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
北京市城市绿化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城市绿化管理暂行办法北京市城市绿化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了促进首都绿化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试行)》、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决议》、《国务院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办法》和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令,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植树造林,绿化祖国,是建设社会主义、造福子孙后代的伟大事业。
首都居民和在京的机关、部队、学校、企事业等单位都有完成绿化植树和管护树木、绿地的义务。
第三条本市城市绿化工作,在北京市人民政府和首都绿化委员会的领导下,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北京市园林局主管全市城市绿化事业,管理所属单位的绿化工作,并负责指导、督促、检查各地区、各部门的城市绿化工作。
各区、县的园林管理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业务上受市园林局指导,负责指导、督促、检查本区、县范围内各单位的城市绿化工作。
第四条本市城市绿化工作,实行专业队伍和广大群众相结合的方针,实行分项、分片、分段包干负责的制度。
一、公园、风景区、市区内防护林带、城市道路及公路、城市河湖沿岸、铁路沿线等公共绿地由各部门按原分工分别负责绿化和管护。
二、机关、部队、学校、企事业等单位负责其用地范围内的绿化和管护工作。
各单位并要按照统一安排,负责指定地段的绿化和管护工作。
三、城市住宅区和胡同街巷的绿化和管护工作,实行民办公助的原则,由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组织管界内的单位和居民分段负责。
第五条新建住宅区和其它成片建设地区的绿化,要与建设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其绿化面积,在城区一般不得少于总用地面积百分之二十五,在郊区其绿化面积不得少于百分之三十;所需费用列入建设工程投资内;完成绿化的时间,最晚不迟于投入使用后第二个绿化季节。
施工部门应及时清理场地,为绿化创造条件。
现有的单位和住宅区,绿化面积低于上述要求且仍有空地者,必须在留够绿化面积后,才可进行其它建设。
新建的城市干道的绿化要按城市规划进行,规划绿化宽度不得少于道路总宽度的百分之二十五。
北京市居住区和单位绿化标准

北京市居住区和单位绿化标准北京市居住区和单位绿化标准是我国首都城市绿化建设的重要规范之一。
这个标准旨在提高北京市城市绿化水平,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促进绿色发展,为市民创造宜居、宜业的良好环境。
本文将从绿化标准的具体内容、实施意义、以及对北京市城市建设的推动作用等方面进行详细解读。
一、北京市居住区和单位绿化标准的具体内容北京市居住区和单位绿化标准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绿化覆盖率:居住区和单位应按照相应的绿化覆盖率标准进行绿化建设。
绿化覆盖率是指绿化植物垂直投影面积与总面积之比,是衡量绿化效果的重要指标。
2.绿化面积:居住区和单位应根据其规模和用地性质,合理规划绿化面积。
绿化面积包括公共绿地、宅旁绿地、庭院绿地等,旨在为居民提供休闲、健身、亲子等活动场所。
3.绿化植物配置:居住区和单位应根据场地条件、气候特点、植物生长习性等因素,合理配置绿化植物。
提倡使用本地特色植物,注重植物多样性,形成丰富的景观效果。
4.绿化设施:居住区和单位应配置相应的绿化设施,如休闲座椅、步道、儿童游乐设施等,以满足居民的使用需求。
5.绿化养护管理:居住区和单位应建立健全绿化养护管理制度,确保绿化植物的健康生长和绿化设施的正常使用。
二、北京市居住区和单位绿化标准的实施意义1.提高城市绿化水平:实施绿化标准,有利于提高北京市城市绿化覆盖率,美化城市景观,提升城市生态环境质量。
2.改善市民生活环境:居住区和单位绿化标准保障了居民享有宜居的居住环境,提高市民的生活品质。
3.促进绿色发展:绿化标准推动城市绿色建筑、绿色出行等绿色发展理念的落实,有利于实现城市可持续发展。
4.提升城市形象:良好的居住区和单位绿化有助于提升北京市作为国际化大都市的形象,吸引更多投资和人才。
三、北京市居住区和单位绿化标准对城市建设的推动作用1.优化城市空间布局:绿化标准引导城市建设向绿色发展、生态宜居的方向转变,实现城市空间布局的优化。
2.促进产业结构调整:绿化标准推动企业转型升级,引导资金投向绿色产业,有利于产业结构调整。
北京市绿化条例

北京市绿化条例
一、定义
“绿化”是指利用植物来改善人们的生活环境。
二、绿化的目的
1. 配合北京市区域发展战略,实现城市绿化规划和市容整治的目标;
2. 促进室外空气的质量和水的质量;
3. 增强城市的视觉美感,创造更加优美的生活环境;
4. 排放污染物,减少室内噪音、变压、空气动力学抗击;
5. 增加休憩休闲场所,提升市民生活质量;
6. 保护生物多样性,形成绿化植被,减少城市建设带来的污染;
7. 改善土地的循环性,保护植物生态系统,减少北京市的气候变化影响。
三、绿化实施措施
1. 绿化植被规划:要按照规划,把绿化植被放置在城市绿地、公园、道路、建筑物附近等地,制定绿化管理制度;
2. 建设新型绿化:把新型绿化设施纳入城市中,扩大绿化空间;
3. 植被保护与持续利用:保护植被资源,持续利用绿化植物,加强绿化工作的管理;
4. 绿地和绿色景观的保护:鼓励建立绿地及绿色景观,使这些地方发挥功能;
5. 遵守农业标准:农林绿化工程要符合北京有关理由标准,确保绿化植物的施工质量;
6. 绿化养护制度:建立绿化养护制度,定期调整与检验,以确保其绿化质量;
7. 工程标准的制定:编制和宣传绿化工程施工标准,确保施工人员具备合格的工程施工管理水平。
四、绿化宣传与教育
1. 了解绿化的重要性,加强公众的环保知识宣传;
2. 加强广播、电视等媒体的绿化宣传,发扬绿色文化;
3. 普及绿化的小常识,方便每个人都能参与绿化实践;
4. 加强绿化与市民之间的沟通,增强绿色意识;
5. 推出关于绿化的专题教育活动,开展节约资源的宣传。
北京市城市绿化管理暂行办法-京政发[1982]57号
![北京市城市绿化管理暂行办法-京政发[1982]57号](https://img.taocdn.com/s3/m/fe5d6edf5ebfc77da26925c52cc58bd63186939d.png)
北京市城市绿化管理暂行办法正文:---------------------------------------------------------------------------------------------------------------------------------------------------- 北京市城市绿化管理暂行办法(北京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一九八二年三月二十日原则批准。
