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和解制度的历史解读
刑事和解制度构建分析

刑事和解制度构建分析一、“刑事和解”的产生及内涵(一)刑事和解制度起源及现状。
刑事和解制度最早起缘于20世纪70年代加拿大的“被害人——加害人”和解尝试方案,即后来的受害者犯罪者的和解计划,并随之在各国兴起了恢复性司法的实践。
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对自诉案件规定了法院调解和和解制度,其基本框架与我们现在所指的刑事和解相似,在一定程度上初步体现了刑事和解的价值理念,但其适用范围小,限制了刑事和解的全面展开,于是司法机关在自诉案件之外还开展了刑事和解工作的探索。
2006年底,十六届六中全会明确要求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
2007年2月,高检院发布了《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随后,各检察机关都制定了相关的制度规范。
但目前刑事和解主要是在基层检察院探索开展,我国没有系统的立法规定。
(二)刑事和解的基本内涵。
1、刑事和解的概念:刑事和解指受害方对加害方的加害行为予以谅解,双方自愿就民事权利进行协商,以加害方的真诚悔过和被害方的原谅为基础达成和解协议,和解协议经司法机关认可,以证据形式,作为刑事裁量的依据的诉讼过程。
刑事和解包括民事和解与协议执行两个阶段:民事和解阶段,加害人通过经济补偿、劳务补偿、精神抚慰、道歉等方式,取得被害方的刑事谅解;协议执行阶段,和解协议经司法机关认定,作为刑事裁量的依据,加害人有可能获得相对有利的刑事处理。
2、刑事和解的性质:刑事和解的构建应该列入《刑事诉讼法》,成为刑事诉讼程序的一个环节,但由于其对定罪量刑有较大影响,所以又应在《刑法》中加以明确。
刑事和解并不能单独做为解决案件纠纷的一种方式,因为刑法规定的犯罪是国家公权力对侵害行为的惩戒,其不能与民事行为相混淆,不能在当事人之间自行和解决。
因此刑事和解不是独立于刑事诉讼之外,更不是与刑事诉讼、民事诉讼相并列的程序。
刑事和解仅仅是为调解双方当事人关系,在民事方面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或家属)谅解,以达到恢复当事人关系的一个选择性环节。
检察机关刑事和解制度探析

检察机关刑事和解制度探析【内容提要】刑事和解作为一种刑事案件的解决方式,为广大的农村地域侵财类及侵犯人身权利轻微刑事案件的处置提供了便利且社会成效良好的了案方式,同时也节约了大量的司法资源。
作为一种重要的诉讼理念,对司法的改革创新有踊跃作用。
本文试对刑事和解概念明白得及运用、利弊及解决途径作简要论述,谈一点自己的观点。
【关键词】刑事和说明明合法敲诈挑拨损害合法防卫刑事和解作为我国刑事司法领域的一种新理念,在构建和谐社会的时期背景下慢慢受到人们的普遍关注。
刑事和解强调被告人与被害人在诉讼中的主体地位,意味着对被告人和被害人在诉讼中自主意愿的尊重和自主处置度,如此将合法与合理因素结合起来,利于在普遍公正的基础上进一步实现个案的相对公正。
刑事和解,又称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和解,是一种以协商合作形式化解矛盾,达到良好社会成效的纠纷解决方式。
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被害人与犯法人面对面地直接协商,司法机关能够对案件的性质及可能造成的阻碍予以释明,建议两边平和理性的协商,促使加害人以认罪、补偿、道歉等形式与被害人达到谅解后,司法机关再也不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或对其从轻惩罚的一种制度。
其目的是弥补被害人受到的损害,并使加害人悔改自新,重返社会。
刑事和解制度作为借鉴西方恢复性司法理念的一种轻微刑事案件的解决机制,符合国际通行做法,有着传统的法律文化渊源,符合构建和谐社会的时期主题,刑事和解作为我国刑事司法领域的一种新理念,在构建和谐社会的时期背景下慢慢受到人们的普遍关注。
一、探讨刑事和解制度的传统依据和效劳渊源早在我国唐朝,作为中华法系代表的《唐律疏议》即对损害罪有保辜制度,即对损害结果不能马上确信的,先设立一个期限即辜期,在辜期内伤者死去,加害人要承担相应刑事责任;在期限外伤者死去或因他故死去,加害人只承担伤人责任。
尽管封建法典已为咱们摈弃,但其中的传统民间法传统却具有必然的参考价值。
