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寿保险受益人受益权分析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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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人身保险合同中受益人看法论文

对人身保险合同中受益人看法论文

浅谈对人身保险合同中的受益人的看法【摘要】人身保险是以死亡为保险事故的险种,保险金的给付虽然不能换回生命,却可以填补经济上的损失,也能在一定程度上弥补受害人及其亲属的精神损失。

然而被保险人死亡无法自行行使保险金给付请求权,因此就有受益人存在的必要。

【关键词】受益人;保险利益;受益人的资格一、受益人的定义在《保险法》第十八条中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

”且在《保险法》第三十九条:“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

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人身保险合同中道德风险的控制与受益人的指定权密切相关。

尽管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都有指定受益人的权利,但由于二者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所处的地位不同,因此对受益人的指定权亦有别。

因此,我国《保险法》仅赋予其有限制的受益人指定权。

被保险人作为身体或生命受保险保障的人,会充分考虑受益人的道德风险,应当享有对保险受益人指定的独立决定权或最终决定权。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存在着血缘、婚姻、友情等为基础的情感和经济上的联系。

这就决定了受益人在获得利益的时候也会遭受严重的伤害,包括精神上的和经济上的。

保险法中对受益人的定义中是否应该和投保人一样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这一说法没有规定。

但是在我看来,受益人应该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这是降低保险道德风险的最有效、最简便的手段。

二、受益人的指定受益人的资格,受益权制度具有的资金转移功能,若对受益人的范围不加限制,很可能造成违背善良社会风俗、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恶意规避义务的后果。

我国《保险法》第60条对于受益人的指定,没有附加任何限制。

实践中,如果受益人是第三人,则多为与其有利害关系的自然人,如家属、亲戚或朋友。

人寿保险受益人受益权研究

人寿保险受益人受益权研究

人寿保险受益人受益权研究作者:袁芳来源:《法制博览》2013年第03期【摘要】人身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的,以被保险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支付保费为对价和受益人享有保险金额为目的的射幸合同。

其中人寿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和保险人是合同当事人,受益人是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

由于寿险的保险期限长,保单具有现金价值,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将保单转让、质押借款以及被保险人的债权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请求保险金给付等情况难免会出现,这就涉及到很多方面,例如如何平衡受益人与相关权利人的利益问题,本文围绕着人寿保险合同中受益人受益权与债权、继承权的法律关系以及团体寿险中受益权进行分析、探讨。

【关键词】人寿保险;受益权;保险金;团体寿险一、受益权的来源与性质(一)受益权的来源从《保险法》的规定来看,受益人是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并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自然人。

因为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指定或同意而产生,所以从表面上看受益人受益权从被保险人处继受而来。

实则相反,受益人受益权是保险合同产生的固有权利,并非继受而来。

人身保险的目的是为了受益人的保障,因此受益权性质上是因合同而产生,是“固有的”权利。

(二)受益权的性质受益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才能向保险人提出给付保险金的请求,所以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受益人只有期待利益,而这种期待利益往往会因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前变更受益人或撤回而消灭,因此受益权是一种期待权。

二、受益权与债权冲突时对受益权的保护笔者在保险理赔实务调研时发现,被保险人死亡后,被保险人的债权人往往通过诉讼途径试图取得保单的现金价值,并且向保险人主张优先受偿的权利。

笔者通过分析具体案例进行说明。

案例:2009年1月宁波市居民胡某因突发疾病猝死,经保险公司核实,胡某于2007年为自己投保人寿保险,受益人为胡某年满两周岁的女儿,保险金额8万元。

按照该保险产品的条款约定,被保险人身故后,保险公司免除剩余保费外,应向受益人支付保险金8万元。

保险金受益人及其权利分析

保险金受益人及其权利分析

保 险 制 度 是 人 类 文 明 发 展 至 今 比 较 人 性 化 的 制 度 之 一 。 它 充 分 发 挥 了 人 性 中 “ 人 为 我 , 为 人 我


保 险 金 受 益 人 产 生 的 理 论 基 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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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06年 第 3期 总第 2 7期
湖北行政 学院学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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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实务中受益人法律问题的探讨【分享】

