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外委托拍卖管理的规定(试行)-地方司法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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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关于印发《浙江法院诉前委派调解工作指引》的通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关于印发《浙江法院诉前委派调解工作指引》的通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关于印发《浙江法院诉前委派调解工作指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1.08.20•【字号】浙高法办〔2021〕26号•【施行日期】2021.08.20•【效力等级】•【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调解正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关于印发《浙江法院诉前委派调解工作指引》的通知浙高法办〔2021〕26号本省各级人民法院、宁波海事法院:《浙江法院诉前委派调解工作指引》已经省高院党组研究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2021年8月20日浙江法院诉前委派调解工作指引为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把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从源头上减少诉讼增量”重要指示精神,建立健全“信访打头、调解为主、诉讼断后”的分层递进解纷体系,严格落实立案登记制,进一步规范诉前委派调解程序,特制定本指引。

1.诉前委派调解是指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提起的第一审民商事起诉,法院经当事人同意,将纠纷委派给人民调解、行业调解、商事调解、律师调解、行政调解、仲裁调解、公证调解等特邀调解组织或者特邀调解员进行调解的制度。

2.法院开展诉前委派调解工作时应当正确处理好诉源治理与立案登记制的关系,严格遵循立案登记制的工作要求,坚持调解自愿的原则,严禁强制调解、超期调解;同时,应当充分宣传诉前调解的优势,尽可能引导当事人通过非诉讼方式解决纠纷。

3.对第一审民商事起诉,除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外,法院应当在收到材料之日起7日内审查,符合立案条件且适宜调解的,经当事人同意,立案人员编立“诉前调”字号,导入“浙江解纷码”平台。

对家事纠纷、相邻关系纠纷、劳动争议、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等适宜调解的纠纷,法院应当加大立案释明力度,重点进行诉前调解引导。

对群体性纠纷可探索示范性调解制度。

对第一审民商事起诉可探索调解前置制度,但当事人明确表示不同意诉前调解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法释[2011]2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法释[2011]2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已于2010年8月1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9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二○一一年九月七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法释〔2011〕21号为进一步规范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促进审判执行工作公正、廉洁、高效,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人民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人民法院司法辅助部门负责统一管理和协调司法委托评估、拍卖工作。

第二条取得政府管理部门行政许可并达到一定资质等级的评估、拍卖机构,可以自愿报名参加人民法院委托的评估、拍卖活动。

人民法院不再编制委托评估、拍卖机构名册。

第三条人民法院采用随机方式确定评估、拍卖机构。

高级人民法院或者中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统一实施对外委托。

第四条人民法院委托的拍卖活动应在有关管理部门确定的统一交易场所或网络平台上进行,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受委托的拍卖机构应通过管理部门的信息平台发布拍卖信息,公示评估、拍卖结果。

第六条涉国有资产的司法委托拍卖由省级以上国有产权交易机构实施,拍卖机构负责拍卖环节相关工作,并依照相关监管部门制定的实施细则进行。

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应当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或转让的证券资产的司法委托拍卖,通过证券交易所实施,拍卖机构负责拍卖环节相关工作;其他证券类资产的司法委托拍卖由拍卖机构实施,并依照相关监管部门制定的实施细则进行。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司法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司法鉴定工作若干事项的意见-地方司法规范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司法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司法鉴定工作若干事项的意见-地方司法规范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司法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司法鉴定工作若干事项的意见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宁波海事法院,各市、县(市、区)司法局:司法鉴定制度是审判活动顺利进行的重要保障,司法鉴定在司法证明活动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对于促进公正司法,防止冤假错案,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具有重要意义。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司法鉴定工作和人民法院鉴定委托工作,健全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制定本意见。

一、进一步规范司法鉴定委托程序1.规范人民法院对委托司法鉴定机构的选择。

人民法院鉴定委托部门应按照《浙江省人民法院实施<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细则》的规定确定司法鉴定机构。

