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和解制度
我国刑事和解制度构建初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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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 国 刑 事 和 解 制 度 构 建 初 探
( 西 北 政法 大 学
高 鏊伟 陕西 西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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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 分 类 号 : D 9
浅谈我国刑事和解制度之构建

浅谈我国刑事和解制度之构建p一、刑事和解的概念和特征刑事和解也被称为被害人与加害人的和解、被害人与加害人会议、当事人调停或者恢复正义会商。
它的基本内涵是在犯罪发生后,经由调停人(通常是一名社会自愿人员)的帮助,使被害人与加害人直接商谈、解决刑事纠纷,其目的是为了恢复被加害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弥补被害人所受到的伤害,以及恢复加害人与被害者之间的和睦关系,并使加害人改过自新、复归社会。
刑事和解作为一种新的刑事问题解决机制,弥补常规的刑事案件解决方式的不足,它的核心在于恢复性司法,其理论价值在于正义的恢复,而正义的恢复的途径存在于被害恢复与加害恢复两个基本方面,强调被害人利益保护的同时兼顾了犯罪人的社会复归,主要表现为两个最基本的特征——“参与性”和“恢复性”。
所谓的“参与性”,就是在处理犯罪案件的过程中,主体将不再局限为国家和犯罪人,而是吸纳其他与犯罪有关的人加入到处理犯罪的案件的过程中,特别是被害人加入其中与犯罪人沟通交流,作出协商。
而所谓的“恢复性”则是通过一系列的司法活动,努力恢复到犯罪前的社会秩序和个人状态。
通常通过协商,犯罪人通过认罪、道歉、赔偿等方式使被害人因犯罪所造成的物质、精神损失得到补偿,使被害人因犯罪影响的生活恢复常态,亦使加害人通过积极负责的行为重新融入社区,并赢得被害人及家庭和社区人员的谅解。
二、刑事和解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刑事和解以其全新的理念和良好的实验效果引起了人们的兴趣。
但是就总体来说,作为一种新的争端解决方式,存在美丽诱惑的同时,也存在着理念上对传统刑事司法的挑战、人们对它功能上的怀疑、程序上的缺陷等问题,这些方面显然也直接导致刑事和解制度相当的不成熟。
(一)基本理念的碰撞首先表现在犯罪性质上,刑事和解制度在实体法领域内涉及到对犯罪本质的认识的重新界定。
刑事和解的个人本位主义价值观与现行刑事法的国家本位价值观形成了鲜明的对立与冲突。
传统理念中,犯罪被视为“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这种观念将犯罪视为个人挑战既存的社会秩序的行为,因此作为报应性司法的推导结果,犯罪就理应成为由国家代表个人来行使惩罚的权力。
论刑事和解制度的构建

三 、我 国刑事和解制度的渊源与现状 ( )我 网刑事和解制度 的渊源 一 法律作为调整宅 会关系规范人类社会生活 的予段 , i - 足一 个 民族文化的重要部分。 讼法律 意识作 为法律 文化 的重要 诉 组成分 , 最能体现 }人们对法律的感性与信仰程度 。与两方 j 1 社会泛 讼主义传统相反 ,“ 无讼 ”思想在中 国传统法律文化 中根深蒂 , 直垒今天仍对我们的观念和行为模式存在着 不可忽视的影响。 在这样的一个传统 下, 我们不能不说刑事和解制度 与我 国的传统法律 思想有一种天然的亲和 性。在 中国的 民间, 私 了历来就是纠纷解决 的主要途径,即使是在 当前也是如 。 虽 然我 国有着 “ 了”的纠纷解决传统 ,但是现行 的刊法理念 私 却成为刑事和解主要 的阻碍因素: 第一 ,被害人保护 的思想没有得 到确 ; 第二 , 刑事和解领域 中的个人本位主义的价值观与 目前 广大 司法 工作人员 中流行的国家本位 的价值观对 立与冲 突; 第三 ,公安、检 察机 关的权力过大 ,被害人和加害人都
乱, 有助于罪犯重返社会, 在就其作出公诉决定之前, 并征
得各方 当事人的同意 ,可 以决定实行调解 [] . 3
