉讼是指股东作为公司的代理人,根据法律规定,在一定条件下,代表公司对公司及其法人代表、董事会成员等提起诉讼的制度。

然而,目前我国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尚不完善,存在一些问题。

因此,有必要对这一制度进行改革和完善,以提高公司治理的效果和监管的有效性。

二、问题分析1. 立案门槛过高目前,我国股东派生诉讼的立案门槛较高,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才能提起诉讼。

这使得一些受到公司内部不当行为侵害的股东很难维护自身权益,降低了股东派生诉讼的问责效果。

2. 损害认定困难在股东派生诉讼中,损害认定是一项重要的工作。

然而,目前我国对于损害认定的标准并不明确,缺乏统一的指导意见,导致损害认定存在困难。

3. 警示作用不明显股东派生诉讼的一个重要作用是对公司及相关人员起到警示作用,防止不当行为的发生。

然而,现行制度下,由于诉讼程序繁琐、时间较长,以及对违法行为的惩罚力度不够,股东派生诉讼的警示作用并不明显。

三、改革建议1. 降低立案门槛为了提高股东派生诉讼的问责效果,应该适当降低立案门槛。

具体来说,可以考虑取消相关资格要求或者将资格要求调整为更具体、更易达标的要求,使更多的股东能够行使股东派生诉讼权利。

2. 明确损害认定标准为了解决损害认定困难的问题,需要明确损害认定的标准和程序。

可以通过制定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什么样的损害可以成为股东派生诉讼的理由,以及如何证明损害的发生和损失的计算方法等。

3. 加强惩罚措施为了增强股东派生诉讼的警示作用,应该加强对违法行为的惩罚措施。

可以采取加大罚款力度、限制相关人员在上市公司担任职务等措施,以提高违法成本和风险,增加违法行为的抑制力度。

4. 优化诉讼程序当前我国股东派生诉讼的诉讼程序相对较为繁琐,时间成本较高。

为了提高诉讼效率和减少成本,可以考虑简化诉讼程序,例如引入调解机制、简化证据提供程序、加快审理速度等。

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实践困境及其出路

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实践困境及其出路
在提起诉讼前,股东还需要履行一系列的程序,如向公司 董事会或监事会提出请求、申请仲裁等,这些程序繁琐且 耗时。
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举证困难
在股东派生诉讼中,股东需要证明公司高管或董事存在违规行为,但实际上很多证据都掌握在公司手 中,股东很难获得。
对于一些复杂的案件,如涉及财务、法律文件等,需要专业知识和技能进行鉴定和分析,股东往往缺 乏这些能力。
由于信息不对称,股东往往难以获取公司经营中的全部信息,从而影响其提起派生诉讼的 决策。
对股东派生诉讼制度改革和完善的建议和展望
完善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 相关法律…
建立完善的股东权益保护 机制
加强监管力度和信息公开 程度
鼓励股东积极行使权利
通过完善相关法律法规,降低股东派生诉 讼的门槛和成本,提高制度的可操作性。
02
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实践 困境
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适用范围受限
股东派生诉讼制度主要针对公司高管或董事的违规行为,但实际上很难确定哪些 行为属于违规行为,哪些行为属于合法行为。
对于一些复杂的案件,如涉及多个股东、多个公司的案件,适用股东派生诉讼制 度更加困难。
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提起程序复杂
股东提起派生诉讼需要符合一定的条件,如持股时间、数 量等,否则无法提起诉讼。
案例三:某律师代理股东提起派生诉讼案
要点一
总结词
要点二
详细描述
某律师代理股东提起派生诉讼案是一个由律师代理的 股东派生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讼案例,该律师代表一位股东提起诉讼, 主张公司管理层存在欺诈行为。
某律师是一家知名律所的律师,他代理一位股东提起 派生诉讼,指控公司管理层存在欺诈行为,给公司造 成了巨大损失。在诉讼过程中,该律师积极搜集证据 ,并代表股东发表了有力的辩护。经过审理,法院认 定公司管理层存在欺诈行为,并判令其承担相应的赔 偿责任。该律师的专业能力和辩护表现得到了广泛认 可,为股东争取了合法权益。

