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事和解的基础与制度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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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我国刑事和解制度之构建

浅谈我国刑事和解制度之构建

浅谈我国刑事和解制度之构建p一、刑事和解的概念和特征刑事和解也被称为被害人与加害人的和解、被害人与加害人会议、当事人调停或者恢复正义会商。

它的基本内涵是在犯罪发生后,经由调停人(通常是一名社会自愿人员)的帮助,使被害人与加害人直接商谈、解决刑事纠纷,其目的是为了恢复被加害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弥补被害人所受到的伤害,以及恢复加害人与被害者之间的和睦关系,并使加害人改过自新、复归社会。

刑事和解作为一种新的刑事问题解决机制,弥补常规的刑事案件解决方式的不足,它的核心在于恢复性司法,其理论价值在于正义的恢复,而正义的恢复的途径存在于被害恢复与加害恢复两个基本方面,强调被害人利益保护的同时兼顾了犯罪人的社会复归,主要表现为两个最基本的特征——“参与性”和“恢复性”。

所谓的“参与性”,就是在处理犯罪案件的过程中,主体将不再局限为国家和犯罪人,而是吸纳其他与犯罪有关的人加入到处理犯罪的案件的过程中,特别是被害人加入其中与犯罪人沟通交流,作出协商。

而所谓的“恢复性”则是通过一系列的司法活动,努力恢复到犯罪前的社会秩序和个人状态。

通常通过协商,犯罪人通过认罪、道歉、赔偿等方式使被害人因犯罪所造成的物质、精神损失得到补偿,使被害人因犯罪影响的生活恢复常态,亦使加害人通过积极负责的行为重新融入社区,并赢得被害人及家庭和社区人员的谅解。

二、刑事和解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刑事和解以其全新的理念和良好的实验效果引起了人们的兴趣。

但是就总体来说,作为一种新的争端解决方式,存在美丽诱惑的同时,也存在着理念上对传统刑事司法的挑战、人们对它功能上的怀疑、程序上的缺陷等问题,这些方面显然也直接导致刑事和解制度相当的不成熟。

(一)基本理念的碰撞首先表现在犯罪性质上,刑事和解制度在实体法领域内涉及到对犯罪本质的认识的重新界定。

刑事和解的个人本位主义价值观与现行刑事法的国家本位价值观形成了鲜明的对立与冲突。

传统理念中,犯罪被视为“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这种观念将犯罪视为个人挑战既存的社会秩序的行为,因此作为报应性司法的推导结果,犯罪就理应成为由国家代表个人来行使惩罚的权力。

研究刑事和解制度的构建与运用

研究刑事和解制度的构建与运用

研究刑事和解制度的构建与运用论文关键词:刑事和解;宽严相济;被害人保护论文摘要:传统的刑事纠纷解决机制所存在的缺陷日益得到人们的关注,在这一背最下,刑事和解制度应运而生刑事和解是西方刑事司法的一个创举,其最主要的理论核心是恢复正义理论。

在我国古代和近代也能找到它的历史渊源。

它体现了公正,效率的法律价值,契合了构建和谐社会、维护公平正义的时代主题。

本丈对刑事和解制度进行评价分析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实际,对于如何构建中国特色的刑事和解制度提出了一些看法和观点。

《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指出:“社会和谐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本质属性……更加积极主动地正视矛盾、化解矛盾,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因素,不断促进社会和谐”。

为了在司法工作中全面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更好地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服务,依法加强刑事和解工作,对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稳定具有积极意义。

一、刑事和解的概念和意义(一)刑事和解的才既念刑事和解称为被害人与加害人的和解。

是指在犯罪行为发生后,犯罪人以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恢复原状等方式补偿被害人,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要求或者同意司法机关对犯罪人依法从宽处理而达成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协议。

刑事和解的目的是弥补被害人所受到的损害、恢复被犯罪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并使犯罪人改过自新、回归社会。

(二)刑事和解的意义刑事和解作为一种新型的刑事纠纷解决处理机制,对于积极快速的解决社会纠纷,妥善的处理社会矛盾,最终维持社会的稳定起着非常重要的意义。

具体来说,其意义有以下儿点:1.实现被害人与犯罪人的双方保护传统的刑事案件着重对加害人的刑事追究,认为对加害人进行刑事追究就是对被害人恢复了正义,而被害人遭受的损失是否得到补偿则似乎不很重要。