( )我国刑事和解制度构建的现状 二 建 国后,我 国强调国家利益与社会利益 的保护 ,对于被 害人的保护缺乏理论和实践依据 。 近年来 ,刑事立法和司法 领域吸收 了一些英 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思想理念 , 对于个人 权益的保障也渐渐提 到了议事 日程上来 。 但是 , 事和 解尚 刑 处于探讨和小规模 实践的阶段 。 从立法上 , 国 《 我 刑事诉讼法》 第一 百七 十二 条规 定“ 人 民法 院对 自诉案件 ,可 以进行调解; 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 可以同被 告人 自 行和解或者撤 回 自 。 诉 ”但仅仅限制于 自诉 案件 的适用 。[] 5 一 ~
刑事和解制度的正当性

刑事和解制度的正当性[摘要]刑事和解为近年来我国实践部门探索解决刑事案件的途径,作为一种新型的刑事问题解决机制,弥补了常规的刑事纠纷解决方式忽略被害人意愿的不足,是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是对我国现行刑事法制的补充。
刑事和解制度要想得到更好地发展就必须解决其正当性问题。
[关键词]刑事和解;现状;正当性近年来,基于对国家单方司法权力行使的反省和对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展望,刑事和解制度进入人们的视野并逐渐成为法学界的热点话题。
刑事和解作为一种解决刑事案件的程序性机制,在尊重受害人,促使被告人认罪悔罪、改过自新等方面显示了其优势。
一、犯罪本质的重新认识传统的刑法学认为刑事纠纷解决是由国家垄断的,除了自诉案件外,私人和解被予以禁止与抛弃,国家独占了量刑权也独占了刑事司法程序的启动权,具有潜在与隐性威慑力的传统刑罚对犯罪人给予应有的制裁能够有效预防犯罪。
其实,国家权力本来就来源于公民权的让渡,国家享有的司法权也不例外。
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视为当事人所保留的个人权利的行使,国家仅仅是这一行使方式的承认而已。
国家恢复守夜人的角色,赋予人们纠纷的自我解决权,刑事和解制度的出现便是对其落实之一。
刑事和解似乎给了施害人逃避法网的可能性,给人们留下了“以钱换轻刑”的印象。
每一个新制度在向前发展的道路中必然会受到方方面面的阻力,但是前进的步伐是不能因此而放慢甚至退缩不前的。
矛攻则盾守,存在问题并不可怕,我们完全可以通过制度化的安排加以预防和解决。
“以牙还牙,以眼还眼”的报应性刑罚,在预防犯罪方面功不可没,但是往往很难协调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譬如,重新犯罪的局面无法得到有效控制,改造犯罪嫌疑人使其回归社会障碍重重。
当事人可以面对面进行商谈的刑事和解制度能够彻底化解矛盾,全面恢复已被打破的平衡。
原来的二元式结构的刑事法律关系包括国家与犯罪人,在刑事和解程序中三元的格局形成,被害人得以介入。
公正的涵义不仅仅意味着给予犯罪人等价的报应,被害人的利益也要考虑进来,但并非是全部、彻底地满足被害人的所有要求,国家一方面要为实现正义努力,更一方面又不能成为公民权利代言人的。
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

徒 刑 , 具 有 法 定 的从 轻 、 轻 或 者 免 除 处 罚 的情 节 , 但 减
可 能判 处 3年 以下 有 期 徒刑 的案 件 。
以下 几 种情 况 不 适 用 刑 事 和 解 政 策 : 是 累犯 、 一 团
伙 、 恶 势 力 伤 害 他 人 的 ; 是 作 案 手 段 恶 劣 、 机 卑 黑 二 动
事 案 件 , 害人 和 加 害 人 在 检 察 官 的 支 持下 , 被 双方 达 成 和解 协 议 , 由检察 机关 做 出起 诉 决 定 , 请 求 法 院从 轻 但 处罚 加 害 人 。追究 犯罪 人 的刑 事 责 任 并 非 单 纯 为 了 报 应, 而是 为 了预 防 犯 罪 , 护社 会 。从 特 殊 预 防 的 角 度 保 出发 , 既然 不 同的 人 在 实施 犯 罪 后 的人 身 危 险 性 不 同 , 而 且 同一 个 人 在 实 施 犯 罪后 的人 身 危 险 性 也 在 不 断 变 化 , 么 , 不 同的 人 , 者 对 同 一 个 人 在 不 同 阶段 能 那 对 或
为前 提 的 . 实践 中尤 其 要 征求 被 害 人 同意 。 是 刑事 和 三
