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202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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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一般程序办事指南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一般程序办事指南
要求的司法鉴定人执业许可证,机动车补充要求中要求的机动车检验引车员应持有与检验车型相对应的有效机 动车驾驶证等)。
3、资质认定证书复印件只需提供证书的复印件,并加盖单位公章,无需提供证书附表的复印件。 4、典型报告每个类别只需提供1份。
05 办理程序
办事程序
普通事项办理程序
a、网上提交申请: 法人登录陕西政务服务网,在搜索栏直接搜索“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选择需要办理的业务。 b、受理:收到材料5个工作日内,工作人员对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规范性进行审查,材料符 合要求的出具受理通知书;材料不符合要求的,5个工作日内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电话通知机构; (受理通知书上传网办系统,机构可到个人中心查看) c、技术评审:工作人员将网办系统中的申请材料发送至评审组,评审组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 请人的技术评审,技术评审包含书面审查和现场评审,技术评审不包含在资质认定期限内; d、许可决定:资质认定管理部门收到技术评审结论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e、发放结果:准予许可的出证,并通知申请人领取许可结果,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 理由。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一般 程序办事指南
2023.6
01 适用范围
适用范围
本指南适用于西安市行政区域内向社会出具具有证 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的申请和 办理。
02 办理依据
办理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二条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 机构,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其计量检定、测试的能力和可靠 性考核合格。
1.符合申请条件 2.现场评审通过
(三)有如下情况之一的,不予批准:
1.不符合申请条件 2.现场评审不通过 3.申请材料造假 4.评审过程中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管理办法(2024年修订)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管理办法(2024年修订)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管理办法(2024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布日期】2024.09.12•【文号】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92号•【施行日期】2025.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计量正文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管理办法(2024年9月12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92号公布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了加强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行为,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是指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设置的计量检定机构,以及授权的专业性或者区域性计量检定机构。

第四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对全国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和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合理布局、优化结构配置的原则,对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的设置和授权进行统筹规划。

设区的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规划要求,设置或者授权法定计量检定机构。

因特殊情况确需突破规划要求的,应当报请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第六条申请作为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法人资格;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应当经其所属法人单位同意,并由法人单位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二)有与其申请开展的项目相适应的计量基准、计量标准;(三)有与其开展相关计量活动相适应的场地、环境、设施、制度和人员;(四)符合国家相关计量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七条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为实施计量监督管理提供技术支撑;(二)研究、建立、保存和维护计量基准、社会公用计量标准或者相关专业项目的计量标准;(三)开展量值传递,执行计量检定、型式评价、商品量计量检验等任务;(四)组织或者参加计量比对;(五)提供计量校准、测试服务;(六)研究和起草计量技术规范;(七)开展公益性计量科普和教育实践活动;(八)国家规定的其他计量工作。

湖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2021修正)

湖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2021修正)

湖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2021修正)【发文字号】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88号【发布部门】湖北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1.22【实施日期】2021.01.22【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湖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1997年12月3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3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1年12月1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中行政强制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5年9月23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6年12月1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21年1月22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计量器具的制造和修理第三章计量器具的销售和使用第四章计量检定和计量认证第五章贸易计量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计量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计量活动,是指建立计量标准,进行计量检定或者校准,使用计量单位,制造、修理、安装、进口、销售计量器具以及使用计量器具出具计量数据。

第三条从事计量活动使用计量单位的,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2022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2022年)
第十一条 计量检定工作应当按照经济合理的原则,就地就近进行。
第三章 计量器具管理
第十二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具有与所制
造、修理的计量器具相适应的设施、人员和检定仪器设备。
第十三条 制造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生产本单位未生产过的计
量器具新产品,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其 样品的计量性能考核合格,方可投入生产。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置计量检
定机构,或者授权其他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执行强制检定 和其他检定、测试任务。 执行前款规定的检定、测试任务的人员,必须经考核合格。
第二十一条 处理因计量器具准确度所引起的纠纷,以国家计量基准器
具或者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检定的数据为准。
第二十二条 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经省级以
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计量标准器具和工作计量器具,使 用单位应当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检定。
第十条 计量检定必须按照国家计量检定系统表进行。国家计量检
定系统表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制定。 计量检定必须执行计量检定规程。国家计量检定规程由国务 院计量行政部门制定。没有国家计量检定规程的,由国务院 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 分别制定部门计量检定规程和地方计量检定规程。
第三条 国家实行法定计量单位制度。国际单位制计量单位和国家
选定的其他计量单位,为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国家法定计量 单位的名称、符号由国务院公布。
因特殊需要采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计 量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条 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对全国计量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 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陕西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2021年)

陕西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2021年)

陕西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2021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陕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9.29•【字号】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三届〕第六十四号•【施行日期】2021.09.29•【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计量正文陕西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2001年7月27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11月25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2年1月6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有关行政强制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5年5月28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等十五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7年11月30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省档案条例>等四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21年9月29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省节约能源条例>等七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计量单位第三章计量器具第四章计量数据第五章计量认证和确认第六章计量机构和人员第七章计量监督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维护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计量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计量活动,是指建立计量标准器具,进行计量检定、校准、测试、鉴证,制造、修理(含改装,下同)、安装、进口、销售、使用计量器具,使用计量单位,采集、形成、出具、标称、公布计量数据等计量行为。

陕西省市场监管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2022版)

陕西省市场监管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2022版)

-6-序号不予处罚的情形违反条款处罚依据5房地产预售、销售广告未载明预售或者销售许可证书号,但已具有真实、合法、有效的预售或者销售许可证书且及时改正的《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房地产预售、销售广告,必须载明以下事项:(三)预售或者销售许可证书号。

《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6发布医疗广告未标注医疗机构第一名称和《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文号,但实际已取得文号的且及时改正的《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发布医疗广告应当标注医疗机构第一名称和《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文号。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处罚,对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并处一至六个月暂停发布医疗广告、直至取消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医疗广告经营和发布资格的处罚。