论股东派生诉讼制度

论股东派生诉讼制度

论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在现代公司中,投资主体多元化,但并非所有的股东都能够参加公司的经营管理,只能由股东选举董事来行使公司的经营管理权。

现代公司的所有与公司经营相分离,股东的合法权益极易因董事们滥用公司内部权利而遭到侵害;关联公司的蓬勃发展,一人身兼数职,利用一职肆无忌惮地侵犯另一职务中的利益,也是困扰我国《公司法》的一个大问题,我国立法对这一问题是立法空白,借鉴外国的立法例,我国应尽快建立股东派生诉讼制度。

一、股东派生诉讼制度概述股东诉讼制度可以分为直接诉讼和间接诉讼,本文所论述的是间接诉讼。

在英美国家公司法中称为股东派生诉讼,在日本法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法规中称为代表诉讼,只是称谓的不同,代表诉讼极易与一般民事诉讼中的代表人诉讼混为一谈。

在公司中多数股东都因其权利受到侵害而提起诉讼时,就可以适用代表人诉讼,这是一般意义上的直接诉讼,而非本文所要探讨的间接诉讼,为了不引起歧义,笔者认为应采用英美国家公司法中的派生诉讼的概念。

股东派生诉讼指公司怠于通过诉讼追究侵害公司利益的人的法律责任时,具备法定资格的股东为了维护公司的利益以其自身的名义对侵害人提起诉讼,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活动{1}。

根据这一概念,可以看出派生诉讼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派生诉讼是由公司的原始诉讼派生而来,具有代位性和代表性。

代位性是指在诉讼中股东的原告资格是本应由公司享有,公司怠于行使将间接地损害股东的利益,股东代为行使,替代公司的位置。

有的国家称其为代位诉讼,但易与代位权诉讼混淆。

代表性是指在发生诉讼时,只有公司的利益受到直接侵害,股东只是作为公司代表人的地位而参加诉讼。

2.派生诉讼的原告是具备法定条件的股东。

并非所有的股东都可以提起诉讼,这是原告资格问题(关于这一问题容后具体阐述)。

3.派生诉讼的被告是侵害人。

参照英美法国家的立法例,不要让其地位受到我国原有的民事诉讼法理论的影响,即不能理解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不宜理解为无独立地位的第三人,而是一种崭新的独立诉讼参加人,这在我国合同法司法解释中已有体现。

论我国的股东派生诉讼制度

论我国的股东派生诉讼制度

Legal Sys t em A nd Soci et y 圈邕圈围避ii二.竺!!型圭!f叁垒!圭塾金论我国的股东派生诉讼制度雷姣姣王陈平摘要2005年我国《公司法》的修订,增加了股东派生诉讼制度。

虽然《公司法》对股东派生诉讼的原被告、派生诉讼的前置条件进行了相应的规定,但是较为笼统。

因此,有必要对此进行深入的探讨。

关键词派生诉讼原被告前置条件中图分类号:D922.2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2-062-01一、股东派生诉讼的含义所谓“股东派生诉讼”指的是,当公司的合法权益遭受侵害,而公司怠于诉讼时,符合法定要件的股东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人提起诉讼,追究其法律责任的诉讼制度。

二、股东派生诉讼中的原被告(一)派生诉讼中的原告根据我国《公司法》第152条的规定派生诉讼中的原告必须具备以下条件:第一,能够提起派生诉讼的只能是“股东”;第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提起派生诉讼没有任何的条件限制。

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提起派生诉讼需满足三方面的条件:其一,持股期限。

即,股东持有股份必须连续180日以上:其二,持股比例。

指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其三,是对股东数量的要求。

尽管法律这样规定,但是我仍有两点不同意见:其一,对股东持股期限的要求。

我认为应当兼顾“当时股份持有原则”和“持股期限原则”。

原因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首先,钊‘对那些通过购买股票恶意对公司提起诉讼的人,公司法的规定对于他们来说都不是问题,而一旦引入英美法系的“当时股份持有原则”,即要求提起派生诉讼的原告需在其起诉的不适行为发生当时即为股东。