解 适 用 的 案件 条 件 。 从案 件 条 件 来 看 , 以包 括 部分 法 可 定刑 在 三 年 以上 的 案 件 f 部 分 非 法 拘 禁 案 、 如 敲诈 勒 索
案) 以及 部 分法 律 规 定 可 以 附带 民事 赔偿 的案 件 。
( 害人 ) 认 罪 , 加 须 即需 要 作 有 罪 答辩 。这 是 刑 事 和 解 程
序 的首要 条件 . 是 双 方疏 通 情 感 阻滞 的渠 道 。 是 双 也 二 方 自愿 原 则 。刑 事 和解 制 度 是 被 害 人 与 加 害人 的 自愿
浅议刑事和解制度

浅议刑事和解制度

刑 事和解制度来 源于西方 国家2 世纪7 年 代的一次 0 O 和解尝试 方案 。这种解 决方式后来 逐步演变 为刑事和解 制度 , 目前 为止 , 界上 已拥 有 10 多个 “ 害人 一 到 世 20 被
加 害人 ” 和解 项 目, 中美 国和欧洲 占7 %。 其 5 刑事 和解 , 这 种在西 方国家兴起 的刑事纠纷解 决方法 ,是在 以被害人
与我 国社会 的深刻变化相适 应 ,在构建社 会主义 和 谐社 会的时代 背景下 , 刑事和解制度 逐渐被人们 所关注 。 刑事 和解制度对 于化解被害 人与加害人之 间的矛盾 和冲
突. 积极解决 社会纠纷 , 促进创建 和谐社会 具有重要 的意 义。 实践 中有 关“ 事和解 ” 刑 的尝试也 比 比皆是 。 刑事 和解
案 件 : 1从 案 件性 质看 , () 轻微 刑 事案 件 , 适 用刑 事 和 可
,, 、、 三
使犯罪 人改过 自 、复归社会 。刑事和解是 西方刑事 司 新
法领域 的一种改革 和尝试 。
解 。对 于法定 刑在三 年 以下有期 徒刑 、 役 、 拘 管制 、 金 罚 等 到轻 微刑事案件 , 罪人 的主观小 , 犯 其行 为主要犯罪 的 是被 害人个 人 的利益 , 国家 利益损 害小 , 以 , 对 所 对于 这 部分人 适用刑事 和解制度不会 丧失法律 的权威性 ,同时
它改 变了 以往强 调 国家对犯 罪人行使刑 罚来对犯罪人 进 行惩罚 的刑事 司法 理论 。通 过和解均衡 国家 、 害人 、 加 受
法 学天 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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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刑事和解制度
张 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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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 理 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
论刑事和解制度的刑事实体法依据——以刑事和解制度与刑法基本原则的关系为视角

地 。 因为 , 照 “ 极 的 罪 刑 法 定 原 则 ” 要求 , 果 行 为 人 按 积 的 如 的行 为 已经 构 成 犯 罪 , 论 罪 轻 罪重 , 必 须 按 照 法 律 的规 不 都 定 给 予 刑 罚 处 罚 。 即使 在 行 为 人 已 经 与 被 害 人 达 成 谅 解 , 被 害 人 要 求 不 对 犯 罪 行 为 给 予 刑 罚 处 罚 的 情 况 下 也 应 当定 罪 处 刑 , 非 法 律 明 文 规 定 对 此 种 犯 罪 行 为 免 除 处 罚 。将 除 罪 刑 法 定 原 则 分 为 “ 极 的 罪 刑 法 定 原 则 ” “ 极 的 罪 刑 积 与 消 法 定 原 则 ” 观 点 虽 然 看 上 去 似 乎 很 有 道 理 且 比较 全 面 , 的 但 事实上 , 这种 观 点 是 对 罪 刑 法 定 原 则 的误 读 , 显 偏 离 了 罪 明
以刑 事和 解 制度 与刑 法基 本 原 则 的 关 系为视 角
谢 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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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樊 学 院经济 与政 法学 院 ,湖北 襄樊 襄
[ 摘 要] 刑 事 和 解 制 度 符 合 刑 法 的 三 大基 本 原 则 , 非 对 刑 法 基 本 原 则 的 背 离 , 刑 法 基 本 原 则 的 一 种 并 是
