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和解制度的困境解构与出路探寻
刑事和解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刑事和解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及完善随着我国司法改革的深入推进,刑事和解制度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越来越重要。
但是,这一制度也面临着一些问题和挑战,如受害人权益保护不足、司法实践中和解协议的执行难度等。
因此,本文将探讨刑事和解制度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完善的措施。
一、受害人权益保护不足刑事和解制度本意是为了方便诉讼,减轻司法负担,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有些犯罪嫌疑人利用刑事和解制度逃避刑罚,受害人的权益保护不足。
例如,被侵害人在和解谈判过程中经常遭受各种形式的威胁,甚至有些和解协议约定不干涉犯罪嫌疑人的自由,使得侵害人和解后无法维权,受到的损失更大。
为了保护受害人的权益,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1)规范和解谈判过程。
加强受害人的参与权,建立起受害人权益保护机制。
严格约束对受害人的任何形式的威胁,以及任何可能给受害人带来损失的条款。
(2)完善强制执行机制。
一些犯罪嫌疑人在和解协议签订后不能遵守协议,导致受害人权益被侵害。
因此,完善执行机制变得十分必要和迫切,这给了受害人维权的机会。
二、和解协议的真实性难以保证刑事和解机制的存在,为被告人与受害人之间开启了一种和解的方式,但一些犯罪嫌疑人为了逃避刑罚,可能会伪造和解协议,让投资人误以为中和了赔偿,并顺利将案子和解。
这种情况下,如果发现和解协议是假的,就会对受害人造成更多的伤害。
同时,还存在一些犯罪嫌疑人通过贿赂或恐吓被害人制作虚假的和解协议,从而逃脱刑事责任的情况。
为帮助受害人维护自身权利,可采取以下措施:(1)加强和解协议制作程序的监管。
对和解协议的签署环节进行全程监控和录音,防止签署协议时的不当行为。
(2)建立公益律师制度。
增加公益律师数量,特别针对拿到和解协议的被害人进行帮助和保护工作,帮助他们辨别虚假和解协议。
三、司法实践中和解协议的执行难度大长期以来,我国司法机构对刑事和解制度存在很大的支持,但在司法实践中,和解协议的执行难度往往非常大,严重影响了刑事和解制度的实施。
和解制度的实践困境与对策

刑事和解务必是符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双方意愿的,主要体现在:首先,只有在双方都是自愿的前提下才能启动刑事和解程序;其次,达成的和解协议也是双方自愿妥协、接受的结果。具体是指双方是否愿意和解以及采取何种形式和解在内的所有与和解相关的事项都必须是双方自主决定的,不受外界干扰影响,能满足双方的利益诉求的,这便是双方合意性的表现。
引言
曾在江苏南京发生一起关于刑事和解的典型案例,案件缘由是这样的:2007年3月24日,何某因其父亲在南京市某医院治疗期间与该院产生医疗纠纷一事,情绪失控致使何某与医院保卫人员产生冲突,从而引发双方打架。该院保安黄某被何某用水果刀捅伤造成左胸腔积血,经法医鉴定,黄某伤情构成轻伤。该案发生后,当地公安机关依法将何某刑事拘留。
刑事和解制度是应对犯罪的一种新型司法模式。早些时候以及在别的一些国家被称作是恢复性司法、被害人与加害人协议。具体是指刑事诉讼活动在有关机关的主持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案件中的被害人达成和解,得到被害人的原谅,而加害一方以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形式弥补抵过自己的罪过后,公检法机关在听取当事人和其他相关人员的建议的基础上,针对和解的、合法性、自愿性进行审查核定,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之后司法机关可以根据案情不再追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刑事后果亦或是对其从轻、减轻或者是免除处罚的一种制度。刑事和解制度是建立在对于传统对抗式刑事司法模式的反思基础上所形成的,刑事和解制度的推行有利于弥补犯罪人因犯罪对于被害人所造成的伤害,维护被害人的合法利益;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改过自新,重新回归融合社会;有利于修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规整既有社会关系,建立一个良好的社会人际关系秩序;同时也有利于落实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推动社会健康和谐有序的发展。