刑事和解作为一个透明、公止的纠纷解决机制,更能够赢得双方的认同与好感,因刑事和解的达成而免除加害人刑罚,是同时对被害人和加害人的保护。

论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构建

论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构建

和解 还凭 借缩 减诉讼 中的事 实或 法律错 误 , 起到保 障 整个 司法 制度 信誉及 其 正 当性 的作 用 。 再次 ,宽 严相济 是 刑事 和解 建立刑 事政 策基础 。 随着 我 国法治 进程 的发 展 。 刑化 的思 想也 逐渐 为我 轻
解后 . 国家 专 门机关 对 加 害 人不 追 究 刑 事责 任 、 除 免 处罚 或者从 轻处 罚 的一种 制度 。 刑 事 和 解 是西 方 恢 复性 司 法 理念 与 我 国传 统 文 化思 想 在创 建 社会 主 义 和谐 社 会 的 背景 下 实 现 的有
性 正 义关 注的焦 点则 是被 害社 会 的利益诉 求 。其 实 , 与其将 司法限定 为报 应 , 不如 把司 法为恢 复 。如果 犯
昂 , 其取 得 的积极 效果 却相 当有 限 。恢 复性 正 义主 但
要体 现 了一种 被害人 的宽 恕 心理 和要求 补偿 的心 理 。 报应 正 义关 注 的核 心 问题 在 于犯 罪 和刑 罚 的因果 关 系 . 带来 的直 接后 果就 是犯 罪人 被标 签化 。而恢 复 其
ao) t n尝试 方 案…。在 我 国 , i 刑事 和解 是指 以协 商 合作 形式 恢 复原 有 秩序 的案 件解 决 方 式 ,是 在 刑 事诉 讼 中 . 害人 以认罪 、 加 赔偿 、 歉等 形式 与被 害人 达成 和 道
机交融 ,在 对刑 事实体 法 与程序 法 理论 的反 思 中 , 刑
被 害人 和被 告人 的保 护通 过 鼓 励 犯罪 人 以 积极 承担 责 任 的方式 向被 害人 真诚 道歉 以及补 偿 , 而减 轻被 从 害人 因犯罪所 遭 受 的物质损 失 , 最终 真正修 复 犯罪创 伤 的功 效 。实 际上 , 在本 质上是 兼被 害人 与被 告人 它 之保 护 的新 司法模 式相 契合 。其 三 , 事和 解体 现 了 刑 当事人 自治 意识 , 高 了诉 率 。刑事 和解是 一种 契 约 提 式 治理 。 它不 仅 以 纠正 解 决为 出发 点 , 且充 分 考虑 而 诉讼 主 体的利 益 。 当事方 在 现实地 考虑 自我 利益 的 让

论刑事和解制度

论刑事和解制度

论刑事和解制度摘要:刑事和解制度是一种新型的恢复性司法制度,2013年的《刑事诉讼法》首次将刑事和解这一在实践中已具有一定基础的制度以法律的形式加以肯定。

不可否认这是我国立法史上的一大创举,但在立法上加以可定也许只是解决了立法体系不完善的这一缺陷,我们不能忽视这一制度本身存在的问题,因此本文旨在通过分析该制度咋实践中出现的问题,提出构建的建议。

关键词:刑事和解;不起诉;宽严相济一、刑事和解制度概念刑事诉讼的发展是在建设和谐社会的大背景之下,刑事诉讼的改革也更加侧重于社会的和谐发展,我国在司法实践中探索各种有助于体现司法和谐的法律制度模式,其中,一条以和解为核心的、协商为主题的协商性司法制度模式,开始由民事诉讼领域引入刑事诉讼领域,而刑事和解制度可以说是一种典型的协商性司法制度模式,刑事和解是刑事司法契约的典型形态,其通俗的称谓即“私了”。

刑事和解制度是指当刑事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后,在检察机关的主持下被害人和加害人进行协商,解决纠纷,自愿就赔礼道歉,损害赔偿等问题达成和解协议,受害人对被害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检察机关会将和解协议作为起诉与否的参考,对符合条件的刑事案件做出相对不起诉的决定,或者做出量刑意见。