这就大大减少了恶意诉讼的发生,在一定程度上,也避免了公司处于一种随时被“威胁”的境地。

其次,退一步说,即使是善意诉讼,在不适行为发生之时即为股东,则更有利于掌握事态的发展,了解事情的经过,从而掌握更多的证据,为以后的诉讼提供更多的支撑。

其二,对股东数量的要求。

我国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研究

我国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研究

我国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研究一、本文概述股东派生诉讼制度,作为一种特殊的诉讼机制,在保护股东权益、防止公司管理层滥用权力、维护公司利益等方面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在我国,随着公司法的不断完善和资本市场的日益成熟,股东派生诉讼制度也逐渐受到了广泛关注。

本文旨在全面深入地研究我国股东派生诉讼制度,探讨其理论基础、立法现状、实践困境及完善路径,以期为完善我国公司法律制度、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提供有益的参考。

本文首先将对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基本概念进行界定,明确其内涵和外延。

在此基础上,分析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理论基础,包括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理论、股东权益保护理论等。

随后,通过梳理我国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立法历程和现状,揭示其在立法层面上的特点与不足。

接着,结合典型案例和司法实践,分析我国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在实践中的运行状况,指出其存在的问题和困境。

本文将从立法、司法和监管等多个层面提出完善我国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建议,以期为我国公司法律制度的完善和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贡献力量。

二、股东派生诉讼制度概述股东派生诉讼,又称为股东代表诉讼、股东代位诉讼,是指当公司的正当权益受到他人侵害,特别是受到有控制权的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的侵害,而公司怠于追究其法律责任时,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为了公司的利益,并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追究侵权人法律责任的诉讼制度。

这一制度起源于英美法系,后为大陆法系国家所借鉴,成为公司治理结构中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

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理论基础在于公司法人独立人格与股东权益保护的平衡。

公司作为一个独立的法人实体,享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和权利能力,但其运营往往依赖于股东的实际参与和管理层的决策。

当公司的权益受到侵害时,理论上应由公司自身提起诉讼进行维权。

在实践中,由于控股股东或管理层的利益冲突、疏忽大意或其他原因,公司可能怠于行使诉权,导致公司利益受损。

此时,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允许符合条件的股东代表公司提起诉讼,以保护公司的合法权益。

论我国的股东派生诉讼制度

论我国的股东派生诉讼制度

论我国的股东派生诉讼制度股东派生诉讼制度以化解公司内部纠纷、保护股东权益为目的,已被多数国家采纳并逐步完善。

然而,在我国的实践中,这一制度还存在诸多问题,需要不断加以改进和完善。

首先,从法律层面来看,我国有关股东派生诉讼的法律法规并不完善。

目前,我国《公司法》仅规定了股东行使派生诉讼权利的基本条件和程序,而对于具体的实施细则和标准等方面并没有作出规定。

此外,目前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对于派生诉讼案件的审理标准和赔偿标准等方面也存在着诸多争议,需要进行进一步明确和细化。

其次,从实践层面来看,我国的股东派生诉讼制度面临着许多困难和挑战。

目前,我国的市场环境仍然存在着很多不健康因素,如资本市场中存在的操纵、欺诈等行为,这些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实施效果。

此外,我国的司法体制仍然存在着很多问题,如裁判权力滥用和不公正判决等,这些问题也给股东派生诉讼的实施和推广带来了挑战。

为了解决以上问题,我国需要进一步完善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加强法律法规建设,制定更为明确详细的规定,以确保派生诉讼的实施效果。

二、加强司法实践领域的规范,保障裁判员公正、公平地审理派生诉讼案件,完善判例规范和赔偿标准。

三、加强市场监管,遏制资本市场中的违法犯罪行为,增强投资者保护意识,提高市场的自律能力和规范化程度。

四、加强投资者教育,提高投资者风险意识,增强投资者和股东的维权意识,为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实施提供社会支持。