在近现代时期,抗日战争期间在边区形成的“马锡五审判方式”确实是一种调解和审判相结合的方式,此种方式重在联系群众、深切调查、尊重适应,召集大伙儿充分发表意见,对当事人耐心细致的说服教育,最终促使两边握手言和。
浅析刑事和解制度的现状与完善

《浅析刑事和解制度的现状与完善》xx年xx月xx日contents •刑事和解制度概述•刑事和解制度的现状分析•刑事和解制度的完善对策•刑事和解制度的发展趋势与展望•结论目录01刑事和解制度概述刑事和解制度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通过调停人或其他组织使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口头方式协商解决刑事纠纷的制度。
刑事和解制度主要适用于轻微刑事案件,如故意伤害、盗窃等,通过和解达成赔偿和谅解,减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罚或者免除其刑事责任。
刑事和解制度的定义刑事和解制度的特点和解必须出于双方当事人的自愿,任何一方不得强迫对方达成和解。
刑事和解制度具有自愿性刑事和解制度具有协商性刑事和解制度具有灵活性刑事和解制度具有高效性和解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可以就赔偿、道歉等问题进行协商,达成共识。
和解方式灵活多样,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采取不同的方式。
和解程序简单快捷,能够快速解决纠纷,提高司法效率。
刑事和解制度的历史与发展刑事和解制度起源于古希腊罗马时期,当时一些轻微的刑事案件可以通过私下和解解决。
现代以来,随着人权观念的加强和司法改革的推进,刑事和解制度逐渐得到重视和发展。
中世纪以后,随着国家对犯罪的打击力度不断加强,刑事和解逐渐被边缘化。
目前,刑事和解制度已经成为世界各国普遍采用的司法制度之一。
02刑事和解制度的现状分析法律框架的建立我国在2012年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订,引入了刑事和解制度,为刑事案件的解决提供了新的途径。
法律框架的内容刑事和解制度主要涉及案件范围、和解程序、法律效力等方面,为刑事和解提供了法律依据。
刑事和解制度的法律框架实践情况的介绍自刑事和解制度实施以来,各地司法机关积极探索实践,在某些类型的案件中取得了一定的成效。
实践案例的展示例如,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通过刑事和解可以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减轻刑罚负担,同时也能够减少社会矛盾。
刑事和解制度的实践情况虽然刑事和解制度具有一定的优势,但在实践中也暴露出一些问题,如适用范围过窄、和解过程缺乏透明度、司法机关对和解协议的审查不够严格等。
刑事和解制度在中国建构的历史与现实思考

方式 了结刑事纠纷的传统也“ 遗传” 了国家生活 到 中, 家族 族长 甚至 家长 成 为 处 理 、 解各 种 纠 纷 包 调 括刑 事 纠纷 的重 要力 量 与 主 要方 式 。成 为 了 国家 处 理刑 事纠纷 方式之 重要 一种 。 再 次 , 事司法 中和合 思想 的产生也 与儒 家文 刑 化 的影 响有关 。儒 家 文 化 是 中 国封 建 社会 居 于 统 治 地位 的 文 化 。儒 家 继 承 和 发 展 了西 周 以来 “ 礼 治” “ 和 明德 慎罚 ” 想 , 出 了一 整 套 以德 治 国 、 思 提 以礼治 国 的主 张。6 在 治理 国家 过 程 中 , 家 思 l 儒
在 中国传统 社会 的刑事 司法 领域 , 人 问 了 私 结 矛盾 从而 达 到“ 无讼 是 求 ” 的思想 就 是 一种 典 型 的和合 思想 。刑 法 领域 的 和合 思 想 是 整个 社 会 和 合思想的一部分 , 它之所以会在中国社会产生决不 是偶 然 的 。中 国传 统社 会 的 固有 特 征 决定 了在 中 国刑事 司法 活 动 中 必 然 会 出 现 这 种 和 合 的 “ 人 私
想 重视 礼教作 用 , 为通 过教化 的手段可 以根 除人 认 的犯 罪恶 行 , 而 达到 社会 大治 。 因而 , 家坚 决 从 儒
主张 “ 主刑辅 ” 在 作为 封 建刑 法代 表 作 的《 律 德 , 唐
疏议 》 中就 明确 提 出 了 “ 礼 为 政 教 之 本 , 罚 为 德 刑 政 教之 用 ” 口号 。不 十 分 重 视 刑 罚 作 用 的儒 家 的