人 ( 告人或犯罪嫌疑人) 被 以认 罪 、 偿 、 歉 等 方 式 与 被 害 赔 道 人 达 成 谅 解 以后 , 国家 专 门 机 关 不 再 追 究 加 害 人 刑 事 责 任 或 者 对 其 从 轻 处 罚 的 一 种 案 件 处 理 方 式 。1 2 _ 在 1世 纪 的 今 ] 天 , 着恢 复 性 司 法 理 念 的 兴 起 、 建 和 谐 社 会 理 论 的 提 出 随 构 和 世 界 范 围 内行 刑社 会 化 的 趋 势 , 们 对 刑 事 和 解 的 关 注 人 日益 增 加 , 事 和 解 的 理 念 逐 渐 被 大 众 认 同 和 接 受 , 法 所 刑 刑 调 整 的 关 系 开 始 由犯 罪 人 和 国 家 及 司 法 机 关 之 间 的关 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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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和解制度及在我国实施的思考刑事和解制度诞生于加拿大,后在欧美等国家和地区风行,近年来我国司法机关将这一制度引入到刑事案件的处理中来。
对于刑事和解制度的推行,学界产生了很多争议,本文就刑事和解的概念、特点、起源、价值、问题、完善措施等方面进行了较详细的分析,力求探索出一条适合中国国情的刑事和解之路。
一、刑事和解制度概述(一)刑事和解制度的含义所谓刑事和解,又称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和解,是指犯罪行为发生后,在作为调停人的第三方的帮助下,使加害人和被害人面对面地直接对话、协商,取得相互谅解,达成协议,最终解决纠纷和冲突的一种制度。
[1]刑事和解是以犯罪为解决对象的,而且一般是在司法机关的监督和控制之下进行的,是一种非正规或准司法模式。
刑事和解的目的是恢复被加害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弥补被害人所受到的损失,恢复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和睦关系,并使犯罪人改过自新,回归社会。
(二)刑事和解制度的特点刑事和解是顺应现代发展的产物,它是一种刑事诉讼合意,所以具有其自身特点:1、刑事和解具有自主性。
司法机关在刑事和解中处于中立地位,不得引诱或迫使任何一方进行和解,要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自主权。
刑事和解是在被害人与加害人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进行的,要不要和解,通过什么方式和解等一系列与和解相关的事项都是由双方当事人的自由意志支配的,在双方协商达到利益平衡点时和解才能达成。
[2]2、刑事和解具有缓和性。
刑事和解的缓和性表现在刑事和解通过加害人认罪、赔偿、道歉等方式同被害人达到和解。
对历来以对抗方式进行的刑事诉讼而言,刑事和解弱化了诉讼的对抗性,使被害人与加害人双方能相互协商,缓和双方之间的矛盾,修复因犯罪行为而被破坏的社会关系。
3、刑事和解具有多赢性。
犯罪发生后,被害人更加希望自身因犯罪行为受到的损失能够得到赔偿;而加害人则希望免除、减轻刑罚,不被贴上“罪犯”的标签,得到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而国家刑法惩罚犯罪、预防犯罪的目的也能达到,对社会而言,加害人的人身危险性基本被消除,社会秩序得以恢复和稳定。
刑事和解就达成了一种多赢的局面。
(三)刑事和解制度的渊源1、西方刑事和解制度的渊源。
当代意义的刑事和解制度则是西方刑事法学的创举,这种制度始于上个世纪70年代的加拿大。
当时,加拿大安大略省基秦拿县的一名年轻缓刑官员说服法官让两名被判处破坏艺术作品犯罪的年轻人同所有的被害人见面,法官责令两年轻人向被害人赔偿所有损失作为其判处缓刑的条件。
几个月后,两名加害人再次会见所有被害人并支付相应的赔偿以履行法院判决。
随后,加拿大其它地区也纷纷效仿。
1978年,美国印第安纳州埃尔克哈特市首次将“被害人—加害人”和解方案引入美国。
自此,该和解方案迅速传遍了整个美国和欧洲。
2、中国刑事和解制度的渊源。
刑事和解在我国具有悠久的历史渊源。
我国早在唐朝时,就以律典的形式规定了刑事和解制度的雏形——保辜制度。