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医疗广告内容涉嫌虚假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根据需要会同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作出认定。

7广告中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但广告是在广告主经营场所或者互联网自媒体发布,及时改正且属于首次被发现的《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三)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广告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7-序号不予处罚的情形违反条款处罚依据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一)发布有本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的;8广告引证内容合法有据,但未在广告中表明出处,及时改正且属首次发现的《广告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广告使用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引证内容的,应当真实、准确,并表明出处。

西安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2021年修正)

西安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2021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西安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1.18•【字号】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6届〕第95号•【施行日期】2021.01.18•【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六届〕第95号《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等65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经西安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于2020年10月21日通过,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20年11月26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1月18日西安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2013年10月29日西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13年11月29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根据2016年12月22日西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2017年3月30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等49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8月31日西安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18年9月28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城市饮用水源污染防治管理条例〉等五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0年10月21日西安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2020年11月26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等65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城市供水水源第三章城市供水工程建设第四章城市供水设施管护第五章城市供水第六章城市用水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供水用水活动,保障城市供水用水安全,维护供水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陕西省城乡供水用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一批规范性文件的公告--省政府及办公厅规范性文件废止目录-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一批规范性文件的公告--省政府及办公厅规范性文件废止目录正文:----------------------------------------------------------------------------------------------------------------------------------------------------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一批规范性文件的公告为了继续深化改革,扩大开放,进一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抓住机遇,加快发展,省政府从去年8月起部署全省各级政府全面清理自1978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至1999年底制订的已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与法律、法规和政策不一致的政府规范性文件。