保险实务中受益人法律问题的探讨【分享】

保险实务中受益人法律问题的探讨摘要:保险受益人,简称“受益人”,又可称为“保险金受领人”,是保险合同屮为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所指定,于保险事故发生时,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之人保险实务中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第三人,均可为受益人。

在现实生活中受益人分为三类:一类是满期、生存及年金的受益人,二类是被保险人伤残、患病时的受益人,三类是被保险人身故时的受益人。

保险受益人是保险最大利益的享受者,是保险保障的对象。

我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

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并且保险法第十一条规定投保人对保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保护受益人不受特定危险事故的影响,进而维护社会经济生活的健康发展,是利用保险转移危险功能的最终体现。

保险受益人的权利即受益权,是指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对保险人具有的法律上请求保险赔偿给付的权利。

受益人的受益权具有排他性,其他人不得剥夺、分享受益人的受益权;受益人领取的保险金不是遗产,不用偿还被保险人生前的债务。

投保人以他人的生命投保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险,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将保单利益变更给他人,否则变更无效。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64条之规定,所指定的受益人有下列故意行为丧失受益权: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杀害被保险人未遂;造成被保险人伤残或残疾。

[关键词]:受益人受益人的指定及保护受益权的丧失和放弃一、保险受益人的含义我国(保险法)第21条将受益人定义为:“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保险实务中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第三人,均可为受益人。

在现实生活中受益人分为三类:一类是满期、生存及年金的受益人,二类是被保险人伤残、患病时的受益人,三类是被保险人身故时的受益人。

其中,第一、第二类受益人多为被保险人本人,因为此时的保险金既能满足被保险人的将来之需,又能及时为被保险人解危济困,符合被保险人参加保险时的初衷,充分体现被保险人在人身保险合同中的主体地位。

《2024年人寿保单现金价值强制执行研究》范文

《2024年人寿保单现金价值强制执行研究》范文

《人寿保单现金价值强制执行研究》篇一一、引言随着人们对于风险保障的需求不断增长,人寿保险在保险市场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

然而,在保险合同执行过程中,往往会出现一些争议和纠纷,其中之一便是关于人寿保单现金价值的强制执行问题。

本文旨在探讨人寿保单现金价值强制执行的背景、意义及现状,分析相关法律制度和实践操作,为后续研究提供参考。

二、人寿保单现金价值概述人寿保单现金价值是指人寿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根据合同约定所累积的现金价值。

其产生主要源于投保人所支付的保费与保险公司实际支出的费用之间的差额。

当被保险人需要退保或解除合同时,保险公司将根据合同约定,将现金价值返还给被保险人或其指定的受益人。

三、人寿保单现金价值强制执行的背景及意义在现实生活中,由于各种原因,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可能会出现纠纷,导致人寿保单现金价值无法及时、足额地返还给被保险人或其指定的受益人。

在这种情况下,人寿保单现金价值的强制执行显得尤为重要。

首先,从法律角度来看,强制执行可以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其获得应有的利益。

其次,从经济角度来看,通过强制执行,可以提高保险市场的效率和公平性,维护保险市场的稳定。

最后,从社会角度来看,强化人寿保单现金价值的强制执行有利于提高公众对保险行业的信任度,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

四、人寿保单现金价值强制执行的现状分析目前,我国在人寿保单现金价值强制执行方面已有一定的法律规定和实践经验。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仍存在一些问题。

例如,执行程序繁琐、耗时较长、执行难度大等。

此外,部分地区和部门在执行过程中存在不规范的操作为和滥用权力的情况,导致被保险人的权益受到损害。

五、完善人寿保单现金价值强制执行的措施与建议针对上述问题,本文提出以下措施与建议:1. 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人寿保单现金价值强制执行的法律制度,明确执行程序、条件和范围,为执行工作提供法律依据。

2. 简化执行程序:优化人寿保单现金价值强制执行的程序,减少不必要的环节和时间成本,提高执行效率。

试论保险受益人制度

试论保险受益人制度

试论保险受益人制度受益人是保险法上特有的权利主体。

我国明确将受益人规定于保险法上,充分体现了尊重当事人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立法精神。