二、刑事和解的实践摸索及其问题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尚未明确规定刑事和解制度之前运用刑事和解制度来解决的刑事案件在中国司法实践中已然大量存在。

2013年正式生效的《刑事诉讼法)》首次将刑事和解做了相关规定,单列在第五编第二章“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

在立法确定该制度之前,北京、上海、湖北等地都相继做出了一些有关刑事和解制度的探索性实践。

1.刑事和解的典型模式刑事和解在实践中的典型模式主要有湖南模式以及北京模式。

湖南省尤其以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为代表,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紧密联系区域特点和实际,形成了人民调解模式,在全省率先实行了刑事和解与人民调解制度对接(检调对接)与量刑建议对接、与社区矫正对接、与内部监督对接、与人民监督员对接的“五对接工作机制”被誉为“刑事和解的岳麓模式。

论刑事和解制度的构建

论刑事和解制度的构建
在其控制之下 。 基 于 以上几点 ,被害人和加害人双 方法 德等西方 国家 , 制度化的刑事和 解 已初现雏 形。法 国议会通过对 《 国刑 事诉讼法典 》第 法 13条 的补充规定 : 共和国检察官如 认为进行 调解可 以保 2 “ 证 受害人受到 的损失得 到赔偿 ,可以终止 因犯 罪造成的扰
三 、我 国刑事和解制度的渊源与现状 ( )我 网刑事和解制度 的渊源 一 法律作为调整宅 会关系规范人类社会生活 的予段 , i - 足一 个 民族文化的重要部分。 讼法律 意识作 为法律 文化 的重要 诉 组成分 , 最能体现 }人们对法律的感性与信仰程度 。与两方 j 1 社会泛 讼主义传统相反 ,“ 无讼 ”思想在中 国传统法律文化 中根深蒂 , 直垒今天仍对我们的观念和行为模式存在着 不可忽视的影响。 在这样的一个传统 下, 我们不能不说刑事和解制度 与我 国的传统法律 思想有一种天然的亲和 性。在 中国的 民间, 私 了历来就是纠纷解决 的主要途径,即使是在 当前也是如 。 虽 然我 国有着 “ 了”的纠纷解决传统 ,但是现行 的刊法理念 私 却成为刑事和解主要 的阻碍因素: 第一 ,被害人保护 的思想没有得 到确 ; 第二 , 刑事和解领域 中的个人本位主义的价值观与 目前 广大 司法 工作人员 中流行的国家本位 的价值观对 立与冲 突; 第三 ,公安、检 察机 关的权力过大 ,被害人和加害人都
乱, 有助于罪犯重返社会, 在就其作出公诉决定之前, 并征
得各方 当事人的同意 ,可 以决定实行调解 [] . 3
( )我国刑事和解制度构建的现状 二 建 国后,我 国强调国家利益与社会利益 的保护 ,对于被 害人的保护缺乏理论和实践依据 。 近年来 ,刑事立法和司法 领域吸收 了一些英 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思想理念 , 对于个人 权益的保障也渐渐提 到了议事 日程上来 。 但是 , 事和 解尚 刑 处于探讨和小规模 实践的阶段 。 从立法上 , 国 《 我 刑事诉讼法》 第一 百七 十二 条规 定“ 人 民法 院对 自诉案件 ,可 以进行调解; 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 可以同被 告人 自 行和解或者撤 回 自 。 诉 ”但仅仅限制于 自诉 案件 的适用 。[] 5 一 ~

浅议刑事和解制度及其在我国的构建

浅议刑事和解制度及其在我国的构建

浅议刑事和解制度及其在我国的构建作者:胡方洋来源:《法制博览》2013年第01期【摘要】刑事和解在国外司法实践中得以广泛运用,被用以惩罚犯罪分子、补偿被害人、提高诉讼效率等。

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虽然采用了类似刑事和解的手段,并取得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作为一项制度并没有确立。

所以在我国,构建刑事和解制度既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在此,简单探讨一下刑事和解制度如何在我国构建。