2. 主体多元性
《论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完善》

《论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完善》篇一一、引言刑事和解制度,作为现代刑事司法体系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旨在通过促进犯罪者与被害人之间的直接协商和和解,以达到修复社会关系、恢复社会和谐的目的。
我国在刑事司法实践中逐步引入并发展了这一制度,对于缓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稳定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我国刑事和解制度仍需进一步完善。
本文旨在探讨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现状、存在的问题及完善路径。
二、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现状我国刑事和解制度自引入以来,已在司法实践中得到广泛应用。
该制度主要适用于轻微刑事案件,如盗窃、故意伤害等。
在刑事和解过程中,犯罪者与被害人通过协商达成和解协议,由司法机关根据协议结果对犯罪者进行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这一制度在实践过程中,对于缓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稳定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三、我国刑事和解制度存在的问题尽管我国刑事和解制度在实践中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仍存在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法律制度不完善: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法律规定尚不完善,缺乏统一、明确的操作规范,导致各地司法实践中的操作差异较大。
2. 适用范围有限:目前,刑事和解制度主要适用于轻微刑事案件,对于一些严重刑事案件的适用仍存在一定限制。
3. 犯罪者改造效果不明显:部分犯罪者在达成和解协议后,未能真正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导致犯罪行为未得到根本改变。
4. 监督机制不健全:刑事和解制度的监督机制尚不健全,容易导致权力滥用和不当操作。
四、完善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路径针对上述问题,本文提出以下完善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路径:1. 完善法律制度:应制定更加统一、明确的刑事和解法律制度,明确适用范围、操作程序、监督机制等内容,为司法实践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
2. 扩大适用范围:应逐步扩大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范围,将更多类型的刑事案件纳入其中,以更好地发挥其缓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作用。
3. 加强犯罪者改造:在达成和解协议后,应加强对犯罪者的教育改造,使其真正认识到自己的错误,改变不良行为。
论刑事和解制度的困境与出路

论刑事和解制度的困境与出路摘要:近年来刑事和解制度在各国广受欢迎,刑事和解是由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司法机关的主持下进行协商、和解的制度。
其让被害人与犯罪人可以了解对方的想法与需求,同时能惩罚犯罪、保障公民合法权益。
惩罚犯罪一直被严格贯彻,而基于对被害人权利保护,难以充分开展。
文章主要围绕刑事和解中的被害人权利保护的实际应用价值,存在问题,提出完善意见,获得公平待遇、完善赔偿制、改进补偿制、规范援助制。
关键词:刑事和解;被害人;权利保护我国虽然肯定了被害人与被告人同等当事人地位,同时采取了一些保护被害人权利相关措施,但在实践中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并未得到充分落实、被害人的权利保障措施不够完善及实施不到位。
一、刑事和解中的被害人权利保护存在问题(一)取得公平权中存在问题首先,控告权、起诉权的规定不够完整。