公 布 的《 甘 宁 边 区 民刑 事 案件 调 解 条 例 》 定 , 陕 规
凡 刑 事 案件 , 除少 数 犯罪 外 , 多数 均得 调 解 。此 条 例指 出刑事 案件 不 能 调解 的 范 围只 限 于 : 内乱 罪 、
浅议刑事和解

浅议刑事和解【摘要】刑事和解为一种刑事案件的解决方式,其作为一种重要诉讼理念为我国刑事司法改革和整个刑事司法领域的进程提供了一种崭新的思路。
刑事和解制度具有的种种功能,恰好弥补传统刑事司法制度的缺陷,其对刑事审判工作的改革创新有积极作用,本文对刑事和解概念、意义及问题作了简要论述,并作出了规范操作的思考及可行性分析。
【关键词】刑事和解;被害人利益;合理性;公正性一、刑事和解概述刑事和解兴起于20世纪70年代,是一种以协商合作形式恢复原有秩序的案件解决方式,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双方在调停人的帮助下,促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悟,就犯罪行为的损害赔偿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实际履行,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予以谅解,司法机关据此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给予从宽处理。
刑事和解主要包括三个原则,即双方自愿原则、公平正义原则与双向保护原则。
二、刑事和解存在的问题(一)同罪不同罚刑事和解没有现成的标准模式可供参照,在适用上容易发生理解上的偏差,对于是否适用刑事和解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办案人员的主观裁量。
从而造成同一类案件由不同的办案人员办理,结果相差甚远。
目前,在无法保障刑事和解透明度的情况下,极易产生暗箱操作、滋生腐败等问题。
(二)刑事和解执法尺度问题刑事和解的适用可能出现“花钱买刑”现象。
从而出现有钱人故意犯罪却被免于追究,没钱人过失犯罪却被送上法庭的情况。
如果不同阶层的人在违反法律时出现同罪异罚情形,那么作为现代法制基础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则也将受到质疑。
一旦社会公众对于法律的公平正义产生怀疑,刑事和解为和谐社会服务的效果终将难以实现。
(三)刑事和解适用困难造成刑事和解适用困难的原因主要是:第一,办案人员主观上存在执法理念的误区,重刑的传统观念根深蒂固;第二,刑事和解在实际操作过程中程序烦琐,需要协调的环节很多。
检察机关在办理此类案件时需要花费大量时间、人力、物力和财力做和解工作,甚至有时与办案期限冲突,这些无疑增添了办案的难度;第三,没有现成的标准模式可以遵循。
刑事和解制度的产生和发展

刑事和解制度的产生与发展从人类的刑事法律发展史上看,自刑事法律制度建立以来,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就一直以刑罚的形式凸显出来,[4]一直认为犯罪是对现存的统治秩序的挑战、侵犯与破坏,是对国家权威的挑衅,是个人与国家的冲突与对抗,所以犯罪人因其行为而应当受到国家专属刑罚权的惩罚,犯罪的基本特征之一就是应受刑罚惩罚性。
有罪必罚,一切犯罪行为都必须受到国家施与的带有报应刑性质的刑罚惩罚。
追求报应是刑事司法领域实现正义的唯一选择,惩罚犯罪是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的首要目的。
刑事司法活动就是检察机关代表国家追诉犯罪人的国家与犯罪人对抗模式的活动。
在这种体制下,刑事案件的被害人虽然是犯罪的直接受害者,却完全处于一种几乎被忽视的地位,所起作用仅仅是辅助检察机关行使控诉权,对案件的定性和处理没有任何实体权力,而且由于刑事案件物质损害赔偿制度在许多国家并不完善,被害人几乎得不到任何实质性利益,而仅仅只能从犯罪人被追诉、被处罚、被监禁中得到一点点的心理安慰,故其因加害行为遗留下来的恐慌和不平的心理难以完全消除,“第二次被害”和私自报复的可能性还是存在。
而对于加害人来讲,带有报应刑性质的刑罚惩罚措施强调“恶有恶报”、“罪有应得”,都是实行在一定时期内限制犯罪人的人身自由以达到使犯罪人与社会隔离不再对社会构成威胁的监禁刑,对犯罪人的矫正效果并不明显,有时甚至加深其对社会的仇恨和对抗心理,所以累犯、惯犯现象越来越多,而且各种各样的犯罪人关押在一起,其相互之间讲述各自的犯罪经过、传授犯罪经验,“交叉感染”使得有些犯罪人变得“五毒俱全”,出监狱复归社会后犯罪手段更厉害、社会危害性也更大,有的甚至走向更极端的犯罪,“二进宫”“三进宫”“四进宫”,所犯罪行一次比一次严重,如此恶性循环,监狱甚至成为了培育罪犯的“基地”。