【关键词】刑事和解;价值;构建一、刑事和解制度的概述刑事和解制度,是在第三方主持下,被害人和加害人自愿协商确定犯罪发生后解决方案的机制。

但我国并没有此项制度。

在实践中,随着轻微刑事案件越来越多,将刑事和解制度引进到我国的公诉环节是大势所趋,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刑事和解的历史渊源刑事和解在西方司法实践中首次得到适用。

刑事和解的前身是20世纪70年代加拿大安大略省基秦拿县提出的“被害人——加害人”和解尝试方案。

这也是刑事和解在司法实践中的第一次适用。

随后,该项方案被引用到其他国家。

截至目前,世界已拥有1200多个“被害人——加害人”和解项目,其中美国和欧洲占75%。

但是,从中国的法制思想史来看,刑事和解思想和我国的传统思想文化有相通之处。

在中国的传统思想文化中,儒家、道家都推崇一种和合思想,如孔子的“礼之用,和为贵”思想和“宽以济猛,猛以济宽,政是以和”的思想、董仲舒的“天人之际,合而为一”思想、张载的“天人合一”思想以及道家的“合异以为同”的思想等等。

这些思想都引起了广泛的共鸣,为刑事和解思想提供了哲学理论基础。

(二)刑事和解的核心理论学者们普遍认为,刑事和解基础理论包括恢复正义理论、平衡理论和叙说理论。

其理论核心是恢复正义理论。

恢复正义理论主要观点是犯罪行为不仅仅是对法律的违反,同时也是对被害人、社会甚至犯罪人自己的伤害,而运用刑事司法程序的主要目的是弥补这些伤害。

该理论认为政府不应当独占犯罪行为人重返社会的权力,主张被害人和社会在司法权的运用中拥有更多的发言权。

浅谈我国的刑事和解制度

浅谈我国的刑事和解制度

浅谈我国的刑事和解制度论文摘要刑事和解,是近年来司法机关为促进社会和谐而推出的一项制度创新。

自我国引入刑事和解政策,并应用于司法实践,至今已有近十年时间。

期间,刑事和解在化解社会矛盾方面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促进了社会和谐稳定,但也暴露出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

本文结合我国国情,对刑事和解制度面临的现实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一些针对性的完善构想。

通过数次修法活动,刑事和解制度在整个德国的刑事法体系中不断扩展,已经渗透到实体法、程序法等重要的法律程序中。

这无疑在世界范围内提供了一套系统和完整的立法参考思路。

而我国对于刑事和解仅仅是作为一项刑事政策加以规定,并未上升为立法层面,因此笔者建议,在立法上加以规定,才能更好的加以规制,从而使这一制度更加规范的加以运用。

关键词:刑事和解适用范围制度构建目录引言 (1)一、刑事和解制度的概述 (2)(一)刑事和解的概念 (2)(二)刑事和解的特征 (2)二、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的构建 (2)(一)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范围 (2)(二)刑事和解的适用条件 (5)(三)刑事和解的适用阶段 (6)(四)刑事和解的处理结果 (7)三、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适用中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7)(一)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7)(二)完善建议 (9)参考文献 (12)浅谈我国的刑事和解制度引言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目的在于惩罚犯罪、保护人权、稳定社会秩序、实现社会正义。

在刑事公诉案件中构建和解制度,有助于缓和犯罪行为人和被害人之间紧张的关系乃至仇恨,恢复稳定的社会关系,更好地实现我国刑事立法的意图。

在全球法律文化交流加速和国内和谐社会建设升温的大环境下,刑事和解制度也逐渐成为我国刑事法学研究领域的新方向。

刑事和解体现了被害人与加害人双方主体地位的尊重,寻求司法公正与效率的利益价值最大化,在化解社会矛盾,弥补传统刑事司法的不足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