北京市人民政府一九八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京政发[1982]57号文件公布)第一条为了促进首都绿化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试行)》、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决议》、《国务院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办法》和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令,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植树造林,绿化祖国,是建设社会主义、造福子孙后代的伟大事业。
首都居民和在京的机关、部队、学校、企事业等单位都有完成绿化植树和管护树木、绿地的义务。
第三条本市城市绿化工作,在北京市人民政府和首都绿化委员会的领导下,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北京市园林局主管全市城市绿化事业,管理所属单位的绿化工作,并负责指导、督促、检查各地区、各部门的城市绿化工作。
各区、县的园林管理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业务上受市园林局指导,负责指导、督促、检查本区、县范围内各单位的城市绿化工作。
第四条本市城市绿化工作,实行专业队伍和广大群众相结合的方针,实行分项、分片、分段包干负责的制度。
一、公园、风景区、市区内防护林带、城市道路及公路、城市河湖沿岸、铁路沿线等公共绿地由各部门按原分工分别负责绿化和管护。
二、机关、部队、学校、企事业等单位负责其用地范围内的绿化和管护工作。
各单位并要按照统一安排,负责指定地段的绿化和管护工作。
三、城市住宅区和胡同街巷的绿化和管护工作,实行民办公助的原则,由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组织管界内的单位和居民分段负责。
北京市城市园林绿化养护管理标准

北京市城市园林绿化养护管理标准前言为适应北京城市园林绿化行业的发展,依据《北京城市园林绿化技术标准汇编》和北京市园林局园绿字[1999]047号:《园林绿化养护等级质量标准》,特制定本标准。
本标准由北京市园林局提出。
本标准起草单位:北京市园林科学研究所.本标准主要起草人:姚士才。
城市园林绿化养护管理标准1范围本标准规定了园林绿化中的乔木、灌木、藤木、竹类、花卉、草坪、地被、古树名木等的养护管理规范以及检查验收标准,适用于北京市规划市区的城市绿地、京郊城镇绿地以及北京市属风景名胜区绿地的养护管理工作。
2规范性引用文件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本标准的引用而成为本标准的条款。
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随后所有的修改单(不包括勘误的内容)或修订版均不适用于本标准,然而,鼓励根据本标准达成协议的各方研究是否可使用这些文件的最新版本.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标准。
北京城市园林绿化技术标准汇编北京市园林局园绿字[1999]047号:园林绿化养护等级质量标准3术语和定义3.1树冠树木主干以上集生枝叶的部分。
3。
2花蕾期植物从花芽萌动到开花前的时期。
3.3叶芽形状较瘦小,先端尖,能发育成枝和叶的芽。
3.4花芽形状较肥大,略呈圆形,能发育成花或花序的芽。
3。
5不定芽在枝条上没有固定位置,重剪或受刺激后会大量萌发的芽。
3。
6生长势植物的生长强弱.泛指植物生长速度、整齐度、茎叶色泽、植株茁壮程度、分蘖或分枝的繁茂程度等。
3。
7行道树栽植在道路两旁,并构成街景的树木。
3。
8古树名木树龄达百年以上或珍贵稀有,具有重要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以及具有重要科研价值的树木。
3。
9地被植物指植株低矮(50cm以下),用于覆盖园林地面的植物。
3。
10乔木主干上开始出现分枝的部位。
3。
11主干乔木或非丛生灌木地面上部与分枝点之间部分,上承树冠,下接根系。
3.12主枝自主干生出,构成树型骨架的粗壮枝条,。
3.13侧枝自主枝生出的较小枝条。
《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执法调研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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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下 1() 09 《 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 》 执法调研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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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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伴 随着 中国城市化 步伐 的加 快 、 污染 问题 的升级 , 市绿 色保护理 念逐 渐深入 人 心 , 到政 府与 市 民的广 泛 关注 , 城 得
对 绿化 执法 中存在 的 问题 , 结合 目前绿化 工作 实 际, 笔者 提
要 以花 费 时间和 金钱 为代 价 的 。同一个 源 泉—— 权力 重叠— — 出 以 下 建 议 : 被执 法机关从 另一个角度理 解 、 运用而 引出 了一个新 的执法现状 。 ( ) 一 关于监督 主体 资格
然 而其 中的 问题 也 随之 凸现 了 出来 。本 文从执 法现 状 中的 问题 入手, 引 出导 致这 些 问题 的根 源—— 立 法缺 陷。并具 体 逐步 从 环境 权 、 下位 法之 间的矛盾 解析 、 上 后期监 督责 任 归属三 个方 面提 出针 对 以上 漏洞 的治理 意见 。
关键 词 权 力 重叠 后期监 督 环境 权 责任 归属
现 状 问题 :
首 先 , 法 中职权 划分 不清 引起 的执法 混乱 立
理 如 由于 国务院 颁布 的 《 市绿化 条例》 身就存 在中职 权划 分 积 引种 的决定 。 论而 言 , 此重大 的绿 化方 案应 该有 专家 参与 城 本 不 清 的问题, 致使 各级行 政机 关依 其制 定 的法 规 、 章 中的权 力 规 决策 , 经过 严格 的绿化 效果 论证 方可付 诸实 施 。 而现 在 造成 的结 也 出现 了相互 重 叠的现 象 , 而造成 “ 人有 权 , 从 人 人人 行权” 弊 果显 然是 前期规 划工 作不到 位 的后果 。 等 el 市城 市绿化 条例》给人 的印象 是过 多地把 责任 推 卸给 l 京 端 。 关之 间遇 到 有利益 的事 情互 相争抢 , 机 没有 利益 的事情 又互