而即使改造成功,犯罪人的监狱生涯也给他永久的打上了“犯罪人”的标签,而受到社会的排斥和歧视,再就业十分困难,可能又会被生活所迫重新走上犯罪道路,刑罚的功能和目的远远没有实现。
刑事和解制度之我见

刑事和解制度之我见一、刑事和解的产生国内大部分学者认为刑事和解的形式产生于西方是随着对被害人权益的关注随着刑罚观念的转变而出现的,是源于西方恢复性司法理论。
恢复性司法理论是指加害人和被害人通过面对面地接触,由专业人事充当中立的第三者进行调解,以促进当事方的沟通和交流,是被害人因受犯罪影响的生活恢复常态,同时也使加害人通过积极的负责任的行为重新融入社区,并赢得加害人及其家庭成员的谅解。
也有一部分学者认为,早在新中国成立前我国就已经存在刑事和解的成功实践,我国传统文化中以”天人合一”、“和为贵”等理念为代表的和文化才是如今刑事和解制度真正的文化基础和理论内涵。
由于崇尚无讼,因而厌讼、耻讼,在民间人们想通过“调和”把官司私了,不希望对簿公堂,出现“一代官司万代仇”的情况,而是希望“一笑泯恩仇”。
也有学者认为,“作为一种自生自发的刑事司法改革试验,刑事和解制度从一开始就不是法学家们倡导下的产物,而是各地公检法机关进行制度探索的结果。
这种探索与其说是在某种理念指引下所作的改革努力,倒不如说是建立在一种利益兼得基础上的制度调整”。
笔者认为任何法律政策的出现都具有一定的渊源,刑事和解毋庸置疑是受中国传统文化的影响,但刑事和解的出现时与时俱进的,是和时代紧密相连的产物,不是完全照搬西方的恢复性司法理论。
因为每个国家的国情不同,法治状况不同,每种法律制度、政策的出现都有其自身存在的土壤,因而和西方的恢复性司法理论是不同的。
我国的刑事和解借鉴了西方的恢复性司法理论,但是具体是根据中国法治化的现实情况,是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一脉相承的结果。
二、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含义我国的刑事和解制度就是通过第三方如人民调解委员会、检察机关在加害人和被害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之上,通过调停,使被害人和加害人通过沟通交流,最终使加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获得经济赔偿,国家司法机关不再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或对其从其处罚的一种案件处理方式。
从而解决争端,恢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
刑事和解的历史解读与现代构建

刑事和解的历史解读与现代构建王俊黄建兵【摘要】刑事和解已成为我国刑事法理论界和实务界关注的一个热点问题,是否值得推行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存在较大的争议。
国外刑事和解的思想与实践在产生后,经过恢复性司法、被害人运动、调解、协商性司法等的发展,已具备刑事和解的理论与实践经验。
我国古代刑事司法经历了“无讼”、“轻刑”、“和合”等的漫长历史过程,这些思想和实践都影响到了我国近现代的刑事司法理论和实践,经过理论上的整合,我国已经具备了刑事和解的理论根基,在现代社会大背景下,刑事和解无疑具有缩小打击面、缓和社会矛盾、有利于构建和谐社会等积极意义,并符合现代刑事诉讼的精神与原则。
鉴于目前刑事诉讼法中对刑事和解制度缺乏相关的规定,建议在修改刑事诉讼法的过程中,将有关合理的刑事和解程序写入法典中,以规范司法实践部门的操作。
【关键词】刑事和解历史脉络现代构建近年来,刑事和解成为我国刑事法理论界和实务界日渐关注的一个热点。
特别是著名法学家陈光中教授在2006年4月召开的第七届全国检察理论研究年会上提出“把刑事和解建议作为刑事诉讼的一个基本原则,希望刑诉法的再修改中将刑事和解作为一个原则来加以规定,来体现这个精神”以后,引起了极大反响。
赞同者认为:在构建和谐社会的语境下,刑事和解可以发挥缓解矛盾、减少犯罪、维护被害方权利的作用;反对者则认为:刑事和解混淆了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的区别,其实质是花钱赎罪、以钱买刑,违背了最基本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最终将会变成富人的游戏。