综上所述,我国的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在发展过程中还需要进一步完善和完备,希望相关部门能够认真对待这一问题,并作出正确、及时、有效的措施,以保护投资者和股东的合法权益。

五、增加股东派生诉讼的有效性股东派生诉讼由于股东通常对公司发生斗争,这使得许多诉讼都是度量不足的,通常需要一定数量的股东来合并或散会,只要他们符合法律规定条件。

此外,股东派生诉讼应贯彻诉讼制度中的公正、公平、合法、合理的原则,法院和其他有关当局也应鼓励或协助股东发起诉讼,以保护公司及时解决内部问题,避免损害公司和投资人利益的风险。

论我国的股东派生诉讼制度

论我国的股东派生诉讼制度

论我国的股东派生诉讼制度股东派生诉讼(derivativeaction),来源于英美法系的称呼,是对保护公司的利益和间接保护中小股东利益产生重要作用的种诉讼制度,其基本的运作原理是指公司利益遭受损害,公司因各种原因没有向公司利益的侵害人提起诉讼追究赔偿责任时,股东基于其股份所有人的身份和享有股东权的地位,代表公司提起的诉讼。

股东派生诉讼最初衍生于一般民事诉讼,又有许多不同于般民事诉讼的地方,具有代位性和代表性的双重性质,其法律特征主要表现为:1.股东衍生诉讼具备请求权产生的基础就是股东所在公司的权利侵害救济。

原告股东与侵犯公司利益的被告之间不存有轻易利益关系,就是公司利益遭遇侵害,而公司或实际掌控人又福孔行使其诉权时,股东才以求自己的名义公司利益提出诉讼诉讼,原告股东仅拥有形式意义上的诉权,因此,它具备代位性质。

2.公司利益遭受损害往往间接导致多数股东自益权的损失,因而能够代表公司诉讼的股东个体不是唯一的。

法院判决的效力及于全体受害股东,因而,它具备代表人诉讼的性质。

3.股东衍生诉讼的被告存有实质被告和形式被告之分后,这就是由股东代表诉讼的特殊性。

前者就是指实质侵害公司利益的公司董事或其他第三人,并非公司本身,公司就是形式上的被告。

4.股东代表诉讼的积极结果一般应由公司承担,这是由派生诉讼的代位性所决定的,原告股东所拥有并行使的诉权来源于公司本身,因此,其产生的结果由公司承担显然更符合常理。

股东一般只能按照股份比例享有公司利益。

我国在崭新公司法施行之前没股东衍生诉讼制度的明确规定。

年的公司法在股东诉讼权利方面的规定仅限于一些框架性的条款:其62条明晰了董事等高级管理人员违背义务而对公司导致侵害时应付公司分担的索赔责任,但是却未对公司无法或福孔通过诉讼追责董事的责任时由谁来代表公司提出诉讼诉讼予以明晰。

其条的.规定也仅仅只是对于股东轻易诉讼的规定,并未能够牵涉至股东代表诉讼的情况。

但最高人民法院、中国证监会、国家经贸委却在这方面做了大量的探索。

试论我国股东派生诉讼制度构建

试论我国股东派生诉讼制度构建

试论我国股东派生诉讼制度构建[摘要]我国2005年《公司法》首次规定了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给中小股东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及我国公司健康运行提供了重要保障,但我国的派生诉讼主体不甚明确,制度成本过大,中小股东行使该诉权困难,无诉讼激励机制,配套措施不健全,可能出现烂诉等问题,使得该制度在运行当中并没有完全发挥其应有的效果。

文章从派生诉讼的由来,性质及其价值着手,试图通过对诉讼主体加以明确,降低起诉的门槛,简化诉讼程序,增加股东派生诉讼的鼓励机制等手段,来改善我国股东派生诉讼的运行效果。