2.规范委托程序。

人民法院应统一司法鉴定委托书格式(见附件1),明确实施鉴定的主体、鉴定对象、鉴定事项、鉴定目的、鉴定标准、送检材料、付费方式、双方当事人的联系方式等内容。

司法鉴定机构不得直接接受当事人提交而未经人民法院确认的材料。

3.规范鉴定费用的收取。

鉴定费用由司法鉴定机构收取,收费金额按有关标准确定。

具有缴费义务的当事人在收到缴费通知后5个工作日未交纳鉴定费用的,司法鉴定机构要将未交费情况书面告知人民法院鉴定委托部门,由人民法院决定是否终止鉴定。

二、健全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4.完善出庭作证制度。

人民法院与司法行政部门共同完善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

诉讼中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经人民法院通知,司法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

司法行政部门对未经人民法院同意拒不出庭作证的司法鉴定人依法予以处罚。

5.规范人民法院的告知程序。

人民法院鉴定委托部门委托鉴定时,应书面告知当事人申请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的相关权利义务,包括需提交书面申请,按规定支付司法鉴定人的出庭作证费及相关交通、住宿、伙食等费用。

在当事人书面提出申请后,由人民法院审判部门确定司法鉴定人出庭费用项目及金额并通知申请的当事人。

人民法院应统一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通知书格式(见附件2.3),明确出庭作证的时间、地点、联系人、联系方式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2020年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2020年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202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12.29•【文号】•【施行日期】2021.01.01•【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执行程序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2004年10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30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扣押铁路运输货物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十八件执行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为了进一步规范民事执行中的拍卖、变卖措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进行拍卖、变卖或者采取其他执行措施。

第二条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变价处理时,应当首先采取拍卖的方式,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人民法院拍卖被执行人财产,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拍卖机构进行,并对拍卖机构的拍卖进行监督,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对拟拍卖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

对于财产价值较低或者价格依照通常方法容易确定的,可以不进行评估。

当事人双方及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不进行评估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对被执行人的股权进行评估时,人民法院可以责令有关企业提供会计报表等资料;有关企业拒不提供的,可以强制提取。

第五条拍卖应当确定保留价。

拍卖财产经过评估的,评估价即为第一次拍卖的保留价;未作评估的,保留价由人民法院参照市价确定,并应当征询有关当事人的意见。

如果出现流拍,再行拍卖时,可以酌情降低保留价,但每次降低的数额不得超过前次保留价的百分之二十。

第六条保留价确定后,依据本次拍卖保留价计算,拍卖所得价款在清偿优先债权和强制执行费用后无剩余可能的,应当在实施拍卖前将有关情况通知申请执行人。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印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理解》的通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印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理解》的通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印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理解》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0.06.25•【字号】浙法民二〔2010〕15号•【施行日期】2010.06.25•【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机关正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印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理解》的通知浙法民二〔2010〕15号本省各级人民法院商事审判业务庭:2009年10月,我庭与浙江法官进修学院联合举办全省商事审判业务培训班期间,汇集了各地法官提交的相关商事审判疑难问题和典型案例。

培训班结束后,将相关疑难问题和案例进行整理、统合,初拟了答复意见,形成《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理解(征求意见稿)》,提交同年11月在玉环召开的全省商事审判例会讨论。

会后,结合全省商事审判条线法官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对相关问题进行了进一步研究、论证,经我庭审判长联席会议讨论,形成了《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理解》。

现将《理解》发给你们,供审判工作参阅。

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理解问题1: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知情权与公司的商业秘密权益相冲突时,应当侧重保护哪一方的权益?(杭州江干法院、淳安法院)股东知情权是股东权的重要内容,也是行使股东其他权利的基础。

修订后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强化了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的保护。