在严厉的惩罚,司法系统和监狱负担沉重、再犯率又不容乐观的情况下,刑事和解制度给了实行宽严相济的刑事纠纷解决机制新的启示。

论我国刑事和解的理论基础

论我国刑事和解的理论基础
大 理 学 院 学报
J OURNAL OF DAL VERST I UNI I Y
第 1卷 第 l 2 1年 1 1 期 02 月
V 11 N . J n 2 l o .1 o1 a . 02
论 我国刑事和解 的理论基础
杜 莉
( 南学院社 会科 学 系 , 南郴 州 4 3 0 ) 湘 湖 20 0
t e r h u d b e a d d a h h o ei a a i o h n s r n lr c n i a in i h o e o o s ci g c i n lr c n i a in h o s o l e r g r e st e t e r t l s fC i e e c mia e o cl t n t e h p f n t t r y c b s i i o c u r n mia e o cl t i o
[ 关键词 ]刑事和解 ; 理论基础 ; 构建和谐社会 ; 利益共赢 ; 被害人承诺
[ 中图分类号 ] 9)0 [ D( 6 文献标 志码 ] A [ 文章编号 ]17 — 3 52 1 )10 7 — 3 6 2 2 4 (0 2 O — 0 6 0
Re e c n he The e ialBass o i i c s ar h o t r tc i fCr m nalRe oncla i n ii ton i Chi na DU Li
刑事司法制度而言 , 刑事和解这种新型的解决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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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y od Ke w r s]ci nl eoc i i ;tert a b s ;b i i am nos oi ter;cmn n neet h o ;v t r a cn ia o h oecl ai ul n h r oiu sc l hoy o l i rs ter i i mi r ltn i s dg a o t s y c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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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和解的基础与制度构建论刑事和解的基础与制度构建建立在社会一般意识或社会通念上存在的报应观念基础之上的传统司法模式在预防、控制犯罪、弥补被害人损失方面暴露出缺陷,已经不能满足现代社会对矫正犯罪的预期。

刑事和解引入了补偿性的积极惩罚、非正式的争议解决程序等新思路,试图纠正传统司法在防治犯罪效果上的不足,它提供了一种不同的视角去看待犯罪的问题,提供了一种对犯罪所造成伤害的适当的反应方式。

一、刑事和解的基础刑事和解作为一种与传统刑事司法理念相径庭的全新的司法理念,各国对其内涵的界定都各不相同。

但是,各种对刑事和解理念的理解具有一定的相通性,归纳而言,刑事和解主要是通过被告人与受害人双方的沟通协调以最大程度的化解矛盾,辅之以社区矫正等措施,修复受损的社会关系。

(一)刑事和解的哲学基础正如古尔德纳所指出的,“利益”的需要是社会互动和群体结构的“起初装置”,从结成交换关系中获得的利益为社会互动提供了诱因,交换过程也就成了调解社会互动以及促使一个社会关系网形成的机制。

“利益衡量的目的是追求当事人之间及利益衡量的平衡,实现社会正义和公平。

”这种利益衡量理论同样适用于刑事法范畴,对于一些刑事案件,尤其是直接涉及被害人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刑事案件,被害人一方面希望犯罪分子受到应有的制裁,另一方面又有弥补自己损失的心理诉求,这是作为一个理性人、社会人所不可避免的心理冲突。

而被告人也存在类似的心理状态,不管其主观上对犯罪是故意还是过失,其在犯罪后潜意识中会产生一种“交易”抑或说是“交换”的想法,如果通过自己的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方式能够“换取”法律的从轻处罚,他是愿意为之的。

美国社会学家布劳曾经对这种社会现象作出比较具体的分析,他认为,社会成员之间存在必然的交往,“外在的利益是对交往做比较并从中做选择的标准”。

正是基于此种原因,使得刑事和解有了存在的可行性。

(二)刑事和解的法理基础刑事和解是“对西方的主流文化提出挑战,对各种本土文化持一种宽容乃至欣赏的态度,主张文化多元,反对文化霸权,特别认可非主流文化在预防和控制犯罪方面的独特作用。

”它认为犯罪并不是单纯的犯法或者对政府权威的违犯,而是“对个人和人际关系的侵犯,犯罪行为生成了其使一切复原的社会义务,司法介入被害人、犯罪行为人和社会寻求更好地弥补、协调和安定社会关系的过程中去”。