然而综观我国保险法,受益人制度及与之相关的受益权、指定权、变更权,确有漏隙之嫌。

其与我国婚姻法、继承法的衔接,也并不十分通畅。

在理论界及保险实务中,人们把注意力主要放在保险人与投保人之关系上,这本毋庸置疑;但是,投保人、被保险人与受益人之间的关系也很重要。

这三者的关系大多数反映的是婚姻家庭关系,维系社会安危,不可不察。

本文试从受益人及其相关的权利角度来论述这一问题,并就涉及到《保险法》立法之不足及其对策展开分析。

一、关于受益人及涉及受益人的相关权利(一)受益人概念受益人是为保险法上的权利主体,它是保险合同的关系人,而非当事人。

依《法学词典》的定义,受益人是:“根据保险合同有权领取保险金的人”。

台湾《保险法》第五条“(定义<五>受益人)本法所称受益人,指被保险人或要保人约定享有赔偿请求权之人,要保人或被保险人均为受益人”。

依我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

因此,受益人有广义与狭义之分。

《法学词典》及台湾《保险法》取广义,除了人身保险外还包括财产保险中的受益人。

许多发达国家也采用的广义。

但我国保险法取狭义,仅限于人身保险。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于二零零一年十月一日开始实行的《信托法》提到了“受益人”,不过这与保险法上的受益人有着根本区别,因此不在本文论述之列。

受益人分类解析对于受益人的分类,我国《保险法》未明示。

依据不同的标准,对受益人可作多种分类。

1.法定受益人与非法定受益人(指定受益人)上述分类,是根据在确定受益人方面,法律有无明文规定。

例如,依我国《保险法》第六十三条,死亡保险中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同时也是法定受益人,当没有指定受益人时,享有受益权。

此外,人身保险中的被保险人为法定受益人。

人身保险合同中受益人受益权的探讨

人身保险合同中受益人受益权的探讨

人身保险合同中受益人受益权的探讨保险法上的受益权即是受益人基于人身保险合同所享有的保险金请求权,以下是一篇关于人身保险合同中受益人受益权探究的,欢迎阅读借鉴。

受益权,即受益人基于人身保险合同所享有的保险金请求权,其对保障受益人的利益,实现保险合同的目的都有重要作用。

我国《保险法》对受益权虽有所涉及,但规定比较简单、宽泛,缺乏可操作性。

本文就从受益权的性质着手分析,对有关受益权的一些问题做一粗略的探讨。

保险制度是人类文明发展至今比较人性化的制度之一,建立在“我为人人,人人为我”这一社会互助基础之上,维护着社会的安定。

在形形色色的保险险种中,“人寿保险是一种储蓄和投资,以及抚养遗属的最好制度”[1]。

作为人身保险合同关系人的保险受益人是保险上特有的主体,关乎于人身保险契约的目的,在保险合同居于重要的地位。

但综观我国现有的保险法,对“受益人”及“受益权”虽有所涉及,但规定过于简单、宽泛,缺乏可操作性,经常在实务中引起不必要的纠纷。

下面本文将从受益权的性质着手分析,对有关受益权的一些问题做一粗略的探讨。

保险法上的受益权,即受益人基于人身保险合同所享有的保险金请求权。

如何对受益权进行定性,理论界也有所争议,但本文认为受益权是一种固有权和期待权,下面对此进行具体论述。

(一)受益权基于契约而发生,是一种固有权从法律规定来看,被保险人、受益人均可享有保险金之请求权。

从受益人的产生来看,受益人是由被保险人所指定。

因此,从表面上看,受益人所享有的保险金请求权是从被保险人那里继受而来的,有人据此认为,受益权是继受而非固有。

但实际上则并非如此,受益人所享有之保险金请求权,属于固有权,并非继受而来[3]。

受益权是解决保险金归属问题的法律依据,是基于人身保险合同而存在。

在保险合同已确定受益人的情况下,被保险人死亡后,受益人基于受益权领取的保险金受法律保护,受益人以外的任何人无权分享受益人领取的保险金。

(二)受益权是一种期待权受益权是一种期待权,它只有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才能具体实现,转变为现实的财产[4]。