为此,我们有必要对刑事和解进行更加深入的探讨,在就其历史发展、基本内涵、理论基础、价值取向研究的基础上,考量其在我国法治社会、和谐社会建设中所具有的现实意义和作用。
一、刑事和解的概述(一)刑事和解的概念“和解”一词,始见于《史记·韩王信传》:“秋,匈奴冒顿大围信,信数使使胡求和解”,指“平息纷争,重归于好。
”[1]在《辞海》中指“不再争执,归于和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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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杂志 2009年第6期青 年 法 苑作者简介:赵 丹(1979-),女,汉族,吉林四平人,国家检察官学院讲师。
杨修庚(1972-),男,汉族,河南淮阳人,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干部。
参见陈瑞华: 刑事诉讼的私力合作模式 刑事和解在中国的兴起 ,载 中国法学 2006年第5期。
转引自何帆: 刑民交叉案件审理的基本思路 ,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1页。
刑事和解制度的历史解读H istori c Analysis About Syste m O f Crm i i n al Co mpositi on赵 丹 杨修庚(国家检察官学院 北京 102206;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 山东胶州 266000)内容提要:刑事和解在中国具有悠久的历史渊源和深厚的 群众基础 。
在大规模移植借鉴西方法的过程中,无论国家法是否认可,它都在乡土中国存在着。
纵观法律制度的成长史,刑事和解的精神价值突破了刑民的严格界分,并有可能发展为一种新型的诉讼模式。
同时,作为革命法制中的实践,刑事和解构成人民司法的直接渊源之一。
关键词:刑事和解 历史 革命法制 回归一、礼法的摒弃与西方法移植中的刑事和解回顾百余年中国法制的 大历史 ,极为重要的转向即是传统礼法的摒弃与西方法的移植。
在西方法移植到中国的进程中,法律概念、术语和体系等可以较快地移植过来,但西方法律所具有的 宗教性 却实难移植。
在这个 大历史 中,刑事诉讼理论建立在国家追诉主义基础之上,强调国家对犯罪的有效治罪和刑罚权的统一行使,将国家公诉机构与被告人置于完全对立的地位,要求法院作为中立的裁判者,在控辩双方之间维持公正的审判和公平的游戏。
刑事和解在法制 现代化 的进程中,在对抗性司法的结构中,逐渐被边缘化,和解已基本无立身之地(至少在法理上),代之而起的是检察官代表国家和社会公益而提起公诉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
于是乎,在从国外移植而来的以精英化、专业化、程序化为主要特点,以代表国家整体利益身份(检察官)出现,并被人民寄以厚望的新型司法制度中,刑事和解处于被否定和抑制的状态。
可以说,对于具有长期调解传统的中国乡土社会来说,被害者不得自为和解的规定,无疑是一个 舶来品 。
这一 先进 司法制度移植到中国后,就开始了 中国化 的历程。
在严禁 自为和解 的时候,主流刑事诉讼程序( 公了 )之外的 私了 则悄悄地生长蔓延,尤其是在农村或者是所谓的 熟人社会 。
二、刑民界分中的刑事和解随着社会进步,主观、客观界限明显,刑法的范围逐步缩小,民法的范围则逐渐扩大。
至19世纪时,民法、刑法才实现分立。
而刑民严格界分之后带来的后果就是刑事和解的 缺位 ,取而代之的是把刑罚与损害赔偿衔接起来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
而在当下中国语境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执行效果很不理想,有相当比例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等同于 空判 。
多数判决流于形式,很难弥补被害人的损失。
时至今日,西方学者也有对刑民分立的进一步反思。
如德国学者罗克辛提出:刑法与民法在概念上的明确区分,是19世纪法学的重大成就。
但在今日,我们认为此项严格区别是一个错误的概念,刑法与民法的再接近实有必要。