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2021年修正)

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2021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9.24•【字号】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5届〕第61号•【施行日期】2021.09.24•【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环境保护正文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2002年9月6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6年12月8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16年11月25日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根据2020年4月24日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21年9月24日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第三章市容环境卫生责任第四章城市容貌第一节建筑物、构筑物第二节道路及其相关设施第三节户外广告设施、牌匾标识和标语宣传品第四节夜景照明第五章环境卫生第六章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第七章市容环境卫生专业作业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生活和工作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容环境卫生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镇地区,是指《北京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中心城、新城、建制镇。
第三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和监督。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证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的需要,使市容环境卫生事业与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北京市绿化条例(2016年修订)

【法规标题】北京市绿化条例(2016年修订)【发布部门】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文字号】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四届)28号【适用区域】北京市【发布时间】2016-11-25【生效时间】2016-11-25【关键词】环境,环保管理,市政市容及其它【有效性】有效【更替信息】取代了北京市绿化条例(2009年发布)【注:此文档于2018年12月由一点通平台导出】北京市绿化条例(2016年修订)目录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三章 义务植树第四章 绿地保护第五章 监督与管理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七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绿化建设和管理,改善和保护生态环境,建设宜居城市,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监督和管理。
法律、法规对森林、古树名木、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本市绿化工作应当贯彻科学发展观,体现人文北京、科技北京、绿色北京的理念,坚持以人为本、生态优先、城乡统筹和政府组织、全民参与、共建共享的原则,妥善协调、处理各种利益关系,依法明晰树木权属,完善生态公益林建设和管护补偿补助机制,保护树木所有权人和管护者合法权益,促进首都绿化事业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绿化工作的领导,将绿化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本行政区域绿化覆盖率目标,实行绿化目标责任制,保障公共绿地建设和养护经费的投入。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依职责做好本辖区内的绿化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行政区域内的绿化工作。
区、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在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绿化工作。
第六条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学校应当结合本单位实际,教育居民和在校师生履行绿化义务,保护绿化成果,做好本社区、本单位的绿化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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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80101【发布文号】【发布日期】1990-04-21【生效日期】1990-07-01【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1990年4月21日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第一条为发展本市城市绿化事业,实施《北京城市建设总体规划方案》,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第三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作为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开展全民义务植树和其他绿化活动,加强管理和科学技术工作,提高绿化覆盖率和绿化水平。
第四条第四条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都有绿化的义务。
任何人都应当爱护绿化成果和绿化设施,有权制止损害绿化的行为。