经2001年2月5日省政府常务会议审查,决定对省政府209件,省政府办公厅79件,共288件规范性文件,自公布之日起予以废止,现予公布。

特此公告二00一年二月九日陕西省政府规范性文件废止目录┏━━┯━━━━━━━━━━━━━━━━━━━━┯━━━━━━━━━━┓┃序号│文件名称│文号┃┠──┼────────────────────┼──────────┨┃1 │关于颁发《来陕外国人户口管理办法》的通知│陕政发〔81〕150号┃┃2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处罚办法│陕政发〔82〕255号┃┃3 │《陕西省旅游和来访外宾行李安全管理暂行规│陕政发〔88〕255号┃┃│定》│┃┃4 │关于调整农林特产税税率的通知│陕政发〔93〕12号┃┃5 │关于加强城乡集市贸易工商税收的通告│陕政发〔80〕147号┃┃6 │关于进一步加强税收管理的通知│陕政发〔80〕183号┃┃7 │关于加强税收工作的通知│陕政发〔82〕161号┃┃8 │《关于征收临时经营工商税的办法》的通知│陕政发〔83〕189号┃┃9 │关于颁发《陕西省税收征收驻厂管理办法(试│陕政发〔86〕197号┃┃│行)》的通知│┃┃10 │关于发布《陕西省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陕政发〔87〕20号┃┃│通知│┃┃11 │关于加强城乡零散税收征管工作的通知│陕政发〔87〕97号┃┃12 │关于加强城乡集贸市场工商税收的通告│陕政发〔87〕80号┃┃13 │关于调整农村社队企业工商税收负担补充规定│陕政发〔82〕160号┃┃│的通知│┃┃14 │关于颁布《陕西省牲畜交易税征收办法》的通│陕政发〔82〕47号┃┃│知│┃┃15 │关于发布《陕西省牲畜交易税施行细则》的通│陕政发〔83〕33号┃┃│知│┃┃16 │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税暂行条例》│陕政发〔87〕104号┃┃│的有关规定│┃┃17 │关于发布《陕西省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施│陕政发〔87〕18号┃┃│行细则》的通知│┃┃18 │批转税务局《关于清理整顿税收工作与税法不│陕政发〔89〕180号┃┃│符的问题的请示》的通知│┃┃19 │关于加强税收管理严格控制减免税收的通知│陕政发〔93〕66号┃┃20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税收管理严格控制减│陕政发〔93〕66号┃┃│免税收的通知│┃┃21 │陕西省人民政府颁布《关于制止开荒和在采矿│陕政发〔85〕135号┃┃│、筑路等基本建设中做好水土保持工作的暂行│┃┃│规定》的通知│┃┃22 │关于加快发展草食牲畜的决定│陕政发〔81〕26号┃┃23 │关于颁发《陕西省畜禽及肉类交易市场检疫办│陕政发〔82〕138号┃┃│法》的通知│┃┃24 │批转省农业厅关于大力发展养牛报告的通知│陕政发〔82〕181号┃┃25 │关于认真做好生猪产销工作的通知│陕政发〔84〕62号┃┃26 │关于发布《陕西省家畜防疫实施办法》的通知│陕政发〔88〕278号┃┃27 │关于调整农业科研管理体制的通知│陕政发〔81〕67号┃┃28 │关于发展油料生产,争取尽快实现全省食油自│陕政发〔80〕188号┃┃│给的通知│┃┃29 │关于加强茶叶工作的通知│陕政发〔81〕127号┃┃30 │批转大力发展大麦生产问题的报告的通知│陕政发〔83〕184号┃┃31 │关于化肥、农药、农膜暂行专营的暂行规定│陕政发〔88〕268号┃┃32 │关于加强蔬菜产销工作的通知│陕政发〔80〕275号┃┃33 │关于加强蔬菜生产和经营工作的通知│陕政发〔81〕286号┃┃34 │批转省商业局、农业局等部门《关于改进蔬菜│陕政发〔83〕81号┃┃│产销工作的报告》的通知│┃┃35 │关于认真做好蔬菜工作的通知│陕政发〔83〕127号┃┃36 │关于加强化肥、农药、农膜经营管理的通知│陕政发〔93〕16号┃┃37 │陕西省人民政府批转省经委等七个部门关于加│陕政发〔84〕147号┃┃│快我省饲料工业发展的报告的通知│┃┃38 │关于加快发展蚕桑生产的决定│陕政发〔81〕25号┃┃39 │关于进一步加强种子工作的决定│陕政发〔88〕85号┃┃40 │关于建设一批增强农业后劲项目的决定│陕政发〔88〕277号┃┃41 │批转省农业厅关于恢复全省农业技术推广体系│陕政发〔80〕43号┃┃│的报告│┃┃42 │批转省农业厅区划办《关于开展县级农业区划│陕政发〔80〕265号┃┃│工作的部署和意见》的通知│┃┃43 │关于支持和鼓励农口单位兴办经济实体的通知│陕政发〔92〕30号┃┃44 │关于颁发《陕西省农民轮换工制度试行办法》│陕政发〔86〕122号┃┃│的通知│┃┃45 │陕西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建委关于城市节约用水│陕政发〔82〕135号┃┃│工作报告的通知│┃┃46 │陕西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建委关于村镇建设两个│陕政发〔82〕260号┃┃│文件的通知│┃┃47 │陕西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建设厅关于整顿我省建│陕政发〔86〕67号┃┃│筑市场意见的报告的通知│┃┃48 │陕西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建设厅《关于改进我省│陕政发〔86〕211号┃┃│城市公共交通工作的报告》的通知│┃┃49 │陕西省人民政府批转建设厅等部门关于进一步│陕政发〔92〕16号┃┃│加强村镇建设工作报告的通知│┃┃50 │陕西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建设厅关于加强房地产│陕政发〔93〕50号┃┃│市场宏观管理,促进我省房地产业和住宅建设│┃┃│健康发展的意见和通知│┃┃51 │陕西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建设厅关于我省城市建│陕政发〔94〕23号┃┃│设情况及今后意见的报告的通知│┃┃52 │陕西省人民政府批转建设厅关于在我省城市实│陕政发〔94〕53号┃┃│施《安居工程》意见的通知│┃┃53 │关于批转省建设厅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我省│陕政发〔84〕53号┃┃│基建物资与建筑企业流动资金管理体制改革工│┃┃│作的报告的通知│┃┃54 │重大科技成果转化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陕政发〔96〕29号┃┃55 │陕西省科学技术推广奖励试行办法│陕政发〔84〕78号┃┃56 │关于推进科技成果转化的若干暂行规定│陕政发〔91〕49号┃┃57 │批转省供销社关于解决供销社当前存在问题的│陕政发〔91〕82号┃┃│请示报告│┃┃58 │关于加强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管理的通知│陕政发〔94〕50号┃┃59 │陕西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医药局关于加强医药市│陕政发〔90〕150号┃┃│场管理的意见的通知│┃┃60 │陕西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医药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陕政发〔86〕205号┃┃│我省中药工作的报告的通知│┃┃61 │关于切实加强市场的物价管理的通知│陕政发〔83〕111号┃┃62 │批转省计委关于全省整顿基本建设收费的情况│陕政发〔84〕10号┃┃│和意见的报告的通知│┃┃63 │关于改革我省建筑业和基本建设管理体制的意│陕政发〔84〕120号┃┃│见│┃┃64 │批转省计委《关于改进计划体制的几项规定》│陕政发〔84〕188号┃┃│的通知│┃┃65 │批转省计委、经贸委、外汇管理陕西分局制订│陕政发〔85〕75号┃┃│的《陕西省出口商品外汇留成实施办法》的通│┃┃│知│┃┃66 │关于加强重点建设的意见│陕政发〔86〕178号┃┃67 │批转“省计委关于加强重点项目建设的几点意│陕政发〔91〕8号┃┃│见”的通知│┃┃68 │批转省计委、经委《关于加强物资集中统一管│陕政发〔78〕161号┃┃│理的报告》的通知│┃┃69 │转发“陕西省基建项目地址选择管理办法的暂│陕政发〔79〕212号┃┃│行规定”的通知│┃┃70 │转发省物价局“贯彻物价管理暂行条例座谈会│陕政发〔82〕288号┃┃│纪要”的通知│┃┃71 │关于转发国家计委《关于改进和加强计划管理│陕政发〔83〕27号┃┃│的意见》的通知│┃┃72 │转发省计委等六部门《关于按合同制给农村第│陕政发〔84〕95号┃┃│一线录用部分技术人员和教师请示》的通知│┃┃73 │转发省物价局关于涉外价格有关问题的报告│陕政发〔80〕63号┃┃74 │批转省物价局等部门《关于按合同制给农村第│陕政发〔83〕24号┃┃│一线录用部分技术人员和教师请示》的通知│┃┃75 │关于加强物价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的补充通知│陕政发〔85〕66号┃┃76 │陕西省试行主要副食品零售价格变动给职工适│陕政发〔88〕72号┃┃│当补贴的实施方案│┃┃77 │关于加强农业生产资料价格管理以及对其主要│陕政发〔93〕13号┃┃│品种实行最高限价的通知│┃┃78 │关于对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实施监│陕政发〔94〕15号┃┃│审的通知│┃┃79 │关于进一步加强对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农业│陕政发〔94〕52号┃┃│生产资料价格管理的通知│┃┃80 │关于调整粮食销售价格的通知│陕政发〔96〕39号┃┃81 │关于发布《陕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暂行办│陕政发〔88〕65号┃┃│法》的通知│┃┃82 │批转人民银行省分行、陕西省农业厅关于清理│陕政发〔97〕31号┃┃│整顿农村合作基金会的意见的通知│┃┃83 │批转人民银行省分行关于认真做好统一管理国│陕政发〔83〕185号┃┃│营企业流动资金工作的意见的通知│┃┃84 │关于搞活金融的十条意见│陕政发〔84〕118号┃┃85 │批转农业银行分行关于放开搞活农村信用社的│陕政发〔88〕54号┃┃│十条规定的通知│┃┃86 │批转省农业银行关于农村信用社体制改革的意│陕政发〔84〕63号┃┃│见的通知│┃┃87 │关于《进口成套设备检验工作的报告》的通知│陕政发〔79〕116号┃┃88 │关于狠抓出口,大力增加外汇收入的通知│陕政发〔85〕71号┃┃89 │关于加强外汇券管理的通知│陕政发〔87〕185号┃┃90 │关于印发陕西省对外加工装配业务和中小型补│陕政发〔87〕187号┃┃│偿贸易管理暂行细则的通知│┃┃91 │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陕政发〔87〕189号┃┃92 │颁发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的通知│陕政发〔88〕88号┃┃93 │关于扩大西安市吸收外商投资审批权限的补充│陕政发〔89〕48号┃┃│通知│┃┃94 │批转省经贸委《关于在国外设立贸易机构的审│陕政发〔89〕116号┃┃│批管理细则》的通知│┃┃95 │关于解决我省城市郊区征用土地和安置被征地│陕政发〔78〕28号┃┃│农民生产生活的试行办法│┃┃96 │关于保护金银矿产资源严禁非法开采的报告│陕政发〔80〕252号┃┃97 │关于颁布《陕西省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和村镇建│陕政发〔85〕7号┃┃│房用地管理办法》的通知│┃┃98 │关于扶持农民开发矿产资源的通知│陕政发〔85〕21号┃┃99 │批转省土地局关于加快我省土地使用制度改革│陕政发〔93〕51号┃┃│意见的报告的通知│┃┃100│关于切实加强非农业建设项目用地工作的通知│陕政发〔98〕39号┃┃101│关于当前建设用地审批有关问题的通知│陕政发〔99〕18号┃┃102│关于颁发陕西省社会经济统计数字管理暂行办│陕政发〔81〕250号┃┃│法的通知│┃┃103│关于发布《陕西省统计检查暂行规定》的通知│陕政发〔88〕246号┃┃104│关于贯彻执行国发〔1983〕73号文件和提高地│陕政发〔84〕42号┃┃│方国营煤矿维简费标准的通知│┃┃105│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批转《陕西省行政事业单│陕政发〔88〕136号┃┃│位预算包干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106│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粮油价格补贴基金│陕政发〔90〕40号┃┃│征收办法》的通知│┃┃107│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副食品风险基金管│陕政发〔94〕52号┃┃│理办法》的通知│┃┃108│关于印发《陕西省粮食风险基金管理办法》的│陕政发〔94〕58号┃┃│通知│┃┃109│陕西省人民政府批转省人民政府财贸办公室等│陕政发〔87〕188号┃┃│六部门关于落实和加强商业网点建设费管理的│┃┃│报告的通知│┃┃110│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粮食征购调拨包干管│陕政发〔82〕50号┃┃│理办法的通知│┃┃111│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陕西省农业特产收│陕政发〔84〕185号┃┃│入征收农业税暂行规定》的通知│┃┃112│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认真做好农林特产农业税│陕政发〔89〕100号┃┃│征收工作的通知│┃┃113│陕西省人民政府批转陕西省财政厅关于加强县│陕政发〔94〕55号┃┃│乡财源建设意见的通知│┃┃114│陕西省人民政府批准省财政厅《关于实行(划│陕政发〔85〕80号┃┃│分税种、核定收支、分级包干)》财政管理体│┃┃│制的规定》的通知│┃┃115│陕西省人民政府批转省财政厅关于财政工作改│陕政发〔84〕132号┃┃│革意见报告的通知│┃┃116│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财政体制方面几个问题的│陕政发〔83〕51号┃┃│通知│┃┃117│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开展清理整顿乱收│陕政发〔91〕10号┃┃│费、乱罚款、乱摊派工作的通知│┃┃118│关于发布《陕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陕政发〔92〕49号┃┃│的通知│┃┃119│关于印发《陕西省防洪保安和重点水利建设专│陕政发〔95〕44号┃┃│项资金征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120│关于印发征收农田水利建设补偿实施办法的通│陕政发〔96〕25号┃┃│知│┃┃121│关于印发《陕西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陕政发〔97〕57号┃┃│理实施细则》的通知│┃┃122│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通│陕政发〔86〕140号┃┃│知│┃┃123│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通│陕政发〔89〕07号┃┃│知│┃┃124│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立即开展1989年税收财务│陕政发〔89〕203号┃┃│大检查的通知│┃┃125│关于批转省财政厅等部门国有企业效绩评价试│陕政发〔99〕59号┃┃│行方案的通知│┃┃126│陕西省人民政府批转省邮电局关于实施我省邮│陕政发〔91〕40号┃┃│电通信发展纲要中几个政策性意见的请示的通│┃┃│知│┃┃127│陕西省个体开业医生和联合诊所管理暂行办法│陕政发〔82〕180号┃┃128│防治流行性出血热工作紧急会议纪要│陕政发〔84〕5号┃┃129│关于加强我省工矿企业结核病防治工作的意见│陕政发〔84〕55号┃┃130│陕西省个体开业医生和联合医疗机构管理暂行│陕政发〔85〕171号┃┃│办法│┃┃131│关于加强我省原盐市场管理工作的报告的通知│陕政发〔86〕15号┃┃132│关于进一步加强我省中药工作的报告的通知│陕政发〔86〕205号┃┃133│关于加强食盐市场管理的通知│陕政发〔92〕50号┃┃134│陕西省职工医疗制度改革总体方案(试行)│陕政发〔92〕67号┃┃135│关于进一步加强霍乱防治工作的通知│陕政发〔94〕101号┃┃136│关于进一步加强药品管理工作的通知│陕政发〔95〕19号┃┃137│转发省卫生局关于实行义务献血制度的请示报│陕革发〔79