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 84 条等规定,被害人可以享有控告、申请复议权利,然而,没有明确规定被害人可以向哪个部门申请复议、如何申请复议、复议具体期限、复议机关不予复议时被害人该如何补救等。
被害人的权利保护被“隐形”了。
其次,知情权未得到有效保护。
我国没有专门规定被害人权利保护的法律。
因而,我国对被害人权利保护方面规定并不明确与具体,欠缺告知程序以及告知事项不全面。
再次,未赋予最后陈述权。
《刑事诉讼法》第193条规定:“审判长在宣布辩论终结后,被告人有最后陈述权。
”但是,我国并未规定被害人有最后陈述权。
由此可见,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存在不公平的地位。
最后,未赋予独立上诉权。
在我国公诉案件中,《刑事诉讼法》只规定被害人享有附带民事部分的上诉权,却没有赋予被害人在刑事部分的上诉权,只规定请求抗诉权,尽管有利于将刑、民分开诉讼,但不同主体分别行使权利,易使被害人在行使自己权利时陷入无所适从的尴尬境地。
(二)获得赔偿权中存在问题首先,缺乏精神赔偿请求权。
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被害人因为犯罪嫌疑人的不法加害行为而造成精神损害的,被害人可以依法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诉。
刑事和解制度的实践困境与相关对策探讨

刑事和解制度的实践困境与相关对策探讨[摘要]作为一种刑事司法制度,刑事和解有助于在加害人和被害人之间达成谅解,从而使遭到破坏的社会关系得到一定程度的修复。
尽管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出现的时间相对较晚,但发展速度较快,在我国的经济社会活动中产生出积极的影响。
但是,我们应当看到,在实践过程中,刑事和解制度还面临着争议与问题,使得刑法的权威受到损害,极易诱发司法官员对职权的滥用,甚至激化被害人和加害人之间的矛盾。
因此,必须高度重视刑事和解制度在实践过程中面临的困境,深入分析并提出完善刑事和解制度的有效措施。
[关键词]刑事和解;法律制度;实践困境;司法制度在西方刑事司法体系中,由于追求刑罚人道化、轻缓化以及刑事司法的恢复性价值,强调对加害人与被害人的权利进行维护与平衡,从而促进由于刑事犯罪所破坏的社会关系之恢复,逐渐形成了刑事和解制度。
根据这一制度,当事双方通过自主沟通,达成协议与谅解,不仅使加害人深刻认识到自身行为给被害人所造成的痛苦,并表示真心悔过、痛改前非,而且使得被害人的损失得到赔偿、精神得到抚慰,在此基础上,司法机关对加害人采取不追究刑事责任、免除处罚或者从轻处罚。
这种刑事司法制度在化解当事双方的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等方面发挥出积极作用。
在我国,随着经济社会事业的快速发展,传统刑事司法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受到了社会的关注,过去那种以国家追诉为标志的刑事司法模式,虽然在法律意义上实现了对犯罪的惩处,维护了社会的公平正义,但是却无法有效弥补被害人的损失,也无法矫正犯罪并恢复已遭破坏的社会关系。
刑事和解作为一种刑事司法制度,体现出鲜明的“以人为本”的理念,不仅最大限度地降低了诉讼成本,而且有助于促进加害人悔过自新,并在一定程度上使被害人的精神得到抚慰,物质损失得以弥补,产生出积极的社会影响。
但是,我们应该看到,在刑事和解制度实际运用过程中,也产生出许多问题,亟待解决并逐步完善。
一、刑事和解制度的实践困境2012年3月,修订并通过的我国《刑事诉讼法》专门规定了刑事和解程序,确立起我国的刑事和解制度。
刑事和解制度的实践困境与完善路径

刑事和解制度的实践困境与完善路径刑事和解制度的实践困境与完善路径“刑事和解”是指受害人和犯罪嫌疑人协商达成一致,由此促使犯罪嫌疑人能够认罪、赔偿损失、免于受到刑事处罚的行为;该制度旨在以更加便捷的方式解决犯罪案件,有效降低社会维护成本。
随着经济发展和社会变迁,刑事和解制度已经成为当前社会管理中有效的法律手段之一。
然而,在实施刑事和解制度的过程中,也存在着一些问题和困境。
首先,许多司法机关在实施刑事和解制度时,并没有足够的法律知识,以及完善的制度和规范,导致很多案件的实施出现了一定的不规范性。
其次,由于刑事和解制度的运行需要司法机关、律师、受害人和犯罪嫌疑人共同参与,而这些各方却缺乏协作意识,从而使得很多案件实施过程中演变成了双方争斗的混战,影响了刑事和解制度的实施。
此外,刑事和解制度在实施过程中也存在着一定的监管漏洞,使得很多犯罪嫌疑人逃避惩罚,或者以各种方式规避责任,导致司法公正受到了一定程度的侵害。
为了解决上述问题,应当采取有效的措施来完善刑事和解制度的实施。
首先,司法机关应给予刑事和解制度实施过程中必要的法律指导,并制定完善的制度和规范,以确保案件实施的规范性。