审判实践中,要运用利益平衡理念,妥当行使自由裁量权,在保障股东知情权的同时,也要防止股东以行使知情权为手段侵犯公司的商业秘密权利。

股东请求查阅会计原始凭证的,应提出足以信服的理由,必要时可以要求股东作出保密承诺作为行使查阅权的条件。

对于股东提出由他人代为查阅或者对公司进行审计等要求的,应征得公司的同意。

股东和相关人员、机构违背保密承诺侵犯公司的商业秘密的,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在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知情权与公司的商业秘密保护关系问题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征求意见稿)》拟写了如下意见,可供学习参考:第十二条(查阅原始凭证)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请求查阅公司会计帐簿及与会计帐簿记载内容相关的原始凭证或者记帐凭证等材料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废止和修订部分办案指导文件、会议纪要的通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废止和修订部分办案指导文件、会议纪要的通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废止和修订部分办案指导文
件、会议纪要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公布日期】2020.11.23
•【字号】浙高法〔2020〕138号
•【施行日期】2020.11.23
•【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审判机关
正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废止和修订部分办案指导文件、会
议纪要的通知
浙高法〔2020〕138号
本省各级人民法院、宁波海事法院,本院各部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通知》精神,我院对1949年以来至2020年7月31日间,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名义制发或会同有关单位联合制发的办案指导文件、会议纪要进行了全面清理。

经2020年11月16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819次会议讨论通过,确定对30件同现行法律法规不一致、明显不适应现实需要、已被新规定涵盖或者替代的办案指导文件、会议纪要予以废止;对6件办案指导文件、会议纪要进行修订。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凡废止的办案指导文件、会议纪要,一律停止执
行。

二、请你们对照本通知,结合落实浙高法明传〔2020〕108号通知要求,及时清理相关配套文件、参阅案例,对需要修改的文件适时作出修改。

附件:1.废止的办案指导文件、会议纪要目录
2.修订的办案指导文件、会议纪要目录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0年11月23日附件1
附件2。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对外委托鉴定工作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渝高法〔2020〕48号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对外委托鉴定工作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渝高法〔2020〕48号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对外委托鉴定工作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正文:----------------------------------------------------------------------------------------------------------------------------------------------------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对外委托鉴定工作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渝高法〔2020〕48号各中、基层人民法院,本院各部门:《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工作管理规定(试行)》已经市高法院审判委员会2020年第7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组织学习,切实遵照执行。

执行中遇到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报告市高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年4月3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工作管理规定(试行)为进一步规范全市法院对外委托鉴定工作,促进对外委托鉴定工作公开、公平、高效,保障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重庆法院对外委托鉴定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对外委托鉴定工作,是指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委托专业机构进行鉴定、检验、审计等工作,并进行监督协调的司法活动。

第二条对外委托鉴定工作实行归口管理制度和对外委托专业机构名册制度。

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部门负责统一办理对外委托工作。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技术处负责全市法院对外委托鉴定工作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和统一管理,负责编制《重庆法院对外委托专业机构名册》(以下简称《名册》),负责建立专业机构业务能力、工作质效、服务水平等标准在内的动态管理和考核评价机制。

《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细则

《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细则

浙江省人民法院实施《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细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全省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和组织司法鉴定工作,实现审判、执行与对外委托工作的分离,确保司法公正,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审判、执行工作提供更有效的服务和保障,根据《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指司法鉴定的范围包括:法医学、司法精神病、医疗事故;文件笔迹、痕迹;会计审计(包括工程造价)、评估;建筑工程质量;药品、产品(包括农药、种子)质量;计算机技术、声像资料;知识产权;文物珠宝、书画作品;其他相关诉讼证据的技术鉴定。

ﻫ审判、执行中涉及的委托拍卖事项,按本细则规定执行。

第三条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以下简称司法鉴定机构)是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和组织司法鉴定的职能部门,负责统一对外委托、组织协调和监督鉴定工作,指导下级人民法院的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的相关工作。

未设司法鉴定机构的人民法院,可在司法行政管理部门(或相关部门)配备专职司法鉴定人员,并由司法行政管理部门(或相关部门)代行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的职责。