〕135号┃┃│告的通知│┃┃138│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立即在全省开放粮食市场│陕政发〔88〕18号┃┃│的通知│┃┃139│省政府批转省打击走私领导小组关于在打击走│陕政发〔94〕9号┃┃│私工作中贯彻执行政策问题的请示的通知│┃┃140│批转西安海关关于加强海关监管工作的报告的│陕政发〔85〕11号┃┃│通知│┃┃141│陕西省测绘管理暂行规定│陕政发〔87〕45号┃┃142│关于对各级行政事业单位财务收支实行定期报│陕政发〔86〕132号┃┃│送审计的意见│┃┃143│陕西省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实施办法│陕政发〔84〕199号┃┃144│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布《陕西省森林保护管│陕政发〔82〕3号┃┃│理暂行办法》的通知│┃┃145│陕西省人民政府批转省林业局关于野生动物资│陕政发〔80〕244号┃┃│源保护管理的报告│┃┃146│关于开放木材市场的通知│陕政发〔85〕59号┃┃147│《陕西省旅游管理暂行规定》│陕政发〔89〕42号┃┃148│转发省司法厅关于各地市举办劳改劳教场所的│陕政发〔84〕25号┃┃│报告的通知│┃┃149│批转省民政厅关于改进农村优待烈属残废军人│陕政发〔83〕137号┃┃│工作的通知│┃┃150│陕西省殡葬管理办法│陕政发〔86〕41号┃┃151│省政府关于印发《陕西省救灾扶贫周转金管理│陕政发〔92〕81号┃┃│暂行办法》的通知│┃┃152│关于发布《陕西省农村义务兵家属优待办法》│陕政发〔88〕107号┃┃│的通知│┃┃153│关于《加强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意见的通知│陕政发〔83〕136号┃┃│》│┃┃154│关于颁发《陕西省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补建、赔│陕政发〔87〕120号┃┃│偿的实施办法》的通知│┃┃155│关于加快商品流通体制改革的通知│陕政发〔84〕71号┃┃156│关于进一步搞好省级大企业机制改革超前试点│陕政发〔90〕173号┃┃│工作的通知│┃┃157│省政府批转省体改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陕政发〔92〕8号┃┃│食流通改革方案报告的通知│┃┃158│《陕西省股份制企业试点办法》│陕政发〔92〕28号┃┃159│关于发展企业集团若干问题的试行意见│陕政发〔89〕118号┃┃160│陕西省锅炉制造监督管理暂行规定│陕政发〔80〕61号┃┃161│陕西省城镇新招工人劳动合同制试行办法│陕政发〔85〕160号┃┃162│陕西省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细则│陕政发〔87〕182号┃┃163│陕西省私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试行办法│陕政发〔89〕101号┃┃164│陕西省国有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待遇│陕政发〔92〕85号┃┃│试行办法│┃┃165│省政府关于妥善解决企业离休人员离休金待遇│陕政发〔95〕61号┃┃│问题的通知│┃┃166│陕西省深化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陕政发〔95〕60号┃┃│行办法│┃┃167│省政府关于关于建立社会养老保险调剂基金的│陕政发〔95〕66号┃┃│通知│┃┃168│陕西省对违反劳动安全条例者经济处罚实施办│陕政发〔87〕166号┃┃│法│┃┃169│陕西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出版局关于加强年画年│陕政发〔81〕222号┃┃│历挂历印刷管理工作的报告│┃┃170│关于发布《陕西省出版物印刷管理暂行办法》│陕政发〔88〕34号┃┃│和《陕西省报刊图书市场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171│陕西省实施《扫除文盲工作条例办法》│陕政发〔92〕56号┃┃172│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陕西省扫除文盲标│陕政发〔81〕244号┃┃│准和检查验收办法》的通知│┃┃173│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严格高等学校和中等专业│陕政发〔83〕131号┃┃│学校学历管理的通知│┃┃174│陕西省人民政府批转省教育厅关于加快我省普│陕政发〔84〕30号┃┃│及初等教育步伐的请示报告的通知│┃┃175│关于颁发陕西省计量管理办法《(试行)》的│陕政发〔79〕52号┃┃│通知│┃┃176│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陕西省产品质量监│陕政发〔81〕56号┃┃│督和检验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177│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陕西省产品质量仲│陕政发〔84〕170号┃┃│裁检查暂行办法》的通知│┃┃178│《陕西省无线电管理规定》、《陕西省无线电│陕政发〔88〕61号┃┃│资源利用收费和违章罚款管理办法》│┃┃179│关于进一步加强公路养路费和车辆购置附加费│陕政发〔92〕9号┃┃│征收工作的通知│┃┃180│关于加强公路规费征收稽查工作的通知│陕政发〔98〕57号┃┃181│关于处理地方公路建设中若干问题的报告│陕政发〔79〕20号┃┃182│陕西省公路路政管理暂行办法│陕政发〔82〕132号┃┃183│批转省交通厅关于调整养路费征收标准的报告│陕政发〔85〕73号┃┃│的通知│┃┃184│关于颁发陕西省公路汽车旅客意外伤害保险条│陕政发〔85〕147号┃┃│例的通知│┃┃185│关于加强公路养路费征收稽查工作的通知│陕政发〔87〕38号┃┃186│关于加强公路养路费征收稽查工作的通知│陕政发〔87〕118号┃┃187│关于统一客运附加费征收办法和标准的通知│陕政发〔94〕137号┃┃188│关于坚决制止和认真清理公路两侧违章建筑物│陕政发〔90〕144号┃┃│的通知│┃┃189│关于加强西(安)三(原)一级公路管理的通│陕政发┃┃│告│┃┃190│关于黄金资源开发及黄金矿产品收购管理暂行│陕政发〔85〕191号┃┃│规定│┃┃191│关于严格超生子女费管理的紧急通知│陕政发〔89〕234号┃┃192│关于组织实施《陕西省计划生育工作若干问题│陕政发〔79〕101号┃┃│的试行规定》的通知│┃┃193│《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棉花市场管理的通│陕政发〔91〕151号┃┃│告》│┃┃194│《陕西省市场管理试行办法》│陕政发〔81〕211号┃┃195│关于坚决制止就地倒手倒卖活动的通知│陕政发〔85〕129号┃┃196│《陕西省查处违法经营与投机倒把的试行规定│陕政发〔85〕172号┃┃│》│┃┃197│《陕西省查处违章经营与投机倒把的暂行规定│陕政发〔84〕060号┃┃│》│┃┃198│关于批转省计委、人事局《关于对中等专业学│陕政发〔80〕33号┃┃│校毕业生分配工作的意见》│┃┃199│批转省科委、省劳动人事厅关于中等专业学校│陕政发〔84〕6号┃┃│毕业生转干问题的请示的通知│┃┃200│关于批转《陕西省贯彻关于进一步加强节约用│陕政发〔87〕108号┃┃│电的若干规定的实施细则》、《陕西省按地市│┃┃│分电及包干使用办法》│┃┃201│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十号、九│陕政发〔81〕129号┃┃│十四号文件的实施办法│┃┃202│关于四十个大型工业完善经济责任制若干问题│陕政发〔83〕54号┃┃│的暂行规定│┃┃203│关于试行《关于发展我省工业生产的若干规定│陕政发〔80〕140号┃┃│》(试行稿)的通知│┃┃204│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扩大国营工业│陕政发〔84〕83号┃┃│企业自主权的暂行规定│┃┃205│批转省商业局、农业局、财政局《关于蔬菜产│陕政发〔83〕111号┃┃│销工作的报告》的通知│┃┃206│关于大力发展商办工业的补充通知│陕政发〔85〕19号┃┃207│关于对彩电专营管理的通知│陕政发〔89〕23号┃┃││陕政发〔89〕24号┃┃││陕政发〔89〕25号┃┃208│关于改进平价优质化肥分配供应办法的通知│陕政发〔86〕13号┃┃209│关于进一步加强横向经济联合工作的通知│陕政发〔91〕31号┃┗━━┷━━━━━━━━━━━━━━━━━━━━┷━━━━━━━━━━┛省政府办公厅规范性文件废止目录┏━━┯━━━━━━━━━━━━━━━━━━━━┯━━━━━━━━━━┓┃序号│文件名称│文号┃┠──┼────────────────────┼──────────┨┃1 │印发《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查禁赌博的通知》│陕政办发〔83〕76号┃┃│的通知│┃┃2 │印发《陕西省机动车辆停车场管理规定》的通│陕政办发〔85〕165号┃┃│知│┃┃3 │印发《陕西省机动车辆停车场点管理规定》的│陕政办发〔91〕61号┃┃│通知│┃┃4 │转发省公安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消防工作的意见│陕政办发〔95〕105号┃┃│的通知│┃┃5 │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国际联网│陕政办发〔96〕35号┃┃│管理规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6 │关于发布《陕西省涉外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陕政办发〔88〕273号┃┃│》的通知│┃┃7 │关于颁发《陕西省税务检查站试行办法》的通│陕政办发〔88〕21号┃┃│知│┃┃8 │关于批转省税务局加强城乡零散税收征管工作│陕政办发〔88〕152号┃┃│的通知│┃┃9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恢复陕西省水土保│陕政办发〔81〕1106号┃┃│持勘测规划的复函│┃┃10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体委关于发行体│陕政办发〔91〕254号┃┃│育奖券有关问题的请示的通知│┃┃11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体委关于加强体│陕政办发〔93〕6号┃┃│育场地管理意见的通知│┃┃12 │关于认真做好生猪生产和经营工作的工作│陕政办发〔82〕11号┃┃13 │关于进一步加强草原防火工作的通知│陕政办发〔88〕78号┃┃14 │转发省农牧厅等四个单位关于大力发展我省棉│陕政办发〔85〕34号┃┃│花生产的报告的通知│┃┃15 │转发省农牧厅、粮食局关于大力发展油料生产│陕政办发〔85〕160号┃┃│的意见的通知│┃┃16 │转发省农牧厅关于加快调整农村产业结构,放│陕政办发〔93〕50号┃┃│手发展多种经营意见的通知│┃┃17 │在全省实施小麦高产开发工程的通知│陕政办发〔95〕145号┃┃18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饲料工业办公室│陕政办发〔89〕243号┃┃│等八个单位关于进一步发展我省饲料工业的报│┃┃│告的通知│┃┃19 │转发省农业厅关于进一步办好我省农村合作基│陕政办发〔94〕109号┃┃│金会的意见的通知│┃┃20 │关于加强农作物杂交种子管理的紧急通知│陕政办发〔95〕3号┃┃21 │转发陕西省1998-2000年农科教结合实施方案│陕政办发〔98〕7号┃┃│的通知│┃┃22 │转发省农牧厅《关于渭北地区百万亩优质苹果│陕政办发〔87〕90号┃┃│商品基地建设情况和今后发展意见的报告》的│┃┃│通知│┃┃23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建委关于我省进│陕政办发〔80〕135号┃┃│口成套设备检验工作改进意见的报告的通知│┃┃24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建设厅关于进一│陕政办发〔91〕12号┃┃│步清理整顿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实施意见的通知│┃┃25 │陕西省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若干问题的补充│陕政办发〔86〕159号┃┃│规定│┃┃26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关于加强医药市场│陕政办发〔85〕146号┃┃│管理的报告的通告│┃┃27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药品管理工作│陕政办发〔95〕19号┃┃│的通知│┃┃28 │转发省计委关于留成外汇调剂转用暂行办法的│陕政办发〔86〕81号┃┃│报告的通知│┃┃29 │关于转发省计委、物价局关于粮食挂钩奖售化│陕政办发〔92〕12号┃┃│肥、柴油实行平议差价返还办法的报告的通知│┃┃30 │关于城镇居民口粮销售价格的通知│陕政办发〔95〕20号┃┃31 │转发《关于加强外国记者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陕政办发〔91〕35号┃┃│通知│┃┃32 │关于转发陕西省黄金价补贴使用和管理暂行办│陕政办发〔88〕55号┃┃│法的通知│┃┃33 │转省外经贸厅关于积极鼓励出口和制止出口货│陕政办发〔86〕9号┃┃│源流失的报告的通知│┃┃34 │加强我省外贸系统计量工作几点意见的通知│陕政办发〔86〕202号┃┃35 │关于转发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修改“专利基金│陕政办发〔90〕86号┃┃│章程”等问题的通知│┃┃36 │关于转发省外派劳务人员出国审批手续和办理│陕政办发〔91〕119号┃┃│护照的暂行办法的通知│┃┃37 │转发省土地利用管理局关于我省国家建设征用│陕政办发〔86〕65号┃┃│土地试行由各地政府统一负责的报告的通知│┃┃38 │转发省土地利用管理局《关于国家集体基本建│陕政办发〔87〕32号┃┃│设用地及农民宅基地用地实行指标控制的试行│┃┃│办法》的通知│┃┃39 │转发省土地局关于清理划拨土地使用权自发交│陕政办发〔95〕41号┃┃│易市场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40 │转发1999年土地证书年检工作方案的通知│陕政办发〔99〕29号┃┃41 │转发省土地局等部门清理非法转让炒卖土地使│陕政办发〔99〕44号┃┃│用权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42 │关于贯彻实施《陕西省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陕政办发〔88〕268号┃┃│规定》的通知│┃┃43 │转发西北电管局关于加强农村用电收费管理报│陕政办发〔91〕248号┃┃│告的通知│┃┃44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未成年旅客乘机问│陕政办发〔83〕52号┃┃│题的通知│┃┃45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耕地占用税征│陕政办发〔89〕152号┃┃│收上缴工作的通知│┃┃46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财政厅加强│陕政办发〔91〕245号┃┃│全省会计工作的意见的通知│┃┃47 │陕西省会计证管理试行办法│陕政办发〔86〕89号┃┃48 │批转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我省预算外资金│陕政办发〔87〕195号┃┃│管理意见的报告│┃┃49 │关于印发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清产核资试点方│陕政办发〔96〕93号┃┃│案的通知│┃┃50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粮油统销价格调整│陕政办发〔91〕79号┃┃│后涉及的具体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51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粮食市场管理│陕政办发〔94〕129号┃┃│保持市场稳定的通知│┃┃52 │陕西地区法定检验以外进出口商品抽查检验实│陕政办发〔93〕19号┃┃│施办法│┃┃53 │陕西省口岸卫生检疫监管注册办法│陕政办发〔96〕71号┃┃54 │。