其次,应当建立一套有效的协作机制,使得司法机关、律师、受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能够有效的沟通协商,以便达成最佳的和解结果。
此外,司法机关还应建立健全的监管机制,以确保犯罪嫌疑人能够认罪、赔偿损失、免于受到刑事处罚,从而确保司法公正。
总之,完善刑事和解制度的实施,需要司法机关提供足够的法律指导,建立有效的协作机制,以及建立健全的监管机制,以保证刑事和解制度能够顺利实施,达到司法公正的目的。
只有在这样的情况下,刑事和解制度才能真正发挥其应有的效果,从而为社会提供更加有效的管理模式。
刑事和解法律监督的困境解析、应然选择与路径疏导
刑事和解法律监督的困境解析、应然选择与路径疏导刑事和解就是一种以合作的形式恢复原有秩序的纠纷解决方式,它是由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和加害人以赔偿、道歉等形式达成谅解后,国家机关不再用更严厉、更苛刻的方式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或者对其从轻处罚,包括不适用逮捕、强制羁押、不起诉和非监禁刑等处理方式。
新刑诉法确立的刑事和解制度是对传刑罚理论侧重犯罪惩罚、预防的刑事司法价值的有益补充,其更加注重社会关系的修复,方式更加灵活、个性化,在一定程度上克服了传统司法难以抚慰被害人心灵伤害、赔偿难以兑现等社会诟病。
“无论是哪种调解,其功用都在于为当事人提供了判决之外的其他选项,增加了他的比较和选择各种解决纠纷方式的机会,因而实际上增加了他的自由。
”然而,基于自身价值的考量,刑事和解各方的行为都有可能在不同程度上影响着刑事和解自愿原则的实现。
一、解析刑事和解法律监督的现实困境刑事和解的是经济赔偿与精神谅解合意的综合体,与此相适应,刑事和解自愿原则保护中的“自愿”,不仅仅是达成赔偿协议的自愿,更应当包括被告人的真诚悔罪和被害人谅解的自愿。
然而,司法实践的“异化”,一些刑事和解案件中的和解协议的达成、悔罪和谅解可能并不是完全出自当事人的自愿。
(一)被害人的“艰难抉择”。
从经济层面看,为了解决因犯罪行为导致的家庭经济困难,被害人及其家庭作成员作出同意与加害人刑事和解的意思表示,更进一步说,在一些案件中,即使被害人不存在家庭困难,但加害人提出的赔偿数额不足以弥补被害人因犯罪遭受的损失,一旦案件进入诉讼程序,被害人可能无法获得与实际损失相当的经济赔偿,基于此而不得不选择接受和解。
从传统价值观来看,中国人注重人情和人际关系的重要性,强调以和为贵,因而在部分案件中就出现了道德绑架,社会公众,尤其是周边熟悉的人认为被害人应当参与刑事和解,必须原谅犯罪嫌疑人,否则就会被贴上缺乏爱心、报复心太强等负面标签。
而与此同时,通过刑事和解化解矛盾也是被政府所鼓励和弘扬的,为数不少的被害人正是基于社会道德绑架、政府提倡而参与并同意了刑事和解,这些被害人参与刑事和解虽然不能说是完全被迫的,但也不是完全自愿。
刑事和解在司法实践中的困境和出路
2 0 I 5年 7 月
V0 1 . 3 5 No . 7
J u 1 .2 0l 5
刑 事 和 解在 司法 实践 中的 困境 和 出路
高 洧
( 南 阳理 一 r 学 院 ,河 南 南 阳 4 7 3 0 0 0 )
摘要: 刑 事和 解是 新刑 诉法增 设 的一 个新制 度 , 该 制度 的 出 台 旨在 通 过 司 法机 关的介 入 , 调 动加 害人和 被 害人在 诉讼 中的 积极性 , 让 其对 相 关问题 尤 其是 赔偿 问题 积极 地 协 商与 沟通 , 最终 达到 定纷 止争 的 目的 , 从 而促 成 社 会 关 系的 和 谐 , 这 既 可 以提 高诉 讼 效 率 , 又 可节 约 司法 资 源 然 而 由于我 国刑 诉 法的相 关规 定较 为模 糊 , 检 察机 关在 刑 事 和解 中的地 位 不 明确 , 和 解赔 偿 的标
要件 , 具 备这 两 个 条 件 之 枪 察机 火的 主持下 , 完 成和 解协 议的制作 . . 制 作 和 解 议 之 埘 以 I 两 个 要件进 行审 佥 . 是 行 使 检 察监 督 职 能 的 体 现 主 持制作 和 解协议 的前 提是 、 』 , 事 人双方 达 成 和解 , 如 果 事 人 双 方 白发 地 产 乍 r和 解 的 意 同 或 者 已经达 成 _ r和 解 , _ 检 察 机 关 只需 审 食 乖 ¨ 解 的
准 不统一 , 和解协 议 的效 力不确 定 , 刑 事 和解 的监 督 机 制 不 完善 等 相 关 问题 的 存在 , 使 得 检 察 机
关 在 司 法 实 践 中面 临 困境 , 因此 需 要 从 明 确 检 察 机 关 在 刑 事 和 解 中 的 地 位 、 确 定 和 解 赔 偿 的 具 体