[关键词]股东;派生诉讼;诉讼费用;诉讼主体;烂诉一、股东派生诉讼的基本理论(一)股东派生诉讼的由来及其性质股东派生诉讼最早在19世纪发展起来,它可以追溯到19世纪中期英国的Foss vs Harbottle 案件及在该案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著名的“Harbottle规则”。

[1]它包含了两个重要的原则:一是适当原告原则;二是多数规则原则。

前者是指,如果发生了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针对该行为提起诉讼的适当原告是公司,个人股东或者少数股东不能起诉。

后者是指,在决定是否对该行为起诉时,需要召集股东会议并由股东会决定,而在股东会议上当然遵循的多数决规则。

很显然,这实际上是一种大股东规则,少数股东利益被严重忽视。

由于该规则过于严格和机械,因而,在随后的一些判例中,该规则在的适用逐渐出现一些例外。

主要包括:多数股东对少数股东的欺诈;公司行为违法或者越权;股东会议不合程式;基于公平考虑等。

上述例外毫无疑问是对Harbottle规则突破,股东派生诉讼亦随之得以发展并最终获得确立。

美国在继受英国法律时,超越了Harbottle规则路径,直接承认股东可以代表公司为公司利益而提起诉讼,它体现了一种“衡平规则”。

现在,美国已经通过成文法确认了这一制度。

(二)股东派生诉讼的价值分析1.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控制股东的事前抑制公司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是公司日常经营管理的实际控制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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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股东派生诉讼制度[摘要]公司法确立了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对提高我国公司治理水平,保护中小股东利益和公司利益起到重要作用。

但仍存不足,需要在今后的立法与实践中进一步完善。

[关键词]新公司法;股东派生诉讼;股东直接诉讼引言新公司法创设了很多新的制度,其中公司法第152条规定的股东派生诉讼制就是公司法修订的亮点之一。

但由于股东派生诉讼制度本身的复杂性与公司规定的粗糙性,难以在实践中充分发挥该制度应有的功能。

本文尝试评析公司法152条确立的股东派生诉讼制度,指出尚存的不足,并提出一些完善的对策,以求证于方家。

一、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简介从股东诉讼是直接为个人利益还是直接为公司利益的角度划分,股东诉讼制度包括股东直接诉讼和股东派生诉讼。

股东派生诉讼是指当公司的正当权益受到他人侵害,特别是受到控制股东、母公司、董事和管理人员等的侵害而公司怠于行使诉讼权利时,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以自己的名义为公司的利益对侵害人提起诉讼,追究其法律责任的诉讼制度。

我国公司法152条确立的股东派生诉讼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就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当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3.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4.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也可以依照前述规定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或者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在特定情况下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

公司法第153条规定了股东直接诉讼制度,具体内容是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我们可以通过分析股东直接诉讼与股东派生诉讼的区别来进一步认识股东派生诉讼的特点。

首先、在起诉原因方面,为股东直接诉讼是由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直接损害了股东的利益;而股东提起派生诉讼并不是因为股东的利益直接受损,而是因为公司利益受损;其次,在起诉主体上方面,股东直接诉讼的适格主体包括任何股东,而股东派生诉讼则对起诉p但是,股东派生诉讼提起权在发挥其积极作用的同时,也存在着被滥用的危险,这是因为作为股东共益权之一种的派生诉讼提起权具有不同于一般股东权的特点。

一方面派生诉讼提起权赋予了股东越过公司直接起诉侵害公司利益之人的权利,在一定程度上忽视甚至限制了公司的独立诉讼主体资格。

{1}根据资本多数决原则运作的股东会及根据多数决原则选举产生的董事会、监事会拒绝或怠于起诉侵害公司利益之人时,不追究侵害公司利益之人的责任是公司的多数意思,本应得到尊重。

然而,派生诉讼提起权却在此种情形下赋予了少数股份股东代为行使公司的诉权,这等于否定了资本多数决原则的合理有效性。

{1}正是由于派生诉讼请求权具有上述异于一般股东权利的特殊性,如果其具体规则设计不当,容易被滥用,从而会妨害公司的正常运营,这也是新公司法赋予股东派生诉权同时对该权利进行了适当的约束(包括起持股比例、前置程序限制等)的原因。