西安市集中供热条例(2021年)-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6届〕第95号

西安市集中供热条例(2021年)正文:---------------------------------------------------------------------------------------------------------------------------------------------------- 西安市集中供热条例(2007年12月26日西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08年4月2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批准根据2010年7月15日西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10年9月29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17年12月17日西安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通过2018年3月31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根据2020年10月21日西安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2020年11月26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等65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三章供热第四章用热第五章设施管理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供热服务和用热行为,维护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集中供热事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中供热的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集中供热,是指集中热源所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向城市(镇)或者部分区域的用户有偿提供用热的行为。

第四条集中供热应当遵循统筹规划、优化配置、节能环保、规范服务、强化监管的原则。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布日期】2021.04.02•【文号】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8号•【施行日期】2021.06.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8号《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已经2021年3月25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第5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

局长:张工2021年4月2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为了全面落实党的十九届三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的决定》《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和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批准的《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确保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进一步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决定:一、对11件部门规章予以废止,详见附件1。

二、对5件部门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详见附件2。

本决定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

附件:1.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决定废止的部门规章2.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决定修改的部门规章附件1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决定废止的部门规章一、《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管理办法》(2008年10月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36号公布)二、《技术监督行政执法证件和徽章管理办法》(1991年5月11日国家技术监督局令22号公布,根据2003年2月2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废止部分质量技术监督行政规章的通知》修订)三、《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2002年11月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30号公布,根据2008年4月29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6年12月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订)四、《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复议实施办法》(2000年4月24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9号公布)五、《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2010年1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47号公布,根据2014年2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等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9年8月8日《市场监管总局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等四部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六、《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1991年3月27日卫生部令13号公布,根据2005年5月20日卫监督发〔2005〕190号修订)七、《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办法(暂行)》(2000年10月13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4号公布)八、《药品行政保护条例实施细则》(2000年10月24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5号公布)九、《中药材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试行)》(2002年4月17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32号公布)十、《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管理办法》(2004年7月20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3号公布)十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统计管理办法》(2014年12月19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0号公布)附件2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决定修改的部门规章一、对《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2016年7月13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公布)作出修改(一)将第三条中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修改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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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2021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陕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9.29•【字号】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三届〕第六十四号•【施行日期】2021.09.29•【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计量正文陕西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2001年7月27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11月25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2年1月6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有关行政强制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5年5月28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等十五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7年11月30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省档案条例>等四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21年9月29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省节约能源条例>等七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计量单位第三章计量器具第四章计量数据第五章计量认证和确认第六章计量机构和人员第七章计量监督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维护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计量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计量活动,是指建立计量标准器具,进行计量检定、校准、测试、鉴证,制造、修理(含改装,下同)、安装、进口、销售、使用计量器具,使用计量单位,采集、形成、出具、标称、公布计量数据等计量行为。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计量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计量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协助计量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计量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宣传普及计量知识,推广先进的计量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鼓励、支持计量科学技术研究。

第二章计量单位第五条国际单位制计量单位和国家选定的其他计量单位,为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名称、符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从事下列活动必须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一)制发公文、公报、统计报表;(二)制定标准、规程及技术文件;(三)出具检定、校准、测试、检验数据;(四)编播广播、影视节目;(五)进行教学、科研,发表研究报告、学术论文及技术资料;(六)出版、发行图书、报刊、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七)制作、发布广告和网页,提供信息服务;(八)生产产品,进口、销售商品,标注商品标识、标签,编制产品使用说明书;(九)印制票据、票证、账册、包装、装潢、技术图样及相关资料;(十)签订合同、协议;(十一)开具处方,填写病历;(十二)国家和本省规定应当明示计量单位的其他活动。