这并不是要把刑民再次合一,而是强调在研究刑法、民法理论问题时,或者在处理刑事、民事交叉案件时,不能过于固守部门法的本位,而应当综合民、刑两大部门法的共性、差异,权衡各类利益,寻求问题的解决之道。
这其中也包括发挥民事上的赔偿机制,作为刑法上的 第三条道路 ,重建被犯罪破坏的法秩序。
罗克辛还认为,赔偿已经不再是一个纯粹的民法问题,因为它在本质上有利于实现刑罚目的,具有重新社会化的功能。
它强制行为人在对自己行为的后果进行深青 年 法 苑法学杂志 2009年第6期入分析后,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真正认识到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从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的关系发展角度看,其历史脉络也呈现为 一体 分立 转换 的特点。
古代社会的刑民一体,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也不作严格区分,后随着刑民分立而截然分化。
一般来说,民事责任强调的是对被害人利益的直接保护,而刑事责任则通过刑罚权的落实体现间接的保护。
而现代社会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则发展到一定程度的 转换 阶段,例如民事侵权中的惩罚性赔偿金。
而体现在刑事责任中,被害人的利益越来越受到关注,刑罚与损害赔偿的关系上体现出转换的可能。
三、革命法制中的刑事和解(一)苏俄之刑事和解关于刑事和解最明确的表述体现在1924年10月31日制定的 苏联及各加盟共和国刑事诉讼原则(苏联中央执行委员会决议) 中,该决议第6条 规定,在下列情形下,不得追究刑事责任,已追究的不能继续,并不问在任何诉讼阶段,都应当撤销:(3)在加盟共和国立法特别规定的情形下,被告人与被害人已经和解的。
其他各项内容,在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条中都能找到对应的表述,唯独关于和解的表述在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条中没有对应表述。
我国刑诉法第15条是绝对不起诉(法定不起诉)的条件。
而刑事和解的前提是加害人的危害行为构成犯罪,从逻辑上说不能和绝对不起诉的情形并列。
从该条内容看,把被告人与被害人已经和解作为不得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之一。
(二)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人民司法中的刑事和解1931年4月3日,国民政府司法院行政院会同公布 区乡镇坊调解委员会权限规程 ,第4条规定,调解委员会得办理下列刑事案件:妨害风化罪;妨害婚姻罪;伤害罪;妨害自由罪;妨害名誉及信用罪;妨害秘密罪;盗窃罪;侵占罪;欺诈背信罪;毁弃损坏罪。
第5条规定,刑事得由犯罪地之调解委员会调解之。
第7条规定刑事调解的时间,不得超过5日。
第10条规定,刑事调解事项须征得被告人同意始能调解。
第11条规定,办理调解事项除对于民事当事人及刑事被害人得评定赔偿外,不得为财产上或身体上之处罚。
如将此法规与后述 晋察冀边区行政村调解工作条例 (1942年4月1日公布)进行比较,可以发现后者有明显的借鉴前者之处。
进入1943年,抗战处于战略相持阶段,此时国民政府又开始强调推行调解制度。
1943年6月3日,南京国民政府司法行政部发布训令,要求各地推行调解制度。
而6月8日,陕甘宁边区政府高等法院就发布了 实现调解办法,改进司法作风,减少人民讼累 的指示信。
6月11日,公布了 陕甘宁边区民刑事件调解条例 。
从这一 时间表 上也可以看出某种关联。
不过,边区政府的指示信从政治高度上认为自己采取的是半干涉主义,与资本主义国家的 绝对干涉主义 (国家追诉主义)不同。
言下之意, 半干涉主义 应该是党领导的人民司法制度中一项优于资本主义司法的制度。
可见,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刑事和解的实践,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一定程度上受到国民政府推广调解工作的影响,并且中国共产党出于自身革命政权建设中司法工作的实际,更进一步重视调解工作。
中共领导人民司法 工作中的刑事和解,最为直接的历史渊源可以追溯到1941年。