二、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存在的问题根据前面对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介绍,股东派生诉讼是为公司利益的诉讼,股东并不能从中直接受益,然而诉讼是需要成本的,除了少数大股东以外,原告股东从诉讼种获得的收益一般来说都远低于其所支出的费用,往往得不偿失;此外,由于胜诉所得归公司,其他股东也将因此受益,这会使股东产生搭便车的心态:所以,理智的股东一般是不会提起股东派生诉讼的。

因此,股东派生诉讼制度要考虑对股东的激励,不然会使该制度丧失应有价值。

但过多的激励会诱导恶诉,约束不当又会挫伤股东的积极性,因此,既鼓励股东积极提起必要的派生诉讼,又防止恶意股东滥诉而危害公司正常经营成了股东派生诉讼面临的难点。

我国新公司法第152条虽然对股东派生诉讼做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但对股东的激励非常不足,约束机制也不够健全,对恶意诉讼的股东缺乏实际的约束。

具体表现如下:(一)激励机制薄弱1.股东的诉讼成本负担不明如前文所言,股东派生诉讼是股东为公司利益的诉讼,其胜诉后果归公司。

那么股东提起派生诉讼所支付的成本,包括案件受理费、律师报酬及其他必要费用如交通费、食宿费、误工损失、复印费、电话费、电传费等,如何解决呢?不合理的成本负担,会制约股东提起诉讼的积极性,立法应对该费用的承担作出明确的合理的规定。

可惜,公司法对词没有界定。

2.缺乏激励措施由于新公司法对提起派生诉讼的股东并没有相应的激励措施,股东的激励仅仅来源于通过胜诉所维护的公司利益中间接享受的利益。

理智的股东会也很可能怠于行使该权利。

(二)制约股东滥用权利的机制不健全1.没有对恶意诉讼股东作出实质性限定派生诉讼具有代表性和代位性的双重特征,提起派生诉讼的股东在取得公司代位资格的同时,也代表了其他股东的利益。

由于判决对其他股东有既判力,因此有必要要求原告股东公正地代表其他股东的利益。

虽然公司法通过持股比例对股东起诉资格作出限定,但是对于达到持股比例却欲恶意诉讼的股东显然没有实质的约束力。

从派生诉讼比较发达的美国来看,出于各种不正当目的而滥用派生诉讼提起诉权的情形时常发生。

主要表现为:原告股东和律师为获得个人利益而与董事同谋提起的投机诉讼。

股东为争夺公司控制权而提起骚扰性诉讼。

股东为谋取非法利益而向公司提起勒索诉讼等。

为此,有必要通过约束机制限制恶意股东的诉讼。

2.前置程序的“情况紧急”外延不明前置程序是对股东滥用诉权的约束之一,只有被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股东才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但关于情况紧急的内涵很模糊,有必要对此作出界定。

三、完善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若干建议充分发挥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功能与价值,需要建立相应的激励机制以及健全约束机制。

(一)建立激励机制1.确立诉讼费用的分担原则新公司法并没有对股东派生诉讼的案件受理费作出专门的规定。

依据现有立法,原告股东应当与其他财产案件的原告一样,按照争议的金额和法定比例预缴诉讼费用。

那么如果胜诉了,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预缴的诉讼受理费和其他法定诉讼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股东承担的是被告不能支付的风险以及其他的诉讼支出。