第七条进出口商品,出版古籍和文艺作品及其他需要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计量器具第八条省人民政府计量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统一制定全省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规划。

第九条计量标准器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考核。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管理部门建立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应当经上一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开展检定或者校准工作。

其他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量值传递或者量值溯源所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应当取得计量标准考核证书后方可使用。

第十条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工作的计量器具,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接受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强制检定。

商业经营场所内用于复测商品量计量器具的设置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接受对其计量器具的强制检定,并自行安排日常校验,保持其准确性。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或者被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应当定期将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检定情况报主管的计量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经营者用于贸易结算的电话计时计费装置(含电信企业的程控交换机)、出租车计价器、里程计价表、燃油(气)加油(气)机、衡器和提供用户使用的水表、电能表、煤气(天然气)表、热(流)量计等计费计量器具,应当实行首次强制检定;经过首次强制检定的在用计费计量器具,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失准报废、到期轮换或者周期检定。

未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首次强制检定合格的计费计量器具,不得安装和使用;使用未经首次强制检定合格的计费计量器具,其显示的数据不得作为贸易结算的依据。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或者被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应当在接受强制检定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检定。

特殊情况不得超过二十个工作日。

第十二条设计、研制、生产计量器具新产品,应当符合计量检定规程和计量技术规范的要求。

鼓励采用国际标准和先进技术标准进行计量器具新产品开发。

第十三条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具有与所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相适应的设施、人员和检定仪器设备。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制造、销售下列计量器具:(一)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二)未经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三)以旧充新、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冒充合格的;(四)无检定合格印、证,无《计量器具型式批准证书》标志及编号,无产品标准代号,无生产厂名、厂址的;(五)伪造、冒用《计量器具型式批准证书》标志、编号、生产厂名、厂址的。

第十五条安装或者出租的计量器具,应当依法检定。

未经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得安装或者出租。

第十六条使用计量器具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使用无合格检定印、证,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二)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已失去应有准确度的计量器具;(三)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四)出具虚假数据或者伪造数据;(五)伪造或者破坏计量检定合格印、证。

第四章计量数据第十七条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以量值作为结算依据的,必须配备和使用与其经营或者服务项目相适应并符合国家或者本省有关规定的计量器具。

经营者在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时,应当保证商品量计量和服务量计量的准确,其结算值应当与实际值相符,计量偏差应当在国家和本省规定的范围以内。

现场计量交易时,经营者应当明示计量操作过程和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

如有异议的,经营者应当重新操作计量过程和显示量值。

第十八条以水表、电能表、煤气(天然气)表、热(流)量计等显示的量值进行贸易结算的计量活动,其结算量值应当按照用户使用的终端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为依据。

经营者不得将户外管线或者其他设施的损耗和损失转嫁给用户。

暂不能以用户使用的终端计量器具显示量值为结算依据的地方,由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决定限期实行。

第十九条经销鲜活食品、冷冻食品以及其他散装商品,必须以商品净含量结算。

不得以添加异物或者其他方法加大商品的贸易量值。

第二十条定量包装商品必须在包装的显著位置用中文、阿拉伯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真实、清晰地标注净含量。

净含量的规格及其计量偏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经营者不得销售未标明净含量的定量包装商品。

第五章计量认证和确认第二十一条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管理部门计量认证。

新增加项目应当另行申请计量认证。

第二十二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与生产、科研、经营管理相适应的计量检测体系。

需要对本单位的计量检测体系进行评定时,可以向计量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计量检测体系确认。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管理部门在有计量活动的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等单位中,推行计量合格确认。

第六章计量机构和人员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设置或者授权、并经计量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考核合格的计量检定机构,为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执行计量器具强制检定或者其他计量检定、校准、测试任务。

省人民政府计量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省计量工作的发展情况,授权其他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承担强制检定或者其他检定、测试任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计量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报经省人民政府计量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后,授权其他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承担强制检定或者其他检定、测试任务。

任何单位未经授权,不得开展强制检定或者向社会开展其他检定、测试业务。

第二十五条向社会提供计量校准服务的机构(包括其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与校准服务相适应的计量标准器具、场所、人员、环境、设施等条件,并建立相应的工作制度和管理制度。

第二十六条为社会提供计量检定、校准、测试、鉴证服务的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超出核定范围开展业务;(二)伪造、涂改、出借、转让相应计量证书;(三)不及时办理有关计量管理手续而变更业务范围。

第二十七条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的计量检定人员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经考核合格上岗,并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未经考核合格进行计量检定的;(二)伪造数据或者出具错误数据的;(三)违反计量检定规程进行检定活动的;(四)使用未经考核合格的计量标准器具从事检定工作的。

第二十八条销售国家和本省确定的重点管理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营业地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计量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安装国家和本省确定的重点管理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安装地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计量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各级计量测试协会是计量行业的自律组织,可以开展计量培训、计量咨询和发布计量信息等活动,并接受同级计量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七章计量监督第三十条计量监督管理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

下一级计量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抽查计划应当报上一级计量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监督抽查时,不得向被检查人收取检验或者检定费用,监督检查所需费用由财政列支。

被检查人有提供所需抽查样品的义务。

检查后仍可销售、使用的样品,应当在保质期内及时退还被检查者。

对监督抽查结论有异议的,被检查人可以自收到监督抽查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实施监督抽查的计量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上一级计量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检。

受理复检申请的计量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三十日内做出复检结论。

被抽查的产(商)品不合格的,责令被检查人限期整改。

逾期不改的,由省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计量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公告。

第三十一条依法取得计量监督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在计量监督执法中行使下列职权:(一)向当事人、证人和有关单位进行调查;(二)进入生产、经营场地和产品、商品存放地检查,并可以依法抽取样品;(三)查阅、复印与被监督的计量活动有关的支票、发票、账册、合同、凭证、文件、业务函电等资料;(四)使用录音、拍摄及其他合法技术手段提取证据;(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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