简论刑事和解制度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简论刑事和解制度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刑事和解制度作为一种制度构建和司法模式,更作为一种全新的司法理念,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备受关注,通过几年来运作情况和司法实践,笔者认为,刑事和解作为恢复性司法的一种刑事司法制度和模式,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社会价值观,降低了诉讼成本,提高了诉讼效率,最大限度弥补国家与社会对受害人保障上的不足,客观上促进了加害人的认罪悔过、改过自新,在一定程序上抚慰了被害方的心灵,弥补了相应的物质损失,对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取得了较好成效,同时对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也产生了积极的作用,但我们同时应看到,刑事和解制度在具体运用的过程中也暴露出了许多问题,尚存在一系列不容忽视的情形,应引起重视。
一、现状及问题(一)一些司法人员刑法价值观念、执法观念与刑事和解制度要求不相适度正确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落实刑事和解制度,对司法人员的理念和观念提出了很高的要求,由于我国千年的传统文化影响,法律惯性思维长期存留,一些司法人员在司法实践中,缺乏正确的司法目的观和功能观,“重惩治、轻人权保障”,“重实体、轻程序”等一些错误的观念和做法根深蒂固,尤其是对依法从宽心存顾虑,担心失之过宽会放纵犯罪,会导致打击不力,从而不敢从更加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缓解社会冲突,减少社会对抗、化解社会矛盾的角度,在办案中依法运用宽缓的刑事政策及刑事和解制度。
其次,可能导致一些职业道德素养不高的司法人员在推行刑事和解制度时滥用司法裁量权。
其三,执法观念滞后体现在上级部门在制定执法考评办法上,不科学、不合理,客观上很大程度上阻碍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落实,更不利于刑事和解制度的实施。
(二)法律规范欠缺,社会认可度不高在我国现有的刑事法律体系的框架下,虽然能够找到刑事和解制度运行的法理依据和刑事司法政策依据。
如刑诉法规定的告诉才处理的轻微刑事案件,公诉案中存在的酌定不起诉制度以及刑诉法规则规定予以训诫、责令悔过、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等微罪不起诉处分的替代措施,以及最高法、最高检的关于构建和谐社会、贯彻宽严相济政策的文件意见中都能体现和折射出刑事和解制度的特点。
关于刑事和解制度若干问题探讨
关于刑事和解制度若干问题探讨摘要: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推广,呈现出了极大的司法价值和社会价值。
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背景下,刑事和解制度符合现代刑法理念,对于妥善化解社会矛盾、积极解决社会纠纷、保持社会稳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本文通过对刑事和解制度存在的问题进行探讨,对完善我国刑事和解制度提出一些建议。
关键词:刑事和解存在问题建议刑事和解是指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人等双方在中间调停人的协助下,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过,对犯罪行为带来的损害进行自愿赔偿,签订和解协议、切实履行,取得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的谅解,司法机关据此从轻处罚或者不再追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的案件处理方式。
一、刑事和解制度的价值(一)能给予受害人物质补偿和精神安慰建立刑事和解制度,把被害人的谅解作为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法律与刑罚时酌情考虑的一个因素,司法机关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中间调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亲属通过物质和精神补偿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以求被害人的谅解,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免于刑事追究。
(二)能更好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教育改造刑事犯罪中也有一时情绪失控而走上犯罪道路的犯罪分子。