所以刑事和解的最大功能应是确保伤害被修复。

其关注的是犯罪人、被害人以及社区三者之间的关系。

但是,刑事和解不应被视为是与报应性司法或康复性司法相对抗的,反之,刑事和解是糅合了报应性司法和康复性司法的诸多因素,并且创设了一些新的观点(社区责任的提出等)。

因为刑事和解并非是对刑罚的完全否认,反而认为犯罪人不仅应该为被害人承担责任,而且应该将其扩展到社区领域。

“犯罪是社区问题,解决因犯罪产生的问题既是社区成员的共同责任,也是其不可剥夺的权利的基础上的”。

(三)刑事和解的社会基础随着人们对刑罚的认识由单纯的制裁犯罪转化为矫正犯罪,建立在报应刑基础之上的传统司法模式在预防、控制犯罪、弥补被害人损失方面暴露出缺陷,无法跟上社会发展的步伐,已经不能满足现代社会对矫正犯罪的预期。

首先,在预防与控制犯罪方面,传统的司法模式显得力不从心,因为在被告人面对着犯罪后的自责与对未来充满悲观的时候,严厉的刑罚不仅不能起到威慑作用,反而更容易导致其对社会的敌对情绪。

英国哲学家葛德文就曾经指出:刑罚这种强制手段不能说服人,不能安抚人,而相反地,使遭到强制的人离心离德。

强制手段和理性毫无共同之处,所以不能有培养德性的正当效果。

其次,传统司法模式单纯致力于对犯罪的追诉,与其说是对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障不如说是对国家权威的维护,被害人不仅不能从刑事诉讼中得到补偿,反而可能因为被告人出狱后的报复而面临二次伤害的危险。

而刑事和解在一定程度上克服传统的司法模式的弊端。

二、引入刑事和解的必然性分析(一)我国传统的“国家——被告人”刑事司法运行机制的缺陷长期以来,刑法工具论的观点占据主导地位,而一旦刑法被视为是一种工具,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过程则嬗变为国家维护社会秩序的手段,“为了称得上是应当处罚,必须基于社会一般意识或社会通念上存在的报应观念,认为能够依据该行为,对该行为人进行谴责,追究其刑事责任。

”由此直接导致的是被告人和被害人的权益与诉求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主要表现为打击犯罪与人权保障的失调:首先,片面追求对被告人的刑罚责难。

国家对被告人的刑罚责难不仅有利于保护作为被害人的个体性的合法权益,而且有利于保障作为一般社会人的整体利益。

“如果说,犯罪在刑法中处于一种客体——对象性存在物的地位,那么,刑罚在刑法中处于一种主体的地位。

”然而,理论中刑罚的这种预防与控制犯罪的机能往往在实践中扭曲,嬗变为单纯的“重刑化”倾向,其后果是对被告人权利的侵害,这与当前国际社会倡导的人道化、谦抑性的刑法价值背道而驰的。

其次,对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考虑欠缺。

如果说很多被告人的程序权利由于没有明文规定而缺乏法律支撑的话,那么,与此相比,对更容易在诉讼程序中受到忽视的被害人权利的保护则显得更为迫切。

因为虽然一旦进入了刑事诉讼程序就意味着国家对被告人刑罚责难的开始,但是,不可否认的是被告人作为刑事诉讼的中心,其承载的诉讼理念也是整个刑事诉讼程序的核心价值的体现。

然而,作为社会人、理性人、经济人,每个人都有着自己的利益诉求,被害人自然也不例外。

“被害人在犯罪和预防犯罪的过程中,不只是一个被动的客体,而是一个积极的主体,不能只强调罪犯的人权,而且要充分地肯定和坚决保护被害人的人权”。

但是,由于被害人和作为在刑事诉讼被告人的对立方的公诉方的利益存在很大的一致性,被害人的这种独立的愿望与诉求便往往会湮没在所谓的国家利益中。

“在现代法治话语中,被告人权利具有天然的正当性,被害人权利本来在与被告人权利相冲突时就往往处于被忽视和抛弃的境地。

”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已经在法律层面上将被害人作为当事人加以确定,但是不容忽视的是,司法实践中,被害人权利的保护状况并没有得到根本的好转。

实际上,我国一些既有的关于被害人权利立法就已经带有十分明显的控方利益导向,这种政策性立法其政治目的要大于法律目的,必然会使得被害人无法成为独立的利益主体,这就必然使得被害人权利保护的质与量,权利入宪的范围和程度都受到种种不合理的限制和一些非相关因素的制约。

(二)刑事和解“被害人——犯罪人”模式的优势刑事和解理论认为“犯罪既不是对国家利益的侵害,亦不是‘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相反,犯罪是社区中的个人的行为,因此,对犯罪的处理应该由被害人和犯罪人发挥决定作用。