保险业如何理解人寿保险中的保险受益人

保险业如何理解人寿保险中的保险受益人

保险业如何理解人寿保险中的保险受益人人寿保险作为一种重要的保险产品,旨在为被保险人及其家属提供经济保障。

在人寿保险合同中,保险受益人扮演着关键的角色,其作为享受保险赔偿的权利人,具有一定的法律地位和权益。

保险业对人寿保险中的保险受益人有着深入的理解,以下将详细探讨保险业对保险受益人的理解。

首先,保险业理解保险受益人是指在人寿保险合同中享有保险金获得权的特定个人或机构。

这些保险受益人可以是被保险人本人,也可以是被保险人指定的亲属、法定继承人或其他经过合法授权的个人。

保险受益人的确定在合同成立时就应明确列明,以确保合同执行过程中的权益不受侵害。

其次,保险业认识到保险受益人在人寿保险合同中的重要地位和权益。

一方面,保险受益人享有作为合同权利人的权益,即在被保险人身故或合同期满时,有权要求保险公司支付相应的保险金。

这使得保险受益人能够在被保险人的意外身故或合同履行完毕后获得一定的经济补偿,从而减轻经济风险。

另一方面,保险受益人也有义务履行合同中的相关义务,如提供必要的文件材料以证明自己对被保险人的法定义务,确保运作的顺利进行。

此外,保险业还理解到保险受益人的转让和变更对于人寿保险合同的灵活性和适应性而言的重要性。

当被保险人有合法的理由要求变更或转让保险受益人时,保险业应尽可能为其提供方便和支持。

例如,被保险人可以在保险合同中设定可变更的保险受益人,以适应个人的生活变化或意愿改变。

此外,被保险人还可以通过法定继承或其他法定程序将保险受益权转让给其他人。

保险业应积极响应和处理这些变更和转让请求,以确保各方的权益得到妥善保障。

然而,保险业也要认识到保险受益人的权益和保护并非一成不变。

在一些特殊情况下,保险公司可能有权利对保险受益人进行限制或变更。

例如,在受益人涉嫌进行欺诈行为、危害被保险人财产安全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可以有权限制或变更保险受益人。

此时,保险业应该根据具体情况,依法合规地处理受益人的权益,确保公平、公正地分配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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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寿保险受益人受益权分析论文保险受益人,简称“受益人”,又可称为“保险金受领人”,是保险合同中为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所指定,于保险事故发生时,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之人。

保险受益人是保险最大利益的享受者,是保险保障的对象。

保护受益人不受特定危险事故的影响,进而维护社会经济生活的健康发展,是利用保险转移危险功能的最终体现。

保险受益人的权利即受益权,是指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对保险人具有的法律上请求保险赔偿给付的权利。

一、受益权的几个基本问题1、受益权的权源从立法上来看,保险金请求权,既为被保险人所享有,又为受益人所享有。

从受益人的产生来看,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指定而生。

因此,表面上,受益人的保险金请求权似从被保险人处继受而来。

实则不然,受益人享有的保险金请求权,属于因保险合同而生的固有权利,并非继受而来。

当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同为一人时,受益权的固有性,自不待言;即使当受益人和被保险人不属同一人时,也不能否认受益权的固有性。

因为人身保险的目的和功能往往在于为他人(受益人)之保险。

美国学者侯白纳指出:“一个人生命的经济价值体现在与其他生命的关系之中。

正如古语所言:‘人不可能独立存在’,相反,他是为别人的利益而活着。

在任何时候,生命的延续都应该有利于他人、家庭后代、商业团体或教育慈善机构。

人寿和健康保险的必要性也在于此。

”因此,受益权本质上是基于合同而发生,是“固有的”而非“继受的”。

2、受益权与继承权的关系继承权简言之就是继承遗产的权利。

遗产是指被继承人生前的合法所得的积累,包括货币和实物两种形式。

这些财产只有在被继承人死亡后,才能成为遗产。

根据继承法的规定,遗产的继承以继承关系为前提。

只有与被继承人存在继承关系的继承人才能取得继承遗产的权利。

而且,继承权的行使,只能在以遗产清偿了被继承人生前的债务和税金之后。

并且继承权不能对抗债权人对遗产行使的请求权。

受益权不是继承权,受益人领取保险金是根据保险合同为其设定的受益权。

即使受益人同时又为死亡保险被保险人的继承人,保险事故发生时,受益人也是基于受益权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而不是因继承权取得遗产。

因此,获得保险金不课征遗产税,被保险人的债权人也不能就保险金要求优先受偿。

我国《保险法》第64条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无受益人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有些学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被保险人的继承人自动成为保险合同的受益人,以受益人的身份受领保险金而不是继承遗产。