他们往往是初犯,案发后认罪态度好,真诚悔过,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弥补精神创伤。
对于刑事和解被告人从轻处罚,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识错误、改过自新、重返社会。
(三)能更好地节约诉讼资源刑事和解中,轻微刑事案件在侦查阶段能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侦查机关可以撤案而无须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在审查起诉阶段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检察机关作出相对不起诉处理无须再进入审判环节;在审判阶段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双方当事人不再上诉或申诉,能极大地节约诉讼资源。
二、刑事和解制度存在的不足(一)法律体系不完善,适用和解较随意《刑事诉讼法》第288条规定,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范围通常要求是“轻罪案件”,法律并无具体明确规定,如一些非民间纠纷引起的刑事案件、重罪案件、侵害公共利益的案件,是否禁止适用刑事和解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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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和解制度的困境解构与出路探寻邓大海内容提要:刑事和解制度作为全新的刑事案件解决模式,近年以来在学界探讨颇多,通过刑事和解方式结案的有关报道在媒体上也比较常见。
①但是由于理论探讨不成熟、实践探索较晚等因素制约,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不论是从理论上还是实践中都陷入了危机和困境。
本文试图从理清刑事和解制度的渊源入手,对当前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困境进行理论解构,并从实务角度出发,探寻刑事和解制度的出路。
关键词:刑事和解困境解构出路探寻制度建设近年,刑事和解在我国的理论界成为一个炙手可热的论题,在实务界,一些地方司法机关也进行了一些探索和尝试。
究竟什么是刑事和解?其来源于何处?其理论依据和实践效果如何?……等等。
诸多问题都成为讨论的焦点。
一、刑事和解的渊源概念在理论界,通常认为刑事和解的最早渊源来自加拿大Ontario州Kitchener县Elmira镇的一次司法案例。
1974①参见《刑事和解不等于以钱抵刑》/jxrb/system/2009/10/29/011234291.shtml,以及《刑事和解东阳实施两年多无一人申诉上访》/09/1109/07/5NLNMDJD000120GR.html。
又见《刑事和解:助推和谐社会建设的利器》/ArticleContent/20071/200711672421502110994.html。
该镇两个实施了一系列破坏性犯罪的年轻人,在当地缓刑机关的努力下,与22名被害人分别进行了会见,他们从被害人的陈述中了解到自己行为给他人造成的危害,并主动交清了全部赔偿金,获得了谅解并免除处罚。
1975年,加拿大法律改革委员会参照该案例率先建议采取审判前和解或调解等措施,解决发生在家庭或邻里等直接社会环境中的冲突。
这种“被害人-加害人”和解的恢复性司法程序,被视为刑事和解制度之起源。
到20世纪90年代,刑事和解已在西欧国家、北美等数十个国家得到不同程度的发展,大部分西方法治发达国家均采取了模式各异的刑事和解制度。
在我国理论界,刑事和解制度存在多种定义。
有人认为:“刑事和解一般是指在犯罪发生后,经由调停人的帮助,使被害人与加害人直接商谈,解决纠纷或冲突的一种刑事司法制度。
其目的是为了修复被加害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弥补被害人所受到的伤害以及恢复加害人和被害人之间的和睦关系,并使加害人改过自新、复归社会。
”①也有学者主张:“刑事和解是一种以协商合作形式恢复原有秩序的案件解决方式,它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加害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形式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后,国家专门机关对加害人不追究刑事责任、免除处罚或者从轻处罚的一种制度。