所谓保辜制度,是指伤害罪在伤情未定时,由犯罪人保养被害人的伤情使之及早平复,以减免犯罪者罪责的制度。
在保辜制度的运行中,通过加害方对受害人的积极治疗,实现了双方接触和沟通,在内心感情上恢复和好,消除受害人及其家族因复仇和治疗费可能导致的矛盾。
同时,加害人也因对自己行为的真诚悔悟而被减轻处罚,并被社会宽容。
由此可见,保辜制度是我国古代一项包含着刑事和解因素的法律制度。
保辜制度虽然不是近代意义上的刑事司法制度,但它所具有的和解性功能无疑对立足本土文化,探讨刑事和解具有借鉴价值。
[4]二、刑事和解制度在中国建立的意义及存在的问题我国自古以来就重视“和合”思想、讲求“以和为贵”,刑事和解从古至今就是这个文明古国推崇的化解矛盾的主要方式。
而今建立法治社会、建立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重要目标,因此在传承我国几千年法律传统的基础上,借鉴国外先进经验,结合我国现有实际,建立我国的刑事和解制度则具有重要意义。
(一)刑事和解制度在中国建立的意义1、刑事和解制度有助于实现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
而刑事和解制度作为解决刑事冲突的有效方式之一,可以为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一条新的思路。
[5]对被害人而言,刑事和解提升了被害人的诉讼地位,使其能参与,并且能对刑事冲突的解决产生影响,保护了对被害人利益。
刑事和解在加害人和受害人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进行,通过加害人主动道歉悔罪、积极履行其所承诺的义务,使被害人的精神利益与物质利益得到及时恢复,淡化被害人的报复情感。
对加害人来说,通过被害人和加害人双方进行讨论协商,使加害人认识到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对被害人的伤害,改过自新,这是刑法惩罚也很难达到的良好效果。
和解协议的达成与履行使对加害人的刑事追诉不再启动或中止,可以使加害人更加自然地复归社会。
对社会而言,刑事和解鼓励社会多方力量参与解决刑事矛盾,促使加害人与被害人双方在刑事矛盾面前协商、让步、节制,在第三方的主持下下寻求各方都能接受的利益平衡点,使受到破坏的社会关系得到很好的修复,恢复社会关系的稳定与平衡,促进社会和谐。
2、刑事和解制度有助于提高诉讼效率。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和政治体制改革的进行,社会的不稳定因素增加,进而导致刑事案件逐年上升,造成案件得不到及时有效的处理的普遍现象。
迟到的正义即非正义,正义实现本身包含着效率价值。
针对犯罪率上升与司法效率低下的问题,理论界和司法界开始了对“恢复性司法”措施的探讨。
刑事和解的效率意味着以较小的司法资源耗费,获得较理想的实体性目标的实现。
刑事和解的效率表现在三个方面:个案诉讼效率、刑事司法整体效率及司法资源的成本节约。
[6]刑事和解与恢复性司法具有理念上的高度一致性。
恢复性司法具有兼顾公正与效率,人权保障与惩罚犯罪,秩序与公正的多重价值取向,其对效率的价值尤为关注。
我国还没有形成系统完整的刑事和解制度,但在司法实践中一些轻微刑事案件的处理经验表明,运用和解方式解决纠纷可以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
和解的过程简单灵活,没有严格复杂的程序,双方只是就犯罪产生的后果如何补救和处理进行协商,不涉及其他问题。
由于和解是双方完全自愿的,在积极的态度指引下双方会尽快达成和解协议,和解所用的时间会较短。
司法机关不干预双方和解的过程,只是对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依法进行确认,这减轻了司法机关的工作负担。
如果能以和解方式结案,当事人与司法机关都可避免继续参加刑事程序,诉讼程序可因和解而即时结束。
3、刑事和解制度有助于保护被害人利益。
以保护被害人利益为中心是刑事和解的一大特色,同时也是与传统刑事司法之间的重要区别。
以被害人为中心主要表现在:第一,被害人可以积极地参与刑事和解过程,并影响犯罪解决的整个过程,犯罪的解决方案主要以被害人的意见为基础;第二,被害人在刑事和解过程中有说出受害真相的权利,实现了在情感上倾诉的需求;第三:刑事和解有要求犯罪人必须向被害人悔罪、道歉的前提;第四:犯罪人必须赔偿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失;第五被害人可以得到咨询帮助和支持,长期或短期的心理治疗以及其他的被害服务。