发生了继承人的继承权向保险合同受益权的转化。

笔者认为,如果被保险人死亡时,无受益人的,保险金归入被保险人的遗产,由其继承人继承。

这是因为,一般来说,人身保险合同是为受益人的利益而订立的,在无受益人时,推定保险合同为被保险人自己的利益而订立,保险金由被保险人领取,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

但继承人基于继承权领取保险金时,不能优于被保险人的债权人,而且需要缴纳遗产税。

因此,在无受益人时,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对保险金的受领,并不是由于继承权向受益权的自然转化,仅仅是基于继承权继承被保险人遗产的行为。

而且,受益权和继承权产生的基础不同,也不会出现互相转化的情形。

3、受益权是一种期待权受益权是一种期待权,此为通说。

受益人的权利只有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才能具体实现,转变为现实的财产。

因此,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受益人只有某种期待利益。

这种期待利益在发生保险事故前,往往会因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变更他人为受益人或撤回而消灭。

二、两大法系对受益权法律性质的不同认识由于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在对受益权范围的界定不同,因而对受益权是既得权还是期待权有不同的看法。

1、大陆法系大陆法系认为,受益权除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以保险金的请求权为限。

而保费返还请求权、保单现金价值返还请求权、利益分配请求权等,原则上应属投保人所有,受益人不能取得。

受益人不能行使保险合同的解除权,也不得与保险人合意使保险合同归于消灭。

因为受益人仅仅是保险合同的关系人,不能取代投保人作为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地位。

保险人对受益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抗辩,以保险合同为限。

保险人不得以对被保险人或投保人的个人事由对抗受益人。

保险金请求权是一种期待权,只有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才能具体实现,转变为现实的财产。

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受益人只有期待利益。

因此,大陆法系认为,受益人享有的受益权是一种期待权。

2、英美法系英美法系认为受益权包括保险金请求权、保费返还请求权、保单质押权等保险合同上的一切权利。

因此,根据被保险人指定受益人时是否抛弃处分权,分为两种情况:(1)抛弃处分权——既得权被保险人指定受益人并声明抛弃处分权,或保单规定保险合同的利益归属于指定的受益人而不附任何停止条件,或被保险人指定受益人并附解除条件的,即使保单继续由被保险人占有,保险合同上的一切权利于指定或保单签发时归属于受益人,而成为受益人的资产。

不论受益人是否给付对价,被保险人非经受益人同意,不得对保单做任何处分。

受益人于保险合同终止或解除时可受领保单现金价值的返还;除非出现受益人丧失受益权的情形,受益人于被保险人死亡时亦可受领死亡保险金的给付。

而且,受益人可将保单利益转让于他人,但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应遵照其规定。

所谓既得权(vestedright)是指保险合同履行所产生的利益完全归于受益人,而不是指受益人对保险金的受领已获得确保。

保险合同是射幸性合同,保险事故发生与否是不确定的。

因此,被保险人抛弃受益人的处分权,并不能确保受益人获得保险金的给付。

而且,受益人对保险人的给付请求权,只能在保险事故发生以后。

但被保险人如不按期缴付保险费,或为法律或合同所禁止的行为,例如被保险人犯罪处死、拒捕或越狱致死等,则足以影响受益人的权益。

在被保险人延迟或拒不缴纳保险费时,受益人可代付保险费,以继续维持保险合同的效力。

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受益人无权要求保险人向其发出付费通知。

受益人的既得权与受益人是否知道保单存在或是否占有保单无关。

在既得利益的观念下,受益人是保险单的所有权人,被保险人的债权人对保单不得主张任何权利,也不得扣押保单。

被保险人对受益人既得利益的否认,不影响受益人的受益权。

受益人的既得利益是其财产的一种,受到法律保护。

受益人若先于被保险人死亡,保险合同的利益成为受益人的遗产,由其继承人继承。

被保险人在受益人死亡后不得使保险合同的效力停止或终止,或以保单的现金价值换取新的保单,并更改受益人。

在被保险人指定受益人并附解除条件的场合,受益人的既得利益在解除条件成就时丧失。

此时被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上的利益可另行处分。

但如果被保险人预先规定保单利益于解除条件完成后,归属于其他第三人的,则该第三人于解除条件成就时对保单取得利益,被保险人不得以任何行为剥夺该第三人的权利。

(2)保留处分权——期待利益人身保险合同一般都规定,被保险人可不经受益人的同意变更受益人,或终止保险合同受领现金价值,或以保单质借,或将保单利益转让以获得资金融通。