”②我们认为,由于社会政治经济制度迥异,司法机关职能不同,故我国的①参见黄京平、甄贞主编:《和谐社会语境下的刑事和解》,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78页。
②参见陈光中、葛琳,《刑事和解初探》,载《中国法学》2006年第5期刑事和解制度应该结合我国政治制度和司法实际。
我国的国家追诉权和法律监督权由检察机关来行使,所以,是否对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进行追诉或进行何种程度的追诉应该也必须由检察机关决定。
因而应该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在刑事司法当中的主导功能,构建一种由检察机关主导的刑事和解制度。
①因此,我们认为:刑事和解是指公诉轻微刑事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方式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公平公正并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公民合法权益,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德的原则下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要求或者同意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从宽处理,检察机关经过审查,认为和解协议合法、真实、有效,可以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捕或不诉,或者起诉后从轻、减轻判处的一种刑事纠纷解决制度。
其实,由检察机关主导刑事和解,在大陆法系国家是一种通行做法。
如法国刑事诉讼法典就明确规定:“共和国检察官如认为进行调解可以保证受害人受到的损失得到赔偿,可以终止因犯罪造成的扰乱,有助于罪犯重返社会,在其就公诉作出决定之前,并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可以决定实行调解。
”②①参见黄健、周清水、张永杰《刑事和解的理论与实践研讨会综述》,载《中国检察官》2009年第10期。
②参见[法]卡斯东.斯特法尼等《法国刑事诉讼法精义》,罗结珍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年版,第505 页。
德国刑事诉讼法也规定:对于公诉案件中的轻罪案件,经负责开始审理程序的法院和被指控人的同意,检察院可以对轻罪暂时不予提起公诉,同时要求被告人作出一定的给付、弥补行为造成的损失;如果被告人履行了要求,则不再追诉犯罪。
参见《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380 条、153 条a 之规定,李昌珂译。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 年版。
二、刑事和解的域外成效自从加拿大探索推行了刑事和解制度后,刑事和解制度在世界多个国家开始推行,虽然模式各不相同,但理论依据和法律效果基本一致,均取得了较好的效果。
1978年美国的印第安那州在司法实践中适用了刑事和解制度。
美国律师协会于1994年认可了刑事和解。
至20世纪90年代末,美国已有45个以上的州建立了刑事和解制度,适用的项目达300余种。
德国1990年的《少年法》和1994年刑法分别引进加害人与被害人和解制度。
据德国学者的跟踪研究,和解协议的履行成功率均在90%上。
经过成功的刑事和解之后,由检察院或法院中止程序的占96.2%,继续程序最后作出判决的只占3.1%,而不愿意刑事和解的,只有61.6%的案件被中止程序,作出判决的占22.l%。
①澳大利亚1997年颁布了《少年犯罪法》,并根据该法案组建了青少年犯罪协商会,负责刑事和解制度运作。
法国、瑞士、奥地利、芬兰等也相继在司法实践中试行刑事和解。
以芬兰为例,1983年,芬兰首先在赫尔辛基的万达市推行刑事和解计划,之后逐步推广到100多个自治市,仅1995年,各地采用“刑事和解计划”调解的冲突即有3000起,涉及4600名犯罪嫌疑人。
②刑事和解运动在世界范围内的开展,引起国际社会的广①参见杭州政法委网站《德国、奥地利刑事和解的操作方式与实践中的运用》/zfw/tszs/T301922.shtml②参见马蒂•乔森、瑞毛•拉蒂著《芬兰刑事司法制度》,王大伟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一版版,第21-22页。
泛关注。
据“被害人-犯罪人调解协会”提供的资料,自1990年以来,世界范围内的被害人-犯罪人调解计划持续增长了8倍,己经超过1200多项。
鉴于刑事和解(恢复性司法)的成功实践,1999年7月28日,联合国发布《制定和实施刑事司法调解和恢复性司法措施》的第1999726号决议,首次明确提出赞成世界各国探索推行刑事和解。