在立法上,最先明确刑事和解的是 山东省各级司法机关办理诉讼补充条例 和 山东省调解委员会暂行组织条例 。
1941年10月召开边区第一届司法会议,高等法院代院长李木庵提出了 为改进刑事政策,刑事案件允许人民调解息讼,维持社会和平,减少诉讼 的提案,提出了刑事案件的调解问题。
当时,对于刑事案件能否调解,很自然分为两派意见。
一是 不能调解派 。
主要理由是:司法是政权的主要部分,对于违犯法律者应给予制裁,教育被制裁者,教育群众,若许人民调解,对犯法者未给予有效的教育,则难免有重犯之虞。
司法权之行使,恐不易受到良好的效果。
还有的认为,如果除外患汉奸外,皆允许和解,则杀人者可能逍遥法外,造成诉讼减少而社会犯罪行为增多。
二是 允许调解派 。
主要理由是:现行刑事政策采取国家干涉主义,并不能减少犯罪,往往原被告双方自愿和解息讼,亦不可能。
致使各走极端,荒时废业,此不待贻害个人,且使地方失其公共之和平,现吾边区厉行新民主主义政治之时,应将此项刑事政策予以变更。
刑事案件,许民和解,认为有碍国家政策者,仍可为之检举,似此办法,在减少人民诉讼痛苦之中,仍不妨害国家统治权之[德]刚特 施特拉腾韦特、洛塔尔 库伦: 刑法总论I 犯罪论 ,杨荫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6页。
转引自何帆: 刑民交叉案件审理的基本思路 ,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8页。
列别金斯基等: 苏维埃检察制度(重要文件) ,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年版,第258页。
第6条的内容,大体相当于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条的规定。
有被告人死亡;已过时效;被告人与被害人已经和解的;根据被害人申诉才能追究的犯罪未经被害人申诉的(这里申诉相当于告诉,可能是翻译问题);被害人所实施的行为中没有危害社会行为的要件的;经大赦令、特赦令而撤销案件的等六种情形。
有学者认为大众化司法的确立是指在1942年以后的确立的陕甘宁边区司法制度。
这和延安整风运动有密切关系。
此后,马克思主义与中国实际相结合的毛泽东思想成为主流。
参见侯欣一: 从司法为民到人民司法 陕甘宁边区大众化司法制度研究 第4章: 大众化司法的确立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杨永华、方克勤: 陕甘宁边区法制史稿 诉讼狱政篇 ,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第194页。
法学杂志 2009年第6期青 年 法 苑作用。
反驳者或谓 犯罪不罚 可以和解,不啻奖励其犯罪。
不知犯罪之始因,基于政治教育生计之不良,否则,谁又肯为犯罪之事。
是刑事许以和解,实无奖励犯罪之意。
经过争论, 允许调解派 的意见逐渐占了上风,最终体现在1943年6月11日公布的 陕甘宁边区民刑事件调解条例 上。
(三)人民司法实践中刑事和解的特色我们以为,这些本土经验才是和新中国人民司法制度最具有 亲缘性 的,很容易被司法工作的领导人有意无意地借鉴和发挥,赋予新的时代内涵。
从上述的材料中,我们可以看到人民司法实践中刑事和解的特色:其一,人民司法的一项重要优良传统就是通过调解处理民刑案件,对调解给予高度重视。
这被看作是有别于国民党司法制度神秘主义、形式主义的人民司法的重要优点之一(尽管我们认为国民政府也曾推广过调解工作,并可能影响过边区司法)。
刑事和解则是调解工作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其二,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比较宽泛。
一般的原则是刑事和解限于轻微刑事案件、侵犯个人法益的案件等。
但在实践中出现过扩大和解范围的情况。
另从立法上看, 陕甘宁边区民刑事件调解条例 的规定,刑事和解的范围也定得较为宽泛。
其三,对于轻微刑事案件的和解,其效力和方式基本等同于民事调解的处理方式。
刑事和解达成后,未涉讼者,不得再告。
已涉讼者,由被害者向受诉机关呈验调解成立的字据,请求销案。
调解结果和已经确定的判决有同样的效力,可以强制执行。
其四,刑事和解的结案率较高。
可以说刑事和解是人民司法制度高度重视调解制度在刑事领域的体现和延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