ﻫ在对外委托司法鉴定工作中,各相关业务庭与司法鉴定机构应相互配合,相互协作,并接受监察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ﻫ第四条各级司法鉴定机构以本级人民法院的名义建立“社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名册”(以下简称“鉴定人名册”),实行择优入册制度。

ﻫ第五条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工作应体现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鉴定人的确定,采取由当事人协商选择和人民法院指定相结合的原则。

ﻫ第六条依法实行回避制度。

第二章社会鉴定机构及鉴定人的入册登记ﻫ第七条本细则所指的社会鉴定机构,是指依照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设立,具有行业执业资格和相应技能的机构;以及虽无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但在该行业中享有较高技术权威,并实际承担该行业相关技术鉴定事务的机构。

第八条入册的社会鉴定机构的必备条件:(1)有6名以上取得行业鉴定人资格或符合相应条件的人员,其中具有中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不少于3名;(2)具有法人资格,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3)有与所开展的司法鉴定业务相适应的仪器设备;(4)注册资金不少于人民币50万元(经济欠发达地区注册资金可不少于30万元,但须经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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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外委托拍卖管理的规定(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全省人民法院对外委托拍卖工作,实现审判、执行与委托拍卖的分离,建立科学合理、客观公正的工作机制,确保司法公正,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审判、执行工作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等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人民法院对外委托的拍卖是指人民法院依照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对查封、扣押、冻结及破产清算等涉案财产依法决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拍卖机构,并监督、配合拍卖机构,将涉案财产以公开竞价方式进行转让的活动。

第三条对外委托拍卖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择优原则,及时、有效地变价处理涉案财产,实现财产价值的最大化,以维护国家、集体和个人利益,保证审判、执行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四条省高级人民法院、各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处是对外委托拍卖工作的管理部门;各基层人民法院遵循审判、执行与委托拍卖相分离的原则确定相关职能部门承担对外委托拍卖工作。

业务部门与对外委托拍卖管理部门应建立分工协作、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内部管理机制,并统一接受本院监察室的检查和监督。

上级人民法院指导、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对外委托拍卖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法院成立对外委托拍卖工作指导小组,由分管院领导任组长,对外委托管理部门、审判庭、执行局、监察室等部门负责人为成员,必要时可邀请有关机关和相关行业协会负责人参加。

指导小组领导、协调对外委托拍卖工作,负责对本院拍卖机构名册的确定和年度审核,处理对外委托拍卖工作中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六条人民法院与拍卖机构之间建立委托关系,拍卖机构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的委托要求进行拍卖活动。

人民法院应当对拍卖活动进行有效监督,并及时配合拍卖机构完成拍卖、财产交付等工作。

第七条业务部门履行以下职责:(一)确定财产权属,查明财产状况和有无瑕疵等;(二)决定拍卖和重新拍卖;(三)提出建议保留价;(四)移送财产权属证明及相关材料;(五)裁定和办理财产交付;(六)与审判、执行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对外委托管理部门履行以下职责:(一)随机选定或者指定拍卖机构;(二)负责办理委托拍卖手续;(三)确定保留价;(四)协调、配合拍卖机构开展工作;(五)监督拍卖活动;(六)协助完成财产交付;(七)与拍卖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二章拍卖机构的入册登记第九条本规定所指的拍卖机构,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设立的从事拍卖活动的企业法人。

第十条入册的拍卖机构除必须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所规定的设立拍卖企业的必备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一)三年内无违法违规行为;(二)企业规模较大,经济实力较强,经营业绩较好;(三)具有较高水准的经营队伍,完善的管理制度和先进的经营管理设施,运作能力较强。

各中级人民法院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置其他相关的条件。

所设置的入册条件,需经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并予以公告。

第十一条申请入册的拍卖机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文本:(一)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二)专业资质证书;(三)拍卖师及其他工作人员的名单、执业资格和主要业绩;(四)年检文书;(五)注册资金证明、行业评选资质级别、获得荣誉称号等人民法院所设置条件的有效书面证明;(六)其他必要的证明文件。