2002年4月,联合国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委员会第11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在刑事事项中采用恢复性司法方案的基本原则》(2002/12号决议),对刑事和解的定义、项目的利用、运营、调停人等作出了明确规定。
①至此,刑事和解在国际刑事司法界得到了普遍认可,成为在外国刑事司法实务部门解决刑事案件的一个重要路径,并在实践当中取得较好效果。
三、刑事和解的国内困境随着我国法学研究视野的不断拓宽,刑事和解制度开始被学者引入国内理论届进行探讨,也有北京、浙江、湖南、广东等地实务部门开始探索试行刑事和解制度,但是作为成文法国家,由于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刑事和解制度的实践活动一直受到了来自各方的质疑甚至是抨击,从而陷入了进退两难的困境。
一是部分学者否定。
在理论界,部分学者认为刑事和解制度过多的从被害人的利益角度考量纠纷解决的进路,赋予①参见刘凌梅:“西方国家刑事和解理论与实践介评”,载《现代法学》2001年第2期。
被害人更多参与处理案件的权利,借以加强对被害人的利益保护,极有可能引发“刑事和解的个人本位主义价值观与现代刑事法的国家本位价值观形成了鲜明的对立与冲突”,①从而背离罪刑法定原则。
还有学者认为,刑事和解制度严重违背有罪推定原则,因为刑事和解的适用根本不需对犯罪进行“证明”这一过程,而是假定只要刑事被指控人承认自己是行为的实施者,接下来的问题就不是证明,而是如何确定犯罪人的刑事责任的问题,这无疑是对无罪推定原则的公然违背。
而检察官基于达成合解的前提对犯罪人作出酌定不起诉处分,则更是对现代刑事司法控审分立原则的违背,并有可能在检察机关中诱发司法腐败。
②甚至有人认为刑事和解制度看似促进社会和谐,实则背离和谐原则。
因为刑事和解制度在中国司法环境下将无法保证公开公平公正,不可避免地沦入单纯“以钱赎刑”的尴尬境地,使得刑事和解的现实利益仅为“加害人中的有钱人及被害人中的幸运者”而准备。
因此,“从整体角度加以深入思考,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的实施不仅无助于社会和谐,反而可能有损社会和谐”。
③二是实务部门观望。
刑事和解制度不但在理论界遭到了质疑,在实务界同样受到冷遇。
虽然先后有北京、湖南等地开展试点。
但是,更多的实务部门采取观望的态度,没有竞①参见李翔:《试论刑事和解的实体法冲突》,载《“和谐社会语境下的刑事和解”学术论文集》,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北京市检察官协会编,北京,2006。
②参见窦荣刚:《刑事和解不宜行》,中国律师/pages/2007-4-29/p46075.html③同上注。
相效仿。
据统计,目前湖南省出台了适用刑事和解的专门规定,其他省市还仅仅限于对轻微刑事案件的特别处理。
司法实务部门之所以没有对刑事和解制度进行大量效仿,主要原因有以下几点:第一,作为成文法国家,在现有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刑事和解制度的情况下,对刑事和解只能停留在理论探讨层面。
而且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在实践当中也难以操作。
第二,现有的理论研究成果还不成熟,究竟什么是刑事和解,在中国应该采取何种模式的刑事和解,目前都没有定论。
第三,对一些先行先试地区,部分学者和群众的质疑让实务部门对推行刑事和解制度更加的谨慎。
三是人民群众质疑。
当前刑事和解制度的前提预设是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能够在物质上给与被害人赔偿或者补偿,他们只有在履行了经济赔偿责任后,才容易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从而获得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处理结果。
而那些家庭经济条件差的,因为没有条件赔偿,无法达成和解协议,会受到较重的处理,这样就可能出现有钱人故意犯罪被不起诉,没钱人过失犯罪却站在被告席上的情况,导致人民群众对刑事和解制度的误解与误读,认为刑事和解就是“以钱换刑”、“以钱买命”,是司法的堕落与不公。
①四、刑事和解的出路探寻①参见新浪网《刑事和解:赔偿五万杀人免死》,载/u/4a523c4c01000av5又见中国法律信息网《花钱赎刑——拷问我国刑事和解制度》/zt/zt0279/,以及海南在线新闻《杀人案适用刑事和解引争议被疑谅解能花钱减刑》/newshtml08/2009w10r27/571807f1.htm一是加强刑事和解立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