第五条第五条市园林局是本市城市绿化的主管机关,各区、县、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的城市绿化管理部门主管本地区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第六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作出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城市绿化建设第七条第七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北京城市建设总体规划方案》,组织编制城市绿化专业规划和分期实施计划。
第八条第八条城市绿化建设应当合理布局,市区绿化与郊区绿化相联结,城市绿化与城市建设、环境治理相结合,普遍绿化与重点提高相结合,形成完整的体系。
第九条第九条街道绿化应当注重遮荫滞尘、减弱噪声、装饰街景、美化市容。
河湖岸边应当进行绿化,重点地段应当按照城市规划逐步建成河滨、湖滨公园。
第十条第十条鼓励单位和居民利用庭院空地种植花草树木,提倡发展垂直绿化。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新区开放和旧区改建都应当把绿化建设作为重要内容。
郊区城镇应当按照规划进行绿化建设。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城市苗圃、草圃、花圃的建设,应当适应城市绿化发展的需要,逐步实现城市绿化苗木自给。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各项建设工程,应当安排一定的绿化用地,其所占建设用地面积的比例为:(一)新建居住区不低于30%,并按居住人口人均2平方米的标准建设公共绿地;居住小区按人均1平方米的标准建设公共绿地。
(二)地处三环路以外的医院不低于45%;疗养院所不低于50%。
(三)产生有毒有害气体污染的工人等单位,不低于40%,并按有关规定营造卫生防护林带。
(四)高等院校,地处三环路以内的,不低于35%;地处三环路以外的,不低于45%。
(五)宾馆、饭店和体育场馆等大型公共建筑设施不低于30%。
(六)经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审定批准的城市商业区内的大中型商业、服务业设施不低于20%。
(七)城区旧房成片改建区和风貌保护区,不低于20%。
(八)市区主干道不低于30%,次干道不低于20%。
除前款各项规定外,其他建设工程地处城区的不低于25%,地处郊区的不低于30%。
本条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和市园林局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各项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绿化建设费用,应当列入各该建设项目总投资。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各单位和居住区、居住小区现有绿化用地低于第十三条规定的标准,尚有空地可以绿化的,应当绿化,不得闲置。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个别建设工程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第十三条规定的标准,又确需进行建设的,须经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所缺的绿化用地面积缴纳绿化补偿费,由城市绿化管理部门按照城市规划统一进行绿化建设。
绿化补偿费标准和收缴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城市绿化建设同其他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的位置,应当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统一安排。
城市绿化管理部门进行绿化建设和管理维护,应当兼顾市政公用设施、水利工程、道路交通和消防等方面的需要。
敷设通讯电缆、输电、燃气、热力、上下水管道等市政公用设施,影响城市绿化的,在设计中和施工前,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绿化管理部门确定保护措施。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绿化工程应当和建设工程的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按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建设,完成绿化的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投入使用后的第二个年度绿化季节。
边建设边交付使用的居住区、居住小区,已使用的楼房周围的绿化,也应当在第二个年度绿化季节完成。
对未完成绿化的,责令限期完成。
逾期不完成的,由绿化专业部门进行绿化,并对责任单位按实需绿化费用的1至2倍征收绿化延误费。
建设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必须按有关规定拆除绿化用地范围内的临时设施,清理干净场地,为绿化创造条件。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城市绿化建设工程的设计方案应当按下列规定审批:(一)全市性、区域性公园的设计方案,经市园林局审核后,由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审批。
(二)新建、改建居住区和居住小区、大型公共建筑以及其他重要城市建设工程的设计方案,须有市园林局参加审定。
(三)园林绿地内建筑工程的设计方案,经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审核后,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
(四)其他公共绿地和城市道路绿化的设计方案,由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审批。
第三章城市绿化管理第二十条第二十条城市绿化管理工作实行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并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一)公共绿地、防护林带、城市道路、公路和河道、铁路两侧的绿化及其管理维护,分别由园林、公路、水利、铁路等部门负责。
(二)居住区、居住小区的绿化及其管理维护,由区、县城市绿化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组织管辖区域内的单位和居民分片、分段负责。
(三)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用地范围内和门前责任地段的绿化及其管理维护。
各级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应当发挥绿化专业执法队伍的作用,加强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国家保护树木所有者和管理维护者的合法权益。