第十二条申请加入名册的拍卖机构,应向注册地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拍卖机构的分公司,应向该分公司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各中级人民法院选定的入册拍卖机构名册,报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后,在《浙江法院网》上公告。

第十四条建立名册的中级人民法院应与入册的拍卖机构签订责任书,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并建立年度审核制度,经审核发现不符合入册条件的,取消其入册资格。

第三章委托拍卖提起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法院在审判、执行过程中决定委托拍卖的,由业务部门出具对外委托拍卖决定书,制作拍卖财产现状情况调查表、材料移交表,并对拍卖公告的刊登、拍卖费用的支付、财产交付期限的特殊要求、买受人资格条件的限制等事项作出书面说明,与案件相关基础材料一并移送对外委托管理部门。

第十六条拍卖财产现状情况调查表应包括以下内容:财产的名称、型号、规格、数量、范围、地点;财产新旧程度、外观状况、瑕疵情况、权属及占有使用情况;已知的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权人或者其他优先权人的基本情况及联系方式;财产拍卖顺序、财产能否分割、是否合并拍卖以及执行标的总额等情况。

必要时附财产的照片、录像资料等。

第十七条材料移交表应列明随案移送相关材料的名称及数量,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的基本情况及联系方式等。

第十八条随案移送的材料应包括:(一)拍卖及执行所依据的法律文书;(二)拍卖财产的评估报告或者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确认价格的书面材料;(三)拍卖财产的相关权属证明;(四)拍卖财产的瑕疵情况说明;(五)拍卖财产上享有的担保物权、优先购买权证明;(六)其他因拍卖财产所需应当移送的相关材料。

第十九条业务部门在移交对外委托管理部门委托拍卖前,应当查封、扣押、冻结拍卖财产,查明财产状况和瑕疵,依法排除拍卖成交后财产交付可能存在的法律和事实障碍。

无法排除但不影响拍卖的,应予以说明。

涉案财产存在交付障碍或者有管辖、支付、执行异议时,业务部门不得将其移交拍卖。

第二十条对外委托管理部门对移送的对外委托拍卖案件,应对移送手续是否齐全,资料内容是否详实明确等进行审查。

符合条件的,应予登记受理。

第四章拍卖机构的确定第二十一条拍卖机构的确定应遵循公开、随机的原则,各中级人民法院应根据各地情况制定具体操作规程。

不采用双方当事人协商选取拍卖机构的方法。

第二十二条选择拍卖机构的范围以拍卖机构名册为原则,必要时可选取名册外拍卖机构;以单一拍卖为原则,联合拍卖为例外;鼓励探索自行组织拍卖和招标拍卖等方法。

第二十三条各中级人民法院及所辖基层人民法院的委托拍卖均使用中级人民法院的拍卖机构名册,由中级人民法院选定;各中级人民法院经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管理部门批准可以使用本省其他中级人民法院的拍卖机构名册;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委托拍卖使用相关中级人民法院的拍卖机构名册。

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管理部门受理拍卖委托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将案件信息输入对外委托拍卖计算机管理系统,由中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管理部门统一决定拍卖机构确定时间。

第二十五条中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管理部门选定拍卖机构时,监察室应派员监督。

对标的额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可邀请相关业务部门派员监督。

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管理部门对各中级人民法院确定拍卖机构实施监督。

第二十六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由中级人民法院决定是否进行联合拍卖:(一)标的额在2000万元以上的;(二)拍卖财产在省外,且由财产所在地拍卖机构参与为宜的;(三)其他根据案件情况需要联合拍卖的,报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依职权直接指定拍卖机构:(一)法律规定应当由具有专门资质机构进行拍卖的;(二)联合拍卖需要指定的;(三)其他需要人民法院依职权直接指定的,报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管理部门批准。