如果败诉,包括案件受理费在内的所有诉讼支出均由原告股东承担。

鉴于诉讼利益归公司以及全体股东,由原告股东来承担诉讼成本,对原告不公平,在实践中,也难以激励股东提起必要的派生诉讼。

所以,本文认为,基于股东派生诉讼的特点,应该由被代位人——公司来承担由原告股东承担的费用。

具体而言,对于胜诉案件,原告股东所支付的律师费及其他合理费用,因无权从被告处获得补偿,应当允许股东向公司申请补偿。

如果败诉,则要区分善意诉讼还是恶意诉讼,对于善意诉讼,应该允许原告股东向公司报销包括案件受理费在内的相应诉讼费用,对于恶意诉讼,则由原告股东本人承担所有支出。

2.把派生诉讼视为非财产诉讼以解决案件受理费问题诉讼费用分担原则的确立,使公司以及被告成为最后费用的承担者,但由于诉讼的不确定性、原告股东受益的间接性以及搭便车心理等因素的存在,仅确立该原则,对于激励股东提起必要的派生诉讼仍是不足的。

为了进一步鼓励派生诉讼,加强公司经营的监督,可以考虑将股东派生诉讼视为非财产诉讼来计算诉讼费用。

把派生诉讼视为非财产诉讼在其他国家也有立法例,如日本于1993年修改商法,将股东派生诉讼视为非财产请求权诉讼,一律按8200日元收费,韩国民事诉讼等印花税法也将股东派生诉讼视为无法知道诉价的诉讼,不考虑请求金额,一律将诉价作为1000万韩元,计算印花税(诉价的5%)。

3.在特定情形赋予胜诉股东直接受偿权根据股东派生诉讼的特性可知,派生诉讼的胜诉利益应当完全归属于公司,原告股东只能实现按其持股比例间接受偿权,但在某些场合下,这一规则对提起诉讼的原告股东有失公平。

例如,当侵害公司利益的主体是公司的某一股东时,虽然通过股东派生诉讼能使公司利益恢复原状,但是有过错的股东仍然能够与无过错的股东(含胜诉股东)一样平等地从中受益,甚至那些侵害公司利益的大股东也能从其自身所支付的赔偿金中获得收益,这对胜诉的原告股东来说有失公平。

在美国,判例法承认原告股东在以下三种情形下享有直接受偿权:(1)代表诉讼对于滥用公司财产的内部人员提出时;(2)代表诉讼中存在善意股东与有过错的股东时;(3)公司不再是持续运营的兴旺企业时。

因此,为了保护无过错股东提起派生诉讼的积极性,我国有必要借鉴美国的判例法,在上述三种情形下赋予胜诉的原告股东按持股比例直接受偿的权利。

当然,这一权利应以不损害公司债权人和职工利益为限。

4.确立由公司所在地管辖原则为了追究对公司有控制权的某些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行使职权给公司造成损失时的责任,被告往往是控制公司的某些董事、监视、高级管理人员,如果按照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由于被告人数不是单一的,确定管辖比较困难,再者,损害的结果是公司利益受损。

所以,建议借鉴日本立法,对于我国股东派生诉讼规定由公司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这样做有利于维护公司利益和股东利益,也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节约诉讼成本。

(二)健全约束机制尽管我们要鼓励股东在必要的情况下提起派生诉讼,捍卫公司利益,但也要防止股东提起不必要的派生诉讼而妨害公司的正常运营,尤其是在确定相关费用由公司承担的情况下。

为此,我们需要进一步健全对股东派生诉讼的约束机制。

具体来说,可以考虑引进诉讼担保制度防止股东恶意诉讼。

为防止约束不当,在立法模式的选择上,可以借鉴美国加州和日本、韩国的做法,将是否提供担保交给法院来判断。

判断的标准是原告股东行使派生诉讼提起权是否有恶意,同时被告在申请法院责令原告提供费用担保时负举证责任,否则,原告不承担诉讼费用担保之义务。

法院在审查股东是否恶意时应考虑以下因素:(1)原告股东行使派生诉讼提起权是否缺乏使其所在公司或该公司的股东受益的合理可能性;(2)原告股东是否充分了解诉讼的性质、目的与后果;(3)其他股东是否广泛支持该诉讼;(4)原告股东是否曾经参与、批准或者默许过所俗称的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5)原告股东所诉的被告是否参与任何被起诉的行为以及其他由被告证明的原告对行使派生诉讼提起权存有恶意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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