[7]长期以来,我国的刑事司法都过于关注惩戒犯罪和保障犯罪人的权利,但恰恰忽略了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尤其是对被害人因犯罪人的犯罪行为而造成的损失。
而刑事和解制度以被害人利益为中心,增强了被害人在解决刑事纠纷过程中的主动权和决定权。
刑事和解是在被害人、犯罪人和第三方的共同参与下,以犯罪人主动认罪和真心悔罪为前提而进行的,这样有利于被害人中告诉犯罪人其行为对自己造成的损害,还可以了解犯罪人的犯罪动机和犯罪目的,同时也可以接受犯罪人的道歉、赔偿。
如此一来,刑事和解就可以使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得到及时、有效的恢复弥补,从而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及时的修复,最终到更好的保护被害人的利益。
(二)实施刑事和解制度面临的问题在我国,伴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给有限的司法资源带来巨大的压力,降低了诉讼效率,同时,传统的刑罚理念不再适应和谐社会的发展,甚至还有可能带来副作用。
因此,刑事和解制度在中国逐步兴起,并且得到越来越多的地方检察机关、法院、公安机关注。
但刑事和解并非是一种完美无暇的司法制度,随着刑事和解制度的在现实中的适用,它在实践的过程中也逐渐暴露出了一些问题。
1、基本理念的碰撞。
第一,表现在犯罪性质上,刑事和解的个人本位主义价值理念与现行刑事法的国家本位价值理念形成了鲜明的对立。
传统理念中,犯罪被视为“单独的个人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这种观念将犯罪视为个人挑战既存的社会秩序的行为,[8]因此犯罪就理应成为由国家代表个人来行使惩罚。
在这种模式下,被害人几乎被排除在刑事诉讼程序之外。
但刑事和解制度认为犯罪侵害的主要是个人利益,对犯罪的处理应该使被害人作为个体充分参与到处理程序中去。
这种理念的碰撞会给我们带来怎样的变革,成为一个疑虑。
第二,刑事和解制度的实行是对我国刑法学罪行法定、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和罪责刑相适应等原则的刑法理念的重大挑战。
《刑法》第三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刑事和解制度实行过程中,许多原来应定罪处刑的犯罪行为,被减轻或免除处罚了,这是有违罪行法定原则的。
《刑法》第四条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
"这一原则要求任何人犯罪,无论其身份、地位如何,在定罪、量刑和行刑上都应一律平等。
然而,刑事和解制度的实行使得犯罪人由于所拥有社会财富的不同而可能受到区别对待,有能力承担赔偿责任的人就有可能免除牢狱之灾。
《刑法》第五条规定:"刑法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刑事和解制度通过道歉、赔偿等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减轻或免除了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明显与这一原则相冲突。
可以看出刑事和解制度的相关理念与现行刑法的主要原则都有一定程度的冲突,刑法原则是对刑事立法和司法都有重大指导意义的准则,体现了我国刑事法律规范的基本精神,在违背这些基本精神的情况下实行刑事和解制度对于我国刑事法治的发展是极为不利的。
2、制度设计上的不完善。
第一,刑事和解的主持者没有明确的规定。
刑事和解尽管以当前人的参与性和主动性为主,但前提是有一个中立的主持者居间协调,如果由警察、司法者充当调解人,则有可能出现为解决积案,缓解办案压力而介入当事人的协商,而职业意识的惯性又促使他们提出的意见多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这就违背了协议自愿原则,可能引发公正与效率之间的尖锐冲突。
如果设立一个完全独立的机构来主持刑事和解又要耗费大笔经费,不符合节约成本的初衷,那么究竟由谁来担任刑事和解调解职能较为经济并能保证中立成为一个急需解决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