在这种保留处分权之下的受益人,对保单仅有一种期待利益。

受益人的利益来自于保险合同,其范围大小由保单条款决定。

通常保险人不但可以将保单质押贷款给被保险人,而且可以在不侵害受益人期待利益的前提下终止保险合同。

被保险人也可以终止合同要求保险人返还解约金,或在保单的现金价值内质借。

在受益人的利益成为既得利益之前,被保险人可随时行使此种权利,受益人的利益完全受制于被保险人的处分行为。

被保险人保留处分权是使其在生存期间保留对保单的所有权,而不予受益人任何利益。

换句话说,受益人的指定仅仅是被保险人希望其死后就保险金的归属对保险人所作的一种指示。

被保险人不因指定而对受益人负任何义务,受益人对保单仅有某种期待利益,这和在遗嘱中指定受遗赠人的情况类似。

但如果被保险人为担保其债务的清偿而指定债权人为受益人,或被保险人作为公司的受雇人,意图指定公司为受益人并将保单交由公司保存,或受益人对受益权的取得支付了对价的,即使被保险人保留了处分权,也不可对保单的利益作任何处分。

被保险人保留处分权的情况下,受益人对保单取得期待利益。

如果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其受益权即告消灭,不得由其继承人继承。

被保险人可另行指定受益人,或将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被保险人的继承人继承。

但若被保险人先于受益人死亡,则受益人的期待利益在被保险人死亡时成为既得利益,受益人有权受领保险金的给付。

在受益人未领取保险金死亡的,该保险金可作为受益人的遗产由其继承人继承。

三、受益权的保护、限制及丧失1、受益权的保护(1)受益人与被保险人的债权人在某些情况下,被保险人的债权人和受益人会同时向保险人请求保险金的给付。

比如说,人寿保险被保险的债权人会试图取得保单的现金价值,而且在被保险人死亡后其债权人亦会声称对保险金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那么,被保险人生前的债务是否影响和制约受益人对保险金的正常受益,被保险人的债权人是否对保险金具有追索权呢?通过以下案例,笔者将对这一问题进行说明。

案例:1998年1月18日,某市居民、私营企业主万某及其妻子李某在外出进货途中,不幸遭遇车祸双双遇难。

经保险公司核实,万某于1997年5月8日在该公司为自己和妻子投保了99鸿福终身寿险,保险金额各为10万元,并指定其刚出生两个月的儿子为唯一受益人。

同时,还为其儿子投保66鸿运(B型)保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

保险费采用20年分期交纳的方式,首期支付保费17326元(其中66鸿运保险费5160元)。

按有关保险条款规定,万某夫妻意外事故死亡,保险公司除免除全部剩余应交保费外,还应当向受益人一次性支付99鸿福保险金20万元。

另根据66鸿运保险条款,保险公司还应从1998年起每年向万某之子支付5000元成长年金,其子如生存至18、19、20、21周岁时,每年还可获1万元教育保险金,生存至22周岁时可获4.8万元的创业保险金,生存至25周岁时可获6万元的结婚保险金,生存至60周岁时还可获得60万元的养老保险金,累计保险金额达105.3万元。

案发后,保险公司明确表示认可保险合同的效力,并准备支付首期20万元死亡保险金。

就在此时,该市某区人民法院向保险公司送达了协助执行的通知,要求保险公司立即停止支付万某夫妻的死亡保险金。

原因是万某生前拖欠了该区某信用社的贷款,该信用社以就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债务人万某去世后,对其作出财产保全裁定以追偿万某所欠债务。

与此同时,万某的另一债权人当地一家农业银行也以同样的理由向法院提出了对万某财产进行诉讼保全的申请。

据悉,万某生前曾以抵押或非抵押的方式向多个机构和个人借款。

目前,法院对万某私营企业的财产及相关债权、债务正在进一步的清理中。

人身保险受益权的实现,取决于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的指定了受益人,本案即属于这种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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