树木所有权按照下列规定确认:(一)园林、公路、水利、铁路等部门在规定的用地范围内种植和管理维护的树木,分别归该部门所有。
(二)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在其用地范围内种植和管理维护的树木,归该单位所有。
(三)居住区、居住小区的树木,由房屋管理部门种植和管理维护的,归房屋管理部门所有;由街道办事处种植和管理维护的,归街道办事处所有。
(四)在单位自管的公房区域内,由单位组织职工种植和管理维护的树木,归房屋产权单位所有。
(五)在私有房屋庭院内由产权所有人自种的树木,归产权所有人所有。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对古树名木应当严格保护和管理,禁止砍伐、移植以及其他损害行为。
因特殊情况必须砍伐或者移植的,须经市园林局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严格控制砍伐或者移植城市树木。
确需砍伐或者移植的,必须按下列规定经审查批准,领取准伐证或者准移证后方可进行:(一)一处一次砍伐不满10株的,由市园林局审批。
(二)一处一次砍伐10株以上的,由市园林局核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除绿化专业部门正常作业以外,需要移植树木的,参照上述规定审批。
砍伐或者移植树木,必须同时提出补载计划或者移植后养护措施,由城市绿化管理部门监督实施。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在发生水灾、火灾等紧急情况时,市政、公用、电讯、供电、水利、铁路、公安交通、消防等部门为抢险救灾和处理事故,需要砍伐树木的,可先行处理,事后及时向当地城市绿化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现有公共绿地改变使用性质,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他城市绿地改变使用性质,须经市园林局审核,由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审批。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严格控制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确需临时占用的,须经市园林局审核同意后,报临时用地审批部门批准,并按规定期限恢复原状。
因临时占用城市绿地造成花草、树木损失的,由占用单位负责赔偿。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建设单位代征的城市绿化用地,应当按规定期限交由城市绿化专业部门进行绿化,不得擅自转作他用。
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一)就树盖房或者围圈树木。
(二)在绿地和道路两侧绿篱内设置营业摊位。
(三)在草坪和花坛内堆物堆料。
(四)在绿地内乱倒乱扔废弃物。
(五)损坏草坪、花坛和绿篱。
(六)钉拴刻划树木、攀折花木。
(七)其他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预算内安排相应的城市绿化经费。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绿化任务量和养护标准,按财政有关规定安排绿化经费。
居住区和居住小区的绿化养护费用由房屋产权单位支付。
绿化经费不得截留或者挪作他用。
第三十条第三十条城市绿化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收取的绿化补偿费、绿化延误费等,应当列入城市绿化专项资金,专款专用,由财政部门监督使用。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对责任单位处以罚款:(一)违反第十五条规定,闲置可以绿化的空地两年以上的;(二)违反第十六条规定未向城市绿化管理部门缴纳绿化补偿费擅自开工的;(三)违反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不按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绿化建设的;(四)违反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在建设工程竣工后未按规定清理出绿化用地的;(五)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移植树木的。
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砍伐、移植或者有其他损害古树名木行为的,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的,除对责任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外以罚款外,由城市绿化管理部门作如下处理:(一)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砍伐树木的,责令赔偿损失,并按砍伐数量的3至5倍补种;(二)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擅自改变绿地使用性质或者擅自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责令立即腾退,恢复原状;(三)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未按规定期限将代征绿地交给城市绿化专业部门的,责令限期交出。
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城市绿化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就树或者围圈树木盖房的,责令拆除房屋,恢复树木原貌。
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罚款不满50元的,由绿化专业执法队伍决定;罚款50元以上不满5000元的,由区、县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决定;罚款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由区、县城市绿化管理部门报区、县人民政府决定;罚款5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由市园林局决定;罚款10万元以上的,由市园林局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罚款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六条故意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或者拒绝、阻碍城市绿化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