第五章拍卖的对外委托第二十八条对外委托管理部门应当在确定拍卖机构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办理对外委托手续,向受委托的拍卖机构出具拍卖委托书、移送表,移送相关材料,被委托的拍卖机构应当配合完成相关材料的交接手续。

第二十九条委托拍卖移送表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委托拍卖的人民法院的名称、地址,受委托拍卖机构的名称、法定代表人、营业地址;(二)拍卖财产名称、型号、规格、数量、新旧程度、外观状况等;财产拍卖顺序、是否合并拍卖、交割期限的特殊要求等;(三)拍卖起拍参考价;(四)拍卖公告发布方式和要求;(五)拍卖财产展示方式和要求;(六)竞买登记手续办理的方式,竞买保证金交纳的金额和方式;(七)拍卖的时间、地点要求;(八)拍卖财产交付的方式;(九)拍卖佣金、税费及其支付的方式;(十)成交价款的支付方式、期限;(十一)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第三十条为有效降低委托拍卖成本,在不延误审判、执行期限的情况下,财产价值较低的几个案件可实行小标的捆绑式委托拍卖,对外委托管理部门可将所涉案件财产进行同批次合并拍卖。

第三十一条拍卖应当确定保留价。

第一次拍卖的保留价由对外委托管理部门确定,业务部门可以提出建议保留价;再行拍卖的保留价,对外委托管理部门可征询业务部门意见后确定。

财产设立抵押权的,且申请执行人非抵押权人,除抵押权人同意外,保留价的确定不得低于抵押价值。

保留价应当严格保密,在拍卖开始时由对外委托管理部门的监拍人员将密封的保留价单交给公证员或者拍卖师,当无人应价时由公证员或者拍卖师当场拆封,无论是否成交均不公布保留价。

第三十二条申请执行人在作出拍卖未能成交则用评估价以物抵债承诺的前提下,要求提高拍卖保留价的,应当准许。

第三十三条保留价确定后,依据本次拍卖保留价计算,拍卖所得价款在清偿优先债权和强制执行费用后无剩余可能的,对外委托管理部门应当在实施拍卖前将有关情况通知申请执行人。

申请执行人于收到通知后五日内申请继续拍卖的,对外委托管理部门应当准许,但应当重新确定保留价;重新确定的保留价应当大于该优先债权和强制执行费用的总额,但流拍后拍卖已经支出的合理费用由申请执行人负担。

第六章拍卖的实施第三十四条拍卖机构接受委托后,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进行操作。

拍卖机构应当在接收拍卖事项五日内制定出拍卖计划,包括公告形式、展示内容、拍卖方式、时间安排、拍卖须知等,交人民法院对外委托管理部门审查确认并备案。

第三十五条拍卖机构应当在接受委托后三十日内进行拍卖,涉及划拨土地拍卖的,从土地管理部门同意拍卖之日起计算。

在规定时间内有正当理由难以进行的,向人民法院对外委托管理部门申请延长。

第三十六条拍卖应当先期公告:(一)拍卖动产的,应当在拍卖七日前公告;(二)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的,应当在拍卖十日前公告;(三)拍卖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的,应当在拍卖十五日前公告。

因拍卖财产性质必须立即拍卖的,不在此限。

第三十七条拍卖公告的媒体由对外委托管理部门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确定,一般应当在财产所在地的社会发行量大的报纸上发布;财产在500万元以上的应当在地级市以上报纸同时发布;财产在5000万以上或者有重大影响的,应当在省级报纸上同时发布。

拍卖财产具有专业属性的,应当同时在专业性报纸上进行公告;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应当在《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或者《上海证券报》上发布。

拍卖公告应当刊登在报纸明显、醒目的位置,内容必须合法、真实、客观,不得对拍卖财产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不得在节假日发布。

第三十八条申请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一方申请在其他新闻媒体上同时公告或者要求扩大公告范围的,对外委托管理部门应当准许,但该部分公告的费用由其自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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