”它将犯罪视为对个人权益和社会关系的双重损害,而司法正义是一种矫正正义,因此,作为司法正义的承载体的刑事诉讼程序就应当修复这种损害。

刑事和解是在维护法律权威的前提下对刑事诉讼程序的优化,为刚性的刑事诉讼程序注入了柔性的因素,体现了刑事司法从“有害的正义”到“无害的正义”的进步,是法律与道德情感的最佳结合,也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所体现出来的刑罚理念,与传统的“国家——被告人”司法模式相比,有着天然的优势。

第一,深层次化解矛盾,和谐化消弭争端。

由于刑事和解是建立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之上的由中立的第三方专业人员介入的一种司法活动,其强调的是恢复和整合因犯罪所造成的相应的社会关系的破坏,根本目的在于消除仇恨,化解矛盾,使当事方都能够不因犯罪和被害而影响融入社会以及重新生活和工作。

所以,一旦双方能够达成协议,不仅能够使得被害人的损失得到合理的补偿,而且还能消除被告人的仇视心理,有效的避免因为被告人出狱后的打击报复而使被害人遭受双重伤害,也可以降低犯罪人在凡的可能性。

美国的一份随机抽样调查表明,参加刑事和解程序的青少年犯的再犯率为18%,而通过正规刑事司法系统处理的青少年犯的再犯率为27%。

第二,突出司法公正,彰显社会正义。

对一种措施公正与否的评判并非是由某些人的主观臆断所决定的,而是体现社会的一般性的价值取向。

刑事和解强调在对被害人精神进行补偿的同时注重被害人物质方面的赔偿,在打击犯罪与维护社会稳定秩序之间找到一种平衡,符合社会的一般价值取向。

第三,提高司法效率,降低司法成本。

很多轻微刑事案件可以在侦查阶段就可以得到合理的解决,可以使有限的司法资源集中到一些严重的、暴力性的犯罪活动中去。

此外,刑事和解主要是通过社区矫正的方式实现,减少了因羁押犯罪人而发生的司法成本,提高了司法效率,而且,通过犯罪人公益劳动,可以节约大量的社会成本。

第四,体现刑罚个别化,强调刑法谦抑性。

刑罚个别化要求对犯罪人进行处罚时要考虑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及再犯可能性的大小选择与其相适应的刑罚,而按照刑事谦抑性的要求,对刑事犯罪,应该以最小的支出——少用或者不用刑罚,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有效的预防和控制犯罪。

也就是说如果案件能够不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得以处理,那么就应该选择一种相对较轻的方式。

刑事和解的适用能够满足刑罚个别化和刑法谦抑性的要求。

三、刑事和解制度的构建2005年12月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1号)第十六条将积极退赃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作为应当宣告未成年罪犯缓刑的条件情形之一。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将“犯罪后能够如实交待罪行,认识自己行为的危害性、违法性,积极退赃,尽力减少和赔偿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的”作为对于罪行比较严重的案件依法不予逮捕的情形之一。

第二十一条规定:“对于未成年人实施的轻伤害案件、初次犯罪、过失犯罪、犯罪未遂的案件以及被诱骗或者被教唆实施的犯罪案件等,情节轻微,犯罪嫌疑人确有悔罪表现,当事人双方自愿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切实履行,符合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做出不起诉的决定,并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

”由此可知,我国立法已经以未成年人犯罪方面为切入点,逐渐将刑事和解理念引入立法领域,开始了由传统报应性司法向刑事和解模式转化的探索。

综上所述,我国已经基本具备了理论平台、立法支撑与实践基础,应当对我国传统的司法模式进行改革,引入刑事和解机制,构建传统司法模式与刑事和解模式并行的二元体制。

由于我国刑事法治的构建是在吸取西方经验的基础上展开的,而刑事和解模式也是最先由西方国家提出并实践的,可以说对我国构建刑事和解模式具有反思意义。

笔者认为,我国目前刑事和解尚处于探索阶段,应该结合已有的实践、观念与国外的先进经验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一)适用范围刑事和解本质而言是一种替代性的司法模式,不能替代传统的刑事司法,其适用范围必须受到一定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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